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钞后屏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认定数额只能退卡后,钱又少了怎办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30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如印,曾用名商春江,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郜曙光,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俊青,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罗川,曾用名周雷,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彦强,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宜生,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介休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彩,女,****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介休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彦章,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介休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金花,女,****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介休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曙光、商如印、吴俊青、邹罗川、刘彦强、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李金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介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商如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商如印、郜曙光为非法获取资金,合谋开设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7月,被告人商如印伙同聂某甲(中止审理)来到介休,利用被告人郜曙光提供的资金,在介休市三贤大道彦泰小区租赁门面房一套为办公地点,同时借用介休市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2、王某等人身份证,在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成立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由被告人商如印任法人代表兼理事长,聂某甲任业务经理,之后又有被告人吴俊青、邹罗川、刘彦强等人来到合作社,分别担任主任、会计、业务经理等职务。随后由聂某甲、邹罗川、刘彦强等人到介休市各农村,联系原农村信用社代办员,采用发放宣传资料等手段,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宣传该合作社为合法机构,以服务三农为幌子,以付给手续费、补贴、农资优惠、开户费以及拉进一定数额存款可以每月领取工资等为诱饵,发展被告人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李金花及黄某、李某1、程某、武某甲、赵某、燕某、刘某、李某2等人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信贷员,其中刘某和李某2还被雇佣为该合作社营业员。信贷员吸收存款后,合作社给信贷员3%的手续费,除手续费外,信贷员吸收存款达一定金额后,还可获得不同数额的奖励,吸收存款越多,获得奖励越多。此外,信贷员吸收存款金额达50万元,合作社每月固定给信贷员500元的固定报酬,吸收存款金额达100万元,信用社每月给信贷员1000元的固定报酬。为获得大量存款,被告人邹罗川、聂某甲、被告人吴俊青等人两次带领被告人田宜生等多名信贷员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赵县、山西省平遥县、霍州、洪洞等地考察,宣传该合作社在河北省有总社、有基地、有粮库,多地有分社,是合法机构,资金安全有保障,用以获取信贷员的信任,然后利用村民对这些信贷员信任的特点,宣称存款可以随时支取,资金安全有保障,利息比银行及信用社的高,让这些信贷员向村民宣传并由他们代办将村民要存的钱存到该合作社。

从2013年10月开始到2014年4月底,上述各被告人以出具现金凭单或股金单、社员证等手续,以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向不特定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92户,金额人民币363.74万元。其中,通过被告人田宜生向不特定农户79户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148.91万元,通过被告人王彦章向不特定农户31户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50.73万元,通过被告人郭彩向不特定农户44户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97.1万元,通过被告人李金花向不特定农户6户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24.5万元。吸收的363.74万元存款中,存款户取款35.05万元;剩余存款328.69万元,其中用于合作社日常开支57万余元、给信贷员发放工资奖励等12.4万元、被告人郜曙光使用170万元、被告人商如印使用35万余元、被告人吴俊青使用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郜曙光分三次退款317.0111万元,被告人商如印退款1842元,被告人田宜生直接退给存款户温某甲、郭彪等4人存款3.8万元,被告人田宜生、郭彩、李金花、黄某、王彦章分别退交领取的手续费1.97505万元、3.1068万元、6570元、3120元、1.64385万元,本案存款户328.69万元损失已全部追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商如印在龙门县南昆山管委会下坪村一便利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郜曙光、吴俊青、刘彦强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邹罗川在安阳市东工路金百合商务会所103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李金花等四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月6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介休市公安局扣押清单17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实:从田宜生处扣押人民币19750.5元,系田宜生主动退赔的其在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得的手续费、奖金、开户费及工资;从王彦章处扣押人民币16438.5元,系王彦章主动退赔的其在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得的手续费及奖金;从黄某处扣押人民币3120元,系黄某主动退赔的其在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得的手续费;从李金花处扣押人民币6570元,系李金花主动退赔的其在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得的手续费及奖金;从郭彩处扣押人民币31068元,系郭彩主动退赔的其在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得的手续费、奖金、工资;从田宜生处扣押“柏丰”牌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一台、台式电脑鼠标、键盘套装一套、电脑手写输入板一台、存折证卡针式打印机一台、人民币鉴别仪一台、介休市乐农种植合作社东湛泉工作站牌匾一块、宣传牌两块、U盘一枚;从王彦章处扣押“柏丰”牌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一台、台式电脑鼠标、键盘套装一套、电脑手写输入板一台、人民币鉴别仪一台、介休市乐农种植合作社张壁工作站牌匾一块、宣传牌两块、U盘一枚;从任某甲(郭彩)处扣押人民币鉴别仪一台、介休市乐农种植合作社洪山工作站牌匾一块、宣传牌两块;从李金花处扣押验钞机一台、牌匾一块、版面两块;从黄某处扣押人民币鉴别仪一台、介休市乐农种植合作社磨沟工作站牌匾一块、宣传牌两块;从李某1处扣押宣传牌两块、介休市乐农合作社大安村工作站牌匾一块;从李某2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一台、鼠标一台、人民币鉴别仪一台、复印机一台;从刘某处接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一张、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商如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本、税务登记证一张、税务登记证(副本)一本、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刘彦强名章一枚、介休市乐农合作社授权委托书两张(田宜生、郭彩)、税企双方联络卡一张、介休市彦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张、介休市乐农合作社会议签到表一张、绵山镇信贷员通讯录一张、PIONEER服务回执单一张、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入股凭条192张、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金凭单187张、紫色U盘一个;从刘某处扣押台式电脑一台、调制解调器一台、人民币鉴别仪一台、宣传牌两块、介休市乐农种植合作社刘屯村工作站牌匾一块;从郭某处扣押柜子二只、书柜一只、空调主机一个、床三张、床头柜三个;从宋智玲处扣押保险柜一个;从商如印处扣押人民币1842元,系商如印非法所得;2014年10月1日,从郜曙光处扣押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从郜曙光处扣押人民币30万元;2015年3月31日,从郜曙光处扣押人民币870111元,系郜曙光主动退赔款。退赔款随案移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商如印、郜曙光、吴俊青、邹罗川、聂某甲、刘彦强的身份情况。

3、龙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证实:2014年7月22日14时许,龙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龙门县南昆山管委会下坪村一便利店内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商如印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当日临时寄押于龙门县公安局。

4、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证明四份,证实:郜曙光、吴俊青、聂某甲、刘彦强于2014年10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

5、安阳县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提押凭证、临时羁押证明信,证实: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在安阳市东工路金百合商务会所103号房间将邹罗川抓获,同年5月27日至29日邹罗川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6、刘某报案材料,证实: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高利率面向农民吸收存款,在农村发展了多名信贷员为其吸收存款,至2014年5月已吸收存款400余万元,刘某也在合作社存款2.3万元。2014年4月29日下午,刘某无法联系到合作社负责人,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7、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档案,证实: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2日在介休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住所位于介休市北坛路彦泰小区18号楼4号门面,成员出资总额500万元,业务范围:玉米的种植、销售,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业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法定代表人商如印。出资成员包括:商如印、王某、张某甲、张某2、张某乙。

8、介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证实: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李金花、李某1、程某、郝某甲、武某甲、黄某、赵某、刘某、李某2不是信用社职工,亦未聘用,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

9、介休市乐农合作社宣传材料(附中国银监会、农业部文件《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介休市乐农种植合作社成员股金分红收益率,奖励政策),证实:该合作社对外宣传内容为:1、成员股金分红收益率:三个月,年收益率3.3%;六个月,年收益率3.6%;一年,年收益率4.08%;两年,年收益率5.04%;三年,年收益率5.76%;2、凡入社成员,均可享受合作社提供的高质量、低价位的生产资料(化肥、种子、农药)都按出厂价提供给社员;3、凡入社成员,到医院治疗住院,除医疗保险报销以外,带齐相关资料,合作社再以入股金额给予补报。

10、田宜生、郭彩、任某甲、王彦章、黄某、刘某、李金花、李某1、程某、李某2、武某甲、燕某、赵某提供由介休市乐农合作社出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金凭单(或通用凭单、回单);2014年度东湛泉、洪山、磨沟、刘某、师屯北、大安、任家堡、李某2、宋古工作站春季农资补贴表;2014年1至3月份洪山工作站业务净增长额奖金表、工资领取表(郭彩);介休市乐农专业合作社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奖励政策、乐农合作社收益率;2014年1月份师屯北工作站业务净增长额奖金;部分社员证;业务经理聂某甲、邹罗川、刘志强及业务员商帅的名片,证实:经信贷员田宜生等人办理的存款户存款情况及领取农资补贴的情况。

11、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李金花的户籍证明及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商如印、邹罗川、聂某甲、刘彦强户籍证明信及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社会调查,证实: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李金花、商如印、邹罗川、聂某甲、刘彦强等人的身份信息,该八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12、介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李金花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过程中,在未将四人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四人均对介休市乐农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及个人在其中所起作用如实反映,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追诉意见后,2015年1月6日,介休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将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李金花四人口头传唤到案并被取保候审。

13、介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案存款户损失为328.69万元,案发后田宜生于2014年5月2日给存款户温某甲、郭彪等人退款3.8万元。另外田宜生、郭彩、李金花、黄某、王彦章分别向公安机关退款1.97505万元、3.1068万元、6570元、3120元、1.64385万元。另从商如印手中扣押非法所得1842元,以上款项共计11.6789万元,余款317.0111万元由郜曙光本人分三次全部交到公安机关,本案中存款户的328.69万元损失已全部追回。

1、刘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李某2是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员,该合作社是2013年10月26日开始营业的,法人代表是商如印,合作社的主任是吴俊青,业务经理是聂某甲、邹罗川、刘彦强,信贷员有田宜生、郭彩、王彦章、程某、黄某、赵某、刘冬英、李某1、李金花、郝某甲、武某甲等人。合作社的业务主要是由合作社业务员联系介休市农村的信贷员,让信贷员吸收存款,并向农户宣传存款到合作社,可以得到高于银行或者信用社的利息,并承诺农户能以较低的价格从合作社购买到农户需要的种子、化肥等农业用料,合作社是国家扶持的项目,储户可以随时取款,资金安全。信贷员每吸收1万元存款,合作社给信贷员300元手续费,存款达到1年的,合作社再给信贷员50元的农资补贴和50元的开户费等。合作社为获得大量存款,邹罗川、聂某甲、吴俊青等人两次带领田宜生等多名信贷员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赵县、山西省平遥县、霍州、洪洞等地,宣传该合作社在河北省有总社,有基地,有粮库,多地有分社,是合法机构,资金安全有保障。合作社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不再经营了,期间吸收存款大概400万元左右,后来合作社那些人全都联系不上了,李金花的儿子就打110报了案。

2、薛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聂某甲以在介休开合作社的名义,让薛某帮其找六个介休本地农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办工商手续要用,薛某通过张某1为聂某甲借了张某乙、张某2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通过王某为聂某甲借了王某、张某甲的户口本和身份证。

3、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没有参加过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大会,没有在《设立大会纪要》、《彦泰城市花园购商铺协议》、《租房协议》、《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及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上签过字。2013年冬天的一天,张某1借走了张某2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但张某2不知道张某1做什么用途了。

4、焦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将焦某丈夫张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借走了,不知道借走干什么用。

5、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5日,聂某甲与郭某签订租房协议,郭某将其母亲任宪玲位于彦泰小区18号楼的4号商铺租赁给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租期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房租一年47000元。

6、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杨某1将介休市彦泰小区6号楼1单元202号住房租给在小区门面房开农业合作社的河北人商如印。

7、杨某2的证言,证实:河北省临漳县乐农合作社于2010年左右成立,法人代表杨德富,总经理杨某2,合作社没有在任何地方成立过分社,杨某2不认识商如印。

8、商某1的证言,证实:商某1曾于2014年在山西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主要工作是开车,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商如印,主任是吴俊青,业务员有刘彦强、吴楠、邹罗川,合作社的业务就是向信贷员宣传合作社是以服务三农为宗旨,是国家扶持的项目,将钱存入有补贴,合作社不直接对村民,而是通过这些信贷员向村民们吸收资金,承诺到期支付村民利息。

9、吴某(吴楠)的证言,证实:吴某于2013年10月底开始一直在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担任业务员。合作社法人代表是商如印,业务员还有刘彦强、聂某甲。合作社开业以后就是吸收存款,吸收下的资金都由聂某甲保管,之后邹罗川来合作社接替了聂某甲的工作。后郜曙光把吴俊青派到介休,担任合作社的主任和会计,接替了邹罗川的工作。2014年3月中旬邹罗川离开合作社,商如印又先后把商某1和刘彦强派来合作社工作,4月份的时候,吴俊青在合作社跟商如印办理资金和账的交接。合作社印制了大量的宣传单,对外宣传合作社是国家扶持的,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农户将钱存入合作社后可随时取款,资金安全,还可享受到买种子或者化肥的时的优惠,同时还可在合作社享受到医疗报销,另外就是利息高,信贷员在吸收存款后还可以收到手续费以及农资补贴。合作社为了要能让信贷员们迅速开展业务,先后两次组织信贷员外出参观合作社,第一次是开业后十几天时间,聂某甲、刘彦强、吴某组织信贷员去河北赵县的一家合作社考察,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后,吴俊青、邹罗川和吴某组织十个左右的信贷员去霍州、洪洞、平遥、临漳参观当地的合作社。

10、车江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车江余与商如印一起来到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刚开始就是商如印、聂某甲、刘彦强在,商如印是法人代表,聂某甲、刘彦强是跑业务,11月初邹罗川来了合作社开始跑业务,过了没几天吴俊青来到合作社担任主任及会计,之后没几天聂某甲和车江余就先后离开了。

11、张某3的证言,证实: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商如印,开合作社的资金是郜曙光出的,郜曙光实际控制合作社。郜曙光把吴俊青派到介休担任合作社的会计和主任,合作社吸收的资金和账务都由吴俊青管,这些资金都是商如印、吴俊青、郜曙光花了,商如印花了大概有三十来万,剩下的就是吴俊青和郜曙光支配了。

12、张某4、贾某、商某2、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郜曙光在山西省介休市投资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商如印,实际上合作社由郜曙光掌控。

13、孙某、陆某甲、温某甲、赵某甲询问笔录(附田宜生制作的所吸收部分存款户取款情况表),证实:2014年5月2日、5月3日,温某甲、郭彪、孙某、陆某甲找田宜生要取出他们在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存款,田宜生用自己的钱垫付了38000元。其中:垫付温某甲3000元、垫付郭彪5000元、垫付孙某20000元、垫付陆某甲10000元。

