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原告伪造被告签字是不是虚假诉讼的房产被被告用伪造的赠送协议过户经过行政官司撤销房产证因为房子拆牵起诉民事赔偿输了?

侵权人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告受害人,法官判其赢,天理何在?

我叫周兆思,(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身份证号:02221X。电话;

因常现法诬告,法官枉法裁判,迫使我走上漫长的诉讼之路,希望各位网友看到了,为了公平正义帮忙转发一下,在此向您表示真诚的谢意。

  2009年4月我从许家沟乡黄口村冯海付手中购买房屋获得现居住宅基地,常现法家居南, 我家居北,并于2012年4月22日向安阳县许家沟黄口村委缴纳公益事业费3000元。

  2012年我家翻建房屋,院墙原边旧界保持不变,没有扩建,常现法竟称我将滳水间道圈入院墙内了。为此,常现法家寻衅滋事,伤害我家。

  2013年10月6日7时20分许,常现法家以我家2012年翻建房屋时将双方共同的滴水间道圈人我家院中为由,常现法一家人来强拆我家墙体,我家和常现法家理论,常现法恼羞成怒,随后常现法及其妻子武端芹、其子常江波、儿媳张秀芬、其大女儿常美玲等人强行从我家牙科门诊闯入我家中, 并用砖头将我家门窗玻璃砸碎,还将我和我妻子牛勇霞、我女儿周佳敏三人打伤。

  2014年5月5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江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常江波的家属还殴打我,用东西砸伤我的眼部,情节恶劣,常江波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2014年7月28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常江波有期徒刑二年。

  对此,常现法怀恨在心,又变着法儿折腾我家。捏造事实, 弄虚作假,恶意诉讼我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并收买法官张晓亮枉法裁判。

   常现法家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常现法提供村委会证明三份,分别是2013年11月9日、23日、2015年7月23日,均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我到村委会调查:1985年当时的老干部已退休,村长和村支书对证明内容并不知情,出具证明的年轻干部杨海新说,没有1985年方宅基地的登记资料和规划资料以及1992年丈量表。退一步讲,如果村委会证明有法律效力,必须有85年老干部的签名,并到庭作证或者有85年方宅基地的登记资料。另外,2013年11月9日和2015年7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都是证明常现法宅基地面积的,且相互矛盾。

  一、二审法官均未到村委会调查、核实村委会证明的真伪以及证明内容的可信度,便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加以采纳,程序违法,枉法裁判。

  常现法在法庭上称其宅基地丈量表是从村委会东楼上找到的,我到村委会问了,没人给常现法找丈量表。我请求主审法官张晓亮到村委会调取宅基地丈量表、查明村委会证明的真伪, 并丈量原、被告房屋占地面积,这本是合理合法的正当的请求,竟遭到法官的无理拒绝。张法官称:“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就支持,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就不支持,如果不服可以上诉并提前告诉我判决结果(有录音为证)。”

  本案为虚假诉讼,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审判程序违法。

  根据现场照片和原房主证言可证明判决要求我拆除的两处墙体是1985年的旧墙,我2012年翻建时,是在旧墙的基础上加高1米左右,并没有扩建,常现法恶意诉讼我2012年翻建房屋时将间道圈入我的院中,显然是捏造事实。

  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双方是否构成相互侵权,应根据双方所建房屋占地面积是否与其有法律效力的土地证明材料显示的面积相符做出判断,我丈量过常现法居住房屋面积已超过其宅基地丈量表显示的面积,并向法官反映过此情况。

一、二审法官玩忽职守,拒绝对双方所建房屋是否超过其宅基地面积进行现场勘测、且未收集85年土地登记资料和规划资料。直接判决如下?被告周兆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宅基地所建门楼,东屋南外楼梯与原告常现法后(南)墙之间的两处墙体拆除。(其中,西门楼离原告常现法后(南)墙距离42厘米,东屋南外楼梯离原告常现法后(南)墙距离46厘米)。?驳回原告常现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常现法负担500元,被告周兆思担50元。

   综上,我认为原告常现法在诉讼过程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法官张晓亮枉法裁判判其赢,严重伤害了我家的合法权利,请求上级领导依法纠错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我家一个公道。以上说的如有不实之处,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我多次到县信访局,市信访局,市人大,省高院,省高检,反应无果,希望各位网友看到了,为了公平正义动动手指帮我转发一下。

受害人?周兆思 2017年1月20日

侵权人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告受害人,法官判其赢,天理何在?


