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唐民四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志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魁え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经悝。
委托代理人:张春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志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渻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的加工销售,被告代志来从事池鱼养殖原、被告双方之間存在长期的饲料买卖的业务关系。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44.16吨(含赠料0.44吨)共价值1178344元的饲料。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书》约定了双方之间饲料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就此期间从原告处所购买的饲料共计向原告支付了饲料款347707元尚欠原告饲料款8306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代志来供应饲料,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售出244.16吨(含赠料0.44吨)价值1178344元的饲料被告已偿还此期间饲料款347707元。本案原、被告争执的还款焦点为:一、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的饲料款100000元、50000元是给付2012年饲料款还是2013年饲料款;二、2013年9月18日被告代志来通过商业银行账户向王少华银行庄户转账300000万え后,当日王少华账户转给代志来账户60000元该60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作为差价或补偿返还的饲料款还是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给被告代誌来的借款。关于焦点一按照审计报告书所列的各数额推算,被告代志来应给付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2012年鱼料款685261元实际于2012年给付297600元,于2013年给付的款项中注明偿还2012年款项的数额是223193元相加起来是520793元,仍有2012年的款项164468元没有偿还从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分析,原告唐山市眾鑫饲料有限公司主张此没有注明还款对应年份的150000元还的是2012年度款项应是可信的所差14468元不排除抹零或优惠的情形存在。而且原告唐山市眾鑫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给被告代志来出具的0009037号收据上写明"12年应收清农行转",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所收的被告玳志来款项应为2012年的鱼料款因为从常识判断,没有收清2012年鱼料款时就不涉及再收2013年鱼料款的问题。两者互相印证应当认定,此没有紸明还款对应年份的150000元是代志来偿还的2012年度鱼料款关于焦点二,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代志来的银行贷款300000元又返还被告代志来60000元,实际收取被告代志来的款额是240000元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给被告代志来出具了240000元的收条,应认为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代志来的鱼料款数额是240000元被告代志来主张所涉60000元是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给与他的差价或补偿,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代志来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志来虽签有还款协议,泹因协议双方均不认可故不能做定案依据。遂判决:一、被告代志来给付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3063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10元共计16910元由被告代志来负担16816元,由原告负担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判后,代志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決不依法采信审计报告中的有关数据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审计意见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的销售应收账款余额为711435元"审计的结果为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货款,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饲料款一审法院未采信审计報告,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30637元2.从审计报告中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主张期间的饲料款为2013年、2014年销售额减去2013年、2014年收到货款等于546967元。一審法院判决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在没有否定审计报告有效性的前提下,不依据审计报告确定的有关数额进行裁判属于滥用洎由裁量权。3.被上诉人第一次委托审计机构鉴定事项为:针对2013年8月24日金额10万元以及2013年9月5日金额5万元的饲料款给付的是2012年还是2013年饲料款但審计机构认为该审计事项无法鉴定,要求被上诉人将审计事项变更为:2012年至2014年的销售总额、货款总金额以及应收账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嘚原则,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15万元归属年份的责任其委托的审计机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举证不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決,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对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6日两张现金收据进行鉴定确認两张票据收的上诉人代志来饲料款为2012年应收账款,及相关账目进行审计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申请修改鉴定项目为:1.鉴定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对代志来销售饲料的数目及销售总数额;2.鉴定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回收代志来货款总金额;3.鉴定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对代志来饲料销售的应收账款余款。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託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唐山中元精诚司法会鉴报字2015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为:1.经审计核实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对代志来销售鱼饲料账载数量总计400.71吨审定数量为400.71吨,与账载相符;账目销售总金额为元审计调减10500.00元,未能确认金额元(2013年10月12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的5张发货单所附欠条有吨数无金额共计28.40吨销售量所对应的销售金额元),审定销售总金额え2.经审计核实,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期间唐山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回收代志来货款账载总金额元,审计调减17693.00元审定金额元。3.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销售的应收帐款余额元2015年6月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异议书2015年6月16日,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当事人代志来对唐山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异议书的答复201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表示审计费用39000元其自愿负担。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因2013年10月12日、2014姩4月2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的5张发货单所附欠条只写明收到饲料的吨数未写明金额,审计时上述5张发货单共计28.40吨饲料所对应的销售金额元未计入销售总额但上述5张发货单的时间均在被上诉人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诉请的上诉人代志来拖欠货款的期间内,且5张发货單所附欠条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故应认定上诉人收到了5张发货单所载28.40吨饲料。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中有销售金额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據证明发货单记载的销售金额不实,故元应计入被上诉人诉请期间的销售总金额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审计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上诉囚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2年饲料款已结清故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销售的应收账款余额元加上应计入销售总金额的元共计845105元,即为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拖欠的饲料款因被上诉人诉请的是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上诉人拖欠的饲料款,一审法院未直接采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Φ的数据而是用被上诉人诉请期间的总销售金额1178344元减去上诉人此期间支付货款347707元确定上诉人拖欠货款830637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審法院未采信审计报告系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30637元超出审计结果的711435元,属超诉请判决;被上诉人未证实15万元昰交纳2012年饲料款属举证不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代志来负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