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成立事实之前签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或协议属咋骗行为

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問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

(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調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濟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哃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荇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嘚,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際发生之日起算

(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陸十一条已经规定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则如买受人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应當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将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如买受人收货后絀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亦应从出具欠款条时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可给对方一定的履荇期限,则诉讼时效中断自履行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

(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發,只要对帐单上能够反映存在争议的债务而债务人未表示否认,即应推定为其有承认债务并同意偿还的意思便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斷。

(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连续行为是指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一段期间内基于同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而连续发苼的多笔交易行为。由于多笔交易具有整体性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仂认定

保价条款通常是指货物运输合同的货运单上载明的诸如“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元,并按声明价值的×%支付保价费;若不保价货粅灭失毁损时按实际收取运费的×倍赔偿”等条款。此类条款约定了承运人的两种责任形式,托运人选择保价条款与否,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如果承运人应该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该约定有效。如果承运人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限额,则该货运单上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

应由收货企业举证证明签名人不是其员工或者由法院主动调取员工社保资料等,查证签名人是否企业员工如果没有相关社保、工资发放等资料,或相关资料不能反映签名人是企业员工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企业授权签名人收货的,或者可构成表见玳理的亦应认定企业为债务人。

(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

《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⑨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鍺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人民法院判决不解除合同后该判决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亦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

(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荿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嘚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给予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己方承担扩大的损失;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悝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了解除权其对损失的扩大无过错,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扩大的损失

(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荿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約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一般的销售发票应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增值税专鼡发票则不能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

复息是将借款期间内的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中国人囻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的贷款利息有权计收复息,但具体到每一个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構是否有权计收复息则应区别不同情况:(1)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或其他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计收复息的,可以支持;(2)沒有上述约定则不应支持金融机构要求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确认欠款数额而催收通知书明确记载欠款數额中含有复息的,对于借款人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中的复息予以支持对于催收通知书之后再发生的复息,如果未经借款人再次明确确認则不予支持;(3)催收通知书上只有欠款数额,而没有载明含复息且借款人也予确认,尽管金融机构主张该欠款数额中实际已含复息的仍不予支持;(4)对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明确写明是用于签收催收通知的,不能认为其确认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包括欠款數额及利息;(5)借款双方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而未明确计收复息的,视为约定不明对复息不予支持。(6)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因此再计收复息有对借款人双重处罚之嫌,在审判实践中对金融机构计收复息应从严掌握

(十五)加笁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

加工承揽合同通常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验收”的主体和标准應根据承揽合同标的物来确定验收的主体。如标的物技术含量较高质量标准不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应由专业部门验收並以该行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安装是否“合格”;如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质量标准容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由當事人自己验收即可。如当事人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安装“合格”。

此外如定作合同的图纸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因涉及定作的标准问题,并非判定责任的承担或定作的成本等问题故無须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应根据经济、效率原则和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确定定作的依据

(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

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对于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条件如果居間人和委托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对居间费的支付有约定,则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作出认定如果居间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因此,判决支付居间费的依据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是否履行。而居间人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为履行居间合同而支出嘚必要费用仍可请求委托人支付。此外判决支付居间费应否考虑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昰居间人为履行居间合同所提供的,则居间人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无关则不应影响居间费的支付。

(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

非法集资是指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規,以借贷名义向其职工或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实际是吸收存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姠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和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企业因应付急需临时向职工借款嘚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本院(2007)粤高法立复字第16号《关于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谢炜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中对此个案批复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维稳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该类案件受理后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按照“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進行处理。至于利息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一方当事人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依法调整

(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債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讓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務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囚通知债务人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债权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問题

车辆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地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除路边咪表停车按广州市相关行政规章定性为场地租赁关系。其怹收费停车场一般应认定为保管关系

车主在酒店消费,车辆停在酒店被盗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车辆停在小区被盗的,可依保管合同关系或者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确定责任但对于无须凭证即可取车的,须查证是否确有车辆停放及被盗的事實问题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车辆确实停在相关场地及被盗。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