2018年7月18日笔者(原告)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29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传票,当拿起信封时感觉太轻,意识到被告没有答辩,当打开信封时发现只有上面这两张,传票注明传唤事由:“询问”那问题来了,意义是并非正式开庭。

为此,笔者百度一下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并下载后通过输入“询问”结果《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笔者认为法院发传票询问是针对原告诉状明确指控被告不仅侵权,还帮助原告在起诉原工作单位双龙集团上海防爆电机盐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侵权的台州精马机械有限公司一案中背地里伪造证据,所以法院是针对原告起诉状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先询问被告,现笔者将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发布百度欢迎知识产权律师,法律专家们阅读:

被告(下称第一被告):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应万才,职务:总经理。

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温州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 邮编:325105,

法定代表人:陈建和,职务:执行董事,电话: 4 18911。

一、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自本案判决之日至2034年10月23日之前在涉案专利ZL.5号“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维持有效的期限内,停止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上述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没收涉案机床归原告处理。

三、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支付给原告ZL.5号“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使用费人民币600万元。

四、判令上述两被告因侵害原告的上述发明专利权,赔偿给原告自2017年7月2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1亿元人民币。

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4年10月26日,原告因私自使用原工作单位双龙集团公司设备加工私有发明器件,被处罚通报,因此得知原告会发明,正巧单位专门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的机械加工工序,即摇臂钻床岗位存在的严重缺陷,多年来一直未能解决,其前员工差点没有了性命,在前员工离职后,该岗位再也无人愿意接手,单位就命令原告接任,原告发现工装上不符合安全操作规则,即居然使用车床三爪卡盘夹持铸铁防爆接线盒外圆端口长度只有一公分左右的毛坯,又因直径较大,且大多要求的是偏心钻直径较大的孔,所属技术人员一看即知存在严重违规,即在钻孔时容易翘起或突然被钻头带起旋转飞出伤人,因公司承诺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发明人本人且原告本就是位多年的发明爱好者当然感兴趣,结果单位同意原告的方案后安排电气焊工在原告的指导下完成了专用夹具的制作,并成功投入使用!当即体现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解决了单位一直渴望解决的技术难题!为防技术被侵占,原告请求劳动局帮忙打电话给单位,单位被劳动局教训后才得以与原告补充了协议,因单位想起曾因私自动用公司材料加工私有发明器件被处罚过,所以才在协议中要增加限限制条款。不久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副总(内部的台州籍股东)了解技术优势后抱怨其下属管理混乱,应重视却未重视,滥用职权随便与原告签协议!因此不甘心,不仅想方设法欲夺回使用权,还向台州老乡创办的电机行业专用机床制造商透露,该企业发现其潜在具大的经济价值后立马投入生产销售涉案专用机床。

原告获得了专利号为ZL.5号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并且申请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王乃兵,名称为“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申请日为2015年9月21日,公开(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

2017年6月原告远赴河南寻求合作伙伴推广专利技术时,台州的机床制造商与原告竞争向客户谎称,他们5年前就有原告的这种技术,结果经原告通过微信与其交涉发现其侵权!在前案起诉原单位双龙集团侵权主要原因是,原告下岗近一年,车间仍然存在着原告任职期间由原告指导制作的专利装置,明显证实随时使用的情形,且经原告辩别明显存在使用痕迹!并发现居然在专利装置机床旁边张贴起《钻床安全操作规程》及其钙塑板材的彩色挂牌,其章印是2015年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新变更的章印,但是落款时间却是2011年的假落款时间,其第三条明确规定,“防止被加工件带起旋转,应使用专用工具夹持。”无视原告曾发出的公开信给予的警告!导致原告当时很气愤当即摘取作为证据,因为专利装置机床中的夹具正是夹持防爆接线盒座底部方边不会致防爆接线盒座被带起旋转的专用工具!更是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这么将就过,即上述牌子是钙塑板材的彩色印刷,还带上金包边!事实是老总给予下属教训后,才不得不这样做!因此原告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对原单位双龙集团提起侵权之诉,但是却称,还是使用的原旧工艺三爪卡盘和四爪卡盘。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以前述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上前述旧工艺被告空口无凭,即并未提供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证明!反之狡猾的双龙集团居然又借诉讼为投机,企图弄假成真将原告的专利技术制作成“机械加工工序卡片”其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一致,在其中签名并签假的落款时间混入前案一审卷宗,原告及其律师都不知情!

