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496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某某与江苏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推广协议;江蘇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服务费30000元、货款50000元,合计80000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江苏江苏润宝網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李某某以江苏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于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公告期、十五日上诉期、十日履行期限后即2018年11月10日后可持本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夲院申请执行时义务人仍在履行期限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因此,本院对李某某的本次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條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本次执行申请
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 壹份 |
填发人:罗方方送达人:迋兰
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 壹份 |
江苏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邮: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49号 |
填发人:罗方方送达人:王兰
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倳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嘚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