14、任某甲询问笔录,证实:乐农合作社在三贤大道实验小学对面4号商铺,老板是商如印,合作社还有邹罗川、吴楠、尚帅,张武鹏等人,任某甲的母亲郭彩在2013年10月份成为乐农合作社信贷员,负责给合作社拉存款,还给储户领款(包括利息、福利、补贴),储户想取回本金时给储户取回本金。乐农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向郭彩宣传合作社吸收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很多,合作社服务三农,农民可以享受补贴。存款户存1万元可以得到一壶金龙鱼色拉油,在购买种子等农资产品时可享受补助,还可在合作社享受医疗报销。郭彩共发展了44户,金额计97.1万元,其中有8户取款16.7万元。合作社的吴楠、邹罗川、张武鹏等人组织信贷员去河北省邯郸市、霍州、平遥、洪洞等地合作社观摩、学习。

15、武某甲询问笔录,证实:经合作社邹罗川发展,武某甲成为介休市乐农合作社信贷员,并在2014年1月份为该合作社吸收了1万元存款。合作社向信贷员宣传,信贷员每为合作社拉来1万元存款,合作社给信贷员300元好处费,拉来50万元存款,每月固定给信贷员500元报酬,拉来100万元存款,每月固定给信贷员1000元报酬,拉来的存款越多,给信贷员的固定报酬就越多。储户的好处是:存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一年定期存款合作社利息是4.08%,大部分银行是3.3%。每存款5000元,合作社在存款之日就给一壶1.8升金龙鱼色拉油,每存款1万元,给一壶5升的金龙鱼色拉油。储户还可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合作社再处理报销一部分的好处,存1万元还可再报销1%,存2万元还可再报销2%,存的越多,比例越大,并且一个人存款,同一个农村合作医疗本上的家人都可享受这个优惠。合作社组织过信贷员去外地观摩、学习,第一次是去河北石家庄的好几个县城;第二次去了河北邯郸市临漳县的总社。

16、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经合作社业务经理邹罗川发展,程某开始担任介休市乐农合作社信贷员。合作社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农户宣传:乐农合作社专门为农民们服务,服务三农,把钱存到介休市乐农种植合作社,比其他银行利息高,年利率4.08%,存钱后农民还能享受种子、农药、肥料等补贴,在医院看完病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完后,还可在介休市乐农种植合作社报销一部分,存款户存够5000元合作社给一小桶金龙鱼食用油,存够10000元合作社给一大桶金龙鱼食用油。信贷员每吸收存款1万元(1年期限),合作社给信贷员300元的手续费,信贷员发展一个存款户,合作社就给3%的好处费。程某共发展过两户存款户,分别是任某甲的2万元,任某乙的1万元,同时程某自己在合作社存款5000元。邹罗川多次动员程某吸收存款,并于2013年冬天带程某等信贷员去河北省赵县等地免费考察观摩他们的农业合作社。

17、燕某的证言,证实:经乐农合作社业务员邹罗川和刘志强发展,燕某以其妻子郝某甲的名义成为合作社的信贷员,并于2014年1月27日以其妻子郝某甲的名义在该合作社存款1万元,其主要业务就是帮合作社吸收储户存款,领款(包括利息、福利、补助等),储户想取回本金时给储户取回本金。信贷员的报酬是:合作社按信贷员拉来的存款金额的3%支付信贷员手续费。储户的好处是:储户的存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每存款1万元存款之日就给一壶金龙鱼色拉油,补助农资补贴50元。储户还可以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后,合作社再处理报销一部分的好处。只要是在合作社存款的人,农村合作医疗本上全家人都可以享受这个优惠。合作社组织过信贷员去外地合作社观摩、学习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1月份左右,邹罗川、刘志强等人带信贷员去了河北的石家庄的乐农合作社参观、学习。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份左右,邹罗川、刘志强还有合作社的主任带信贷员去了霍州、洪洞的乐农合作社,后来又去了河北临漳的合作社以及邯郸的总社。

18、赵某的证言,证实:经乐农合作社的业务员邹罗川发展,赵某成为合作社的信贷员,并于2014年1月27日在该合作社存款1万元。合作社宣传:村民把钱存到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年利率为4.08%,比信用社的存款利率高,村民还能享受种子、肥料补贴,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完以后剩余的合作社给报销,还可以得到合作社的分红,村民存够5000元,合作社给一小壶色拉油,存够10000元,合作社给一大壶色拉油。信贷员每拉1万元的存款,存款期限达到一年合作社会给信贷员300元的好处费;信贷员拉够50万元存款,信贷员会享受每个月500元的工资。

19、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于2013年10月份成为了乐农合作社的信贷员,合作社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合作社就是为了服务三农,为农民谋利益,这个合作社打算向农民吸收存款,让农民入股,然后把钱存到光大银行,有银行专门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村民存款1万元,给一壶油;入社村民享受种子、农药、化肥的农资的批发价优惠;买种子等农产品的时候补贴50元,耕种的时候再补贴50元;新农合报销完,还能在乐农合作社再报销一部分;另外每年村民还能领取408元的利息。信贷员每吸收1万元存款,给300元手续费,吸收50万元以上,每个月还可以向合作社领取500元的工资,吸收100万元以上,每月向合作社领取1000元的工资。另外合作社还组织发展的信贷员到平遥、霍州、洪洞、河北等地免费观摩当地合作社。李某1一共吸收了1.8万元。

20、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于2014年1月9日成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信贷员,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叫商如印,合作社主要是由合作社的业务员到村里发展村信贷员,由信贷员负责给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村民的存款。大概是在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合作社的吴楠、邹罗川、张武鹏找到黄某,想让黄某做合作社的信贷员,帮助合作社做宣传和吸收存款。合作社宣传:信贷员吸收的存款期限达到一年的,合作社给信贷员每1000元就会有30元的手续费,还有其他优惠政策。对于存款村民来说,存款利息是年利率4厘8,比银行利率高,村民还能享受种子、肥料补贴,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完以后剩余的合作社给报销,村民存够5000元,合作社给一小壶金龙鱼油,存够10000元,给一大壶金龙鱼油。黄某一共发展了11户(13笔)存款,金额122000元。

21、存款户郭彩霞、张宝寿、魏林斌等161人的证言(附:介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款户情况汇总表),证实:从2013年10月开始到2014年4月底,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李金华等人以出具入股现金凭单、社员证等手续,以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向不特定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92户,金额人民币363.74万元,其中储户取款35.05万元,损失328.69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商如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是郜曙光和贾某,他们两个分别出资13万元,2013年7月份郜曙光派我跟聂某甲到介休来注册筹建合作社,10月26日合作社在介休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后开业,我是法人代表,担任理事长。在合作社开业之前一个月,已经开始在介休农村发展信贷员,开业之后合作社除了通过信贷员在农村吸收存款,没有做其他业务。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4月份,共吸收了300多万元存款,这些钱除了正常开支,大部分都给了郜曙光了,我还了贾某18万元,买车花了7万元,跟吴俊青零星拿的开销大概有7、8万元,这样加起来总共有32万元左右。2014年4月份,在和吴俊青交接时,他给了我12500元现金和合作社的账及所有存款凭证,我接手后吸收了100100元。在我接手之后的这段时间吸收资金的金额我都让刘彦强保管,这些钱都退给村民了。合作社从开业开始到最后,基本上所有的具体业务是由聂某甲、邹罗川、吴俊青、刘彦强四人先后负责,但聂某甲和刘彦强二人负责期间吸收的资金不多。合作社通过向信贷员宣传合作社是响应国家号召,以服务三农为目的,接受村民们带资入股、入社,并给村民们分红,这些内容都印制了传单等资料,传单的内容和印制都是聂某甲具体办的。首先跟信贷员口头宣传并向他们发放传单,然后通过各个信贷员向村民宣传,在宣传上面意思是拿着村民们存进来的钱搞农业种植,搞种植挣了钱后根据村民存入的资金量和传单上的比例,给村民们分红,但实际上合作社从开业以后只是搞了吸收存款的业务。另外为了让信贷员积极开展业务,还组织信贷员到临漳县、邯郸市等地合作社参观。

2、郜曙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商如印提出要成立合作社,让我投资二三十万元,剩下的关于开合作社的事情由他具体操作,我表示同意,2013年10月份在山西介休投资设立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商如印,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有吴俊青、聂某甲、刘彦强、邹罗川。截止2014年4月底,以合作社名义向介休村民吸收人民币300余万元。刚开始时,商如印和聂某甲到山西介休筹办合作社,开业不久,我就把邹罗川和吴俊青派到介休,吴俊青当合作社会计,具体负责记账和保管吸收的资金,邹罗川负责鼓励人们将钱放进合作社。从2013年12月开始,吴俊青从合作社吸收资金里先后给我170万元钱,这些钱都用在我咖啡厅的装修和购买设备上面了。2014年4月份,商如印跟张某3、吴俊青、刘彦强一起到宝格丽找我说介休的村民们要求退钱,我先后拿了40万元给他们,这些钱都退给村民们了。

3、吴俊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郜曙光和我说商如印在介休设立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他是投资人,他怕商如印把吸收的钱胡乱花了,让我去当会计,管理吸收的资金,一直到2014年4月10日我把账向商如印交代清楚,他接手合作社后我就离开合作社了。在我管理资金期间,合作社一共吸收了320余万元,这些钱郜曙光用了175万,商如印用了35.7万,张小海(张某3)用了17.5万,合作社汽车加油、员工工作服、吃饭、合作社广告费等开支57到58万,中间退股13万左右,员工及信贷员工资、奖励以及招待费15万左右,我个人用了7万左右。2014年4月10号左右,和商如印交接的,一共交了12.2万元左右的现金。之后,商如印他们说存款户要取款,但他们手里没钱,郜曙光先后给了40万元。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后所开展的业务就是跟村民们吸收资金,向村民们宣传用资金发展农业,搞种植、养殖,并承诺按照我合作社宣传的比例,到期分红。业务员们在信贷员家中除了口头宣传之外,还将这些内容印制了大量的传单发给信贷员们,方便他们跟村民们宣传。另外合作社还组织几个信贷员,去山西的洪洞、霍州等地方以及河北临漳的合作社参观,主要是让信贷员们放心跟合作社合作。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我在来以后就已经开展业务了,整个经营模式都是商如印和聂某甲、邹罗川他们几个河北人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法。

4、邹罗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初,商如印叫我来介休乐农合作社工作,当时聂某甲、吴某、刘彦强他们几个都在,合作社的主要业务也是向村民们吸收存款。我作为乐农合作社的业务经理,工作任务主要是:对外宣传我们的农业合作社是国家扶持的,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同时储户可以随时取款,所以能够保证资金安全,农民如果把钱存到合作社,还可以享受到买种子或者化肥的时候可以优惠,同时还可以在合作社享受到医疗报销,另外就是利息高,另外信贷员还可以收到手续费以及农资补贴,同时我社还印制了大量的宣传单放在信贷员家里让信贷员发给农户们。我主要就是跟田宜生、王彦章、郭彩有业务联系,这三个人的业务量最大了,我在乐农合作社期间田宜生做了有一百万的业务量,王彦章有三四十万元业务量,郭彩大概有五六十万元业务量。其他的信贷员还有李某1、程某、武某甲、赵某、黄某、李金花,另外我社的营业员刘某、李某2同时也是信贷员,这些人的业务量都不大,总共加起来大概有四五十万元。我社还组织信贷员们去了平遥、洪洞、霍州、临漳的乐农合作社参观,介休乐农合作社跟这些合作社都没有业务上的联系和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带信贷员们参观,目的就是让信贷员们相信我们合作社有发展前途。

5、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我和商如印来到介休,我拿着商如印的身份证办理了合作社的工商注册登记,同时还让薛某帮助我借了几个介休当地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工商营业执照下来之后,合作社就于2013年10月26日开业了。筹备成立合作社花了30万元左右,这些开支都是跟商如印拿的。因为商如印之前说成立后让我在合作社上班,所以合作社在开业之前,我跟刘彦强两个就开始在介休村里面跑业务,具体就是打听各个村里原先在信用社当过信贷员、代办员的人,找到他们后跟他们介绍下我们合作社的情况,希望他们与我们合作等。找到这些所谓的信贷员后,就是跟信贷员们讲我们的农业合作社是国家扶持的,以服务三农为宗旨,而且我合作社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同时储户可以随时取款,所以能够保证资金安全,农民如果把钱存到合作社,还可以享受到买种子或者化肥的时候可以优惠,同时还可以在合作社享受到医疗报销,另外就是利息高,另外信贷员还可以收到手续费以及农资补贴,同时我们还拿着事先印制的大量的宣传单放在信贷员家里让信贷员发给农户们了解往我社存款的具体情况。这些传单都是商如印给我们的。为了让信贷员放心与合作社合作,开业后没几天,我跟邹罗川、吴某带了十几个信贷员去赵县贾某的合作社参观了一下。车牌号为冀D×××××的黑色别克车是我自己的车,商如印当初说让我把这个车带到介休让跑业务使用,2014年3、4月份,商如印以7万元的价格买下我的车。我不知道贾某、郜曙光和乐农合作社有没有关系。

6、刘彦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6日左右乐农合作社就开业了,我和业务经理聂某甲开始到村里面跑业务,我们去了介休市的几个村子里找信贷员进行宣传,我当时在乐农合作社工作了一个月左右就离开了。介休市乐农合作社的负责人是商如印,合作社的所有事情都是他负责。聂某甲是乐农合作社的业务经理,我跟他跑业务,他负责业务。我们到介休市农村向村民们宣传服务三农,让村民出资入股,成为社员,享受农资补贴,优惠服务等,到期按照一定比例给村民们分红。我们当时印制了一些有宣传单和入股分红情况的宣传单,我去的时候这些宣传资料都已经有了,不知道在哪制作的。找村里的信贷员主要是聂某甲负责,我不清楚如何找到。从2013年11月份离开后,我一直没有去合作社,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到介休市乐农合作社找商如印要我在合作社工作一个月的工资,商如印让我留下来帮忙退钱。我到介休没几天,商如印叫我、吴俊青、张小海见了郜曙光,商如印跟郜曙光说现在乐农合作社的社员退股,让郜曙光找点钱,郜曙光给拿了20万元的现金。回到介休后,吴俊青和商如印进行了交接,吴俊青将所有的账本,还有几万块钱给了商如印,之后吴俊青就离开了乐农合作社。没几天,商如印到北京开会去了,临走之前他交待合作社的事情先由我负责,吸收的资金也由我保管,在这段时间村民们存钱的不多,大概就是5万元左右,这些钱也都退了,加上郜曙光给的钱,我们总共退了有50万元左右的现金。