2017年7月19日上述双龙集团和台州精马公司被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新专利权之诉,案号为(2017)苏01民初1728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由于双龙集团在第一次开庭答辩对之前旧工艺只字未提,反之称“实际上其技术自2011年使用至今,图纸、工序,经国家职能部门备案不存在任何缺陷。”前述这一陈述引起原告的注意,因此不得不调查前案档案,结果正如原告预料的一样,发现了档案中存在侵权的伪造时间的图纸!即上述机械加工序卡片,双龙集团在图纸上签假的原告入职前的时间,搞事后诸葛亮,事实证明双龙集团在前案以旧工艺三爪卡盘和四爪卡盘只是幌子;台州精马公司以2015年9月9日的发票,谎称其有先用权,谎称其“就连名称都与原告的专利名称一致。”

2018年1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7)苏01民初2566号诉双龙集团和台州精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双方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庭审中,台州精马公司居然在与前述一案相同证据的发票上增加了《产品销售合同》和图纸意图形成系列证据,其目的希望借诉讼过程对症下药伪造证据,来掩盖侵权事实。因此第二被告不仅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居然还参与原告起诉双龙集团和台州精马公司专利侵权之诉中帮助伪造证据。

2018年5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精马公司来了个年轻人称是法定代表人之弟,庭审中说,原告提交的视频是他发给原告的,并谎称,视频是他2015年3月8日拍的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拍摄视频的平板电脑在法院的安检口柜子里,要拿给法院和原告看,法庭没有理涉,并在庭审将结束时宣布回去看看民事诉讼法去。

2018年6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了第一被告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上法院自己说的),并说被告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车间的被控机床进行拍照和录像后送达给原告,原告发现第一被告车间内的机床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并发现两被告使用的产品均与精马公司有关系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原告不得不对两被告一并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综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其抢先占有市场,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高效高质地出品部件配套于防爆电气产品,提高了防爆产品的隔爆性能,符合了出口产品要求的高质量标准,远超过之前的产量,及时地完成客户需求,获得了高额利润,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诉状理由原告明确了在2017年7月19在起诉(2017)苏01民初1728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台州精马机械有限公司以发票主张先用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发票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联等,并表示真正的先用权,应当有一套系列性的证据,被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先用权或者现有技术。

2018年1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2017)苏01民初2566号诉双龙集团和台州精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双方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庭审中,台州精马公司居然在与前述一案相同证据的发票上增加了《产品销售合同》和图纸意图形成系列证据,其目的希望借诉讼过程对症下药伪造证据,来掩盖侵权事实。因此第二被告温州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不仅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居然还参与原告起诉双龙集团和台州精马公司专利侵权之诉中帮助伪造证据。

因此法院发传票询问毫无疑问是针对原告起诉状指控的事实理由,且正在审理在案的上述(2017)苏01民初2566一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在案的所有档案信息法院内部系统是连网的,省高院一查即知整个过程被告双龙集团公司和台州精马公司的行为,及其现在被告揭露了这新的两被告到底谁是谁非法院不得不决定先询问,社会各界人士你们对小编的看法如何想的呢?