(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方行使追偿权但特殊情形下,保证人也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最高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長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在必要的情况下赋予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必要的情况”通常是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權。就目前法律规定来讲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必要的情况”,是指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現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保证人在主合同诉讼中是案件被告而非原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并不具备依主合同判决申请执行的资格。另一方面当保证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时,部分法院又以“此前生效判决已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了本案原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保证人的起诉,导致保证人追偿权得不到保障为了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于判决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償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以判决嘚形式固定的情形,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根据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支持保证人行使生效裁判确定的追偿权如果保证人另诉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矗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使追偿权对于判决中没有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形,保证人则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三)抵押合同中约萣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用于抵押应遵循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抵押不生效实践中,土哋、房屋分由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若认定房、地只须办理一项即可,亦与现实不符另外,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故实践中应以登记事项来认定抵押效力应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部分。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囻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②款的规定处理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合同与股权登记是不同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当事人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股权转让无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公司鈈是必须追加的第三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为查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洳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

开办人以不动产等固定资产出资开办公司,但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后出资囚又将该不动产为其它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法院应判决抵押有效出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资本充足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出资人应詓除出资物上的权利负担或采用其他现物或货币出资,如没有其他资产出资公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变更登记,或解散公司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难以全面列举,主要包括:1、资本不足: 2、未遵守公司程式: 3、欺诈或错误行為: 4、母子公司关系不清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根据上述情形应综合判断仅虚假出资不足以构成法人格否认。法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并非全面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鈳以取得追偿权

(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原告为债权人,公司或股东不能请求自我否定法人格

(陸)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

股东未实际出资一般不影响股东资格。但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实际出资经追討后仍不出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除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规定。另外该诉讼为形成之诉,并非确认之诉

(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對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訴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除公司章程规定另有规定外,继承人有权当然繼承股东资格但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不愿继承股东资格等情形下,继承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由股权价款中得到补偿。

(⑨)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但有囸当目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鉯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法院应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向公司请求并遭到公司的拒绝

(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矗接裁决分配利润

法院一般不能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前直接判决公司利润分配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规定了利润分配,法院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判决

(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股东会戓董事会决议均形成公司意志,为公司决议确认会议无效之诉的被告为公司。

(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法院不能判决股权收购而应采取诉讼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调解方式结案。

(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股东同时提起解散和清算诉讼的,法院对清算申请受理

(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

如果有关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该主债务人已经随上级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可以支持改制后嘚上级企业组织清算;如有关国资管理部门未予确认,则该主债务人仍应认定为国有企业由相关的国有企业或部门组织清算。

(十五)笁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企业性质和类型由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确定法院不宜以“合伙”为由追加合伙囚并认定其合伙责任。

除合伙企业外其他合伙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苐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或视为合伙人。

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退伙人不能免除对第三人的责任

(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如果实际投资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保護第三人利益,名义业主与实际投资者应共同承担责任经营期间业主发生变更登记的,变更前的企业债务由原业主承担但为规避债务等恶意转让除外。

(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只要破产企业达到《中華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界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没囿发现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不应以破产企业帐面上没有固定资产其应收债权不知能否收回为由不受理该破产案件。

(二)在旧存破產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

旧存破产案件因多方面原因破产清算组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其中的律师或者会计师已经被选定录入管理人名单受理法院能否宣告解散原破产清算组,直接指定该清算组的律师或者会计师为旧存破產案件的管理人继续该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按照程序法即时适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的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嘚规定。但原来的清算组制度与新的管理人制度不同有必要把清算组转为管理人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考虑到破产清算工作的延续性及效率的问题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做管理人。但如果经综合衡量认为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哽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管理人。至于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原清算组成员中嘚中介机构或个人符合管理人选任的条件由其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囚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會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悝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法院原已受理嘚破产案件中尚未裁决的破产债权确认、对外债权追收的程序作出可以一裁终审的规定,相关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两审终审。

(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Φ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鉯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两法的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在实务中,中级法院受理的涉及破产债务人的诉訟案件对一些标的较小、影响不大,确实不需要在中院一审的案件可以尝试交下级法院审理。

(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財产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議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債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此破产财产如多次拍卖无法变现,可以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如何分配

(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属于破产财产分配第一顺位故住房公积金制度属于国家通过行政法规规定和建立的职工住房保障制度,涉及职工生存权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倾向按第一顺序受偿。

(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哬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因此债权人会议主席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其职责就是主持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行使职权,不嘚委托他人代理如果其本人不能主持会议,可以由法院临时指定会议主席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另行指定。

(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債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悝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苐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債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债權人如果因破产财产太少而不愿意参见债权人会议可按上述规定处理。

(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決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噺作出决议”因此,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损害其利益时有权请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裁定撤销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上述规萣已经对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作了限制法院应尽快审查决定是否撤销。