7、田宜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乐农合作社业务经理聂严刚和业务员刘彦强找到我,希望我能够成为乐农的信贷员,我同意后开始为该公司吸收了存款。乐农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商如印,主任是吴俊青,还有业务员吴楠、邹罗川、刘彦强、小张等人。我在乐农合作社主要是负责为乐农合作社做宣传,同时帮助合作社吸收储户存款,领款(包括利息、福利、补贴等),储户想取回本金时给储户退款。乐农合作让我们看了他们的宣传资料,宣传合作社服务三农,为农民谋利益,向农民吸收存款,让农民入股,然后把钱存到光大银行,有银行专门管理,保证资金安全,信贷员和农民都能获得好处。信贷员的好处是:每个信贷员为合作社拉来存款,合作社给信贷员3%的手续费,如果拉来50万元存款,每月固定给信贷员500元的基本工资,如果拉来100万元,信用社每月给信贷员1000元的基本工资,拉来的存款越多,给信贷员的固定报酬就越多,农民的好处是:储户的存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一年定期存款合作社利息是4.08%;农民如果存款1万元,给一壶5L金龙鱼色拉油,存款5000元的,给一壶1.8L金龙鱼色拉油;入社村民享受种子、农药、化肥的农资的出厂价优惠;3月底之前买化肥等农产品的时候补贴50元,4月份到5月份期间,参与存款的农民按户口本上人数每人补助10元;如果生病住院后在新农合报销完后,还能在乐农合作社再报销一部分钱,以3万元为界限,存款3万元以下的在合作社能报销剩余部分的2%,存款3万元以上的(包括3万元)在合作社能报销剩余部分的3%。我平时做业务时主要是和吴楠、邹罗川联系,他们还负责指导我的工作。我共发展了79户存款户,其中退款的有6户,剩余73户,共吸收了存款148.91万元,储户退款8.2万元,剩余140.71万元。作为乐农合作社信贷员,我领取了手续费和工资,共收取手续费45936.5元,其中包括乐农合作社给我发放的奖励开户费2201元,同时因储户退款我退还给乐农合作社1255元手续费,剩余手续费44681.5元;工资领取了2500元。乐农合作社总共组织过两次外出观摩考察,第一次是吴俊青领我们去了河北赵县等地,第二次是吴俊青和邹罗川领上我们去了河北邯郸市、河北临漳县、平遥、霍州等地。乐农合作社为了方便我们吸收存款,给我们每个人配发了一台电脑、打印机和验钞机。我吸收的存款是经乐农合作社邹罗川和吴楠办理的,吸收的存款都交给了邹罗川和吴楠。

8、王彦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3年8月份开始,乐农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聂某甲隔几天就往我家跑,想让我当乐农合作社的信贷员,帮助他们吸收储户的存款,他向我宣传说如果我能帮他们吸收存款,就可以给我一定的劳务费,储户也可以享受到比在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和别的一些优惠政策。2013年11月份我就当了乐农合作社的信贷员,开始为该合作社吸收储户存款。当乐农合作社的信贷员,合作社没有任命或者聘用手续。我刚开始是和聂某甲联系,后来他不在那儿工作了,我就开始和邹罗川、吴楠联系。合作社的老板是商如印,我认识该合作社的聂某甲、邹罗川、吴楠、刘志强、张武鹏等人。作为信贷员,就是帮合作社吸收储户存款,领款利息、福利、补助等,储户想取回本金时给储户取回本金。信贷员的报酬是:合作社按信贷员拉来的存款金额的3%支付信贷员劳务费,2014年3月5日劳务费变成3.5%,4月5日以后变成3.6%。每月存入5万元,给信贷员30元奖金;每月存入10万元,给信贷员60元奖金。拉来50万元存款,每月固定给信贷员500元报酬,拉来100万元存款,每月固定给信贷员1000元报酬,拉来的存款越多,给信贷员的固定报酬就越多。储户的好处是:储户的存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每存款5000元存款之日就给一壶1.8升金龙鱼色拉油,每存款1万元,给一壶5升的金龙鱼色拉油。合作社在存4月份以前存款的人,每存1万元就补助农资补贴50元,4月份到5月份存款的人,按户口本上人数每人补助10元。储户还可以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公家报销以后,合作社再处理报销一部分的好处,存1万元还可再报销1%,存2万元还可再报销2%,存的越多,比例越大。只要是在合作社存款的人,农村合作医疗本上全家人都可以享受这个优惠。我共发展了31人,共39张存款单,共计存款本金507300元,现已取走34000元,剩余473300元。合作社共给过我15115元劳务费,减去因两人提前取款我退给合作社的902.5元,我共得过14212.5元劳务费,合作社还给过我奖金2226元。合作社组织过信贷员去外地合作社观摩、学习,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左右,聂某甲、邹罗川、吴楠带我去了河北的赵县、灵寿的乐农合作社参观、学习。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份左右,吴俊青、吴楠、邹罗川带我们去了洪洞、霍州、平遥、河北临漳的合作社以及邯郸的总社。邯郸的总社有粮库,里面堆了很多玉米。在邯郸总社的粮库见了商如印,其他接待我们的人我就都不认识了。

9、郭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乐农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吴楠、邹罗川、张鹏向我宣传说:如果我能帮他们吸收存款,就可以给我一定的劳务费,储户也可以享受到比在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和别的一些优惠政策。2014年1月份我就当了乐农合作社的信贷员,开始为该合作社吸收储户存款。合作社的老板是商如印,我还认识合作社的吴楠、张鹏、商某1,邹罗川、刘彦强等人。我当乐农合作社的信贷员,没有任命或者聘用手续,只给我发了一块洪山工作站的牌子。我做业务时一般和吴楠、邹罗川、商某1联系。作为信贷员,就是让我们帮合作社吸收储户存款,领款包括利息、福利、补助等,储户想取回本金时给储户取回本金。信贷员的报酬是:合作社按信贷员拉来的存款金额的3%支付信贷员手续费,每月存款达到10万元以上,给信贷员万分之六十的奖金;每月存款达到30万元以上,给信贷员万分之八十的奖金;累计存款达到50万元以上,每月固定给信贷员500元报酬,累计存款达到100万元以上,每月固定给信贷员1000元报酬,拉来的存款越多,给信贷员的固定报酬就越多。储户的好处是:储户的存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每存款5000元存款之日就给一壶1.8升金龙鱼色拉油,每存款1万元,给一壶5升的金龙鱼色拉油。储户每存1万元就补助农资补贴50元,储户还可以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后,合作社再处理报销一部分的好处,只要是在合作社存款的人,农村合作医疗本上全家人都可以享受这个优惠。我共发展了44户,97.1万元,有8户取款,取款金额16.7万元,剩余80.4万元。合作社共给过我29130元手续费,减去韩高峰等八人提前取款我退给合作社的5010元,我共得过24120元手续费,合作社还给过我奖金5948元,工资1000元,一台点钞机。邹罗川、吴楠、吴主任带我去了洪洞、霍州、平遥的乐农合作社和河北邯郸的乐农总社参观、学习。在邯郸总社的粮库见了商如印,其他接待我们的人我都不认识了。

10、李金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合作社的武楠、聂某甲等人找到我,想让我担任他们合作社的信贷员,给他们吸收村民的存款,如果我成为他们合作社的信贷员的话,他们会给我相应的报酬,村民往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的话,利率比银行的利率高,还会有一定的优惠政策。乐农合作社给信贷员的回报、报酬情况:定期一年,存款5000元的储户,合作社给信贷员150元好处费,给储户一桶1.8升装的色拉油;存款10000元的储户,合作社给信贷员300元好处费,给储户5升装的色拉油,储户不想要色拉油合作社也可折抵现金。我在乐农合作社当信贷员时,乐农合作社只给我存款提成,存款金额为一万元定期为一年的存款给我300元提成。除了这300元提成还有每一万元有60元的奖金。我的奖金是720元。我一共完成了六户(七笔业务)共计245000元,其中王海萍的十万元存款期限是半年,提成减半实际拿了1500元,剩下的十四万五千元的提成是4350元,我所拿的提成是5850元,我一共从合作社拿了6570元钱。我将储户的钱都交给了邹罗川了。

1、李某2、田宜生、燕某、刘某、李金花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田宜生、燕某、刘某、李金花均辨认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经理邹罗川。

2、邹罗川、黄某、王彦章、燕某、李某2、田宜生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邹罗川、黄某、王彦章、燕某、李某2、田宜生等人均辨认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主任吴俊青。

3、李某2、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刘某均辨认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商如印、业务经理聂某甲、刘彦强、业务员商帅、吴楠(吴某)。

4、田宜生、王彦章、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田宜生、王彦章、黄某均辨认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商如印、业务员吴楠(吴某)。

5、李金花的辨认笔录,证实:李金花辨认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兼理事长商如印、经理聂某甲、业务经理刘彦强、业务员吴某。

6、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吴某。

7、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刘彦强、业务员吴某。

8、商如印的辨认笔录,证实:商如印辨认出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郜曙光。

原审认为,被告人郜曙光、商如印、吴俊青、邹罗川、刘彦强等人以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以出具现金凭单或股金单、社员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宜生、郭彩、王彦章、李金花为被告人郜曙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等费用,与被告人郜曙光等人成立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郜曙光、吴俊青、刘彦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宜生、郭彩、王彦章、李金花在侦查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商如印、邹罗川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郜曙光退还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被告人商如印、田宜生、郭彩、王彦章、李金花退还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及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郜曙光、吴俊青、邹罗川、刘彦强、田宜生、郭彩、王彦章、李金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郜曙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商如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吴俊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四、被告人邹罗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五、被告人刘彦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六、被告人田宜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郭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被告人王彦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九、被告人李金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商如印不服,上诉认为:其与郜曙光成立合作社时并未出资,在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运作及支配等方面也均没有决定权,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如印与原审被告人郜曙光、吴俊青、邹罗川、刘彦强、田宜生、郭彩、王彦章、李金花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成立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原审被告人商如印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商如印系介休市乐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立者,但其确未直接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对所吸收到的公众存款使用也较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一)被告人郜曙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吴俊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四)被告人邹罗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五)被告人刘彦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六)被告人田宜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郭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被告人王彦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九)被告人李金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商如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如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谨,别名王瑾、王剑锋,系

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2009年3月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3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谨及其辩护人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

注册成立后,被告人王谨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谨、李某甲(已判刑)、王晓英(在逃)等人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以投资生产黑大蒜为名,采用支付高于银行利息5-8倍的违法手段面向社会争揽投资客户。贾某(已判刑)于2009年4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人员以签订黑大蒜委托加工合同筹集资金人民币535.42万元,以签订股份投资合同筹集资金人民币378.5121万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13.9321万元,共计533人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于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足200万元。

