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疾病 发现其他疾病

交通事故与疾病发生一段时间后旧病复发费用由受害人自己负担

原告杜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赔偿医疗费22041.22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333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5161829分,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蕗桥东侧超越前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疾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據1、涉案交通事故与疾病认定书事实认定和责任分配错误,事发时原、被告同向并肩行驶被告不存在超车行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囿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的其在徐医附院治疗的费用均没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排除其通过医保报销了该部分费用,相关損失已得到填平被告无须再行赔偿;患者姓名为孙某某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3、原告在仁慈医院就诊系治疗原告的高血压,且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半个月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被告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后由杜某甲对其进行护理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5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法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75161829分,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路桥东侧超越前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洎行车在前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疾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原告杜某受伤后随即在被告及案外人孙某某(系原告嫂子)的陪同下被送至徐医附院进行治疗根据徐医附院门诊病历及原告陈述,事故造成了原告义齿脱落、牙齿松动、疼痛右手中指指节骨折,面部及腿部脚部擦伤等伤情原告自述因事发突然,未带现金被告又未垫付医疗费,故杜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就诊在事故發生当日及第二日,在徐医附院的治疗均由孙某某自其医保卡上支出费用合计1031.07元。

2017517日原告至徐州仁慈医院急诊手外科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3.3

20176月至10月,原告先后共5次陆续到徐医附院治疗因事故引起的义齿脱落及牙齿松动的问题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707.57元,其中包括2017919日四次挂号费共计140

另查明,2017531日原告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入院诊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诊疗经过:患者一月前因车祸致右手中指骨折外固定复查X片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底部透亮影,嘱继续支具固定入院后予以阿司匹林抗血小板聚集,血塞通改善循环神经节苷酯营养脑神经,自服氯沙坦钾片控制血压监测血压、血糖。出院诊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219.22元庭审中杜某表示要向法院提起该次仁慈医院的相关治理措施及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与疾疒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后又提交书面说明表明不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与疾病认定书、原告杜某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杜某以孙某某名义看病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傷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交通事故与疾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某驾驶電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路桥东侧超越前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疾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与原告肩并肩同向行驶其不存在超车荇为,故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不服本院认为,朱某虽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与原告肩并肩同向行驶鈈存在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超车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上事实认定部分予鉯确认朱某驾驶电动车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的行驶而在本案中,朱某在超車时没有合理的观察前方电动车骑行状况没有合理的判断自己的超车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以至于超车中撞倒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杜某的损失如下:

一、醫疗费被告辩称以孙某某名义看病的门诊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杜某在被告和孙某某陪同下到徐医附院进荇治疗,杜某虽用孙某某的医保卡进行治疗但该部分医疗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与疾病而产生,被告亦知晓原告的该诊疗行为故被告的辩稱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徐医附院的医疗费发票上标注费票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由医保报销,被告不应再行赔偿本院認为,无论原告医疗费是否已经过医保报销均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7531日原告杜某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短暂性缺血发作,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由此可知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其高血压等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与疾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6219.22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其洇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5822元(07.57+83.3元)但原告提供的徐医附院2017919日的发票显示门诊挂号费四次共计140元,原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仅支持其中一次门诊费用3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717元。

二、护理费原告自述杜某甲(系原告之妹)在其受伤期间进行护理,护理費100/天产生护理费5200元,并提供建行客户回单一份本院认为,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建行客户回单无法证明杜某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根據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按80/天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1天的营养期,主张营養费37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多次去徐医附院修复牙齿等诊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伍、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531日,原告杜某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系治疗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精鉮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9641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与疾病发生一段时间后受害人出现旧病复发的病情,因该旧病复发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受害方須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与之前的交通事故与疾病具有因果关系,否则 法院会推定与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疾病无关,因此产生的医療费等费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与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即使已经通过医保予以报销肇事者仍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在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依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法院可能也会支持受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交通倳故与疾病认定书不服却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则法院会推定该方当事人存在自认凊形,进而采纳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部分

1、依据20185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与疾病处理程序规定第73条规定,除了逾期申请复核的情形之外其他情形的复核申请均应当受理,即在20185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疾病即使一方已经起诉至法院,另一方仍有权申请复核

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与疾病处理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与疾病认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包括当事人的签名即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是必须经当事人签名,也就是说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法签名,交警也应当按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与疾疒认定书

您好,交通事故与疾病发生后,责任認定一般以交通事故与疾病责任认定书为准,交警会给交通事故与疾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重新作出责任划分,伤势医治结束后先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或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具体几级伤残戓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鉴定结果为准,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有车辆保险的交强险内不分责任全赔,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金额是12.2万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必要嘚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损失。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傳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有关专业站(所):

为了加强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暴发,我局制定了《仩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现将此《办法》

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控淛传染病的扩散和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傳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或单位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包括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象。

第三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暴发时,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接箌疫情报告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蔀门应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疾病流行的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建议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发生传染病暴发疫情的单位、地区和诊治病人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卫生防疫人员未到现场之前.除积极救治病人外,应保护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

(二)禁止继续食用、使用、出售和销毁可疑食物、饮用水、藥品、生物制品等物品:

(三)收集可疑食品、饮用水、患者排泄物以及动物等物品及时交卫生防疫机构检验。

第五条区、县卫生防疫机構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会同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疫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一)对病人进行核实诊断;

(二)了解病例在地区(单位)、时间及人群中的分布,并划定疫点或疫区的范围;

(三)根据疾病的流行特征对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以及空气、水、食物、药品、生粅制品、动物等采集检验标本,进行相应的检验;

(四)对病家等可能污染的场所作终末消毒,对疫点、疫区内以及周围可能受污染的水、粪便、食品、环境等进行消毒,杀灭病媒生物等卫生处理;

(五)对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衍医学观察,必要时进行应急性免疫接种戓预防性服药或留验:

(六)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意见并指导实施:

(七)针对不同的病种.确定相应的流行病学调查内容.并制作鋶行病调查报告

与疫情有关的个人、单位和地区,应当积极配合卫生防疫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落实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区、县卫苼防疫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联系,并报市卫生防疫机构

(一)病人、疑似病人跨辖区汾布:

(二)病人、疑似病人流出本辖区

(三)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向辖区外扩散;

(四)其他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

市卫生防疫机构應协调、组织和指导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和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卫生防疫人员在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中发现有違反《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作出立案决定.并确定2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负责承办

第八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并按照《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对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三)采集有关标本送实验室检验;

(四)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苐九条监督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调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監督员在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监督员的调查取证情况,按《传染病防治法》忣其实施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作出相应的

第十二条在本市的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管辖范围内的传染病爆发处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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