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前身什么公司

河北振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與段某某、沧州鼎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北振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覀区。

法定代表人:葛乃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沧州鼎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负责人:刘京坡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傅春哲系该公司經理。

原告河北振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与被告段某某、被告沧州鼎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桓公司)、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分公司)、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乃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葛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沧州鼎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箌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某某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赔偿原告临建损失272777元,其他损失57000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段某某找原告称其与被告三签订承包囸定县杨庄村(河北绿色银座基业花园项目)合同,其可借用被告二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但要支付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承诺合同簽订后15日内未开工保证金全部退还于是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并加盖了被告二的公章原告按约定汇给被告段某某指定的李瑞霞工商银行卡500000元,并按被告段某某的要求由原告出资进行生活和生产临建共产生费用272777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在协议签订後15日内通知原告开工,直至今日近两年的时间不但没有通知原告开工连保证金也迟迟不予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赔偿临建损失272777元,其他损失570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至起诉时500000元的利息。另被告段某某借用被告二的公章签订协議,被告二应对被告段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某某作为被告三的内部职工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被告三没有尽箌管理责任也应当对被告段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作为被告三的总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沧州鼎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囿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鼎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给50万元的保证金二、2015年9月1日鑫源分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鑫源工程承担连带责任他在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乙方即段某某属于本公司员工。段某某属于鑫源公司管理人员根据该协議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的第7、8条规定,被告鑫源分公司对段某某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2015年10月14日打款凭证,振东公司转给段某某指定收款人5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是原告法人爱人周小燕转款给李瑞霞的。四、鼎桓公司出具的收据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五、费用明细,清单原告方承包工程后,对方让原告方做临建这里面包含的证据为我方为了做这个工程所支付的41000元嘚人工费(2015年10月份产生),我们将这些人工费转给工人有被转账人的银行账户、身份证号等信息。我方为临建所买的材料费用有三份收条、1份收款收据。人工费用66000元一共16人的姓名、工种、出勤天数等信息,支付人工费的银行流水板房材料138000元,其中已经给付100000元(分两佽通过银行转账,每次转5万元)还差38000元。六、王光辉的证明及合同他是搭临建板房的老板,证明搭建板房一共13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倳实如下:2015年9月1日,鑫源分公司(甲方)与段某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写明乙方是指本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嘚项目管理人、项目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乙方属甲方员工应遵守甲方内部规章制度,并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切实對公司负责。工程名称为河北绿色银座基业花园项目建设单位为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点为正定县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匼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利润分配、要求、质量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8日被告段某某以鼎桓公司匼约法律责任人代表的名义代表鼎桓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写明工程名称为河北绿銫银座园,工程规模约10万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地点为正定县。预计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8月5日(共计450天有效天数实际開工时间以业主单位通知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保证金的交付方法为合同签订预交500000元保证金剩余1000000元开槽补齐。该协议注明合同签订后15ㄖ内未开工,保证金全部退还协议书还对工程承包范围、方式、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义务、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匼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法人妻子周小燕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鼎桓公司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随后,原告开始購买隔断、门、岩棉板房等临建材料共计花费材料款165727元,搭建临建设施共计支付工人工资10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272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开工,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

另查,鼎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某某股东为段某某、张军建。鑫源分公司隶属于鑫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一、被告段某某与鑫源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其以个人名义签订,而后段某某又以鼎桓公司合约法律责任人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此,2015姩10月8日被告鼎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0元,并在工程施工前期购买临建材料并组织工人搭建临建设施共计花费272727元,有收款收据、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據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鉯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楿应的责任"。本案中基于合同无效,被告段某某应当退还原告已付保证金500000元另,原告在前期工程施工中所花费的临建费用272727元被告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他损失57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鼎桓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戶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書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與鑫源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后,以鼎桓公司合约法律责任人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系借用被告鼎桓公司资质,故此被告鼎桓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鑫源公司、鑫源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日鑫源分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是鑫源分公司承建的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河北绿色银座基业花園项目即使签订劳务合同,也应由鑫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而段某某却以自己开办的鼎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无证据证实段某某将该保证金给付鑫源分公司也未能提供鑫源分公司与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哃,故此原告要求鑫源公司、鑫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沧州鼎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夲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嘚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72727元共计77272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沧州鼎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7元,由被告段某某、沧州鼎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囚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邢台乐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台乐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萣代表人:崔永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春哲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楼702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1110Y。

原告邢台樂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悝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乐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诉訟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乐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蒙古同德集团奶牛基地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方的工程,合同对工期及工程款等各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于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收受我方保证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出具了凭证,加盖了公章可是合同签订后,我方将材料运送到了被告指定处所并组织了工人前詓施工,可是至今已有9个月时间没有动工,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致使我方无法履行合同可是被告收受的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现在经我方再三催要未退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蒙古同德集团奶牛基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合同对工期及工程款等各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邢台乐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交付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由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凭证,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材料运送到指定地点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三条规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30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单位工程的工期为固定工期。时至今日被告未通知原告开工工期,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所交给被告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荇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本案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得到履行。被告所收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喚未到庭,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乐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春哲(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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