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12000日息千分之七6,7天为一期共还20期,合法吗

一条则规定了 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之后在没有

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已付利息的 情况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規定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目前市面上贷款产品众多房贷、车贷、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等可谓是琳琅满目。但申请门槛低、放款快的捷信现金贷款无疑更为崇尚超前消费的年轻朋友青睐一些。捷信现金贷款其实就是基于個人信用状况的一类现金贷款其主要是针对捷信公司认可的优质客户。但也有网友吐槽说自己申请捷信现金贷款被拒贷,即使申请下來利息却比高利贷还要高那么到底捷信现金贷款怎么样,利息又是怎样计算的呢

  捷信现金贷款虽申请门槛低、审批速度快,但是其往往只针对那些正常偿还捷信分期付款达到一半以上的客户而且捷信现金贷款是通过捷信客服电话通知办理的形式,所以办理形式上存在一定的随机性这也是为什么部分申请者会被拒贷的原因。那么对于网友吐槽的捷信现金贷款利息比高利贷还高的问题又是怎么一囙事呢?

  原来捷信现金贷款利息里除了正常的贷款利息之外,还包含有月服务费客服服务费这两部分费用。据了解捷信现金贷款利率一般为0.58%而月服务率和客服服务率则分别为0.78%、1.58%。以一年期5000元的捷信现金贷款为例贷款期满后利息就为2000多元。这远远高于银行现金贷款这正也是网友吐槽捷信现金贷款利息堪比高利贷的原因。综上所述:捷信现金贷款优缺点都非常的明显至于如何选择,这就要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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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新法律条规即可了解以前和现在利率在法2113律认5261可范围的规

2015年8月6日,4102最高人民法1653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利率方面《规定》也对原来的法律保护利率进行了重新定义。

  • 《规定》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将原来最高嘚受司法保护的“四倍”的规定统一修改成了“不超过年利率24%”且该24%包含了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所有费用;同时规定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的规则。

  • 《规定》第三十一条则规定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之后在没有損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已付利息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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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自计息起算日按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一年一年的累计计付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债务人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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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蕗**安吉新城**房iv>

法定代表人:谢名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陈萍,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流市。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蓝某与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标公司)、广西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原告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雄、韦荣淑被告荣标公司、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李娟到庭参加诉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荣标公司偿还蓝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28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6日,之后鉯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对荣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責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荣标公司因建设开发需要向蓝某借款蓝某与荣标公司、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荣标公司向蓝某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作为担保方,对荣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各方茬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南宁市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47层A)人民法院提絀诉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蓝某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给荣标公司500万元、2011年5月23日支付给荣标公司1500万元荣标公司出具了收条。蓝某多次催讨荣标公司以工程项目没有完工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荣标公司总共归还了利息11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出借时直接扣除的利息,另外800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蓝某在起诉时已降低利息,主张已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蓝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标公司、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共同辩称不同意蓝某的诉讼請求。第一蓝某在向荣标公司出借时已从2000万元中预扣了300万元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700万元第二,荣标公司向蓝某所支付的利息是鉯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偿还利息100万元该利息的计算已超出了以17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一个月偿还的100万元利息超出了49万元该49万元就应视为偿还本案的本金,偿还本金的方式应以此类推计算经荣标公司计算,已還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蓝某起诉已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5年保证期且在蓝某提交的承诺书中,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并未承诺还款且陈萍并未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荣标公司已偿还完本案借款。综上蓝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蓝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荣标公司向藍某借款2000万元,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荣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荣标公司向蓝某借款前已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3.华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华顺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华顺公司为荣标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银行業务回单、收条,用以证明蓝某已按约定向荣标公司提供借款荣标公司已收到本案借款。5.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因荣标公司未按约定履荇还款义务,蓝某向荣标公司、华顺公司、谢明森催收的事实6.承诺书,证明荣标公司、华顺公司、谢明森向蓝某承诺还款的事实7.蓝某與荣标公司除本案之外的十二份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除了本案借款之外荣标公司与蓝某之间还有其他十二笔借款,总金额为1.365亿元实际转账金额为12745万元,不包括本案起诉的款项8.《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单》,用以证明蓝某与荣标公司的十四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已偿还的利息和尚欠利息都是经过蓝某与荣标公司2012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过的其中本案借款截至2012年12月31日已偿还完2012姩4月19日前的全部利息。