辩护人邸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6日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在此期间被告人王谨其没有参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在此期间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9.04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王谨的犯罪数额;2009年4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某,王谨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贾某,被告人王谨退出该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4月1日之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6.6621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王谨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王谨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谨、李某甲(已判刑)、王晓英(在逃)等人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以投资生产黑大蒜为名,采用支付高于银行利息5-8倍的违法手段面向社会争揽投资客户。贾某(已判刑)于2009年4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人员以签订黑大蒜委托加工合同筹集资金人民币535.42万元,以签订股份投资合同筹集资金人民币378.5121万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13.9321万元,共计533人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谨的供述:我于2007年成立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与香港裕信国际集团签订了保健食品黑大蒜的包销合同。由于公司自有资金有限,通过招聘业务人员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宣某,介绍客户通过委托生产加工和股权投资的方式向公司投资以比银行利息高出四倍的收益回报给客户返利,截止案发两种方式一共收到客户的投资资金800余万元。这800万多元都用于客户的返利、业务员的提成、工人工资和公司的设备改造、工厂建设等。我在2007年9月注册登记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我和王国际,王国际实际上是一个挂名股东,我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万,经营范围是食品加工及销售,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在太原市迎泽区鼎元时代中心,具体门牌号记不清了,这个地方是公司的办公地点,公司生产的地址在晋源区新晋祠路一个叫北邵的村子,公司的生产由王国际负责,公司下设营销部,办公室,财务室,总共五六个人,后来营销部招聘十来个业务员。公司负责经营主要是我和贾某,当时我的女朋友李某甲帮我收钱,打理公司的财务。公司办公室主任一开始是一个姓李的,还有一个姓刘的负责,这两个人的情况记不清了。2008年5月公司招聘贾某担任办公室主任,我在河南焦作案发后公司基本上就由他来全盘负责。2009年2月我被释放后,回来后我就跟贾某商量因为我现在是有前科、劣迹的人了,不适合当法人代表人,让贾某担任天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给贾某涨工资,还答应他在公司盈利后给贾某分股份,具体分多少没有说。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贾某以后,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等我都全权交给贾某负责。营销部一开始是那个负责公司办公室姓刘的,后来那个姓李的负责,带领业务员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宣某,介绍,对客户进行培训的等,我原来的女朋友李某甲也在营销部工作,李某甲是我在河南焦作看守所的时候,她负责替我管理公司的财务。财务室是由王晓英、何某负责,主要负责公司跟客户签订合同,接受客户的投资,公司的账户有几个,在哪里开的我记不清了。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销售保健食品黑大蒜,黑大蒜的经销是我跟香港裕信国际谈的,天年公司跟裕信国际签订了包销合同,天年公司负责生产。当时天年公司的自有资金不足,我就招聘了一些业务员,业务员主要负责在太原市内对公司生产经营黑大蒜的项目进行宣某、介绍,找一些客户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客户投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与天年公司签订委托生产销售合同,另一种是股权投资,公司承诺给客户返利,天年公司的黑大蒜经营项目,在拿到客户的投资资金后,公司正在试生产阶段,加上我在河南焦作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关押了八个月,天年公司这边就案发了,所以公司还没有生产利润。天年公司的发展客户介绍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的项目是我一个人提出来的,我要求这么干的。我安排公司的营销部负责宣某工作,采取宣某资料的方式,公司培训业务员,由业务员带宣某资料主要在太原市的一些住宅小区内进行宣某,具体他们找什么人宣某我就不清楚了,不过来公司投资的主要是一些年纪稍大一些的人。给客户投资资金是一万元起,整倍数递增,原则上不封顶,委托生产是定额返利,股权投资是不定额,保底返利。返利分半年期和一年期的,具体怎么分我不清楚,当时客户返利加业务员提成一共返点20%多,我记不清给客户签订合同上是多少了。本金是根据合同签订期限,约定合同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全部退还客户。股权投资的分红是具体股价记不清了,基本上也是投资资金从一万元起,一年分红一次,每股分红不定,但是不低于定额返利的利息,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一般由营销部介绍客户投资,客户带现金到公司财务室进行合同签订和资金支付,公司为客户出具的资金收据和合同副本。客户委托生产的需要签订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委托生产、销售合同”、“担保书”等三份协议,客户股权投资的需要签订“股份公司发起人协议”进行股权认购。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书上裕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和香港裕信裕信国际集团的黄俊友签订完包销合同后,因为香港裕信国际集团已经委托我生产加工了,所以就让香港裕信国际集团的黄俊友加盖的一大沓空白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担保书,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天年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的客户协议用的就是这些协议。他也知道要发展客户进行投资生产、经营的事情。天年公司和香港裕信国际集团没有资金往来,我公司只是与香港裕信国际集团签订了包销合同,直到2008年5月份我在河南出事后,我们公司都没有投入试生产,直到我公司在太原案发公司也只处于试生产阶段,所以与香港裕信国际集团一直没有资金往来。2009年3、4月份,天年公司变更法人为贾某后,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大部分都续签了,有极少数的进行了本金退还,绝大部分还是续签合同并根据合同给客户进行返利,在合同续签的过程中,我问贾某公司拿的客户投资金子的合同总额是多少,他说有七八百万,具体多少我没有核实。公司发展客户的资金主要用于厂房改造,厂区建设,办公楼的翻新,还有就是公司人员的工资,业务员的提成,还有就是根据合同给客户的返利,到天年公司案发的时候账面上基本上没有什么钱,案发后我听说工商去了鼎元时代的办公室,把财务室的账簿和现金封存给了打非办,具体的我就不清楚了。案发时我也在太原,知道案发后我就到西安躲这个事情。天年公司扣除支付项目后剩余资金754.6万元这些钱是我个人花了,其余的都用于天年公司的经营,除审计报告的明细列出的,还有就是公司的厂房建设一共花了40多万,管理人员的工资,搞活动给客户送礼品、组织旅游等,具体花的哪里我也不清楚了。我任天年公司法人时候,共发展客户合同资金额是伍佰万元,在变更法人为贾某后,增加了叁佰万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营销部介绍客户,客户与财务室签订合同,绝大部分客户投资资金以现金方式交公司的财务室,财务室将投资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公司的财务审批权在变更法人前是我负责,但我还是天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证人贾某供述:2008年5月份,我经过应聘到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谨。2008年5月份我负责办公室,担任办公室主任。2009年4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保留了业务部和财务室。业务部有业务经理李某甲,财务室有何某和周某。我们公司主要是两种业务:一种是投资返利,就是与客户签订委托生产、销售购销合同,生产黑大蒜,通过裕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把生产的黑大蒜销往日本,我公司承诺向客户返还利息。另一种是入股分红,就是向客户说我公司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预备上市,让客户购买我公司的股份,每股是3元人民币,每年年分红一次,每股分红0.15元人民币。返利是以一万元人民币为一个单位,以整数倍递增,上不封顶,最少为1万元人民币。一年期的年利率为12%,二年期为14%,三年期为16%,五年期为18%,按月领取利息。本金是按照所签合同的年限到期后一次性还给客户。从2009年我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以来没有与裕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总共生产过三炉“黑大蒜”,是从2008年9月到2008年12月,共计生产200箱,我们公司的这些黑大蒜是投资给客户当礼品,从来没有卖过。我公司在宣某彩页上所讲的引进日本先进“发酵黑大蒜”生产技术和设备、“发酵黑大蒜”的作用、年生产黑大蒜1140万头,产品全部出口日本、可实现年利润2160万元,这些事情都不是真实的。我公司这样宣某是为了取得大家的信任,想尽可能多发展客户,多筹集资金。我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谨,我是王谨雇来的,每个月给我3000元的人民币。我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光大银行新建路支行。我公司客户收取的现金经我签字后由财务室的何某或周某把钱交给王谨或李某甲。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07年9月份公司成立后,王谨任法人代表,王谨的妹妹王晓英负责财务室工作任出纳,还有人才市场聘用了一个小女孩叫史小娟当会计,刘林森负责讲课,我、王国际、李飞等三四个人是业务员,负责拉客户投资。一开始只有委托生产、销售投资返利息一种经营模形式。大概运作了两三个月后,王谨又增加了入股分红这种经营形式。我们就是到公园社区向中老年人做宣某,宣某天年公司里的黑大蒜产品有降压、降血脂等功效,重点宣某投资的形式,起步投资是1万元人民币,按年利率12%,两年利率14%,三年利率16%,五年利率18%,返回利息,比银行利息高等优势。通过公司联系到中巴车,将有兴趣的中老年人拉上到太原周边地区进行所谓的旅游,都是到一些不用买门票的地方。在旅游之前,我们先得将这些中老年人带到鼎元时代中心2106我公司办公室听课,讲的内容就是宣某我公司生产黑大蒜的产品的功效,重点讲如何投资理财挣到息以及入股分红利的经营方式,就是让这些中老年人感到天年公司的实力,主动交投资款或入股金。天年公司的资金都是客户投资和入股进来的,这些资金都用于还前期投资客户的利息和本金了。公司后期就是拿后面客户投资的钱偿还前面客户到期的利息和投资款。2008年3月份,我就不在公司跑业务了。2008年6月份,王谨在河南被抓住,公司财务主要是由王晓英打理。2009年3月份,王谨被放回来后,王谨要不自己过来把钱拿走,要不就让何某存到户名叫程亚林的建行卡上,或者把钱存在我名下的建行卡,就是卡号为43×××31的建行卡上,这张卡虽然是我的,但实际上这张卡是王谨和王晓英用。

4、证人周某证言:2009年3月,我是通过人才市场应聘到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流水账簿的登记和公司的杂活。我在公司登记的有一本账本,公司的其他账本都是何某在登记。我公司的财务室是贾某负责的,他在我们公司担任总经理。王晓英让我记这些日常流水账簿并拿过来签好的合同书让我照着填写,我再和客户签订好合同并给客户开具了收据。我收到客户投资的现金都放在何某办公室的抽屉里,等何某回来后我会告诉她的。何某不在期间是李某甲负责财务室和我一起和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的。李某甲在公司还给客户讲过课,都是讲一些投资天年公司利息分红、投资理财的事情。一般收下客户的钱都不在何某手里停留,收下就赶紧存到银行了。李某甲也从财务室里面拿过钱,具体拿了几次我记不清楚了。关于公司经营方面,我知道是经营黑大蒜,客户来公司投资委托生产黑大蒜。

5、证人何某证言:该公司大约是2007年7、8月份成立的,法人代表是王谨,注册资本是300万,经营范围是食品类包装、销售等,办公场所就在太原市迎泽鼎元时代中心广场A座2106房间。我是2007年10月底11月初招聘到该公司担任文员,2009年4月初,公司总经理贾某让我当财务出纳,主要负责收取客户交来的投资理财款及入股资金,而后给客户开具收据,按期支付客户的利息分红等。公司经营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投资理财反利息。每个客户最少投资5000元人民币,个别客户投资也有投资2万元人民币的,公司按年利息12%,两年是14%,三年利息是16%,五年是18%给客户返利息,每月反一次利息。每个客户和公司签订的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第二种是入股分红利,每个客户至少购买公司原始股400股,每股为3元人民币,个别客户也有购买200股的情况,公司按半年一次分红,每股年红利定的是0.3元,也就是说客户如果购买公司400股原始股,并与公司签订一份股权合同,交纳12000元入股金,半年到期后,可拿到600元的分红金。以上两种经营模式,都是公司业务员将客户拉来,到我这里交纳现金,并由周小敏会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我用一个小本将每天收取的投资款或入股金记录下来,以便按期给客户返利息及分红。每天我收到的现金都会打电话给公司董事长王谨,他过来将当天我收到的款,都是现金取走,或者让我交给李某甲,或者存入他提供的建行账号。贾总也要查看当天收款的记录,而后贾总会签字认可。在我手里面有我记录的投资本和股份本,大概计算了一下,两种模式的客户有三四百人左右。其中金额我不是很清楚。这些投资的客户和入股的客户都是公司的业务员在社会上拉来的客户,以中老年为主。我负责给客户支付利息或支付红利,资金都是贾某总经理给我的钱。公司资金交给王谨具体如何使用我就不知道了,而且公司也没有正规的财务账本,我也没有发现公司对外做过什么项目。据我所知,晋源区北邵村大蒜加工厂都是由贾某负责的。

6、证人程某证言:我名下账号为43×××49建设银行卡是2008年李某甲借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我是李某甲的弟媳妇。我不知道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7、证人张某甲证言:2004年我向晋源区北邵村购买了该村东面约10亩的土地,并在国土局办理了土地证。2008年1月份,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谨向我租赁了这块地。他说这里作为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主要生产黑大蒜,销往香港裕信集团。他支付了半年租金,我帮他硬化了厂区。我就见他们发酵过两炉黑大蒜产品,有时候天年公司的人用中巴车拉着很多中老年人到厂子里面参观,向这些人宣某。2009年8月份,我到鼎元时代找王谨支付租金,发现该公司已经锁了门,找不到人。我到厂子里找到两个工作人员,他们说回公司看看,结果一去不复返。

8、证人郭某证言:2008年3月,经过人才市场招聘,我到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公司刘林森老师向我们讲公司的情况,说公司需要大量资金,教我们拉客户为公司吸收资金。刘林森在公司给客户讲投资理财方面的课。因为中老年人有经济基础,选择他们作为客户,我们通过向客户发宣某单、免费旅游、到公司听课的形式拉客户。我作为业务员的职责就是搞宣某,拉客户。我拉来6个客户,按照客户投资额的6%提成。客户到公司财务上交钱,并和财务人员签订合同。

9、被害人赵某、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曹某、韩某丙、王某甲、时某、王某乙、多玉明、黎某、王某丙、史某、张某乙、马某、刘某乙、任某、阎某、崔某、张某丙、王某丁、魏某、冯某、李某乙、卢某、宋某、郭向嫣、杨某、刘某丙、黄某、张某丁、张某戊、李某丙、张某己、王彩艳等参与投资、入股人员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08年至2009年期间,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向被害人宣某该公司黑大蒜生产销售情况,在该公司投资可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方式,吸引被害人向该公司投资。被害人和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销售合同》,和裕信国际集团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都是在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的办公室签订的。被害人在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了一定的钱款,有两种投资形式,一种是投资按月领取利息,一种是入股按每半年分红一次。按月领取利息是以年为单位计算利息,一年期为投资金额的12%,二年期为14%,三年期为16%,五年期为18%,然后每月领取总利息的12%。入股分红是按该公司当时定股价购买股份入股,按所购股份总额每半年分红一次,分红比例为所购股份数额的15%。被害人把投资款交给该公司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出具收据。

10、被害人提交的《委托生产、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山西天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发起人协议》、收款单位为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为裕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电脑、钥匙、入股名单、账本、委托生产购销合同、投资花名册、入股股权花名册、名章、天年生物公司业务手册、营业执照、投资协议、银行票据、应聘人员登记本、公司可行性报告、手机、点钞机。

12、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黑大蒜的厂房、车间、生产的黑大蒜、未加工的大蒜、宣某画、作案所用银行卡的照片。

13、王谨名下银行卡账户信息。

14、王谨、贾某、李某甲、周某、何某户籍信息。

15、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名录、税务登记证、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宣某册、法务审计报告、账本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以投资生产黑大蒜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为手段,向社会招揽客户投资。

16、抓获经过:2009年8月17日,侦查人员在太原市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A2106室将贾某、李某甲、周某、何某抓获。

17、证人郝某证言、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报税记录: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广汇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财务服务,约定处理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账务、报税,实际仅办理了2009年7月份的财务工作。

18、被告人王谨入所健康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

1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2009)山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释放说明:2009年3月6日被告人王谨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在该案办理期间,被告人王谨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2009年3月10日被释放。被告人王谨于2009年3月24日缓刑交付执行。

20、辨认笔录:经张某甲辨认,王谨是向其租赁场地的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21、关于王谨的到案说明:2014年3月5日,西安铁路公安处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西安市长安区航建5号院将被告人王谨抓获。

22、羁押证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7日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3、(2010)迎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10)并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书:2007年9月,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王谨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某甲、王谨(在逃)、王晓英(在逃)等人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以投资生产黑大蒜为名,采用支付高于银行利息5-8倍的违法手段面向社会争揽投资客户。被告人贾某于2008年5月应聘到该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于2009年4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伙同其余在逃人员以签订黑大蒜委托加工合同筹集资金人民币535.42万元,以签订股份投资合同筹集资金人民币378.5121万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13.9321万元,共计533人次。

2010年5月18日,李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贾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之后,李某甲提出上诉,2010年8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4、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冻结存款通知书:经查询王谨、王晓英、李某甲、程某的银行账户,对账户数据进行梳理,进账金额为808.1923万元,转账存入212.9345万元,现金存入595.2578万元,出账金额合计793.2147万元,转账支取283.14万元,现金支取510.0747万元,案发时账户余额合计14.9776万元。根据流水明细,客户投资款多以现金方式存入及支取,转账交易均为天年公司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之间发生。暂未发现被告人王谨将涉案钱款投资房产开发其及其他公司的证据。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冻结程某名下存款两笔(44438.46元,元)。

25、证人刘某甲证言:2007年我认识王谨。2009年5月份,王谨主动联系我,让我到太原和他合作项目。我知道他在太原成立了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他是法人,后来让贾某当法人,公司没有别的业务,就是以搞黑大蒜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他让我进来当了一个多月的业务员。王谨把王强、苗青峰介绍给我,准备成立房地产公司,让我当法人。经过考察之后,成立了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是法人。前期大约20万元出资是王谨出的。据我所知,王谨当时非法集资700多万,2009年6、7月份时候,事情爆发了,王谨为了脱身,再找别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2009年9月份,王谨出事逃走了。

26、(2013)并刑重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3)晋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5日,刘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宣判之后,刘某甲提起上诉,2014年4月2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谨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招揽投资,签订投资入股合同,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谨被判处缓刑之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缓刑宣告之前还有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定罪量刑,再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在此期间被告人王谨没有参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在此期间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9.04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王谨的犯罪数额;2009年4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某,王谨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贾某,被告人王谨退出该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4月1日之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6.6621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王谨的犯罪数额。经查,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由被告人王谨担任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其经营管理该公司期间伙同贾某、李某甲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招揽投资,签订投资入股合同,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尽管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被告人王谨因其它案件,未能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是在此期间该公司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与王谨在该公司期间是一致的,即在此期间其他同案犯仍是按照其与被告人王谨共同确定的犯罪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对于在此期间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谨应对此期间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谨判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个月3天,剩余刑期7年3个月27天。自2014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1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由原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害人,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剩余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韶华,男,汉族,籍贯河南省邓州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恒力公司财务经理,捕前暂住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邓州市,户籍: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莎车县看守所,当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清宁,男,汉族,籍贯河南省邓州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法人代表,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邓州市,户籍: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2009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当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1,女,汉族,籍贯山西省汾阳市,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恒力公司经理,住山西省介休市,户籍: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北坛派出所。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裴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山西省介休市,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恒力公司业务经理,住山西省介休市,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介休市,户籍: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山西省介休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恒力公司前台接待经理,住山西省介休市,户籍: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清宁、李韶华、王某1、裴某1、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晋07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清宁伙同周某1(另案处理)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清宁,股东为周某1、李清宁,公司经营范围:依据《担保法》从事担保业务(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以自有资金对工业、高科技、房地产、公路、隧道、旅游、矿山、水利工程进行投资及其管理,住所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12号1幢1层1号,营业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公司注册成立后,一直由被告人李清宁实际控制和经营,周俊峰并未参与。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清宁与史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史灵洪位于介休市北坛中路187号1幢1层101号的门面房,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清宁将恒力公司住所变更为该地址。被告人李清宁先后安排其堂弟被告人李韶华和其哥哥李某1担任财务经理,负责公司的资金管理,并先后招聘胡某、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裴某1、被告人张某1和刘某1、冀某、霍某2等工作人员。