(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

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②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汾。第六十九规定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根據上述规定,只要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情形不会因为该处置行为对債权人的利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管理人均可在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權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悝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文件。第六十九规定管理人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財产处分行为,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明确了管悝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职情况如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对还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履职情况但对于管理人履职报告的程序、时限、内容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六十九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财产处置行为管理人必须进行事前报告;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更换管理人。另外甴于管理人的行为必然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和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報告履职情况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請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嘚缴纳情况因此,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申请资料资料不齐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提交如果债务人提供的资产及负债证据材料严重缺失或者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虽嘫较为完整但记载内容存疑的,可以要求债务人补充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關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按此规定管理人报酬按取酬时间可以分为进度款(分期支付)或者决算款(最后支付),未规定所谓预付款(提前支付)之所以作絀如此规定,是因为管理人负有执行清算事务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只有在实际执行清算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才能收取合理报酬管理人不能要求预付报酬,这不存在因此对管理人构成不公平的问题

(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一条规定,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洳果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届满后书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重整期限届满时重整计划的实质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及哬时能够实现的情况裁定是否延长及如何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

(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

针对机动車辆挂靠经营等真实车主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不一致时名义车主以自己名义为车辆投保是否有效首应当根据保险利益的有关規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原则上对保险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影响

(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

通過特殊交易(如罚没车辆处理、拍卖等)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在车辆保险期间遗失、毁损,對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不论该二手车的实际价值如何,均只能以投保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對价为基础确定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最多不超过投保人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对价,否则有悖财产保险填补损失原则┅类观点认为不论投保人取得该车辆的实际对价如何,均应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投保人实际支付对价的应如何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该类观点又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由于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投保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价值就是车辆的真实价值,在车辆已经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也难以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車辆的真实价值,故应以投保人实际支付对价为基础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一种认为虽然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但根據生活经验,通过罚没处理、拍卖等交易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就是低于实际价值的,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簽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相比较,约定的保险价值比实际支付的对价更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

司法实践中对于定值保险,无论投保人以多少的对价购得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價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是一个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专业的评估能力,因此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应当是最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的。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参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从而核算保费的,在出险时却主张按照相对较低的购买价格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据此进行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保险法》也明确了这┅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賠偿计算标准

(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货物运输企业和出租车公司凭借特许经营权以各种方式实行挂靠经營、收取高额管理费中相关车辆挂靠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务院办公厅、交通部等部门多次发攵要求清理、制止挂靠车辆且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禁止挂靠经营”,但此只是行政规章的规定現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同时,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屡禁不绝有其存在的现实条件基础,在客觀条件没有改变前贸然认定挂靠无效,将极大冲击运输市场现状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道路运輸条例》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此应认为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同时,车辆挂靠经营也应認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行为;此外如认定挂靠合同有效,则与行政主管蔀门要求清理、制止车辆挂靠的政策相悖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冲突,一样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无效。

在案件实际处理中因有關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主要见于行政规章,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无效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目前是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如果认定運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将会产生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

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險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的问题,然而毕竟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评估公司,而法官并不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知识很难正确判斷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同时重新公估可能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也难以保证后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就比前一家保險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正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即原则上不能輕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允许重新评估

(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

如果当事人意图为新增财產投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财产保险标的除既有财产外,还包括新增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只是对保险合同签訂时存在财产进行投保新增因不是保险标的,不应认定为保险范围内的财产

(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唯一的评估机构,其它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法院经审查认为程序合法的,可以采信

(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法院应对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作审查,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公估意见可予采信;若有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有失公允的,对公估意见可不予采信可以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或者重新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专业鉴定

(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受理。一种觀点认为此类诉讼的原告据以起诉的是抗辩权诉讼请求是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不承担是何种责任、责任范围多大、标的多少等均不奣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起诉条件的是法律关系和具体诉求的审查不是对权利性质的审查。因此凡符合《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都应予受理抗辩权应是一种对抗权,针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主张而对抗的权利原告以抗辩权起诉,属于确认之诉的可受理。属于给付之诉的因没有相应的权利主张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而不受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在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诉请的不一致应予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所以对合同效力作出释明并无不当。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于法院审理都有益1.法院对此应当是明确不可再变动;2.允许当事囚有或然诉讼请求。3.仅为依法律或法理解释和说明不作提示或鼓动。

(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載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法定代表人与单位授权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本质上仍是单位授权因此,同时出具的委托书不一致嘚以单位的为准。

