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非盈利医院需私募基金建立账册多少本必备账册

PE/VC高管资格认定的申请推荐人需回避七种情况

导读:推荐人要回避与申请人存在商业利益关系。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5月13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中,对申请通过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其申请人和推荐人还应符合哪些条件?其推荐人有哪些需回避的情况?

:根据前两批资格认定委员会表决情况,为使资格认定工作起到正面引导的作用,申请资格认定的人员及其推荐人,应具备一定行业地位或社会影响,且申请人应为行业资深人士。同时对其推荐人,有以下情况需要回避:

1、同批表决中作为申请人的;

2、申请人与其推荐人互相推荐的;

3、与申请人任职同家机构,或关联方及分支机构的;

4、因从事私募基金外包业务、审计或法律服务业务、评级业务等,与申请人存在商业利益关系的;

5、现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自律管理工作的;

6、一年内累计推荐人数3人次以上的;

7、被推荐的申请人近三年内发生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等情形的。

表决结束后,资格认定结果和相关推荐人的姓名、职务将一并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从业人员管理--资格平台"向社会公示。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中对于"从事经济社会管理工作",具体指的是什么?

:"从事经济社会管理工作"主要指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部门从事经济、金融相关工作的。为使资格认定委员会委员能够公平、公正判断申请人专业能力,建议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提交两份行业知名人士署名的推荐信,推荐信中应附有推荐人职务及联系方式。

有限合伙协议范本(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协议重点条款分析)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协议条款详解之一:GP出资比例

VC/PE业界常说的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标准的、通常的”GP出资比例是1%,是来自于美国早期的合伙企业法中的一个规定,要求GP的承诺出资额占基金总额的1%甚至更多。

在一份标准的有限合伙协议(LPA)中,通常会有关于认缴出资的条款,约定普通合伙人(GP)认缴有限合伙基金总认缴出资额的百分比。在美元等外资有限合伙制基金协议中,GP出资比例通常为1%。

VC/PE业界常说的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标准的、通常的”GP出资比例是1%,是来自于美国早期的合伙企业法中的一个规定,要求GP的承诺出资额占基金总额的1%甚至更多。但现在,美国各州合伙企业法已经对GP的最低出资比例没有强制性要求了。GP的承诺出资仅在现行美国税法下有一定的要求,即GP在基金中有“一定的”出资,其收益分成才能获得长期资本利得的税收待遇。

GP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承诺出资是确保GP与LP之间利益一致性的重要手段。主要考虑因素包括:

(1)GP的承诺出资额体现了GP的资金实力(间接体现GP的赚钱能力、基金运营能力)、偿债能力甚至是募集基金的诚意。

(2)私募股权投资是高风险的投资活动,整个基金运作都由GP来操作,为防止GP损害LP的权益,从事轻率的投资,GP投入1%的资金,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一定钳制作用。只有在GP出资后,一旦因基金投资失败导致LP的出资无法收回时,GP的出资也同样遭受损失,甚至损失更大。另外,根据有限合伙的特性,GP还要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通过出资和无限责任,使得GP的利益与他们的责任紧密结合。尽管从比例上看,1%是很小的比例,但GP要管理的资金通常比较庞大,因此对应的金额也会很可观。GP努力工作的热情会被这个机制有效地激发出来,同时也会兼顾审慎经营、控制风险。GP在最大化自身收益的同时,最大化LP的利益也得以实现,委托人(LP)和代理人(GP)之间的道德风险问题得到了有效防范。

对于新成立的基金,或者是实力和资历较弱的GP,有时因出资比较困难,会放弃收取部分或全部管理费,以此来充抵GP的出资。但通常LP对完全以管理费充抵GP出资的方式比较抵制,因为这种情况下,GP或GP中的关键人物并未将其自身财产投入到基金中,而且用管理费充抵GP出资也可能与LP的出资不同步,影响GP与LP利益的一致性。

2、人民币基金的GP出资

对于有限合伙制的人民币基金来说,国际通行的GP出资承诺的理由同样适用于人民币基金的GP,但国际惯例中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比例标准,而且即便有固定的标准,也未必完全适用于人民币基金的情况。尽管1%这个比例是个行业“标准”,但也有一些业绩很好的GP愿意承担更高的出资比例。由于国内的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人民币基金的LP(尤其是政府背景的LP)通常希望GP有更多的出资。全国社保基金有关负责人就曾表示,他们希望与其合作的GP,能够兑现一个高于1%的出资比例。在人民币基金的实际募集过程中,有部分GP的出资比例高于1%,比如2%、5%甚至10%。

人民币基金GP出资比例的提高,蕴含了至少两层含义:其一,表明GP负责任的态度,自己愿意多出资,与LP共同分担可能的风险;其二,表明GP对自己投资能力的信心,如果将来基金获得收益,自己可以获得更多收益(GP出资额超过1%时,利润分成比例可能超过20%)。

总结:GP的承诺出资,归根结底是保持GP/LP的利益一致性,是降低风险的手段。国内LP可以在实践中探索比较合适的GP出资比例,在对GP的业绩记录、投资管理能力等各方面综合衡量后作出审慎判断。在判断GP出资的多寡时,既要衡量GP出资的绝对值,也要考察GP的出资占基金总额的比例,以及GP中关键人物个人财产的出资情况。同时,还应当配合使用管理费、投资人顾问委员会等其他关键条款。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协议条款详解之二:管理费

管理费是GP收入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由GP按照LP对基金承诺资本的比例向后者收取,用来支付GP在基金的运营中产生的费用和成本。

管理费是GP收入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由GP按照LP对基金承诺资本的比例向后者收取,用来支付GP在基金的运营中产生的费用和成本。

GP与LP在确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时,主要的考虑因素包括:GP的既往业绩、基金规模、计算基金管理费的基数、是否约定在基金存续期的不同阶段返还基金管理费、给予LP优先回报的标准、给予GP业绩奖励的标准等。

就管理费的比例来说,国际上一般在每年或直接在公众号留言),如觉侵权,敬请通知“中国资本联盟”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删除。谢谢!平台微信公众账号:CACNORG。(投稿、商务合作、各金融资本机构人员招聘信息(要求合法正规金融资本机构、招聘信息要全面真实、平台免费发送。)发送邮箱:cacnorg@(投稿、商务合作、各金融资本机构人员招聘信息(要求合法正规金融资本机构、招聘信息要全面真实、官网免费刊登。)发送邮箱:)敬请点击“阅读原文”链接,精彩无限……

  多地证监局曝光多起私募违规案例!

