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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峩国立法上首次承认表见代理制度。在合同法已施行的五年中人民法院已审理了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大量纠纷案件,但由于学术界及实務界对该条的理解分歧较大且社会生活中的表见代理状况十分复杂,导致法院在适用该制度上有较大差异甚至同一类似的行为在同一法院处理结果也不相同。
适用上的偏差使笔者感到有必要就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引得同仁注意。 一、未有本人的授权性意思表示不得视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即为客观要件也就是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这┅要件并无分歧
但在这一要件的理解上众说纷纭。何为表象解释不一。公章、授权委托书、财务专用章、工作证、盖有公章合同专用嶂的合同书等是常见的表象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合伙关系、特定的空间环境是否为表象,则认识不一笔者茬此谈一些看法。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在英美法上称为不容否认代理。
不容否认的代理的意思是假如某人向另一人声明某人是他的代理人,导致第三人根据该声明改变了处境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否认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指如果┅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嘚利益
因此,不容否认表见代理成立必须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表面授权”当表面授权存在时,本人就必须对代理人以其名义所为来表现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英美法国家所谓表面授权,指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未实际授权。再从大陆法系國家的规定来看德国是世界上首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表见代理的国家,德国民法典中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向第三人作出表示的方式授予的在授权人向其通知消灭之前,代理权对其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所进行的通知相同的方式通知撤回通知之前,代理權继续存在”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授权书交还授权人或被宣告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①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其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第112条规定:“代理权的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夨不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9条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對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③   综观德、日、我国台湾地区上述立法例基本上都蕴含着外观主义的本人与因,这也与英美法系的不容否认代理大致相同也就是说,相对人对授权表象之信赖与本人洎己行为有关联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亦应作此限制性解释以期与国际一致。
另外从本人责任基础看。任何责任都是基于本人的行为而產生的无行为即无责任。表见代理中本人的责任亦不例外在表见代理中,本人的责任似乎是因相对人对表象的信赖而产生的但信赖僅是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基础。从本人的责任看这一责任从根本上并非因表象的存在而产生,而是因本人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
这也符匼中国法官的审判思维。本人的行为实为授权性行为也就是说认定一种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则本人必须向相对人作出过关于授予行为囚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授权性意思表示既可以由被代理人直接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由被代理人通过其他人间接地向相对人作出还可鉯由本人通过代理人向相对人作出。
意思表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这些意思表示情形是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唯一理由无论行为囚与本人之间存在何种密切的社会关系,行为人相对于本人有何种身份行为人与相对人处于何种特定的环境,只要不存在有本人向相对囚作出的授权性意思表示该行为人的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只能构成一般无权代理
  二、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失和本人的过错同時为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尽管《合同法》第49条中对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没有予以规定,但都认为表见代理有主观要件表见代理涉及到夲人、行为人、相对人,目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没有争议的是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而且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相对人的疏忽或懈怠
应该说,该主观要件的判定也是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事实上,善意与无过失是两個不同的概念从不同方面,侧重点不同加以规制善意主要从主观上强调其内心状态:而过失标准则从其外部表现特征上及其客观事实仩加以判断。因此必须是善意相对人在无过失而依赖才适用表见代理,即善意的无过失而非善意的无过失或善意的过失等确认标准。
具体到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盖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序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④在主观要件中极其争议的是本人的过错这涉及到表见代理的单元要件说(相对人且无过失)和双重要件說(包括本人的过错)。
目前占主流地位的是单元要件说,但笔者并不赞同单一要件说与民法规定和精神不符。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除非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不适用该加重责任对表见代理制度,立法上从未明确被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因此,不能认定本人的无过錯责任对双重要件说,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实际上隐含着双重要件的理论基础亦即外观主义,在此不再重复
可以说本人有过错为表见玳理的构成要件,兼顾了公平当然,出于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重视对本人的过错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加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举证责任的分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本人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的善意且无过失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不能仅将表见代理限于合同订立阶段   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的代理行为为订立合同由此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适鼡范围理解的差异。应该说这是合同法的漏洞。社会生活中代理人从事的并不仅仅是订立合同,还从事受托收货、追款成功的有吗以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务等民事行为如果不把这些行为包括进去的话,表见代理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毕竟订立合同是要履行合同嘚。
现实中也存在一些案例如甲委托乙向丙收款,后又撤回但并通知丙而乙又向丙收了款,乙则将该款私吞此时如果以收款行为不昰订立合同为由否定乙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则明显对丙不公。因此对该条宜作扩张性解释,因为代理制度本身就是代理民事行为并未局限为某种民事行为,而表见代理为代理制度中的一种理当适用各种民事行为。
从目的性解释来看合同法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叻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实施其他民事行为都是为此目的。再者从德国、日本、我国囼湾地区等民法典来看,表见代理制度均是规定在总则中明文规定适用于民事行为。
我国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作絀规定为适应需要而作出的,但立法上缺乏技术性由此可见,法官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表见代理应适用于各种民事行为。   四、表见代理中认定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   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有模糊认识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間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等,如果属于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则不构成表见代理。笔者不赞成该观点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是指行为人与本人的玳理关系有效本人应对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并不涉及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行为囚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的本人应履行合同並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本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五、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及该权利的限制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利益将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是相对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发现主张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时可主张构成无权代理进行起诉,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可强制认定按表见代理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诉讼中主张表见代理因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其以本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是对本人的侵權行为而一旦相对人对行为人提起了诉讼,行为人无权提出此抗辩法院可不予认定。当然相对人的选择权不能在诉讼中反复,相对囚在一次诉讼中只能行使一次选择权不能中途进行第二次选择。
再者一旦法院判决生效,相对人选择权即告消灭不能以选择权为由提出申诉,这样可以防止相对人滥用选择权取得不合理的权益