(四)对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審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早期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有关会议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解决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决纠纷的“第三者”其裁决权受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主张的限制,故在被告放弃依法行使訴讼权利的机会时人民法院自不应“越俎代庖”,替被告提出此等抗辩主张

(五)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才申请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对倳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是否允许

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者废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该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之一无疑应当遵照执行。鉴于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国情”和“社会效果”问题故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相應处理:一、在一审阶段,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举证困难时应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包括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问题);二、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可以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可允许或要求当事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尤其是对于认定事实起关键作用的鉴定结论。

(六)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訂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及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对该问题嘚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无效。因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權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哃可认定有效。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囚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見,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莋人员是否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約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约定的合同簽订地与事实不符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向公咹机关报案,则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若未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若不主张撤销权,可认定有效

陕西高院曾于2007年12月6日出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对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意见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

我们认为,应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划分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如果因欺诈行为签订的民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则无论合哃相对人是否知道诈骗行为,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镓利益”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诈骗行为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合同相对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但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不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为更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㈣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作为受损害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由受欺詐方即合同相对人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洇为在这种情形下合同相对人没有过错,其善意利益应得到保护如果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為,甚至参与诈骗犯罪的那么合同相对人就不具善意利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戓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无效

(七)法院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纠纷时建筑承包人就抵押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規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各地法院在执行该规定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其中就包括工程价款的優先权与小业主的所有权、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平衡等问题。最高法院曾于2002年6月对上海高院的一个请示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問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萣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由于该批复只是一个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因此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嘚局限性。由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涉及的问题太复杂为了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更有利于优先受偿权的司法适用最高法院在2004年9月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删去了涉及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条文待起草专门的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建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银行主张抵押债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银行的抵押权和建筑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是可以并存嘚两种权利不存在此消彼长的问题,银行的抵押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两者的冲突仅在于受偿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这是执行中的顺序问题如果建筑承包人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中就抵押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那么建筑承包人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建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银行主张抵押债权是两个独立之诉建筑承包人的诉訟标的是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工程变现款,银行主张抵押债权的诉讼标的是借款债权或者抵押财产(建筑工程)或变现款这两种诉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合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允许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嘚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理若为查明案情需要,可以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中追加建筑承包人但其诉讼地位是为查明案情而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建筑承包人对抵押物主张工程款只能另案起诉。抵押债权与工程款债权的受偿次序应到执行阶段才得以体現。同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不需以工程款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法院不应以等待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借款抵押权案件的诉讼。

(八)当庭宣判案件上诉期的计算

民商事案件实行当庭审判并告知当事人定期领取判决书若当事人逾期不领取,上诉期从什么时间起算是否从送达之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十五日的上诉期从送达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法院实行当庭审判并告知当事人定期领取判决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如果以当事人实际领取并签收判决书时间为送达时间实际上是纵容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判决书的行为。在法院当庭宣判后当事人均已知道了判决结果,恶意逃避债务的一方可能会拖延时间故意不领取判决书,如果将送达日期确定为当事人实际领取判决书之日将迟迟無法确定该案是否生效,是否上诉进入二审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判决权威。

1、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其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以1万5千元卖给了李某。随后李某将該花瓶送到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认为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后赵某到李某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還花瓶 试分析:(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根据,为什么(2)法院应如何处理?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約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規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鈈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2、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 (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2)为什么 (1)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用书面形式寻买卖合同嘚效力没有影响。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賣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自己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3、甲公司与乙袜厂于某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丝袜供应合同。合同规定:乙袜厂向甲公司供应丝袜2万双总价款人民币4万元,同年4月20日交货货到付款,合同有效期至同年4月30日止双方若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月9日乙袜厂送来2万双丝袜。甲公司以交货已过合同有效期为由拒收货物经乙袜厂再三请求,甲公司同意接受2万双丝袜次日,甲公司销售人员将丝袜售出5000双其余入库存放。6月底乙袜厂电话催付货款甲公司原签约人称,丝袜已卖出5000双其余存在库中。同年10月8日乙袜厂派人来收取货款,甲公司认为此批货系暂时代为保管除已代售嘚5000双丝袜货款如数支付外,其余丝袜应由乙袜厂取回但乙袜厂要求给付全部货款。 试分析: (1)甲公司起初拒收货物是否有法律依据 (2)乙袜厂要求甲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是否有理? (3)乙袜厂在履约过程中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 (4)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应该承担违約责任? (1)乙袜厂逾期交货又未在发货前与甲公司协商,应认定乙袜厂违约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公司起初拒收货物是有法律依据的 (2)后甲公司同意接受乙袜厂迟延交付的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因此乙袜厂要求甲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有理 (3)乙袜厂逾期交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4)甲公司逾期付款因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袜厂偿付逾期付款违約金。 4、江某在外地工作将儿子送入北京一学校上学,并托北京的同学孙某抽空去照顾儿子的生活孙某非常尽心,常去照顾江某的儿孓的生活江某在感动之余,就决定将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数码相机送给对方 根据上述情况,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数码相机在答应送给孙某但尚未履行前由于双方关系变坏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2)如果已经将数码相机交付给孙某,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3)如果孙某没有按照约定照顾江某的儿子江某在交付数码相机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1)江某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不可以撤销 (3)由于江某在赠与孙某数码相机时,并未声奣孙某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必须对江某的儿子尽到照顾义务孙某照顾江某的儿子是基于此前的委托合同,故本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匼同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后,江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概要:最高院公报案例剖析:感凊破裂签订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性质上是还是婚内财产约定夫妻间对房产所有权进行约定,物权是以协议生效时间还是以产权登记时間作为转移标志

