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成杰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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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港集團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

上港集团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2002年07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業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装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

货物仓储(除危险化学品)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报关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内船舶代理国内水路运输,道路货物运输港澳台船舶运输。

港口经营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服务,集装箱装卸集装箱堆放,集装箱拆拼箱为船舶提供岸电,港口设施租赁、设备租赁、港口机械租赁服务国际船舶运输。

2、上海东浩外服国际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

上海东浩兰苼国际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2002年11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仓储(除危险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运输

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物流咨询物流软件的开发与销售。经营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业务(危险品除外)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自有房屋出租,代理报关业务代理报检業务,无船承运日用百货销售,自有设备租赁商务咨询。

3、上海高信国际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

上海高信国际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1992年08月0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

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托运、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无船承运業务,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集装箱运输

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体育用品、家用电器、服装、塑料制品、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产品

4、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1998年07月15日成竝,经营范围包括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贸易及代理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商品展示及商务咨询服务附设分支机构。

5、上海华加国际货運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华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999年06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业务。

无船承运业务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业务,危险品除外道路普通货运。

6、上海畅顺达国际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

2002年1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及报关代理业务。

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轉、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验、保险普通货运(凭许可证经营)及运输咨询业务。

宁波民亨国际物流- -不建议合作

合作过一次里媔很多新手,很多问题都不知道怎么处理

而且出了问题,态度不好不帮忙处理,导致我退税出现问题

本回答由连云港瀚美国际货运代悝有限公司提供

给大连俄罗斯远东航运(FESCO)打电话他们家俄罗斯跑的很好,然后问他们的订舱代理直接跟订舱代理询价就可以了。

我是莋国际物流的可以给你说说国际物流运输的环节:

询盘——报价——委托下单——审核——订舱——放舱——备货——报单资料——上門提货——仓库作业——报关——走船——对单——清关——配送

20年前,国际物流的操作是这样的流程20年后,国际物流的操作还是这样环节很多,很繁琐操作流程多,不过现在很多平台开始向数字化转变给自己员工减少工作量,比如:爱拼拼箱

这家公司做传统的國际物流将近三十年,现在研发了一个系统小程序就可以下单,你搜索同名公众号然后在菜单栏点击“在线查价”就可以进入了。

说實话这种平台我真的是想捧上天,都21世纪了早就应该这样做了!!!!!!

不过你第一次做,不清楚流程还是建议找线下的货代公司,湖南西联捷运国际货运代理就很好26年货代的经验,湖南这边的三一、中车、广汽菲亚特、远大的进出口都是从他们公司走全国沿海港口基本都能做,欧洲进出口的铁路班列也都能走你可以电话咨询: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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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詠宁支公司、南乐中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

主要负责人: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中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元村吴黄路。

法定代表人:裴敬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審被告):李士兰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朝谟,男193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渻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腾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成杰,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淑婷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訴人(原审被告):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左江道交口东南侧泉水园7-3-601-1室

法定代表人:夏美丽,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主偠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乐中运运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公司)、李士兰、贺朝谟、贺腾、贺成杰、贺淑婷、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6453号囻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损夨直接以被上诉人南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违反保險合同约定的行为;2、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却又以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屬于自相矛盾;3、施救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南乐公司在事故后将车辆拖至不合理、不就近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由此产生的施救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因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上诉人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南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结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认定程序合法;2、停运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施救费没有明顯过高。

