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去劳保局指定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院做康复会被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广州市工伤患者如何报销工伤费用呢?

小编整理了关于2017广州工伤保险报销指南:材料、流程的相关信息,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2017年广州工伤保险报销指南

一、广州工伤保险报销条件

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告知书》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及复印件
报销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检查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审批件原件
工伤发生时因情况紧急就近到非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因故不能转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单位提供《非定点就医说明》(须写清楚到非工伤定点医院就医的原因)
因工伤医疗费数额较大(超8万),用人单位垫付确实有困难,需工伤保险基金预付的 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内医疗费预付申请表》原件
经市劳鉴委批准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按政策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

三、广州工伤保险报销办理时限

1.申请报销时限:职工医疗终结后一年内,由用人单位经办人申请办理。

2.费用审核时限: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由医保经办机构完成审核结算(若遇有疑问、大额医疗费用、需调查取证的,则不受30个工作日限制)。

3.费用拨付时限: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医保经办机构完成审核结算的次月中旬拨付。

四、广州工伤保险报销办理地址

越秀区梅东路28号4楼
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74号二楼
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9号芳村金融大厦2楼
天河区龙口东路358号天诚广场二楼
白云区新市新达路55号
黄埔区大沙东路311号
广州市黄埔区香雪二路2号3楼
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南沙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大厅
**区新华街公益大道兰花路1号医保服务大厅
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48号3号楼5楼
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54号
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18号广发行5楼

附录一>>>广州市工伤定点医院名单

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 广州市沿江西路107号
广州市中山二路106号
广东省中医院二沙岛分院 广州市二沙岛十二区大通路261号
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 广州市东风东路801号
广州市东风中路449号
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先烈中路永泰西约6号之三
广州市中山二路49号之二
广州市工业大道中25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 广州市新港中路468号
广州市同福中路396号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广州市昌岗东路250号
广州江南大道南366号
广州市新港西路167号
广州市新港西路114号
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 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青竹大街22号
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3号
广州市海珠区第一人民医院 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南园新村1号之一
海珠区南石头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工业大道中广纸路21号
广州市广州大道南三槽围28号
广州市工业大道南422号
广州市新港西路海康街68号
广州市荔湾区花地涌岸街36号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鹤洞分院 广州市花地大道南30-32号
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明心路36号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 广州市黄沙大道31、39、59号
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145号
广州市芳村大道南42号
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3号
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
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 广州市文昌北路235号
广州市黄埔大道西613号
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26号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 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68号
广州市黄埔大道西天强路1号
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圃分院 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街22号之一、广州市中山大道中245号
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83号
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棠石路9号
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13号
通讯地址:天河区龙洞村东二横路2号
    证照地址:天河区龙洞村(龙洞街)
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濂泉路42号(沙东街)
天河区长兴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乐意居美景街146号
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园大街5号
广州沙河禺东西路22号
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广州市三元里机场路16号
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白云院区) 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路以西尖彭路中段以北
广州市沙太南路578号
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 广州市广州大道北白灰场路15号
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嘉禾院区) 广州市白云区华英路8号
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 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礼传东街1号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潭西路88号
广州市沙太路大源南路102号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石丰路南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新市新街79号之一、之二
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 广州市机场路1128号
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大道1号
广州市白云石井街石沙路1951号
广州大道北路同和云祥路97号
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同泰路1668号
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7号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嘉禾车站旁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 广州市黄埔东路183号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 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621号
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241号
广州市黄埔区蟹山路3号
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 广州市黄埔东路3762号
黄埔区红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黄埔红山街广新路609、649号
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5号
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南沙分院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电路15号
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 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新兴路88号
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 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兴业路7号
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珠江北路250号
广州市南沙区第三人民医院 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工业路2号
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 广州市南沙区海傍路103号
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 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东路131号
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分院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岭南路301号
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 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0号
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大同分院 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光明路5号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环城东路4号
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校尾路23号
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培贤路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 广州科学城开创大道2693号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96号
广州开发区萝岗公路街212号
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 广州市萝岗区镇龙大道429号
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萝岗区惠联路62号
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 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中路1306号
广州市**区新华街新华路48号
**区新华街迎宾大道87号
**区妇幼保健院(胡忠医院) **区新华街建设路51号
广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 广州市**区狮岭镇康政路3号
广州市**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区新华街农新路8号
广州市**区建设北路140号
广州市**区赤坭镇卫生院 广州市**区赤坭镇沿江路2号
广州市**区花山镇卫生院 广州市**区花山镇两龙墟育才路
广州市**区炭步镇中心卫生院 广州市**区炭步镇桥南路28号
广州市**区花东镇花侨卫生院 广州市**区花侨商业街116号
广州市**区花东镇中心卫生院 广州市**区花东镇**大道东南7号
广州市**区花东镇北兴卫生院 广州市**区花东镇北兴**大道北
广州市**区新雅街雅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区雅瑶镇雅源中路82号
广州市**区狮岭镇卫生院 广州市**区狮岭镇旗岭大街19号
广州市**区红棉大道武警医院
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 广州市番禺区鸿福路3号
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 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内环西路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 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南路63号
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愉东路8号
番禺区市桥街桥东路65号、93号
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 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2号
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 番禺区石碁镇岐山路4号、番禺区石碁镇岐山路1号之1-7号
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 番禺区大石街岗东路88号
番禺区沙湾镇龙岐村市步坊1号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总队医院番禺分院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东联坊498号
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中路114号
番禺区钟村街人民路140号
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185号
番禺区新造镇新广路24号
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人民医院 番禺区石楼镇人民路149号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 番禺区沙湾镇大巷涌路97号
番禺区化龙镇亭南路27号
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308号
从化市温泉镇温泉东路117号
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从化市从城大道566号
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21号
从化市城郊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从化市街口街西宁西路163号
从化市街口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从化市街口街西宁中路103号
从化市江埔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39号
从化市鳌头镇中心卫生院 从化市鳌头镇康卫路25号
从化市鳌头镇龙潭卫生院 从化市鳌头镇龙潭琶江路46号
从化市太平镇中心卫生院 从化市太平镇太平东路133号
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卫生院 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广从南路17号
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 从化市良口镇新城路31号
从化市吕田镇广新路2号
从化市温泉镇龙岗墟龙泉路12号
从化市温泉镇灌村卫生院
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
增城区增江街光明东路一号
增城区荔城街民生路50号
增城区荔城街健生路1号
增城区新塘镇中心卫生院 增城区新塘镇水松路10号
增城区荔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增城区荔城街西园路27号
增城区新塘镇仙村卫生路4号
增城区新塘镇中心卫生院沙埔分院 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岗尾村岗校路18号
增城区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增城区新塘镇永和永联路2号
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 增城区石滩镇立新路26号
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三江分院 增城区石滩镇三江爱卫路11号
增城区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增城区朱村镇广汕公路朱村路段
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 增城区中新镇新墩路12号
增城区派潭镇中心卫生院 增城区派潭镇文政路100号
增城区小楼镇荷花路6号
增城区新塘镇陈家林路2号
白云区棠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石楼镇莲花山东门路36号
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城区大道傍西村段12号
石壁街韦涌社区卫生服务站
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钟韦公路韦涌村府旁
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从化市城郊街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从化市城郊街横江路250号

