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又合同诈骗多少钱立案我四百万煤款,请问我有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城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捕前暂住晋城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0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司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被告人张亮多次找到聂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向日照钢铁厂发运煤炭,并以虚假的日照钢铁厂供货合同骗取聂某某的信任,要求聂某某为其出资共同向日照钢铁厂发运煤炭。2009年7月21日张亮与聂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月23日张亮收到聂某某汇来的300万元后,并未向日照钢铁厂发煤,仅是将部分钱款购煤用于自己煤场经营,部分钱款用于还债和消费,为继续取得聂某某的信任,让聂某某增加投资,张亮采用借款、用聂某某本人的钱给聂某某分红的手段,七次共计分给聂某某121.677万元。2010年4月张亮在聂某某的要求下又退资100万元。

2010年9月,被告人张亮为偿还赵某某欠款,又对聂某某谎称山东日照钢铁厂压款太多,无法按时结账分红,且需扩大经营规模,要求聂某某增资500万元,增资后将从神木和晋城购煤,然后在河南配煤再发往日照钢铁厂。2010年9月25日张亮用赵某某银行账户收到聂某某300万元后,立即归还赵某某204万元借款,剩余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煤炭经营。10月9日张亮收到聂某某的200万元后,部分钱款用于煤炭经营,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为不断骗取聂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给聂某某分红116.43万元;后在聂某某的追要下,先后退资240万元。之后张亮开始用关闭手机、编造谎言等方式躲避聂某某。截止案发,张亮共骗取聂某某211.893万元。

1、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亮为偿还聂某某及尚某某的欠款,对赵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在沁水做开采煤层气生意,急需大量资金,向赵某某借款360万元。赵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汇给张亮260万元,11月29日按张亮要求汇给尚某某100万元。张亮将其中300万元用于偿还尚某某的欠款,50万元用于偿还聂某某,剩余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11月借款到期后,张亮谎称被纪检委调查、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等方式躲避赵某某。

2、2013年1月,被告人张亮谎称可以帮王某某在汇邦房地产公司买上低价房。以交首付为由,先后三次收取王某某15万元(1月底在晋城市科技图书馆附近,王某某交给张亮2万元现金;按张亮要求给王乙银行卡存入8万元;2月份一天,在晋城市城区兰煜小区张亮车上,交给张亮5万元)。后张亮又谎称与领导在外旅游钱不够,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王某某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街巴奴火锅店附近,将2万元交给张亮指定的人(后该2万元计入房款)。2013年3月份,张亮交给王某某一份购房协议和17万元的购房收据。后王某某发现收据上的印章与汇邦公司开具的收据不符,6月份在晋城市城区经济适用房小区,张亮又交给王某某一份盖有汇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和王某某收取1500元排号费。2013年11月份,张亮借口换正式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为由拿走了给王某某的购房协议和收据。张亮共骗取王某某17.15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亮合同诈骗1起,诈骗金额211.893万元;诈骗2起,诈骗金额377.1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其认为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是被害人聂某某找的自己,不是其找的被害人,而且往日照发煤投资资金比较少,就没有往那里发,因为其知道发过去也是赔钱。因此认为其没有合同诈骗;2、赵某某是以高利贷的形式,也是他找的给钱,既然放高利贷,就会有风险。因此其认为没有诈骗;3、对于诈骗王某某17.1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钱是被害人给了王乙了,没有给自己。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张亮没有虚构事实,来骗取被害人聂某某的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被告人张亮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张亮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亮诈骗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涉嫌诈骗的数额应是5万元。被告人张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亮从轻处罚。

一、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被告人张亮多次找到聂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向日照钢铁厂发运煤炭,并以虚假的日照钢铁厂供货合同骗取聂某某的信任,要求聂某某为其出资共同向日照钢铁厂发运煤炭。2009年7月21日张亮与聂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月23日张亮收到聂某某汇来的300万元后,并未向日照钢铁厂发煤,仅是将部分钱款购煤用于自己煤场经营,部分钱款用于还债和消费,为继续取得聂某某的信任,让聂某某增加投资,张亮采用借款、用聂某某本人的钱给聂某某分红的手段,七次共计分给聂某某121.677万元。2010年4月张亮在聂某某的要求下又退资100万元。

2010年9月,被告人张亮为偿还赵某某欠款,又对聂某某谎称山东日照钢铁厂压款太多,无法按时结账分红,且需扩大经营规模,要求聂某某增资500万元,增资后将从神木和晋城购煤,然后在河南配煤再发往日照钢铁厂。2010年9月25日张亮用赵某某银行账户收到聂某某300万元后,立即归还赵某某204万元借款,剩余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煤炭经营。10月9日张亮收到聂某某的200万元后,部分钱款用于煤炭经营,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为不断骗取聂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给聂某某分红116.43万元;后在聂某某的追要下,先后退资240万元。之后张亮开始用关闭手机、编造谎言等方式躲避聂某某。截止案发,张亮共骗取聂某某211.89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日聂某某报案至晋城市公安局,该局2013年7月25日立案侦查。

(2)聂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聂某某与张亮的合作协议、网上交易查询、银行凭证、张亮写给聂某某的欠条、聂某某交行明细和农行明细、张亮提供给聂某某的转款凭证33张),证实聂某某与张亮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09年7月23日给张亮汇300万元、2010年10月8日给张亮交行账户转200万元、2010年9月24日聂某某妻子毋某某给赵某某账户汇款300万元,2012年1月2日张亮给聂某某的欠条中写明欠660万元,注明还款来源为张亮给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送煤的欠款或票单,张亮提供给聂某某的33张还款凭证。

(3)李某某(聂某某母亲)提供的张亮父母给其的太原星河湾小区房产证复印件。

(4)张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2010年10月9日聂某某汇给张亮200万元,以及200万元的去向。

(5)张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2009年7月23日聂某某汇给张亮300万元,以及300万元的去向。

(6)张亮建设银行尾号4751银行卡交易明细。

(7)王某提供的王甲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

高某某提供的本人农业银行卡及存折本复印件。

张某某提供的本人农业银行卡复印件。

牛某某提供的本人农业银行卡复印件。

(11)赵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账户统计,证明2010年9月25日赵某某账户收到汇款300万元,当天转李某204万元、转张亮10万元、牛某某16万元、吴某20万元。

(12)公安机关银行查询记录,证实张亮提供给聂某某的银行转款凭证中,其中有16笔在银行查无记录。

(13)张某提供的亿方煤场2010年10月-2011年1月账目,证实有盈利。

(14)赵某某提供的资金平衡表,证实2010年9月25日收到300万元,9月25日至10月8日300万元的去向:转李某204万元还欠款、提现4万元付赵某某、转张亮10万元、付牛某某场地费16万元、转吴某20万元、付河南煤场7.5万元、牛某某6万元、付张亮6万元取煤票、付河南煤场10万元、付张甲10万元。

(15)扣押清单、合作协议,证实从张亮处扣押与聂某某合作协议一份。

(16)冯某提供的该公司与山西省焦炭公司的买卖合同及负责人张亮的身份证复印件。

(17)赵某某晋城银行账户明细及凭证、郭某某农行账户明细,证明:2010年11月1日,赵某某账户支出155万元,郭某某账户于2010年11月2日收到155万元。

(18)张亮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和撤销表。

(19)聂某提供的张亮在介休办理上网手续的收据复印件。

(20)李某提供的张亮所写借条。

(21)聂甲提供的从王乙处拿的高尔夫轿车相关手续,证实2013年10月13日王乙和其联系说有一辆高尔夫轿车要卖,其和王乙谈好价格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进行交易。第二天,其到修理厂检修,到交警队过户时才知道这辆车涉嫌案件被公安机关锁定,不允许过户。该车牌照为晋EV0032,车主是马某某。