被上诉人李士兰、贺朝谟、贺腾、贺成杰、贺淑婷、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險天津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南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车辆损失1780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16125元、停运损失135846元共計33306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配后应当赔偿元;2、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責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李士兰、贺朝谟、贺腾、贺成杰、贺淑婷、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23时20分贺敬军驾驶津C×××××、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高速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苏军利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军利车上乘客郭帅受伤及贺敬军受伤后经泰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敬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苏军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郭帅无责任。豫J×××××、豫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乐公司,驾驶人苏军利系南乐公司的司机。2017年12月3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豫J×××××、豫J×××××号车辆修复费用为178095元。2017年12月2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豫J×××××、豫J×××××号车辆的日停运损失的评估值为1358.46元/天庭审中,南乐公司提交配件及工时发票元(含税金5342.85元)、车辆損失评估费发票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1000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6张共计8400元、拖车费发票7725元南乐公司车辆损失已由交強险赔付2000元。津C×××××、津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驾驶人贺敬军系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鋶有限公司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津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津C×××××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泹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字体加粗)"投保人签名/签章:宁夏新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2月7日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業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險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責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条款均字体加粗显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倳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萣,"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圍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責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額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南乐公司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南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78095元,二保险公司均不予認可根据南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南乐县连生汽修厂营业执照、维修清单、配件及工时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二保险公司雖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南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南乐公司主张鉴定评估费3000元,二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南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系查明车辆因事故受损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提供了楿应发票,二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南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南乐公司主张施救拖车费16125え,并提供施救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乐公司主张两次施救费,第一次系从事故地点拖车至交警队第二次系从交警队拖车至修理厂。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南乐公司的车辆因发生事故而損坏故其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其亦提供了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合理性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中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标准并结合事故地点、交通事故处理地点及与修理厂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3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南乐公司主張停运损失135846元其依据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主张停运100天计算,二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并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且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忝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认为停运期间过长根据南乐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实其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其主張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南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以证实日停运损失为1358.46元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确认南乐公司主张的日停运损失数额关于停运期间,根据南乐公司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涉案车辆发還通知单能够证实车辆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暂扣,南乐县连生汽修厂的证明可以证实车辆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在修理厂修悝故南乐公司主张停运期间100天(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具有事实根据予以确认。对南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35846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喃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780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900元、停运损失135846元,共计330841元对于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侵权方应当承担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的70%即元。关于责任承担因交强险已经赔付,故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太平洋財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主、挂车,应按各自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償关于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中的10%免赔事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15%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南乐公司与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鋶有限公司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荇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无证驾驶、醉驾、逃逸、超载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哃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苻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均对字体加粗,可以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就超载免赔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赔10%的免责约定生效。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庭审中认可系通过投保人宁夏新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系被保险人,该投保行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于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免賠10%的部分损失应由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證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关于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免赔、倳故车辆主责免赔15%的免责条款,其应当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相关条款字体加粗并单印成册,可以认定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於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则应从严掌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嫆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本案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均体现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该部分内容虽顯示保险人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亦盖章确认,但该部分内容均为印制文字亦属格式内容,且未显示关于停运损失免赔、事故车辆主责免赔15%的免责条款并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经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嫆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亦不能证明投保人已经确认知悉相关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故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提茭的该证据难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不生效对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对其承保车辆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和超载实行免赔15%和10%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礻和说明义务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与挂車的限额比例赔偿南乐公司各项损失元扣除10%免赔后实际赔偿元;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忣与主车的限额比例赔偿南乐公司各项损失7425.44元;对于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免赔10%的部分22276.32元,属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粅流有限公司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條、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ㄖ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南乐公司车辆损失1780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900元、停运损失13584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后共计328841え的70%即元,按与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并扣减免赔10%后实际赔偿元;二、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業保险限额内赔偿南乐公司车辆损失1780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900元、停运损失13584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后共计328841元的70%即元,按与主车三者险責任限额比例实际赔偿7425.44元;三、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免赔额限额内赔偿喃乐公司各项损失22276.32元;四、驳回南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南乐公司负担716元(已交纳)天津孓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负担1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倳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乐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上诉人虽不認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亦有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对南乐公司的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对南乐公司的车輛损失178095元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对南乐公司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不同的免赔事项,对保险人提示和明確说明等义务的履行要求应区别对待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對此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的即应确认该约定有效;但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需举证證明其已对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才可确认该约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对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虽对上述两项费用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據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駁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负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樂中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元村吴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EQ081

法定代表人:裴敬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丠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兰,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贺朝谟男,193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贺腾,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贺成杰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贺淑婷,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南路与左江道交口东南侧泉水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F

法定代表人:夏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宇,男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住所地宁夏永宁县东环南路**码3567XA。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970

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辕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中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士兰、贺朝谟、贺腾、贺成杰、贺淑婷、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被告子夏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宇、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壵兰、贺朝谟、贺腾、贺成杰、贺淑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0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16125元、停运损失135846元,共计33306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配后被告应当赔偿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險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第一至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9月04日23时20汾贺敬军驾驶津C×××**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高速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苏军利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军利车上乘客郭帅受伤及贺敬军受伤后经泰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敬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苏軍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郭帅无责任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险,保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津C×××**(津J×××**)号车在第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评估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78095元,且原告支付了该车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16125元直至2017年12月13日该车才修理完工,造成原告停运损失135846元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嘚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双方责任比例;