附录二>>>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请表

(请在申请支付的方式上“√”,并按要求准确填写相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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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有利安全生产,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铁路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铁路系统管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及部的有关规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企业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机构主管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按部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亡)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之内。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单位不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工伤(亡)报告或职工(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部有关规定及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属因工负伤,应提交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治疗工伤的诊断证明书;

(三)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交指定医疗机构对其确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工作单位的工伤(亡)报告和有关证实材料,劳动安全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工(亲属)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亡)报告。

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所属工厂、工程处及其以上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卫生、工会部门组成,单位主管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铁道部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属企业或单位劳动鉴定工作。

(四)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五)负责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技术鉴定医生的资格审定。

(六)负责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

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六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可报请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应当到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由医疗统筹基金支付。

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按照因公出差办理。需乘坐火车的,“就医乘车证”的填发按铁劳〔1994

〕142号文件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因工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确定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报告副本报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给由部统一印制的《工伤(亡)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指本人因工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下同)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24个月至18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应当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其在养老保险基金

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16至6个月。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基本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基本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因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指定医院检查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医疗期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退休待遇。若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人原享受的伤

残抚恤金,差额部分继续发给。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单位在工资总额中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至9个月。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

11个月,十级9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30%、20%发给。低于所在地护理费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由铁道部根据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铁道部每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亲属或伤残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支付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九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铁路企业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员到境外定居的,按照以下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供养直系亲属未满16周岁的,按照当年供养抚恤金标准计发至16周岁。

