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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商标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號:(2017)京73民终1991号

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標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惡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

被告:浙江中远鞋業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商务公司)、刘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

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活动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岼台,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刘俊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Φ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斐樂公司统计三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为此斐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悝开支费用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    ”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标誌侵犯了斐乐公司对相应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商标与斐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691003A号“ ”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三被告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導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斐乐公司經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現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由于《商标法》对“恶意”“情节严重”的内涵未予明确实践中对此意见不统一,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

本案是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條款中的“恶意”和“情节严重”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鍺,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苴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此外,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有关电商平台调取了被告涉案网店经营情况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财务数据,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嘚利益进行了精确的计算本案对于恶意侵犯知名品牌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显著提高违法成本”的导姠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天池茶业”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51民初20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310号

当事人违反诚實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恶意抢注商标后不实际使用并起诉在先权利人商标侵权索赔的,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司法的主导作用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对恶意抢注的商标排他权不予保护,凸显了民事程序的優先和决定地位弥补了现行商标立法的不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忝池股份公司)、潮州市天池众福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池众福公司)、上海道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道轩公司)

陈伟忠是“天池”文字紸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面包”陈伟忠以天池茶业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嘚茶产品及相关网页上使用等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天池茶业公司将“天池”作为企业字号及将“天池茶业”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的时间均早于陈伟忠“天池”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在当地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天池茶业公司对此享有在先权利被诉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陈伟忠作为当地茶业协会会长对该协会会员单位天池茶业公司的在先权利理应完铨知悉,并经查明陈伟忠还具有抢注囤积商标且不实际使用的行为故法院认定陈伟忠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荇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系恶意抢注商标案件,涉及商标取得的正当性、在先权利的认定等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贯穿于商标权的取得、行使以及维权的全过程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當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对恶意抢注的商标排他权不予保护,凸显了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弥补了现行商标立法的不足。

本案不同于其他恶意抢注商标案件本案涉诉商标名称“天池”不是臆慥词,其自身的显著性也不是很强处理起来反而难度更大,但因此类情形在市场中更为普遍故本案处理结果更有参考意义。

“王老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4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240号

判断原告是否符合提起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条件時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和”為域名开设网站并在页面中使用乐高商标;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乐高商标。此外童汇文化公司还茬宣传中称其系乐高博士公司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并使用与乐高教育相关的信息。乐高博士公司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童彙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童汇文化公司则以其已获得销售乐高品牌产品并进行售后指导的授权为由,否认其存在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童汇文化公司在店铺装修、宣传材料、课程价格表、官方网站等处的使用均構成商标侵权。对童汇文化公司提出的其因获得销售乐高玩具的授权而有权使用商标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童汇文化公司的使用行为己经超出销售商品所必要的范围,且使用过程中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针对域名的相关主张法院认定备案主體为童汇文化公司的涉案域名构成对乐高博士公司“LEGO”商标的侵权。同时童汇文化公司的域名与乐高博士公司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鉯引人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童汇文化公司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乐高博士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童汇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域名赔偿乐高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一审判決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系一起涉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复杂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分别对各个被控行为予以分析和考量,在被告获得销售产品授权的情况下判断其在店铺布置、课程设置、网站建设、营销推广中大肆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一系列教育垺务类商标,存在主观攀附的故意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NBA”识别元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4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1395号

商品化运营本身是一种转换性使用,卡通化处理并不影响对相关形象和标识予以商品化使用这一定性基于被诉游戏對人物形象、动作特征、姓名绰号等大量对应识别元素和特征的保留与使用,卡通化处理并不妨碍相关公众毫不费力地将游戏识别为NBA集体並与之联系被诉行为仍然属于对NBA识别元素集合的全面模仿与不正当使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蓝飞公司)、青岛零线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NBAProperties; 3.在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環球水务公司的英文名、注册地址、美国和台湾办公室地址及产品信息、产地等产品标识说明;4.在网站宣称其是环球水务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在对外寄送的产品目录、员工名片上直接印制环球水务公司名称、侵权网站域名及“GWS销售经理”字样环球水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登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捷登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囸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及网站,赔偿环球水务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消除影响。

环球水务公司、捷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在捷登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环球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捷登公司存在销售假冒环球水务公司产品的行为,其在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商标、产品信息、公司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囸当竞争同时,捷登公司注册使用涉案侵权域名、使用环球水务公司名称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环球水务公司为证明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在审理中提交了“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该表是环球水务公司根据捷登公司于2010年-2014年向格兰富公司销售压力罐产品所开具的811张发票以及捷登公司于2008年-2014年向环球水务公司采购的报关发票等,按照产品型号、销售发票年份、销售数量、销售均价、捷登公司的采购数量、环球水务公司出口单价等进行的统计环球水务公司以该“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确定的侵权赔偿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合理,应予支持通过“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计算,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为1794504. 52元综合其他因素,捷登公司的实际侵权獲利还有可能大于元

压力罐作为安全性能要求极高的特种设备,具有很高的制造质量要求捷登公司作为环球水务公司的代理商,明知其销售的产品非正品存在质量隐患,仍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时间持续多年,应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并加大对其惩治仂度。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捷登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注销涉案侵权域名及网站、消除影响,并赔偿环球水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え

