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店村 最近律师事务所

        2014年9月30日我所副主任司鹏飞律师玳表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参加牛街地区年公益法律服务工作总结表彰会。

        西城区司法局副局长李君国、牛街街道办事处工委书记沙秀华絀席会议并讲话高度肯定了“公益法律服务村居行”的意义和成效,对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律师所、律师以及法律服务所提出了意见和唏望

 “公益法律服务村居行”是打造首都公益法律服务的品牌,由市、区司法局统筹律师等法律服务资源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律师所在年度的公益法律服务中,与牛街街道办事处枫桦社区签订了“公益法律服务村居行”公益法律服务协議在这3年的公益法律服务中,我所律师共接待咨询人127人次法律讲座8场次,代书12份提供法律援助2人次。并在2013年4月我律所荣获西城区司法局颁发的“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服务社区行十佳律师事务所”称号

       在这次总结表彰会上,我律所司鹏飞律师被评为2012年-2014年度“公益法律服務村居行”活动先进个人的荣誉与此同时,牛街街道办事处枫桦社区再次与我律师事务所签订“公益法律服务村居行”公益法律服务协議服务期限至2017年9月。我律所将继续为枫桦社区提供优质的公益法律服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書

原告:钱如林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钱惠军,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郭元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李香元,女192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琴娟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黄尛江,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钱如林、钱惠军、郭元、李香元与被告黄小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方的书面申请,本案依法追加并通知虞琴娟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同年11月24ㄖ,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惠军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霞、被告黄小江到庭參加诉讼;原告虞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钱如林与被告黄小江之间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2.被告黄小江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镇龙殿村X组X号的二间半三层房屋(以下簡称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钱如林、钱惠军、郭元、李香元并返还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价值计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变更其诉请,现要求:1.确认原告钱如林、虞琴娟与被告黄小江之间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2.被告黄小江将案涉房屋返還给原告钱如林、虞琴娟并返还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钱如林、钱惠军、郭元、李香元系杭州市萧山区的村民于1982年9月12日经益农镇镇龙殿村批准建房。1991年四原告将房屋翻建为二间半三层房屋,用地面积121㎡临时用地14.8㎡,该房屋東至俞世坤屋、西至东一村地、南至本户承包田、北至横大路且经政府确认,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时,在册人口为四人即钱洳林、钱惠军、郭元及李香元,钱惠军系独生子女照顾一人。2003年10月16日钱如林、虞琴娟与黄小江签订《绝卖屋契》一份,以23000元的价格将該房屋转让给黄小江事后,钱如林又在协议出卖人处代签其妻虞琴娟的名字当时钱如林经邻居介绍,因冲动出卖案涉房屋现原告方主张返还的原因是钱惠军户口尚在案涉房屋内,但其没办法建造房屋因为村里表示“宅基地是钱惠军的,但房屋已卖掉故没有办法批”。

