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信用社贷款起诉到法院钱还不了,信用社贷款起诉到法院起诉法院,是不是就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海明西路59号。

负责人:刘晓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中兴西大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祥瑞,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以下简称洮北农行)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洮北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1)民申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和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月1日,原洮北区永胜信用社、洮儿河信用社、德顺信用社、洮东信用社、金祥信用社,从洮北农行处借款本金合计元,利息元。1998年12月28日,洮北农行分别与五个信用社签订了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书约定,各信用社五年内还清,1998年12月28日至2002年12月28日,每年偿还贷款本金20%及利息,并可分期偿还或年末一次性偿还。协议签订后,五个信用社除偿还部分借款外,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洮北农行。协议在履行期间,200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立)明传(2002)10号《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的规定,属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明传(2005)187号《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属诉讼时效从新计算。洮北农行多次找各信用社索要借款本息;各信用社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2006年6月19日,五个信用社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统归洮北信用联社名下,洮北农行请求判令洮北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洮北农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998年12月28日,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就如何偿还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洮北信用联社分五年即1998年至2002年将全部欠款还清,最后一次还款的截止日期为2002年年底,也就是说应当从洮北信用联社最后一次履行合同义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时效期间的起始日期为2003年1月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法(立)明传(2002)第10号明传是2002年3月2日下发的,该明传电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根据该明传的内容可以认为在明传电报的有效期内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出现了法定的中断情形,而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消失缘于最高人民法院明传(2005)187号明传的要求,即“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所以,根据该明传的要求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通知下发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05年6月21日。而洮北农行起诉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3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洮北信用联社抗辩认为洮北农行的主张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洮北农行主张洮北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就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即本金16,613,134.26元,利息13,323,195.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洮北信用联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立)明传(2002)第10号、(2005)1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洮北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洮北农行借款本金16,613,134.26元,利息13,323,195.88元。案件受理费159,692.00元,由洮北信用联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洮北信用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洮北农行在一、二审中均明确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依据即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书是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分家后针对“脱钩遗留资金”所形成的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因此,本案洮北农行所起诉的借款的性质应为“脱钩遗留资金”。

洮北信用联社与洮北农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的资金遗留纠纷,是在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背景下发生的,纠纷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政策原因,在未脱钩时有着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资金统一使用,人员统一调配,它们的“脱钩”是依照行政命令进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行社脱钩遗留的资金纠纷,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根本特点表现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权力对平等的民事关系的介入。1996年8月,《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由于洮北农行自认本案涉及债权实属“脱钩遗留资金”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属于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之间真实的拆借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洮北农行对洮北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9692元,共计319384元,均由洮北农行承担。

洮北农行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涉案贷款属于应当归还的支信贷款。首先,国务院(1996)2号通知第六条第三项明确指出,农行对信用社的支持款(即支信贷款),信用社应逐年归还农行。双方的借款借据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支信”和“拆借”,1998年双方协议书约定将各家信用社所欠洮北农行的支信贷款和拆借资金,统一并入支信贷款科目核算。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本案支信贷款,洮北信用联社应当偿还洮北农行。其次,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无论是双方的借款借据、协议书、对账单相互印证,还是信用社曾主动履行债务并偿还两笔款项,均证实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再次,洮北信用联社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承认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事实,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二审判决认定洮北农行不能证明与信用联社存在真实拆借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偿还支信贷款协议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银行银传(1998)39号通知所规定的三种不应由信用社承担债务的情形。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洮北信用联社再审答辩称:(一)对于行政隶属关系条件下形成的资金往来,吉林省高院驳回洮北农行诉讼请求正确。洮北信用联社与洮北农行的“债务”是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隶属关系前的特定时期形成的。行社脱钩所产生的特定债务有明晰的处理政策,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39号)的规定:对行社双方有争议,协商未果的,由人民银行当地支行仲裁。……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给最高人民法院(银办函(2000)576号)中指出“脱钩前信用社隶属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的特殊关系,总体原则是以行政解决为主”。(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洮北信用联社与洮北农行不存在真实的同业资金拆借关系,拆借并没有实际履行。洮北农行所谓的同业拆借,本质上是行社脱钩之前形成的非平等主体历史遗留债务。五家信用社与洮北农行的借款借据没有实际发生资金往来,而是对洮北农行领导期间形成的历史遗留债务延续,其用途上明显看出属于历史遗留不平等主体间的特殊债务,洮北信用联社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洮北农行在原审一审、二审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供划付资金的任何票据,无法证明属于真实的资金拆借关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资金拆借关系的认定客观正确,证据充分。洮北信用联社与洮北农行之间存在凭证置换、一口出、点贷、计收复利等事实。中国人民银行(1998)39号通知明确规定农行与信用社凭证置换、一口出、点贷等资金往来信用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洮北农行主张所谓资金拆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洮北农行所主张资金拆借关系,是双方历史遗留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形式上形成“抵押借款契约”、《偿还支信款协议》,而本质上是洮北农行历史上领导、指令所形成的不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协议上所体现的数字并非真实借贷关系,且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洮北农行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洮北农行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下列事实:1997年1月1日,洮北农行以借款借据形式分别与永胜信用社签订总金额272万元合同、与洮河信用社签订236.5万元合同、与德顺信用社签订355万元合同、与洮东信用社签订272.813426万元合同、与金祥信用社签订600万元合同。本案所涉30份借款借据用途栏目中,填写支信13份、支信换据8份、拆借5份、空白未填4份。