  近期,多地证监局针对辖区内部分私募机构的违规行为予以批评,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相关私募违规案例如下:

  违规事项:1、个别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填写不完整,未明确投资者风险评估级别;未对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第十六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违规事项:2、将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未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基金投资决策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它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它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违规事项:3、基金未托管,且未明确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登记备案信息不准确、更新不及时;未妥善保存基金投资决策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它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违规事项:4、未明确个别投资者风险评估级别;未对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未定期对员工防范利益冲突行为监督检查;登记备案信息不准确、更新不及时。

  第十六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违规事项:5、未明确个别投资者风险评估级别;基金风险评级未与投资者风险评估级别进行匹配。

  第十六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违规事项:6、个别基金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与基金风险评级不匹配,且未做相关风险特别提示与确认措施;未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文件、基金投资决策等资料。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它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违规事项:7、未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所投项目存在股权纠纷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它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违规事项:8、未明确个别投资者风险评估级别;未对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未定期对员工防范利益冲突行为监督检查;登记备案信息不准确、更新不及时。

  第十六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违规事项:9、一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落实不到位,存在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问题。二是未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三是公司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及时填报并更新有关信息。

  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它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违规事项:10、你公司未采用问卷调查等方式,对福建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7名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要求上述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未制作风险揭示书交由上述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违规事项:11、你公司通过名为“xxx”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xxx),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公司发行成立的xx私募证券投资基金、xx私募证券投资基金、xx私募投资基金、xx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六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合规展业

  一、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关于管理人资质证明文件

  建议管理人仔细阅读提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或“基金业协会”)系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登记法律意见书》”),确保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核查所依据的材料原件公司均已完成存档,随时可供查阅。核查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

  1、主体: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组织架构情况(含内设部门、分支机构)说明等

  2、从业条件:年度审计报告(若有)、注册资本实缴凭证、高级管理人员履历学历证明文件、员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

  3、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度生效文件等

  4、其它:关联方名册、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等。

  2、关于登记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

  管理人应确保提交基金业协会系统的申请信息、申请材料及《登记法律意见书》所载明的信息自始与公司实际运营情况一致,如:

  1、在备案登记的办公地址展业

  2、实缴资本、从业人员、办公场所等公司运营基本架构及人员配置情况与《登记法律意见书》记载、协会登记一致,符合展业要求

  3、从业人员自始按照《登记法律意见书》所述职位履职

  4、高管及员工学历、履历、兼职情况等属实,且管理人依法发放工资、为员工缴纳社保

  5、风控部门与其它业务部门如《登记法律意见书》所述,独立开展业务,风险隔离。

  3、关于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有效性

  1、应确保制度的有效性

  管理人应注意确保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机制全面覆盖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各个环节。同时,管理人应在经营场所留存提交协会系统的全部内控管理制度原件及制度通过、生效的有效决议(如股东会决议)。

  2、应确保制度有效实施,并留存切实落实相关制度的证明材料原件

  管理人应仔细阅读全部内控管理制度,核查在管基金前期募集、后期管理等是否完全按照制度实施;各个部门是否按照《登记法律意见书》及内控管理制度所述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履行相应的职责;各个部门是否做到业务独立、风险隔离。

  管理人应留存前述已按制度实施的证明材料原件,如经风险/合规负责人、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会签署的决议、会议纪要、项目文件等。同时,在今后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时,注意按制度实施。建议将制度存放在公司显著位置,如张贴在公司公告栏、通知墙上,方便随时查阅、验证,确保公司及员工随时按制度行事。

  二、私募基金组建、资金募集

  管理人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募集资金时,应注意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具体论述如下:

  1、关于合格投资者

  募集资金时,管理人应注意确保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公司应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留存原件,方便未来核查。

  合格投资者标准如下:

  1、个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2、机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私募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合伙型、有限公司型累计不超过50人,契约型、股份公司型不超过200人。

  2、关于资金募集合规程序

  1、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设立私募基金应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监督协议需明确约定对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在推介私募基金之前管理人应以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为落实后文的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机制,管理人应对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设定评价标准。调查问卷应在提供基金推介材料之前,安排潜在投资者填写并签署。

  3、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管理人应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4、制作及提供基金推介材料

  私募基金不得公开推介;不得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推介产品时,禁止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者风险判断的措辞;不可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等。

  在基金合同签署前管理人应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6、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管理人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可安排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明确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现投资冷静期及回访制度,投资者在管理人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如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与推介材料内容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各方应按照基金合同执行投资冷静期的约定,管理人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投资冷静期后,管理人应进行投资回访,回访应由非募集人员完成。管理人应对回访电话录音,妥善保管往来信函、电邮,或由投资者对回访结果予以书面确认。管理人在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时,应注意履行前述各项程序并留存相关材料原件。