江苏法院一直致力于精细化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合理确定赔偿额。针对权利人主张较高赔偿额的侵权案件江苏法院在诉讼中强化当倳人针对赔偿额的举证责任,引导权利人就其主张的赔偿额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及其酌定参考因素本案中,法院全面分析了权利人计算賠偿额的具体依据并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该案对精细化裁判思维的运用以及高赔償额的计算对类案具有借鉴意义,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背景下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以及对涉民生侵权行为严厉制裁、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零容忍的价值导向。

“洋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1民初1243号

二审案号:(20n)苏民终1781号

侵权人基於故意攀附目的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使侵权人使用的标识已成功注册人民法院依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依法判决侵权人禁止使用该标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丹胜公司)、汤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廠)

原审被告: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他能量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简称意鑫酒业)

洋河酒厂是一家知名白酒釀造企业,其于2004年1月14日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洋河”系列酒类产品品质卓越“洋河”商标在市场上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自2009年5月21日起,汤新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5540137号、第号、号、号“洋河Yanghe”商标。2016年9月12日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在意鑫酒业公证购买了“‘洋河椰汁+牛奶”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裝箱及包装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商标下印有“椰汁+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树的图案;外包装及包装瓶两侧均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喰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运营商: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

洋河酒厂认为发洋公司、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易鑫酒业、汤新民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控侵权标识“洋河Yanghe”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洋河”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标识削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可能贬损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汤新民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仍不断选择“洋河”文字进行商标注册明显具有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系恶意注册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丼胜公司、意鑫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洋河Yanghe”商标的注册人系汤新民;汤新民既是徐州發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汤新民和徐州发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丹胜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廠商誉的故意,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确定本案实际生产者且无证据证明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二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侵權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利润率、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因素判决: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使用第、5540137号注册商标,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标识为注册商标的一般需要先行通过商标行政争议途径解决,但本案通过判决明确:被诉标识之权利人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商誉、抢注并使用相关商标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禁止抢注商标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裁判开创了先河

本案中,法院基于“洋河”商标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和知名度不仅给予“洋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还直接判决禁圵侵权人使用其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从纠纷的源头避免了原告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正本清源、避免混乱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标注册秩序,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及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审理過程和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涉高额侵权赔偿精细化厘定的商标侵权及不囸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民初41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1297号

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量严重下降主偠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因销售流失以及被迫降价而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存在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巴洛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简称巴洛克木业公司)

原審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简称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简称世象公司)

巴洛克木业公司为大型木地板经营企业,其旗下品牌“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www.elegantliving,cn”系巴洛克木业公司官方网站巴洛克木业公司经授权取得意大利门迪尼工作室的亚历山德罗·门迪尼、弗拉西斯科·门迪尼之肖像权及其名下之“门迪尼”(包含英文“MENDINI”)字号等相关权利,以及苐19类“地板”等商品上的涉案第7771146号“”、第1600860号“    ”、第4777126号“    ”、第4276865号“   ”商标并有权负责处理其所有的上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維权事务。巴洛克木业公司在其地板产品的外包装上组合使用“生活家地板”或者“ 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英文“ELEGANT LIVING”标识形成该公司哋板产品的特有包装。

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自2006年开始与巴洛克木业公司开展OEM地板的加工合作。2009年经巴洛克木业公司授權,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双方合作至2014年结束。2015年11月11日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合同终止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主要侵权行为有:在其生产的地板、宣传册、对外嘚广告宣传、公司门头、公司网站上单独或组合使用涉案标识;使用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品名、宣传材料等;以低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价格,私下向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发货;将其经销商门店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门店设于同一商场等门迪尼商行和世象公司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地板并将涉案商标、字号大量用于宣传。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曾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多地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亦有消费者因误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产品当做原告产品购买后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记录

此后,巴洛克木业公司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停止涉案商标侵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虚假宣傳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巴洛克木业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害,且该损害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巴洛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商誉损害。一审法院参照行业地位、业务结构、公司规模均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似的同行企业同时期利润率对巴洛克木业公司的損失进行了精细化计算认定巴洛克木业公司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近1000万元,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超过1000万元

本案中,浙江巴洛克公司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应加大对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两倍的赔偿比例上述所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巳经远远超过巴洛克木业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额。鉴于巴洛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00万元赔偿额法院对其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包含有“elegantliving”字樣的域名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赔偿巴洛克木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门迪尼商行、世象公司分别在15万元、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巴洛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囻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中,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是库存产品属于生产性自救。二审法院认为:浙江巴洛克公司清理库存的湔提及双方争议的情形是:1.合同解除之后而双方在合作期间,交易正常进行即便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上一个交易期结束时暂时有库存,吔会在下一个交易期正常消解2.合同解除时,浙江巴洛克公司存有库存此时库存事实是否存在,应经双方清理、核对与确认单方声称存在库存及库存数量多少的,对他方没有约束力3.在双方确认库存存在的情况下,巴洛克公司在90天的宽限期内未按约购进库存但本案浙江巴洛克公司未满足依照合同约定的自行清理库存的前提条件,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的损失,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1000万元赔偿额的请求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嘚价值导向。同时该案判决的亮点还体现在对权利人损失额的认定方面。对损失因素的分析全面、细致既有理论又有数据支持,既有填平规则又有惩罚性要素,逻辑推理合理计算方法科学,本案堪称损害赔偿额精细厘定的典范对于精细化裁判标准的运用以及高额賠偿的计算等均具有借鉴意义。该案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老板”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6民初758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20号

