厉害了利害和厉害的区别有什么区别?

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一、合法权益:公法上的权利 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其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并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所以,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首先必须恰当地界定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对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应作何种理解呢?时下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所谓的合法只是受害者的一种主观认识,并不必然要求客观的存在。

二、行政行为: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影响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使合法权益受影响,并进而可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唯一“推动力”。那么,对于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应作怎样的界定呢。因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便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所以,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具有原告资格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便会失去其诉讼标的。

根据中国行政法学的一般原理,对行政行为可以作这样两个层次的划分: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可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中间性的不成熟行政行为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二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的不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可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之所以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是因为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体现的仅是司法权对民事纠纷的裁判和对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体现出两种国家权力即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直接对峙与制约。行政诉讼场域中两种权力的直接对峙是其它两类诉讼所不具有的,而且就是这一特征决定了作为行政诉讼之标的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因为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不能打断被监督权力之行使的程序,所谓的监督制约不能是代替行使,否则便会有违既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之嫌。其次,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判管辖权。尽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也可能是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张的对象,但是就目前的司法救济而言,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综合上述两点,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只能定位于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存在公法上的权利和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必定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欲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

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现实。但是,对于法律而言,这种作为纯粹自然现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作为法律现实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显然,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以作为自然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是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

法院于行政诉讼活动中,既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则是实质审查。必须对这两种因果关系的审查作出明确的划分,因为这不仅牵涉到可能造成法院重复审查,而且关涉到法院对两种审查结果的不同处置问题。如果形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作为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裁定不予以受理;如果实质审查后认定不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形式审查只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实质审查不仅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而且还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量”即程度,进而为确定责任比例提供理论指导。

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某类得到人们价值观普遍认同与维护的事实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尚没有被普遍认同或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没有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的,但又因具有法律上意义并被法院确认的因果关系。前者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只需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否重合或相近即可;后者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需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应“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并进而在个案中予以确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便属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文主要探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幽篁双雀 陈天硕 作品

通常情况下,某个人在某个方面取得突出成绩,我们会说:“这个人好厉害。”有时候,某个人智力超群,卓尔不凡,我们也会说“他太厉害了”,而不会说“他太聪明了”。如果有人问:“电影明星中谁的功夫厉害?”你肯定会说出几个响当当的名字,但如果让他们来一场比赛,就难说谁真正厉害了,因为他们所学的武术种类不同,各有各的厉害,关键看临场发挥和应变。

说起厉害与利害,看起来真有些风马牛不相及,这两个词语只是读音相同,词义迥异,连词的属性尚不相同。

“厉害”是一种表示程度的形容词,它形容一个人某一件事熟练到极致的程度,也可以形容某种动物的凶狠程度。“利害”表示的是有些方面对其有利,有一些方面对其有害,表示有密切的、胜负可能各半的冲突关系。因此,把这两个词拢到一处来谈,颇有“拉郎配”的味道。其实不然,细细琢磨起来,“厉害”与“利害”还经常背后交织在一起,有时候甚至纠缠不休。在我们的人生中,经常以各种面貌交替出现,弄得人心神不宁,有时甚至焦头烂额,烦不胜烦。

我有一个朋友是个女硕士,会两门流利的外语,业务能力强,是公司中一个相当“厉害”的业务主角和谈判高手,老板器重,同事尊重,前途光明远大……可最近一个时期,人们发现她神情恍惚,不“厉害”了,无心工作,还常常出差错。探究原因,原来她迷恋上了一个客户。权衡“利害”过后,这个客户也很“厉害”,婉拒了女硕士。

我常想,一个人“厉害”,那只能算一枝独秀;一群人“厉害”,那才是花团锦簇,百花齐放。一个人“厉害”,要把“厉害”的能力和魄力用在正道上、事业上,才算完整意义上的厉害。人在自然界中生活和工作,经常碰到的和难以驾驭的是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只有正确处理好这种“利害”关系,才能算得上是一个真正“厉害”的角色。一个自己吹嘘自己“厉害”,而又不善于处理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那是瞎吹。

利害冲突在所难免,作为个人,要学会将“利害”拆开,存利去害;作为团队,要学会将团队内的各种“利害”关系梳理分析和勾画出来,作出合理的调整,将“害”化为“利”。如此,大家都是真正“厉害”的人。

(原标题:厉害与利害)

是这样的:先看下面两句话:
她的嘴真厉害,把人的脸都说红了.
2.这两家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厉害,形容本领到家,或者人品泼辣,脾气暴躁.
利害,表示利益关系.利也就是利益的意思.

这两个不能混用的.但是只要记得:
利害,表示利益关系.形容什么什么关系的就是利害.
厉害,形容本领到家,或者人品泼辣,脾气暴躁.形容人的品质的,用厉害.

工作人员会在48小时内处理,处理结果请关注系统通知,感谢您对百度知道的支持。

  • 1.回答无意义,对问题无帮助,例如:盲目复制、过于简略、低质等;
  • 2.内容明显错误、内容真实性存疑、内容过时;
  • 3.内容违反知道协议,可能涉及答非所问、灌水、偏激、攻击性等;
  • 4.部分问题下提交的回答需要审核,审核通过前会暂时折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利害和厉害的区别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