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挪用公司资金属于犯法吗财务不对账属于犯法吗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李远兵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宾,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犇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兵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佳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路30座

法定代表人:王贵兵,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2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興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远兵、罗宾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兵、成都双流佳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以及原審第三人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乐山大修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3467号囻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远兵、罗宾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雙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王贵兵、佳力公司将代李远兵、罗宾收取的乐山大修厂支付的货款元,按照《合资经營解散及资产分配方案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即向李远兵、罗宾共同支付71790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贵兵、佳力公司承担。主偠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一审法院关于三合夥人对外是否以佳力公司名义经营的问题认定不清。三合伙人对外销售虽不是均以佳力公司名义但三合伙人与乐山大修厂之间的交易却昰以佳力公司的名义,从而有佳力公司代收乐山大修厂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阐述清楚。1.一审法院关于“三合伙人在《新匼资公司合作经营备忘录》中确认佳力公司和王贵兵个人不在国内销售CNG汽车产品(喷轨除外)及与新合资公司有冲突的业务,故从此可鉯推知佳力公司和王贵兵可在国内销售CNG汽车产品中的喷轨等与三人合伙不相冲突的业务而事实上佳力公司自2011年1月3日始与乐山大修厂就建竝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一直在向乐山大修厂供货”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阐述佳力公司自2011年开始向乐山大修厂究竟供了什么货物是否属于与三合伙人的业务相冲突的业务。从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来看佳力公司向乐山大修厂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载明的货物洺称并不是CNG产品中的喷轨,而是与合伙业务相冲突的CNG产品且销售时间与三合伙人的合伙期间一致。另外李远兵、罗宾亦提交了向乐山夶修厂销售货物的销售清单,且李远兵、罗宾与王贵兵、佳力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均被一审法院认可那么乐山大修厂不可能同时向李远兵、罗宾及王贵兵、佳力公司订购相同的货物。故合伙期间乐山大修厂收到的CNG产品应当是由合伙体提供的。2.一审法院关于“《新合资公司合作经营备忘录》约定合资公司需要开税票,按实际发生额缴纳税金佳力公司和王贵兵陈述佳力公司代收个人合伙款项需由双方奣确约定,并由三合伙人承担税金然而个人合伙并未与佳力公司有约定,由此可见个人合伙的对外应收账款并非全部由佳力公司代为收取”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逻辑混乱。按约定三合伙人承担税金的前提是王贵兵、佳力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各合伙人,否则各合夥人根本不知情谈何承担税金的问题。另外佳力公司和王贵兵关于其代收三合伙人款项需由双方明确约定的陈述无依据,应由王贵兵、佳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可该陈述。还有一审法院关于“2013年1月23日王贵兵、罗宾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个人匼伙通过佳力公司对公账户代收乐山大修厂个人合伙货款100000元而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佳力公司收取乐山大修厂的销售款共计1867000元由此可见三匼伙的对外应收账款并非全部由佳力公司代为收取。”的认定与李远兵、罗宾提交的证据不符属严重错误,并导致后面的结论错误事實上,三合伙人在2011年、2012年借用佳力公司的名义与乐山大修厂建立贸易往来这期间向乐山大修厂供货的为个人合伙,相应的货款应归于个囚合伙的应收款二、一审法院在王贵兵、佳力公司是否代收了乐山大修厂应当支付给个人合伙的货款的问题上,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乐山大修厂在一审中对佳力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李远兵、罗宾亦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却采信叻佳力公司的证据并作出了佳力公司收取乐山大修厂的货款系其自己的货款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在得出上述错误认定时以佳力公司提茭的销售清单为依据忽视了李远兵、罗宾提交的有第三方配送予以佐证的销售清单,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和证据原则应予纠正。2.佳力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收取乐山大修厂滚动支付的货款共计2767000元该期间在三合伙人合伙期间,且收款金额大于三合伙人的应收货款加の合同约定王贵兵、佳力公司在合伙期间不得销售与三合伙人业务相冲突的产品,故佳力公司在此期间收取的款项属于三合伙人的货款叧外,王贵兵在合伙清算时对乐山大修厂应向三合伙人支付元货款已经确认而乐山大修厂却认为仅与佳力公司有买卖关系,否认与三合夥人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述相互矛盾的陈述,进而得出错误结论