公司开业后,被告人李韶华在山西万嘉兴彩印广告有限公司印制4万余册宣传单和大量《借款担保合同》,组织公司员工在介休市各街道、小区、公园等地发放宣传资料,并通过公司门面电子显示频和介休电视台播放广告,向社会公众宣传恒力公司是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注册资金5000万元,可以为群众投资提供担保服务,并许诺给予集资户13.2%至16.8%不等的高额利息,且每月按时支付,以此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到公司存款。之后,恒力公司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吸收存款,编造借款人为洛阳市云鹰塑胶有限公司、宁夏华隆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河南偃师市翟镇田中村周某2砂厂,集资参与人为出资人,恒力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给集资参与人出具收款收据,集资参与人持合同和收据在财务经理被告人李韶华或李某1处领取利息、支取本金。恒力公司吸收的存款均由被告人李韶华和李某1管理。

被告人李韶华在恒力公司成立之初就一直担任财务经理,负责印制宣传资料和《借款担保合同》,联系介休电视台发布广告进行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开具收款收据等工作。被告人李韶华在担任恒力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均由其管理,其中一部分资金根据被告人李清宁的安排打到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一部分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及退还本金,一部分用于恒力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被告人李韶华在担任恒力公司财务经理期间,以恒力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余万元,领取工资及福利共计15114.59元。2014年4月,被告人李韶华将财务移交给李某1后离开恒力公司,受被告人李清宁指派到新疆泽普县奎依巴格乡管理其承包的惠泽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

2014年4月中旬,李某1受被告人李清宁指派来到恒力公司,接替被告人李韶华担任财务经理,与被告人李韶华将公司财务交接后,开始负责公司财务。同时还印制了自己的名片(姓名为李韶华,职务为财务经理),并以李韶华的名义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期间,李某1还与被告人王某1、裴某1等人商量,让恒力公司员工外出走访客户,宣传恒力公司吸收存款业务,并鼓励公司员工对外吸收存款,公司将给予拉回存款的员工一定的提成。李某1在担任恒力公司财务经理期间,恒力公司以同样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其中部分资金按照被告人李清宁的安排打到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部分资金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退还本金及恒力公司日常开支等。2014年12月底,恒力公司出现无法退还集资参与人到期本金的情况,李某1便离开了恒力公司,其在恒力公司领取工资及福利共计22543元。

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1经被告人李清宁招聘进入恒力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员工招聘和培训、客户咨询、贷款管理、员工考勤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1在工作期间,根据恒力公司宣传资料的内容对员工进行培训,让员工向客户宣传、介绍恒力公司是一家经省工商局批准的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给客户的利息比银行高等内容。同时积极向由其接待或向其咨询的集资参与人薛某、高某1等人宣传、介绍恒力公司对外吸收存款业务等情况,使得多名不明真相的集资参与人将资金存入恒力公司。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1离开恒力公司,同年10月份左右又回到恒力公司工作,之后于同年11月底再次离开恒力公司。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恒力公司经理期间,积极为被告人李清宁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领取工资和提成共计4万余元。

2014年5月,被告人裴某1经被告人李清宁招聘进入恒力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王某1离开公司后,被告人裴某1接替其担任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客户咨询、业务介绍、员工考勤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裴某1与被告人李某1等人商量让公司员工外出宣传吸收存款业务,亲自组织和安排员工外出宣传、拉存款,并积极向曹某、高某2、田某1等集资参与人宣传、介绍恒力公司吸收存款业务,使得多名不明真相的集资参与人将资金存入恒力公司。2015年1月份,被告人裴某1离开恒力公司。被告人裴某1在恒力公司工作期间,积极为被告人李清宁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领取工资和提成共计2万余元。

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1经被告人王某1招聘进入恒力公司工作,负责前台接待,后担任前台接待经理。被告人张某1在恒力公司工作期间,积极向来公司咨询的张某2、李某5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宣传介绍恒力公司吸收存款业务,使得多名不明真相的集资参与人将资金存入恒力公司。2015年1月,恒力公司已出现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及退还集资参与人到期本金的情况,李某1和被告人王某1、裴某1等人也均已离开恒力公司,被告人张某1受被告人李清宁指派开始负责恒力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继续开展对外吸收存款业务,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1在恒力公司工作期间,积极为被告人李清宁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领取工资和提成共计18316元。

综上,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恒力公司向郭某1、郭某2等14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1491.44万元,截止到案发前,还有50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616.44万元未退还(该50名集资参与人领取利息共86.26684万元,损失530.17316万元)。恒力公司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由被告人李清宁借贷给张某3等个人使用,一部分用于退还各集资参与人到期本金,一部分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奖金,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开支、房租及支付存款户利息等。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对恒力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1、裴某1、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询问,三被告人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年6月1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李清宁抓获,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清宁临时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同年6月22日由介休市公安局民警押回。同年7月25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莎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泽普县奎依巴格乡农贸市场一出租房将被告人李韶华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莎车县看守所,同年8月6日,将被告人李韶华移交介休市公安局民警,直至8月9日,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韶华从新疆莎车县押解回介休,并于8月9日将其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同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一中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纬一路交叉口向南30米路东的福莱斯酒店8505房间将李某1抓获。经介休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3月16日先后两次检查,被告人张某1怀有身孕。

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1的见证下,对恒力公司办公住所介休市北坛中路187号进行了搜查,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包括:银行卡十张,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电脑主机九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投影仪一台,打印、复印、传真一体机一台,点钞机一台,碎纸机一台,POS机一台,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李清宁个人印章一枚。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从唐某处扣押总分类账二本,现金日记账二本,银行存款日记账三本,理财信息、贷款利息明细一本,费用类明细一本,资产类明细一本,负债类明细一本,会计记账凭证装订本四本,会计记账凭证二本,会计明细账四本,利润表五份,三联收据五本。同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韶华处扣押张某3与被告人李清宁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担保协议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张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发包方奎依巴格乡企业站与承包方张明杰签订的泽普县奎依巴格乡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发包方奎依巴格乡企业管理站与承包方张明杰签订的泽普县奎依巴格乡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张某3、陈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发包方奎依巴格乡企业站与承包方张某3签订的优质大枣基地建设合同书一份,发包方奎依巴格乡企业站与承包方李韶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租方奎依巴格乡惠泽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承租方李清宁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张某3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同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2017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1向本院主动退缴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裴某1向本院主动退缴人民币15万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1向本院主动退缴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库尔勒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

证实:2015年6月1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李清宁抓获,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清宁临时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同年6月22日由介休市公安局民警押回。

2、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莎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莎车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羁押情况说明。

证实:2015年7月25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莎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泽普县奎依巴格乡农贸市场一出租房将被告人李韶华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莎车县看守所。同年8月6日,将被告人李韶华移交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同年8月6日至8月9日,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韶华从新疆莎车县押解回介休,并于8月9日将其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查询表、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清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韶华和李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2015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一中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纬一路交叉口向南30米路东的福莱斯酒店8505房间将李某1抓获。

6、恒力公司财务部经理”李韶华”的名片一份。

证实:李某1以”李韶华”的名义在恒力公司任财务部经理。

7、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关于恒力公司涉嫌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

证实:2014年7月8日,经介休市处非办委托,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恒力公司进行约谈,劝其自行整改。通过多次约谈,该公司先后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5年1月15日分两次提供整改报告和吸收客户存款名单,共计38人次,累计金额1266000元。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提供的吸收客户存款金额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且有群众反映该公司仍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恒力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将相关材料移送介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8、从恒力公司调取的工商档案,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材料等。

证实:恒力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营业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住所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12号1幢1层1号,同年7月29日将公司住所变更为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北坛中路187号1幢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为李清宁,股东为周某1、李清宁,公司经营范围:依据《担保法》从事担保业务(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以自有资金对工业、高科技、房地产、公路、隧道、旅游、矿山、水利工程进行投资及其管理。

9、搜查笔录一份,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各6份。

证实: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1的见证下,对恒力公司办公住所介休市北坛中路187号进行了搜查,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包括:银行卡十张,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电脑主机九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投影仪一台,打印、复印、传真一体机一台,点钞机一台,碎纸机一台,POS机一台,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李清宁个人印章一枚。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从唐某处扣押总分类账二本,现金日记账二本,银行存款日记账三本,理财信息、贷款利息明细一本,费用类明细一本,资产类明细一本,负债类明细一本,会计记账凭证装订本四本,会计记账凭证二本,会计明细账四本,利润表五份,三联收据五本。(其中会计记账凭证装订本中显示:被告人李韶华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在恒力公司领取工资及福利共计15114.59元;李某1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在恒力公司领取工资及福利共计22543元;被告人张某1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在恒力公司领取工资及福利共计18316元。)

2015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及张某3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张某3向李清宁借款200万元、80万元的借据及借款28万元、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果园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大枣基地建设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惠泽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张某3签字的承诺书各一份等随案移送。

10、史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清宁与史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史灵洪位于介休市北坛中路的门面房(连地下室共五层,包括后面二层),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5万元,以及史某1的身份情况。

11、唐某提供的贷款明细表一份。

证实:恒力公司的放贷及收益情况。

12、惠泽县惠泽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人李清宁与张某3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张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清宁与张某3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协议各二份。

证实:2013年12月20日,张某3向被告人李清宁借款200万元,由陈某2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0.06%;2014年3月20日,张某3向被告人李清宁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4月20日,张某3向被告人李清宁借款28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止,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7月20日,张某3向被告人李清宁借款140万元,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4年12月20日,张某3书写证明,因自身经济困难,自愿将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二大队290亩红枣地经营管理权转给李清宁,2015年1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

13、公安机关从山西万嘉兴彩印广告有限公司调取的恒力公司宣传单、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

证实:恒力公司宣传单的宣传内容,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的具体形式。

14、介休市世纪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介休市公安局从王晓霞处调取的恒力公司通过介休市世纪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包的介休电视台多频游走广告部发布游走字幕广告的内容(电子文本)。

证实: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3日,恒力公司通过该公司承包的介休电视台多频游走广告部,在晋中广电网络电视发布游走字幕广告,内容有:1、”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让您不再为贷款为难,让您闲置资金增值,年收益13.2%-16.8%,北坛中路(花园宾馆对面),财富热线8531111、8531222。”;2、”山西恒力投资有限公司,您的理想投资平台,投资年收益13.2%-16.8%(一万元起),北坛中路花园宾馆对面,财富热线8531111、8531222”;3、”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招聘经理,业务员数名,8531111、8531222”;4、”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招副总经理2名,要求50岁左右,退休干部,退伍军人优先,北坛中路(花园宾馆对面),8531111、186××××7678”。

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3日,恒力公司通过该公司承包的介休电视台多频游走广告部,在晋中广电网络电视发布游走字幕广告,内容为:”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你出资,他贷款,我担保,三方共赢,聘前台,业务员,186××××7678”;2、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经济发展服务,你我他三方共赢,聘前台业务员,186××××7678”。

15、介休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以及从山西万嘉兴彩印广告有限公司调取的恒力公司宣传单及《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该公司给恒力公司出具的印刷费收据12份。

证实: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恒力公司先后三次在山西万嘉兴彩印广告有限公司印刷宣传单和《借款担保合同》。

16、公安机关从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宁夏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证实:宁夏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

17、被告人李韶华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农行卡(卡号:62×××72)交易明细。

证实:被告人李清宁与张某3的债务已经结清。2013年12月20日,李清宁给陈某2农行卡账户转账共188万元。

18、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证实: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韶华处扣押张某3与被告人李清宁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担保协议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张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发包方奎依巴格乡企业站与承包方张明杰签订的泽普县奎依巴格乡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发包方奎依巴格乡企业管理站与承包方张明杰签订的泽普县奎依巴格乡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张某3、陈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发包方奎依巴格乡企业站与承包方张某3签订的优质大枣基地建设合同书一份,发包方奎依巴格乡企业站与承包方李韶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租方奎依巴格乡惠泽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承租方李清宁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张某3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19、新疆泽普县奎依巴格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公安机关从奎依巴格乡政府调取的奎依巴格乡惠泽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清宁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奎依巴格乡企业管理站与张明杰签订的泽普县奎依巴格乡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解除果园承包关系协议书,张某3出具的保证书,李韶华出具的担保书,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企业站与李韶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李韶华出具的交款承诺书,张某3出具的支付欠款承诺书、解除承包合同的申请。

证实:张明杰于2011年5月5日承包的泽普县奎依巴格乡罕木村290亩集体红枣园于2015年1月转包给李韶华后,2015年承包费尚未缴纳;李韶华担保的张某3所欠的2014年承包费49.3万元仍分文未缴纳。张某32011年4月18日承包的吉格代加依村500亩红枣地(石滩地),期限到2018年11月15日,因张某3欠承包费,已于2015年1月终止承包合同,将500亩红枣园收回。2014年8月,李清宁与乡政府签订了奎依巴格乡惠泽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承包期是3年,承包费用是每年43万元,到目前为止,其支付乡政府2014年承包费43万元,同时缴纳押金15万元,共支付58万元,2015年的承包费未缴纳。

20、公安机关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东分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晋中银行、浦发银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介休市支行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被告人李清宁、李韶华和李某1以及恒力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及资金往来情况。

21、晋K×××××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豫C×××××号黑色丰田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表。

证实:晋K×××××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力公司,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9月12日,出厂日期2013年6月6日;豫C×××××号黑色丰田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清宁,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5月18日,出厂日期2012年3月15日。

22、介休市公安局北坛派出所、北关派出所和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某1、裴某1、张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23、介休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

证实: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对恒力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1、裴某1、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询问。三被告人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24、山西省孕产妇保健手册、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及超声检查报告单二份。

证实:经介休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3月16日先后两次检查,被告人张某1怀有身孕。

25、公安机关汇总的涉案集资参与人存款情况统计表四册。

证实: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恒力公司向郭某1、郭某2等14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1491.44万元,截止到案发前,还有50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616.44万元未退还(该50名集资参与人领取利息共86.26684万元,损失530.17316万元)。

