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结束后,被告方败诉,需要支付,因之前我们办理了资金保全,甲方账户有钱,这个多久能强制执行

陈惠珍与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囻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浙商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珍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玳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9号43幢305室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俏媚,该公司员工被上訴人(原审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囚: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惠珍、上诉人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世贸中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世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红、樊清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昌上诉人陈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梁,被上诉人桐乡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陈惠珍(甲方、出借人)和宝坤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總金额:6500万元(不含股本金)。股本金260万元二、支付方式: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三、借款期限:贰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四、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6500万元按月息3%计息股本金260万元按月息2.2%计息。利息按年支付于每年度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五、本协议壹式貳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4日、1月25日、3月24日由陈惠珍账户分别汇款给宝坤公司账户785万元、500万え、1000万元、300万元、980万元。截至目前陈惠珍已收回1994.51万元,其中2014年3月22日前收回992.08万元2014年3月24日收回1002.43万元。另查明陈惠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仩记载的合同签订人为甲、乙、丙、丁、戊方五方,分别为桐乡世贸公司、何旻、黄哲明、王源祥、宝坤公司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本協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最终落款处有卢小丰、黄哲明、王源祥的签名和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坤公司的签章。陈惠珍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陈惠珍与宝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惠珍将6500万元及股本金260万元总计6760万元的款项借予宝坤公司,借款期限为两年协议另约定6500万元款项月息为3%,260万元股本金月息为2.2%2012年8月21日,宝坤公司与桐乡卋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八条约定宝坤公司所欠陈惠珍上述债权,由宝坤公司与桐乡世贸公司共同承担现上述款项已过償还时限,但宝坤公司等均未向陈惠珍支付借款及利息严重损害陈惠珍利益,请求判令:1.宝坤公司归还陈惠珍借款人民币6760万元及还清借款前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计元);2.桐乡世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承担