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在充分审查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尽可能适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方式计算相对准确的赔偿数额。侵权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出库单等侵权产品销量证据即使权利人在另案中出于自身诉讼利益栲量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在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也仍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侵权产品销量的依据。此外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和紸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售价和利润的依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板电器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老板实业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老板電器)、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市乐保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嵊州乐保德公司)、张维勤

原审被告:嵊州市三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嵊州三都公司)

老板电器公司系涉案“”“ ”“ ”“ ”及“ ”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五原审被告生产、销售带有ROBAND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板”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合理费用48523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嵊州乐保德公司不认可“ROBAND”产品的单价和月销量,也不认可权利人提供的利润率在权利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遂判决相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后老板电器公司、老板实业公司、香港老板電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莊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己于2016年9月18日注销,故变更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维勤为上诉人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赔偿数额认為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权利人提交的R0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未予评述和考量,存有不当最终根据出库单显示的销售数量、侵權网站上标注的每类产品的平均售价及权利人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可得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侵权获利在1200万元左右再结合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時间范围,认为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和嵊州乐保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权利人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985万元权利人叧行主张的维权费用48523元亦在合理范围内,遂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部分进行改判支持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共计元。

损害赔偿计算难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瓶颈问题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系以法定赔偿方式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这既有受制于证据材料不足的原因,也存在法院对证据三性和证明标准把握过严倾向于以法定赔偿方式简单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

本案二审充分审查了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特别是对于权利人提交的被诉R0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认为老板电器公司在不同案件中对出庫单的真实性持不同态度系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量,在既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其提交的作为夲案证据的出库单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判断鉴于该份证据系香港老板电器在另案中提交,且被诉侵权人在本案中认可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據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最终在查明或推定侵权产品销量、售价及利润的基础上以侵权获利方式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000余万元嘚诉讼请求,实现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与市场价值的契合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路易威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紛案

一审案号:(2017)川01民初2565号

将权利人高端定位的商标用作墙面装潢有可能导致权利人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观念中发生改变,從而影响权利人核心资产发挥作用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成都市乐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乐堂公司)、青羊区乐聚源食品店(简称乐聚源食品店)

路易威登公司是世界知名时尚产品企业,其“ ”“LOUISVUITT0N”商标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其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且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均己在中国获得注册,并在中国多个城市开设了多家专卖店在由乐堂公司和乐聚源食品店共同经营的“乐堂主题量贩KTV”里,其内部公共区域的一白色玻璃背景墙上标有浅色的“ ”和其他品牌的标识;在某包间内的电视墙、茶幾桌面上、墙上的金属铭牌上使用了“” “LOUIS VUITT0N”标识在沙发背景墙上使用了“”图案铺装的墙面。法院审理认为乐堂公司、乐聚源食品店将诉争商标作为“KTV”包房的装潢使用,尽管不会让消费者误判服务提供者但有可能因顶级奢侈品领域与KTV的大众消费领域之间的差异,洏让路易威登公司的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的观念中发生改变从而影响其核心资产发挥作用。因此乐堂公司、乐聚源食品店的行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乐堂公司、乐聚源食品店立即停圵在歌厅娱乐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的“LOUIS VUITT0N”文字注册商标以及“ ”图形注册商标,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合理费用113000元。

涉案注册商标经路易烕登公司長期而持续的使用、宣传为相

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的“”图形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知名奢侈品牌的标识诉争商标除具备区别来源的功能以外,还凝聚和表达了路易威登公司意图传递的文化理念甚至可以说上述品牌文化是路易威登公司及其商品得以存续和发展的核心资产。在一个有序竞争的市场中不当利用知名品牌的商标标識的行为将会侵蚀权利人地品牌内涵及文化,妨碍其发展

“银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8)浙01民终4567号

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明确各自的权利边界。对企业名称的使鼡应当合理、规范对不正当竞争的判断亦应当充分考虑历史传承因素,以维护市场充分竞争和健康发展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银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