(22)张亮、马某某的购房及有关车辆手续,证实2008年10月30日购入聚龙苑住房,总价652644元,首付202644元,剩余银行按揭。2004年购入奇瑞轿车;2009年8月7日购入帕萨特轿车;2011年11月18日购入高尔夫轿车;2013年1月购入帕萨特轿车。

(23)张亮交行信用卡、马某某建行账户明细。

(24)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未查到张亮在该公司有送煤记录。

(1)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时候,我儿子聂某某对我说过几次,张亮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想和他一起合伙做煤炭生意。当时因为聂某某正在北京上研究生,而且他也没有做过煤炭生意,所以一开始我就没有答应儿子。后来张亮来到我家里和我说:他和山东日照钢铁厂的一个副总关系特别好,还给那个副总送过一辆车,所以他能和山东日照钢铁厂签订供煤合同,而且能够顺利结出货款。他能从高平的一个煤矿直接买上煤炭,然后通过自己的关系搞上列车计划,从高平就能直接把煤炭发运到山东日照钢铁厂。生意肯定能挣钱,聂某某只要投资以后,他会负责经营好,每月给聂某某分红。后来,我儿子把张亮和山东日照钢铁厂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复印件拿给我看了,我才决定给聂某某出资300万元。我于2009年7月23日,给我儿子聂某某的银行账户上面转款300万元。之后,我也没有问过张亮和我儿子生意做的怎么样。直到2010年前半年,聂某某劝我再给他准备点钱,因为张亮说山东日照钢铁厂那边压货款了,现在需要再次注入资金让生意继续周转开。后来我又给儿子准备了500万元,让他进行投资。到了2010年后半年的时候,我们一同去张亮家没有找到张亮,聂某某才告诉我,张亮已经有好长时间没有给他分红了。这时候,我就让聂某某把所有的投资款退出来,后来张亮也答应了退资。到2011年5月份,张亮也没有把剩余的投资款退给聂某某。而是一直推脱,而且这中间又经常失去联系。2012年1月2日,我们和张亮一家人在我家里再次和张亮协商投资款的事情,张亮当时答应我们尽快把剩余的钱还给我们,只不过他的钱都在山东日照钢铁厂压着,等他要出钱后,立即还给我们。当时张亮还给我们打了660万的欠条。保证一周之内,同我们一起到山东日照钢铁厂追要货款。一周后,张亮又一再推脱不同我们一起去山东日照钢铁厂追要欠款。之后,我就再也找不见张亮了。后来张亮的父母和我也闹翻了,聂某某的丈母娘赵某某就参与到中间协调了,张亮父母给了赵某某几份银行回执单的复印件,称张亮已经给聂某某还了900余万元了。我拿到那些回款回执单后,到银行查询了聂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流水明细,发现这些银行回执单有好多款项在聂某某的银行流水记录上面并没有。我们就再次找张亮家人理论,但是直到现在我们也无法联系到张亮。

2013年10月28日陈述,张亮在其家打660万元欠条的过程。张亮承认给聂某某退了140万元,还有660万元,并说钱都压在日照钢铁厂,聂某某岳父毋定坤说把货条给聂某某去结账,张亮说行,毋某某就在那张欠条下写了备注:张亮把日照钢铁厂压款的货条给我们,我们去日照结账。张亮答应七天内把事情办完,并在上面签了字。快过年时,张亮说厂里都放假了,过年后再去。过年后,就联系不上张亮了。

我问史某某煤场上的煤是怎么走的,他说谁要买就卖给谁,我就开始担心,不知道聂某某和张亮是否按照之前说的那样合作,后我告诉聂某某,张亮那个煤场并没有往日照发煤,史某某在煤场也没什么作用,我让聂某某把投资款撤出来。

我们提出撤资后,经常找张亮退钱,期间张亮父母说张亮准备把自己在晋城买的一套临街商铺和太原的一套高档住宅抵押贷款还我们的钱。后在张亮家看到一份太原的房产证复印件,张亮母亲说是张亮在太原的房产手续,就拿了一份。到太原询问得知那套房不是张亮的。

证人赵某某(聂某某岳母)的陈述,证实曾帮忙协调张亮与聂某某投资款的问题,张亮给聂某某打660万元欠条,以及张亮父母给其29张银行回执单复印件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高平市马村镇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张亮给我账户转款42万元,托我在良户煤矿买1000吨煤。

证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至2010年给张亮联系过煤炭,有高平良户、向阳煤矿、北郜煤矿、北堆煤矿、陈沟煤矿,张亮支付的基本上是现金,还有几次转账。2009年8月10日、10月25日张亮给我转的45万(1000吨左右)、10万都是煤款。2008年至2009年,张亮在我手中购买的煤炭不多,2009年一段时间比较多,张亮经营的煤场规模不是很大,每次都是几万几万买,最多一次就是购买了45万的煤炭,我总共给他联系了有2000吨左右的煤炭,100多万(不会超130万)。这些煤炭都发往沁阳西万镇张亮的煤场了。之后听张亮说他往日照钢铁厂发过不少煤,钢铁厂一直压着他的钱。

证人高某某(泽州农行职工)的陈述,证实不认识张亮,也没与张亮发生过资金往来。

证人王某(泽州农行职工)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6日,高某某曾带着一个男的到营业室,说他想取50万元,但没预约(超20万元需预约),让我帮忙取下。于是这名男子先用卡取了19万元,又往高某某、我婆婆王甲卡上分别转了19万元、12万元,然后再从高某某和王甲卡上取出来。

(7)证人张某(张亮父亲)的陈述,证实其儿子张亮于2008年3、4月份在河南沁阳市西万镇开始搞煤场,其在煤场给他负责,到了2009年6、7月份,煤场主人要在那开煤场,就把煤场停了。这个煤场因当时没记账,不清楚进了、卖了多少煤炭,反正这个煤场下来挣了大概20万元。只知道张亮当时给煤场上买的都是晋城的香煤,具体在哪个煤矿买的不清楚。官庄屯的煤场是2010年10月份开始经营的,当时张亮说他和聂某某合伙开了一个煤场,让其到沁阳官庄屯煤场照看,史某某是会计,负责过磅和记账,他干了4个多月就走了,我是出纳负责管钱。张亮当时给钱了,具体给了多少记不清了。当时煤场主要从神木狼窝渠、果树塔、崔家沟煤矿购煤,张亮负责联系煤矿和打款,聂某某派江某在神木负责购煤和发煤,史某某记账,我结算运费。这个煤场总共投资了大概有400多万,拉回煤放在煤场,谁来买就卖给谁,没有固定客户。销售出去的煤款,大部分都回到张亮账户上了。张亮在2012年10月就不再给煤场投资了,他把煤场的钱用完,之后都是我自己在经营。这个煤场赔了有2、3百万。

不记得给了赵某某多少复印件,这些银行汇款单都是张亮给的,有原件也有复印件,数额加起来有900多万元,后赵某某来调解时,我给了她一套复印件。西万镇的煤场不是很多,投资的本钱几十万,都是张亮筹集的资金。亿方煤场的经营分三个阶段,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张亮在外面负责采购煤炭,运费是张亮给我,然后我将货款汇到张亮卡上。2011年1月至8月,我一个人在煤场把剩余煤炭处理了,然后就不太去煤场了。2012年9月之后是我在经营。史某某记账没有问题,我都认可。这个煤场赔了200多万,具体数字记不得了。史某某在时,我们大致算过,投资了400多万,没有收回成本。

