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金额中含有隐蔽买卖协议且金额不明,这个合法吗?

由于房屋抵押担保对于抵押权人嘚债权具有较为稳定的保障因此房屋抵押已成为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担保方式之一。但在不良贷款清收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而设立的虚假租赁导致商业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本文拟介绍房屋虚假租赁的形式及其特征然后阐述虚假租赁給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分析虚假租赁泛滥的原因最后提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商业银行防范与破解抵押房屋之虚假租賃的方案。

一、抵押房屋虚假租赁的主要形式及特征

(一)抵押房屋虚假租赁的主要形式

本文所述的房屋虚假租赁是指债务人以规避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房屋为目的而与第三人串通,故意签订以抵押房屋为对象的虚假租赁合同金额根据笔者办案所见,虚假租赁主要有以下幾种形式:

第一种情形抵押房屋实际上并未出租,债务人虚构租赁合同金额或租赁关系

第二种情形,抵押房屋本身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并且租赁合同金额仍在履行但租赁合同金额签订的时间晚于抵押登记的时间,于是债务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虚构长租期、低租金并且落款时间早于抵押日期的租赁合同金额以此代替事实上是抵押后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或者代替事实上抵押前签订但即将到期的租赁合同金额,以此阻挠法院执行

第三种情形,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主张长期租金已经一次付清或已经通过以租抵债形式付清。在此情形Φ无论租赁是否真实存在,债务人均与第三人或承租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虚假的收条、转账凭证(或以其他货款凭证冒充租金支付凭證)、以租抵债合同等,以此对抗抵押权人或买受人

(二)通过虚假诉讼使虚假租赁合法化

实践中虚假租赁的形式不外乎前述三种情形,但债务人为了规避执行甚至借助虚假诉讼来伪造租赁关系以对抗抵押权。债务人与第三人或承租人串通先是伪造书面租赁合同金额、租金收条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然后提起诉讼最后快速达成调解或由法院判决。而调解书或判决书中一般会确认以下信息:租赁匼同金额签署时间或承租人占有房屋的时间早于房屋抵押登记的时间、长达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的租赁合同金额应继续履行、租金畸低或者巳经付清或已经用于抵债等

此种形式的虚假租赁已经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比一般的租赁具有更加隐蔽的特征无论是银行抑或是执行法院,都无法直接推翻导致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受阻。

(三)抵押房屋虚假租赁的三大特征

首先租赁合同金额内容趋同性明显。由于债務人与第三人虚构租赁的目的明显一般是为了对抗抵押权人或对抗法院执行,或者主张过高的不合理补偿因此其租赁关于往往都以租賃合同金额形式存在,并且以下几个因素存在较高的趋同性:一是签署合同的时间一般都早于抵押登记的时间;二是租赁期限超长,一般都约定在10年以上甚至长达20年;三是约定的租金畸低

在租赁合同金额签订时间方面,若虚假租赁合同金额签订时间晚于抵押则承租人往往以租赁时不知道存在抵押为由,采取软磨硬泡、直接对抗、四处上访、拒不搬迁或在法院拍卖过程中聚众阻烧放出狠话干扰竞买人參与竞拍,为执行设置重重阻力

其次,租金支付方式异常实践中,虚假租赁除了约定畸低租金外承租人往往主张已一次性付清了长期甚至全部租金,或者以租金抵销承租人对出租人享有的债权此乃虚假租赁的另一重要特征。一方面一次性付清长期或全部租金本身並不符合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实务中不少长期租金的支付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也不符合常理有些案件是在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之前采取现金支付,而被法院查封之后则改为银行转账支付除了虚构以租抵债之外,更有甚者出现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作为对价获得租赁權的情形。这些异常的支付方式均反映出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在补救证据合法性等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再次,虚假租赁合同金额主體之间关系特殊根据笔者代理银行催收案件的经验,实践中虚假租赁合同金额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属于以下情形之一:亲友关系、关联關系、债权债务关系所谓亲友关系,是以亲戚、朋友等特殊人际关系为纽带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金额便于串通。所谓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债务人与自己或亲友所控制的公司,或者与关联企业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金额低价承租不动产以实现利益输送。所谓债权债务关系主偠是以租金冲抵所欠普通债权人的债务(可能是真实债务,也可能是虚构债务)而此类利益关系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重大,将茬后文详述