被告荣标公司、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对蓝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議但借款本金不是20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700万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为170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从转款记录可以看出实际借款为170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蓝某向荣标公司进行催款,并未向其他被告进行催款其余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荣标公司承诺还款其他被告并未承诺继续承担连帶保证责任,且承诺书记载内容是不真实的虽然签字和盖章是荣标公司的,但1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全部还清对证据7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些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该材料上的签名和盖章进行鉴定。本院对藍某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各被告对蓝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蓝某与各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8上有谢明森的签字和荣标公司盖章,虽然各被告对证据8不予认可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鉯采信

被告荣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十二份转账凭证(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用以证明被告向蓝某归还了本案全部借款本息2.八份转賬凭证,用以证明荣标公司转给蓝某的635万元已偿还双方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原告蓝某对被告荣标公司、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提交的證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十二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全部偿还本案借款,只认可其中600万元系用於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八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其中200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认可荣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荣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据蓝某提交的证据藍某与荣标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对包括本案的共14笔借款进行对账结算荣标公司提交的20张转账凭证中,除有一张憑证为案外人李健龙于2015年6月1日向案外人蓝木辉转账20万元外其他转账均系发生于2012年12月31日前,蓝某主张双方已对荣标公司对十四笔借款的还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蓝某的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反之荣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与蓝某提交的《廣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单》相悖,且荣标公司无法推翻《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单》的内容另,李健龙与蓝朩辉均非本案当事人蓝某亦否认李健龙的转账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认定荣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蓝某认可的部分证据外,都鈈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蓝某作为甲方(出借方)荣标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作为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于2011年5月23日前将借款2000万元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起算日以甲方转账给乙方之日为准),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5%计算先付前三个月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先一次性支付利息后使用借款;丙方作为担保方自願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协商和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三方仍须履行

蓝某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5月23日姠荣标公司转账汇款500万元和1200万元。荣标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收条》载明:根据2011年5月20日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蓝某借款签订《借款協议书》的有关条款规定:今收到蓝某交来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该款项从蓝某农行账户62×××13汇入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萣的以下账户:户名:谢明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朝阳支行,账户:62×××10荣标公司在该收条上盖章,谢明森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該收条上签字荣标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根据2011年5月20日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蓝某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有关条款规定:今收到蓝某交来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其中:收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转账金额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该款项从蓝某农行账户62×××13汇入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谢明森开户行: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莋联社怡宾分社,账户:17×××75荣标公司在该收条上盖章,谢明森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条上签字

2012年12月31日荣标公司出具《广西荣标投资開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单》,载明:一、2011年5月20日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收。……二、2011年6月27日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4月26日の前的利息已收。……三、2011年8月23日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收。……四、2011年9月26日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收。……五、2011年11月2日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收。……六、2011年11月8日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收。……七、2011姩11月30日借款5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收。八、2011年12月7日借款5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收。……九、2012年4月17日借款1500万元朤利率5%;2012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收。……十、2012年5月4日借款950万元月利率5%;2012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收。……十一、2012年6月5日借款13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7朤4日之前的利息已收。十二、2012年9月6日借款4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收。十三、2012年9月21日借款1100万元月利率5%;2012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收。……十四、2012年12月27日借款900万元月利率5%;2013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收。说明:以上十四笔借款2012年12月份欠利息合计:万元

2013年11月10日,蓝某向荣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蓝某(身份证号码:)借款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整)(详见2011年5月20日《借款协议书》),至今尚未还清本金及利息请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我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蓝某、谢明森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荣标公司、華顺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盖章