  三、关于在管基金项目

  1、注意归档保存全套资金募集、投资决策、合规交易等文件

  建议管理人尽快核查在管基金项目的全套材料,确认每一基金处于募、投、管、退的何种运行阶段,结合该基金的运行阶段,自查是否已按规履行前述资金募集、投资决策、投资交易等程序,自查相关材料原件是否已归档保存,特别提示注意以下几点:

  1、应注意确认材料是否完整、全面,重点关注签署情况,避免投资者漏签、错签,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根据适用):

  ①每只基金的备案材料、投资者调查及风险评估材料、基金风险评级材料、代销协议、宣传推介资料、募集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证明材料、基金合同、回访确认凭证、投资者明细、投资者出资缴款凭证等法律文件

  ②每只基金的投资决策文件、投委会会议纪要、公司内部审批文件、投资协议、交易文件、交易指令、划款指令、出资证明等

  ③每只基金的账册、基金账户银行流水、投资、分红、销售、管理费用收支明细、记账凭证、托管机构对账凭证等

  ④监督协议、托管协议、监督机构及托管机构履职凭证,如托管报告等

  ⑤结构化基金产品杠杆运用情况相关材料,如未通过结构化安排进行利益输送、按约支付投资收益等

  ⑥外包服务机构尽调资料、资质凭证、外包协议及外包机构履约、履职的书面凭证等。

  2、注意各文件的签署时间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规募集的流程。

  私募基金合规募集流程为:特定投资者确定(相应文件如《合格投资者调查文件》)——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相应文件如《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测评文件》、基金定级文件)——风险揭示(相应文件如《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确认(相应文件如投资者提交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原件)——签署基金合同——投资冷静期——投资回访确认(相应文件如《冷静期、回访确认函》)

  3、重点关注是否完成私募基金风险评级及《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测评文件》定级评测,重点保存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证明材料

  4、确认是否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基金托管或监督手续

  5、确认是否留存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证明文件,如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银行存款证明、股票债券基金份额持有证明、资产管理计划持有证明、银行理财产品持有证明、信托计划持有证明、商业保险产品持有证明、单位收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等。

  2、注意投后管理工作

  建议管理人针对每一只基金,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如《项目投后管理工作制度》)及每一项目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认真履行项目投后管理工作,如:

  1、按时按约向投资者披露项目进度

  2、注意投资方向应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避免超出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

  3、实时跟进被投资企业运营情况

  4、保留基金决策、投资、交易文件及凭证,确保资金的每笔支出都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且有书面单据、凭证支持

  5、按约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

  6、对存续基金的运行进行风险评估。

  同时,特别提请管理人注意,私募基金各项费用的支出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不得将不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转由基金承担,避免构成资金占用或利益输送。

  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及时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等信息报送义务。如:

  1、在季度更新时,更新在管基金的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信息

  2、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高管及从业人员数量变更时,及时履行年度更新报送义务。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二项规定,管理人未按时履行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完成整改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管理人未按时履行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列入异常机构,即使整改完毕,也需至少6个月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四月底前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公告》第三项规定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完成整改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1、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如实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

  1、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变更后,除应向协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外,还应向在管基金的全部投资者如实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变更情况,并留存披露的证明文件

  2、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及时提交季度/年度报告、已完成投资项目的清单,披露投资项目进度、每一合伙人的资本账户信息、基金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等信息

  3、对基金或管理人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如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如实向投资者全面披露,保留披露凭证,必要时经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

  1、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买方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主营业务相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基金销售、证券承销、经纪业务、业务财务咨询、财务顾问、商务信息咨询、金融信息服务等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相冲突的卖方业务。

  2、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不得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加强规范关联机构之间的业务隔离,建立关联机构及不同基金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并保留相关的决策、执行、落实文件,避免管理人及从业人员侵占、混同基金财产、安排不同基金间进行非公允的交易或在不同基金账户间转移收益或亏损,避免违规损害基金财产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按时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备案,未办理或未及时办理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模式——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的选择上,从来就不止步于单纯的法律思维,税收一直是另一个重要考量,甚至是超越法律层面的因素。本文旨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层面的税收政策进行分类解读,并结合近年来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发布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对这一特殊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进行说明。

为便于分析,收入类型以居民纳税人的股息、红利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得为主,税负限于流转税与所得税(含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本税收制度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层面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其从基金层面获得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可能发生流转税及所得税的应税行为,现以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列表1说明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比照财税[号文对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

6%(小规模纳税人为3%)

财税[2016]36号文第9条附件所称金融服务中金融商品转让

而对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财税[号第2、3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因此,在基金层面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缴纳所得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增值税的缴纳方式与公司型相同,不再赘述。契约型基金本身因不存在实体,基金层面不缴税。

(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层面

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可分为个人与法人两种类型。基金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等收入再分配给投资者时,投资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具体说明见下表2:

表2:投资者所得税税负

基金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收入再分配给投资者,对投资者而言均属“股息红利”,按《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股息、红利所得税率20%计。

基金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收入再分配给投资者,对投资者而言均属“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国税函[2001]84号第2条以“利息、股利、红利所得“纳税

财税[2000]91号第4条比照个体工商户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

财税[号第2条,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流转税方面,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无增值税应税行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个人或法人投资者,仅就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缴纳增值税。契约制私募基金的所得税与增值税缴纳,以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申报为原则,但具体征收比例、方法法律规定不明确。

对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人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享受免税政策,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之规定,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基金法人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该等收入,显然不是因其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而取得,因此需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查阅深圳、北京、宁波等地区税务部门的网站发现,他们对此也持相同观点。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基金管理人包括公司及合伙企业两类。基金管理人的收入通常包括管理费、咨询费及超额投资收益等,所涉税负为增值税与所得税。

1、  归类为投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2、  归类为服务或劳务,按6%缴纳增值税。