史某某不去以后,那会就是我拿煤场的钱偶尔在本地进一少部分,到2011年没有多少资金购买煤炭了,所以购买的煤炭很少,期间张亮又不断要钱,后来我把张亮之前购买的煤炭陆续卖完,把钱都给了张亮。2011年6、7月份,张亮差不多把他的资金撤完了。

证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底10月初,聂某某和他母亲让我到西万镇官庄屯煤场帮忙,我在那个煤场工作了大概3个多月。煤场有张亮父亲张某、张亮母亲、于某某和我,于某某没呆几天就走了。我主要负责拉煤车过磅计数,给煤场记账,听张某指挥,张某管钱,负责结算运费和销售煤炭。煤场上的煤基本上是从神木发回的,我在时没在晋城买过煤。第一个月买的煤最多,但是不超过4000吨,后煤炭涨价后就不怎么进煤,主要是销售之前的煤炭,后面几个月每个月购买的煤炭量很少,某本上都是用销售出去的煤款再次购买,大概就是每月1000吨左右的样子。购买煤炭的钱都是张亮付的,买回的煤等客户来煤场买,张某收款,他说煤款都给了张亮用于再次购买。我在煤场期间,和张某一起算过亿方煤场的投资金额,大概有200多万(当时煤场进了4000吨左右原煤后,我和张某一起算过,把煤场租金、前期购买煤炭资金、运费等加起来,大概算出整个煤场投资)。刚开始张亮购买煤炭的资金不知如何准备的,后张某把煤场煤炭销售出去,会把销售所得给张亮让他用于购买煤炭,资金就滚动利用了。我在煤场期间,煤炭行情还不错,煤场没有亏损。之后因煤场就是张亮和他父亲说了算,李某某、聂某某也不管事,环境也不好,就不去了,走时把账都给了张某。

证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我借给张亮150万元,加利息204万元。2010年9月份,张亮让我给他发一个农业银行账号,他从北京通过网上转账给我借款。9月25日,我卡上收到300万元,把204万元转到了李某账户,剩余的钱是按张亮安排办理的,我都有记载。

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2009年多次借钱给同村赵某某。2010年9月25日,其账户收到的204万就是赵某某还其的借款。

(11)证人吴某(聂某某朋友)的陈述,证实2010年8、9月份,聂某某和我说他和哥哥亮亮一起合伙做煤炭生意,要从神木往日照发煤,想让我到神木帮他了解当地的煤炭行情。到神木后,我就认识了张亮。之后和张甲一起出去了解煤炭价格和质量,然后决定在哪个煤矿购买煤炭。在神木干了20多天,我在的时候由我付款,我和张甲具体购买多少记不清了,但不会超过20万元,当时不记得谁往我卡上打了20万。购买的煤都发往沁阳煤场了,听张亮说要发往山东日照,但具体销到哪里不清楚。

(12)证人张甲(聂某某朋友)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张亮给聂某某打欠条时我在场,聂某某家人没有逼迫过张亮。之后,聂某某母亲让我联系过张亮,他说在给领导开车,有时不方便接电话。后张亮让我告诉聂某某母亲,马上过年了,去了日照钢铁厂也没有人,过了年再去。2010年9月份,聂某某让我和吴某一起去神木看张亮如何发煤。在那呆了不到一个月,需要购煤时张亮会给我们转钱,我记得打过一次50万元。买的煤全部发往官庄屯煤场了。

(13)证人张乙(张亮本家叔叔)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底,张亮让我去神木给他拉煤给我打过钱,在石炭林煤矿买过7、8万元煤炭,在神木狼窝渠、果树塔煤矿买过13万元左右煤炭,按张亮要求都运到河南沁阳市。

(14)证人牛某某(沁阳市人)的陈述,证实2007年、2010年帮张亮在西万镇6号磅房附近、官庄屯村联系租过煤场,以我的名义给他煤场分期购买过一辆铲车。2010年11月份,帮他在神木联系购买过一个月煤炭,约2千多吨,张亮支付过大概200万元左右,全部运到了亿方煤场。2009年7月31日张亮转的1万元,可能是还我的钱。2010年9月12日打的6万元,记不清了。2010年10月15日、18日、30日、11月2日、11月12日打款160万元,用于神木购煤了。2011年4月29日、5月21日打款8万元记不清了。2010年9月27日,赵某某打款16万元,用于支付煤场租金了。张亮曾让我帮兰花物流煤场联系一家公司做煤炭生意,我把民兴公司会计介绍给了张亮,他后来介绍民兴公司和兰花物流煤场发生过业务。

(15)证人张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后半年,张亮说他在河南沁阳有个煤场,想在神木购买煤炭,让我帮他联系。后他派了两个年轻人来神木,我带他们了解行情、介绍煤矿,由他们自己购买煤炭,我不知道他们在神木购买了多少煤炭。我本人总共卖给张亮4车煤炭,他给了我2至3万元煤款,给的是现金。张亮从未给我转过帐。

(16)证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一次张亮给我银行卡上汇了80万元,由我转汇到聂某某卡上。还有一次张亮拿我卡接收了155万元,然后把钱转到张亮卡上,张亮又转到聂某某卡上,当时他说是和聂某某炒股挣的钱。2010年,在神木帮张亮发过4、5车煤,煤款是尚小四给的。

(17)证人王乙(武汉兰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该公司在沁阳市经营煤炭,张亮提供民兴实业公司资质与该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共交易煤炭2555.69吨,共付元,所有货款转账支付给民兴公司。张亮与民兴公司关系不清楚,我公司及本人与张亮无业务关系。另提供合同复印件及武汉公司付民兴公司财务付款凭证。

(18)证人张庚(前沁阳民兴公司会计)的陈述,证实2010年经牛某某介绍认识张亮,通过张亮联系民兴公司与兰花物流煤场签订供煤合同,民兴公司给兰花物流煤场发过二、三千吨煤炭,所有货款经公对公账户结清了。张亮就是介绍我们两家公司发生了业务,跟张亮没关系。

(19)证人王丙(聂某某姐夫)的陈述,证实2012年元月,张亮一家人在聂某某家里同聂某某家人协商还款的事情,聂某某母亲让我把谈话的过程用手机拍了下来,张亮给聂某某签了一张660万元的欠条,张亮答应用日照钢铁厂的结账单票据给聂某某顶帐。当时是张亮自愿签的。之后和张甲在市政府门口找到张亮,他说日照钢铁厂已经放假,初八以后就去厂里办理。

(20)证人尚某(张亮母亲)的陈述,证实听张亮说亿方煤场是他和聂某某合伙搞的,煤场上有我、丈夫张某、史某某及一个年轻男子(没呆几天就走了)。听张亮说他往山东日照钢铁厂发过煤炭。关于打660万元欠条、给李某某银行回执单的情况与张某陈述一致。

(21)证人冯某(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焦炭采购经理)的陈述,证实不认识晋城市的张亮,也没有与张亮签订过任何煤炭供销合同。其公司与太原市的张亮发生过业务往来。

(22)证人杨某某(迎宾街志权复印部负责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有一个30多岁、经营十字绣魔画生意的晋城男子到我店里复印了银行单据,还让我把他拿来的一些银行凭证上的金额和时间做了更改。

(23)证人张戊(张亮弟弟)的陈述,证实张亮在西万镇及官庄屯弄过煤场,2011年张亮就不做煤炭生意了,官庄屯煤场就是父亲张某自己经营。

(24)证人裴某某(张亮前女友)的陈述,证实曾与张亮交过朋友。名下有两辆车,一辆尼桑,张亮开走到现在也没有给我;还有一辆晋EP0598的红色丰田轿车。张亮把我孟匠村煤气公司家属院的一套房子钥匙也拿走了。