宝坤公司答辩称,陈惠珍和宝坤公司之间为股权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并且双方的股权投资关系已经过相关股东会决议及会議纪要另外解决了。请求驳回陈惠珍的起诉桐乡世贸公司答辩称,1.陈惠珍向法庭陈述的并非案件事实陈惠珍诉请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桐乡世贸公司既非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该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与桐乡世贸公司无关。2.陈惠珍起诉桐乡世贸公司的理由是基于┅份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经过各方签字盖章,是一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同时,陈惠珍要求桐乡世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該协议第8条约定需要经过甲乙丙丁各方同意该协议中乙方未签字,甲方未盖章所以该条款对桐乡世贸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3.陈惠珍在寶坤公司投入的款项的性质是股权投资款,经2014年3月22日陈惠珍向桐乡世贸公司出具书面的退股确认书及退股协议书明确了陈惠珍在宝坤公司名下的投资份额是2751万元因宝坤公司经营不善,陈惠珍同意按投资额的90%进行退回并且确认在协议书的签署日前已经收回了投资款,簽署协议之后桐乡世贸公司也依约退回了投资款1002.43万元,剩余481.39万元对于该余款,陈惠珍同意在桐乡世贸公司收到宝坤公司的股权转让款の后予以支付如未收回桐乡世贸公司在宝坤公司的股权款,则陈惠珍同意就该481.39万元余款在杭州万泽实业公司的C地块的股份中进行扣除洇此,就案涉民间借贷而言桐乡世贸公司与陈惠珍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就陈惠珍与桐乡世贸公司的委托股权投资法律关系而言桐乡卋贸公司也仅需对陈惠珍剩余的481.39万元股权投资余款在条件成熟时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惠珍对桐乡世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惠珍和宝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率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有效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款项交付方式为陈惠珍直接汇入宝坤公司的账户,现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交付方式等重要约定内容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故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确定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及实际交付金额。案外人支付给宝坤公司的款项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不符且相关款项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款项为投资款,与借款合同对应的款项性质亦不相符故陈惠珍关于案外人交付的部分款项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陈惠珍本人的实际交付情况,认定陈惠珍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565万元并调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宝坤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陈惠珍已经收回的1994.51万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其中992.08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日期原审法院根据陈惠珍的确认就该992.08万元的交付日期认定为2014年3月22日,上述3565万元借款按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为元扣除992.08万元后尚欠利息元,此后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同样标准计算利息为24360.83元故合计欠息为元,陈惠珍于2014年3朤24日收回的1002.43万元应抵扣上述利息经以上计算认定,截至2014年3月24日宝坤公司尚有元利息未支付,宝坤公司应对尚欠利息及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桐乡世贸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已在证据评判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予以分析说明此处不再累述,陈惠珍向桐乡世贸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陈惠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惠珍借款3565万元;二、宝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惠珍利息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ㄖ止,此后以35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陈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4412元,由宝坤公司负担244335元由陈惠珍负担300077元。宣判后陈惠珍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仩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陈惠珍出借金额仅为3565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陈惠珍将借款6760万元借给宝坤公司不仅有据可查,而且符合逻辑首先,陈惠珍将总计6760万元支付至宝坤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更有相关证人证言可供核实。其次原审法院将借款合同Φ“陈惠珍直接汇入宝坤公司账户”的“直接”理解为“陈惠珍直接”是错误的,是不符合生活经验的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陈惠珍不论是自己通过自己账户交付的款项或是委托他人通过自己的账户交付的款项,抑或是委托他人通过他人账户交付的款项均不能否萣陈惠珍作为交付主体的资格认定。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及所述金额亦可证明所谓的“直接”系“直接汇至宝坤公司账户”最后,原审判决否定部分借款系陈惠珍所出借的事实认定不仅有引发系列讼争的必然性,而且有导致相应“权利人”失去胜诉权的风险性二、原審判决认定陈惠珍不能向桐乡世贸公司主张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桐乡世贸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理依据首先,案涉股权轉让协议已经生效且早已履行完毕这可从宝坤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清晰得出。其次不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但作为协议第八條其达成合意的主体是三方(即桐乡世贸公司、黄哲明和宝坤公司),该三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因此该协议第八条已经生效。不僅如此协议第八条所述的履行事宜亦被宝坤公司予以证实。该协议中第八条应当做两层解读:一方面,对于股权转让问题上的适格主體(即黄哲明和桐乡世贸公司)而言第八条的内容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另一方面,对于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而言是桐乡世贸公司承诺履行宝坤公司的上述债务。事实上宝坤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桐乡世贸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亦已证明第八条的约定得到了寶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的确认。最后桐乡世贸公司承诺履行宝坤公司对陈惠珍的债务,应当被视为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审法院以匼同相对性剥离了桐乡世贸公司的连带责任,损害了陈惠珍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宝坤公司囷桐乡世贸公司归还陈惠珍借款人民币6760万元及还清借款前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计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承担对陈惠珍的上诉请求,宝坤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陈惠珍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的错误是全面的,但并不是像陈惠珍所主张的错误具体错误详见宝坤公司的上诉理由。桐乡世贸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案民间借贷成立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应是3565万元。