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虚假发行股票罪股票会怎么样

省市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审结一起特大欺诈发行股票案,被告单位四川xx集团因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判处24万元,被告人陈某因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判处19年,被告人龚某因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年。

1998年初,时任四川省茶叶定代表人的陈某为使公司顺利改制为股份公司募集更多资金,指使员工虚拟211名自然人出资1828万元为发起人,和四川江油市茶叶公司等5家法人共同发起成立四川xx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伪造了发起人协议书、发起人认购股份表以及211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名等。

1998年4月,经四川省体改委批复同意该股份公司成立,批复文件同时明确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所有股份不得转让。

1998年5月,xx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某即带领被告人龚某等人到以前江油茶叶公司集资户较多的干休所等处向集资户进行债转股和现金购买股票的宣传,吸引了大量集资户和社会公众来办理业务。此外,被告人龚某等人还在绵阳科学城等地设点发售xx公司股票。通过一系列宣传、发售活动,xx公司迅速将所谓的自然人股东持有的1828万股股票全部发售完毕。

2000年,xx公司正式更名为xx集团,其股票须计零后变更名称重新托管。陈某等人趁机将江油茶叶公司持有的法人股票全部量化到若干个人名下,并安排员工联系对外发售了近1000万股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6月,xx集团将股票陆续转至托管中心进行托管。因该中心要求股票构成须与发起设立时一致,陈某等人遂将前阶段出售的近1000万股股票暂时收回。后陈某利用一份虚构的江油市体改委文件于2001年10月和2002年2月分两次在成都托管中心将2000万股法人持有股量化到若干个人名下。其中1000余万股用于交还上述暂收回的股票外,其余均被用于偿还企业债务或出售。

2006年2月,经四川省绵阳市兴瑞所对xx公司1998年及1999年对外发行股票的12本凭证进行查证,发现其以xx公司名义发行股票共计2200多万股,获取现金2200多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的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数额巨大,且不能及时清退,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陈某、龚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即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发行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国家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相关凭证、单据的。

(3)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股票、债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为之者。因而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诈欺募股或诈欺发行债券。

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企业;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或者假冒其他公司实施的。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是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来欺诈他人,而发行股票和债券往往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诈骗罪发行股票、债券是非法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所谓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纯属伪造虚构的。

3、两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故意内容和犯罪目的是不同的,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通过制作虚假的文件来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募集资金。

4、客体也是不同的,诈骗罪侵犯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罪主要是侵犯了证券发行的管理秩序。

(二)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表现在: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企业或假冒公司、企业实施的。

两罪虽然在主观上均为故意,但其内容和目的有所不同。本罪有虚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故意和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募集资金是由于筹建公司、企业或公司、企业本身的业务发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则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即行为人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3)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是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证券市场管理制度;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在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发行债券的领域内犯罪,即以虚假方法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来欺诈他人,发行股票、债券一般是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进行的;而集资诈骗罪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其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发行的。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在于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股东、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主观上也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仍有明显区别,表现在: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

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

本罪行为人是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并且一般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未经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即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本身不具有制作虚假募资文件的欺诈性、强调的是未经审批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又采用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对此,应从其中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国家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相关凭证、单据的;

3、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川省关于本罪的相关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如下:

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经济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2)给投资人、债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停产、停业、倒闭、破产等严重影响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0人以上的股东、债权人或者持有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股东、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2)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3)利用所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一、本罪主体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二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批准可以发行公司债券,而股票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批准发行。其他企业不得发行股票债券,因此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本罪是特殊主体,限于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法人及公司经营者、发起人或股东。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体在承担刑事罚没处罚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支付时,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再执行刑事罚没,但非本罪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一是特殊主体才构成;二是其犯罪手段,是在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中作假,诈骗则是完全非法地发假股票假债券;三是其目的,本罪是为了募集资金使用,而诈骗则完全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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