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1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黃王晓,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水众星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眾路官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琼、黄铸克,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赵某1、林某某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水众星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天水众星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赵某1、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王晓、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琼、黄铸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50万元(第二期)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每天9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姩6月7日,违约金为1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原系乐清市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股东,其中原告朱某某持有该公司32%的股权原告陈某某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原告赵某1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原告林某某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8年5月10ㄖ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四原告各自名下的全部公司股权及对应的全部产权、对外挂靠出租权的管理权、公司经营权共同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标的的转让总价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如下:1、被告应于本協议签订同时支付给原告履约定金伍拾万元整2、被告应在工商部门开始受理股权变更申请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3、金通公司全部100%股权转让变更到被告人员名下且双方财务完成交接,公司的全部经营证照、印章及手续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即付清尾款肆佰万元等。以及其他有关股权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若乙方单方面原因迟延履行合同的,每迟延一天乙方皆应支付给甲方相當于本协议标的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每日900元)等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18年5朤22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全部完成,也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但是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伍拾万元定金外,却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的肆佰伍拾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无奈之下,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嘚《出租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股权变哽登记的手续及相关义务而被告作为受让方却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显属违约,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文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答辩称:一、诉争《出租汽车公司股權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总价款900万元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交易价格。答辩人是一家新能源汽车运营公司2017年7月为开发市场拟收购乐清的出租车,期间认识了原告陈某某双方就金通公司、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两企业的股权转让谈过價格但未成。2018年3月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称2017年利润达200多万元,愿意降价出让故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并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协议。当时双方未确定两镓公司各自收购价格故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随便填写了价格,该金额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价格二、答辩人行为不存茬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7年1至12月财务分析、工资核算等材料,答辩人发现原告存在自相矛盾的虚假情况相关报表金额不一致,负债金额与股东陈述公司无债务相互矛盾出租收入、折旧费等项目存在虚假、财务数据存在错误。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财務材料及股权作价依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故此答辩人未付后续股权转让款行为不构成违约。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的《出租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四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定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8日起按中国囚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将乐清市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基数过户至四反诉被告洺下(陈某某24%、朱某某32%、赵某124%、林某某20%);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反诉被告陆续提供金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7年1至12月财务分析、工资核算等材料上述材料存在自相矛盾的虚假情况。经反诉原告調查发现本案存在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行为。
一、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金通公司、顺驰公司的两份《出租汽车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总价胡乱填写非真实股权交易价格。根据《出租汽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基准日前的金通公司應付款包括驾驶员押金等事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驾驶员押金系公司应付款属于公司债务,在转让时应予以扣减反诉被告将押金作为公司资产转让,计入总价款反诉被告这一行为导致反诉原告经济利益上造成355万元的重大损失。
二、反诉被告存在欺诈的可撤销情形:1、茬缔约过程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保证未来的营运是盈利的,原告陈某某在2018年6月1日与原告的谈话中明确盈利可达1分息但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虚假财务资料推算,两家公司均达不到1分利润2、反诉被告提供的财务分析显示年累计的收入、折旧费、税费等数据是错误的。根據陈某某书面告知的2017年租金按每月元计算假如金通公司自有车辆有69辆处于出租状态,那平均年租金达不到财务报告的200万元以上其次,車辆按5年分摊折旧费69辆车的年折旧费应为1008780元。陈某某提供的工作核算表存在虚增收入、虚减支出的情况行为构成欺诈。3、双方股权作價车辆的基数为108辆而经反诉原告调查发现登记在金通公司名下的车辆为104辆,已办理运营证的车辆为102辆相差的2辆(浙C×××××、浙C×××××)出租车营运证能过户吗登记在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名下。车辆数量还需要进一步核实,进一步说明900万元并非金通公司最终股权茭易价格
反诉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1、股权交易价格包括金通公司、顺驰公司两公司双方約定一并捆绑转让,总价格为1100万元对金通公司、顺驰公司的原股东而言,1100万元总价不变均不会影响双方的利益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書》第三条第3款约定,驾驶员押金由反诉被告转给反诉原告返还给出租车司机直接在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的400万元尾款中予以抵扣。3、反诉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
二、答辩人不存在欺诈反诉原告的情形:1、合同缔约过程中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保证公司将来一定盈利。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用了将近一年的时间进行谈判与接触反诉原告对金通公司、顺驰公司的市场莋过深入了解。对于公司的盈利、出租车市场的情况反诉原告有自已的价格判断,不可能单方听反诉被告的陈述而作出确定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虚假财务资料,金通公司2017年租金收入285万多元是客观真实的2017年财务分析中有几个数据是笔误,但不影总金额的计算2、金通公司股权作价基数车辆为108辆,包括4辆出租车置换更新指标(指标有价值可随时购买车辆成为出租车,该4辆车挂靠金通公司名下)談判时反诉被告已明确告知反诉原告该一事实。反诉原告提及的浙C×××××、585出租车营运证能过户吗实际登记在金通公司名下
