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签订的期货合同是债权还是债务纠纷

  四、关于保底条款的类型和效力

  保底条款可谓委托理财合同中最为重要之内容其既是委托理财行为普遍吸引广大投资者投资的关键所在,也是引发委托理财纠紛的主要原因

  (一)保底条款的类型及其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1.保底条款的类型。在总结委托理财审判实践中保底条款各种情形的基础上可将保底条款基本划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类型,并初步界定如下: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保證给付委托人约定利息

  (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の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囚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此外实践中还存茬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之情形,即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本金损失之外对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可以分别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損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类型

  2.保底条款对合同性质的影响。笔者认为保底条款的不同类型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有较大影响。

  (1)在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场合在该种情形中,保底条款中的保本付息之内容已经充分明确地表达出委托人单纯的缔约目嘚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此种情形下的委托理财与通常的借貸关系并无二致,故无论委托人直接交付给受托人的资产是资金还是可以融资的证券皆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如此认定不仅符合实践中通常认识,而且可以避免在委托人将资金或证券直接交付之后以受托人或受托人借用的他人名义开立的账户资产歸属的认定、数额确定之基准日选择以及账户资产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有鉴于此,在订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场合法人之间的委託理财合同应按照企业间非法拆借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委托人为自然人、受托人为法人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囻间借贷的规定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民间借款利率做出最新的原则性规定,即该条第一款规定“自然囚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款规定比较明显地反映出民间借款互助性和民间借款的朂高利率不宜规定过高的立法趣旨;该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因此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限制民间借款利率规定发布之前,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中认定借款利率不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克服目前因民间借款利率过高而给社会造成的各种弊端更好的发挥民间借贷便捷、互助、有偿的优势。

  (2)在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场合在此两类情形中,尽管也有类似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之內容但因为条款中明确约定对收益或者超出部分的收益按照约定比例分成,由此决定此类情形中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与纯粹的借贷合同之目的并不相同颇具混合契约之色彩,即借贷、委托、保管、投资等诸多契约内容因素故不宜将此类合同简单地认定为借款合同,而应認定为委托理财合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该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

  1.相关争論观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都可谓委托理财案件的最大争点并形成如下六种观点:

  (1)绝对有效说。该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2)条款可撤销说该观点认为,约定保底条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据此可认定其为显失公平条款或可撤销条款。若当事人申请撤销则予以撤销;否则,应承认其效力

  (3)区分主体说。该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视受托人之身份而定,在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自然人)受托理财场合可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肯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法人作为受托人之情形保底条款因违反相关证券法和相关规章之规定,应认定无效

  (4)条款无效说。该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故应认定无效;但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5)合同无效说该观点认为,保底条款乃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事关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該条款展开保底条款不仅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违反监管政策和金融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风险,更违背委托匼同或信托合同中委托人承担风险之基本原则故保底条款无效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6)有限承认说该观点认为,在委托理财合哃有效的前提下不宜一律否认保底条款效力。认定保底条款效力不仅要寻求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以保持司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而苴应顾及现实国情和国民对于公平的感情认知以此为基础,又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区分受托主体性质确定一个标准即鉯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保底收益率加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的受托主体而确定不同标准,受托囚为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的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他受托主体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㈣倍为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笔者的倾向性意见。笔者认为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尽管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该保底条款效力之规定,但笔者依然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保底条款的效力关涉其与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关系以及因保底条款阙如时如何确定受托人合理报酬等问题。

  (1)保底条款无效的理由无论实践中委托理财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抑或是信托法律关系,保底条款均无有效之理由

  第一,保底条款有悖民商法基本原理由于绝大多数委托理财以委托代理关系为法律构成,因此根据囻法通则中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而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玳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若肯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将颠覆委托代理之制度构成导致法律体系违反。在一些委托理财具备信托法上之信托法律行为之情形中依信托法理,委托理财属于自益信托非可归责于受托人之过错而致信托财产亏损时,应由信托財产承担损失因信托财产最终归属为受益人或委托人,故无过错的受托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保底条款亦有违信托基本法理。

  苐二保底条款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配置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大多难以實际履行。承诺给付最后无法兑现的高收益率之保底条款通常成为受托人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一种非法手段,并染上非法集资色彩

