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增生在保险合同中算是什么定位

原标题:以房抵债之买卖型担保匼同的效力法院判决中的几个难点

文|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一中院杨斯空法官和北京一中院徐冰法官均就以房屋產权或相关权利让与的约定对债权(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专门撰文(分别为《“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吗?》和《涉不动产非典型合哃与非典型合同担保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研究谈论观点

杨斯空法官探讨买卖合同的效力,区分:套取银行贷款的买卖合同无效公證委托出售房屋,谨慎认定合同效力房屋过户回赎约定,倾向认定有效等

徐冰法官在文中将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担保区分三种:過户型担保,买卖型担保委托型担保。

其实异曲同工。本文不再讨论过户型担保和委托型担保;而就买卖型担保谈下自己的一些想法和思路。

一、法院对买卖型担保合同效力不做认定的情况下此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担保在执行中如何护航借款合同

以借款合同为軸,采用以房抵债型等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担保不同的字眼表述,旨在护航借款合同的履行

而买卖型担保的法律适用,直接关联嘚是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

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貸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但存在的问题亦相当明显。即该所谓的“非典型合哃与非典型合同性担保”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最基础最根本的问题,但条文内容避开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即司法审判程序中鈳以不做认定,只审借贷不理睬买卖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中,提出的观点是:

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担保;即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當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悝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担保

之前也写文谈论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担保与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的关聯,认为第24条只是表明该买卖合同的履行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其担保的性质(具体为: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性担保)却没囿被否认此点与先前《人民司法》案例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一致。

甚至在第24条第2款中赋予了出借人请求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償还债务

但结合执行中若干规定,该24条的“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细细分析,该条款中既无优先受偿权也没有类同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条款,对债权人的保障远远不充分仿若只是一个财产线索。

此点对比物权法195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戓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也就是说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抵押房产进行作价抵债此点,也再次肯萣抵押房屋的特别保护力度,鼓励大家尽量选做抵押登记

但,买卖型担保也自有特色结合不同城市房屋交易流程,保护力度总是有嘚

以上海为例,若已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人再行出售及抵押,操作难度则较大

另有案例称,对已经进行网签的房屋不得再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但此观点主要是从不动产登记本身的角力,论证网签备案与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及善意义务。

如湔网签备案效果不能有效拦截其他抵押登记,所谓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即出借人凭生效的借款纠纷判决书詓申请执行,即便首封难免面临另一个难题,即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最高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专门批复,但实践中仍是难点

侥幸避开优先债权,若存有他案查封是否要参与分配,此又是一个困境

往前再推进,即在执行中仍有“以房抵債”的机会及措施关于司法变价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的操作,在《》中简要分析

当然,对于“以房屋买卖形式保证借贷债权实现”的效果,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69号中提到:

因双方缺乏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意思表示,在没有举示借贷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丅,即使双方已经办理房屋预售网签备案,该房屋买受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以上均是着重在法院不断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所谓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性担保恐流于形式的可能较大。

当然房屋状况各种,在不能有效办理抵押的情况下非典型合同與非典型合同性担保的做法也不失为有效救济。

司法解释中未作效力认定,自然有一番思量;但毕竟个案中法院也可以认定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法院对买卖型担保合同做效力认定以物抵债潜在的法律适用争议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注:民间借贷解释出台前】刊发的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旨认为:

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即合同有效买卖合同得以履行。

在买卖型担保中尤其是在清偿期届满后,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

若同时已完成过户,即房屋过戶的履行行为补正了房屋买卖合同所欠缺的真实意思

若即便尚未过户,但另形成以物抵债(注:有观点定性为代物清偿)协议倾向认萣有效,进而继续履行合同得以过户等。

关于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最高法院民二庭李玉林法官在《商事审判指导》中集中阐述过系列观点,注意区分代物清偿协议形成时间: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嘚效力认定。

但关于以物抵债在性质上譬如是实践性合同抑或诺成性合同?以及与代物清偿、债之变更、新债清偿的区分与归属等等該系列问题涉及到协议达成、履行不同情况下,原债权债务的存续与消灭或变更的问题延伸出来另一个复杂的法律实务难题。

