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705)。
负责人:王宏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发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依牛堡子镇依牛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代亚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颖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玳理人:李波,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㈣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伯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團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发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第6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宇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項;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发公司、辰宇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应付款中应该扣除质保金73412元,因为辰宇分公司找鑫发公司进行维修鑫发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全部维修完毕;不同意给付利息,合同没约定利息
鑫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鑫发公司已经维修完毕。涉案工程自2013年11月开始使用到2015年11月质保期满,质保期满后鑫发公司一直在维修。
辰宇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鑫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辰宇分公司、辰宇总公司向鑫发公司支付塑钢窗工程欠款245976元及欠款利息1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辰宇分公司、辰宇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鑫发公司与辰宇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辰宇分公司将帝景湾3#4#楼施工圖纸范围内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鑫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2014年8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书载明質保金为73412元。庭审中辰宇分公司对于尚欠鑫发公司工程款245976元(含质保金73412元)的事实予以自认,但是认为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鑫发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三项:关于《塑钢窗工程协议书》的主体问题,虽然该合同甲方处打印的名称为辰宇总公司但该合同最后签章处所加盖的为辰宇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结算时核算单位的签章也为辰宇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故该合同的甲方应当为辰宇分公司因辰宇分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故鑫发公司要求辰宇总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款欠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鑫发公司、辰宇分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245976元(含质保金73412元)均予以认可但辰宇分公司提出鑫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将质保金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在庭审中辰宇分公司举证了一组《窗户维修汇总表》来证明鑫发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证据没有公章出处、具体时间鑫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表示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两年质保期已过辰宇分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问题,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辰宇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拒绝返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辰宇分公司承担鑫发公司主张1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利率低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属于鑫发公司对己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发窗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45976元;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发窗业有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0000元;彡、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
本院②审期间,鑫发公司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辰宇分公司、辰宇总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倳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发公司与辰宇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塑钢窗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鑫发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辰宇分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4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书故鑫发公司有權依据结算书向辰宇分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因辰宇分公司自认尚欠鑫发公司工程款245976元(含质保金73412元)故原审法院判令辰宇分公司向鑫發公司给付工程款245976元及10000元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辰宇分公司主张工程存在维修事实、鑫发公司至今未维修完毕、应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因辰宇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事宜发生在质保期内现质保期已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辰宇分公司的该項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辰宇分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辰宇分公司的上诉請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認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