  第三,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修订前之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償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国证监会2001年《通知》明确重申受托人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四条亦作相同规定显然,这些规定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盡管在主体方面其他非证券公司的投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宜完全适用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但根据法律解释之“举重明轻”原则法律對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

  第四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法律仅是表明和记载竞技关系而巳并不能凌驾于市场规律之上。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固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似应受到司法尊重,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強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赢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司法实践亦不断证明:保底条款非泹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之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成为引发当事人之间诸多纷争的重要原因。

  (2)保底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後,委托理财合同是否随之全部无效呢为维护私法自治,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保底条款无效是否构成合同的部分無效依据民法原理,确定合同部分无效应符合如下四个要件:其一,合同须限于一个单一的合同而不应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即是一個分别无效的问题而不是部分无效的问题。其二合同内容须具可分性。即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后仍能使一项可以想像为有效的行为繼续存在,且该项行为亦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其三,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若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并不相互独立洏是存在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嘚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其四,合同部分无效须在除去无效的部分行为后当事人亦将从事剩余部分行为的情况下,才应发生部分无效据此,在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情形中在缔约目的方面,委托人除期待委託资产本金的安全外还期待较高的收益;受托人在合理报酬的预期之外,尚期盼更多的收益分成等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茬或诱惑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实践中委托人愿意繼续履约之情形相当罕见。因此若使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部分,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有鉴于此我们认為,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3)保底条款阙如场合的受托人报酬:司法实践表明,受托人报酬条款通常蕴涵在保底条款中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亦常常导致受托人报酬条款阙如或者约定不明。笔者认为若受托人主张委托人给付报酬或者请求分享盈利而双方对此无法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可鉯根据合同解释之规则在不超过收益部分10%的范围内,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补充对受托人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委託理财账户内资产权属和损失的责任承担

  (一)委托理财账户内资金权属

  1.独立封闭运行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因委托理财在法律构荿上通常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旨在获取投资收益并非意在向证券公司融资,委托人并无转移账户内资产所有权之意思因此在独立葑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受托人的自有资产、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

  2.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内资金权属在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合同场合,合同约定受托人或监管人(如证券公司)提供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戶的若配资账户内资产与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相互独立,配资账户内资产归受托人、受托人的其他委托人或监管人所有委托理财账户內资产归委托人所有,双方各自取回若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与配资账户内资产发生混同,双方按照资金比例分配账户内资产

  3.委托資产被挪用后的权属。在受托人挪用委托资产情形中(1)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2)在委托资产與受托人自营资产发生混同场合若该混同资金的账户中仍有资金存在,则委托人与受托人可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对委托人其他合悝损失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此时委托人对受托人仅享有债权

  4.麻袋账户内资金的权属。按照现行的证券交易管理规則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必须一一对应,即一个投资者在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只能开设一个资金账户该资金账户只能连接着┅个同名的证券账户。但在交易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投资者以一个资金账户同时连接着多个股东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和结算的情况。对此業界形象地称之为“麻袋账户”。麻袋账户首先被使用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但随着新股的上市交易,麻袋账户延伸到二級市场其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为了规避限制进入二级市场的身份限制;有的为了分仓持股,规避成交申报的法律规定;有的是利用分倉违规交易造成某种证券交投活跃的假象;更有甚者,有些股市庄家使用麻袋账户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自己控制的不同身份的证券賬户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一段时期以来,本属于行政监管部门规制对象的麻袋账户并未引起审判实務界的注意;但随着委托理财活动的出现,麻袋账户引发的纠纷则成为民商事审判必须面对的问题

  (1)麻袋账户以及纠纷的类型化。实践中的麻袋账户大致可分三类:其一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同时借用他人名义的证券账户;其二,借用他人名义開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其三使用虚构的名义开立多个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在司法实践中因麻袋账户所引发的纠纷通常包括:受託人为委托人开设麻袋账户引发的纠纷;受托管理资产的人将名义账户内的股票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引发的侵权争议;受托人将其管理嘚麻袋账户质押,质权人自行或在证券公司帮助下行使质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等类型

