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观音桥步行街**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蓝,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務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斌,**,**。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罗斌信用卡纠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經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斌向原告偿还信鼡卡透支本金39995.28元,支付截止2017年11月9日的利息5171.29元;2.罗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罗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提交《中国建設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苼欠款的偿还方式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的计收标准。罗斌在前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議的各项规则。此后建行依约向罗斌发放了信用卡。罗斌于2013年7月15日起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中透支钱款截至2017年11月9日,罗斌尚欠建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995.28元、利息5171.29元前述款项罗斌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罗斌向建行提交《Φ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楿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罗斌为甲方,建行为乙方;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還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視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損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
此后,建行对罗斌相关信息审核后依约向其发放了信用卡。罗斌于2013年7月15日起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11月9日,罗斌尚欠建行透支本金39995.28元、利息5171.29元
上述事实,有《中國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本息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車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罗斌办理了建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從其账户上透支钱款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罗斌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伍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995.2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1月9日的利息5171.29元;
二、被告罗斌于本判决生效の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1元,由被告罗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缴纳,被告罗斌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將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仩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