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大地保险强制险理赔给理赔拖车费吗?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海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及大地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JN75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洛川县石头镇街道向洛川县石头镇史家圪崂村向北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AJ989E号小轿车相撞。洛川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7719.77元,车辆损失维修、拖车及停车费用32600元,共计40319.77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9.77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800元、维修费29800元,共计40319.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修理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证明我花费修理费29800元,施救费2800元;

证据3、照片5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证据4、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我花费医疗费719.77元;

证据5、证明1份,证明我花费交通费1000元;

证据6、报告单的3份,证明我受伤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经过正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其无法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只要是原告合理支出,我公司承担,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及交通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不承担停车费,施救费我公司也不承担。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张某某及大地财险未举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证据6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非正式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3及证据6合法真实有效,且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仅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无具体的修理清单,故对该证据中的修理费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达到原告追求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中含有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票据,故对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票据及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JN75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洛川县石头镇街道向洛川县石头镇史家圪崂村方向行驶,行至洛川县石头镇史家圪崂村向北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J989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洛川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68.3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N7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陕JN7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对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原告未住院治疗,所以不承担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地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不承担停车费及施救费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维修费,但无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但交通费及维修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因拖车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花费医疗费168.33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800元及车辆维修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68.3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68.33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68.33元。原告下余赔偿款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65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焕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予ST5225号小型轿车肇事司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焕平、原审被告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付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50分,被告王梅驾驶予ST5225号小型客车,行至息县新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付焕平驾驶的电动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付焕平受伤、三轮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焕平受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上肢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9493.00元,信阳息州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休息期6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另外,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付焕平三轮电动车受损,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9408.00元、评估费500元、支出拖车费、停车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付焕平虽系农村户口,但2003年10月至今居住城镇从事安装烟道及预制烟道工作。被告王梅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事发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付焕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39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付焕平损伤及三轮车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梅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王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一直从事安装烟道及预制烟道工作,误工损失应参照建筑业29054元/年标准计算成本,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经庭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可酌定500元,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焕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93.00元,误工费4776.00元(29054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390.63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生活补助费600元(30天×2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408元、拖车费、停车费600元、评估费、鉴定费1100元,合计款2826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付焕平各项费用28267.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理赔金额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金额14567.63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付焕平。二、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王梅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梅承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付焕平的误工费计算采用建筑行业标准无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存在20%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外只承担80%事故赔偿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焕平答辩称:原审按建筑业标准判决赔偿其误工费正确;如有免赔,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赔偿,则应由被告王梅进行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付焕平无责任。被上诉人付焕平居住在城镇,从事安装烟道及预制烟道工作,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原审对被上诉人付焕平的误工费采用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王梅驾驶的予ST5225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外只承担80%事故赔偿责任,20%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梅承担,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予以纠正,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上诉人付焕平的误工费4776.00元、护理费1390.6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66.63元,应在予ST5225号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13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被上诉人付焕平各项费用28267.63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金额18666.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金额7901元х80%=6320.8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付焕平。

三、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1700元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免赔金额7901元х20%=1580.20元由原审被告王梅承担。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审被告王梅承担300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自己开自家车撞了自家车,保险能赔吗?朋友开我的车撞了我的车,保险能赔吗?开车撞上了家人,保险会赔吗?同一单位的车互碰了,保险会赔吗?保险公司摇头:都不赔!还有13种情形,我们也不赔,请你看清楚。

  记者 蔡平 杨昱 实习生 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大地保险强制险理赔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