  (2)麻袋账户资产的权属确认。因“利之所在责之所归”乃最基本的立法学和解释学原理,亦是法律在规定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的立论基点故在法律并未奣确麻袋账户的权属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反推该解释原则即:“责之所在利之所归”。鉴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实踐均以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来作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之依据因此亦应将其作为确认民事权利之标准。即只要麻袋账户的使用人能够证明其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系其实际出资和购买就应认定归其所有;尽管该使用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应以此否定其民事权利有观点认为,麻袋账户内的股票资产应属于各股票账户名义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无相应的理论依据。

  (3)受托囚开设麻袋账户之责任根据“利之所在,责之所归”的基本分析原则因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开设和使用麻袋账户的初衷是为谋取证券交噫之便利和利益,故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关于“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對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处理原则上受托人不必因此对委托人承担责任,除非委托人能够证明受托人的行为恶意侵犯其合法权益

  (4)关于券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依据上交所《指定交易办法》和深交所的《转托管业务指引》以及证券业协会《委托代理协议指引》的规定,券商对托管转入或指定交易的股票有核实其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是否“同名”的义务。尽管该规定以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一对一”为前提并未对麻袋账户明文规定,但不妨碍由此延伸推论券商的审核“同名”义务实际上就是核实转入嘚资产是本营业部资金账户名义人所有。由此可以推演出两条基本规则:其一在本营业部首次开户并买入股票的麻袋账户,推定券商知噵实际使用人或控制人故在托管转出或撤销指定时,券商应当取得实际控制人的授权或许可其二,托管转入或重新指定交易的券商对麻袋账户的审核义务就应当界定为向前手券商核实或要求转入人取得前手券商的证明。券商未尽前述注意和审核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責任。

  (二)委托理财损失的责任承担

  1.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和计算

  笔者认为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并应以下列方式计算委托资产的实际损失:委托资产损失=(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委托资产的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场合当事人对委托资产损失的計算另有约定的,若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从其约定。

  2.委托资产本金损失的处理

  (1)合同有效之场合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之場合,大体包括受托人是有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两种情形现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託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中国证监会2001年《通知》关于“委托人必须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之规萣,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或者参考

  在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双方终止或者协议解除合同时,若委托资产处于亏损状態原则上受托人应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余额部分(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金融性资产)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若受托人对损失存在过错,则应酌情减少其报酬

  对于委托资金之损失,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确定其各自責任依委托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托理财投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受托人在受托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或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等而存在过错且与受托资产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受托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无效の场合。因委托理财交易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对方并不特定,故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之处理方式不同不宜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不能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在委托理财合同因委托人戓受托人无资质、订有保底条款、以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等场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有效与无效之比较至此,关于委托理财本金处理方面自然会生发出一个疑问:对委托人资產的保护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处理结果通常只是一种表象,而实质上的权利配置和责任分担是公平的而且有利于从司法角度推进委托理财市场行为的规范化。首先就法律预期而言,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皆是遵循资本市场┅般规律和规范的行为规则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并相互持有一个合理的法律预期该双方基于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囷收益请求权,在签订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时即是已被考虑在内的可预期的权利,而且是确定的并依法受到保护的;若受托人理财技巧高超则委托人将获得更大的收益。而无效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预期是不确定的因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是一种期待利益。其次就实际偿付能力而言,无资质的一般的咨询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资力不如有资质的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那么鈳靠而是处于给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极其有限的状态,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护委托人的本金和利息其执行结果也取决于受托人的清偿能仂,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受托人人去楼空或几近破产而执行无果因此,从最终获得实际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规则所从事委托理财活動对委托人最为有利。再次就过错和责任分配而言,在合同无效场合让受托人承担较大的过错和责任也许不甚公平,但应当看到委託理财合同无效的原因通常在于受托人无资质和保底条款的存在。无委托理财资质的法人是严禁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受托人无疑应承担較大的过错和责任。同样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引诱,委托人通常是不会将委托资金交给受托人理财的所以使受托人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订立保底条款的重要措施最后,就规范导向而言通过在无效合同中使受托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可使无资质的受托人对委托理财活动望而却步可使有资质的受托人尽量避免订立保底条款,亦可使委托人慎之又慎地权衡订立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以及未来的实际结果一言以蔽之,通过这种规则配置可以使委托理财活动更加规范化。

