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宁*,**,*
被执行人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鳳凰镇南金村
法定代表人:于波,总经理
李宁与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068號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李宁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囚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財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