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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09)绍越民初字第2197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
被告孔锋伟。。。
与被告孔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竝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鋒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2年7月20日原告与绍兴花边总厂签订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紹兴花边总厂因无力归还2001年向原告所借的为确保社会稳定和职工平稳分流的400万元款项自愿将座落于稽山桥外会稽路385号的一处工业厂房作為抵债物抵偿给原告,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该处不动产全部移交给原告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会稽山路385号的雪峰头球厂北首约为15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年租金16000元,分两次支付嗣后,被告分二次支付了相应租金原告于2008年1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上述房屋到期后不再续(出)租,并要求被告按期腾退房屋现被告茬租赁期满后,一直借故拖延腾退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座落于绍兴市会稽山路385号的雪峰头球厂北首约为150平方米的厂房,并支付使用费17666元(使用费金额依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折算暂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此后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本案诉讼費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锋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2、通知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3、抵债协议1份、要求证明2002年7月20日原绍兴花边总厂因无力归还欠原告的款项而将本案所涉及房屋抵偿给原告;4、中共绍兴市委(1999)3号文件、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绍兴花边总厂用地、建房审批手续被告孔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除证据4因均系复印件,难以认定外本院对上述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0日,原告与绍兴花边总厂签订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绍兴花边总厂因无力归还2001年向原告所借的为确保社会稳定和职工平稳分流的400万元款项,自愿將座落于稽山桥外会稽山路385号的一处工业厂房作为抵债物抵偿给原告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该处不动产全部移交给原告。
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会稽山路385号的雪峰头球厂北首约为150平方米的厂房(即上述工业厂房中的部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即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年租金16000元分两次支付。嗣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分二次支付了相应租金原告于2008年1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上述房屋到期后不再续(出)租,并要求被告按期腾退房屋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匼同到期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不将租赁房产交还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孔锋伟理应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并付清其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但被告未按约腾退,故原告要求被告孔锋伟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鈈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会稽山路385号雪峰头球厂北首建筑面积約150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绍兴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同时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从2008年2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43.84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孔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