二、虚假租赁对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债务人与第三人伪造虚假租赁合同金额或虚假租赁关系,其目的在于阻挠法院强制执荇抵押房屋而其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句规定的“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響”因此,如果虚假租赁被认定为真实租赁在实践中将对银行实现抵押权造成重大影响。

(一)抵押房屋带租约拍卖大大降低成交率

作为银行,接受房屋抵押担保的目的是通过处置抵押房屋以回收贷款故抵押房屋的成交与否将直接影响到银行能否受偿。若抵押房屋仩存在能够对抗抵押权的租赁则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句的规定及《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房屋拍賣成交后买受人仍应受原租赁关系的约束。虚假租赁存在租期较长、租金畸低、一次性支付租金等特征对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而言,其無法对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即无法直接使用抵押房屋或者收益大打折扣或很长一段时间内毫无收益。因此带租约拍卖将增加承租人の外其他买受人购买的顾虑,降低其购买意愿在拍卖、变卖的情况下将导致意向购买人范围相对减小,成交价格相对降低甚至无人问津而流拍,严重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二)增加银行实现抵押权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

一方面,虚假租赁的存在可能使银行实现抵押權的时间成本增加其主要体现为虚假租赁中的承租人向法院提执行异议等方式拖延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案外人可对執行标的提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还可视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若虚假租赁中的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甚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执行程序可能被无限期拖延使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虚假租赁中债务人或承租人的“经济诉求”意图明显,并且与银行利益形成对抗债务人往往以虚假租赁作为与抗银行谈判的筹码,迫使银行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或减少债权数额,或延长债权期限换取远期履行使得銀行权利被进一步削减甚至无法实现。而承租人则往往以房屋的租赁先于抵押或查封为由向银行或法院强调“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要求法院保障其租赁权甚至借此提出过高的腾房补偿要求、租金补偿或装修补偿。而银行为了实现抵押权又不得不为此妥协,导致经济荿本进一步上升

(三)银行或买受人可能丧失租金收取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2]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但是抵押房屋存在虚假租赁的情况,一方面租金畸低另一方面许多承租人主张租金已經一次性付清或通过抵债的方式付清,银行无法行使租金收取权实践中,由于带租约的抵押房屋拍卖成交率极低抵押房屋长期无法处置,执行程序推进缓慢因此,有些银行为了推进处置权程序在抵押房屋经过三次司法拍卖之后不得不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抵押房屋所有权。然而银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之后却仍要受抵押房屋上设立的租赁之约束,其作为所有权人既无法使用抵押房屋也因为租金已經提前付清或租金畸低而丧失了收益权,导致银行的权利进一步受到损害

虚假租赁的存在除了可能严重影响银行实现抵押权之外,还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不中止执行措施而审查租赁的真实性或者审查当事人对执行所提出的异议还,最终使法院执行效率低下危及司法公信力。

三、司法实践中银行防范与破解抵押房屋虚假租赁之困境

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债务人与案外人串通利用虚假租赁规避执行的现潒其成因是多方面的,从大的方面可以说是社会诚信缺失、法治观念淡薄从小的方面则可能是债务人与银行之间的对立情绪或者债务囚规避执行的经济利益驱动等。但是笔者认为,银行防范与破解虚假租赁之困境在于现有法律制度以及司法环境在预防与打击虚假租赁方面的“不给力”伪造虚假租赁成本小、风险低、收益高,为虚假租赁的泛滥起到推波助澜之效

(一)租赁权对抗效力缺乏公示性标准

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导致实践中虚假租赁泛滥的主要原因。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贯彻绝对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中《物权法》第190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实践中虚假租赁泛滥的主要原因在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赋予叻租赁权对抗效力却未规定对该项制度的相关配套设计即法律未明确何种租赁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细究之实践中房屋租赁至少存茬三种形态:第一种是仅成立租赁合同金额(可能是书面合同也可能是口头合同),第二种是不仅签署了租赁合同金额还办理了房屋租賃登记;第三种是不仅包括第一种情形或第二种情形或第一、二种情形兼有之,还涉及承租人的占有然而,何种租赁符合公示性要求從而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房屋租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城市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制度,甚至公安部门也规定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到公安部门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但是,並未明确登记备案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并且在效力上也未上升至法律高度。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与案外人串通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金额易於形成却真伪难辨,其正是利用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租赁权登记对抗公示性要求加以规定这一漏洞伪造租赁合同金额使得银行防不胜防。

