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免责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南正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枚,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平,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其明,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当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发枚、朱华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或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抬头即明确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可知被保险人和上诉人在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达成一致,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发枚、朱华平辩称,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发枚、朱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当阳支公司向李发枚、朱华平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发枚系朱心政妻子,朱华平系朱心政儿子。2017年3月14日,朱心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2万元。该保险单未载明受益人,未载明保险条款。2017年9月30日18时20分许,朱心政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汉宜路由当阳城区往胡场方向行驶,至三桥路口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任文定驾驶的轿车相刮擦,朱心政受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朱心政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心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文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发枚、朱华平于2017年11月12日向人保当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朱心政无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诉讼中,人保当阳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2.1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1)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朱心政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李发枚、朱华平作为朱心政的法定继承人提出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保当阳支公司应予支付保险金。关于人保当阳支公司提出朱心政无驾驶证,属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规定明确了人保当阳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负有向朱心政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人保当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向朱心政出示或交付过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或者就上述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朱心政进行过口头说明,故人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不能对本案李发枚、朱华平产生拘束力,对人保当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发枚、朱华平给付保险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相应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本案中,朱心政生前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保当阳支公司作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仍负有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示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的义务,该义务系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应严格履行。纵观本案事实及证据,仅凭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与朱心政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抬头记载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朱心政提供了《保险条款》,或者对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朱心政作出过提示。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责任不因而免除,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作出赔偿。综上,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

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江苏盐城中院判决程杰诉陈红祥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

王义权驾驶苏JB96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薛程程驾驶的苏J6P1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该车乘坐人吴庆英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权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程程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庆英无责任。  陈红祥系苏JB96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王义权系陈红祥雇佣的驾驶员。陈红祥为苏JB96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王义权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未有证据证明王义权持有相关专项作业车的从业资格证。  吴庆英的亲属程杰起诉至法院,要求陈红祥、王义权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元。  裁判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杰因其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15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程杰因其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6723.47元。三、陈红祥赔偿程杰因其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539.43元。扣除王义权垫付款人民币9000元,陈红祥赔偿程杰因其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539.43元。四、王义权对陈红祥上述赔偿程杰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无从业资格证就不存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此外,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王义权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王义权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陈红祥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将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  盐城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业人员资格证与车辆驾驶证的关联比较本案中涉及的从业资格证实际上是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与车辆驾驶证有如下区别:前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后者是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获取车辆驾驶证与是否已获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毫无关联;未获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将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行业活动受到的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效力的评判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责任免除”章节第七条的约定,驾驶人存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此免责呢?  从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规定内容看,对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及适用的审查应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从程序方面看,提供格式免责条款方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从实体方面看,免责条款首先不得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法定情形。其次不得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应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就本案中的免责条款从实体方面来看,作为提供该格式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存在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前述分析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驾驶员王义权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虽驾驶该车所需驾驶证类型为B2,但A2证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中含该车型),现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王义权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  其次,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  此外,从业资格证本身就是一个宏观概念,从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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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航空运输事故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

  1. 在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损害是由于旅客自身情况造成的;

  2. 损害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

  3. 货物损失是由于货物本身的质量、性质等原因引起的;

  4. 保险期限届满之后发生的损害;

  5. 发生在保险单指定的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害;

  6. 保险单中指明的或者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另外约定的保险人可以免责的其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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