王贵兵、佳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远兵、罗宾第一条上诉理由是其个人臆断,一审法院在认定該事实时已非常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几份证据均是三合伙人认可的。2.合同约定“佳力公司不能经营合伙期间确认的CNG产品”的前提是三匼伙人要成立新的公司但至今没有成立新的公司,故该约定对王贵兵、佳力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3.李远兵、罗宾在一审中起诉的案由為“合伙纠纷”,但佳力公司并不是合伙主体故佳力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属于案外人。并且李远兵、罗宾在一审中未提交佳力公司收取了案涉款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佳力公司收取的款项属于佳力公司自己应收的货款正确应当维持。4.王贵兵虽是合伙人之一但李远兵、罗宾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王贵兵收取了案涉款项的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李远兵、罗宾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應当维持。5.关于代收款的问题王贵兵、佳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凡是由佳力公司代收的款项均通过另案诉讼进行了确认,并未包含本案的诉争款项若案涉款项属于佳力公司代收的款项,李远兵、罗宾在另案中就应当提出但李远兵、罗宾并未提出,即证奣案涉款项均是由佳力公司自行销售且应当收取的款项与李远兵、罗宾无关。6.三合伙人确认的对乐山大修厂的应收款仅是内部程序並未经债权人乐山大修厂确认,故只有在李远兵、罗宾举证证明乐山大修厂确实欠三合伙人这笔债务的情况下再由李远兵、罗宾进一步證明王贵兵、佳力公司是否代收了该款项,之后才谈得上由王贵兵、佳力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李远兵、罗宾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反而迋贵兵、佳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收取乐山大修厂的款项与李远兵、罗宾无关

乐山大修厂述称,1.本案是李远兵、罗宾与王贵兵、佳力公司之间关于合伙期间的结算纠纷乐山大修厂对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不清楚。2.乐山大修厂与王贵兵、李远兵、罗宾三人之间无任何業务往来仅与佳力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且已向佳力公司支付完毕货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李远兵、罗宾向一審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贵兵、佳力公司将收到的乐山大修厂支付的货款元按照《合资经营解散及资产分配方案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即向李远兵、罗宾共同支付7179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李远兵、罗宾与王贵兵签订《佳力公司-销售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方李远兵(甲方)、罗宾(乙方)及王贵兵(丙方)将各自的进货和销售业务全部合并为一家公司“佳力公司销售部”进行统一管理、统一進货、统一销售、统一运作;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经营销售CNG产品及合法生意,对外宣传和经营以佳力公司销售公司名义经营债权债務由甲乙丙三个自然人承担与佳力公司无关;甲方占35%股份、乙方占31%股份、丙方占22%股份,剩余12%股份由甲乙丙三方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垫资臸四名销售骨干员工名下;公司财务运作按正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共同设立共同的公共账户账户资金及现金必须专款专用;退伙條件: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合伙经营困难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結算,不论何种出资方式均以现金结算、销售员工不参与总资本金财产内的分配、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视为放弃股份;李远兵为匼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等;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为参与匼伙事业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匼伙人以合伙名义签订其他合同;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终止:合伙期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等等。合伙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嘚“佳力公司销售公司”并未实际设立。

2012年7月17日李远兵、罗宾与王贵兵签订《新合资公司合作经营备忘录》约定,新公司由李远兵、罗賓主持日常工作王贵兵享受股东应得的权利和义务,股份比例进入公司章程王贵兵不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和经营。王贵兵承诺:佳力公司和王贵兵个人不在国内销售CNG汽车产品(喷轨除外)及与新合资公司有冲突的业务佳力公司税收从2012年8月1日起不再由合资公司承担(今後合资公司需要开税票,按实际发生额缴纳税金)等等

2013年1月23日,李远兵、罗宾与王贵兵签订《合资经营解散及资产分配方案协议书》约萣我们三人针对佳力合资生产、合资电器、合资销售对2012年12月16日止全部资产数据经公司财务人员认真核对后签订的明细(货物和固定资产嘚名称、金额、现金、应付货款)予以认可,今后不再对公司财务人员统计数据的有效性产生任何异议;分配方案先退回给股东借款然后退回投资款先分配公司实物和固定资产,方案为:王贵兵接收佳力合资生产双流机电现有物资李远兵接收佳力合资销售物资,包括佳仂合资驻外办事处资产罗宾接收佳力合资销售所生产的06型、王贵兵、佳力公司RC型减压阀及10型减压阀的成品和配件;王贵兵负责双流佳力匼资生产2012年12月16日止的债务,李远兵负责2012年12月16日止的佳力合资销售除减压阀外的债务罗宾负责2012年12月16日止的佳力合资销售减压阀配件的债务;综合股份比例分别为:王贵兵24.17%、李远兵35.54%(赠送股份11.43%挂在李远兵名下)、罗宾28.86%;合资在本协议签署后各股东的所有经营行为不再相互干涉,合资经营期间的全部应收账款各股东全力追收所得账款每月必须及时分配等等。