26、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4支。

证实:2017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1向本院主动退缴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裴某1向本院主动退缴人民币15万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1向本院主动退缴人民币5000元。

27、被告人李清宁、李韶华、王某1、裴某1、张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证人周某1的证言。

该述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和李清宁商量成立恒力公司,目的就是让客户投资,我们给客户找项目,双方都赚钱。同年7月份,恒力公司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是李清宁,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股东是我和李清宁,但我们具体各占多少股份我不清楚,公司地址后来变更到介休,公司经营范围我也没看过。这些注册手续是李清宁找代办公司办的,我只是把身份证给了他,办理公司过程中我们俩就分开了。公司成立后都是李清宁在经营,我也不知道他怎么运作的,我什么都不参与,我在恒力公司也没有收益,我也不清楚恒力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我和恒力公司及李清宁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该述称:2013年8月份,恒力公司的老板李清宁招聘我进入恒力公司工作。恒力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清宁,我担任总经理,李清宁的弟弟李韶华负责财务,王某1负责跑工商、税务等部门,还有几个前台接待员。我在恒力公司主要负责招聘员工、制定各种公司制度、员工培训和对外宣传等工作。公司开业后,李清宁告我说恒力公司主要业务是在介休范围内支付比普通银行高的利息进行吸收社会上的资金,然后再放贷出去赚取中间差价。我先是将王某1和几个前台接待人员招聘进入公司,并对他们进行简单的培训,包括接待客户商务礼仪方面、如何加强团队协助等方面的内容。公司对外宣传是我按照李清宁安排在介休电视台做的多频游走字幕,和在介休市各大街道、小区发放宣传单,宣传单内容和游走字幕内容是李清宁从太原一家公司借鉴并让我修改后经他和李韶华审核后才进行宣传发布的。介休电视台广告部多频游走字幕宣传业务,是我和一个姓王的女业务员洽谈的,经李清宁同意后做一个月的多频游走字幕宣传,具体花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宣传单是在介休市工会院内的万嘉兴印刷公司印制的,至于是谁去印制的、印制了多少份我现在没印象了。宣传单印制以后,李清宁就安排李韶华对外发放宣传资料,李韶华便组织公司员工在公园、小区、超市发放宣传单。

客户到恒力公司存款就是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我记不清了,借款担保合同应该是李清宁从太原一家公司套过来的,李清宁把合同内容交给我让我联系印刷厂装订成册,由李韶华去印制的。我在恒力工作期间,恒力公司还没有吸收到存款。2013年9月份,我觉得恒力公司吸收存款行为不太合法,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营业执照上也有一项是不得从事融资性投资担保活动,当时正好我家里有点事情,我就借机不干了。我在恒力公司月工资4000元,我只干了一个月,共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其它的没有了。我也没有对外宣传过恒力公司吸收资金,也没有介绍或吸收资金到公司。

3、证人刘某1的证言。

该述称:我在2013年7月29日到恒力公司工作,当时应聘我的是恒力公司经理胡某。恒力公司于2013年7月底成立,地址是在介休市北坛中路187号,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清宁,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投资担保业务,出资人是李清宁和周某1,股东也是他们两人,周某1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在恒力公司的验资报告里看到过周某1是股东,但是我在公司里并没有见过周某1,也不了解他,另外周某1也不在恒力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因为我学过会计,李清宁审核谈话后确定我任公司会计,客户把钱存到公司后我负责记账,同时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等情况负责记录。李清宁一般不在公司,一个月回来一两次,回来以后审核一下账务,安排一下工作就走了。李韶华在恒力公司一开业就了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公司和存款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由他保管,公司吸收的存款也都交给他,2014年4月份李韶华被李清宁调到新疆后,由李清宁的二哥李某1接替李韶华担任公司财务经理,公司吸收的存款也是都交给李某1管理,在2014年12月底,李某1也离开了恒力公司。公司第一任经理是胡某,他在恒力公司干了1个多月,他在公司负责招聘、员工培训等工作,后来因与李韶华有矛盾就离开了公司。王某1是在公司成立没多久就到公司工作,2014年5月底,因为和李某1有矛盾就离开了公司,之后李清宁又把王某1叫回公司工作了一两个月,后来因为又找到了新的工作就离开了公司。王某1在2014年5月份左右离开后,公司又来了一个经理叫裴某1,2015年1月份他因为身体原因离开了公司。王某1和裴某1在公司就是负责接待客户、员工培训以及考勤,他们并不直接参与到吸收存款业务,只是有时向客户宣传、解释我们公司的一些情况,但是他们接触不到钱,所有吸收的存款都到了李韶华或者李某1手里,另外因为李韶华、李某1和李清宁是亲戚关系,所以实际负责的还是李韶华和李某1。公司出纳是冀某,她在公司主要是负责公司财务上的支出等内容。公司还有一个负责报税的会计叫霍某1,她在公司负责报税,一般一星期来一次,就是过来做做账,工商、税务需要什么文件,她给准备一下,她做的账实际都是假的,就是为了报税使用,她一般根据我记得账里挑出几笔,然后根据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计算出担保费,然后做账报税。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有窦某、王某4、张某1、李某2宇等人。

恒力公司成立后就开始在社会上大量发放宣传单,宣传恒力公司是经山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投资人投资一年期1万元以上,年收益为13.2%;投资一年期10万元以上,年收益率为14.4%;投资一年期20万元以上,年收益率为15.6%等内容。当时负责人是李韶华,宣传资料应该是他拟定的,他还让我去介休工会后面的印刷厂给人家把印制的资料钱送过去,发了一两个月宣传资料后,因为工商局不让发放就没有再发放过。之后公司吸收大量资金,并向客户支付利息。具体工作流程是:客户到公司后,公司会安排人员接待,并让客户签订一式三份的《借款担保合同》,公司收取客户存款后开具收款收据,我和冀某也开过收据,但最后必须找李韶华或李某1盖公司的财务章,我们只是个收款经手人,然后客户按月领取利息,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客户拿上《借款担保合同》,到财务室领取,然后我就向李某1拿钱,然后恒力公司收回合同并把本金退还给客户。另外《借款担保合同》是一式三份,一份交给客户,如果霍某1报税使用就把其中一份给她,剩下的合同都交给李某1,他审核后把第三份给借款人公司的合同就直接销毁了,我们只留一份,到期后也直接销毁了。客户到公司存款,先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客户按月到公司财务领取利息,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刚开始李韶华说支付客户的利息都是李清宁打回来的,之后的利息款都是客户的存款本金予以支付,到2015年4月份的时候,公司已经支付不起利息了。公司对外宣传是我们担保方作为第三方代付利息,但实际上就是恒力公司支付。

《借款担保合同》上面的借款人有好几家公司,但签订合同时这些借款人公司都不在场,李韶华和李某1通常给我们准备好几十份合同,有人来公司存款,我们就把这些合同拿出来,这些合同上借款人已经写好了,借款人公司的公章也已经盖好了。借款人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刚开始是在李韶华处保管,后来李韶华将这些公章交给了李某1保管,这些公章的来源我不清楚。借款人一般是李某1和李韶华填写,有时候我们工作人员也会填写,但这些公司的公章不知道是谁盖的、怎么盖的。我没有见过这些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款担保合同》是李清宁借鉴太原一家投资公司的合同模板,然后由胡某设计,经李清宁审核后,我去介休工会后面的印刷厂印制的。我觉得吸收的资金不是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要求投资到借款公司了,有一次有个客户要求退款,就给李清宁打电话,李清宁说他把客户的钱都投资到新疆了,暂时没有钱退款。

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李清宁安排裴某1让公司的工作人员外出拉存款,并领取相应的提成,但是我们都觉得不对劲,就没有给他拉过存款。我在恒力公司共领取4万多元的工资,我没有向社会宣传过,也没有给恒力公司吸收过存款。根据我记载的账目,恒力公司大约向160余人吸收存款,存款金额有1461.44万元。

李韶华一开始没有领取工资,他直接开支后给我单据我做了账就对了,李某1接替后让我给他也每月做2800多元的工资,至于他领不领我不清楚,因为钱在他身上放的。

2014年12月底,李某1离开公司后,公司就没有人具体负责吸收资金业务,如果有客户来存款,前台接待就会把他们带到二楼签合同,然后由我或是冀某负责审核合同以及清点存款,然后把钱先放到财务保险柜里,这些钱基本是退还一些到期客户的存款、支付利息、支付员工工资以及日常开销。李某1离开公司后,恒力公司共吸收资金21.84万元。

刚开始李韶华担任财务经理期间,我们公司规定谁介绍客户存款谁领取提成,提成的计算都是我们财务做出来的,所以我比较清楚,王某1、裴某1、冀某、张某1都领取过提成。冀某和我都是领取过一次提成,大约是一两百元,王某1、裴某1和张某1都领取过提成,但无法单独计算出具体领取情况。王某1在公司基本工资3500元,没有岗位津贴;裴某1基本工资是2800元,岗位津贴700元;冀某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津贴500元;我的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津贴500元,技能补助400元。王某1、裴某1和张某1都有客户在公司存款,都是他们朋友找过去存款的,但是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

从公司调取的恒力公司账本是恒力公司吸收资金记录的账本,这些账本都是我记录的,我根据收款收据做的账,可以反映恒力公司吸收资金的所有情况。我所做的账目是根据当时存款时客户实际存款金额所做的账,是准确的,可能有的客户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所以出现不符之处,我可以将当时存款时的实际情况给公安机关反映清楚。我的会计账本中与客户之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出现不符的情况如下:1、赵某1在2014年10月29日存款1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2、张某4在2014年9月3日存款2万元、在2014年9月4日存款1万元、在2014年9月5日存款1万元、在2014年9月12日存款1万元,共5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3、张某5在2014年5月5日存款1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4、岳焕鑫在2014年9月2日以其丈夫周某5让名义存款1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5、王某5在2013年11月17日存款1万元、在2014年9月3日存款1万元,共2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6、张某2在2014年2月17日存款1万元、在2014年1月23日以其丈夫李银生名义存款2万元,共3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7、贺某在2014年1月11日存款11万、在2014年5月6日存款11万元,共22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8、张某6在2013年11月8日存款1万元、在2014年2月12日存款6万元,共7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9、王卯兰在2014年1月10日存款1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10、王某6在2013年10月12日存款2万元、在2013年11月1日存款3万元、在2014年2月14日存款7万元、在2014年1月10日以其妻子张巧英名义存款1万元、在2014年4月7日以其妻子张巧英名义存款4万元、在2014年9月13日以其妻子张巧英名义存款2万元,共19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11、马某1在2013年10月12日存款1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12、王某7在2013年4月24日存款1.5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13、张某7在2014年3月24日存款1万元、在2014年9月24日以牛雅晖名义存款1万元,共2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14、乔某1在2013年10月2日存款1万元、在2013年10月16日存款1万元、在2014年7月5日存款1万元,共3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15、文某1在2013年10月22日存款10万元、2014年1月23日存款14万元、2014年7月1日存款12万元、2014年7月22日存款8万元、2014年10月5日存款20万元,共64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16、彭某在2014年6月11日存款2万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以上共135.5万元。根据我所记录的会计账本统计,恒力公司共吸收本金1499.44万元,集资户141户,集资户领取本金883万元,现在还有616.44万元未退还存款户。2015年3月份以后,公司发生的业务我都记在了一张纸上,有吸收资金以及退还资金,具体情况如下:3月份退杨某11万元、刘智生1万元、张巧英2万元、张某61万元、刘某35万元、杨竟巍1万元、冯某28000元、张某1024000元、王某51万元、刘秀莲12000元、周某5让1万元、牛雅晖2万元,共计19.4万元;3月份入乔某22万元、宋某15400元、乔某22万元、牛某22万元、牛雅晖2万元,共计入95400元;4、5月份退张北爱5000元、高某41万元、岳焕鑫2万元,共计3.5万元。

该述称: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到恒力公司任出纳。恒力公司于2013年7月份注册成立,地址在介休市北坛东路187号,法人代表是李清宁,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主要从事的是投资、担保业务。我在恒力公司主要负责给客户发放利息及本金。客户把钱借给其他公司,由我公司作担保,这些客户按期领取利息,到期后到我公司领取本金。

李某1是李清宁的哥哥,他在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因为李清宁一般不在公司工作,所以实际上是李某1管公司,我不清楚他是什么时候到公司工作的,我去的时候他已经去了。公司经理换过好几个人了,第一个是王某1,她是公司一开业就去了,她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员工考勤、业务培训以及给客户提供咨询服务,2014年5月份因为在工作上与李某1有矛盾就走了。第二个经理是裴某1,他是在2014年5月份去的公司,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他就是接替王某1,跟王某1负责的内容一样。公司大堂经理是赵某4,我去公司的时候她已经去了,她在公司负责接待客户、负责给客户解释问题及回答客户的问题,后来在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她因为要自己开店就离开了公司,她离开公司后,张某1就成了大堂经理。人事部经理是王某1,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后来李清宁把他抽调到新疆干了两三个月就不干了。公司会计刘某1,她负责公司账务管理。前台接待是文某2、李某2宇、王某4等,他们主要负责接待客户。

恒力公司开业后,一直向社会宣传公司能够帮助客户投资,公司作担保,根据投资金额及时间支付客户利息。公司在前期培训时,李某1说如果有人问利息为何是我公司出,就要告诉别人说我们公司是代第三方支付利息。公司还安排工作人员到社会上发放宣传单,主要内容就是客户投资一年期1万元以上,年收益13.2%;投资一年期10万元以上,年收益14.4%;投资一年期20万元以上,年收益15.6%等,另外在我公司里还有宣传牌等。通过宣传,很多客户就来到公司咨询,有的直接就拿着钱来到公司,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就负责把这些客户带到财务室,在那里让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客户签订合同并把钱交给李某1,李某1会给这些客户出具收据,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然后客户按月领取利息,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如果投资到期后,我们会告诉李某1,如果公司有钱,李某1会把钱直接给了客户。

《借款担保合同》上面写有出资人、借款人、担保人的情况,还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合同上借款人有多家公司,但在签订合同时,这些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不在场,李某1给客户合同的时候,借款人一栏已经填好,但为何提前填好我不清楚。这些借款人我没见过,他们也没有来过公司。我觉得是这些合同是李某1拟定的,因为他一直在公司。

恒力公司吸收了这么多资金,按道理应该是给了借款方,但是具体李清宁用这些钱干了什么我不清楚。公司刚开始是由我发工资,后来就是李某1发工资,公司经理基本工资是2000元,全勤奖200元,值班费一天是15元,另外公司前期在吸收资金时,公司会根据工作人员吸收资金的多少发放提成,但如何发放我不清楚。我在恒力公司共领取工资、奖金1.5万元左右。我没有向社会公众宣传过恒力公司吸收资金的情况,也没有吸收过存款,更没有介绍人到恒力公司存款。