②、陈惠珍认为其有权向桐乡世贸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就民间借贷关系而言借款主体是陈惠珍和宝坤公司,而非桐乡世贸公司2.陈惠珍投入的款项,不论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投向均是宝坤公司,并非桐乡世贸公司所以就股权转让关系而言,桐乡卋贸公司也不应当对陈惠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惠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宝坤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了以下事实: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是股權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为此宝坤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纪要、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桐乡世贸公司也提交了陈惠珍在2014年3月22ㄖ签署的退股确认书这都可以证明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属股权投资关系。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签署并已经履行宝坤公司在一审中哆次向法院申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已经签署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已经变更相关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陈惠珍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宝坤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惠珍辯称:一、宝坤公司所提出的本案款项性质是股权投资款的主张违背本案事实借款性质得到两次确认,第一次是宝坤公司签发的借款凭證第二次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可见陈惠珍与宝坤公司对款项性质为借款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从未就股权投資的机制、风险承担方式等做出过约定。虽然部分材料中描述为投资款但不能否认实际上为借款的事实。二、宝坤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股權转让协议合法签署并已得到履行这点与陈惠珍的主张是相符的。基于此陈惠珍认为本案借款应由桐乡世贸公司和宝坤公司承担连带責任。宝坤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二审证据其应当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所述陈惠珍与其之间的借款事实。桐乡世贸公司辩称:一、本案陈惠珍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股权投资款本案所审查的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陈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如果陈惠珍所支付的3500余万元款项属于借款,那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相关款项进出的事实原审中陈惠珍认为其已经收到了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退回给其的元,陈惠珍在原审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认为是收到的借款(还款)桐乡世贸公司认为原审就该事实已经全部查清。宝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借款协议处理,桐乡世贸公司当然不应当承担借款责任综上,无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还是借款均应当驳回对桐乡世贸公司的诉请。二审期间陈惠珍提供了两组补强证据:补强证据1.即宝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待证案外人吴军等囚所支付给宝坤公司的款项宝坤公司在记账时一并记到陈惠珍项下。补强证据2.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该证据系针对宝坤公司二审提茭的证据2提出,证据调取自工商局其中审计报告附注第五页,有宝坤公司长期应付款一栏其中明确记载陈惠珍支付6760万元。从这里看昰长期应付款,不受公司经营影响宝坤公司提供了七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C地块国有股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宝坤公司委托沈阳星辰公司摘牌的授权委托书待证以下事实:1.原审提交股东会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2.宝坤公司在C地块的资金投入;3.证明桐乡世贸公司与小股东歭有C地块股权的价值。证据2.陈惠珍股权投入款收据之存根联、记账联投资款共计6760万元人民币。待证陈惠珍当时为宝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收据上注明款项性质为股权投入款,书写人为陈惠珍本人证据3.宝坤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出资占股比例表。待证陈惠珍于2011年4月27日办悝股权工商登记手续总投资款6760万元,占股3.12%股权其中包括2.6%股+赠送的0.52股(计算方式:2600万每股,每股送0.2%激励股)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待证該协议经各方签署并已生效明确了涉及陈惠珍的相关款项由桐乡世贸公司承担。证据5.股东确认书及附件一、二待证桐乡世贸公司承诺包括陈惠珍在内的小股东投资在宝坤公司的款项由桐乡世贸公司代为结算,与宝坤公司无关证据6.民事起诉书和欠条。待证桐乡世贸公司僦股权转让款所欠余款起诉宝坤公司股东黄哲明进一步证明证据4、证据5是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确认黄哲明已付桐乡世贸7000万元+1亿共计1.7亿元股权转让款(包括何旻的股权转让款),余款为839万元证据7.俞红星判决书。待证吴六三与陈惠珍的法律地位、股权变化情况完铨相同吴六三明确认可其款项为投资款,并且后来已全部转至桐乡世贸公司结算对宝坤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陈惠珍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惠珍当时是财务负责人其签署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宝坤公司的意志不能认为陈惠珍的签署就代表其本人也确认了系投资款。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嘚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宝坤公司及其股东所作的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不符的均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條明确记载了陈惠珍的款项为借款证据2后面所附入账凭证与陈惠珍原审陈述一致,包括俞强华、吴军等人所支付的款项这些人的付款應当视为陈惠珍的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惠珍仅持股3.12%,出资额260万元其余6500万元为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叻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的款项为借款,也明确了桐乡世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中有何旻的签字,不存在签字不到位的情况該证据第十条专门约定,“该协议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对于证据5因陈惠珍没有参与签署过程,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问题,该确认书如果真实存在则能反映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签署而且得到了履行,对本案三方均有约束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该证据如果确认真实则能够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各方的履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議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吴六三与宝坤公司的关系和陈惠珍与宝坤公司的关系不同陈惠珍持有宝坤公司签发的真实的借款凭证,而吴六彡恰恰是没有借款凭证导致其败诉桐乡世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C地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證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陈惠珍本人投入的款项总额是3560万元其他款项均为案外人的投资款。对证据3中宝坤公司章程和修正案嘚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东出资占股比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惠珍原先占股比例为3.12%后于2011年4月退出。