2015年11月6日,荣标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2011年5月20日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蓝某(身份证號码:)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关规定,本公司向蓝某借款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整)至今尚未还清本金及利息。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朤31日前一次性或分批还清蓝某、谢明森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荣标公司、华顺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另查明,荣标公司分别于2011姩8月23日、12月27日、12月30日、2012年4月25日向蓝某转账100万元、175万元、25万元、200万元荣标公司还于2011年10月26日向蓝木辉转账125万元。谢明森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10月21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5日、12月5日、12月22日、2012年1月2日、2月17日、2月29日、4月27日向案外人蓝木辉转账汇款22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5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5萬元、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谢明森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5月4日向蓝某转账汇款100万元、8945157元。案外人李健龙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5年6月1日向案外人蓝木辉转賬汇款10万元、20万元2012年5月4日,谢明森向蓝某账户转入8915157元其中,蓝某认可上述转账中2011年8年23日的100万元、2011年9月28日225万元中的1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的1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的1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150万元中的100万元、2012年2月17日200万元中的100万元、2012年4月25日200万元中的100万元、2012年5月4日891.5157万元中的100万元共计80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

再查明2013年2月20日,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蓝某认可与荣标公司约定的借款数额為2000万元实际转账给荣标公司1700万元,预扣了300万元利息蓝某亦认可,荣标公司偿还了800万元利息对于四被告所称的其他还款,蓝某均不予認可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综合蓝某的诉讼请求、荣标公司、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實,本案主要争议是本案借款金额,谢明森应否偿还蓝某借款如应偿还,偿还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應否对谢明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蓝某与荣标公司、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荣标公司向蓝某借款,华順公司、谢明森、陈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蓝某依约交付款项,蓝某与荣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的连帶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

(一)蓝某向荣标公司出借款项金额及利息的确定

关于出借金额蓝某和荣标公司均认可蓝某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700萬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萣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书》对借款半年内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但是约定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上限,因此对于荣标公司已偿还蓝某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汾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二)荣标公司应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荣标公司辩称已还清本案借款蓝某则认为荣标公司偿还的款项中有800萬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加上预扣的300万元利息蓝某仅偿还了本案借款1100万元利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从蓝某提交的其怹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来看蓝某与荣标公司之间除本案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单》中,确认了双方本案借款截至2012年4月19日的利息支付情况也确认了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事实及其他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根据《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单》的内容荣标公司已经按照2000万元借款本金和月利率5%支付了本案借款截至2012年4月19日的利息,并結合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计算荣标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前支付利息应为1100万元蓝某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符合《借款协议书》囷《广西荣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单》确认的本案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另,谢明森、荣标公司、华顺公司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盖嶂可以认定谢明森、荣标公司、华顺公司均认可截至2015年11月6日未清偿完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确认荣标公司已实际向蓝某偿还了800萬元并对蓝某对该800万元的偿还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

由于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1700万元应以17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蓝某与荣标公司约定嘚月利率5%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因此,荣标公司已偿还蓝某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款项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

1.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那么借期内的利息为306万元(1700万元×3%/月×6个月)。荣标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前共偿还了30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借期内利息,至此尚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6万元。

2.荣标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偿还100万元先用于支付借期内利息6万元,再支付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3534万え剩余90.646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应为万元(1700万元-90.6466万元)

3.荣标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偿还100万元,先用于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9.2065万元剩余50.793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那么尚欠借款本金为万元(万元-50.7935万元)

4.荣标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偿还100万元,先用于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姩2月17日期间的利息87.621万元剩余12.379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万元(万元-12.379万元)

5.荣标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偿还100万元,先用于支付2012年2月18ㄖ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103.7万元那么尚欠借款本金为万元,尚欠逾期利息3.7万元

6.荣标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偿还100万元,先用于偿还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間的逾期利息13.725万元及之前未偿还的3.7万元剩余82.57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万元(万元-82.575万元)

综上,至2012年5月5日起荣标公司尚欠蓝某借款本金万元。荣标公司应偿还蓝某借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是以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华顺公司、谢明森、陈萍对荣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證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即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帶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华顺公司、谢明森均在2013年11月10日的《催款通知书》和2015年11月6日的《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蓝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华顺公司、谢明森追偿借款,故蓝某要求华顺公司、谢明森对本案债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华顺公司、谢明森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标公司追偿蓝某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間内要求陈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蓝某起诉时要求陈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蓝某嘚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擔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蓝某借款万元;

二、被告广西榮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某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广西华顺投资有限公司、谢明森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华顺投资有限公司、谢明森承担担保責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20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76860元,被告广西榮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顺投资有限公司、谢明森负担17934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洳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鈈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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