5、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该述称:2014年4月20日,经我朋友张晓睿介绍我去恒力公司面试,经理王某1面试我后,就让我留在了公司。去了公司以后王某1让我先了解公司及业务,之后我发现恒力公司在不具有融资性的投资担保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吸收资金,于是我就向王某1提出了我的意见,我还跟王某1说公司吸收资金必须得有融资经营许可证,之后王某1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了李清宁,李清宁让我准备申请材料,我就按照要求准备材料,之后李清宁说注册资金得1亿以上才有资格申请,结果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后来李清宁让我担任人事部经理,负责对外招聘员工,2014年11月份又让我去了新疆喀什泽普县惠泽农业果品合作社工作了3个月。2015年2月份,因为各种原因我就离开了恒力公司。

恒力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清宁,公司经理之前是王某1,她是在公司一成立就去的公司,李清宁不在的时候,所有的事情基本都是她在负责,她在公司干了几个月以后,2014年5月份左右,她因为和李某1有矛盾就离开了公司。之后又来了一个经理叫裴某1,负责业务方面的管理,2015年1月份的时候,也因为身体原因离开了公司。公司财务经理是李某1,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公司吸收的存款都是交给李某1管理。公司会计是刘某1,负责记账,同时有人领取本金及利息时,刘某1也会有记录。公司出纳是冀某,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上的支出等内容。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有窦某、王某4、张某1、李某2宇等。

恒力公司成立以后,就开始在社会上大量发放宣传单,宣传恒力公司是经山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客户投资一年期1万元以上,年收益为13.2%,投资一年期10万元以上,年收益率为14.4%,投资一年期20万元以上,年收益率为15.6%等内容。后来因为工商局不让发放就没有再发放过。通过宣传,公司吸收大量资金,并向客户支付利息。具体工作流程是:客户到公司后,公司安排人员接待,并让客户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之后客户按月领取利息,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客户拿上《借款担保合同》到财务室,刘某1就向李某1拿钱,然后恒力公司收回合同,并把本金退还给客户。

《借款担保合同》上面有出资人、借款人、担保人的情况,出资人就是客户,借款人是一些公司,担保人是恒力公司,合同上还写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借款人有好几家公司,但签订合同时这些借款人公司都不在场,签订合同时,上面借款人的情况已经写好了,并盖上了公章,合同都在李某1身上保存的,签合同的时候,李某1就拿了出来,至于为何已经写好这些内容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这些借款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清楚这些合同是谁拟定的,吸收的资金是否按照《借款担保合同》投资到借款公司我也不清楚。

公司业务主要是裴某1负责,2014年10月份的时候,他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外出拉存款,但是我们都觉得不靠谱,都没有给他拉过存款。同年11月4日,李清宁安排我去新疆喀什泽普县惠泽农业果品合作社工作,主要负责照看好工人们加工红枣。李清宁一开始说合作社是他和人合作的,后来又说是他自己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在恒力公司共领取工资3万元。我没有向社会宣传过恒力公司吸收存款的情况,也没有给恒力公司吸收过存款。

该述称:2015年3月份,李清宁让我去恒力公司帮忙,我在家没事可干就来到恒力公司。我到公司后,李清宁让我负责每天开门、关门,晚上我也在公司住,负责照看公司财物,其他事情我不管,我也不担任任何职务,我和李清宁只是朋友关系。公司里有李某1,负责接待客户的张某1,还有负责公司财务的刘某1、冀某,另外还有刚来公司上班的郝斌。张某1负责接待客户,以及和李清宁联系;刘某1、冀某负责财务;郝斌刚来公司,还没有具体的工作。

我看见公司客户都是介休本地的老头儿、老太太,至于这些人是什么人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这些客户是如何投资的,我只是负责照看公司财物,其他的我不会过问。

7、证人霍某1的证言。

证实:2013年8月份至2014年5月份,王某1介绍我到恒力公司工作。恒力公司在2013年7月份注册成立,地址在介休市北坛中路187号,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清宁,公司经营范围是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担保业务。

恒力公司主要是由李清宁负责,李清宁不在就由副经理王某1、裴某1负责,他们两个主要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公司开业后财务经理一直是由李韶华担任,李韶华离开后由李某1接替,公司会计是我,出纳是冀某,大堂经理是赵某4,之后大堂经理由张某1担任,公司前台接待有窦某、李某2宇、王某4、段某等,他们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并向客户宣传、介绍恒力公司情况,这几个女孩儿都是干一段时间后就走了。我在恒力公司主要负责往地税局报税。

恒力公司的日常支出就是买一些办公用品、员工工资及水电费、招待费等支出,算下来共有40多万元,但这个数字不是太准确,因为内部账本在刘某1身上,我拿的是对外的账本,但这个账本不是实际的支出账本;营业收入主要是担保费,从2013年9月份到2015年5月份,担保费有4万多元。一般是恒力公司的员工把支出情况的统计表给我,另外还有恒力公司和存款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给我,我根据借款担保合同来算担保费,并根据这些担保费来记账。报账应当是按照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来报账,但实际这些借款公司并未向恒力公司支付担保费,只是因为恒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只能是进行投资担保,为了能正常报税,才虚构了这几家公司支付担保费。这种报账方式是李清宁、王某1还有我共同商量的。我在公司固定工资每月2000元,我一共领取工资3万多元,还有在2015年过年的时候领过300元的超市消费卡。我没有向社会公众宣传过恒力公司吸收存款的情况。

该述称:2014年3月份左右,张某1介绍我到恒力公司工作,当时我的主管是王某1经理。我主要是在公司的前台负责接待工作。我到公司后,王某1就对我进行了培训,大致内容就是让我们向客户介绍我们恒力公司是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的,在公安局有备案,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实力雄厚,存款的利息是多少等内容。有客户到公司咨询时我就按培训的内容给他们介绍恒力公司的情况,客户办理存款业务时,我就把这些客户带到公司二楼的业务室。如果王某1或裴某1安排,我就协助他们填写一下借款合同和清点一下客户带来的现金,没有安排的话我就返回大厅等别的客户。

恒力公司主要是进行投资担保的理财业务,把投资人的钱经我们公司借给需要用钱的公司,从中挣取中介费。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李清宁,副总经理是王某1,王某1离职后裴某1接替王某1在公司任副总,主要负责和客户谈业务细节和签订借款合同。我在时公司的财务经理是李清宁的哥哥李某1,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1也离开了,说是去销售核桃、枣,之后就没有再回来过。公司会计是刘某1和霍某2,霍某2不经常上班,出纳是冀某,大厅人多的时候刘某1和冀某也到大厅搞接待工作,公司大堂是由我、张某1和李某2宇、王某1组成。

客户的存款交给会计,再由会计交给李某1。大部分客户按月到公司财务领取利息,有时客户来不了就按客户的要求通过银行打款到客户提供的账户上。我看见恒力公司营业执照上写有不得从事这种担保业务。在2015年1月份之后,陆续有客户存款到期后要求取出本金,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公司就是没钱给客户,老板李清宁也一直不在公司,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该述称:2015年3月15日,我到恒力公司工作。公司地址在介休市北坛路,公司主要是进行投资担保的理财业务,把投资人的钱经我们公司借给需要用钱的公司,并从中挣取中介费。我主要是在公司的前台做接待工作,我到公司后,主管张某1让我了解了恒力公司性质和一些具体情况,内容有:恒力公司主要是给投资人找下要借款的公司后再给投资人提供担保的业务,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法人代表是李清宁,以及给投资人的利息利率等。有客户到公司办理业务时,我就把客户领到我们公司财务经理室,我到公司时财务经理室里只有刘某1和冀某办公,但她们都不是财务经理,听说财务经理是李清宁的哥哥李某1,但我到公司就没有见过他。

10、证人史某1的证言。

该述称:2013年7月份的时候,李清宁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租我位于介休市北坛中路187号的房子,之后他带着几个他们公司的人来到我的住处和我商量这个事情,当时他和我说他开的是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公司是合法公司,当时我还和他约定要租我的房子前提必须是合法经营,后来我们又约定每年租金是15万元,李清宁租住我房屋的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以及后面一层和小院,租期为三年,我们还约定李清宁先交押金5000元,李清宁同意后,第二天我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清宁在我们签订合同当天就交了第一年的租金共15万元,2014年6月5日,李清宁交了第二年的租金15万元,每次都是给的我现金,我收到现金后,给李清宁打了一张收条。我不清楚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事什么业务,好像是投资担保业务,具体他们公司干什么我不清楚。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该述称:介休市世纪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包着介休电视台多频游走广告部,我是介休电视台多频游走广告部的业务员。2013年恒力公司刚开业的时候,我到该公司和副总胡某谈的业务,恒力公司提出做1个月的多频游走,大概是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广告内容是胡某写好的,刚开始内容是:”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让您不再为贷款为难,让您闲置资金增值,年收益13.2%-16.8%,北坛中路(花园宾馆对面),财富热线8531111、8531222。”和”山西恒力投资有限公司,您的理想投资平台,投资年收益13.2%-16.8%(一万元起),北坛中路花园宾馆对面,财富热线8531111、8531222”。这两条字幕当时好像上过一两天,之后我们台里因该广告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就不让播了,恒力公司就改成”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招聘经理,业务员数名,8531111、8531222”和”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招副总经理2名,要求50岁左右,退休干部、退伍军人优先,北坛中路(花园宾馆斜对面),8531111、186××××7678”。这些字幕都是通过晋中广电网络电视打的多频游走,只要是使用晋中广电网络电视的用户都可以看到这两条,每天在各个频道的上方游走。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恒力公司一个姓李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打多频游走,我就到恒力公司见了这个男子,他说要做一个月的多频游走字幕,他把内容给了我,具体内容是:”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你出资,他贷款,我担保,三方共赢,聘前台业务员,186××××7678”和”山西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经济发展服务,你我他三方共赢,聘前台业务员,186××××7678”,我将广告内容拿回去上了游走字幕,也是通过晋中广电网络电视打的多频游走,大概是2014年1月中旬的时候截止的。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该述称:我是山西万嘉兴彩印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我们公司主要是印刷品印制、广告宣传品制作等。2013年7月份左右,恒力公司先后三次在我们公司印刷过《借款担保合同》和宣传单,当时是一个河南口音的20多岁的男子来我们公司办理的,他来的时候带着样板,借款担保合同大约印了900余份,宣传单大约印了3万张,印刷费用大约有七八千块钱。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

该述称:我是宁夏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另外我在洛阳还经营一家洛阳市瑞隆昌合金有限公司。我和李清宁是在2013年通过朋友何某介绍认识的,后来何某告诉我说李清宁在山西开着一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和何鹏飞、周天永在河南偃师市翟镇田中村经营周某2砂厂。

宁夏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恒力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和恒力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没有通过恒力公司担保对外借过款,更没有给恒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过任何委托授权书。我公司从来没有向李清宁及恒力公司提供过我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牛某1的印章,也没有授权过李清宁及恒力公司使用过我公司公章,公司的公章一般在公司财务科保管。

14、证人牛某1的证言。

该述称:我是宁夏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股东有陈某1、刘某2、罗某。我不认识李清宁,也不知道恒力公司,我和恒力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或经济往来。我公司没有给恒力公司出具过委托授权书,也没有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也从来没有向李清宁或恒力公司提供过个人印章。

15、证人周某2的证言。

该述称:我是河南偃师市翟镇田中村周某2砂厂的法人代表。我不认识李清宁和周某1,也不知道恒力公司。我们和恒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或经济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担保合同,从来没有给恒力公司出具过委托授权书。我们砂厂从成立至今就没有刻过公章。

16、证人周某3的证言。

该述称:我和叔叔周某2一起经营周某2砂场,砂场的法人代表是周某2,我们砂场从来没有向介休市的群众借款,也没有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李清宁是我朋友,我知道他在介休开了一家恒力公司,但我没有让他及恒力公司以周某2砂场的名义在介休市向群众借过款。我们砂厂没有公章,周某2也没有个人印章。一两年前,李清宁有一次问我要了一份砂厂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我也不知道他干什么用,这件事周某2不知道。2013年底,我向李清宁借过10万元钱,用了一个月左右我就还给他了,不过没有付利息。

17、证人姜某的证言。

该述称:我是洛阳市云鹰塑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不认识李清宁和周某1,也没有听说过恒力公司。我公司和恒力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或经济往来,也没有和恒力公司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我从来没有授权过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我公司的公章。

18、证人王某3的证言。

该述称:我是洛阳市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不认识李清宁和周某1,没有听说过恒力公司。我公司和恒力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或经济往来,没有和恒力公司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我公司的公章由我保管,我没有授权过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向恒力公司提供过我公司的公章和我的个人章。

19、证人陈某2的证言。

该述称:2013年7月份的时候,我和我丈夫张某3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清宁,和他是老乡。我们知道他在山西介休开着一家公司,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2013年12月20日,我们经营枣园资金紧张,我丈夫就向李清宁借了20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张某3在恒力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6分,借款期限是2个月,李清宁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天李清宁就将188万元打进我的农行卡里,直接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4年张某3又先后向李清宁分别借款60万、20万、80万,每次都给他打借条。后来我们产生亏损无力还款,就把土地转包给了李清宁,把我们枣地收的104吨红枣全部给了李清宁,用于抵偿我们向李清宁的借款。2014年12月20日,李清宁的堂弟李韶华给我们出具了债务结清的一份证明,这样我们就和李清宁所有债务就结清了。

该供述称:2013年7月份的时候,李清宁注册成立了恒力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地址位于介休市北坛路,经营范围是投资担保业务。李清宁成立恒力公司的目的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吸收资金然后做投资,他在新疆投资有枣地以及承包有红枣加工厂。

2014年3月份的时候,李清宁给我打电话说恒力公司财务经理李韶华要离开一段时间,他让我到恒力公司给他帮忙,于是我就来到了恒力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当时李韶华把保险柜的钥匙及密码给了我,同时把公司的营业执照、房租合同、购买车辆发票等公司文件交给了我,还给了我三四万元的流动资金,另外他还让我办了一张卡,方便以后工作,之后他往我卡里打了10万元,这10万元是吸收的存款剩下的钱,还有就是把公司钥匙及车辆钥匙留给了我。我在公司就是负责公司的资金流,存款户存钱就放到我这里,然后我根据李清宁的安排将款打到了李清宁账户上,或是李清宁指定的账户上,另外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也是我负责支付。