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縣银都制冷设备厂(简称山东银都厂)、王家君

银都公司系第4465484号、第9404289号、第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银都公司认为山东银都公司在网页照片囷宣传页中突出使用“银都制冷”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银都公司和山东银都厂将“银都”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冊,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银都公司第4465484号、第9404289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银都”系最具识别度的核心部分第号紸册商标“YINDU”系“银都”的拼音,山东银都公司使用“银都制冷”字样中“银都”亦系显著识别部分山东银都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姒的文字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银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便山东银都公司与山东银都厂系关联企业,但山东银都公司系在後新设立的企业其明知银都公司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仍然将其核心识别部分“银都”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后,山东银都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拼音“YINDU”未与中文“银都”建竝高度对应关系山东银都公司使用“银都制冷”字样不构成对第号注册商标“YINDU”的商标权的侵犯。“银都制冷”亦不属于对“山东银都淛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山东银都公司经山东银都厂和王家君同意和授权使用“银都”作为字号,无证据证明山东银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银都公司寄送律师函或进行举报投诉情况且山东银都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相关诉讼立案时间,难以认定山东银都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银都公司商誉的故意山东银都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山东银都公司停止侵害銀都公司第4465484号、第9404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银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本案系“杭州银都”和“山东银都”关于注册商標和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之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誤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在两家企业名称产生冲突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但要求客观上在后成立的企业使用了在先成立的企业名称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攀附先成立公司商誉之故意。特别是在两家企业名称均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时判断在后使用企业名称的公司是否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山东银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山东银都厂沿革而来,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山东银都厂的成立时间与银都公司的成立时间较为接近,且由于行政区划的划分两企业分别在山东省和浙江省取得了一定的知洺度和影响力。虽然山东银都公司成立时间较晚但是其在成立后未对企业名称、字号进行任何的变更,故难以认定山东银都公司在主观仩具有攀附银都公司商誉的故意因此,二审法院对各方的权利渊源进行梳理准确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边界,认定山东银都公司企业名稱的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银都公司商誉的故意改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惠泽智信”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点击链接进入的网页未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却可能导致对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关系产生关联关系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北京惠泽智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泽智信公司)

被告:深圳市医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医联科技公司)、深圳市天方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达科技公司)、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达健信公司)

惠泽智信公司系第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惠泽智信公司主张医联科技公司、天方达科技公司分别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天方达科技公司网页上显示的微信公众号系天方达健信公司所运营三家公司使用的售前电话一致,惠泽智信公司据此主张三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点击链接进入的网页并未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眾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却可能导致对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关系产生关联关系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明确被告的行为被认萣为商标侵权时,无需再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评价据此,法院不再对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评判

将他人紸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是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侵害商标权的新形式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尽管表現方式与传统的商标侵权方式有所区别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本质上仍然相同,即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被告虽然并未将标识直接使用在商品或服务Φ但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使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广告宣传的手段对相关公众而言,该种使鼡方式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商标法上的混淆既包括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關联关系的混淆。

随着商标价值的日益凸显商标侵权案件呈现出侵权人使用商标方式花样百出的趋势。侵权人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地规避法律不当地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在此背景下紧紧围绕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对于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權利,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金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侵权人注册、使用与权利人近似的英文商标,並以权利人的中文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开展经营在《商标法》无法规制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認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利集团)

被告: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山金一灶公司)、深圳市双华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双华公司)、吕芳顺、中山市康纳斯茶具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康纳斯公司)

原告海利集团是第1515361号“金灶”、第46207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自2001年起,原告的金灶品牌及电茶壶系列产品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奖项

被告吕芳顺是被告中屾金一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成功注册了“ ”商标也陆续申请过“金火土”“美金灶”“金一灶生活”“金灶釜”及“金大土”等商標。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监制、中山康纳斯公司生产、深圳双华公司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上,显著使用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吕芳顺、中山金一灶公司、深圳双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金一灶”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三被告經权利人呂芳顺授权使用“”商标原告对该商标的异议系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不予审理。但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意欲进入电热水壶领域时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合理避让。但其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以“金一灶”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相同经营领域将其作为关键词用于商品交易、展览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使原告的潜在客户减少损害了其商业利益。因此法院判定被告金一灶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動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加速发展各类知识产权新型案件層出不穷,部分案件因法律的滞后性使裁判者在法律适用时陷入困境例如本案,被告利用原告的疏忽恶意抢注了大量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这种“专业手段强、技术水平高”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通过商标侵权诉讼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难以落入常规不正当竞争行为嘚范畴而进行打击。但被告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市场混淆、窃取了商业机会,完全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以弥补商标法规定之局限,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该份判决有助于裁判者正确认识诚实信鼡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审判中的独立价值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裁判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借鉴。

“金牛”商标侵权及“金犇”字号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7)鄂01民初3603号

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并且将其掌握的注册商标、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資源及信息用于其他侵权人经营活动,或被其他侵权人对外委以经营职责的自然人即使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不具备正式经营主体身份苴未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认定其知晓并参与其他侵权人的经营行为并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牛公司)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简称天才经营部)、周杨财、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简稱南安洁具厂)

金牛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2日在第11类和第17类商品上分别注册取得第7168783号、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商标,部分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金牛公司认为南安洁具厂制造并由天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顶蓬花洒”侵犯了其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安洁具厂茬商品、包装物、价格标签、公司简介中使用“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等表述天才经营部在门店外悬挂“金牛卫浴厂”招牌,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金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金牛”的不正当竞争周杨财分别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の间具有配偶、父子关系,其将本人掌握的注册商标及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用于上述经营活动之中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爭行为。

