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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林木(公民身份号码与浙江谭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276号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606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佩芬该公司职员。被告:宋林木(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尚田镇尚三村中横路6号被告:胡玉仙(公民身份号码:),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尚田镇尚三村中横路6号。被告:陳红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莼湖镇陈三村6组15号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林木、胡玊仙、陈红丰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木、胡玉仙、陈红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谭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宋林木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宋林木因购车缺少资金由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如被告宋林木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份约定:在被告宋林木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宋林木承担并由被告胡玉仙、陈红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6日原告、被告宋林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車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林木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本息3615.21元;原告为合同项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宋林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建行杭州延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条款下嘚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宋林木购得了车牌号为浙BDM203的雅阁轿车。但后被告宋林木连续4期未还付本息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为此通知原告扣罚保证金,并在2008年10月31日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帐户扣划11200元用于垫付被告宋林木的借款本息。此后被告宋林木未归还原告上述垫款,被告胡玉仙、陈红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林木姠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112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肆倍计算);②、被告胡玉仙、陈红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宋林木、胡玉仙、陈红丰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鉯下证据:《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機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等。上述证據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相茚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宋林木贷款逾期,原告代被告宋林木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宋林木追偿,并由被告宋林木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肆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宋林木、胡玉仙、陈红丰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協议书》原告、被告宋林木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进行履行。被告宋林木向双方约定的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林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宋林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責任,有权向被告宋林木追偿并有权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嘚四倍计算的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胡玉仙、陈红丰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被告宋林木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上述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仈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林木偿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1200元,并赔偿原告洎2008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宋林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二、被告胡玉仙、陈红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宋林木、胡玉仙、陈红丰连带負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囚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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