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在交警还是公安立案交警队为什么要人口常住证明和经济收入证明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心田(特别授权),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田、被告人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鲁

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人民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仁和医院附近时,碰撞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任某甲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赔偿医疗费229443元、误工费27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52元、出院后护理费1277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交通费1611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评估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及住宿费等共计325000元。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表示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7月14日到梁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车辆信息,梁公交认字(2014)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系被告人石某之父,系鲁

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未为鲁

号小型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因上述事故受伤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于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入住梁某和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住院费共计3784.3元;2014年4月24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70天,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共计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任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6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情评定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7月29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甲右下肢功能受限、回肠修补均属Ⅹ级伤残;护理期限需150日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鉴定费4700元。2014年9月22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鹏评字(2014)第143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任某甲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评估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石某共计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赔偿款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任某乙系济南市教育培训学校合同制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任某丙系番禹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任某乙、任某丙均参与陪护。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梁某和医院住院费收据,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鉴定费收据,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济鹏评字(2014)第143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任某乙的身份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任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请假证明、工资收入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侵权人为被告人石某,其二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系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被告人石某驾驶该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损害后果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944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

12%)、误工费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确定为36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按两人计算,结合参与护理的任某乙、任某丙的工资收入确定为13952元,共计300728元。

对上述损失,被告人石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害后果,承担数额为25488元+10000元+1700元=371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对该371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的12000元,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总额300728元减去上述37188元所余263540元,由被告人石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该263540元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40%,即1054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按鉴定意见中护理期的天数计算并赔偿护理费及该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残疾赔偿金25488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共计371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该37188元含被告人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的1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即263540元,由被告人石某赔偿,其中1054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告人石某共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64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害人初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甲,男,1986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害人初某丙之子。

被告人初某乙,男,1958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

负责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迪,该公司法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女,1961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初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乙于2014年8月29日18时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搭载乘客初某丙,沿烟台市莱山区汤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莱源路交叉路口处时,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与徐某某驾驶的沿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初某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初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初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初某甲诉称,二原告系被害人初某丙之妻、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初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阳光保险”按比例赔偿二原告抢救费6216.28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0元、尸体冷存费3010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元。

被告人初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本次事故中第三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初某乙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载被害人初某丙沿烟台市莱山区汤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莱源路交叉路口时,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沿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初某丙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初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初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初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又查,被害人初某丙生前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甲,三人均系烟台市莱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被害人初某丙生前与被告人初某乙常年合伙从事瓦工行业,案发前一年收入约3万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称自身因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指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目前状态达到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初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认为鉴定方法有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鉴定支出人民币1500元。

再查,被害人初某丙生前因本次事故抢救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216.28元;被告人初某乙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7272.9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之兄初某丁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多日并支出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肇事时所驾×××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2000元,赔偿被告人初某乙人民币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初某乙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涉案人员徐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药费单据、户籍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调解协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可作为赔偿比例分配的依据,即被告人初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初某乙生前主要经济收入来自于外出务工,且收入水平接近于同期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居住的村业已实现城乡统一户口登记,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七级伤残标准,结合抚养人人数予以计算,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交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但结合实际案情,上述费用属必然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计算三人各七天误工费较为合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人民币1500元为宜。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尸体冷存费结合本案案情,应包含于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明细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医疗费6216.28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88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元。关于赔付顺序问题,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初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偿付,因被告人初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其不受上述赔偿比例约束。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调解不成,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宣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初某甲医疗费人民币6216.2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初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2332元、丧葬费人民币695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066.4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人民币95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扣除徐某某先期已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余款合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交通事故结案证明要由法院来开。交通事故结案证明怎么写?要特别注意三个重要问题:

  小的交通事故可以不过细计较责任,毕竟损失有保险公司埋单。大事故或特大事故则一定要争到底,因为这关系到交警队要求的罚款到底是多少、是否会吊扣驾驶证,有时还会涉及到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只要撞了人,驾车一方一般都有一定责任,所要争的是责任的大小。

  2. 审查对方要求赔偿的项目

  一定记得审查对方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对不合理的要求您不应该赔,保险公司也不会 赔,交警队也不会要求您赔。审查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它是交警队处理事故的依据,也是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依据。关于赔偿项目,您可以查看《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或问保险公司您向对方支付的赔款能否得到保险公司之全部的赔偿,主要看您在交警队结案时能否把住赔偿项目的关了。

  3. 索要有关单证

  在向对方支付赔款的同时,务必拿回相关的单证,否则就不要掏钱,因为没有这些单证保险公司是不予赔付的。不同的赔偿项目所 需要的单证如下: 医疗费:需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药费收据;误工费:要有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养病的证明(可在诊断证明上写清)、对方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 交通费:需要提供车票。 残疾补助费:需要提供残疾证明。 死亡补偿费:需要提供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结案证明怎么写,欢迎来电咨询。

  办理结案需要的材料

  1. 当事人双方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车辆来历证明)、保险单等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2. 伤害事故前收入证明(连续三个月工资收入明细表);

  3. 调解时当事人双方须提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前连续三个月工资收入明细)、医疗费用票据及交通、住宿费用票据;

  4. 未成年人须提供户口簿等相关证明;

  5. 车辆受损评估表。

  一审中,法院审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限为6个月,二审则缩短为3个月。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一般会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交通事故结案证明很难找到范本和案例,但有了以上内容,相信会对您有所帮助。关注交通事故,尽在易通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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