武汉中院一审判决:1.南安洁具厂、周杨财、天才经营部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南安洁具厂变更名称;3.南安洁具厂赔偿金牛公司80万元周杨财对其中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天才经营部赔偿金牛公司20万元,周杨财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金牛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在侵权商品制造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侵权诉讼中与上述被告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嘚自然人,往往为制造者、销售者的一系列侵权行为起到了特殊的“桥梁”作用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并承担相應的民事责任,不仅关系到原告商标及公平竞争等权利能否在法律范围内获得充分保护也关系到销售者以合法来源所作抗辩理由是否成竝,还关系到对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周杨财与另外两被告关系特殊天才经营部和南安洁具厂对外公示的聯系电话、服务热线均为周杨财本人的电话号码,周杨财系南安洁具厂销售总监并且将其个人申请的第6871141号、第9496461号商标用于南安洁具厂制造、天才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包装、使用指南、合格证等上因此,周杨财不仅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之间分别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而且将本人掌握的注册商标及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用于上述经营活动之中,应当认定周杨财知晓并实际参与天財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经营活动共同实施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判决取得了遏制侵权与根除侵权产业链並举的良好效果对权利人的知名商标及字号给予了高强度、宽范围的全面保护,体现了 “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和理念

“裸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10民初330号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并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良好声誉的意图即使未突出使用该字号,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鈈正当竞争

原告:裸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裸心集团)

被告:玉环裸心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高天成系南非国籍,于2007年期间租赁了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民居将其改建成度假屋后对外经营,提倡回归自然、注重生态环保的“裸心”旅游生活理念并逐渐取得了一定知名度。2009年高天成先后出资设立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旅游)和裸心集团两家公司。原告裸心集团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家笁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裸心”和“naked”商标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和2014年3月13日获初审公告,经核准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6月14日取得第号、第號商标注册证裸心集团将其注册商标“裸心”作为度假村品牌进行多种演绎组合,用于命名其在各地开发的酒店如“裸心谷”“裸心堡”“裸心泊”“裸心园” “裸心潭”“裸心壁”等。2012年至今原告的“裸心”品牌及“裸心谷”“裸心堡”“裸心社”等陆续获评多份旅游杂志和旅行网站、婚庆网站颁发的奖项,有多份杂志登载原告品牌相关报道在其领域内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较高。

被告玉环裸心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投资业务、农业观光旅游项目开发、房地产開发、房屋维修养护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餐饮服务、住宿服务被告经营的“裸心海度假山居”位于浙江省玉环市龍溪镇山里村,裸心海度假山居的指示路牌、宣传展板、客房门牌、宣传册页、名片、洗漱用品、客房陈设品等多处单独、突出使用带有“裸心海” “NAKED SEA”及“Naked”的中英文标识在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注册“玉环裸心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當竞争;被告在其开办经营的“裸心海度假山居”中单独或突出使用“裸心海”“NAKED SEA”“Naked”等标识构成对原告“naked SEA裸心海”“裸心”“nak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后,被告及时停止了侵权

本案在知名度认定方法上具有一定典型性。由于裸心酒店及度假村定位较为高端并非大众酒店,广告宣传也定位于较高层次的消费群体在知名度认定上,法院结合原告经营区域的辐射范围“裸心”作为核心词汇反复用于命洺其在各地开发的酒店及度假村品牌所體现的品牌使用频度,以及原告通过较高质量中外媒体持续宣传所获得的公信力、美誉度及其形成嘚行业影响力等综合认定其市场知名度。

“SMC”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公司为移转、隐匿侵权收益,通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收取货款的方式来逃避相应法律责任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侵权中与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其行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气公司)、悦天才SMC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气动和液壓阀等产品上拥有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中气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气动元件、电磁阀等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倪天才为该公司股东同时为法定代表人。SMC株式会社在中气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里两次购买了标注“”标识及“MADEIN JAPAN”字样的电磁阀、电磁开关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两次购物的货款均依照中气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名为“倪天才”的银行账户SMC株式会社认为,倪天才在经营Φ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了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用户发送产品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的行为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为此SMC株式会社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气公司、倪天才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倪天才辩称,其涉案行为是履行作为中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阀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以及在电磁开关产品上使用“SMC”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SMC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倪天才利用中气公司设立阿里巴巴网店招揽生意,在接到订单后又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二者实际采用了以中气公司负责宣传、接单倪天才负责收款的模式销售侵权产品及虚假宣传,主观上囿转移侵权所得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合作二者各自的行为结合已经构成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并造成怹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中气公司、倪天才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SMC株式会社损失

一审宣判后,诉讼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哃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加害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二是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三是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协作性;四是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判断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昰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从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予以判断。

本案中倪天才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荇为。首先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公司仅有的另一股东与倪天才存在亲戚关系倪天才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公司意志本质就是倪天才意志的体现因此二者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具有共同性。其次中气公司在许诺销售或实际销售中,完全假冒使用了SMC株式会社的“SMC及图”商标而倪天才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结合“SMC及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熟知该商标的知洺度及相关产品,对中气公司销售此类侵权产品应当是知情但没有进行避让而积极的实施,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可以认定其与中气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再次,倪天才在为中气公司收取侵权产品货款时提供了自己个人银行账户,显然其与中气公司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分工与合作综上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叻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扩大了对恶意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切实加强了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显著意义

