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为其经营的企业投了企业财产房屋保险一年多少钱,在房屋保险一年多少钱期内,张永为了周转资金,经房屋保险一年多少钱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后,将其企

谯城区城管执法局“高科技神器”检测油烟超标

亳州晚报-中国亳州网讯 “你好,经检测你们饭店油烟排放的

代表人:贺健,该公司负责人。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张合峰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投保

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原告张合峰驾驶浙J×××××轿车从高桥街道驶往黄岩十里铺方向,途径十沙线高桥杏林村路段处,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张永铜发生碰撞,造成张永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张永铜各项经济损失72857.58元,其中医药费50587.58元,其它赔偿费用22000元,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免责条款,被告负有提示与说明义务,被告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72857.5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5517.9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保险事故经过和责任结果都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事故发生时是醉酒状态,该种情况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刑事附带民事所判决的22000元和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多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愿意赔偿交强险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张合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的事实。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

四、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案外人张永铜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五、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张永铜家属赔偿款22000元的事实。

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已将保单交付给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免责;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剔除住院期间非医保部分,丙类药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乙类药物一般自费5%,乙类技术类自费10%,甲类药物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医疗费方面扣除非医保费用,愿意承担43517.95元;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台黄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垫付金额50000元,后期赔付22000元以及判决书认定原告收取了被告提供保单的事实。

原告张合峰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是被二审改判,一审查明的事实是50000余元,也没有具体金额,金额应当以实际金额为准,保单载明的事项不能免除被告明确提示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驾驶浙J×××××轿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为案外人张永铜支付医药费50857.5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7339.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张永铜家属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余元并支付给张永铜家属赔偿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收取了被告保单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车牌号浙J×××××小型轿车的车主,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醉酒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高桥街驶往黄岩十里铺方向,21时02分,途径十沙线高桥杏林村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张永铜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并认定原告张合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案外人张永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原告张合峰为案外人张永铜垫付医疗费50857.5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7339.63元),并支付给案外人张永铜家属赔偿款22000元,扣除医保外费用7339.63元,原告张合峰合计支付了65517.95元。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其中第三项判决张合峰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张永铜之父母张志青、李德凤赔偿款437788元,因张志青、李德凤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撤销第三项判决,并判决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张志青、李德凤赔偿款415788元(已扣除张合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以原告张合峰系醉酒驾驶拒绝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5517.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合峰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称原告系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抗辩,虽原告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将其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必须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5517.95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外费用为43517.95元,赔偿款2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赔偿金65517.95元,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合峰保险金6551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65517.95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谯城区城管执法局“高科技神器”检测油烟超标

亳州晚报-中国亳州网讯 “你好,经检测你们饭店油烟排放的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房屋保险一年多少钱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