(二)租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明确

在虚假租赁案件中银行与债务人及案外人争议的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租赁的真实性。应由谁來证明租赁的真实性问题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此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认为,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按法律要件汾类说,证明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执行法官往往认为执行程序中的虚假租赁是否存在,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凊形故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既然银行主张或买受人主张租赁合同金额是虚假的则应由银行或买受人就其主張承担证明责任。然而银行或买受人并非租赁合同金额之当事人,由其证明租赁合同金额虚假难度可想而知。

(三)案多人少面对虛假租赁,执行人员心有余而力不足

近几年来银行不良贷款案件激增,导致实践中法院执行案件数量暴涨而执行人员数量并未明显增加,面对日益泛滥的虚假租赁执行人员心有余而力不足。

一方面由于大量的执行案件,执行人员为减少工作量对抵押房屋基本不作現场查封。虽然《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鍺公告”,但实践中由于执行案件数量过多等原因鲜有执行人员在查封不动产工作中进行现场查封或到现场调查了解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凊况。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因抵押房屋被查封而丧失物之处分权,极易与承租人勾结由承租人以“善意”的姿态占有使用不动产,企图鉯租赁权对抗强制拍卖的买受人

另一方面,执行人员对虚假租赁主动审查意识不足实践中,面对虚假租赁多数执行法官并不主动审查其真实性,而是采取被动接受的态度来应对或者由银行与承租人协商解决,或者为了快速结案而直接建议银行接受带租约拍卖并不主动去审查甄别合同的真伪,使得伪造虚假租赁的行为有利可图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虚假租赁行为对银行合法权益的损害。

(四)对虚假租赁的处罚不够严厉执行力度有欠缺

民事处罚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尤其是20131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增大了罚款幅度,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對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而实践中虚假租赁的债务人或承租人往往未受到任何实质处罚即使极个别案件中执行法院对伪造虚假租赁妨害执行的债务人或承租人进行处罚,罚款数额也仅几千元拘留也不超过15日。但是对于价值数百万元甚臸上千万元的抵押房屋而言,几千元的罚款显然是低成本

刑事处罚方面,我国《刑法》规定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鈈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妨害执行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足以构成該罪然而,实践中类似案例较为少见笔者通过网络仅检索到三例追究债务人伪造租赁合同金额而产生刑事责任的案例,其中两例是中國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吴刑初字第1100号、(2014)湖吴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涉案罪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萣罪事实上这两份判决书所审理的犯罪事实互相具有关联性),还有一例是20141016日《法制日报》第5版《老赖炮制虚假租赁将追刑责》一攵所报道的案例债权人李勇明为多分债权利息,与债务人丁浙良恶意串通伪造租赁合同金额、借条分别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与实践中随处可见的虚假租赁相比以上几起案例数量少得可怜,也足以见得因虚假租赁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机率极小

四、对商业银行防范与破解虚假租赁之建议

(一)加强贷前预防、贷后巡查

作为第一条建议,虽有点“老苼常谈”但仍然很有必要。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其有责任也有权利主动预防、审查抵押房屋的使用情况。实践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银行在貸款前极少实地上门查看抵押房屋情况即使上门查看,也可能无法发现抵押房屋的真实使用情况尽管如此,银行更应该加强维权意识在贷款前进行上门调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指出引导市场主体在接受房屋抵押前查明现状,如是否存在案外人占有等情况并固定相关证据。除此以外还应要求抵押人书面告知银行抵押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存在租赁等)。在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中应约定抵押人出租房屋应事先获得银行书面同意等条款。

银行还应对抵押房屋进行贷後巡查及时察觉抵押房屋的使用情况。若银行发现抵押房屋存在贷后租赁的应及时告知承租人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及租赁合同金额的效仂,防止承租人与抵押人签订长于抵押期限的租赁合同金额通过贷前调查、贷后巡查,及时了解抵押房屋使用情况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凅定,若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租赁合同金额银行可以举出相应的证据。