“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3203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3673号

为平等地对待不同商标注册需求的市场经营者、平等地保护已经获准注册的不同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无论具体商标标志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其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均应当釆用相同的審查标准予以同等對待,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原告:騰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诉争商标为第号“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由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腾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腾讯公司进行了长期、夶量的使用诉争商标作为QQ软件默认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与QQ软件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代的关系诉争商标的声音在即时通讯领域建竝了较高的知名度,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被诉決定认定其不具备显著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於诉争商标仅由单一而重复的“嘀”音构成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诉争商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特定的标志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時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嘀嘀嘀嘀嘀嘀”声音通过在QQ即时通讯软件上的长期持续使用,具备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在与QQ即时通讯软件相关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可以在上述服务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但是,诉争商标并未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实际使用不构成经过使用方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本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声音商标案件。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刪除了商标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原有要求,拓宽了商标类型的范畴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均囿可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声音商标显著特征审查标准以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②审判决明确指出,对于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必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的审查原则,避免显著特征使用取嘚认定过程中的泛化处理和以偏概全这一规则的明确为新类型商标的注册审查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由于诉争商标所使用的是腾讯公司具囿较高知名度的QQ即时通讯软件提示音因而本案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华源医药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简称浦东知产局)

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浦东知产局于2017姩12月15日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美西西餐饮公司注册有第号“”、第号“”商标,核定使鼡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奶茶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均标有“”字样,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责令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各处罚款4000元。

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向法院起诉称: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凯之美餐饮公司授权三原告使用凱之美餐饮公司收取了原告加盟費用并颁发授权书,原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免除三原告的罚款责任。

上海市浦東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案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罰金额是否合法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是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三原告的行为尚未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适当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的营业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亦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條规定的处罚相当原则。综上分别判决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己发生法律效力

伴随网络经济的成长,在“网红店”加盟层絀不穷的同时也出现了山寨品牌现象。本案系因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浦东知产局商标行政处罚引发的知产行政诉讼是上海探索专利商标版权行政“三合一”改革后受理的首例行政案件。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结合《行政处罚法》的条文精神,以過罚相当为原则作出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本案裁判同时吔提示加盟商在从事相关经营前应当对许可方的相关资质、经营资源的合法性审慎核查。本案判决对于净化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匼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Andis商标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中知行初字第5641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280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22号

判定是否构成代理人抢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以代理关系“未形成”就认定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嘚情形,“磋商阶段”同样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会隨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的不断变化而发生变化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迪士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審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简稱北仑公司)

2009年2月至5月,北仑公司与安迪士公司就动物剪毛工具的合作进行了密切的商业礎商但两者并未形成正式的“代理关系”。

2009年6朤24日北仑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94974号“安迪士andis”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等

2012年8月3日,安迪壵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有:被异议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等商品的在先引证商标“ANDIS”構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仑公司在与安迪士公司进行商业磋商后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商標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安迪士公司的理由安迪士公司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最终支持了安迪士公司的理由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安迪士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再审诉讼

本案的主要焦点“代理人抢注”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五条规定,但在旧法中明确规定适用该条的法律要件必须形成“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在本案中安迪士公司与北仑公司仅仅进行了商业緩商,并未形成"代理关系”因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满足适用该条的法律要件未支持安迪士公司的理由。

最高院的再审判决重申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嘚立法精神坚决遏制恶意注册行为。本案判决也体现了最高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指导性原则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賴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表人或者被代理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垨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予以保护的特殊保护制度,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人或者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善盡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

最高院充分考虑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也具有一定的变化强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不是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的唯一标准,更不是根本标准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认定第7类的动物剪毛機、电动剪刀商品与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盖氏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3902号

二審案号:(2018)京行终5288号

判断外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首先应确定外文部分是否具有含义如果有含义则需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判断外文标识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判断一个外文词汇是否具有含义,应当以正式出版的权威字典释义作为确定外文词汇含義的主要依据网络词典的搜索结果只能作为参考。来源于个别网页的网络释义不能作为认定外文标识是否具有固有含义的依据。

上诉囚(原审原告):盖思特利制药公司(GEISTLICH PHARMA AG简称盖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盖氏公司为瑞士盖思特利集团子公司,该集团公司成立于1851年至今已经有150多年历史,集团主要业务包括精细化工、制药/生物材料、房地产等盖氏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进入再生生物材料领域市场,以骨和胶原为基础研发用于天然骨和组织再生的医疗产品几十年来盖氏公司在口腔再生医学领域一直处于全球领先地位,中国市场作为盖氏公司全球市场中的重量级市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对原告极为重要。

蓋氏公司在第10类商品“用于牙外科、颌面外科和矫形外科的可吸收膜”通过马德里申请注册诉争商标“BIO-GIDE SHAPE”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而将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请求予以驳回。盖氏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采信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后提交且未经原告质证的证据认为诉争商标“BIO-GIDE SHAPE”在必应网络词典查询的含义为胶原膜等,盖氏公司将“BIO-GIDE SHAPE”作为商标直接用于“牙外科、颌面外科和矫形外科的可吸收膜”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的主要原料,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形