1998年12月28日,洮北农行分别与五家信用社签订了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书均约定,根据吉农银明电(1998)21号转发人农两总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经银信两家共同协商,对偿还支信贷款(含拆借资金)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市农行计划科及市人行农金科协调精神,农行对支信贷款和拆借资金,统一并入支信贷款一个科目核算。从199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7.65%,不加息,不浮动。2、信用社对所欠支信款原则上在五年内还清即:从1998年至2002年。具体偿还比例为每年偿还贷款本金20%及利息。3、信用社所欠支信贷款本息按年偿还比例,可分期偿还或年末一次性偿还。4、如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及政策的影响,还款期限、额度可经双方协商时间顺延。5、信用社按规定在缴足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的基础上,有限偿还支信贷款。

协议签订后,1999年1月7日,金祥信用社偿还了45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2000年12月30日,洮河信用社偿还了30万元本金。至此,五家信用社尚欠洮北农行借款本金共计元,利息元。2001年9月30日,洮北农行向四家信用社发出对账单,要求确认欠款本金数额,洮河信用社对其206.5万元、德顺信用社对其355万元、洮东信用社对其元和金祥信用社对其555万元本金债务均盖章确认。2006年6月19日,五家信用社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统归洮北信用联社名下。洮北农行因多次找各信用社索要借款本息,各信用社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2006年9月29日,洮北农行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洮北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洮北信用联社一、二审均主张本案其与洮北农行之间的纠纷,不是行社脱钩纠纷而是一般借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社脱钩纠纷案件暂不受理和审理、恢复诉讼程序的两份明传不适应本案,洮北农行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洮北农行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时,洮北信用联社对洮河农行关于其间脱钩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的陈述也无异议。再审期间,洮北信用联社对洮北农行请求的欠款余额没有异议,对欠款构成和性质有异议,但没有按其主张本案资金属于所谓“凭证置换、一口出、点贷”的性质提交对应的证据。

200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立)明传(2002)10号《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的规定,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事由,2005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明传(2005)187号《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属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002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以(2002)132号《关于转发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的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各市州分行和省行营业部称:“现将总行《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农银办发(2002)10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省行要求各行自收到本文件始,原准备对信用社提起诉讼的,一律中止起诉;对信用社已经起诉农行的,要立即与审理或执行法院沟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以上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8月28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1996)2号《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称: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33号《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二)项为脱钩的时间安排:1、以1996年6月30日为人员、财产、资金界定划转日,按该日的归属关系划转;3、全国农村信用社的脱钩工作原则上于1996年9月30日前基本完成,个别地方可推迟到10月底。《实施方案》第六条内容为处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的资金关系,其中第(三)项规定农村信用社借入中国农业银行款项(即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支持款),由农村信用社逐年归还中国农业银行。

1998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1998)39号《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信用社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是指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以下简称“行社脱钩”)前形成、至今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信用社向农业银行借款和已逾期的拆入资金。第三条是关于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定。鉴于信用社与农业银行相互形成的债权债务成因较为复杂,为使此项清偿工作顺利实施,必须对双方存有异议、尚未清偿的债务逐笔进行认定。该条第(二)项内容为:对1995年12月29日农银传(1995)68号《关于稳定当前行社工作的紧急通知》下发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当由信用社承担:(1)农业银行通过贷款凭证置换,对同一客户由信用社增加贷款、农业银行同时收回原贷款等方式将贷款资产转移给信用社而形成的债务;(2)农业银行委托信用社发放,后转为信用社自营的贷款,或农业银行作为担保人由信用社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务;(3)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指令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该条第(三)项内容为:认定以行社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下同)为基础。已签订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则上按合同规定由信用社承担;虽已签订合同,但确属前款所指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第(四)项规定,解决行社资金遗留问题要以1995年12月29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维护行社双方合法权益有关文件为依据,就信用社对农业银行债务认定工作要于(1998年)7月20日前完成。第四条规定,认定为信用社应承担的债务,信用社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欠款及合法利息归还农业银行;认定不应由信用社承担的债务,农业银行要相应收回对客户的贷款债权,并相应抵减拆放信用社的资金。第五条就归还的方式、划款工作于(1998年)7月22日前完成作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清偿工作结束后,人民银行各省分行要对清偿情况进行汇总,于(1998)7月30日前上报总行货币政策司。

