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南正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枚,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平,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其明,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当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发枚、朱华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或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抬头即明确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可知被保险人和上诉人在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达成一致,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发枚、朱华平辩称,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发枚、朱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当阳支公司向李发枚、朱华平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发枚系朱心政妻子,朱华平系朱心政儿子。2017年3月14日,朱心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2万元。该保险单未载明受益人,未载明保险条款。2017年9月30日18时20分许,朱心政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汉宜路由当阳城区往胡场方向行驶,至三桥路口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任文定驾驶的轿车相刮擦,朱心政受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朱心政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心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文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发枚、朱华平于2017年11月12日向人保当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朱心政无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诉讼中,人保当阳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2.1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1)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朱心政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李发枚、朱华平作为朱心政的法定继承人提出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保当阳支公司应予支付保险金。关于人保当阳支公司提出朱心政无驾驶证,属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规定明确了人保当阳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负有向朱心政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人保当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向朱心政出示或交付过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或者就上述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朱心政进行过口头说明,故人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不能对本案李发枚、朱华平产生拘束力,对人保当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发枚、朱华平给付保险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相应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本案中,朱心政生前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保当阳支公司作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仍负有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示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的义务,该义务系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应严格履行。纵观本案事实及证据,仅凭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与朱心政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抬头记载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朱心政提供了《保险条款》,或者对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朱心政作出过提示。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责任不因而免除,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作出赔偿。综上,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