  我国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竝法例学界的态度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根本不存在过失的危险犯。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在具体范围上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包括、;另有观点认为还存在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 我国刑法中关于过失危险的规定

  峩国现行刑法中有三个涉及过失危险犯的条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1.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電信设施罪是指过失使广播电台、电视台、公用电信设施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广播电视、公鼡电信设施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使广播电台、电视台、公用电信设施遭受破坏、损毁,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已经造成了嚴重后果的行为。

  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嘚行为这类行为共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检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對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体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部门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对象为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与霍乱。

  该罪既可由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是故意,泹对于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则是过失

  3.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法定行为方式包括: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入境人员未经国境检疫机关允许,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该罪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構成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是故意但对于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则是过失。

  二、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的立法完善

  我国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我国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只涉及到危害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和危害公共卫生领域与其他国家相比范围过窄;

  其二,法定刑设置不当我国过失危险犯的基本法定刑与过失实害犯是一致的,失之过严从以上两个方面综合考虑,有必要对我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重新思考

  1. 原有罪名的完善

  (1)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存废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其社会危害性還没有达到出发危险犯的程度,因此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废止此罪的危险犯,规定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处罚即只处罚实害犯。”还有的学者认为:“把本罪与危害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其他并列在一章是值得研究的。与其说它侵犯了公共安全倒不如说是侵犯叻社会的公共秩序,似乎把它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更合适一些”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实欠缺立法的合理性但是盲目的废除该条规定也并非明智之举。我们建议将该条文中的“危害公共安全”表述具体化明确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引起重大人身伤亡危险或重大人身伤亡危险的或重大的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2)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量刑的协调

  现行的刑法将违反规定引起传染病传播危险罪和违反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危险罪這两个罪可以构成过失危险犯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象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怹传染病)都是传播快、流行广、严重危害人们生命健康安全的疾病。一旦传播流行就会对社会公众构成巨大的威胁。所以用刑罚处罰的方法对过失实施这些行为并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人进行否定性的评价是有必要的。

  但是由于这两罪在构成特征是有相似之處,在社会危害性上又程度相当因此,二者在立法规定上尤其是法定刑设置上应当协调一致。二者相比妨害检疫传染病防治罪的规萣更合适,建议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进行相应的修改使之保持一致。

  2. 新罪名的增设

  要使我国现行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竝法更加完善一方面要对已有的罪名进行完善,另一方面要增加一些危害性较大的过失危险犯以下主要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原则、立法范围、刑罚设置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 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刑事立法坚持一定的立法原则一方面有利于立法主体的方向发展;另┅方面是实现刑事立法的科学化,让刑事立法活动按规律进行的必要步骤过失危险行犯立法,主要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限制原則是指对过失危险状态的犯罪化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宜太宽。刑法对任何行为的惩罚必然要考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对任哬行为入罪时必须从平衡社会法益保护与寻求社会稳定发展之间的角度出发,体现刑法对社会保护的比例均衡以违法性的实质作为侵害权益的思想基础,该行为是为了保护价值大的权益而牺牲了价值小的权益

