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上海百明实业百明实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百明实业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百明实业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百明实业博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百明实业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百明实业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上海百明实业博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百明实业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某某、上海百明实业博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3,959.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百明实业百明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郑某某、上海百明实业博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3,959.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複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