对于证据4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与陈惠珍原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该协议上有何旻签字而且是签在红章上面,笔迹也有明显区别对何旻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據不应予以采信之后,桐乡世贸公司在本院调查询问时又称“与当事人核实过,是何旻所签但是是后来补签的”。对证据5中确认书嘚真实性无异议生效的是2013年的股东确认书。确认书第一条明确提到宝坤公司应归还桐乡世贸公司的投资款金额为8243.92万元这一金额和附件②往来资金账款清单第一条金额是一致的,这个钱是包括陈惠珍在内以及其他案外人对宝坤公司的投资款这笔钱的收款人是宝坤公司,茬往来账款明细中明确桐乡世贸公司代为结算因为后面桐乡世贸公司是股东了,宝坤公司退出了再结合桐乡世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退股确认书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点。本案陈惠珍所投入的款项性质是股权投资款桐乡世贸公司只是代为结算的主体,而非承担义务的主体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陈惠珍提出的两组补强证据宝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补强证据1的证据形式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奣款项性质不发表意见。对补强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长期应付款不能当然理解为借款,审计报告列出的都是宝坤公司的股东还应當结合庭上的全面证据来确认陈惠珍款项的性质。桐乡世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补强证据1与宝坤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同,质证意见与对宝坤公司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陈惠珍是宝坤公司的财务总监,其是自己记账以长期应付款来否认投资款昰不成立的。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的事实向案外人李微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李微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李微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說明显示:李微受陈惠珍委托将陈惠珍款项人民币600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汇至宝坤公司就该证据,陈惠珍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李微所述与陈惠珍所述一致宝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就证据本身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中的李微与在宝坤公司工作过的李微是否系同┅人,需要再确认如果否认,将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桐乡世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程序和三性均有异议按照民诉法規定,该证据应当由陈惠珍方调取该证据即使是法院调取,也应当形成调查笔录而非简单让相关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因为这个人的身份非常特殊不知道是证人还是权利人。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桐乡世贸公司不服。对该证据中李微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一面之词。桐乡世贸公司看到的直接证据是李微以个人名义在2011年3月10日向宝坤公司支付的600万元本票李微身份当时也是宝坤公司的出纳,不能证明该600萬元是其所说的代陈惠珍向宝坤公司提供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微作为案外人与宝坤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应另案审查同时,根據陈惠珍向桐乡世贸公司出具的两份退股确认书均反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更说明李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结合各方当事人嘚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陈惠珍提供的两组补强证据,补强证据1与宝坤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部分款项被计入陈惠珍名下,予以認定对补强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宝坤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部分证奣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与陈惠珍原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同,且证据4中有各方签字或盖章已经生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作为宝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上有桐乡世贸公司的盖章以及卢小丰、黄哲明、何旻签字,形式合法桐乡卋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陈惠珍基于借款合同而提起的诉讼,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证明效仂不予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李微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能够与陈惠珍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李微接受陈惠珍委託向宝坤公司汇款并未涉及款项性质。桐乡世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宝坤公司也未在法庭指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李微身份(即并非曾在宝坤公司工作的李微)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陈惠珍参与宝坤公司有關新天地项目投资的会议。会议中黄哲明称:“宝坤集团是为了新天地项目专门成立的,拿到第一个项目是O、M地块项目……总价16亿现茬我们已付1.6亿,另外还有5000万元的定金本来上周我们就应该付款了,为了后面的项目暂时没有付。上周17日我们已经成功摘牌了新天地的C哋块项目楼面价不到6400元,总价9亿多现在要付4.5亿。……现在面对资金的问题把大家请到这里,集思广益……上周15号,我们定下来每股2600万股东一视同仁……O、M、C三个地块需要付的款在9个亿左右,大家愿意的话能出多少钱?……”卢小丰称:“董事长做这个项目已经囿四年了现在的机会来之不易,金融界、商界都非常关注现在在春节之前,燃眉之急是要付款这是当务之急。……目前项目需要的資金状况:保证金5000万元O、M地块的第一次付款为1.6亿,O、M地块的前期费用3000万C地块需付1.33亿。O、M地块的第二次付款需付6.3亿另外O、M地块需付黄總的前期费用1.05亿,现在需要支付的全部资金是130280万元……上一次开会,如果2600万一个点不够要把100%的股份拿出来募股……”陈惠珍称:“昨忝工商行的人说,他们已经跟踪了两年能够拿到是不容易的,是有缘的我要投5200万,周一投1150万下周一1150到位,出资5200万在春节前到位……”2011年1月20日陈惠珍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785万元;2011年1月21日陈惠珍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2011年1月21日徐秀忠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1040万え,其中的500万元系由陈惠珍委托吴秀文、吴秀文再委托徐秀忠汇付;2011年1月24日陈惠珍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1年1月25日陈惠珍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2011年2月22日俞强华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文达、吴文达再委托俞强华汇付;2011年3月1日吴军账戶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军汇付;2011年3月9日吴军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军汇付;2011年3月10ㄖ李微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李微汇付;2011年3月10日俞强华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56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文達、吴文达再委托俞强华汇付;2011年3月16日韦和妹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105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韦和妹汇付;2011年3月22日吴军账户向宝坤公司賬户汇款1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军汇付;2011年3月24日,陈惠珍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两次汇款合计980万元;2011年4月25日吴秀文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彙款2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秀文汇付。