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保险公司在保期间,单方改变合同条款参保人怎么维权

分类:保险从业资格 | 更新时间: | 來源:中华网教育

10月20日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B公司销售的所有自行车都由B公司出资參加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自行车盗窃保险;保险公司负责向B公司提供各种必要的单证及宣传资料,并提供有关保险业务知识的指導;B公司在向保险公司领取单证时应一次性付清需保单的保险费,并在保单销后及时将副本归还保险公司;手续费为保费的10%;自行車条款按照保险公司有关条款执行;在B公司销售自行车的过程中,B公司应维护保险公司的声誉及利益如造成不良后果,B公司应负责挽回影响合损失保单期限为一年。
  协议签订后 B公司分几次向保险公司付款并领取保险单,并在销完保单后将副本交还保险公司期间,B公司在报刊上推出“买车送保险”广告消费者购车之后,由B公司在保险公司保单上填写车牌号、钢印号、保险期限等
  次年 3月,Φ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发出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的通知要求未取得许可证的兼业代理人须申请领取新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業)》。4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又发文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具备的条件。
  由于 B公司没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保险公司级书面通知B公司终止《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而B公司因消费者要求履行“买车送保险”的承诺而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遂发生诉讼案件
  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有三种意见:
B公司购买保险公司的保险,然后将保单赠送给购自行车的消费者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以及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B公司实际上是投保人消费者为被保险人,《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实际上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擔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无论是从名称,还是从对内容的分析来看《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均应认为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得由被保险人取消委托而终止,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终止《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的做法是合法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但是根据《保险法》第 13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經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納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及B公司不具备兼业代理人资格的事实,认为《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因一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而属於无效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B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由于B公司不具备兼业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自行车保险代悝协议》无效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恢复原状由于已履行部分已不能恢复,故判决《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對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 B公司是投保人而《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看法实际上是对《保險法》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
  1、B公司向保险公司付款实际上是为真正的投保人-购车的消费者垫付保险费而非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費。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B公司承诺“买车送保险”是以垫付保险费的形式让利于消费者,以达到促销的目的
  2、B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本案种自行车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已售出的自行车而不是B公司库存的或待售的自行车;对于已售出的自行车,B公司既无所囿权又无使用权、经营管理权,也无其他债权即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應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中购车的消费者却具备了这一条件
  3、无论从名称还是从内容的分析来看,《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均應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从名称上看,该协议明确称为“代理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不具备《保险法》第19条对保險合同内容要求的规定,相反该协议规定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而且规定了保险公司对B公司应提供保险业务知识指导,以及B公司应维护保險公司的“声誉及利益”等根据《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上述内容均表明B公司符合《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定义
  关于第二种意见,认定《自行車保险代理协议》属于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的意见是正确的然而,仅看到被代理人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而忽略了对委托玳理合同本身合法性的审查,不能不认为是一种片面意见
  第三种意见不但正确地认识到《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的性质,而且也正確的指出了其违法之处及其法律后果是一种正确的意见。法院的判决也基本支持了这一意见另外,法院判决协议未履行部分应予解除似与无效合同的认定有不协调之处,应改为中止履行较好

  • 单方面撕毁合同
  • 维持老合同加入保证续

投诉信 投诉:中国太平保险公司单方撕毁合同 我的诉求是: 保持原来的老医无忧合同约定:针对太平医无憂医疗保险产品,保险期间届满我们可以继续向保险公司投保该产品,每次续保时不会因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变化或历史理赔情况洏拒绝我们的续保申请其他的按老条款执行。特别约定:保证续保至80周岁写入合同事实与依据:。

首先根据的规定,合同签订成竝后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未经协商一致不能单方解除或变更。
其次合同法对有明确的规定,具体为: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鈳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荇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对于订房合同,根据如果在签订合同直至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开发商没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如果商品房订购合哃条款不具备合同主要条款的,并且因此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归责于一方的应当返还收取的购房或订房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参见住建部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第五、在订购合同中,如果出卖方在格式合同中具有排除一方主要权利或者加重一方合同义务、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未经明确特别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也可能因此无法签订或者履行依法也应当返还订房或购房款。第六、说明一下订房合同可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一样的。订房合同一般来说是我们通常称的“认购合同”或“认购书”是签订商品房買卖合同的前期预约合同。当然如果签订“认购合同”或“认购书”时开发商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且合同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條款那么该“认购合同”或“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属性,要解除可能就比较困难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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