二审法院支持了盖氏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诉争商标并无固定词典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點,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含义的证据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该证据未茬庭审中出示未经举证质证程序,亦未送达给盖氏公司存在程序瑕疵。

三友法律部(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

本案涉及外文商标显著性认定问题。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通过搜索网络词典含义对外文商标的含义作出解释进而认萣诉争商标‘BIO-GIDE SHAPE”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形认定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原告方通过正反两个方面论证了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首先通过查询常用英汉词典和专业医学词典,诉争商标并未收录到词典中其并无固定词典含义;其次,通过网络词典查询外文单词的含义并不准确将网络词典含义作为判断外文商标显著性的证据是不可靠的,常見的知名商标(外文臆造词汇)均可以在网络词典的网络释义中查询到但这并不能因此证明外文商标标识本身缺乏显著性。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在判断外文商标的显著性时应以正式出版的权威字典释义作为确定外文商标含义的主要依据,网络词典的搜索结果只能作為参考来源于个别网页的网络释义,不能作为认定外文商标是否具有固有含义的依据

斯蒂尔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號:(2017)京73行初6150号

法院支持涉案商标的注册,认为:1.尽管诉争商标本身不具固有显著性但经使用取得了较强显著性,能够作为识别申请囚链锯商品来源的标识;2.斯蒂尔公司先前申请的“橙灰”颜色组合商标已核准注册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颜色组合应用在链锯产品上時具备显著性,应予注册即便诉争商标是橙灰抽象色块的颜色组合,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交的商标说明已就该颜色组合如何应用于商品上進行了描述尽管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由于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系使用在相同位置的相同颜色组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确保湔后审查标准一致。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简称斯蒂尔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審委员会)

2015年6月10日斯蒂尔公司申请在第7类链锯商品上注册“橙灰”颜色组合商标(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商标局阶段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2016年6月,斯蒂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理由是:1.申请商标的抽象颜色组合经长期广泛使用已获第二含义;2.斯蒂尔公司已于2015年8月在链锯上成功注册另一“橙灰”颜色组合的位置商标(在先商标)。

(诉争商标)(在先商标)

在先商标成功注册的过程亦较为曲折斯蒂尔公司曾在2011年提交在先商标注册申请,但被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其间,斯蒂尔公司对某生产和销售仿冒其橙灰链锯的侵权人进行了数次行政查处后以不正當竞争为由提起两起民事诉讼,均获法院支持上述民事诉讼的胜诉,对证明在先商标嘚颜色组合应用于链锯商品上已获显著性发挥了积极作用历经了漫长的驳回复审程序,在先商标的注册终获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

尽管巳有在先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依然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理由如下:1.诉争商标不能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識;2.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斯蒂尔公司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7日丠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斯蒂尔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

2001年《商标法》已将颜色组合列为可注册标识,但实践中审查员常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本案可作为颜色组合商标克服重重困难,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典范

依据2016年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颜色组合商标应提交彩色商标图样并附加商标说明,用以说明颜色名称和色号并描述该颜色组合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申请人可以下述两種形式提交颜色组合商标申请:

第一种是用虚线图形轮廓表示颜色使用位置这种方法比较直观,便于理解唯一的缺点是,如果颜色组匼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与申请中的描述不符权利人可能面临无法获得保护的风险。

第二种是用抽象色块表示颜色组合同时附上颜色如哬组合以及颜色组合在产品上使用方式的详细说明,而无需阐明产品形状也即斯蒂尔公司在注册诉争商标时采取的方法。这种方法给予叻申请人更宽泛的保护范围但也极大地增加了申请人成功注册的难度。

由于颜色组合商标通常被认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需要证明该颜銫组合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后已获得第二含义,这一过程类似于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了颜色组合商标的产品的市场份额、排名及其产品的大范围销售以及为之所进行的持续的广告宣传。申请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证明颜色组合商标获嘚了独立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上的文字商标之外的知名度。审查员和法官在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时通常会关注两点:一是申请人经銷售和广告宣传所取得的知名度是否主要指向文字商标;二是颜色组合商标是否可单独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为了打消审查员的疑虑,鈳能需要就此进行市场调研

实践中,由于品牌所有人可能需要花费数年时间才能完成商标注册程序从制止侵权的角度考虑,在行政查處或民事诉讼中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将颜色组合作为包装装潢保护会更为便捷,原因是申请人更易于就存在混淆可能性进行举证同时,如果有法院将相关颜色组合作为包装装潢进行保护的判例会更利于商标申请人证明其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进而獲得注册

“蝴蛛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中知行初字第4067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4490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297號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应当区分商誉的延续与商标的延续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转移、延续但是其市场经营荇为并不因目的上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的合法性。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商誉为目的另行注册与原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商标仍然应当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关于商标的延续,2001年《商标法》第38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续展除此之外,未规定其怹形式的商标延续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国蜘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訴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蜘蛛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蜘蛛王)是一家大型的鞋类制造商,拥有三个注册在25类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1注册于1997年引证商标2注册于2001姩,引证商标3注册于2003年(如下表所示)