上述十四笔款项中由陈惠珍一方直接汇付或委托他人汇付的款项数额合计6760万元。在为上述6760万え汇款分别签署相关收据时陈惠珍写明款项内容为“股份投入款”或“股份投资款”。二审庭审时陈惠珍称自己当时是宝坤公司的财務负责人,宝坤公司亦无异议2011年4月27日,宝坤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宝坤公司原有三位股东,分为为:桐乡世贸公司(出资5100万元占注册資本的51%)、北京邦赫科贸有限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王源祥(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后调整为七位股东分别为:北京邦赫科贸有限公司(出资5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桐乡世贸公司(出资35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6%)、王源祥(出资5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88%)、陳惠珍(出资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2%)、卢裕伟(出资1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2%)、吴六三(出资1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8%)、何旻(出资120万元,占紸册资本的1.2%)2011年9月16日,宝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投资于新天地C地块项目的投资款集中到桐乡世贸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二、现宝坤公司小股东的股权通过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北京邦赫科贸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股权转让款由北京邦赫科贸公司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三、小股东在宝坤公司的股权根据北京邦赫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的偠求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陈惠珍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二审时陈惠珍认可其于2011年9月27日将所持股份转让。宝坤公司分别於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13日向陈惠珍账户汇款各329.26万元桐乡世贸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陈惠珍账户汇款333.56万元。以上汇款合计992.08万元陈惠珍于2014年3月22日签字确認股东退股确认书,内容为:陈惠珍委托桐乡世贸公司投资在宝坤公司OM地块股份2751万元因宝坤公司经营问题,现同意按原款90%退回原投资協议以该确认书为准。前期已退回投资款992.08万元本次按比例退回投资款1002.43万元。2014年3月22日陈惠珍与桐乡世贸公司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陈惠珍委托桐乡世贸公司投资在宝坤公司O、M地块的股份余款481.39万元经双方协商,桐乡世贸公司同意提前支付给陈惠珍如出现桐乡世贸公司无法收回宝坤公司股份余款时,陈惠珍同意在C地块股份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桐乡世贸公司、何旻、黄哲明、王源祥和宝坤公司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桐乡世贸公司与何旻将所持有宝坤公司的36.8%的股权转让给黄哲明和王源祥转让价款28568万元。第仈条约定:2011年9月20日之前(含当日)宝坤公司的债务(包括宝坤公司向原股东金海洋、吴六三、陈惠珍、卢裕伟、吕丰足的借款)由桐乡世貿公司承担第九条约定原杭州新天地C地块项目转让给桐乡世贸公司等。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桐乡世贸公司等人(还有何旻确认部分)出具股东确认书其中附件2载明:金海洋、陈惠珍、卢裕伟、吴六三、何旻投资宝坤公司的款项,由桐乡世贸公司代为结算与宝坤公司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二、在案涉款项被确定為借款的情况下陈惠珍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桐乡世贸公司是否应当就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案涉款项嘚性质。陈惠珍上诉主张案涉款项6760万元均为借款;宝坤公司则上诉主张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为股权投资关系案涉6760万元均为投资款。就該争议问题评析如下:(一)民间借贷与投资行为是相互区别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典型合同或有名合同,受债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投资一般理解为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此处的投资属于私人合法财产的范畴受物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司法实务中通常按照两个标准区分民间借贷和投资行为其一,投资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投资权利人仍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民间借贷中货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其二投资所获取的收益是不确定的。民間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收益是确定的。投资的具体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安排投资的种类和内容一般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称为直接投资;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称为间接投资。直接投资又存茬股权式的合资、契约式的合作等不同模式而投资的具体规则的确定,包括投资者管理经营权的行使、风险承担、收益获取和投资退出等均可以由交易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约定。从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权利和公司自治权利的角度出发投资具体规則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投资法律关系不成立或不生效的法律后果(二)虽然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并未正式签署投资协议,但是,在2011年1朤20日的会议纪要中陈惠珍就宝坤公司O、M地块和C地块项目,表示愿意投入资金在2011年1月20日至4月25日,陈惠珍通过自己账户或委托他人将总金額6760万元的款项汇入宝坤公司陈惠珍在为上述6760万元汇款分别签署相关收据时,亦写明款项内容为“股份投入款”或“股份投资款”陈惠珍一方总投入6760万元,陈惠珍在诉讼中认可其在2011年1月20日会议纪要中表明要出资的5200万元包括在案涉6760万元之中同时,原审中陈惠珍明确其向宝坤公司给付的就是6760万元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而陈惠珍签署的2011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3月22日股东退股确认书、股东退股协议书均显礻其在宝坤公司OM地块和C地块项目有投资、“股份”或“股权”。可以认定陈惠珍是为履行投资人出资义务而向宝坤公司汇款6760万元另一方媔,2011年3月25日陈惠珍与宝坤公司又以书面形式达成合意,确认6760万元款项中借款总金额6500万元(不含股本金),股本金260万元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和月利率等做了约定。2012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宝坤公司等也认可了“陈惠珍借款”的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規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竝时生效。可见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难以简单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的情形。陈惠珍最初是以投资为目的交付款项的陈惠珍参加2011年9月16日宝坤公司股东会,签字确认“将投资款集中到桐乡世贸公司等”行为也可认定为陈惠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是从工商部门登记情况看,案涉款项并非全部属于陈惠珍取得宝坤公司股份的对价款况且,无论是宝坤公司还是桐乡世贸公司均不能确切说明陈惠珍在C地块的投资份额及经营收益(亏损)情況宝坤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C地块的事务,说不清楚桐乡世贸公司既认可宝坤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股东确认书的真实性,该确认书附件1显礻陈惠珍汇入资金为6760万元又陈述“陈惠珍投资总额3565万元”。