(25)证人聂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实张亮说与一个叫聂什么的人做生意赔了,公安局在找他,我和他到介休不到一星期公安人员就来了。张亮和他老婆有一辆车一套房,用孔某某的名字买了一辆帕萨特。

(26)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张亮和其借了30万元高利贷,每个月2万元的高利贷。

(27)证人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断断续续跟了张亮一年,曾安排其和郭某某去神木买过4车煤,给了5万元。

(28)证人赵某(小三)的陈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跟过张亮,期间没见张亮经营过煤炭生意。张亮让其用他的交行卡、农行卡取过、存过现金。

(29)证人聂甲(二手车经营者)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从王乙处以87000元的价格买过一辆高尔夫轿车。

(30)证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给张亮家和李某某家协调过欠款问题。

(31)证人关某某(张亮弟媳)的陈述,证实其有一张工商银行卡由丈夫张戊使用。

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张亮对我说他现在遇到一笔特别好的生意,就是从高平市的一个洗煤厂往山东日照钢铁厂发运煤炭,而且他和日照钢铁厂的一个管原料采购的副总关系特别好,那个副总对他很照顾,从高平市往日照钢铁厂发运一吨煤能挣200元左右,那个副总准备让他一个月供应5万吨煤炭,1列车皮就能结一次账,利润十分可观。但是他当时有很多业务,资金出现短缺了,想让我给他投资300万元。他每个月给我分红,十个月之内就能把本钱挣回来。之后,张亮又多次找我,还找过我母亲,多次说投资发煤的事情,并说很快会同山东日照钢铁厂签订发运煤炭的合同,肯定不会出问题。我当时想着如果和他能和山西日照钢铁厂签订发煤合同,就会给他投资。2009年7月初的一天,张亮找到我后说:他已经和日照钢铁厂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张亮当时让我看了那份合同,并称:我只需给他出资金300万元,其他什么都不用管,就可以把这个项目运营起来,我每月等着分红即可,半年就可以把本金挣回来。我当天就和家里人商量了,给我妈看过合同后,就决定给张亮出资300万元,一起做那个煤炭生意。于是2009年7月21日,张亮和我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在2009年7月23日给张亮的农业银行账户汇了300万元。到了2009年8月28日,张亮往我的农行卡上汇了第一笔分红款96700元,我收到汇款后,发现他给的分红款和他当时给我承诺的一个月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分红款有较大的差距,他解释说刚开始做,他和日照钢铁厂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煤款结算不顺利,在这之后,张亮就多次找我说:“现在煤炭形势趋紧,山东日照钢铁厂结算货款更严格了,过去供货超过几百万就可以结算一次,现在可能需要几万吨才能结算一次,所以我们需要底垫资金二、三千万元。而且山东日照钢铁厂要选择供应规模较大的供货商给他们供煤,咱们现在需要注入资金,加大供应规模,才能和山东日照钢铁厂继续合作,山东日照钢铁厂的那个管原料供应的副总跟我关系很好,咱们和日照钢铁厂的合作不会出现问题的。我最近就准备去筹资1千万到2千万,你也尽快去筹点钱,筹得越多越好。”张亮告诉我:为了降低成本,他准备在焦作租块煤场,然后从高平和陕西把煤炭运过去,把煤在焦作掺在一起,从焦作装火车直接发往山东。这样能省不少钱,而且焦作市场很大,除了给山东发煤,我们还可以和其他客户交易。当天晚上,张亮还专门带我去了高平市马村的一个煤矿,让我看那个煤矿的规模,对我讲:“这个煤矿的煤炭质量很好,你看这门口的大车都是来拉煤的,我和矿长关系很好,我派来的车随时可以装煤,其它的车都得排队等。”

过了几天后,张亮又带我去了高平市伯方煤矿,他告诉我:“我以前给兰花老总李晋文开过车,伯方煤矿的矿长是李晋文老总给介绍的,和我关系很好,改天可以约出来一起吃饭,我现在是通过李晋文老总协调在这个煤矿发运煤炭,我可以很容易就拿到伯方煤矿的煤和伯方煤矿上的列车计划。咱们也能从这个煤矿直接把煤用火车运到焦作,然后在焦作和其它的煤混在一起再发往山东。”张亮又约我一起到陕西神木县大柳塔镇考察煤矿,说那里的煤质量比高平的差点,但是很便宜,我们可以把那里的煤拉到焦作,和高平拉过去的煤混在一起卖。在神木看了几个煤矿后,我们就回到了焦作,张亮在焦作让我看了一个煤场,对我说:自己准备把那块煤场租下来,把高平的煤和陕西的煤拉过来后,在煤场上混起来,在从焦作发出去,这样能节省不少成本。我和家人商量后答应给张亮筹500万元,并于2010年9月24日通过我妻子毋某某的北京银行账户用网银给张亮提供的赵某某账户上汇了300万元,10月8日,通过毋某某渤海银行账户用网银给张亮交通银行账户上汇了200万元。在汇款后,张亮告诉我业务经营的很好,11月2日,张亮就给我汇了564300元的分红款。之后,我听别人说张亮人品不是太好,我就担心自己的投资款了,就又追着张亮给我退回剩余的本金和红利。到了2011年4月底,我正式向张亮提出来要求撤出所有的投资。张亮当时答应我尽快连本带利把我所有的投资款归还我。但是之后,张亮给我留的所有手机号都无法接通。后来我和家人把张亮找到后,张亮说:“现在是给晋城的王清宪市长开车,特别忙,有时候不方便接电话,现在通过市长又接了很多好生意,现在钱一时周转不开,过两个月一定连本带利还给你。”等了两个月后,也无法联系到张亮,我听我母亲说:张亮当时告诉我母亲,他在晋城买的有一套临街商铺,在太原买了一套高档住宅,让我母亲不要担心,等山东日照钢铁厂的钱结了就给还钱。直到2012年1月2日,我们一家人在张亮母亲家将张亮找到,在和张亮逐一核对过去合作款项后,张亮承诺尽快一次性归还我660万元。但是张亮说:山东日照钢铁厂欠他600多万,他一时要不出钱,他尽快协调去山东日照钢铁厂要款,要出钱后,就归还我们的钱。当时张亮还给我们打下了欠条。承诺一周之内落实,后来联系不上张亮了。之后,我母亲专门还到山东日照钢铁厂打听张亮是否和山东日照钢铁厂签订过供应合同。得知日照钢铁厂没有和张亮签订过什么合同。所以我们怀疑张亮欺骗了我们,就来报案了。后来多次找张亮让他还钱,一次张亮母亲说张亮已还我们900多万元,并把张亮给我汇款的银行回执单复印件给了我岳母,总共29支单,我母亲拿到银行查了后,只有13支单能和我的银行记录对上。

我第一次投资300万元,张亮给了我1次红利,共计121.677万元,2010年4月,退本金100万元;投资500万元后,给了我3次红利,共计116.43万元,2011年2月退本金100万元,2011年4月提出撤资后,退了140万元。总计578.107万元,还欠221.893万元。