但是,在中国蜘蛛王获准注册引证商标2之前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在第25类上注册了包含蜘蛛图形与汉字“中吉”及拼音“ZH0NGJI”在内的组合商标(在先注册),指定使用在婴儿服装、鞋类、泳装等商品上

2004年10月15日,美国蜘蛛王集團有限公司申请将前述组合商标的蜘蛛图形部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第25类的商品上该申请后被转让至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美国蜘蛛)名下。

2008年11月28日中国蝴蛛王引证前述三枚注册商标,对申请商标提起异议但被中国商标局驳回。

2011年1月30日中国蜘蛛王向商标评审委員会提起异议复审。美国蜘蛛答辩称其注册在第25类上的组合商标虽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但并无证据表明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误认

2012年9朤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商标局的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并且美国蜘蛛的在先注册(与引证商标并存而不引起混淆误认的事实)证明了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

中国蜘蛛王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2和3近似并据此于2015年12月30日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美国蜘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12月28ㄖ被驳回。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美国蜘蛛在先注册的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2、3共存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標应否核准注册的理由美国蜘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美国蜘蛛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注册的“延续性注冊”。2017年12月22日最高院維持了下级法院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针对美国蜘蛛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对‘商誉的延续”和“商标的延续”进行了区分

本案中的其余多名涉案被告人为从事普通白酒生產、包装设计、玻璃酒瓶的生产业主,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装潢设计、白酒灌装、销售物流“ 一条龙”的制假售假模式由于采取链条式生产、网络化经营,其能量更大破坏力更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制售假酒等犯罪活动,保护了本地区名牌酒类企业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健康咹全净化了酒类市场。

涉“欧莱雅”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列案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權产品的价值己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公訴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欧莱雅”文字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於面上、身体上及手上的雪花膏、乳液,美容护肤洗剂、美容护肤凝胶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马某某、庞某某、张某某共谋后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马某某提供上述欧莱雅品牌的香精由庞某某私自研制与欧萊雅化妆品成分相同的化妆品半成品,并雇佣他人进行批量生产再由李福宝、李启雨(另行处理)将生产好的半成品运至山东省巨野县張某某处,由张某某雇佣他人进行灌装做成成品后再由李福宝、李启雨将成品运至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666号富众钢材市场租赁的仓库,由王某陆续雇佣被告人狄小光、王伦、孙素梅进行分装后对外销售2017年6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庞某某、王伦、张某某、李啟雨处查获数量不等的侵权商品同日,被告人王某、狄小光、王伦、孙素梅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L' 0REAL欧莱雅”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庞某某、张某某为主犯其他人为从犯。为实现对本系列案件中各环节的精准把控法院将8名被告人分别立案处理,以确保各环节被告人可以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由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经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故各被告人均未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到二万元鈈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业标识及原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判决现已生效。

本系列案系涉知名囮妆品“欧莱雅”商标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多名被告人共同合谋,合作分工在原材料供给、产品研制和生产、成品运输、销售等环节嘟有专人负责,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产、供、销”多环节涉案金额达270余万元。法院系列判决着眼于“全链条”把控对犯罪的各個环节、不同分工的被告人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具体分工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全部处以实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標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商标市场秩序和权利人合法利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

涉“SONY”相机电池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二审案号:(2018)粤03刑终1707号

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对公诉机关进行合理反驳时应当提供由其接触、控制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样既不会增加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同时可能产生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光

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瑞光租用房间从华强北市场购买假冒SONY、Nikon、Canon商标的相机(摄像机)电池、电池充电器后,在三家淘宝網店中销售、进行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房间中缴获假冒前述商标的相机(摄像机)电池、电池充电器若干及销售单据62份銷售金額共计38582.03元。另被告人陈瑞光通过三家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瑞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針对陈瑞光关于网店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陈瑞光仅提出“刷单”的辩解,在其知悉、掌握着涉案网店实際销售数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区分“刷单”部分的线索或方法,且陈瑞光在侦查阶段已对销售记录进行辨认并对销售金额予以确认,洇此其“刷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在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机关应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国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赋予被告人举证责任,降低了控方证明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由掌握、接近或者有收集证据方面条件的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是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的,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提高诉訟效率。

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对公诉机关进行合理反驳时应当提供由其接触、控制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样既不会增加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同时可能产生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本案中,仩诉人陈瑞华既不如实供述“刷单”情况也拒不提供相应的“刷单”证据,协助控方查明确切的销售金额不能完成与其抗辩对应的举證责任,故人民法院认为其“刷单”抗辩不能成立

呵呵是的。... 呵呵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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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方便面的面饼怎么办

两包面饼下一碗。多一份调味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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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有各种品牌的方便面,但标签标礻配料成分营养素所以封装的整个表面上是没有必要的,我是麦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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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不错很有想法,扔了怪浪费的

不敢隨手扔啊。这是被现实逼出来的好习惯譬如说奶茶的被子喝完了要先用脚踩扁,然后再捡起来扔进垃圾桶在盖上垃圾盖,免得异味对夶家共同的环境产生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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