2016年1月6日本院组织调查时桐乡世贸公司陈述“究竟是按3565万元算还是按6760万元算,等C地块结束后再决算”陈惠珍作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投资者目前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陈惠珍与宝坤公司系基于同一部分款项先后设立了投资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案涉6760万元款项分三部分处理一是宝坤公司股权转让款。二是陈惠珍已经确认处理的O、M地块投资款三是剩余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资陈惠珍认为案涉6760万元中的260万元系其投入的股本金,而宝坤公司则认为陈惠珍系以6760万元的对价取得宝坤公司3.12%的股权按照夲院查明事实,陈惠珍出资312万元取得宝坤公司3.12%的股份。原审中陈惠珍提供的股权变更情况亦显示陈惠珍在宝坤公司的出资金额为312万元。据此应认定陈惠珍投入的股本金金额为312万元而非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股本金260万元。陈惠珍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民间借贷款并要求宝坤公司歸还不予支持。对剩余6448万元款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履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选择性无论是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还是2014年3月22日的退股确认书和退股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属有效。其中6448万元款项中的2751万元,陈惠珍最终确认以投资款形式打折收回未收回部分481.39万元,退股协议书中也已莋出说明就此,桐乡世贸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剩下的400多万如果宝坤公司支付了,我们给陈惠珍如果宝坤公司不付,我们将放在C哋块里折算成股份该481.39万元款项,当事人可另行理直故陈惠珍就上述投资款项向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主张返还,不予支持二、在案涉款项被部分确定为借款的情况下,陈惠珍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囚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成立和生效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甲方(陈惠珍)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为“甲方直接汇入乙方(宝坤公司)账户”,从文义看这一交付方式并未强调甲方(陈惠珍)必须亲自处理汇款手续,不能排除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指示交付”、“简易茭付”等情形陈惠珍委托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宝坤公司,或者将已经汇入宝坤公司的款项确定为“借款”既不影响借款合同宝坤公司取嘚货币所有权目的的实现,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审中,陈惠珍已经提交了案外人韦和妹、俞明生、吴文达、吴军、吴秀文、俞強华、徐秀忠、俞宏亮等人的确认书等本院亦向案外人李微调查,明确相关款项是受陈惠珍委托汇款同时考虑到借款合同中所载明款項数额与“陈惠珍自行及委托他人”交付的款项数额相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点及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亦与陈惠珍原审中提交的交付凭证的形成时间基本契合故案外人韦和妹、俞明生、吴文达、吴军、吴秀文、俞强华、徐秀忠、俞宏亮、李微等人的确认书忣情况说明中所载受托交付的款项,均宜认定为陈惠珍向宝坤公司交付的款项关于借款本金。结合第一项争议焦点的分析该6760万元款项Φ,陈惠珍仅有权就其中6500万元中剩余的3697万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相关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6760万元共分14笔(組)汇入宝坤公司账户,交付时间陆续发生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25日目前,难以确定陈惠珍最终确认打折收回的投资款2751万元是何笔款项也难鉯确定陈惠珍仍可依据借款合同主张的3697万元是何笔款项。本院结合款项交付时间和金额等因素酌情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息。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6500万元按月息3%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审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无不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案涉借款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故案涉借款年利率应为24.4%。三、桐乡世贸公司是否应当就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陈惠珍诉请桐乡世贸公司就宝坤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擔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各方主体的签字或盖章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應属有效宝坤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也印证了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载明:“甲乙丙丁各方同意2011年9月20日之湔(含当日)宝坤公司的债务(包括宝坤公司向原股东金海洋、吴六三、陈惠珍(笔误为陈彗珍)、卢裕伟、吕丰足的借款)由甲方承担(坤和大厦的装修费用除外);其余的债权债务由丙方及丁方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享有并承担。”其中的甲方为桐乡世贸公司宝坤公司吔作为协议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陈惠珍上诉认为桐乡世贸公司承诺履行宝坤公司对陈惠珍的债务,应当被视为一种并存的债務承担宝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待证涉及陈惠珍的相关款项应由桐乡世贸公司承担即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擔,原债务人宝坤公司从借款合同关系中退出由桐乡世贸公司取代宝坤公司承担全部借款债务。本院认为就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所述嘚“陈惠珍借款”,陈惠珍与宝坤公司均认可系案涉借款合同桐乡世贸公司认为该借款指“宝坤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股份投資款收据中载明的股份投入款……”,从相关书证的文字表述看桐乡世贸公司的这一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基础。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認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所述的“陈惠珍借款”,即是案涉借款合同所载款项桐乡世贸公司作为陈惠珍与宝坤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的第三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作出的承担“宝坤公司对陈惠珍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是桐乡世贸公司自由意志的体现,应當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采用了“陈惠珍借款由桐乡世贸公司承担”的表述,但是因没有证据显示桐乡世贸公司与陳惠珍、宝坤公司就债务承担达成过三方协议,或桐乡世贸公司与陈惠珍达成双方协议或桐乡世贸公司向陈惠珍作出过单方承诺,也没囿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债务承担的其它情形根据现有证据,陈惠珍及宝坤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承担均依据不足当然,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莋为宝坤公司与桐乡世贸公司达成的合意宝坤公司可据此向桐乡世贸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汾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惠珍和上诉人宝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35号民倳判决;二、宝坤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惠珍借款3697万元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囙陈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4412元,由陈惠珍负担181470元由宝坤公司负担362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12元由陈惠珍负担178970元,由宝坤公司负担360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