这次出资后,我派了四个人监督张亮说的生意,但四人没干多久都走了,最后张亮是如何操作的,我也搞不清。

张亮一直都是告诉我效益很好,就是日照钢铁厂压款太厉

害。史某某说张亮这个人不能相信,几乎没大量购进过煤炭,说张亮不是正经做生意的,让我注意张亮。

投资这么大,煤场只有几百吨煤炭,针对这事我也问过张亮,张亮讲他现在可以直接在火车站的站台上操作,不在煤场配煤,让我不要管煤场的事。

张亮说和其合伙做往日照钢铁厂发煤的生意,先后给了张亮800万元,后得知日照钢铁厂没和张亮签订过合同,才知被骗。分红加本金张亮给了我总计578.107万元,还欠221.893万元。

4、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1日,我同聂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煤炭的《合作协议》,开始合伙做煤炭生意。合作前,我让他看过一份我和山东日照钢铁厂的供货协议,这是我拿的一份该厂供煤合同的样本。

聂某某投资300万元后,我都是通过牛某某从高平原村霞户煤矿买上煤拉到河南的西万煤场,买煤的客户到煤场买,没有固定客户。最后都赔了,赔了多少说不清楚。我用这300万元中的20多万元买过一辆车,后来用往河南小冀化肥厂发煤挣的钱补进去了。聂某某投资这300万元后,我给他分过红,分过几次记不得了,大概有100万元左右。

我是把自己挣的钱当红利分给他,想让他减轻点损失。反正翻来覆去还是他自己的钱。做生意赔了我也没有告诉过他。

2010年8、9月份,我和聂某某说晋城的煤不好搞了,现在市场上搞神木的烟煤,河南沁阳市官庄屯是搞神木的大市场,要不换种经营方式,在官庄屯弄个煤场,从神木买煤,拉到官庄屯再卖,这样生意会好做些。后聂某某就又投资了500万元,我在官庄屯弄了第二个煤场,叫亿方煤场,我父亲在煤场工作,聂某某派了史某某。聂某某分两次给我打了500万元,第一次我让聂某某往赵某某账上打了300万元(用于还我欠赵某某的200多万元欠款,聂某某不知情),第二次让我交行账户打了200万元。之后我让江波和吴某在神木负责购煤,我给他们卡上打的有款,买上后在当地找上拉煤车发到亿方煤场,由我父亲、史某某负责过磅,我父亲结算运费,然后在煤场加工后再销售出去,没有固定客户,谁买就卖给谁。具体在神木购买了多少煤我不知道,我父亲在煤场上他知道。亿方煤场运作开以后赔挣情况我不知道。我给过聂某某红利,但不记得给了几次给过多少。2012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在聂某某家里,他们要钱我还钱,后由聂某某岳父执笔形成一张660万元的欠条,我在上面签字。欠条上写的用日照钢铁厂票据顶账是他们家人说的,我以前给聂说过往日照钢铁厂发煤了,但那都是吹牛皮的废话,我在这个厂没有压款也没有票据。

合作之前,我让聂某某看过一个供煤合同样本,聂某某看后我们达成了投资意向,并达成口头协议,往日照钢铁厂发煤。

反正我给过他钱,我不管什么红利不红利。聂某某前后给了我800万元。在聂某某出资前,我没有和日照钢铁厂签订过煤炭供销合同。除去利息,欠了500多万,都是高利贷把我害的,自从2005年开始借高利贷以后,就越陷越深,借上钱做生意赔了,又借上其他人的钱还高利贷,这样反反复复,也就是拆东墙补西墙,自己没能力偿还就越借越多,窟窿越来越大。2009年7月份聂某某给我的300万元大部分用于在高平良户煤矿购买煤炭,自己花了一部分。都是通过牛某某买的,全部现金付款,大概有200多万元。

2009年7月26日,拿到聂某某的300万元后,从中取出60万元、50万元还了赵某某高利贷,10万元自己花了。我没有告诉聂某某之前赔钱了,就是告诉他:晋城的煤不好做了,日照钢铁厂压款太厉害,想换个煤场从神木、内蒙购买煤炭,把生意做大,让他再次出资。后来聂某某又给我出了500万元。总共拿了聂某某80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的有400多万元,剩余的钱都用于还账、开支、消费了。到了2011年煤场上的史某某走了以后,没多久聂某某就提出来撤资。因为史某某是聂某某派去的人,他知道我在河南煤场没有投入那么多的资金,而且后来我也没有按照事前说好的每个月给聂某某支付红利。后来聂某某和我要钱,我就骗我父母说已经给过聂某某900多万了,不欠聂某某钱了,后来我把之前给聂某某汇款的银行凭条拿到一个复印部,让那个复印部的老板给我伪造了十几张给聂某某汇款的银行凭条复印件。这样加上我真正给聂某某打款的凭条大概有900多万元,并把这些凭条复印件给了我父母。

在与聂某某合作时,我就已经赔的没有钱了,当时就是聂某某出资,我负责经营,说实话我一开始做生意时,基本什么都没有,可以说白手起家,四处借钱,想空手套白狼,然后发大财,结果借上钱后生意不好,但又得还钱,所以再想办法借钱还钱,拆东墙补西墙,最终补不上,把自己弄塌了。

2009年7月21日,其与聂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煤炭的《合作协议》,开始合伙做煤炭生意。聂某某先后给了其800万,而其仅将400多万用于煤炭经营,剩余的钱是还账、开支、消费。

5、辨认笔录,证实张丙对张亮的辨认。

6、视听资料,证实张亮给聂某某出具660万元欠条时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于证明被告人张亮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被害人聂某某、证人李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二人的陈述是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史某某、吴某、张甲、张晋伟、张丙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聂某某和被告人张亮确实是合作经营煤场,并非张亮以虚假合同而骗取钱财,可以证明张亮、聂某某是民事合作关系;张亮供述称曾经给聂某某看过日照供货合同的样本,但这起不到诈骗的作用,被告人张亮的做法是无法履行合同后无法还款而采取的办法,与合同诈骗没有关系;被告人张亮伪造银行汇款凭证只是为了安慰父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在河南经营煤场期间,多次找到被害人聂某某,以和日照钢铁厂有供货合同为由骗取聂某某的信任,并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在收到被害人汇来的钱款后,未向日照发煤的情况下,多次给被害人聂某某分红,骗取被害人更大的投资,偿还别人外债,还谎称日照压款太多,当被害人要求退还投资的情况下,采用关闭手机、编造谎言的方法躲避被害人追要。本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一)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亮为偿还聂某某及尚某某的欠款,对赵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在沁水做开采煤层气生意,急需大量资金,向赵某某借款360万元。赵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汇给张亮260万元,11月29日按张亮要求汇给尚某某100万元。张亮将其中300万元用于偿还尚某某的欠款,50万元用于偿还聂某某的欠款,剩余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11月借款到期后,张亮谎称被纪检委调查、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等方式躲避赵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赵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报案至晋城市公安局,该局与聂某某案并案侦查。

(2)李某提供赵某某写的借条、接收还款的银行卡复印件。

(3)赵某某提供的张亮写的借条,证实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11月13日张亮分别借款204万元、272万元、489万元。

(4)赵某某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11年11月29日,赵某某给尚某某汇款100万元;11月15日给张亮汇款260万元。

(5)赵某某提供张亮给其的户口本、离婚证、身份证及房产证照片及复印件。

(6)张亮交行账户交易明细、电汇转账凭条,证实2010年11月15日收到260万元,当天分别转尚某某200万元、转聂某某50万元。

(7)聂某某交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1月15日收到260万,当天分别转尚某某200万、转聂某某50万。

(8)张乙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1月25日张乙账户收到300万元,并于当天转出272万元的事实。