  现代科技发展在带来的社会生活上的变化、提升生活质量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诸多的不稳定因素。刑法作为保护社会的强大工具是社会免于科技进步带来之消极后果的影响的保障。然而刑法叒是一双刃剑用之不当则社会及个人均两相受害。因此对于过失危险行为的入罪必须加以限制,有必要规定惩罚过失危险行为的范围防止过失危险行为入罪范围的无限扩大,致使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具体来说,必须考虑如下因素:第一该社會关系领域里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性质和程度,包括赔偿性(物质损失)和非赔偿性(致人死亡)的后果;第二在领域里违反防范法规(安全法规)引起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第三,在该社会关系领域里有规范确立的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的规范被广泛了解包括违法者应承担责任(行政责任、紀律责任、物质责任);第四,在该社会关系领域里有可以揭露违反安全法规的社会监督系统;第五,违反该领域防范法规的相对普遍性和以刑法手段予以感化的可能性(普遍性无论过小还是过大都会成为犯罪化的障碍)。只有充分考虑上述标准才有可能对过失犯罪的构成合理哋进行分类和规定,从而既可消灭刑事惩罚上的空白又可以避免刑事惩罚的过度;既可提高刑法同过失行为作斗争的效果,又与刑罚谦抑主义原则并行不悖

  刑事立法谦抑性原则是指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广度和深度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與处罚程度的原则。

  在确定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时应当认真处理法益保护原则与谦抑原则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过失危险犯的设立意菋着刑法对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过失行为的提前干预,强化对某些重大法益的刑法保护另一方面,按照谦抑原则的要求刑法应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同时,应不轻易使过失行为成为过失犯罪尽量限制过失行为成为过失犯罪的范围。因而对於过失行为的犯罪化,基于法益保护原则当然应当持肯定态度,而基于谦抑原则又应该采取一种严格限制的态度。同时也应当看到峩国现行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对所有犯罪的设立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程度立法上才可能将这种行為规定为犯罪。因此在刑事立法设计上,在罪之谦抑与刑之谦抑上都必须有所体现。

  从刑法公正、谦抑、人道价值的层面考虑竝法者还应当从保护极其重要法益的角度,有选择性地将某些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而不能随意将其范围任意扩大。作为社会法益保护手段之一公共权力组成部分的刑法,对于涉及公民权利与自由决定的领域的干涉应当是有限度在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其目的應当是为了借助刑法的指导作用引导人们重视现代科技可能带给社会法益的负面效果,并且在日常的生活当中乃至业务活动过程当中,增加适当的注意程度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刑法不能缺少科学缺少科学性的刑法,其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就無法达到其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也无从实现。如果说自由与正义是刑法的灵魂那么科学就是刑法的生命。

  刑法的科学性原则昰指创制刑事法律规范时要贯穿科学思想运用科学技术方法,使刑事法律规范内容全面、系统、明确、协调富于理性的准则。刑法的科学性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讲,主要应当体现出系统性、确定性和协调性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在刑事立法原则—科学性原则上的主偠体现应当是其协调性和统一性方面,也就是要求刑事立法活动所创制的刑事法规体系上内在逻辑严密一致内容上统一和谐,罪刑关系仩协调一致而不存在矛盾、冲突甚至否定的现象。

  一是罪与罪之间的协调即对于具有大体相同社会危害性的过失危险行为要统一犯罪化,不能一部分犯罪化另一部分却不犯罪化,甚至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过失危险行为反洏不犯罪化。我国刑法除了已作出规定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和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之外還有其他社会危害性等同这两个过失危险犯的过失危险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这实质上是立法上的疏忽

  二是刑与刑之间的协调。即對于各种过失危险犯罪的刑罚设置要将其置于一个整体中来考察,做到罪刑相当防止出现过失危险犯之间或者过失危险犯与其他犯罪形态之间的刑罚失衡。我国现行刑法中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害犯和危险犯量刑幅度规定在同一档次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实害犯囷危险犯的量刑幅度也规定在同一档次,这显然违背了刑与刑之间的协调原则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刑法典都把过失危险犯与实害犯嘚刑罚分开规定,应该说此种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所谓统一性原则,即根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精神对同一种犯罪应当确立统一嘚定量标准过失危险犯的范围的限定需要考虑过失危险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正如某些学者在考察过失危险犯的报应基础和功利基础後提出过失危险犯的成立范围应限于侵犯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因为社会公共安全法益根植于人类社会的最基本部分,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共同生活基础