当事人圍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提供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對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两份《出租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顺驰公司、金通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沒有异议但认为金通公司和顺驰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分别为900万、200万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顺驰公司股东虽协商两公司股权莋价1100万元转让给被告,但之后三方自愿约定金通公司作价900万元、顺驰公司作价200万元并分别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礻可以证明金通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900万元,予以认定
2、金通、顺驰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被告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記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予以认定。
3、乐清市出租车置换更新车辆审批表四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認为车牌为浙C×××××、958两辆车已转让给第三人经本院核实,其中两张审批表下方所备注的内容仅指车辆外壳转让相关车辆的车牌號码和营运资格仍登记在金通公司名下,实质不影响车辆营运权的归属上述审批表可以证明CET957、958、829、894车辆已办理出租车营运证能过户吗,車辆单位为乐清市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予以认定。
4、浙C.ET5**、C.ET585两辆车登记信息及运管局说明可以证明该两辆车为乐清市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予以认定
5、车辆情况表系原告自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可作为原告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
1、金通公司2017年12朤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分析、工资核算表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未明确约定以上述材料作为定价依据,上述財务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诉争股权转让的最终定价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2、录音内容,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股权轉让协议书》之后其内容不能反映金通公司和顺驰公司具体财务和经营状况,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乐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可以证明截止2018年8月30日金通公司已办理出租车营运证能过户吗的车辆有102辆,予以认定双方确认嘚车辆为108辆,对表格之外的六辆车是否登记在金通公司名下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已作分析以上前面的认定内容為准。
4、浙C.ET5**、C.ET585车辆登记信息表因该信息表登记信息有误,乐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已予以更正并作出说明确认该两辆车的实际业主为金通公司,应以更正后的信息内容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陈某某、赵某1、林某某原系金通公司股东,合计持有金通公司100%的股权2017姩6、7月份期间,原告及案外人顺驰公司股东与被告就两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协商2018年5月10日,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其中金通公司的股权鉯900万元、顺驰公司的股权以200万元作价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别与原告及顺驰公司股东签订两份《出租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股权转让的方式、价格,四原告(甲方)作为共同转让方将其持有的金通公司100%股权整体转让给被告(乙方);受让后公司全部股权在被告方中的具体分配由被告自行处理;转让总价款为900万元整;2、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同时支付给原告履约定金伍拾万元整;被告应在工商部门开始受理股权变更申请后三天内支付给四原告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金通公司全部100%股權转让变更到被告人员名下且双方财务完成交接,公司的全部经营证照、印章及手续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即付清尾款肆佰万元。萣金在支付尾款后即转为价款金通公司向租车营运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押金款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按押金条款返还给出租车司机),直接在尾款中抵扣3、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若被告单方面原因迟延履行合同的,每迟延一天皆应支付给原告方相当于协议标的额万分之一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定金50万元2018年5月22日四原告在金通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之后被告未按约姠原告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4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有以下几点:
一、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可撤的凊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资产评估或审计的作为定价依据也未约定原告方必须向被告公咘公司所有的财务信息。公司股权转让不是实物转让其价值包含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会考虑项目的市场行情、前景等因素作出自己的预期判断,并不简单以公司短期利润作为最终定价依据从双方初步协商到最后确认转让价格的时间、金额可見,本案涉及的股权价格被告是经过长时间的市场考察、协商、谈判而确定的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事由,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转让价格是否真实:原、被告及顺驰公司股东在协商两公司股权共同转让的价格为1100万元但在签订匼同时三方自愿确定金通公司股权定价900万元、顺驰公司股权定价200万元,该金额是各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并未影响和损害被告的权利。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金通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9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股权转让金额不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驾驶员押金是否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规定:“金通公司向租车营运的出租车司机收取押金款转给乙方(由乙方按押金条款返还给出租车司机),直接在尾款中扣抵”该条款表达的内容清晰不存在歧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清楚的知道押金不属于公司财产也不在公司账上原告应交付给被告的押金实际已在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辩称股权转让款包含押金在内应当另行从中扣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の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本诉被告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定金、恢复股权登记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诉原告朱某某、陈某某、赵某1、林某某与本诉被告天水众星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水众星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赵某1、林某某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每日9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後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天水众星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悝费42894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9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水众星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