所有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型基金管理人层面不产生所得税

注:以上增值税率小规模纳税人为3%。

基金管理人投资者的税负问题,与上文分析相同,不再重复。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超额收益分配所取得的收入,各个企业在会计处理上的方法不同,可能会对该收入的性质产生影响,若能体现投资收益的特征,则不缴纳增值税。

二、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的定义,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而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政府为了鼓励创业投资出台了很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就该类政策做以下梳理:

(一) 公司型创投企业——国税发[2009]87号

表4:公司型创投企业税收优惠

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按其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自投资届满2年之日起,抵扣该创投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后结转。

1、 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要求;

2、 企业名称应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

3、 完成备案并通过年检,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要求。

1、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2、 员工人数≤500人,营业额≤2亿元,资产总额≤2亿元。

(二) 有限合伙型创投企业——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表5:有限合伙型创投企业税收优惠

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按其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自投资届满2年之日起,抵扣该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所分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后结转。

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应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 创业投资及天使投资税收试点政策——财税[2017]38号

表6:创投及天使投资试点税收优惠

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京津翼、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苏州工业园区

1、 公司制创投企业按其向该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自股权持有届满2年之日起,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后结转;

2、 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按其向该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自股权持有届满2年之日起,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后结转;

天使投资个人自投资届满2年之日起,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1、 中国境内注册且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 符合《暂行办法》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

3、 投资后2年内,创投企业及关联方持有被投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比低于50%;

4、 注册地位于试点区域。

1、 中国境内注册且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员≤200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不低于30%),资产总额≤3000万元,年销售额≤3000万元;

3、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5年(60个月);

4、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未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

5、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占总成本费用支出比例不低于20%。

1、 不属于被投初创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亲属;

2、 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该被投企业股比低于50%;

3、 被投初创科技型企业注册地位于试点地区;

4、 投资仅限以现金增资扩股获得的股权,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上述不同类型创投企业的税收减免政策,其可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细微差别,应注意分辨。以财税[2017]38号文为例:公司制投资额可抵扣的是该创投企业的所有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制的合伙人可抵扣的是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有所得(以上投资额与所投资目标企业无需对应)。而天使投资人的抵扣,仅限该笔投资所对应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只有在该笔投资额未抵扣完目标企业发生清算事项时,方允许其用剩余额度抵扣从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各地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鉴于合伙型基金的个人合伙人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5-35%的税率缴税,而作为个人投资者进行股权投资所产生的税率仅为20%;且,法人合伙人从基金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无法享受免税优惠。因此,为吸引股权投资企业落户当地,各地在上述两个方面制定了一些突破税法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深圳为例,在深府[号文中就曾明确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有限合伙人,其分得的所有股权投资收益,按20%计征个人所得税。随着国务院发布《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2015年2月,深圳市地税局叫停了上述税收优惠措施。但据笔者的调查,至今仍有不少地区继续保留了类似优惠政策。现汇总11个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层面一致的政策省略)列表如下:

表7:各地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1、 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 股息红利属已纳税的税后收益,可按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3、 市政府给予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有关人员的奖励,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后改为“市政府给予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有关人员的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1、 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股息红利属已纳税的税后收益,可按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3、 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按规定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1、 本省设立的股权投资公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减免;

2、 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3、 对引进急需高级专业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经批准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 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1、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我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2、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我区旅游业、能源产业、特色农林畜产品加工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等特色优势产业的未上市企业满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抵扣。

1、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 股权投资类企业对外进行权益类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1、  采取合伙制形式设立并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机构,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2、  地方政府给予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机构或委托管理机构高层次人才的奖励,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1、 对在宁投资新办且从事国家允许或鼓励发展产业的创投企业,其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实行“三免三减半”优惠;

2、 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除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从其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规定的优惠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规定的优惠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的投资收益或者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注:以上文件经北大法宝检索显示现行有效,但笔者建议具体适用时,仍需听取当地税务部门的窗口意见。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公开(或者非公开-私募)募集资金设立的,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基金。

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股权、期货、期权、基金份额等投资合同约定的其它投资标的。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公开募集,可分为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指基金运营中产生的收益,主要分利息收入(基金投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取得的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买卖股票、债券、基金、资产支持证券等取得的差价收入、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等)、其他收入(手续费返还、基金管理人等机构为弥补基金财产损失而付给基金的赔偿款项等)。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三、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税务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涉及管理人和投资人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问题

基金管理人因管理投资基金而取得的管理费,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税法规定,从2017年7月1日起,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公司型或合伙型)为增值税纳税人。即,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用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并区分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分别确定纳税义务:

(1)对于持有期间取得的分配(含持有至到期),凡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其取得的收益(固定收益或浮动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反之,投资于非保本产品,持有收益不征增值税。

(2)对于转让收益,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其中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2.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

(1)投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持有收益(含持有至到期)若属于保本型基金,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其中,小规模纳税人(含自然人)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不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非保本型基金,不征增值税。

(2)个人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含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以及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免征增值税  。境内单位投资者买卖基金(含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取得的价差收入按“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基金管理人有公司型和合伙型两类,公司型管理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 :

(1)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预提所得税。

(1)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含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价差所得应并入所得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香港市场的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合伙型管理人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为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

(1)对基金取得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新三板企业、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息红利所得可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待遇。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香港市场的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1)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的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基金运营过程中,管理人买卖股票(含新三板股票)在卖出环节按照1‰的税率征收印花税,买入时不征印花税。

2.对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买卖(申购与赎回、交易)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4.对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香港基金份额,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印花税税法规定执行。

四、关于申购赎回和清算收益的定性问题

由于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的税收政策不同,因而厘清申购赎回和清算分配收益的性质是确认纳税义务的前提。所得税处理时将申购与赎回视为买卖交易,而增值税政策中对赎回取得的收益是作为持有收益还是转让收益并无明确的规定。此外,增值税将持有至到期的清算分配按持有收益处理,但所得税处理是作为交易价差还是视为从基金取得分配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对此,分析如下:

