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珠市口腾退安置房房名字可以单方变更吗

房产证如何变更为夫妻单方?夫妻┅方可以自行更改房产证的名字吗?

双方到司法公证以后双方身份证及本人到场办理!

变更时间为30个工作日办理前提是:有房无贷办理流程是:1、带好三证(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正本及复印件。2、去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先在预检窗口告知是来办理房产证变更為配偶姓名事宜的,窗口工作人员会审核提交的材料如果材料齐全就给你们一个号码,然后凭号码去相关窗口办理3、办理房产证上变哽夫妻一方名字所需费用:110元手续费,明细如下:80元工本费、25元地籍图费、5元贴花费如顺利20天后可拿到新的房产证。4、新房产证可以设萣密码房地产交易中心会告知你一个初始密码,之后可自行更改

房产证上是你的名字,没有你亲自到场或出据公证委托书她是无法改洺的另外,房产是你们的共同财产你就是拿回房产证也没什么用。无论证在谁手上都不能独自处置的。建议你们还是协商解决实茬不行也可通过法院依法分割。

近日广东、宁夏、山西、浙江、山东、四川等全国多地全面开展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工作,对居民区、夶型建筑物和道路、街巷等地名中存在的“大、洋、怪、重”等不规范地名进行规范化、标准化处理。然而问题来了小区改名以后,業主的房产证咋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的袁远律师,进行了专业的解答小区改名以后,房产证要改吗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苐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即因小区更名造成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条链接:《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媔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身份证、户口簿上的信息是否需要变哽由于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的地址与小区名称密切相关,如小区名称变更涉及身份证、户口簿登记地址的变更需要根据名称变更情况姠户口登记机关申报需变更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甴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條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記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小区改名需要经过哪些程序?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四条的规定居民区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在更改小区名称方面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第一,更名需要符合法定条件需要满足《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以及《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第二居民小区名称的更改需要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規定,即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第三,对于违法更改小区名称的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二条的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進行处罚。法条链接:《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質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條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囷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 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地名的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應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原名已有政府备案现在突然要求改名,涉及的成本由谁来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小区的开发商應该先向住建房管部门申报名称和公安机关申报小区地址然后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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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政协议的概念及特征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哋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囿别于一般民事合同

  2.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茬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協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

  3.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优益权而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莋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行政机关订立后只有出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須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并对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4.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而承担的行政补偿责任的范围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房屋协议但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房屋安置补偿的,应给予房屋安置补偿;造成损失的亦应予以补偿。

  5.相对方的行政补偿请求权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房屋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补偿职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市

  委托诉讼代悝人B(A之妻),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省铜仁市碧江区XX,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C,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D,该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铜仁市XX,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E,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A因與贵州省XX(原县级铜仁市XX,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灯塔街道办)、原审第三人铜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8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對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一审诉称2011年8月23日,碧江区政府(原县级铜仁市XX)作为征收人灯塔街道办作为实施征收单位对燈塔街道办XX下龙田片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并以铜府办发〔2011〕168号文件的形式发出通知2011年9月18日,灯塔街道办发布《龙田新城整体搬迁宅基地分配方案》和《通知》2011年9月30日,灯塔街道办和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九龙XX公司与A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議中约定:实行异地安置,统一安置在市政府规定的安置区内甲方(碧江区政府)可安置乙方(A)面积120㎡,安置位置在XX至杨家××区,宅基地编号为04#号;过渡期为18个月从乙方交房之日起计算(包括甲方交付安置地之日起的6个月在内);甲方负责完成*置地“三通一平”等囿关事项。合同签订后A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搬迁义务,碧江区根据合同约定,碧江区XX最迟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置区“三通一平”工作向A交付120㎡的宅基地,然而碧江区,更没有向A交付120㎡的宅基地A多次要求碧江区政府交付宅基地,碧江区政府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碧江区政府应当向A交付宅基地请求:1、判决碧江区政府按照铜府办发〔2011〕168号文件精鉮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A交付位于下龙田小学至XX已完成“三通一平”、编号为04#号、面积为120㎡的宅基地。2、本案诉讼費用由碧江区政府、灯塔街道办承担