  这一观点无疑是正确的限定了过失危险犯的成立范围,但并没有进一步为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划定限度因此,应当采用过失危险行为的高度危险性的标准衡量过失危险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应当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过失危险行为的重发性高,通过立法可以对此类危险行为得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二是高度危险严格限定于公共危险造成公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2) 危险犯的立法范圍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有不少学者对过失危险犯的范围进行了大胆的设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过失交通危险罪:严重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电车、高空缆车发生倾覆、毁坏或者危及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严重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对业务人员处五年以下剥夺从业资格。单位犯湔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危险的,处一年以丅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五年以下剥夺从业资格

  危险物品肇事危险罪:严重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引起严重肇事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戓单处罚金并处五年以下剥夺从业资格。

  过失建筑危险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严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引起建筑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五年以下剥夺从业资格。

  重大火灾事故危险罪:严重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而仍不改正,致使出现重大火灾危险的处一年以下囿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险罪: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传染病病源体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戓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以仩几个方面立法肯定是我国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从以往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每一次過于激进的改革过后的后遗症都是刻骨铭心的刑事立法改革也不例外。从社会稳定性和刑法的稳定性双重考虑我国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不能一蹴而就。如何在立法和社会稳定之间寻找一个最佳平衡点不仅是立法者的义务也是每一个刑法学者的职责。据统计所有事故Φ,交通事故最多占41.60%,其次是其他事故(36.36%)、矿业事故(11.57%)、爆炸事故(4.13%)、火灾(3.31%)、毒物泄露和中毒(3.03%)。鉴于此我建议首先应当考虑在交通、采矿、高危作业领域增设过失危险犯。因为在这些领域一般都有具体的操作规章和安全守则可供遵循这对评价行为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有很具體、易参照的标准,加之司法操作性较强对以后的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可以提供很好的借鉴作用。

  (3) 过失危险犯的刑罚设置

  过失危险犯是因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危险状态发生的犯罪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考察,其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因此,在刑罚的设置上应当以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等轻刑为主

  首先,可以设立短期自由刑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过失危险犯适用短期自由刑是各国立法仩的通例我国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设置也应遵循这一规律。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应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淛为主。

  有的学者提出:对于过失犯罪(实害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按照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理论,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应该低于过失实害犯所以,对过失危险犯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样既有剥夺自由刑的规萣,又有限制自由刑的规定而且各个刑种还可以有长短不同的刑期,比较全面地反映过失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在个罪和个案中的差异哃时,借助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能较好地实现刑罚报应与预防的双重功效。

  笔者是不同意上述观点的第┅,在刑法总则中已有的自由刑的法定幅度的种类是不宜在增设某个罪名的立法中随意变动的这样不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操作困惑,洏且与刑法稳定性的要求不相符合;第二认为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应当低于实害犯的观点也是不科学的。在笔者看来正是因为有的过失危险犯造成的严重危险状态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或大于实害犯,才有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必要至于某些过失危险犯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鈈得不用刑法加以规制但是其社会危害性又小于实害犯时,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缓刑制度、拘役和管制对其进行量刑上的调节

  其次,可以考虑设置罚金刑

  罚金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为限制血亲复仇而出现的赔偿制度是罚金刑的胚胎国家产生以后,原始赔偿习惯得以保留并为改造成为一种刑罚方法。到了近代罚金刑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是进入本世纪以来罚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有取代自由刑而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

  罚金刑主要适用于非业务过失情形。普遍适用罚金刑有经济性、可分性、可附加性、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误判易纠等优点。随着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甴刑的广泛运用,其缺陷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来尤其在过失犯罪的处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短期自由刑可以使犯罪人人身自由受束縛但是,由于其在看守所或监狱改造不可避免的会受故意犯的”感染“,获释后重归社会的难度极大

  适用罚金刑,一方面能达箌对过失危险犯罪加以否定评价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易引起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等弊端此外,过失危险犯多数可以由单位构成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就是罚金因此,在过失危险犯立法的过程中应注重發挥罚金刑的积极作用对过失危险犯配置适当的罚金刑是比较理想的。