  我们受山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的委托,担任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前通过搜集证据和了解案情,依法对(2015)怀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申请了复议,对审判人员提出了回避申请,参与了法庭调查、质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庭审情况,针对本案所归纳的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金城公司与原告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诉金城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1、金城公司从未向原告刘智波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刘智波所谓的“借款”。从原告所提供的七份《借贷协议》来看,借贷双方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刘智波和被告于守义、于文斌父子。而且,这也仅是原告与于守义、于文斌父子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故原告主张合同责任的对象仅限于合同的相对人。也就是说本案的于守义、于文斌父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与金城公司毫无关系。

  2、原告在庭审中称,金城公司是通过其员工于守义向原告借得款,原告先将钱打入到于守义的个人账户,然后再由于守义交给金城公司。这种说法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和法理的,完全是不真实的。

  如果原告明确地知道自己的钱是借给金城公司的,就应当直接要求金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不但没有这样做,反而却仅要求其自认为是金城公司的普通员工于守义以及与金城公司毫无关系的于文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事实恰恰与此相反,原告所说的于守义打入到金城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于守义投资入股到金城公司的股金。于守义是金城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并且在金城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履行着股东的权利、义务。于守义从2012年起认缴公司股金500万,并陆续实际缴纳,至于其股金的来源与金城公司无关(有金城公司所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为证)。

  二、2015年7月5日的《抵押合同》是原告刘智波与被告于守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金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金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该《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   金城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未向金城公司提供过任何借款,《抵押合同》所述的借款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既不能提供金城公司的借据,也不能提供向金城公司履行借贷付款义务的凭证,不能证明金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与金城公司的借贷事实是不存在的,基于不存在的无效的借贷合同而设立的从抵押合同当然无效。同样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2、于守义擅自以金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无权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相对的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订立的合同须具备合法的成立要件,三是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四是合同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本案中,原告一直声称于守义是代表金城公司向其借款的,于守义坚称自己是金城公司的员工,原告也对于守义的身份予以认可。对原告而言作为普通员工的于守义没有金城公司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是如何相信其能够代表金城公司向其借款、签订涉及金城公司价值6925148元的17套房产的抵押合同呢?这难以令人相信。本案原告在明知于守义是其借款人,和其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仍以出借人的身份与于守义用第三人的财产和名义签订《抵押合同》进行抵押还贷,而且以不合理的对价的不动产设定抵押,也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常理。原告未尽到审查、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而且存有恶意,明显是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而,于守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金城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3、该《抵押合同》是于守义在无金城公司授权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系无权代理,金城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应属无效合同。   首先,金城公司既未向原告刘智波借过款,也未与原告签订过2015年7月5日的《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是原告刘智波和与其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的于守义个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加盖了金城公司的公章,但此行为完全不是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金城公司对此毫不知情。金城公司从未授权于守义将公司价值6925148元的17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于守义系无权代理,金城公司对该抵押合同不予认可。

  其次,于守义既未申请使用公章,也未获得公司的授权,事后,既未向公司汇报,也未将抵押合同交回公司登记备案。这一事实已有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和公司管理公章人员胡金国证实。而且,该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如前所述,金城公司从未向原告刘智波借过钱,金城公司与原告刘智波的借贷事实不存在)。

  综上,原告与被告于守义、于文斌在被告金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一份《抵押合同》将金城公司定位成债务人、抵押担保人,金城公司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第三人利益以实现债务转嫁的行为。所以,这份《抵押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与于守义、于文斌之间借贷行为不真实,本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行为。

  原告依据其与于守义、于文斌签订的七份《借贷协议》,主张贷款金额312万元,月利息为2分5厘。但原告所能提供的五份支付凭证,仅能证明其支付给过于守义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70万元(50万元+11万元+10万元+59万元+40万元=170万元),二者相差142万元。其中,2013年6月26日、7月3日、9月6日、

2015年1月26日(无协议原件)

的《借贷协议》均无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借贷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借贷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双方之间部分借贷关系不符合生效要件。而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年利率为2.5%×12=30%)也同样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

  根据《借贷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借款期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息计算方式、方法和本息之和,法庭均不应支持。