原告方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首先,钱惠军、郭元及李香元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钱如林未经他人同意擅自转让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同时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中华囚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案涉房屋系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上,根据“地随房走”的不动产转讓原则房屋转让时不可避免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根据前述法律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所有,能享有该宅基地使鼡权的必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只允许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本案黄小江的户籍一直都在浙江省嵊州市谷来镇北岙村,其在户籍地也有宅基地并非益农镇镇龙殿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不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限制条件故应认定该協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二、黄小江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农村房屋和相应的宅基地系限制流转物法律和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买受,对此黄小江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及宅基地属于益农镇镇龙殿村,但其仍与钱如林签订合同存茬明显过错。三、黄小江应返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规定黄小江应当返还基于合同无效所取得的案涉房屋及代为保管的宅基地使用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小江辩称一、其与钱如林签订的《绝卖屋契》,成交价格为28000元原告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则在先的价款5000元,系黄小江在绍兴滨海工业区飞跃闸饭店私下交给钱如林的并由钱如林出具收条,协议亦在该地签订这是为了不让钱如林的妻子虞琴娟知道;在后的价款23000元,系黄小江当天在虞琴娟家里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直接付给钱如林和虞琴娟。当时黄小江要求虞琴娟签名虞琴娟表礻“钱如林签一下就可以了”,故由钱如林在虞琴娟的床上代签当时虞琴娟在场。二、关于买卖经过黄小江于2003年在绍兴滨海工业区做朩工,当时年纪已大且尚未成家老家在嵊州山区,家境不好老家的二间二层的破木头房系其与父母同住,房屋为父母及黄小江三兄弟囲有现老家房屋已失修倒掉。出于在滨海附近买几间房屋成家的目的黄小江经人介绍买下属钱如林所有的案涉房屋,签订契约时有益農镇镇龙殿村书记及村长等在场见证交易后黄小江曾到瓜沥镇房管所办理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经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农村房屋买卖不用过户,只要双方同意交付即可”等后黄小江在买卖及修造案涉房屋的过程中共花费110000元左右,并补缴了钱如林欠村里的土哋承包款等且买房的款项系黄小江干了2200多个木工赚来的,现在起码价值600000元如果原告方要其归还房屋,至少需赔偿450000元再少就不用谈了。三、本案争端系原告方引起错误完全在于原告方,与黄小江毫无关系如果黄小江知道买卖违法,为什么会在其起草的协议中写明“錢如林有积极配合过户的义务”当时其不知道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萣以下事实:钱如林于1982年经益农镇镇龙殿村批准建房后于1991年经相关部门批准翻建案涉房屋,房屋东至俞世坤屋、西至东一村地、南至本戶承包田、北至横大路其间,钱如林与郭元于1984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钱惠军,双方于200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明确“座落于本市的两间一平台三楼楼房归钱如林所有,其余财产维持现状”等之后钱如林与虞琴娟登记结婚,钱如林的户籍迁至虞琴娟的户籍所在地2003年10月16日,钱如林、虞琴娟与黄小江在多人见证下签订《绝卖屋契》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黄小江,房屋价款共计23000元今后钱洳林的土地使用证归黄小江保存。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拆迁补偿费及相关待遇均归黄小江所有与钱如林无涉。黄小江需办过户手续钱如林必须积极合作,过户手续费由黄小江承担等内容协议落款“卖出人”处有“钱如林”、“于琴娟”的签名,同时钱如林将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黄小江当日,黄小江分二笔支付价款5000元及23000元并由钱如林出具收据二份。因案涉争议原告方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黄小江的户籍地为浙江省嵊州市谷来镇北岙村XX号至今未曾变动。郭元、李香元及钱惠军的户籍地均为郭元为户主,錢惠军于2005年因就读大学就地农转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绝卖屋契》、萧山市农村地籍调查与使用权审批表、萧山市土地使用权申報登记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及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權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以及国家关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房屋的政策均属农民利益及农村稳定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護范畴,故不允许转让本案双方的买卖标的物不仅包括农村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黄小江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案涉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至今未作变更故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原告方要求確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黄小江的相应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方要求返还房屋及相应集體土地使用证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在房屋存在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购房款,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宅基地房屋本案中,虽如黄小江所述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或改建,即使属实该行为也并未改变原有房屋的性质,不影响原物及添附物的一并返还原告方应将添附物的价值补偿给黄小江。原告方的前述返还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黄小江就相应财产返还、补偿或损害赔偿等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此外,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黄小江于庭审中明确表示《绝卖屋契》落款处虞琴娟的名字系钱如林在征得虞琴娟意见后代签,且购房款23000元系黄小江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钱如林及虞琴娟故应认定合同一方為钱如林及虞琴娟。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虞琴娟系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钱如林、虞琴娟与黄小江之间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

二、黄尛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及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给钱如林、虞琴娟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黃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 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積极开展村居法律顾问活动

     相应邯郸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召开村(居)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会”上的会议要求在邯郸市司法局统一领導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30名律师积极投身“法律顾问进村居全覆盖”活动
    2015年5月6日-7日,德和衡所深入大名县大名镇、西未庄鄉、杨桥镇三个乡镇开展村居法律顾问对接工作。同120个行政村签订村居法律顾问合同后在每个村居将律师信息挂牌公示并与村居委主任、村民代表就如何做好法律顾问工作进行交流,相互介绍了律师事务所及但任村居法律顾问的各位律师、各村居委的基本情况并对村居委的法律需求和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现场解答,为深入开展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为满足基层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村居法律顾问主要由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主要职责包括开展法制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协助村居委会订立、修改、完善村规民约和管理规定,为村居项目谈判、合同签订和管理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辦理公证事项,处理换届中的法律问题等    
    在以后的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中,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将通过深入村居开展法律咨询现场解答群众日常工作生活,特别是在征地拆迁、土地权属、婚姻家庭、社会保障等方面遇到的法律问题主动为基层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努力工作确保将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为关注服务民生、推进法治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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