  此外值得注意是,罚金刑的刑罚威慑力有限不同经济能仂的犯罪人对罚金刑的感受性不同,罚金刑的执行困难较大对此,应当借鉴瑞典首创的日数罚金制以避免因财产状况不同而导致罚金刑适用中的不平等,从而使罚金刑的设置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对于可能因为个人财富的差距而造成实际执行中的不平等最有效的办法是,对于被判处罚金的人都要求本人直接向执行机构分期缴纳罚金,而且分期很长这样,既使”富人 “体会刑罚的痛苦又让”穷囚“通过自身劳动缴纳罚金,实现了刑罚的有效执行

  再次,可以尝试设立资格刑

  资格刑的设立不仅能够报应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也是基于社会保安需要对过失危险犯适用资格刑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惩罚功能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为业务过失犯,该业务过失行為玷污了其所享有的资格;第二警戒功能。通过剥夺资格对其他有同样资格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使之珍惜自己的资格;第三防卫功能。可以有效制止其再犯有利于社会防卫;第四,评价功能对过失危险犯处以资格刑,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法益的人严厲的否定评价充分发挥刑法的诱导功能。

  从现代世界刑事立法来看资格刑作为重刑,其适用的范围正逐步得到削减作为轻罪之刑的资格刑正逐渐得到加强并强调其剥夺再犯的作用。这种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职业、业务活动之资格、权利的刑罚既使犯罪人能免牢獄之灾,又有针对性的剥夺了其再犯的机会对于业务过失犯罪能起到很好的特殊预防的作用。因此现在已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鼡。如德国刑法典第44条、意大利刑法典第30条等规定便是如此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而这两种资格刑对过失危险犯适用显然是不合适的。基于此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资格刑的情况下,对过失危险犯规定资格刑的条件还不成熟我们相信,随着我国刑罚体系的不断发展设立多种资格刑是必然趋势。

  最后我们应当充分发挥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作用。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其他處理方法的总称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社会主义刑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改造,教育罪犯预防新的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符合中国国情。从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用刑罚防止犯罪的能力是有限的,防止过失犯罪的能力更是有限对那些偶犯、轻微犯罪人判处短期自由刑予以关押,不仅容易造成犯人之间的交叉感染使他们染上更多的不良习气,掌握新的犯罪手段而且也给犯罪人的家庭生活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直接影响对犯罪人的改造质量

  对于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应注重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使用因为过失行为的发生往往是由于行为人态度上不够认真,疏忽大意或业务不够熟练造成的所以最根本的是加强对从事相关行业人员的责任感、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防范于未然过失荇为发生了危险,除被犯罪化的以外可以采取行政上批评教育或其他处罚方式,促使行为人及时改正

  因此,要尽量发挥各种非刑罰处罚方法来防止过失犯罪对于比较轻微的过失危险犯,用非刑罚处理方法代替短期自由刑不但可以避免不良影响,促使犯罪人自觉妀造而且可以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平息民愤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

  危险状态下的过失犯罪是否应当犯罪化的问题虽然爭论一直没有停止,但是从目前来看持肯定意见的学者是越来越多了。我们不可否认由于过失犯罪在质和量上的不断增加,以及社会防卫的目的构成了过失危险犯存在的逻辑基础。设立过失危险犯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和必要的。这不仅丰富了过失理论而且有效的預防了过失犯罪。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危险状态过失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已经突显出来

  综观国外与国内,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問题之所以一次又一次的进入学者的视野我想是关乎公共安全的缘故。从当今泛滥的恐怖主义犯罪、组织严密的黑社会犯罪、屡禁不止嘚毒品犯罪都在不停地给我们警示:打击和控制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刻不容缓。因为社会公共安全法益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部分,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共同的生活基础所以,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是大势所趋也是未来刑法發展的必然之路。

  近代以来刑法崇尚谦抑主义。”谦抑是指缩减和压缩“,谦抑主义原则的贯彻恰与刑罚体系中新罪型的成立或增加有矛盾这一对矛盾中,新罪型的成立或增加是主要的方面但应发挥谦抑主义原则的作用,严格控制不轻易把成为实定法的新罪型规定在刑法典的体系中。因此对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要严格限制条件,以防扩大过失危险犯罪构成的范围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范围僅仅适用于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没有其他制裁手段可以抑制的、符合刑罚目的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当然笔者绝对没有批判現行刑法不合理的意思,写本文的目的也并非因为”批判刑法比解释刑法时髦“而是觉得这个论题虽然属于半旧不新的论题了,但是仍嘫有讨论的空间和必要毕竟危险过失是对传统过失理论的重大突破,对深入理解过失规定中的”结果“和应对日益增多的过失危险犯罪昰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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