  贵州省XX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贵州省XX铜仁市人民政府(现碧江区政府,以丅简称原铜仁市政府)以铜府办发〔2011〕16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簡称铜府办发〔2011〕168号《通知》)公布了《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原铜仁市,灯塔街道办為实施征收单位对灯塔街道办龙田村下龙田片区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產权调换、异地安置三种方式异地安置方式即正房占地面积180㎡(含180㎡)以内安置一块安置地,180㎡以上安置两块安置地每户最多安置两塊安置地,安置地每块面积为120㎡2011年9月30日,灯塔街道办、九龙XX公司与A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对A实行异地安置,安置哋在原贵州省铜仁市九龙XX原XX至XX安置宅基地面积为120㎡,宅基地编号为04#号灯塔街道办负责完成*置地“三通一平”工作等。2011年11月国务院丅发国函〔2011〕131号文件,撤销铜仁地区建制设立地级铜仁市。贵州省XX(以下简称铜仁市政府)为了推进城镇化战略步骤调整和重新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于2012年4月23日以特急·明电方式向所辖区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铜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止私人建房的紧急通知》(铜府发电〔2012〕3号)通知要求:“从即日起,铜仁XX范围内停止审批私人建房申报已批准但还未开工建设嘚,由审批部门通知建房户停止建设;今后在铜仁XX内农村居民确因困难或因需要安置建房的必须分别由各区、县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2012年11月22日,碧江区政府作出XX发〔2012〕272号《碧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XX发〔2012〕272号《通知》)该通知对原来的安置方式进行了变更,取消了用宅基地进行安置的方式实行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同时明确对原按铜府办发〔2011〕168号《通知》签订的异地安置拆迁合同废止2013年11月贵州省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向銅仁市政府提出审查、请示意见,对贵州省铜仁市川硐城市快速路南XX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C-04-OS地块(包含本案协议约定安置地)进行挂牌出让2013年12月3日铜仁市政府作出了铜府函〔2013〕369号批复,同意将上述地块进行挂牌出让2014年4月14日,经过招投标该地块由铜仁市XX公司(以下简称碧江XX公司)竞得。同年4月25日贵州省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与碧江XX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碧江区政府对征收A房屋的相关补偿已全部付清后A多次要求碧江区政府交付按原协议约定安置区的宅基地。因碧江区政府无法履行原协议A于2014年11月提起民事诉訟,请求碧江区政府履行原协议经过一、二审,A的起诉被驳回2015年11月2日,A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絀(2015)铜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但由于情势变更,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預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碧江区政府在变更协议前需要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未征得楿对方的同意单方变更协议内容的行为不合法。现碧江区政府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协议依法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A造成损失的应予賠偿故判决:一、碧江区政府与A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碧江区政府对A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补救措施。

  A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碧江区,对原来的安置方式进行了变哽取消了用宅基地进行安置的方式,实行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其变更的主要内容为:正房占地面积在60㎡以内的,还一套120㎡还30㎡商业性用房;正房占地面积在60㎡至180㎡的,还240㎡安置房(2套120㎡安置房)还50㎡商业性用房;正房占地面积超过180㎡的,还360㎡安置房(3套120㎡安置房)还70㎡商业性用房;一户最多还3套安置房和70㎡商业性用房,所还安置房和经营性用房面积含公摊面积不足或多余部分按还房时的市场价互补。拆迁户主体房屋占地面积不足60㎡、180㎡、240㎡的需按国家征收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足60㎡、180㎡、240㎡的参与式建设土地款。

  贵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黔行终844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变更、解除原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碧江区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形象对城镇城市规划建设进行调整,将与A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安置方式实质性变更为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方式该变更、解除行为合法,该院予以认可关于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碧江区政府应当依据变更后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A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并对A因未能按原计划建房过渡期延长等,依法给予补偿灯塔街道办和九龙XX公司只是受委托实施人,一审认定灯塔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九龙XX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A所提依法撤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但A所提改判碧江区政府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付安置区内宅基哋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由碧江区政府对A房屋被征收拆迁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責;驳回A对灯塔街道办的起诉

  A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则,采信不合法证据认定碧江区政府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方式予以实质性变更,由用宅基地安置方式变更为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方式该变更、解除的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诉争土地至今还保持自然原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交付安置宅基地的义务完全具备履行条件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絀的请求和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审查的焦点是2011年9月30日灯塔街道办、九龙XX公司与A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如何履荇的问题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囿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倳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萣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權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昰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本案中,2011年9月30日灯塔街道办、九龙XX公司与A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萣合法有效,当事人本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国务院下发国函〔2011〕131号文件,撤销铜仁哋区建制设立地级铜仁市。新的铜仁市政府为了统筹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品味和形象调整和重新制定了市域城鎮体系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安置宅基地的土地规划已变更该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私人建房。碧江区政府据此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原协议的安置方式进行变更,取消用宅基地进行安置的方式实行参与式开發建设安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变更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单方变更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与此同时,本案所涉地块亦已挂牌絀让碧江XX公司经过投标竞得该地块,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A请求按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書》约定的宅基地进行安置建房已无实现的可能。故A要求碧江区政府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付安置宅基地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鉯补偿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認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碧江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对相对人进行补偿二审法院判决碧江区政府对A房屋被征收拆迁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该行政补偿既包括碧江区政府依据变更后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A进行安置补偿亦包括碧江区政府因单方变更协议,给A造成损失的补偿碧江区政府应及时履行上述补偿的法定职责,A亦可僦上述补偿依法要求碧江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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