(1)证人张乙(张亮本家叔叔)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左右,张亮打电话让我在晋城中国银行办一张卡,说有人给他汇钱,办好后把卡号发给他。当天下午,我的卡上收到300万元,张亮带着一个叫赵某某的人来到银行,让我从自己卡上往李某的银行卡上转了272万元,剩余的钱都按张亮吩咐给他取现或转给其他人。期间,张亮还让我用他的交通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给他多次取过钱、赚过钱,记得给李某、聂某某等人汇过款,给过郭某某、张亮等人现金。

(2)证人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张亮向我借过300万元,一个月后,张亮还了。200万元是张亮转到我中国银行账户,还有100万元,赵某某说是他按张亮要求给我账户打过100万元。

(3)证人秦海富的陈述,证实听说张亮借过尚某某、赵某某几百万元。

(4)证人王乙的陈述,证实我在张亮的家里见过一个太原的房产证,在对公安人员所出示的赵某某提供的张亮房产证进行查看后,与在张亮家见到的房产证是一致的。2012年11月中旬,张亮安排我在太原和晋城的金辇酒店演过两场张亮被纪检委抓走或被调查的戏,以此来躲避赵某某的追债。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期间,张亮说他要在沁水县搞煤层气开发生意,在端氏镇打井采气,需要资金1000万元,让我给他找一些老板投资,他直接给我发短信说让我找李某借钱,最后借够1000万元。李某同意后,2011年11月13日,张亮给我打了借据,约定2012年11月12日到期,连本带利489.6万元,随后我给张亮汇了360万元。到期后,张亮制造各种假象逃避我,还伪造房产证骗我。后其家人说他被中纪委带走了,不知去向,经多方打听,才知张亮没有搞煤层气开发这个生意,中纪委也没有把他带走,才知被骗了。

2012年11月张亮借我的钱快到期时,我几次找张亮催要,张亮说中纪委把他公司的账封了,正在查他和大领导,不过他在太原有一套房产,价值900多万元,他已经联系好买家,他先把房子卖了,把我的钱还上。为了让我相信他,他就把那套房产证和他身份证、户口本给了我,说随后带我去太原过户,把房子卖了还我的钱。之后,张亮开车带我去太原过户,到太原后,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们眼前,下来两个男子把张亮押到了车上。张亮说他被纪检委带走了。张亮给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我去卖房。后来去太原市星河湾看房时,售楼处告诉我房产证是假的。再后来就无法联系上张亮了。

2011年11月,张亮以在沁水县搞煤层气开发生意为由,和其借款360万元。到期后,伪造假房产证、编造被纪检委调查等各种理由逃避还钱。

4、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和赵某某借的钱,一开始就是几万、十几万的借。记得2008年以后,借过赵某某四次高利贷,第一次借了130万元(也可能是150万元),一年到期后连本带利还了204万元;第二次也是借了130万元左右,一年到期后连本带利还了赵某某198万元;第三次借了200万元,一年到期本利还了272万元,第四次就是2011年借了赵某某360万元,这次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

每次都是快到期后,我从别的地方倒上钱先还赵某某,然后过几天再从赵某某手中把钱借回来,还上从别的地方倒的钱。这样一借一还中间就差出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利息钱,这样一直倒的借钱还钱,窟窿就这么来的。

在赵某某借给我360万元的那段时间,我对赵某某吹牛说我给王清宪市长开车,我有关系,有一个朋友计划在沁水开发煤层气生意,让赵某某弄上1000万元,大家一起做煤层气生意,后来赵某某只给了我360万元。

我拿上赵某某的360万元,350万元还了账,其中还尚某某300万元借款(100万元让赵某某直接打到了尚某某的银行账户,通过我的账户给尚某某转了200万元),还了聂某某50万元。剩下的10万元自己平时开销了。

2011年我为了还赵某某到期的272万元高利贷,向尚某某借了300万元,当时尚某某把钱打到了张乙的银行卡上,然后我、张乙、赵某某一起到中国银行凤鸣支行,张乙从他的账户给李某转了272万元,剩余28万元我好像提现,后来陆陆续续花了。

我借钱的时候当时就没有考虑过如何给赵某某还钱,当时在外面欠钱太多,只能拆了东墙补西墙,走一步说一步。当时我高利贷已经塌了,想着弄成什么算什么。赵某某这笔钱到期后,他一直找我要钱,但我没钱,就编了一些理由躲他,说中纪委查我了。

2011年起,其以做生意为由,和赵某某借了360万元,350万元还了账,10万元自己花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赵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赵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人张亮给其写有借条,属于民事纠纷,对于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为偿还他人债务,谎称自己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向被害人以高利息的形式借款,以编造谎言被纪检委调查、伪造房产证的方法,逃避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3年1月,被告人张亮谎称可以帮王某某在汇邦房地产公司买上低价房。以交首付为由,先后三次收取王某某15万元(1月底在晋城市科技图书馆附近,王某某交给张亮2万元现金;按张亮的要求给王乙的银行卡存入8万元;2月份一天,在晋城市城区兰煜小区张亮的车上,交给张亮5万元)。后张亮又谎称与领导在外旅游钱不够,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王某某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街巴奴火锅店附近,将2万元交给张亮指定的人(后该2万元计入房款)。2013年3月份,张亮交给王某某一份购房协议和17万元的购房收据。后王某某发现收据上的印章与汇邦公司开具的收据不符,6月份在晋城市城区经济适用房小区,张亮又交给王某某一份盖有汇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和王某某收取1500元排号费。2013年11月份,张亮借口换正式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为由拿走了给王某某的购房协议和收据。张亮共骗取王某某17.1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报案至城区公安分局,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公司印章、公司财务专用章。

(3)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未在该公司购买住房,该公司也没有叫张亮的员工,2014年5月6日李乙在该公司购买住房一套,王乙、王戊、张亮等人未在该公司买房。

(4)李乙提供的购房合同和收据,证实李乙于2014年4月购买了汇邦房地产公司的房子。

(5)王乙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乙账户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8万元。

(1)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张亮借了我30万元高利贷,每个月给我2万元利息。2013年3、4月份,张亮说给我2万元利息,让我和王乙联系,后王乙让我到文昌街巴奴火锅附近找一个女的拿了2万元。

(2)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通过张亮认识的王某某。我知道张亮帮王某某买汇邦房地产公司的房子拿了王某某十几万元,其中我知道的有7万元,另外8万元是打到我卡里,我的工商银行卡张亮经常用,有一次张亮说有个人给卡里打了8万元,他没说是谁,我也不知道是王某某。从王某某那拿过两次钱,一次是2013年1、2月份,张亮打电话说:“一会开车拉一个女的去找你,那个女的会给你5万元,到时我对你说什么你只管答应就行,不要多问,只管拿上钱走就好”。之后,在聚龙苑小区的路口,张亮开车带着王某某过来,张亮给了我用报纸包着的5万元钱,张亮说:“你拿着钱,赶快去办手续吧”。没多久,张亮又返回来把那5万元拿走了。另一次张亮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和领导在外出差需要钱,让王准备2万元,然后张亮让我和王某某联系,并让我安排李某找王某某拿了2万元。张亮拿王某某的13万元用于网络赌博了,2万元用于还李某高利贷了。

另外我知道张亮在城区迎宾街交警一队斜对面的复印店伪造过汇邦房地产公司的购房合同书和收款收据。当时我和孔某某都在场,当天,张亮还找一个叫“老董”的外地人刻了一枚汇邦房地产的假章。然后在张亮租的经济适用房里,张亮让王小四按他的要求把购房合同和收据填好,他在上面盖了章。张亮曾对王某某说给我和其他人也买过房子,还让王某某看过给我买房的合同和收据。张亮给李某某的那些银行回单复印件也是在这个复印部伪造的。