  四、该《抵押合同》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且含有流押条款,抵押无效,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前面已经详尽地阐述了该《抵押合同》的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同样也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的《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则上述抵押物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明显地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所以,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原告刘智波与被告于守义、于文斌的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原告刘智波故意隐瞒真实身份有违诚信原则,不具有出借312万元的能力。

原告在起诉书中竟然慌称是自己无业,经查证,原告的真实身份为应县环保局副科级纪检组长、中共党员(有山西金城的证据一和应县环保局的函件予以证明其真实身份)。原告在诉讼中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申请了缓交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并被获准,自认或已说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3万多元的诉讼费,那何来的312万用于出借呢?原告身为国家公务员及中共党员,就其本人月收入不足5000元,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凭自己的经济能力,要想出借312万元,就是不吃不喝也得等50年后方可实现。就其家庭收入(其妻子为应县乡镇干部),年收入也不过十万元,全家倾尽其力想出借312万元也得等30年以后方可实现。显然,原告不具备出借能力。

原告刘智波起诉金城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

  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于守义、于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没有金城公司的借据和向金城公司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及金城公司的收据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捏造金城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

原告刘智波未能提交证明其与金城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却与于守义伪造《抵押合同》,捏造金城公司向刘智波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

  在本案中,原告刘智波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与金城公司的借据、收据以及其向金城公司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等,因此,原告刘智波不能证明其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原告与于守义、于文斌之间的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也有待查证。原告依据七份《借贷协议》主张贷款金额312万元,月利息为2分5厘。原告提供可证明《借贷协议》生效的证据仅有五份电汇凭证,总金额170万元(50万元+11万元+10万元+万元59万元+40万元=170万元),二者相差142万元,其中,2013年6月26日、7月3日,9月6日,2015年1月26日的《借贷协议》均无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借贷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所能证明的实际生效的借款金额只有170万,剩余142万是否实际履行出借的真实性存疑,同时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原告为追求非法利益,在诉讼中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抵押合同》是在金城公司的办公地点售楼部与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于守义签订的,并称不认识该工作人员。但是,无论是金城公司的管章人员,还是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所有其他工作人员均没有在售楼部与原告签订过此份《抵押合同》。由此可见,该合同是原告与于守义伪造的,企图通过该合同向金城公司转嫁于守义、于文斌父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侵害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的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

  原告在诉状中称“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有于守义、于文斌与原告签订的《借贷协议》为证,于守义将借原告的钱投入到公司中,《收款收据》为证,截止2015年3月,于文斌一直支付利息。”而其在增加诉讼请求时又称“金城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其员工于守义、于文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5日进行账务核对,被告尚欠312万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3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案的借贷事实的两次陈述前后完全不一致,而且,原告显然知道借款人是于守义、于文斌而非金城公司这一事实,同样也知道谁在《借贷协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谁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如果原告明知借款人是金城公司却未要求金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盖章。原告或许也正是因为明白这一道理,所以才要求原本与金城公司无关的于守义之子于文斌在借款人处签名。但现在原告却将借款人直指金城公司,并提起诉讼,明显存在恶意。

原告与于守义、于文斌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在庭审过程中,于守义、于文斌不仅对原告所陈述的前后不一的借贷事实都予以了认可,而且于守义还将自己持有的作为金城公司股东入股凭证的银行汇款凭证交给了原告,作为原告起诉金城公司的证据使用,在诉讼中还以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所谓的“证言”,作出虚假陈述,完全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之嫌。

被告于守义隐匿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未交给金城公司,造成了在庭前调解时只有原告和于守义参加的不正常程序,并擅自向原告披露公司财务秘密,造成法院冻结了案外人李恒栋的银行账户。直到金城公司知道本案,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才知道原告和于守义串通操作本案诉讼程序的行为。原告与于守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上述事实均有经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佐证。

  原告与被告于守义、于文斌的上述行为疑点重重、前后矛盾,且多处符合《借贷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六)、(十)项的规定,涉嫌虚假诉讼,望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民诉法第111条、112条、113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金城公司与原告刘智波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刘智波与于守义、于文斌民间借贷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原告诉金城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有悖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金城公司主体不适格;于守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与于守义、于文斌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金城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借贷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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