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西蒙集团电力满都拉煤矿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导成员名单

序号 姓 名 专 业 技术职称 备 注 1 电气 教授级高工 总经理 2 机械 教授级高工 副总经理 3 选矿 高级工程师 总工程师 4 5 审定人员名单 审核人员名单 序号 姓 名 专 业 技术职称 备 注 1 选矿 高级工程师 2 机电 教授级高工 3 机械 教授级高工 4 土建 教授级高工 5 经济 高级工程师 6 总图 高级工程师 7 暖通 高级工程师 8 给排水 高级工程师 9 设计人员名单 序号 姓 名 专 业 技术职称 备 注 选矿 工程师 选矿 高级工程师 选矿 高级工程师 选矿 高级工程师 选矿 工程师 选矿 工程师 7 机电 高级工程师 8 机电 教授级高工 9 机械 教授级高工 10 机械 工程师 11 机械 高级工程师 12 机械 工程师 13 土建 高级工程师 14 土建 高级工程师 15 土建 高级工程师 16 水道 高级工程师 17 暖通 高级工程师 18 环保 高级工程师 19 经济 注册造价师 经济 注册造价师 总图 工程师 目 录 总 论 1 第一节 项目背景 1 第二节 项目概况 3 第三节 存在问题及建议 6 第一章 煤源及煤质 7 第一节 煤源概况 7 第二节 煤质特征 12 第三节 原煤可选性 17 第二章 市场预测 25 第一节 产品市场供应预测 25 第二节 产品市场需求预测 27 第三节 产品目标市场分析 31 第四节 价格现状与预测 32 第五节 市场竞争力分析 32 第六节 市场风险 34 第三章 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 35 第四章 建厂条件和厂址选择 36 第一节 自然条件 36 第二节 公用设施现状 37 第三节 社会经济环境 37 第四节 厂址选择 38 第五章 工程技术方案 39 第一节 选煤工艺 39 第二节 主要工艺设备选型与计算 42 第三节 工艺布置及工艺系统技术操作 45 第四节 产品及材料运输 49 第五节 建筑物与构筑物 50 第六节 生产辅助工程 54 第六章 节能节水措施 65 第七章 环境影响评价 67 第一节 设计依据和标准 67 第二节 主要污染源 67 第三节 控制措施 68 第四节 环境保护机构及投资 70 第五节 环境影响评价 71 第八章 职业安全与工业卫生 72 第一节 设计依据与标准 72 第二节 消防 73 第三节 劳动安全 73 第四节 工业卫生 74 第九章 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76 第一节 组织机构 76 第二节 人力资源配置 76 第十章 建设工期 77 第十一章 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79 第一节 编制说明 79 第二节 建设投资估算 80 第三节 流动资金估算 81 第四节 项目总投资 82 第五节 资本金筹措 82 第十二章 财务评价 85 第一节 基础数据与参数选取 85 第二节 总投资估算 86 第三节 成本费用估算 86 第四节 年销售收入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增值税 88 第五节 财务分析 88 第六节 不确定性分析 89 第七节 效益评价 90 第八节 综合评价 94 第九节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94 附件:附件:估算书总 论 项目背景项目名称及隶属关系 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境内,处于东胜煤田四道柳找煤区西北部,行政区划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乡管辖。内蒙古西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以煤炭为主导产业,集航空、煤化工、电子工程技术、房地产开发五大产业板块为一体,并投资铁路、金融等产业的跨地区、跨行业的民营股份制企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前身是内蒙古西蒙煤炭有限公司,由200万元资本,9名员工起家发展,经过十一年的艰苦创业和顽强拼搏,现已成为一个拥有12个子公司、在职员工2156人、总资产18亿元、年产值15亿元、年实现利税近3亿元的企业集团。 煤炭是西蒙集团的始创产业、基础产业、主导产业,也是支柱产业。集团公司拥有煤田面积近100平方公里,煤炭总储量达25亿吨。现有煤矿7座,年生产运销煤炭300多万吨。在呼市、包头、包神铁路线设有煤炭发运站点,在天津、秦皇岛港等地设有水陆中转办事处,形成了覆盖东北、华北、华东、华南等地的营销网络。为进一步扩大集团的原煤生产规模,西蒙集团满都拉煤矿。 可研报告编制依据2010年月内蒙古西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有限公司和太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0Mt/a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保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叶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雄龙,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与

电力满都拉煤矿(以下简称满都拉煤矿)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图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伟、张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清、李飞、李鹏飞、武叶慧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雄龙,被上诉人满都拉煤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建英承揽了满都拉煤矿的地面维修及办公附属设施的维护工程,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9日,李建英在满都拉煤矿监督下为六上诉人发放了2013年2月到6的工资,满都拉煤矿在李建英发放工资的考勤表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六上诉人以满都拉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准格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准格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准劳仲字(2013)94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主张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其中李建清12266.7元/月×3月=36800.1元;李飞9200元/月×2.5月=23000元;李鹏飞9200元/月×2.5月=23000元;郭树萍9200元/月×2.5月=23000元;支保家7973.3元/月×2.5月=19933.25元;武叶慧9200元/月×3月=276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4、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满都拉煤矿一审诉讼时请求:1、确认原告满都拉煤矿与六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满都拉煤矿无须向六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提供离岗前健康检查、补缴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一审诉讼时请求:1、请求原告满都拉煤矿支付六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4300元;2、请求原告满都拉煤矿给付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000元;3、请求原告满都拉煤矿为六被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4、请求原告满都拉煤矿为六被告缴纳入职之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2013年2月至6月考勤工资表共六份,该证据虽然加盖了满都拉煤矿的财务专用章。但是考勤工资表将考勤与工资等内容混合在同一表中,且有领取工资人签名捺印,不符合企业管理制度;考勤表中“考勤员”处没有满都拉煤矿员工的签字盖章,反而是李建英确认工资已付清的签字确认,李建英是承包满都拉煤矿零散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满都拉煤矿职工;考勤表的员工姓名记载有“李建青”、“郭树平”“老枝”、李二飞”、“武叶辉”等错别字,这种混乱的考勤工资表显然不可能是正规企业所为,且满都拉提供的企业人员花名册中叶无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六人。因此,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实其与满都拉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确认原告内蒙古西蒙集团有限公司电力满都拉煤矿与被告李建清、李飞、支保家、李鹏飞、郭树萍、武叶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了加盖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考勤工资表情况下,仍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714300元;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79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持有的考勤工资表不是被上诉人制作,且考勤工资表仅是为监督李建英发放工资,由李建英在上面签字证实工资已付清。李建英承包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工程,六上诉人是李建英雇佣的,被上诉人仅向李建英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六份考勤工资表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考勤工资表不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是李建英发放工资的情况,每张表上都有李建英确认工资已付清的签字。且六份表格记录混乱不规范,不符合正规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工资表中没有考勤员的签字确认,且记录模糊、混乱,不符合企业的相应管理制度。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2月至6月向其发放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对此六上诉人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也不符合习惯和常理,故对上诉人所称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2013年6月份李建英申请被上诉人报销单、李建英与被上诉人《调解协议书》、人员花名册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六上诉人所干工程是李建英向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工程款由李建英领取,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六上诉人工资是由李建英发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六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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