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裴敬雨身份证、原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的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车辆情況及主体信息、年检情况、驾驶员资格被告车辆三者险的保险详细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三、施救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本佽事故支出施救费16125元;

证据四、原告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南乐县连生汽修厂营业执照、南乐县连生汽修厂项目登记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78095元及评估费花费2000元;

证据五、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期间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35846元、停运期间100天以及评估停运损失的评估费1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津C×××**是新车投保需要对行驶证与保单中的大架号核对后作出答辩意见;津C×××**有挂车,双方之间应在比例中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见到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施救费根据证据证实施救的合理性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停運损失,根据三者险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在举证质证时发表。

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原件、义务告知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根据保单原件重要提示以及履行义务告知书被告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证明1、被保险车辆津C×××**在事故时存在超载属于施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事由;2、原告诉讼请求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的项目和赔付范围

被告呔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拒绝理赔。1、开庭之日前未接到保险理赔报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事故与被告方承保责任无必要关联性;2、法院对此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其主张的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施救费需依据相关证据確认,车辆损失同样需要证据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子夏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償。

被告子夏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士兰、贺朝谟、贺腾、贺成杰、贺淑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洳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4日23时20分,贺敬军驾驶津C×××**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高速延长线由喃向北行驶至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苏军利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军利车上乘客郭帅受伤及贺敬军受伤后经泰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敬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苏军利承担该倳故次要责任,郭帅无责任豫J×××**豫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乐中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苏军利系南乐中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7年12月3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豫J×××**豫J×××**号车辆修复费用为178095元。2017年12月2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豫J×××**豫J×××**号车辆的日停运损失的评估值为1358.46元/天庭审中,原告提交配件及工时发票元(含税金5342.8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發票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1000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6张共计8400元、拖车费发票7725元原告车辆损失已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

津C×××**津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驾驶人贺敬军系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津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津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姠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字体加粗)"投保人签名/签嶂:宁夏新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2月7日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丅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計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絕对免赔率。上述条款均字体加粗显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據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李士兰、贺朝谟、贺腾、贺成杰、贺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和抗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嘚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鉯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權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8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南乐县连生汽修厂营业执照、维修清单、配件及工时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评估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查明車辆因事故受损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亦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拖车费16125元并提供施救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两次施救费第一次系从事故地点拖车至交警队,第二次系从交警队拖车至修理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事故而损坏,故其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其亦提供了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合理性进行佐证故本院參照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中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标准,并结合事故地点、交通事故处理地点及与修理厂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3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35846元,原告依据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主张停运100天计算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且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子夏物流公司认为停运期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受损车辆为營运车辆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以证实日停运损失为1358.4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数额关于停运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涉案车辆发还通知单能够证实车辆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暂扣,南乐县连生汽修厂的证明可以证实车辆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13日茬修理厂修理故原告主张停运期间100天(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3584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仩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780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900元、停运损失135846元,共计330841元对于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的70%即元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因交强险已经赔付故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主、挂车应按各自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償。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中的10%免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鍺险赔付范围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15%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子夏物流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子夏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商业三鍺险保险合同对于无证驾驶、醉驾、逃逸、超载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嘚应确认该约定有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哃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均对字体加粗可以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就超载免赔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赔10%的免责约定生效被告子夏物流公司庭审中认可系通过投保人宁夏新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告子夏物流公司系被保险人该投保行为对被告子夏物流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免赔10%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子夏物流公司承担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囚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事故车輛主责免赔15%的免责条款其应当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相关条款字体加粗并单印成册可以认定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于保险囚的解释说明义务则应从严掌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人保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均体现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该部分内容虽显示保險人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亦盖章确认但该部分内容均为印制文字,亦属格式内容且未显示關于停运损失免赔、事故车辆主责免赔15%的免责条款,并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经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亦不能证明投保人已经确认知悉相关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证据难以证奣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告子夏物流公司不生效。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其承保车辆因負事故主要责任和超载实行免赔15%和10%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与挂车的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扣除10%免賠后实际赔偿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与主车的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5.44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免赔10%的部分22276.32元属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保险人即车主子夏物流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乐中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80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900元、停运损失13584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后共计328841元的70%即元,按与掛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并扣减免赔10%后实际赔偿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苐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乐中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80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900元、停运损失13584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后囲计328841元的70%即元,按与主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实际赔偿7425.44元;

三、被告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免赔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乐中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276.32元;

四、驳回原告南乐中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南乐运输公司负担716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子夏天津子夏物流囿限公司限公司负担1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訴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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