(二)配偶或者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按照当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三)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按照当年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第三十一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一般不超过保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5%,累计最多不得超过10%,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企业临时垫支。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款源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现行规定列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应根据铁路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的标准由铁道部颁布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试行阶段暂以部属企业为单位实行差别费率管理。各单位的费率分别为:工程、建筑总公司1%,铁路局(集团公司)0.8%,工业总公司0.6%,物资总公司0.5%,其它铁路单位0.4%。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在部定差别费率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制定相应的差别费率。

第三十六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所属单位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其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纳额20%以上的,每超过5%,相应提高费率的5%,最多提高费率的40%;低于当年缴纳额20%以下的,每低于5%,相应降低费率的5%,最多降低费率的40%。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五)宣传、培训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事务办公经费。

上述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护理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易地安家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它费用暂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具体办法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安全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至20%给单位,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单位为降低事

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上述各项支出在返还时应予明确划分比例,并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相应反映。具体办法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铁路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管理,试行阶段暂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或分局(总公司)、部属总公司或工程局为单位进行费用统筹,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的铁路企业必须参加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

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人员的设置、配备原则,由部另文下发。

(一)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2.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

4.审批工亡保险待遇报告。

(二)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2.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工伤认定。

3.负责召集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

5.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同,管理工伤职工的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

6.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7.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8.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9.负责本地区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伤残鉴定申报、伤残和职业病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支付待遇涉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时,应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劳动安全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在原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及时反映作业过程中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接受各级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复查鉴定程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五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5%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87〕卫防字第60号)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8

4〕卫防字第1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八条 在铁路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的审批,由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单位负责。

第六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按原规定认定的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需经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重新复查、鉴定后,才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非一次性的有关待遇。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均计发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六十三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一、 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后,当职工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工伤职工有哪些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能够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内容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赔偿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至十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职工有哪些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能够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 吉林省省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吉林省调整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等单位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新标准,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都进行调整了。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吉人社办字【2016】63号

关于调整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人员待遇标准的通知

  各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决定调整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等单位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

  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人员不属于调整范围。

  (一)伤残津贴。一级伤残每月增加114元,二级伤残每月增加107元,三级伤残每月增加101元,四级伤残每月增加95元,五级伤残每月增加88元,六级伤残每月增加76元。省部级以上劳模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3元。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1480元的,由支付渠道补足差额。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2544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203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1526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1元,其他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38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3元。

  (四)历史遗留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每月增加30元,五级、六级伤残每月增加20元,七级至十级伤残每月增加10元。

  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继续支付。

  应当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执行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三、 未缴工伤保险,单位要赔偿给受工伤职工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赔偿由社保机构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赔偿又该由谁来承担?近日,麻城法院成功为因工受伤的陈某政争取到赔偿款214247元。

  高空作业坠落受伤。2014年3月9日,陈某政在某劳务公司所在的工地,某高建公路路段模型中作业时,李某驾驶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行驶时,将工地上高空支架挂倒,导致陈某政从高空坠落受伤,陈某政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7月,陈某政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12月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政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5年4月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确定陈某政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某劳务公司支付陈某政各项费用共计214247元。

  未买保险公司拒赔。某劳务公司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定,认为陈某政的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陈某政应先索赔,不足部分进行工伤补差。2015年8月,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陈某政从高空坠落受伤,是由李某驾驶的重型专业车直接造成,并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认为仲裁机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审理裁决。被告陈某政辩称,仲裁机构已经进行工伤认定,自己受伤后已做法医鉴定,确认了工伤登记,事故发生在工地上的高空中,不属于交通事故,劳动仲裁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支持仲裁获赔。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劳务公司是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被告陈某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了被告付出的劳动,且以现金方式为被告发放了工资,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14247元。

  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案件了结,原、被告已经相安无事,但承办该案的麻城法院民一庭法官雷锦锋却想了很多,该案的被告法律意识较强,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生活中还有很多劳动者因多种原因不知道如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汇报后,经法官雷锦锋起草,以麻城法院的名义向社保局发出了一份对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要加大社会保险费征收及查处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建议。

  4月20日,麻城法院收到了社保局已作出整改和处理的复函。社保局表示,将推进辖区内各级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非公经济组织的相关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 退休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退休后,当年并未享受工伤待遇,现在可以申请吗?不可以。根据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然而,退休职工是不能享受这部分待遇的。

  职工41年前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没有享受过工伤待遇,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如今职工已退休,她能否要求重新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事件:省会赵女士今年64岁,曾在包头市某国企工作,后调回省会石家庄。目前,赵女士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