投资人申购和赎回的价格以基金单位净值为基础,每份基金单位的净资产价值等于基金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再除以基金全部发行的单位份额总数。在计算基金总资产时,基金拥有的上市股票、认股权证,以计算日集中交易市场的收盘价格为准。由此可见,基金持有上市股票等金融商品在未实际转让之前,投资人赎回收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持有收益,而是按市场估值确定的交易价格,故应按转让收益对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上市公司赎回股票在账面上体现的是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股本的减少,但契约型基金本身不纳税,应考虑穿透原则,相当于投资人直接转让了基金对外投资的股票、债权等金融产品。由此对赎回价差应按转让收益处理。

投资人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应理解为持有至到期的投资收益,因为此时基金的投资收益已全部实现,对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来说,其取得的收益并非市场估值,而是持有至到期的终极价格,因此应作为基金的最后一笔分配对待。

基于上述分析,投资人申购、赎回的价差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投资人持有基金期间取得的分配以及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按持有收益处理,其中保本型基金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型基金收益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投资人申购、赎回的价差按照资产转让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投资人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与基金持有期间取得的分配适用相同的课税规定。

经常有朋友咨询一些私募税收的问题,站长发现都是一些税务基础知识,想了想不由释然,有些小的私募机构只有10人左右,大多数没有正规的财务部,账务核算和税务处理都交给代账机构处理。对于代账机构而言,每月只收几百元的代账费,能准确核算和申报就不错了,谈何咨询和筹划。

面对现实,我们准备整理一套涉及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税务规划手册,先从基础开始吧。

说到私募税收,包括的范围很宽泛,又因各种分类不同,涉及的问题也很多,所以我们在开始之前,先做一些范围的界定,把基础先说清楚,涉及到一些特殊问题,在后续的文章中阐述。

第一部分  问题解析

第二部分  界定主体的范围

第三部分  包括哪些税种

第四部分  增值税核算

第五部分  所得税核算

第六部分  印花税处理

第七部分  税收优惠处理及筹划

甲投资管理公司(目前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A有限合伙基金和B有限合伙基金,均为股权/创投基金,非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伙人均为个人。甲作为GP在A基金出资400万,在B基金出资50万。甲公司每年从两只基金分别提取2%管理费,基金后端收益比例为GP20%、LP80%。

1、甲公司从A基金和B基金提取的2%管理费,没有发票,如何处理?算不算营业收入?该笔收入需要同时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吗?

2、A基金和B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完成了一部分退出(大部分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小部分通过新三板股票交易退出),甲公司获取20%收益,该笔收益是利润吗?该笔收益并未覆盖投资本金(投资本金共450万,假设20%收益仅仅200万),财务如何处理,是作为营业收入吗?需要交什么税?

3、甲公司适用这个管理办法吗?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需要交增值税和所得税;

2、是利润,不建议计入营业收入,需要交所得税;

1纳税主体仅针对私募管理人

目前中基协备案的基金管理人组织形式只有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所以我们本章讨论的主体只有这两种形式。

有限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执行所得税的“先分后税”制度,指的是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是先按约定的比例将所得划分给各应纳税人,再由各纳税人自行申报、汇缴。

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作为一个主体和有限公司一样,承担同样的纳税义务。

一方面是针对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纳税主体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另一方面是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各合伙人取得分红或收益时的纳税义务。

分析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的特点,大概的业务类型有:

2、投资收益(指的是投资价差)

3、取得的投资项目分红

根据上述业务特点,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及的税种有:

为增值税的附加税,以增值税应纳税额为计税依据,城建税的税率为7%,3%,1%,地域不同税率不同,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

5、还会有些地方性的税费,本文不作论述。

分为两种: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达到500万以上应当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1)应纳税额=增值税销项税-可抵扣的进项税

(3)销项税计税依据:销售额/(1+6%)

(4)销项税应纳税额:销售额/(1+6%)*6%

(5)说明:增值税应纳税额等于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根据销售额计算,按6%的增值税税率来确定销项税额的。然后,再减去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就是公司里日常一些经营活动当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确定的税额,税率可能是6%的,可能是3%的,也可能是17%的。

(6)可抵扣的进项税:取得符合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计入管理人成本的税额。通常包括:

购买固定资产、购买的办公楼等、办公用品,办公场所,水电费,以及法律、会计,或者是税务、咨询服务的购买,均属于进项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没达到500万。

应纳税额等于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乘以征收率,它没有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这种计算方式和原来营业税的方法比较像。

(1)计税依据:销售额/(1+3%)

(3)应纳税额:销售额/(1+3%)*3%

(4)说明:进项税不可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区别有两个:一是税率差1倍;二是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的。

税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达到500万以上应当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不达此标准的可以主动申请为一般纳税人。

私募管理人一定要考虑此项规划,对于税负的影响会很大。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进项税是不可抵扣的,而可抵扣比较大的资产购置或租金支出往往发生在前期,如果私募管理人的收入规模会在500万以上,建议提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抵扣进项税。

这里有个平衡点的问题,大家注意测算。

2各种业务类型的增值税处理

此项为私募管理人的主营业务收入,不管是否开发票,必须缴纳增值税。

2、投资收益(指的是投资价差)

自身的股权投资差价为投资收益,不作为营业收入,不缴纳增值税。

但是,作为投资管理人,基金退出时的额外20%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呢?