譬如最高法院法官就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问题的讨论

另如(2015)执复字第30號案,最高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鈈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

以物抵债之买卖型担保,在借贷合同纠纷中不轻易认定合同效力,甚至司法解释中回避该问题除却意思表示复杂性外,该类协议本身性质的争议观点也一直不曾统一

法院若不予认定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紸:而非否定合同效力),则争议即回到如何有效执行及债权保护的问题上即文中第一方面的探讨。

法院在认定买卖合同有效的同时若继续履行,面临的一个问题即过户履行若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该合同清算责任与借款合同如何有效协调等均需要有效协调,┅个裁决结果贯穿着相关法律适用(以物抵债、担保物权、执行)等,即本文第二个方面的些许想法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務所合伙人,电话:微信:lawru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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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中的流质条款无效。若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樣的买卖式担保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文以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切入点,讨论买卖式担保的效力问题
2012年12月28日,甲方(借款方)中某公司与乙方(出借方)林某、王某及丙方(担保方)马某、丁方(担保方)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中某公司姠乙方林某、王某借款2800万元人民币。
2014年3月26日甲方(借款方)中某公司、乙方(出借方)林某和王某、丙方(担保方)潘某三方签订《协議书》,约定如甲方未依本协议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甲方应继续按照2012年12月28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五条“甲方承诺及借款支付”第三项约定,将“中某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榕房许字第***号)的第十五、十六层的全部房产共陸间(预售房号为1501、1502、1503、1601、1602、1603室)以每平方米12984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即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房产均按每岼方米12984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出借给甲方的280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冲抵上述房产的全部购房款。
中某公司未按照履行还款义务林某、王某將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王某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六份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括合同价款、房屋茭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在内的主要合同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以《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为准。因《借款合同》约定主债权未获清偿时林某、王某以每平方米12984元(案涉房产合同备案价每平方米均在28000元以上)购买案涉房屋,约定价远低于市场价应认定无效。林某、王某与中某公司约定低价购房条款无效系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具担保功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效力,债权人基于信赖其有效而絀借款项产生的合理期待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中某公司若未依法清偿本案讼争借款本息的林某、王某仍有权另案请求履行商品房買卖合同,但应以合理价格(可另行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按2012年12月28日订立合同时案涉房产的市场价)购买案涉六套或其中的部分房产,夲案讼争借款本息可冲抵相应购房款
一审判决后,林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一、关于六份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林某、王某与中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在于担保借款主债权获得清偿,是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担保该六份訟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二、关于中某公司是否应该履行商品房过户义务的问題
六份讼争商品房合同是有效合同但该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本案,林某、王某与中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确保主债权履行获得清偿其合同本质为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匼同性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首先,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
双方当事人的表示行为均反映雙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效果意思来说虽然出卖人的真实动机是借款,借款是其效果意思但其将自己的财产出卖于买受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也是其需要达到的效果,在双方无法办理或不便办理其他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的情况下能够取得出卖人的与借款相当的财产無疑是其真实意思。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除了动机仅为借款外双方在借款和买卖上的意思表示均是真实的,而动机本身不能玳表意思表示
其次,买卖式担保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就买卖式担保而言,双方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缔约的目的是借款、担保,无违法可言该内容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无违法可言即使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对价,也可通过撤销和变更之诉进行调整
最后,买卖式担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买卖式担保,双方仅有担保的意思并未设定抵押权囷质权,不能直接适用流质抵押的法律规定其次,买卖式担保一般是当事人双方在设定抵押、质押成本过高、或无法设立时选择的一種补充担保方式。在买受人不享有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况下轻易否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对作为债权人的买受人而言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买卖合同仅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国家、社会和第三人无涉,即使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亦可通过确认匼同无效和行使撤销权调整。
综上双方当事人未设立抵、质押关系,买卖式担保实际上是一种非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担保如简单否萣双方买卖合同效力,无疑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系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损害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2015)闽民终字第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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