  1974年5月,赵女士在包头的单位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了右臂和右手挤烫伤。右臂经植皮后,出现瘢痕增生。当时,单位负担了赵女士的医药费用,并进行了伤亡事故登记。我国实施工伤保险制度以后,赵女士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近日,赵女士找到本报,询问自己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就赵女士的问题,记者咨询了张士谦律师。张律师表示,赵女士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好先自行依照最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本案中,按照赵女士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以及相关资料显示,赵女士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一至四级标准。根据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然而,退休职工是不能享受这部分待遇的。因此,赵女士申请重新认定工伤、评定伤残等级没有太大现实意义。

  根据我国1951年施行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只有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和因工残废补助费。此案中,赵女士负伤没有达到领取标准,故不能享受当时所规定的抚恤费和补助费。

  另外,我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后,将很多“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畴,并逐步解决了很多“老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赵女士的情况是否符合呢?

  根据我省关于企业“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于未进行过工伤认定但由企业一直按照工伤支付待遇的人员,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供的相关原始证据进行审核;对于一直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赵女士的伤残等级也应在五级至十级之间。即使赵女士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 职工发生事故怎样申请工伤保险

  核心内容发生工伤事故,如果申请工伤认定,怎样索要工伤赔偿,是很多因工受伤职工关注的问题。工伤赔偿纠纷又该怎么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在发生工伤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受害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

  四、协商工伤赔偿程序

  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向当地的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程序。

  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page]

  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一般很难。

  快车编辑特别提醒,如果工伤受害者和所在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在认定工伤时对工伤受害者不予配合的,工伤受害者先要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证据如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用人单位发放的上岗证、工作服等,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

  另外各地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不一,同等级的伤残获得的赔偿数额还与本人工资待遇及当地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的高低有关。

  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后果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后期由职工本人、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统筹地区最终认定为工伤的,在此之前受害职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包括已参保职工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本人、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应当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是否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与职工产生分歧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在通常情况下,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不及时或者根本不申请工伤认定的根本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认为该职工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范畴。那么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我国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一旦无法举证充分证明自己的观点,那么将面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一般情况下,会依法认定职工工伤事故成立。

六、 未办工伤保险职工受伤获赔十万元

  核心提示:在一次加工作业中,农民工王某某怎么也想不到,会被木屑刺伤左眼,成为8级伤残。更让他想不到的是,加工厂以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拒绝支付3万元医疗费。

  去年10月,王某某到荆州区一家具厂当木匠工。同年12月,王某某在工作中被木屑刺伤左眼,工厂负责人将他送往医院,经过近一个月治疗后出院。“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3万多元。”王某某说,虽然伤情没有完全好转,因缺少医疗费,只好出院。为此,王某某左眼视力下降到0.4,经鉴定为8级伤残。

  “事发前,家具厂没有为我买保险。出院后,曾要求赔偿。”王某某说,厂负责人以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

  昨日,记者咨询了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毅。姚毅告诉记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对事故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员工,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根据该规定,用工单位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受到伤害的职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所需要的交通费外,还应按规定给予受伤害职工一次性赔偿金。为此,经过双方协商,某家具厂一次性赔偿王某某107700元。

  法律快车知识拓展: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中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条例要求所有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些单位的工作伤害风险度相对较高,只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才能分担雇主的风险,使工伤职工的权益最终能够得以保障。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境内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无故剥夺。

  单位由于某些原因没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这是他们自身工作的失误,不能以次为理由拒绝员工享有工伤待遇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是企业的一种法定义务,企业不能把自己的义务推给职工,并以此作为剥夺职工权利的借口。如果企业为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则职工的工伤待遇由保险机构支付,如果企业没有投保,那么要自己支付职工的工伤待遇。

七、 未办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待遇

  核心提示:本文主要讲述关于职工工伤未上保险遭遇工伤的时候所享有的工伤待遇有哪些法律保障。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中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条例要求所有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些单位的工作伤害风险度相对较高,只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才能分担雇主的风险,使工伤职工的权益最终能够得以保障。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境内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无故剥夺。

  单位由于某些原因没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这是他们自身工作的失误,不能以次为理由拒绝员工享有工伤待遇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是企业的一种法定义务,企业不能把自己的义务推给职工,并以此作为剥夺职工权利的借口。如果企业为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则职工的工伤待遇由保险机构支付,如果企业没有投保,那么要自己支付职工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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