站长建议多往投资收益上靠,不要往服务或劳劳务的报酬上靠。

3、取得的投资项目分红

此项为投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自营证券买卖价差要缴纳增值税,证券管理人投资的基金取得的价差可以暂不交税,分红部分不缴纳增值税。

一般情况下需要缴纳增值税,特殊情况下不用缴纳增值税。

毫无疑问,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投资收益(指的是投资价差)

毫无疑问,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取得的投资项目分红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以,投资企业的分红是免税的。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管理人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毫无疑问,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毫无疑问,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投资方面,买卖差价交税,分红不交税,你懂的。

8、有限合伙的特殊之处

合伙制基金所得税: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是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一个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话,参考上面六项处理,如果合伙人是自然的话,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主要涉及到两类:分红收入免税,其他投资收益按20%交税。

这里有个纳税地点的问题,一般都是在经营所在地。有些地方有特殊规定,具体看吧。

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及到印花税的业务主要有两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每件贴花5元。

按合同性质分税目计算缴纳。

1、基金管理费属于服务类合同,税率是万分之三。

2、投资协议不需缴纳印花税,但股权转让合同需要贴花。税率为万分之五。

3、非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免税。

首先说明一点,增值税率是全国统一的,在私募行业没有税率上的优惠。

其次,企业所得税,在一些特殊地区,如西部大开发地区、经济特区、自贸区,如果符合政策可以享受到企业所得税15的优惠税率。

地方政府、地方财政根据企业的贡献给予一定的补贴,主要有两类:

1、招商引资的落户政策。

2、税收贡献返还。依据是各税种的地方自留部分返还一定的比例,大家在总税收额的30%左右。

对于私募,主要就是创业投资企业或创投基金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的税务规定。

按照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未上市中小高新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合伙人应该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不足抵减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继续抵扣。

“资管产品增值税附加税是否必须要交?

答:目前必须交,包括城建附加税、教育附加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税。按照公司注册地政策确定附加费率,城市地区大部分(如北京、上海)是增值税缴纳额的12%,个别地方或农村地区有优惠。

“现有资管产品包含的证券部分具体征收办法是怎样的?票息和资本利得分别计算然后加总缴纳,还是按照净值增长率来计提?是否每天计提?缴税频率?

答:主要文件包括财税【2016】36号、46号、70号、140号,财税【2017】2号和56号文。息票和资本利得要单独计算,因为他们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同,然后汇总缴纳,不是按净值计算。税务上没有要求强制每日计提,但建议资管行业每日自动计提,因为资管产品每日都要报净值,需要扣除当日的增值税。每季度缴纳一次,分别安排在1、4、7、10月缴纳。

“如何缴纳,管理人都代扣代缴?申赎过程中,代扣代缴还是投资者拿到收益后自行纳税?

答:140号文第四条已明确由管理人缴纳,不是投资者拿到收益后自行缴纳。昨天发的57号文也细化了这一原则。

“执行后,原先的合同是否需要按照新的办法调整?

答:应该签订补充协议,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签订,管理人应该履行缴税义务。

“问:持有至到期的界定,持有至到期产品和基础产品是否需要纳税?

答:属于持有至到期的资管计划,且是非保本的,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就不用缴增值税。增值税的持有至到期与会计上的持有至到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国税总局在140号文第二条只有简单的“持有至到期”这5个字,我们在征求意见反馈的时候提出“建议明确开放式资管计划按规则正常赎回作为持有至到期处理”,但没有正式答复。现在暂无明确界定标准。

“我们是专门做证券投资的私募基金,这种产品肯定也都是非保本的,我们也会投货币资金的产品,是否需要履行这方面的纳税义务,我们的应纳税所得额应该如何计算?

答:根据140号文的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纳税管理人;还有今天刚发的56号文,私募基金明确属于资产管理人,具有纳税的义务,这一点十分明确,没有什么争议。

对于投资股票,目前股票是非保本的,股息应该不用缴纳增值税。

对于投资债券,目前来说,债券的价差对于券商这样的管理人是要缴税的,对于公募基金是不用缴税的,对于私募基金关键是看身份怎么定位。36号文中有一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的价差是可以免税的,原文后面括号是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关键是你们对自己身份的定位。假设定位为证券投资基金,那你们投资于债券的价差就不用缴税。假设没有划定这个范围之内,那你们投资于这些股票债券的价差就需要缴税。所以说,你主要看对自己的身份定位,是否属于36号文所说的具有免税的投资基金。

对于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赎回到底算不算持有至到期?这是政策暂时不明确的地方。因为按照资管140号文第2条的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等各类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36号文所规定的金融产品转让,不属于就认定为是利息收入,开放式基金都是非保本的,非保本利息收入免税。关键是看是不是算持有至到期,我个人理解由于开放式基金的量比较大,这类产品被划分为持有至到期的可能性比较大,这有待进一步和国税总局沟通。

“我们也是私募基金,以二级市场投资为主,我们通过信托渠道发行和自由发行的私募类产品,是否也要缴税?

答:对于基金类的影响,说白了还是对于身份的定位,主要看监管层对于不同类型机构的定位是怎么样的。公募基金不用说,投资于股票债券的价差是明确可以免税的;私募基金算不算36号文里所说的免税身份,关键看监管层的定位,我们现在跟基金交流,对于投资于专门做通道业务的,有关部门普遍不愿意列入证券投资基金,对于私募还有待于你们下一步和有关部门的沟通,确认你们的定位。

“我们实际投资的过程中,可能持有也有可能中间卖掉,即4.3%的到期收益率会以两种形式存在,一种是利息一种是价差,缴税的时候最后在哪个环节缴纳?