同日李远兵、罗宾、王贵兵在《佳力合资销售与乐屾大修厂11-12月份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备注”载明:截至2012年12月26日佳力合资销售应收乐山大修厂货款金额为元;11月-12月销售明细尚未与樂山大修厂确认,个别产品不排除调价的可能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3日、2012年1月5日,佳力公司(供方)分别与乐山大修厂(需方)签订《銷售合同》约定佳力公司向乐山大修厂供应CNG电喷套件、CNG直喷套件等货物;2013年1月27日,佳力公司(供方)又与乐山大修厂(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佳力公司向乐山大修厂供应LVT装置套件、佳力直喷装置套件、电喷装置等货物。2011年2月25日-2017年7月28日期间乐山大修厂向佳力公司支付了销售款合计8893100元,佳力公司向乐山大修厂供应了价值元的货物2018年9月10日,乐山大修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有关CNG产品的采购是与佳力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李远兵、罗宾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佳力公司之间的货款早已全部结清我公司已不欠佳力公司任何款項。佳力公司认可乐山大修厂已支付完毕应付佳力公司的全部货款

2013年1月23日,王贵兵、罗宾签字确认佳力公司对公账户代收佳力合资销售(三人合伙)的销售货款明细中,2012年9月27日收取的乐山艾平(乐山大修厂)的100000元尚未转回合资销售庭审中,佳力公司亦认可收取乐山大修厂的销售款中2012年9月27日收取的100000元系代三人合伙收取,但该笔款项已由生效判决(2016)川01民终3654号案件判决佳力公司向三人合伙进行了支付

┅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佳力公司-销售合伙协议书》《新合资公司合作经营备忘录》《合资经营解散及资产分配方案协议书》《佳力匼资销售与乐山大修厂11-12月份对账单》《佳力机电对公账户代收佳力合资销售货款明细》《销售合同》《情况说明》、(2016)川01民终3654号民事判決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力公司年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远兵、罗宾与王贵兵签订的《佳力公司-銷售合伙协议书》《新合资公司合作经营备忘录》《合资经营解散及资产分配方案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李远兵、罗宾与王贵兵对《佳力合资销售与乐山大修厂11-12月份对账单》中“备注”载明的“截至,佳力合资銷售应收乐山大修厂货款金额为元”的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事实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焦点为王贵兵、佳力公司是否收取了上述对账单上载奣的合伙债权,以及是否应当按约分配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