我到恒力公司后,当时的公司总经理是王某1,2014年5月底的时候,因为一些事情和李清宁发生了矛盾,之后就离开了,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李清宁又把她叫了回来,当年10月底她又离开了公司,王某1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公司考勤、员工培训、客户咨询,另外如果有工商局、税务局来恒力公司检查时,一般由王某1负责接待,平时有什么事情王某1会跟我商量,然后向李清宁汇报后决定;公司业务经理是裴某1,他是在2014年5月份去的公司,刚开始主要是负责业务方面的工作,主要是客户来咨询时他给介绍一下,王某1离开公司后,裴某1接替王某1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主要是公司考勤、客户咨询等工作;前台经理是赵某4;刘某1担任会计,负责记账及工资计算;冀某担任出纳,负责支出记账,包括公司日常支出以及支付利息;张某1担任前台经理,负责接待客户,帮助客户签订合同等工作;人事部经理是王某1,他是接替王某1负责招聘员工及培训工作。

公司的工作的流程是:客户到公司咨询时,一般是前台接待负责向客户介绍,说我们公司和客户以及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恒力公司作为担保方,代为借款方支付利息,而且我们公司在人民银行有2000万元的存款,绝对保证资金安全,有时我也接待客户。客户决定存款后,接待人员会带客户到公司二楼,签订一式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之后我在合同上加盖恒力公司公章,会计刘某1清点好数目后,在下班前汇总后再交给我,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后,这笔存款业务就办理了,借款合同由客户留存一份,我留存一份,还有一份放到公司三楼资料室存档,等客户存款到期后,除少部分拿去让会计做账外,三份合同我就全部销毁了。如果我有事不在公司,就由刘某1或是冀某负责代收客户的存款,然后在收据收款人处签上刘某1代或是冀某代的字样,我回来以后他们再把钱交给我。公司吸收的存款我留下公司支付利息的钱以及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的钱后,根据李清宁的安排把钱打到了他的账户或者是他指定的账户上。支付客户的利息,我会给刘某1或是冀某1万元的流动资金,用于支付到我公司领取利息的客户,如果客户没法到我公司领取利息,刘某1会提前把打利息的名单给我,然后我通过银行网银把利息给客户打过去,然后把打款凭证交给刘某1做账。公司吸收的存款有2、3万元是通过我借贷给他人使用过,另外我的朋友张晓睿通过我向恒力公司借过10万元钱,是经李清宁批准的,但是没有向张晓睿收取过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有出资人、借款方、担保方,还有约定的利息情况。借款人有好几家公司,但是当时我使用的合同中,就洛阳云鹰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一家,法人代表是姜某,签订合同时,这些借款人都不在场,合同上借款人公司的情况,刘某1、冀某已经写好了,而且合同上借款人公司的章我也盖好了,直接由出资人签字就行了。《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是由李韶华保管的,他走后就交给了我,这些印章的来源我也不清楚,但我觉得这些印章是假的,借款人没有给我公司出具过委托授权书,但是公司里有这些委托授权书,这些委托授权书我去的时候已经有了,但至于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这些印章我都放到恒力公司了,后来不知道被谁拿走了。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字是我签的,我签的是李韶华,我习惯用这个名字。

我没有安排员工出去宣传我公司吸收资金的情况,但是在2014年6月份以后,我们公司吸收存款业务一直不行,当时我和王某1、裴某1商量让员工外出拉存款,后来我们将这个计划告诉了李清宁,李清宁同意后,裴某1就每天安排两个工作人员外出拉存款,但是并没有多大成效,当时还定下每月吸收存款2万元或是3万元,公司给予提成,鼓励员工吸收资金,王某1、裴某1、张某1都有各自的客户,他们也都领取过提成,但是具体领取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刘某1、冀某因为是会计所以他们没有客户。

2014年11月初,我离开恒力公司,因为当时有很多人到恒力公司要求退还本金,但是李清宁一直退还不了,后来我觉得恒力公司实际根本没有实力退还存款户钱,而且我家庭需要生活,而李清宁连工资都发不了,我就离开了恒力公司回了老家。我走的时候,李清宁私刻的借款人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个人印章我留在了公司,至于现在在哪里我不清楚。我在恒力公司工资每月2500元左右,我还用我的钱替李清宁退还了1万元的存款户本金。

2014年11月底的时候,我父亲让我帮李清宁到河北沧州一个红枣交易市场卖枣,李清宁从新疆把红枣发到了沧州,我再帮他卖掉,李清宁给我发了50多吨,给我哥哥李林发了40多吨,我们都给他卖掉了,卖了90多万元,这些钱其中一部分打给了李韶华,投资了李清宁在新疆的枣地,其中20万元左右是赎回了李清宁在新疆抵押的车,还有一部分钱按照李清宁的安排打给了一些人,至于这些人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用我邮政卡给打的款,但是卡号我记不住了。

李清宁有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这辆车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就购买了。李清宁还在2013年6、7月份购买过一辆红旗轿车,价格40多万元,当时没有上牌照,后来才把这辆车上到公司的户上,但购买这辆车的钱不是公司吸收的钱,因为那时候公司还没有成立,这辆红旗轿车现在在哪里我也不清楚。

(三)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相关材料

尚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

1、郭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宣传单。

证实:集资参与人郭某1在恒力公司公司存款10万元,领取利息15600元,损失合计84400元。

2、郭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宣传单。

证实:集资参与人郭某2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2万元,领取利息1320元,损失18680元。

证实:集资参与人程某在恒力公司先后存款共87万元,以其妻子梁玉英的名义先后共存款109.5万元,取回本金共87万元,领取利息18.0915万元,共损失91.4085万元。

4、孙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孙某经被告人裴某1介绍在恒力公司存款10万元,领取利息3600元,共损失96400元。

5、牛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牛某2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20万元,领取利息25430万元,共损失174570元。

6、李某3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李某3在恒力公司存款1万元,领取利息660元,共损失9340元。

7、乔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乔某2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10.1万元,取回本金4.1万元,领取利息3883元,共损失56117元。

8、张某8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8在恒力公司存款1万元,领取利息1760元,共损失8240元。

9、田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田某2通过被告人裴某1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7万元,取回本金16000元,领取利息4268元,共损失49732元。

10、史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史某2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22万元,领取利息35620元,共损失184380元。

11、王某8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王某8和其朋友高某3经被告人王某1接待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79万元,取回本金37万元,领取利息54600元,共损失365400元。

12、任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任某1经被告人王某1接待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60万元,取回本金30万元,领取利息58800元,共损失241200元。

13、张某9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9在恒力公司存款1万元,以其丈夫渠通海的名义存款1万元,共领取利息2200元,共损失17800元。

14、宗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宗某经被告人张某1接待在恒力公司存款5万元,取回本金1万元,领取利息7590元,共损失32410元。

15、张某2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2经被告人张某1介绍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12万元,以其丈夫李银生的名义存款4万元,取回本金4万元,领取利息14630元,共损失105370元。

16、文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文某1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85万元,取回本金70万元,领取利息14430元,共损失135570元。

17、贺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贺某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32万元,取回本金22万元,领取利息9600元,共损失90400元。

18、彭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彭某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9万元,取回本金2万元,领取利息12100元,共损失57900元。

19、赵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赵某1在恒力公司存款4万元,取回本金2万元,领取利息1100元,共损失18900元。

20、张某10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10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4万元,以其妻子刘秀莲的名义存款3.2万元,共取回本金3.6万元,领取利息7326元,共损失28674元。

21、张某4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4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3万元,取回本金5万元,领取利息1760元,共损失78240元。

22、周某6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周某6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24万元,领取利息20790元,共损失219210元。

23、任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任某2在恒力公司存款共26.8万元,领取利息27872元,共损失240128元。

24、张某11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11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4万元,取回本金1.5万元,领取利息1980元,共损失23020元。

25、岳焕鑫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岳焕鑫经被告人王某1接待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万元,以其丈夫周某5让的名义存款10万元,取回本金5万元,领取利息8800元,共损失51200元。

26、宋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宋某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54万元,以其丈夫冀绍龙的名义存款3.6万元,领取利息5768.4元,共损失45631.6元。

27、杨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杨某2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2万元,以其妻子梁凤梅的名义存款11万元,领取利息21010元,共损失208990元。

28、王某5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王某5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7万元,取回本金4万元,领取利息6270元,共损失23730元。

29、高某4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高某4经被告人裴某1介绍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0万元,取回本金6万元,领取利息5250元,共损失34750元。

30、杨某3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杨某3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80万元,领取利息155400元,共损失644600元。

31、李某4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李某4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4万元,以其丈夫王立宏的名义存款1万元,取回本金2万元,领取利息6050元,共损失23950元。

32、张某1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12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万元,以其女儿张兆爱的名义存款1万元,取回本金5000元,领取利息2640元,共损失12360元。

33、赵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赵某2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0万元,领取利息14300元,共损失85700元。

34、李某5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李某5经被告人张某1接待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万元,领取利息880元,共损失9120元。

35、冯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冯某1在恒力公司存款2万元,以其妻子郭玉珍的名义存款共33万元,领取利息56010元,共损失293990元。

36、梁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梁某在恒力公司存款3万元,领取利息1650元,共损失28350元。

37、刘某3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曹某的陈述。

证实:集资参与人刘某3经被告人裴某1介绍在恒力公司存款10万元,取回本金5万元,领取利息7805元,共损失42195元。

38、范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范某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12万元,领取利息12430元,共损失107570元。

39、马某2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马某2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3万元,以其妻子郭羚娥的名义存款4万元,以其儿子马翼的名义存款1万元,领取利息8305元,共损失71695元。

40、王某6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王某6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19万元,以其妻子张巧英的名义存款9万元,取回本金23万元,领取利息6270元,共损失43730元。

41、马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马某1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3万元,取回本金1万元,领取利息2200元,共损失17800元。

42、王某7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王某7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2.5万元,以其丈夫任贵福的名义存款1万元,以其女儿任雅琴的名义存款1万元,取回本金1.5万元,领取利息和介绍费共2740元,共损失27260元。

43、张某7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7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3万元,以其丈夫牛建国的名义存款1万元,以其女儿牛雅晖的名义存款5万元,以其女婿何新生的名义存款1万元,取回本金4万元,领取利息和介绍费共7140元,共损失52860元。

44、乔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乔某1经被告人张某1接待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5万元,以其儿子赵金胜的名义存款1万元,取回本金3万元,领取利息共2750元,共损失27250元。

45、李某6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李某6在恒力公司存款10万元,领取利息16800元,共损失83200元。

46、张某6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6在恒力公司存款9万元,取回本金8万元,领取利息1496元,共损失8504元。

47、张某13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13在恒力公司存款1万元,领取利息660元,共损失9340元。

48、王卯兰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王卯兰在恒力公司存款2万元,以其女儿李国芳的名义存款1万元,取回本金1万元,领取利息1650元,共损失18350元。

49、赵某3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集资参与人赵某3在恒力公司存款1万元,领取利息660元,共损失9340元。

证实:集资参与人薛某经被告人王某1介绍,在恒力公司存款共31万元,其中1万元交纳现金,30万元转入被告人李韶华的银行卡账户,后领取利息13020元,取回本金31万元,无损失。

证实:集资参与人郭某3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8万元,取回本金18万元,领取利息13400元,无损失。

证实:集资参与人冯某2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3万元,取回本金3万元,无损失。

证实:集资参与人高某1经被告人王某1介绍在恒力公司存款共5万元,取回本金5万元,无损失。

证实:集资参与人张某14在恒力公司存款共5万元,取回本金5万元,无损失。

证实:集资参与人焦某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12万元,取回本金12万元,无损失。

证实:证实:集资参与人武某先后在恒力公司存款共32万元,取回本金32万元,无损失。

1、薛某辨认被告人李韶华的笔录。

证实:与薛某一同在中国建设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人李韶华的银行卡账户中的恒力公司员工系被告人李韶华。

2、郭某3、张某10辨认被告人李清宁的笔录。

证实:恒力公司的负责人系被告人李清宁。

3、刘某1辨认被告人李韶华的笔录。

证实:恒力公司的财务经理系被告人李韶华。

4、王某2辨认被告人李韶华和胡某的笔录。

证实:第一次和王某2洽谈广告宣传的恒力公司副总经理系胡某,第二次和王某2洽谈广告宣传的恒力公司工作人员系被告人李韶华。

5、张某1辨认被告人李韶华的笔录。

证实:到山西万嘉兴彩印广告有限公司印制恒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和宣传单的人系被告人李韶华。

1、被告人李清宁的供述。

该供述称:我和朋友周某1商量想成立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因为介休的经济条件比较好,我们就把地点选在了介休。2013年7月份,恒力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地址位于介休市北坛中路,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股东是我和周某1,周某1出资2550万元,持有51%的股份,我出资2450万元,持有49%的股份。公司注册都是周某1操作的,我没有参与。周某1在恒力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也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实际上公司都是我在经营。公司营业范围是依据担保法从事担保业务(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以自有资金对工业、房地产、高科技等项目进行投资及管理,营业范围不允许吸收存款。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民间的借还、投资行为,即接受客户的投资款,到期后还款并支付利息,大概是月息1分左右。我将客户的投资款用到了一些工程项目上。

恒力公司的人员组成情况是:李韶华、李某1都是我叫过来看门的,不负责财务,也没有担任过财务经理,他俩就是看门、打杂,帮忙开车;王某1、裴某1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员工培训、考勤、客户咨询等;刘某1是会计,冀某是出纳她俩负责财务;张某1负责接待,还有一些服务员我记不清是谁了。这些工作人员都是恒力公司招聘的,具体是谁负责招聘我也记不清楚了,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的工作都是我安排的。胡某去了公司没几天就离开了,也没有具体职务,他当时是应聘经理,我说先试用两天,后来我看见他工作不认真就把他辞退了。公司是否建立会计账薄我不是很清楚,是刘某1负责记账,因为我经常不在公司,账薄我几个月都没看过了,报税依据是什么我也不清楚,都是由专人负责报税。

公司客户的资金中有460万元我投资到张某3在泽普县的800亩枣地上,还投资了大约150万元用于购买农资产品、人工费用及购买一些设备等,另外我还承包泽普县奎依巴格乡的一个农业合作社,年租金43万元,另外有大约有3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的投资,包括支付保证金,工程前期垫资等,大概使用客户投资款100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还有多少存款未退还存款户我也说不清楚,我会积极还款的。

2、被告人李韶华的供述。

该供述称:恒力公司是在2013年7月底成立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有李清宁、周某1两个人,他们两个各自占股情况我不清楚,但是法人代表是李清宁,公司实际所有人也是李清宁,公司的办公场所在介休市北坛中路187号,是李清宁租赁的房屋,双方有租房协议。2013年6月份的时候,李清宁刚租下房子准备装修时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公司给他监督一下装修,我就于当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来到了恒力公司。

恒力公司员工的情况是:公司经理胡某是在2013年7月底的时候去的公司,但是他干了十几天就离开了,他在工作期间,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还招聘了刘某1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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