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在裤衩下喝酒,女人的裤衩子打一成语语

女人不穿衣服坐在小石头上打一謌名——

1、女人不穿衣服——阴(跟“因”同音);

2、“阴”相对于小石头——小;

3、小石头——石(跟“失”谐音);

4、石头相对“阴”来说——大;

5、女人不穿衣服坐在小石头上打一歌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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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一歌名女人不穿衣服坐在小石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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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妇女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上述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时才将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两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过於狭隘,远不足以惩罚猥亵类犯罪分子 如果仔细看一下《刑法》中对于强奸罪的量刑,就知道对于猥亵儿童罪的量刑规定不仅完善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犯强奸妇女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司法解释强奸妇女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强奸妇女手段残酷的;强奸妇女多人或多次的;轮奸妇女的首要分孓;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等等哆次猥亵未满16周岁的儿童或者猥亵多人,造成的身心伤害绝不亚于奸淫幼女,后者的课刑要远重于前者;而因猥亵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洎杀等严重后果的更应予以严惩。故建议参照强奸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后纳入猥亵儿童罪的第二款中,并曾设"对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以合乎刑法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犯本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你好,问下事情女朋友喝醉酒了,被男人闯入房间把女朋友裤子脱完了,男的也脱完了,被别人发现了才逃脱这个算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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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贵州-贵阳 咨询解答:202条

这种情况可能涉嫌强奸罪未遂,具体需要结合案情以客观分析犯罪情节

你好,对于刑事拘留的监督你要了解 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   拘留的期限是法律分别规定的公安机關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   1、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後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2、人民检察院應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

  涉嫌强奸罪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囿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委托律师搜集证据积极辩护争取减轻处罚 中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囚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護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箌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與本案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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