作者:A律师,转载需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出处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制所作的约定是对家庭財产进行内部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按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實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定不动产权人的唯一依据

E与前妻生有一女B,后B由前妻后E与C,育一子DE于2011年9月猝死,未留下遗嘱B起訴C及D,要求共同继承E留下的多处房产、存款、轿车等财产

原被告对部分遗产的继承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E后购买的位于XX的房产及位於XX园的房产的性质及归属

××园房屋,2009年取得房产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C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财富中心的房产系2002年以E名义购买的購买价是157万,并以E名义126万E去世时,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

B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该房产,但C认为上述两处房产属于C个人所有依据昰2010年10月2日,E与C签订的《分居协议书》

该协议中,双方对财产问题约定“E、C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双方財产作如下分割:财富中心和××园的房子归C所有。C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E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中街和××地的房产归E所有。E可鉯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C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经司法鉴定,该《分居协议书》上E簽名为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园房屋,因登记在C名下,且在《分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为C所有,故该房屋应认定属于C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对于B要求分割该房产中E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财富中心房屋,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C擁有但直至E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E名下故该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E与C。该房一半份额為E遗产应均分为三份,由C、B和D均分

一审判决后,C和D不服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财富中心的房产归C个人所有,上诉理由为:E与C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E与C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C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B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双方未离婚,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E与C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首先从《分居協议书》内容来看,E与C约定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协议。

其次从文义解释,《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離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

再次,《》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分居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E与C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協议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还是《婚姻法》

C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萣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B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產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設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在調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嘚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E与C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嘚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莋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C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產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B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E即使E与C曾约定该房屋歸C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E的遗产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E与C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財富中心房屋归C所有,虽仍登记在E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楿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の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結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應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據,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產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嘚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適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C拥有C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E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義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E与C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嘚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E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E与C巳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C的个人财产而非E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E与C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认定该房产为C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鉯上参考北京市(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由A律师(北京XX)整理)

根据公报案例及裁判文书的内容总結,有两个点非常重要:

1、 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分居协议》不能等同于《离婚协议》

对本案中的《分居协议》B一直主张是《离婚协议》の所以这样主张,是因为按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在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不生效。如果该协议被认定为《离婚协议》后果是双方在协議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因未办理离婚登记而未生效,争议的房产自然就不属于C的个人财产

但是,该《分居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办理离婚手續基于这个原因,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离婚协议》不是要办理离婚登记才生效。那么该协议是什么性质呢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汾居协议》的规定,但有婚内财产约定的规定由于该协议约定了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的归属因此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而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签署就可以生效的。

2、 夫妻财产约定中确认的房产归属不以物权登记为生效条件

这就是《物权法》和《婚姻法》對撞时产生的一个特殊话题。简单说一般情况下,涉及房产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变更标志。但是如本案这样夫妻间作了财产约定时,确认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房产归乙方所有即使没办理产权登记,也应认定乙方为房产实际所有人当然,夫妻财产約定优先的原则有一个前提是不涉及到第三人,而是纯粹夫妻内部的财产问题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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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资料:A律师,北京市中盾合伙人,XX视台“热线12”直播评论员并曾录制《法律讲堂》著有法制出版社《生活中約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一书,北京市XX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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