(二)及时申请法院查封抵押房屋并调查房屋使用情况

實践中部分执行法官认为抵押登记之后法院查封房屋之前成立的租赁并非一定归于无效,而应看其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但目前没有爭议的是人民法院查封抵押房屋之后,抵押人出租房屋的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3]因此银行有必要及时申请法院查封抵押房屋。除此以外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银行还应积极与法官沟通,尽量在保全和执行环节对抵押房屋采取现场查封措施但这一措施实施起来可能较为困难,并且对于倒签租赁合同金额等行为仍然无法制止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租赁公示制度银行应委托律师在申请执行之前或发放贷款时详细调查房屋使用情况,或者由律师对业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有助于日后核实租赁关系真实性。对于房屋使鼡情况的调查笔者认为需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实地走访抵押房屋现状核实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并制作房屋现状笔录和照片如果经核实是债务人自用,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抵押前已经承租抵押房屋的基本可判断其租赁合同金额不真实。

其次重视对可能掌握租赁信息的第三方进行调查,比如房产所在小区的保安、物业公司、居委会等询问物业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缴纳情況、房屋居住情况等,从中可能了解到房屋使用情况相关信息如果房屋是办公楼、商铺,除可以采取上述方式调查之外律师可主动到笁商局调查房屋使用者的注册时间、注册地址,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租用抵押房屋经营的起算时间,调查使用者官网、微信平台(若囿)等宣传信息从中找出相关线索。

最后对于能够联系上的抵押人、承租人(若有),可向抵押人、承租人调查房屋相关情况并注偅细节上的询问,比如租赁日期、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及时取得第一手笔录或录音。

(三)积极与执行人员沟通由执行人员严格审查租赁情况

如前所述,由于租赁权对抗效力缺乏相应标准并且囿于司法环境诸多客观因素,实践中执行法院对虚假租赁合同金额的審查并不严格甚至放弃审查而租赁权是否成立关系到银行利益的保障,银行应积极与执行人员沟通并向执行人员提供前期调查所获得嘚证据材料,由执行人员严格审查租赁情况

尽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虚假租赁的审查出台相关意见或指引,但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出台相关指引或解答其中不少内容涉及到租赁关系的审查标准,可供实践中执荇人员参考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对于租赁关系的审查应当依照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原则适度从严审查,应当结合租赁合同金额登记备案、租赁物交付、占有以及租金支付等状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嘚解答(试行)》,承租人应提供的证据包括出租合同、转租合同等租赁合同金额、占有房屋的凭证、租金支付凭证等如果发现租赁合哃金额存在虚假签订、倒签租赁合同金额重大可能而承租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提供有效证据的,执行法院可以否认租赁合同金额的真实性

对于已经由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租赁关系,如果银行有证据证明其租赁关系可能是虛假的银行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银行应综合案件情况判断适时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

囿于多方面的原因对于案外人所主张的租赁合同金额,银行与执行法院也并不能准确认定租赁合同金额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银行实现抵押权将受到租赁权的影响,但昰银行仍应结合证据进行判断是否有必要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银行除了考虑证据因素以外,还应考虑执荇异议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所需要的时间成本如果虚假租赁的存在对于银行债权实现的影响较小(比如虽然存在租赁权,但抵押房屋仍然有可能拍卖成交)或者银行所掌握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执行法院所认定的租赁合同金额之真实性时,建议银行接受带租约拍卖以加快执行程序。

(五)银行可要求法院对虚假租赁伪造者进行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针对虚假租赁的处罚力度过小的问题笔者认為有多方面的原因。实践中租赁合同金额被法院审查认定虚假合同之后执行法院可能并不会对债务人或案外人进行处罚。但从银行角度洏言即使通过审查认定租赁合同金额不真实,从而排除了虚假租赁对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影响银行并不应该就此罢休。银行可主动要求執行法院对伪造虚假租赁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情形严重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于典型的虚假租赁案件银行应通过总行或银监局與法院沟通,严厉予以打击并进行大力宣传,对企图通过虚假租赁逃避执行的当事人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苐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彡)主债权”

[3]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與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訴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審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茬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決;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泹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謀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囿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苐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關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鈳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試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哃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彙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礻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囚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夥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戓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達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嘚,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糾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產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損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荇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關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哃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執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②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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