(3)证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张亮曾安排我和王乙到交警一大队斜对面一复印部伪造了三、四份汇邦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之后我和王乙将这些合同送到经济适用房小区张亮租的地方给了张亮。

(4)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姐夫)的陈述,证实王某某说买房需向我借5万元钱。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坐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我们小区门口,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给我介绍开车的男子就是给她买房的张亮,我把用报纸包的5万元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顺手把钱给了张亮。

(5)证人薛某某(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陈述,证实汇邦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法人一直是王永兵。

(6)证人王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前半年的时候,在经济适用房小区张亮所租的房内,张亮让我在几份汇邦房地产公司的空白购房合同上按他的要求填写了楼号、单元号、购房人等内容,还写了几份汇邦房地产公司的收款收据,合同和收据的名字是张亮、王乙、王某某、赵萍萍。写好后,张亮盖上汇邦房地产公司的章,就都拿走了。

(7)证人杨某某(迎宾街志权复印部负责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或2013年,这个人的两个手下到我店里,让我仿造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做成几份空白的合同交给他们,具体改的内容忘记了。

(8)证人董某某(刻章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春季,张亮找我刻过汇邦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之后又找我刻了一个汇邦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第一次是张亮和老皮过来拿的,后面是张亮一个人过来拿的。

(9)证人李乙(王某某丈夫)的陈述,所证实内容与王某某的陈述一致。

(10)证人刘某某(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员工)的陈述,证实2013年前半年的一天,有一名女子拿着一张收据来财务部询问,让看一下她拿的收据是不是我们公司开的,我告诉她公司的购房收据全盖的是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盖过公司的公章,她的收据不是我们公司开的。

(11)证人栗某某(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陈述,证实其有个朋友叫其小江。其不认识叫张亮的男子,未曾帮任何人在公司买过房。

(12)证人张戊的陈述,证实张亮以前曾在经济适用房小区租住过。我一直用着老婆关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对公安人员出示王乙工商银行卡明细的两笔3.5万转账,是张亮还我的钱。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想找人以便宜的价格买汇邦的房子,后张亮说他认识汇邦的小江,能给我以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买上汇邦的房子。因张亮说自己在市煤运公司上班,还做着煤炭生意,还说认识很多领导,认识汇邦的小江和股东梁成虎,之后说还当上了汇邦的法人,所以相信张亮有能力给我买上汇邦便宜的房子。2013年1月份,张亮让我先交10万元的首付款,1月底的一天我在晋城市科技图书馆附近,在张亮的车上给了张亮2万元现金,说剩下的8万元在两天之内给他凑齐。两天后,我问张亮钱怎么给他,他说让我把钱打到他会计王乙的银行卡上,当天我在市工商银行往王乙的银行卡上存了8万元。1月或2月左右的一天,张亮说需再补交5万元首付。之后,我联系我姐夫苏某某借他5万元。2月份的一天上午,张亮开着他那辆帕萨特拉我到兰煜花园小区,我姐夫上车把5万元现金给了我,我直接给了张亮。然后张亮在聚龙苑附近给他会计王乙打电话让王下来,王下来给了他一副车牌(晋EP7616),张亮给了王5万元让他给我办手续。之后过了大概半个月,张亮打电话说他和领导在外地旅游,带的钱不够,让我借他点,并说王乙会和我联系取钱,由王给他打钱。当天王乙让他的一个朋友在文昌街巴奴火锅店附近找到我,我把2万元给了那个男的。之后在和张亮要这2万元时,张亮总是推脱,后来说2万元借款直接顶到房款里面。2013年3月份,张亮在西关长城医院给了我购房协议和收据。我发现收据上盖的章是汇邦房地产章,而朋友的收据上盖的是汇邦房地产财务章,后我到汇邦财务处咨询,财务处的人说我的收据不对,应该盖汇邦公司财务专用章,问张亮怎么回事,张说收据是公司内部开的,让我不要去询问了,公司知道就办不成了,我就再没敢去。2013年6月份一天,在晋城市经济适用房小区一间房里,张亮重新给我开了一份17万元的收据,并当场给我盖了汇邦地产的财务专用章,和我要了1500元。这样我共给了张亮171500元。后来就联系不上张亮了。2013年11月份左右,张亮说要给我换正式的购房合同和收据,和我拿走了购房协议和收据,他还说联系不上他,是因为汇邦工地拆迁造成人员伤亡,市公安局把他抓了,给我看了一份拘留证。之后,多次找张亮要购房合同和收据,张总是敷衍,直到2014年4份去到汇邦公司查询,没有我们购买的房子,煤运也没张亮这个人,张亮也不是汇邦法人,才知被骗了。

4、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我只借过王某某2万元,当时为了还李某的高利贷,我向王乙借钱,王乙和王某某联系好以后,我再和王某某借的,后来是李某找王某某拿的。

(1)杨某某对张亮的辨认,辨认出张亮即是到其复印店更改银行汇款回执的男子。

(2)杨某某对王乙、孔某某的辨认,辨认出二人即是到其店内更改房屋买卖合同的两名男子。

(3)董某某对张亮、王乙的辨认,辨认出二人即是联系其刻制汇邦房地产公司公章的男子。

(4)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辨认出王某某即是到单位财务部询问购房收据盖章情况的女子。

(1)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刻录光盘。

(2)王某某与王乙的通话录音,王某某提到找张亮买汇邦的房子,给了张亮十几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有异议;对证人王乙的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乙收到8万元;被告人供述的5万元可以作为被告人诈骗犯罪的数额,此外的2万元应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以给被害人购买低价房,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伪造购房协议和收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亮的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亮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张亮与被害人聂某某系民事合作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只有5万元,不应是17.1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亮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31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亮退赔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221.893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60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1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桂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住玉田县。2014年12月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1月7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立新,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2,被害单位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涛,被害人郭某及其代理人唐耀坤,被告人孙桂民及其辩护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6月14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6月1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并以玉检公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事实,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9月21日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10月2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桂民以其伪造的一张价值435万元的唐山宏泰水泥公司的水泥票作抵押,向唐山聚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其间,支付利息32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唐山聚成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孙桂民返还唐山聚成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余下人民币80万元未还。

2、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孙桂民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还银行贷款为名,以煤炭作抵押,向冯某2借款人民币23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桂民再次以相同方式向冯某2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借款后,被告人孙桂民将所借人民币42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3、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孙桂民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某,从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赊欠煤炭24845.16吨,共计合款人民币万元。被告人孙桂民收到煤炭后未向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煤款,而是将煤炭销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孙桂民以经营煤炭需要资金为由,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桂民以经营煤炭需要资金为由,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向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人孙桂民将所借6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经查,截止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桂民已负债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孙桂民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不断以经营煤炭为由对外借款,并于2014年11月份逃匿至天津市蓟县。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桂民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桂民与玉田县虹桥镇定府村达成协议,承包该村垃圾填埋场路南34亩农用地用于经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十五年。2012年5月,被告人孙桂民在经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期间,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虹桥镇定府村集体土地2.2666公顷(合计为33.999亩)二年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该土地上堆放煤炭、进行路面硬化、建设简易住房等。2014年6月29日临时用地手续到期后,被告人孙桂民未办理用地手续且未恢复所占用土地种植条件。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地块33.18亩土地种植条件缺失,一般耕地遭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桂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桂民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桂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是因为资金紧张才没能偿还被害人的钱;截止2014年1月份,其负债金额应为3000余万元;其没有逃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称受到损坏的耕地数为16亩,是否构成犯罪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立新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桂民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向唐山聚成典当行借款的事实,被告人孙桂民主观恶意及占有的意图不明显;起诉书指控向冯某2、郭某、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属正常民间借贷和经营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桂民因为资金链断裂才无法偿还借款,向聚成典当公司支付过高额利息,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桂民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不具备主观故意,并未放任耕地破坏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孙桂民占用土地依法签署协议、报经国土局、政府批准,履行了其能应尽的所有手续和义务,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1、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桂民以其伪造的一张价值435万元的唐山宏泰水泥公司的水泥票作抵押,向唐山聚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其间,支付利息32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唐山聚成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孙桂民返还唐山聚成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余下人民币80万元未还。