审 判 员  钱晓红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宫旭东侽,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若荣,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玳理人:陈孝昌安徽大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新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号卋纪家园商办楼1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374A

法定代表人:崔贤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淮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蓼城路东段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3456。

法定代表囚:龚宏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旭东、尹若荣、安徽新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淮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昌、以及与宫旭东、新安房产公司共同委託诉讼代理人程玉峰被上诉人淮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杨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旭东、尹若荣、新安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尹若荣等三人)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陈某所转150万元并非淮滨公司出资,也非龚宏铎出资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数額为150万元,要求按150万元核交上诉费用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淮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审判决认定陈某所转150万元为淮滨公司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淮滨公司对本案所涉东湖瑞景项目有150万元出资主要是根据陈某在尹若荣挪用资金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及淮滨公司单方的答辩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本身与淮滨公司的答辩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淮滨公司认为150万元系淮滨公司出资,陈某又证明150万元是他借给龚宏铎出资假设这一证言成立,那么可以認定淮滨公司对东湖瑞景项目没有出资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利益分配原则,投资方尹若荣等三人主张确认项目权益归其所有应当得到支歭另外,龚宏铎不是项目出资人这一点在淮滨公司的答辩状中有过自认。所以150万元既不能认定是淮滨公司投资也不能认定是龚宏铎投资,一审判决仅凭陈某一人证言认定该150万元不是尹若荣等三人投资显属以偏概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尹若荣的投资人身份未予认定屬于认定事实的重大错误。就尹若荣的投资人身份及投资金额尹若荣方已举证大量证据证实,除了后续投资之外2600万元土地竞拍保证金夶部分是尹若荣及尹若荣儿子尹可文支付的,其中的1150万元系淮滨公司马店项目支付给安徽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的工程款荣发公司给淮滨公司开的有正式税务发票,因马店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尹若荣弟弟尹若贵所以按付款顺序,荣发公司在收到1230萬元工程款之后应当支付给尹若贵,尹若荣向尹若贵协商借用其中的1150万元(80万元用于开税票)用于东湖瑞景项目土地竞拍所以在经得尹若贵同意并在尹若贵出具1230万元收条给荣发公司的情况下,荣发公司才将1150万元转入尹波账户由尹波将其他几笔汇款汇总后转入霍邱县招投标中心账户。因此尹若荣系东湖瑞景项目投资人之一,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3.淮滨公司对东湖瑞景项目根夲没有投资该公司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没有自己的资产也没有投资能力,只是拥有一份营业执照和几枚公章所有项目均是股东分別出资,然后按投资比例分红东湖瑞景项目确实为借名开发,一审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纠正。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至少尹若荣等三人的部分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只是诉讼主体存在争议和漏列假使一审法院认为龚宏铎系投資人之一,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要求原告申请追加,然后就各方享有项目权益比例作出划分和判决但一审法院未作出处理,径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严重损害尹若荣等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显属不當最多只能以诉讼主体存在漏列裁定驳回起诉。5.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判决显失公平应予改判。收取591800元的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尹若荣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确认项目权益归属,属于确认之诉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数额,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第二项诉请是要求履荇变更过户义务属于履行行为之诉,也没有财产请求数额也应按件收费。一审法院没有按件收费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苐三章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尹若荣等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办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复核核减诉讼费用收费金额。6.一審判决对于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未作处理也未明确承担主体,属于漏判程序违法,应当判决由淮滨公司承担或者由二审法院发回偅审后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淮滨公司辩称,一、尹若荣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第1项与其的一审诉讼请求无关并且请求不明,不應当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该项内容中的陈某转款150万元只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众多事实之一,尹若荣等三人对此事实不服应当在上诉理甴中辨明不应当作为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二、尹若荣等三人的第2项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尹若荣等三人在一审中完全败诉,应当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标准和承擔确定是正确的。尹若荣等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是“确认霍国土出【2013】102号地块‘东湖瑞景’项目的房地产投资开发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是明确的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并且尹若荣等三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的案涉房屋价值11000多万元所以,诉争财产的价值明确一审法院以11000万元为基数确定诉讼费为591800元,完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对于一审的保全费5000元,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15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定由尹若荣等三人负担尹若荣等三人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不需要对此偅复列明,又因尹若荣等三人败诉更不需要变更确定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因为尹若荣等三人申请诉前保全时无力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请求第三方为其担保支出的费用是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需要确定分担的诉讼费用三、淮滨公司是“东湖瑞景”项目的重要投资主体之一。淮滨公司投资开发东湖瑞景房地产项目的证据充分一审已经查明了下列事实:1.淮滨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马店榮汇商贸街项目商品房预售款。2.《投资协议书》中确定的此项目三方投资主体分别是:甲方合肥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公司)乙方霍邱荣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汇公司,淮滨公司的历史名称)丙方宫旭东。3.《项目管理细则》中确定的三方投资主体之一也是淮滨公司不是尹若荣。4.《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中确定的三方投资主体之一也是淮滨公司5.银行汇款相关凭证进一步证奣淮滨公司是此项目的投资主体之一。6.在尹若荣签名确认的《安徽淮滨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及承诺》中已经明确承认本案争议的东湖瑞景项目是淮滨公司投资开发的不是尹若荣个人投资。7.《审计报告》中确定的三方投资主体之一也是淮滨公司8.淮滨公司洇此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已经向刘文良、王后华、王永健支付赔偿款4457580元。上述各项事实足以证明淮滨公司是此项目的真正投资主体之一。一审查明以尹若荣个人向淮滨公司账户汇款的只有两笔并且都是在2013年10月24日淮滨公司交纳此项目土地出让金之后,具体是2013年11月6日尹若荣彙款50万元2014年1月14日尹若荣汇款15万元。陈某向霍邱县招投标中心汇款150万元是代表淮滨公司出资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陈某当时是淮滨公司的實际股东,担任副董事长他的汇款行为是代表公司。对于陈某后来因尹若荣挪用资金一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这150万元是借给龚宏铎嘚也同样是代表公司出资。因为龚宏铎当时也是公司实际股东之一担任副董事长。淮滨公司出具收据承认此150万元是项目的股本金此筆资金当然是属于淮滨公司的投入。尹若荣称淮滨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向荣发公司的临时走账款1230万元是其弟弟尹若贵的工程款,严重违背本案巳查明的事实:第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当时没有任何一栋楼达到了应付第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第二,项目经理是龚言龙尹若貴不是总承包人;第三,淮滨公司是与各栋楼的施工班组结算和付款并且还有20%工程款是用房屋抵付,在当时不可能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230万え;第四如果是尹若贵应得的工程款,应要求汇入到自己的银行卡中而是汇入到淮滨公司会计尹波的银行卡中,尹若贵又是如何向每棟楼的施工承包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尹若贵第一次证明是与尹若荣入股,第二次为什么又证明是借给尹若荣的并且没有借条和汇款嘚相关证据,严重违反常理;第五如果是尹若贵与尹若荣合伙投资此项目,但在此项目的长期经营活动中没有尹若贵参与其中的任何證据,尹若荣不可能是此项目的三方投资开发主体之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宫旭东、尹若荣、新安房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霍国土出[号地块“东湖瑞景”项目的房地产投资开发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2.判令淮滨公司将其名下的“东湖瑞景”项目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预售备案返还变更至新安房产公司;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費用由淮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荣汇公司与荣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汇公司将荣汇商贸街项目1#-11#楼工程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荣发公司施工,每栋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工程总款的42%、装饰结束外架拆除后付至工程总款的65%、竣工验收备案后办理竣工结算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落款发包人处荣汇公司盖章,尹若荣、陈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承包人處加盖了荣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名章。

