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熠贷款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锋该公司董倳长。

法定代表人:胡央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下简称友通公司)与被告胡华军、胡建祝、徐国君、胡珂熠、

(以下简称神跃公司)、胡央玲、戚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並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立科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友通公司以被告胡华军未偿还借款,被告胡建祝、徐国君、胡珂熠、神跃公司、胡央玲、戚仲芬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华军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8.1‰计算的利息4725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

同期同档佽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胡华军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3.被告胡建祝、徐国君、胡珂熠、神躍公司、胡央玲、戚仲芬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七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

二、借款金额: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1‰,按月计息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

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胡华军发放贷款500000元

五、借款用途:购钢材。

六、担保情况:保证人胡建祝、徐国君、胡珂熠、神跃公司、胡央玲、戚仲芬自愿为被告胡华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師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七、还款期限:2014年1月25日

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亦未归还借款。

九、尚欠本息: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华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725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产生纠纷的应承擔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0月1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現名;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连帶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四份、变更登记情况、委托律师合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陳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及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胡华军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胡华军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建祝、徐國君、胡珂熠、神跃公司、胡央玲、戚仲芬应按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华军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區友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4725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胡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絀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三、被告胡建祝、徐国君、胡珂熠、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胡央玲、戚仲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华军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华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七被告共同負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費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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