2、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孙桂民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还银行贷款为名,以煤炭作抵押,向冯某2借款人民币23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桂民再次以相同方式向冯某2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借款后,被告人孙桂民将所借人民币42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等。

3、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孙桂民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某,从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赊欠煤炭24845.16吨,共计合款人民币万元。被告人孙桂民收到煤炭后未向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煤款,而是将煤炭销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孙桂民以经营煤炭需要资金为由,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桂民以经营煤炭需要资金为由,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向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人孙桂民将所借6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经查,截止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桂民已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人孙桂民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不断以经营煤炭为由对外借款,并于2014年11月份逃匿至天津市蓟县。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桂民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桂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孙桂民供述笔录;被害人冯某2、郭某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宗某、崔某、石某、张某1、张某2、安某、高某、王某1、史某、杨某1、尹某、张某3、孟某、徐某、王某2、李某1、张某4、王某3、王某4、张某5、刘某1、韩某、王某5、冯某1、宋某、张某6、杨某2、付某、刘某2、许某、田某、邱某、李某2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合同、营业执照、收据、收条、煤炭采购合同复印件;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等材料;银行卡查询明细;资金往来结果单;昊震公司报案材料;租赁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查封、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桂民与玉田县虹桥镇定府村达成协议,承包该村垃圾填埋场路南34亩农用地用于经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十五年。2012年5月,被告人孙桂民在经营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期间,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虹桥镇定府村集体土地2.2666公顷(合计为33.999亩)二年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该土地上堆放煤炭、进行路面硬化、建设简易住房等。2014年6月29日临时用地手续到期后,被告人孙桂民未办理用地手续且未恢复所占用土地种植条件。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地块33.18亩土地种植条件缺失,一般耕地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桂民供述:

(1)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占地33亩,占的是虹桥镇定府村的土地,在他们公司使用前是耕地。2012年底或2013年初他跟定府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为十五年,分两次交清租金,他共计支付租金36万多元。他当时不懂土地政策,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开始在土地上垒墙打地基,后玉田县土地局执法大队就来了,要求他们公司立即停工,并到土地局说明情况。他们去了以后,土地局跟他们说使用土地应该怎么办理手续。随后他跟虹桥镇政府结合,后来经过协调,他们公司往土地局交了约二十七万的罚款,然后玉田县政府就他们公司使用土地情况出了一个临时用地的批复,有效期是2年。他们公司得到这个批复后,在土地上修建了十间左右的彩钢房,由门口至彩钢房打了20米长,2.5米宽的水泥地面,外围围墙是铁艺,地基是插的铁管。余下的土地用来堆煤焦,最多时占地十五亩左右。2014年夏天的时候,他把公司使用的这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给了唐山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的邱某,该土地的后续租金、手续由邱某负责。

(2)他大概在2014年将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转给了唐山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的邱某,因为他欠邱某600多万。他与邱某签订了合同,大概内容为将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唐山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的邱某,合同放在邱某那里。转让之后他就没再去过那里。他转让给邱某是在土地批示到期前还是到期后他记不清了,他把手续都给邱某了,邱某应该知道土地使用批示有期限的事。他涉案这块土地是玉田县土地局告诉他是可建设用地,不是一般农田。

(3)(当庭供述)土地是一般农田,后来改为可建设用地,开始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年办的。从签合同到办手续期间他盖了5间简易房,做了宽4米长15米的土地硬化,之后接宽了10公分。他们想批临时占地手续,土地局没给批,后来办的存砂石料的手续。办了用地手续后他存了8、9万吨煤,建了一个泵房,用地手续到期后他就转给邱某了,转的时候土地上有3万多吨煤炭。

协议书证实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与定府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情况,地点为垃圾填埋场路南34亩,转包期限2011年10月1日起到2026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分两次付款。并约定如果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2、证人邱某证言,他与孙桂民认识十多年,孙桂民是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老板,因为孙桂民欠他钱,他起诉了,孙桂民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将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转给了他。该公司的土地垫平了,打上了水泥,他接手后和虹桥镇定府村又签了合同,在土地局那里没有续办。

3、证人王某1证言,他于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任虹桥镇定府村的村主任,孙桂民是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他担任村主任的时候承包过他们村的土地,时间是2011年10月份。孙桂民先交了七年的承包费,承包土地的性质是一般农用地,说是屯煤用,做料场的中转站。孙桂民承包后在有二十多米长、七八米宽的一块地用水泥打了地面,有十几间的彩钢房,修了一个地秤和秤房,其他土地用废石料垫平了,已经不能再种庄稼了。

4、证人余某证言,他于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担任虹桥镇定府村的村书记,其证实内容与王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何某证言,他于2008年9月起任虹桥镇副镇长,孙桂民是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2012年左右建成,后因污染搬迁到虹桥镇定府村村北,占地约三四十亩。所占土地由孙桂民直接到定府村大队协调,镇政府不参与。2012年左右虹桥镇以镇政府的名义往玉田县政府提交了一个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申请,当时玉田县政府指示给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一个临时占地手续。这个临时占地手续应该是规定有一至二年的使用期限,不能盖永久性建筑,他们只负责往县政府写个申请,后来的事他不清楚了。占地手续到期后属于玉田县土地局监管,镇政府不参与。

6、证人杨某3证言,他于2010年7月至2016年5月任虹桥镇镇长,其证言与何某证言基本一致。

7、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实该公司将住所变更为玉田县虹桥镇定府村村北的情况。

8、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申请书、虹桥镇政府关于正源煤焦用地请示有关情况的说明、玉田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书证实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以竞得旋转窑建设工程混凝土项目,占用虹桥村集体土地34亩作为施工临时料场为由,申请办理临时占地手续,以及对该申请进行报送、鉴定的情况。

9、玉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堆料场临时用地批复,内容为同意临时占用虹桥镇定府村集体土地2.2666公顷(农用地34亩),占地年限为二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不得进行永久性建筑,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10、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孙桂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虹桥镇定府村集体土地33.18亩,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向玉田县公安局移送相关材料。

11、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调查报告、会审记录等证实该局对孙桂民非法占用土地的调查以及处罚情况。

1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国土资办〔2015〕70号文件《关于对玉田县孙桂民破坏耕地认定意见的通知》、专家组认定报告证实,市局成立专家组,出具《专家组认定报告》,认定:堆料场占用虹桥镇定府村一般耕地33.18亩,其中场区煤粉堆料占地面积12.84亩,堆料高度6.3米;场区有简易住房,占地面积0.74亩;场区水泥硬化地面1.85亩,厚度17厘米;其余耕地有碎石煤粉硬化,占地面积17.76亩,厚度15厘米。该地块种植条件丧失,一般耕地遭到严重破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桂民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桂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民向唐山聚成典当行借款主观恶意及占有的意图不明显,向冯某2、郭某、北京昊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属正常民间借贷和经营行为,经查,被告人孙桂民在已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签订借款、煤某,后将绝大部分被害人财物用于偿还、抵顶自己的债务并逃匿,使被害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桂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桂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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