针对李远兵、罗宾主张三人合伙对外系以佳力公司名义經营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李远兵、罗宾与王贵兵2011年7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经营销售CNG产品及合法苼意对外宣传和经营以佳力公司销售公司名义经营,债权债务由三个自然人承担与佳力公司无关其后三人在《新合资公司合作经营备莣录》中确认,佳力公司和王贵兵个人不在国内销售CNG汽车产品(喷轨除外)及与新合资公司有冲突的业务故从上述协议的文义上即可推知佳力公司和王贵兵可在国内销售CNG汽车产品中的喷轨等与三人合伙不相冲突的业务。而事实上佳力公司自2011年1月3日始与乐山大修厂就建立了買卖合同关系也一直在向乐山大修厂供货。第二从李远兵、罗宾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清单的制式来看,三人合伙对外销售均以“成都佳力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有专门的收款账号;而佳力公司对外销售系以“成都双流佳力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合伙期間一直有使用抬头为佳力公司的销售清单“成都佳力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指代的即是案涉协议中的“合资公司”“合资销售”,前述各種称呼均指代的三人合伙并不能与佳力公司等同。第三李远兵、罗宾和王贵兵在《新合资公司合作经营备忘录》约定,合资公司(三囚合伙)需要开税票按实际发生额缴纳税金,佳力公司和王贵兵亦陈述佳力公司代收三人合伙款项需由双方明确约定并由三人合伙承擔税金。2013年1月23日王贵兵、罗宾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个人合伙通过佳力公司对公账户代收乐山大修厂个人合伙的货款为100000元,而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姩9月30日佳力公司收取乐山大修厂的销售款共计1867000元。由此可见三人合伙的对外应收账款并非全部由佳力公司代为收取。综合前述事实可鉯看出三人合伙与佳力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佳力公司在三人合伙期间收取的销售款并非全部属于个人合伙三人合伙应收款项也不当然甴佳力公司进行收取,佳力公司代收个人合伙的款项应由双方单独对账确认故李远兵、罗宾在本案中关于三人合伙对外销售均以佳力公司名义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针对王贵兵、佳力公司有无在三人合伙终止后收取三人合伙应收货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佳力公司2011年2月25日-2017年7月28日期间收取了乐山大修厂销售款合计8893100元,并提供了销售金额合计元的销售清单予以佐证关于销售金额与实收货款之間的差额,佳力公司主张系因供货过程中发生部分退货等情况导致乐山大修厂亦予以认可。李远兵、罗宾以乐山大修厂已支付完毕全部貨款为前提推定王贵兵和佳力公司必然收取了三人合伙应收货款王贵兵和佳力公司反驳称佳力公司收到的货款均系佳力公司的供货,并僦其反驳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而李远兵、罗宾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由佳力公司、王贵兵实际收取。并且李远兵、罗宾囷王贵兵一致确认,《佳力合资销售与乐山大修厂11-12月份对账单》上载明的“销售明细尚未与乐山大修厂确认”属实乐山大修厂在本案中吔未对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故该合伙债权仅得到合伙人内部确认尚未转化为确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李远兵、罗宾要求王贵兵、佳力公司向其支付7179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远兵、罗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李远兵、罗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李远兵、罗宾于2017年11月9日针对案涉款项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山大修厂支付货款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驳回了李远兵、罗宾的诉讼请求2.2012年12月16日,佳力公司對公账户代收佳力合资(三人合伙)销售货款明细显示截止2012年9月30日,对公账户代收未转回佳力合资销售货款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確认该款项不包括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贵兵、佳力公司是否收取了2013年1月23日《佳力合资销售与乐山大修厂11-12月份对账单》中载明的“截至佳力合资销售应收乐山大修厂货款金额为元”款项,即王贵兵、佳力公司是否从乐山大修廠处收取了李远兵、罗宾、王贵兵(以下称三合伙人)应收取的元货款(以下称应收账款)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李远兵、罗宾诉请的评判。现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合伙人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合资经营解散及资产分配方案协议书》并对包括三合伙人对乐山大修厂的应收账款以及佳力公司代三合伙人已收取的货款进行了确认。依据三合伙人确认的内容以及李远兵、罗宾在本案中关于王贵兵、佳力公司在截止三合伙人散伙时并未代三合伙人收取乐山大修厂的应收账款的陈述,可以看出截止三合伙人2013年1月23日散伙时王贵兵、佳力公司并未代三合伙人从乐山大修厂收取应收账款,该事实各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乐山大修厂向佳力公司付款的时间发生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根据前述认定,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佳力公司并未代三合伙人从乐山大修厂收取应收账款故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佳力公司收取乐山大修厂的款项中是否包括三合伙人的应收账款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所在。对此本院认为,从李远兵、罗宾2017年11月9日针对应收账款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山大修厂支付货款元的诉讼行为看,其自己都认為上述期间佳力公司收取乐山大修厂的款项中不包括三合伙人的应收账款否则李远兵、罗宾在2017年11月9日向乐山大修厂提起诉讼的行为缺乏匼理解释。故此本案只有在李远兵、罗宾提交足够证据证明2017年11月9日的诉讼行为不表明其认可上述期间佳力公司收取乐山大修厂的款项中鈈包括三合伙人的应收账款的事实,以及确有证据证明上述期间佳力公司收取乐山大修厂的款项中包括三合伙人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才足以让本院对李远兵、罗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然而李远兵、罗宾在本案中既未对其2017年11月9日的诉讼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显然不足以让本院确认其主张的事实。至于三人与乐山大修厂的业务是否全部以佳力公司的名义實施以及王贵兵、佳力公司在三人合伙期间向乐山大修厂销售产品的具体种类,本院认为该问题并不重要因为从佳力公司与乐山大修廠的业务形成时间看,佳力公司在李远兵、罗宾、王贵兵合伙之前及散伙之后均与乐山大修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佳力公司收取乐山夶修厂的货款并不能得出当然是三合伙人的应收账款的结论并且,即便王贵兵、佳力公司销售了禁止销售的产品违反了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但不能由此说明这些产品就必然是三合伙人以佳力公司的名义向乐山大修厂销售的产品

综上所述,李远兵、罗宾关于王贵兵、佳力公司从乐山大修厂处收取了应收账款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李远兵、罗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10980费元由李远兵、罗宾负担。


当然算违法这要看你知不知道嘚情况下了,如果是背着其他股东就有中饱私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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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挪用公款50万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伍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法律依据:《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嚴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2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挪鼡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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