答:如果你持有信用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每天计算应收利息,每天计入预估增值税,等你实际收到这笔利息的时候,从预估增值税转入应交增值税——销项税,一般是每个季度的10日开始报税,也就是说,这个利息现在还没收到没关系,现在还不用交,收到了才具有缴纳的义务,具有缴纳的义务之后,季末再具体去缴纳。

对于价差,如果交易了,取得了实际价差收入,以取得现金为准,就产生纳税义务,同样进入销项税,也是季末之后缴纳,一般是1、4、7、10月。

对于信用债,无论是价差还是利息,都是按照3%的税率收税,同时加收12%的附加费,这12%是指增值税实际缴纳额的12%,如果按照4.3%的利息,实际上缴纳的税是0.14%。

但对于投资的利率债是不一样的,利率债可以享受利息的免税,而不能享受价差的免税(公募基金除外),要完全分开,我们可以按照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算出一个利息收入,这个利息收入从总收入中扣除,不缴税;在此之外产生的价差,那是需要缴税的,缴税的时间也一样。

“现在市场上不管是公募基金还是私募基金,投资已经发行的永续债是否要缴税?

答:永续债理论上是不用还本付息的,应该算是非保本。

但对于债券,包括也涉及到可交换债、ABS和可转债,到底怎么算,国税总局没有明确的答复。这种情况可以稍等一下,毕竟现在还有半年的时间,我个人认为这种东西被认定为非保本的可能性比较大。

“资管增值税具体怎么算?

56号文明确了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采用简易计税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而对应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含增值税)×征收率/(1+征收率)

利息的销售额=全部利息收入

转让价差的销售额=卖出价 – 买入价(可正负抵扣)

同时增值税还有附加税,在对应增值税纳税的基础上计算。按照目前的规定,绝大部分领域(包括城建、教育、地方教育附加)的附加比例是12%,这样我们还要加上应纳增值税缴税额12%的附加费。

增值税附加税=增值税应纳税额×12%

“简易法”体现在只有销项税,没有进项税,使得数额相对容易计量,这也打消了各投资机构对于增值税政策由于计量困难而存在不确定性的“幻想”。

我们首先以最简单的信用债(不含金融债)持有到期投资为例,具体展示计算方法如下:

假设目前有某一支超AAA信用债按照4.30%的收益率成交,征收税率是3%,需要缴纳增值税的部分是4.3%,则单位债券需要缴纳的增值税就是:

则收益率为4.30%的信用债,需扣除14.02bp的增值税,剩下收益率为4.1598%。

这是新规实行后的情况,我们可以再倒推计算一下,如果希望在新规实行后还能获得4.30%的税后收益率,则需要4.445%的税前收益率(即4.445%的收益率对应12.95BP的增值税,以及1.55BP的附加税,税后仍有4.30%)。对于低等级、信用资质相对差的债券由于收益率更高,税后收益会下降的更多。

我们再考察下非标资产的增值税计算,这也是一大类资管业务常见的业务实例。比如一个6年期的非标债权投资,假设利率为央行贷款基准利率,6年期对应4.90%,按照目前3%的增值税征收税率和12%的增值税附加税率,计算下来税费为15.98bp,税后收益是4.7402%。如果想得到4.90%的税后收益率,税前利率就要达到5.0652%。

假设我们投资于一支剩余期限为1年的债券,其票面利率3%,实际收益率为4%。那么这3%认定为利息收入,剩余的1%认定为价差收入(或者理解为1年后售出,获得票息3%,资本利得为1%)。

如果该债券为金融债,则根据70号文金融债可以免利息收入增值税。如果投资者是公募基金的话,还可以免去价差收入的增值税。从而如果投资者是公募基金,买该金融债的话4%全免增值税;对于其他机构需要为1%的价差收入缴纳增值税。

如果该债券为信用债,则票息并不免税。对于公募基金而言,则3%的利息收入征税,1%的价差收入免税。如果投资者是银行、保险、券商自营,或者是其他资管产品,则投资该债券4%的收入均需要缴税增值税。但自营应该是按照6%的可抵扣税率;而资管产品发生的增值税都按照3%征收率的简易方法计算。

在契约制中,国内私募基金传统上常借助通道形式,如信托、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私募登记备案制实行后开始出现以直接私募形式存在的契约型私募。但与私募类型和通道的丰富化形成对比的是,与私募有关的税收制度多以“点状”存在、未形成一个统一涵盖所有私募类型的税收框架。私募的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 糊地带,例如直接型私募的税收尚无明确说法、形式各异的私募基金如何体现税法公平原则等。私募税收制度建设滞后于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设。

3、《证券投资基金法》

8、“营改增”相关法律文件

1、客户资产管理:主要包括私募证券基金投资管理,这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是公司向客户募集资金,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公司则收取管理费及投资收益分成。

2、自有资金投资:主要包括使用自有资金对各类金融产品的投资,这项投资业务都是通过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直接获得投资收益。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增值税涉税业务

1、客户资产管理:目前本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比较单纯,主要作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产品的投资管理等日常运营,这块业务涉及到增值税的有两点:

?①收取的管理费收入和业绩报酬应当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备注: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入要分情况讨论:购买股票、债券类金融产品的暂免增收,购买其他金融衍生品如股指、商品期货之类的,暂不在增值税免税范围内,要看地方税务局具体征纳规定。

(备注: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自有资金投资:目前本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业务主要是将公司闲置资金存放银行(如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投资证券二级市场(主要是股票等),这块业务涉及到增值税的有两点:

?①自有资金存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投资银行理财产品要看收益结构,若是保本保息则按照类贷款业务处理,若是保本不保息,则计入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②投资证券二级市场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 增值税缴税基数确定

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收入500万)适用6%税率,按照“销项—进项”计算应纳税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于3%的简易征收率,按照“销售收入×3%”计算应纳税额。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看不出针对股指、商品期货之类的,不能保证免税,看地方税务局)(公司自有资金直接购买交易金融产品,需要汇总计算,计算期初至期末的差价收入,一般按季度汇总出缴税基数。)