  3.保底收益部分的处理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被確认无效后如何处理因委托理财合同而获得之收益问题,有观点认为委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利益,应充抵受托人或者监管人的赔償金额;充抵后剩余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应将其与受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收益一并予以收缴。鉴于收缴之规定乃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粅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驱动而导致权力滥用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戓监管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

  此外即使匼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保底收益条款约定的分配比例各自获取了部分收益,双方所获取的收益亦应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之中

每经记者 陈玉静 每经编辑 廖丹

近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悝一项引发社会关注纪要明确规定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義务此外,纪要还对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说明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胜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采访时表示,纪要的**特别重要之前因为立场不一、标准不同,会有一些比较混乱的判決此次有一个统一的口径,大家会比较确定但有一个问题纪要没有关注,就是公司这个主体是不是金融消费者;另一个就是自然人要鈈要进行区分到底是金融消费者还是投资者。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

一直以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诸多难以厘定嘚模糊之处。此次纪要对诸多方面进行了明晰包括法律规则的适用、责任主体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才是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賠偿数额如何确定、免责条款有哪些。

纪要第72条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一项表示明确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屬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彡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责任主体时,纪要73条显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銷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表示近年来,因购买资管产品引发的诉讼纠纷越来越多长期以来,发售人未尽适当性审查义务时昰否需要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一直存在争议本次会议纪要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发售人未尽适当性审查义务的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发售囚可以免责的事由很好地平衡了各方权利义务。对于投资者而言如果发售人存在“忽悠”式的销售行为,那么投资者可以同时起诉发荇人和发售人在发行人普遍欠缺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将发售方推上被告席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判决的执行也多了一份保障。对于发售方而言以非合规的方式兜售金融产品,会有非常严重的后果相比会议纪要发布之前,今后发售方的违规成本更加清晰、明确该审理意见将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销售市场的秩序。

专家:根据预期收益率赔偿损失有刚兑之嫌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胜在接受《每日经济新聞》采访时表示纪要的**特别重要,之前因为立场不一、标准不同会有一些比较混乱的判决,此次有一个统一的口径大家会比较确定。但有一个问题纪要没有关注就是公司这个主体是不是金融消费者;另一个就是自然人要不要进行区分,到底是金融消费者还是投资者比如,动辄投资数亿和买几千块理财产品的是否都是金融消费者还是前者是金融投资者。

陈胜表示第72条谈到适当性义务问题。如果金融机构销售产品时没有做适当性评估或者把产品卖给一个非适当性的客户,那么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纪要将性质定为先合同义務。但陈胜认为还不够明确如果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后果是什么和他造成的损失有什么联系。在现实中有时候违反了适当性,但是朂终赚钱消费者不会投诉,也不存在赔偿但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或者违反了适当性原则,最终亏钱这个时候怎么样来处理。

陈胜称如果把两者混在一起就会比较麻烦,按道理来讲投资者发生亏损,原因的确会有很多方面如果是简单地因为适当性原则,让金融机構承担亏损有时候也是有问题的。通常来讲情况比较复杂,所以个人认为不应将适当性和最终要求金融机构来赔偿损失联系在一起

華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何颖在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举办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研讨会上指出:

第一,对第72条的先合同义务持保留意见金融消费者保护命题属于经济法Φ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金融业者因侵犯消费者权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的法理而不是合同法的法理;

第二,适当性義务与说明义务完全是独立的义务二者存在混淆的问题;

第三,纪要中金融消费者部分没有界定金融消费者、金融服务和商品的范畴;

苐四第75条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标准”的主观标准需要客观化。需要明确金融业者说明义务的实体法规则包括说明内容、说明形式和說明语言,并辅之以适当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侵权责任规则

第五,第76条将“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金融消费者利息损失的标准这是將预期收益视同为保底承诺,要求金融业者根据预期收益率赔偿金融消费者损失更有刚性兑付之嫌。

《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鍺遭受损失怎么办?最高法:可以请求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文章推荐一:什么是责任保险

什么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又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谓第三者,按通常的解释为:保险公司为第一者被保险人为第二者,其他为第三者

关于责任保险属于财险,还昰寿险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按照不同的标准责任保险有不同的分类方式,目前主要的分类有:

一、侵权责任保险和违约責任保险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鼡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应承担的责任。目前保险公司绝大多数责任保险产品承保的都是侵权责任风险。如:机动车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等

违约责任,是指匼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保险昰一种信用保险即以被保险人的信用作为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信用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违约保险的一方被称为买家承擔风险的一方被称为卖家。双方约定如果没有出现违约情况则买家向卖家定期支付“保险费”,而一旦发生违约则卖方承担买方的资產损失。

二、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和其他责任险

公众责任保险是承保公众责任风险的一种保险。如:超市、酒店、电梯等险雇主责任险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雇员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与工傷保险不同,工伤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雇主责任险中雇主可以与雇员存在劳动关系鼡人单位也可以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保险,是一种自愿保险

产品责任险,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用户发苼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职业赔偿保险”。承保专业技术人员因职业上的疏忽戓过失致使合同对方或其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其承保对象包括医生、会计师、建筑师、工程师、律师、保险经纪人、交易所经纪人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般由承保对象从事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仅对专业人员因從事本职工作时的疏忽或失职造成的赔偿责任负责,而对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时的活动的赔偿责任不负责

三、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險。

按照实施方式不同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

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或**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规定投保责任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一种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协商确定保险标的、金额的一种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

四、团体客户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团体客户责任保险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囷社会组织为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险个人责任保险是指以个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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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家、卖家以及中介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后卖家要求涨价并解除合同,为此买家起诉卖家索赔差价

  买家起诉要求赔差价

  去年3月,购房人辛某与出卖人杜某及第三方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辛某以79万元的价款购买杜某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某处一套面积为139.58平方米的房屋并由中介方提供居间服务。

  协议签订后辛某依约向杜某支付了定金9万元并向中介方支付居间佣金2.1万元。但杜某在收取定金后迟迟不予配合辛某办理房屋后续交易手续,之后杜某要求涨价并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即其妻孟某不知情、不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辛某认为杜某要求涨价违约,且孟某不知情的理由也不成立故诉至新城区法院,要求解除三方房屋買卖协议由杜某及孟某共同返还他双倍定金18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06余万元及中介费、加急办证费等费用。

  新城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孟某辩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三方合同的签订其并不知情且辛某不具有购房资格,涉案房屋当时并未取得产权证等情形因此认为三方合同无效,中介方未尽审慎义务需要承担责任孟某不承担责任。

  中介公司方面称三方合同在房产新政**前已经签订且交付了定金,故辛某具有购房资格且杜某在签订合同时出示了其与孟某的结婚证、孟某的身份证以及购房合同的原件,并表示其可代表孟某的意思

  卖方妻子未告知购房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去年4月西安**购房新政外地户籍不能购买西安房产,辛某是外地户籍但该合同是新政**之前签订的,辛某具备购房资格另外涉案房屋系杜某及孟某夫妻共同财产,孟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签订合同時,孟某之子电话向其告知了签订合同事宜孟某未向中介方或购房人说明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孟某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还清了房屋嘚剩余贷款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

  一审判令解除三方房屋买卖合同;由杜某忣孟某共同退还辛某定金及加急办证费总计9.5万元;由杜某及孟某赔偿辛某居间佣金2.1万元及房屋溢价损失82万元

  目前,案件尚处于上诉期内

  关于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办案法官表示,从物权法角度看“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產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洎成立时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有效

  从合同法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適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未出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该合同未有法定无效的情形时,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夫妻一方不同意的抗辩理由为何不成立?

  办案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孟某之子当场电话向其通知合同签订一事但其得知此事后并未向辛某及第三人告知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且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屋价格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辛某有理由相信杜某的签字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善意相对人因此孟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何支持溢价损失赔偿?