2000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以银办函(2000)576号《关于哈尔滨市群力信用社与农业银行道里支行脱钩遗留资金纠纷处理意见的函》致本院称:行社“脱钩”是指依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的要求,农村信用社脱离中国农业银行的行政隶属关系。在此之前,农村信用社一直由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即是在这一时期以及行社脱钩过程中形成的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纠纷。脱钩以前,农业银行受人民银行委托领导和管理信用社,资金统一使用,人员统一调配,农村信用社所谓独立的法律人格只能是一种“名义”,这一时期的农村信用社事实已演变为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尽管80年代中期以来成立了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但实际上联社与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科(股)是“两块牌子、一帮人马”,联社主任大都由农业银行行长或者副行长兼任,联社的法律身份也非常模糊,这正是1996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行社脱钩的一个重要因素。主要是基于体制的影响,使得行社之间的资金争议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换言之,行社脱钩遗留的资金纠纷,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根本特点表现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权力对平等的民事关系的介入。目前,我行正在积极研究制定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的处理意见,总体原则是以行政解决为主,以司法诉讼为辅。该案,农业银行道里支行与哈尔滨市群力信用社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五份资金拆借合同,是对1988年至1996年双方脱钩前拆借资金形成债权债务的合同续签,以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洮北农行依据借款借据、偿还支信贷款协议、对账单和还款凭证等证据诉请洮北信用联社偿还同业拆借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纠纷是否属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及拆借款的性质等。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997年1月1日,以支信、支信换据和拆借用途,洮北农行与五家信用社签订30份借款借据,其目的是明确脱钩前行社一体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各家信用社应还款项作出确认。1998年底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又签订了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书,确认了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和利率。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性质。所以,本院法(立)明传(2002)10号《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明传(2005)187号《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和恢复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案。双方偿还支信贷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为五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之次日。2002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以(2002)132号通知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的案件有关问题,要求各行自收到本文件始,原准备对信用社提起诉讼的,一律中止起诉。此类案件根据本院(2005)187号明传于2005年6月21日恢复审理后,洮北农行于2006年9月29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洮北信用联社关于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拆借款的性质

洮北农行根据借款借据用途、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以支信贷款合同纠纷起诉,人民法院也以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审理。支信贷款,是行社一体时,农行为支持信用社头寸,行社之间以借款形式发生的资金拆借合同。支信贷款与所谓的“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等委托指定贷款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发生的主体不同。支信贷款发生在行社之间,不涉及任何第三方;而所谓“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必然存在第三方,即资金实际使用方。第二、法律关系不同。支信贷款因发生在行社之间,其法律关系归类于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等,除了农行和信用社之间内部形成的委托、授权或指定等法律关系以外,还涉及资金使用第三方与信用社、农行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后果不同。支信贷款仅发生在行社之间,故法律后果也仅及于双方;“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因有第三方,行社是无法撇开第三方而解决其间法律关系的,第三方的借款关系是解决行社之间纠纷的前提。第四、证据要求不同。证明行社之间是支信贷款关系相对简单,只要提交相关合同证明借款用途和性质即可;而要证明行社之间是“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性质,除了相关合同和资金用途性质以外,还须提交资金使用第三方对应的借款合同证据和资金划转证据等。

正因为支信贷款与“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国家在行社脱钩时对这两大类行社之间遗留资金关系处理和出台的政策完全不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下发后,为具体落实该文件精神,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于同年8月28日,下发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六条内容为处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的资金关系,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借入中国农业银行款项(即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支持款),由农村信用社逐年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属于法规,且至今未有其他法律法规取代,根据这两个法规规定,支信贷款(也称支持款)信用社必须偿还。洮北农行依据借款借据、偿还支信贷款协议、对账单和还款凭证等证据请求洮北信用联社偿还尚欠支信贷款本息,应予支持。洮北信用联社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一直认为双方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洮北农行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期间,洮北信用联社答辩认为双方是行政隶属关系条件下形成的资金往来,其与洮北农行不存在真实的同业资金拆借关系,只存在“凭证置换、一口出、点贷、计收复利”等事实,但其没有提交对应证明双方存在“凭证置换、一口出、点贷”等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洮北信用联社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和再审期间,洮北信用联社对借款借据、偿还支信贷款协议、对账单和还款凭证以及所欠款项本金利息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洮北农行偿还支信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92元,共计319384元,均由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农村信用社贷款还不上了,信用社去法院起诉了,现在法院来人把贷款人带走了,请问这是可以拘留吗这合法实在是生意失败无力偿还还的利息已经够本金了... 农村信用社贷款还不上了,信用社去法院起诉了,现在法院来人把贷款人带走了,请问这是可以拘留吗 这合法实在是生意失败 无力偿还 还的利息已经够本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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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什么意思 这个拘留要多少天
欠钱,被银行起诉,法院执行啊。具体看法院

律师咨询电话:(蔡律师22年经验)QQ号码:。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 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广东金牌状王清偿债务打官司团队地址:广州越秀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A.。佛山地址:佛山祖庙路33号百花广场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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