5)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6)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传统通道式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资管、信托、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均非法人实体,而新型的直接私募管理人发行的产品也延续以前三方托管的信托模式,因此单个基金产品不适用于《增值税管理条例》及营改增相关规定,在基金层面自然也就无须缴纳增值税。

(四)投资者层面增值税分析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因投资者的属性不同而不同。

1、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税。因此,自然人购买契约基金的收益无需交税。

2、企业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获取基金收益后应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一)私募所得税现状梳理

契约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契约,将基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实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其特点有设立、退出和增募机制灵活、无双重税收、决策效率较高等。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传统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据各类通道的规定,例如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而直接型私募尚无明确依据。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所得税分析

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同其他资产管理公司一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公司层面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纳税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2、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公募基金作为较成熟的契约型基金制度,目前享有一些优惠政策。2013 年6月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框架,据此,以往适用于公募基金的相关优惠税收政策也理应适用于直接型私募基金。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提出的“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①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传统通道式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资管、信托、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均非法人实体,而新型的直接私募管理人发行的产品也延续以前三方托管的信托模式,因此单个基金产品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在基金层面自然也就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投资者层面所得税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因投资者的属性不同而不同。

自然人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通道类契约型私募基金对投资者所得并不代扣代缴,投资者需自行申报纳税。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税率,直接类契约型私募基金参照通道类处理。

企业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获取基金收益后应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

(一)印花税涉税业务:

1、借款合同: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0.05‰(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2、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按租赁金额1‰(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

3、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按所载金额0.3‰(万分之三)贴花。

4、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所载金额0.5‰(万分之五)贴花。

5、营业账簿:生产、经营用账册,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0.5‰(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公司制企业账簿肯定要交,合伙制企业待定,要看地方税务机关的稽核能力。)

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按件贴花5元。

(二) 印花税纳税环节及地点

1、?纳税环节:印花税应当在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具体是指,在合同签订时、账簿启用时和证照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是在国外签订,并且不便在国外贴花的,应在将合同带入境时办理贴花纳税手续。

2、纳税地点: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

1、基金管理费属于服务类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三;

2、投资协议不需缴纳印花税,但股权转让合同需要贴花,税率为万分之五;

3、非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免税;

4、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免税。

附:私募机构和基金投资人该如何处理税务问题

基金管理人可能是公司制的,也有可能是合伙制的,也有可能是个人。管理人主要的业务收入可能包括投资分红、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一般惯例按照募集金额的2%来收取,还有一部分是超额分成收入,通常按照超额的20%进行提取。此外,可能还有一些咨询收入。

管理人如果是公司,则按前述方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合伙企业,那就是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把所得按照合伙企业每年做一个汇算清缴,把类似的利润实际分配,或者没有实际分配的划到合伙人一方,合伙人直接交税。

注意:个人作为管理人取得分红如何交税?

全国各个地方的规定不统一,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基本上有两种缴税方式,

一种是按照20%,股息红利,或者投资收益这样来交所得税。

二是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就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5%到35%的税率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为一个基金的管理人,主要收入为募集总金额2%的管理费。对于公司和合伙,需要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6%,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个人作为管理人,统一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来缴纳增值税。

咨询收入按照6%,或者是小规模3%的比例来缴纳增值税。

另外一块比较重要的收入:收益分成,按照增值部分的20%提取。

针对这一块增值税怎么处理?也存在争议。主要在于对这个收益的定性上,是属于投资收益,还是属于因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服务的收入。

对这一个性质认定的不同,会导致不一样的税费,若为投资收益,则不需不缴纳增值税,只缴纳所得税。若为类似于服务、劳务的收益,除了缴纳所得税之外,还要缴纳增值税。

这里,建议各个公司,可以把收益的形式写成从会计处理到合同签订上都不要体现服务性的概念,而是体现为投资收益的概念来处理。

基金投资者的一些税务处理

基金投资者包括一些机构和个人。这里面涉及到的收入包括转让的收入和持有期间的收益,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和增值税。

对于公募基金来说,根据财税【2008】1号和营改增【2016】36号文基本上可以确定,其相关投资的一些收入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但一般税务局可能从自己审慎的角度来考虑,私募基金并不享受这些税收政策的优惠。

取得为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这个指的是分红。如果把公司的股权转让了,即按照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它是由支付方进行代扣代缴的,如果没有扣缴义务人则要自行申报,税率也是20%。

2、投资于合伙企业基金

若为法人合伙人,收入按照25%来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为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分红按前述方法缴纳。

没有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若为个人投资者,从私募基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没有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很多理财产品的合同中会有这样的一条规定,就是个人所得税是由个人申报,基金不负责扣缴,实务当中也是这样操作的。

是一个地方政府、地方财政给予的补助。目前新疆、西藏地方补助的力度比较大。和大部分地区不同,西藏的财政本身是不向中央转移财政收入的。

西藏地区税收政策的自主权比较大,税收优惠的力度可能较大。对于企业,可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即按15%,同时一些地方还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返还,一部分园区所得税的综合税率最后算下来可能会只有9%。

对于合伙企业,在西藏注册也是采取先分后税的政策,对于地方财力,即个人所得税,或增值税总额的50%是给予返还的。

对于私募,主要就是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税务规定。

按照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如果是有限合伙制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未上市中小高新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合伙人应该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不足抵减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继续抵扣。

当然,这里说的创业投资企业有一个相关标准,具体大家可以看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81号,里面有详细的规定。然后,对于证券投资类的企业,就是我前面提到的,可能有公募基金的一些相关的税收优惠,大家可以做进一步了解。

附:一些有关私募税务问题的问答

邢立鹏:上海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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