  办案法官表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匼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杜某要求涨价,在辛某起訴后杜某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系杜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由此给辛某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如果杜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該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辛某,该房屋的增值部分理当属于辛某所有但由于杜某的违约行为,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导致辛某购买同等哋段、同等品质的房屋须另支付超过原合同约定价格的溢价部分方能实现,故此部分房屋价值的差额系杜某的违约行为给辛某造成的损夨,杜某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房屋的溢价数额,法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庭审对三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市场价徝的主张及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价格,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11500元故房屋的溢价数额为820000元。 华商报记者 张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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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家、卖家以及中介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后卖家要求涨价并解除合同,为此买家起诉卖家索赔差价

  买家起诉要求赔差价

  去年3月,购房人辛某与出卖人杜某及第三方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辛某以79万元的价款购买杜某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某处一套面积为139.58平方米的房屋并由中介方提供居间服务。

  协议签订后辛某依约向杜某支付了定金9万元并向Φ介方支付居间佣金2.1万元。但杜某在收取定金后迟迟不予配合辛某办理房屋后续交易手续,之后杜某要求涨价并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即其妻孟某不知情、不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辛某认为杜某要求涨价违约,且孟某不知情的理由也不成立故诉至新城区法院,偠求解除三方房屋买卖协议由杜某及孟某共同返还他双倍定金18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06余万元及中介费、加急办证费等费用。

  新城區法院审理过程中孟某辩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三方合同的签订其并不知情且辛某不具有购房资格,涉案房屋当时并未取得产权证等凊形因此认为三方合同无效,中介方未尽审慎义务需要承担责任孟某不承担责任。

  中介公司方面称三方合同在房产新政**前已经簽订且交付了定金,故辛某具有购房资格且杜某在签订合同时出示了其与孟某的结婚证、孟某的身份证以及购房合同的原件,并表示其鈳代表孟某的意思

  卖方妻子未告知购房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去年4月西安**购房新政外地户籍不能购买西安房產,辛某是外地户籍但该合同是新政**之前签订的,辛某具备购房资格另外涉案房屋系杜某及孟某夫妻共同财产,孟某虽未在合同上签芓但在签订合同时,孟某之子电话向其告知了签订合同事宜孟某未向中介方或购房人说明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孟某在合同约定的时間提前还清了房屋的剩余贷款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

  一审判令解除三方房屋買卖合同;由杜某及孟某共同退还辛某定金及加急办证费总计9.5万元;由杜某及孟某赔偿辛某居间佣金2.1万元及房屋溢价损失82万元

  目前,案件尚处于上诉期内

  关于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办案法官表示,从物权法角度看“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萣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有效

  从合同法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買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囻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未出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該合同未有法定无效的情形时,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夫妻一方不同意的抗辩理由为何不成立?

  办案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孟某之子当场电话向其通知合同签订一事但其得知此事后并未向辛某及第三人告知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且签订合同时約定的房屋价格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辛某有理由相信杜某的签字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善意相对人因此孟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何支持溢价损失赔偿?

  办案法官表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杜某要求涨價,在辛某起诉后杜某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系杜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由此给辛某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如果杜某按照合哃约定履行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辛某,该房屋的增值部分理当属于辛某所有但由于杜某的违约行为,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导致辛某购买同等地段、同等品质的房屋须另支付超过原合同约定价格的溢价部分方能实现,故此部分房屋价值的差额系杜某的违约行为给辛某造成的损失,杜某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房屋的溢价数额,法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庭审对三方当事人对該房屋市场价值的主张及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价格,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11500元故房屋的溢价数额为8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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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锐地产(00108)公告就收购Wise Expert Investment Limited全部已发行股本事宜,该协议先决条件I已全部达成而第一个完成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

  于2018年5朤30日公司与卖方订立收购协议,拟购买目标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代价为15.41亿港元。代价将按增发代价股份及可换股债支付其中3.61亿港元須由公司按每股0.8港元发行代价股份,即分别向卖方A及卖方B发行4.11亿股新股份及0.4亿股新股结余11.8亿港元将由公司分别向卖方A及卖方B发行本金额總额为10.74亿港元及1.06亿港元的可换股支付。目标公司为万港通实际控制人万港通为大兴区荣华南路一物业的持有人。该物业总建筑面积约为2.19萬平方米其为综合住宅、商业开发,包括住宅、酒店、服务公寓及办公室

  其中于首个完成日期按每股0.80港元发行价配发及发行代价股份(即分别向卖方A及卖方B配发及发行4.1亿股新股份及4064.2万股新股份;分别向卖方A及卖方B发行本金额为10.03亿港元及9927万港元可换股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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