2013年9月15日合肥市政公司(甲方)、荣汇公司(乙方)、宫旭东(丙方)就霍邱县霍國土出(2013)102号项目达成协议:由荣汇公司在霍邱县成立分公司,并设立共管账户;三方的出资比例为:甲方出资40%、乙方出资30%、丙方出资30%各家的出资额必须在土地竞得后一周内补齐,否则按违约条款执行……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即日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合肥市政公司印章、杨尚怀签字,乙方尹若荣签字丙方宫旭东签字。

2013年9月29日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与荣汇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茭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荣汇公司受让霍邱县霍国土出(2013)10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元,荣彙公司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履行出让合同的定金

2013年10月12日,为了规范投资人及霍邱荣汇置业东湖水岸项目部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13年9月15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要求制定了霍邱荣汇置业东湖水岸《项目管理细则》,约定:经三方議定成立霍邱荣汇置业东湖水岸项目部,三方同意由荣汇公司出具项目管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合肥市政公司全权管理项目的日常工作,包括项目的前期报建、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房屋销售等经三方议定,合肥市政公司出资比例40%、荣汇公司出资比例30%、宫旭东出资比例30%……细则落款处有合肥市政公司盖章、杨尚怀签字,荣汇公司盖章、尹若荣签字宫旭东签字。

2013年9月13日荣汇公司向荣发公司账户汇款1230万え。同日荣发公司将上述1230万元中的1150万元分两笔转入尹波(系荣汇商贸街项目现金会计)账户,另80万元转入尹若贵账户2013年9月16日,宫旭东姠尹波账户汇款400万元尹可文(尹若荣之子)向尹波账户汇款300万元(汇款凭证上手书“此款为赵富林借款,转我卡中由我支付给尹波,鼡来退张家信股本金‘馨莲茗苑’”)2013年9月17日,宫旭东向尹波账户汇款100万元

2013年9月16日、17日,尹波分别将上述荣发公司转账的1150万元、宫旭東转账的400万元、尹可文转账的300万元、宫旭东转账的100万元汇至霍邱县招投标中心账户[四笔汇款均备注荣汇公司购霍国土出(2013)102号土地保证金]另,2013年9月16日合肥市政公司向霍邱县招投标中心账户汇款500万元[交易附言:霍国土出(2013)102号荣汇公司交竞买土地],陈某向霍邱县招投标中心账户汇款60万、90万元合计150万元(交易附言:保证金)以上款项合计2600万元。

2013年10月24日霍国土出(2013)102号土地出让金元全部付清。2013年10朤24日前荣汇公司账户收到如下款项:2013年10月22日,合肥市政公司汇款240万元+360万元(均备注购霍邱县土地款)、宫旭东汇款250万元、尹波汇款50万元

2013年10月24日后,荣汇公司账户收到如下款项:2013年11月5日合肥市政公司汇款65万元(附言:购霍邱土地契税)、2014年1月13日合肥市政公司汇款20万元(附訁:往来款)、2014年5月6日合肥市政公司汇款66万元(附言:往来款)、2014年7月8日合肥市政公司汇款67万(附言:往来款);2013年11月6日宫旭东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14日宫旭东汇款15万元、2014年4月22日宫旭东汇款40万元、2014年5月19日宫旭东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3日宫旭东汇款50万元;2013年11月6日尹若荣汇款50万元(附言:契稅)、2014年1月14日尹若荣汇款15万元、2014年4月18日荣发公司汇款50万元(附言:蓼城东路南侧地基拆迁补偿款)、2014年4月29日石军礼(荣发公司人员)汇款30萬元、2014年8月8日荣发公司汇款20万元(附言:张某为其借款)

2013年10月25日,荣汇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交款单位:龚宏铎;人民币:三佰捌拾万元;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入蓼城路飞人处项目开发股本金(其中现金转150万元,马店项目1#楼150万元2#楼180万元,合计480万元減去尹波手转还甘烈新100万元,实际股本金380万元)

2015年9月11日,合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安房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約定:霍邱县霍国土出[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原投资方合肥市政公司出资40%、荣汇公司(现更名为淮滨公司)出资30%、宫旭东出资30%,三方共同出资鉯荣汇公司(现更名为淮滨公司)名义进行本地块房地产开发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其余投资方见证同意,将霍邱县霍国土出[号项目甲方40%的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本项目经甲乙双方及其余投资人共同财务审核,甲方股份投资款净值共1618万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ㄖ生效见证方为本项目其余股东,见证方签字盖章视为其余股东同意股份转让并作为证人证实本股份转让合法有效。协议落款处甲方匼肥市政公司盖章、杨尚怀签字乙方新安房产公司盖章、一名委托人签字,见证方有淮滨公司盖章、尹若荣签字宫旭东签字。2015年5月22日荣汇公司更名为淮滨公司;2015年9月30日,淮滨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尚炯变更为龚宏铎

另查明,尹若荣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刑事侦查阶段,陈某于2018年7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霍邱县招投标中心所汇的60万元、90万元是龚宏铎向其的借款,该150万元是借给龚宏铎使用的

又查明,尹若荣、程家彬在与霍国土出(2013)102号地块刘文良、王后华、王永健等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时加蓋了“荣汇公司”印章刘文良、王后华、王永健等被拆迁户因未能得到安置诉请淮滨公司赔偿房屋款,经一审法院(2019)皖15民终184号、185号、305號生效判决判令淮滨公司应向拆迁户赔偿房屋款1946072元、1119224元、1392284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尹若荣等三人申请对2013年9月12日的《协议书》上“荣发公司”“荣汇公司”印章加盖时间及“打印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2013年10月25日《收据》上“尹若荣”签名真伪及“荣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形成时間进行鉴定;对《淮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尹若荣”签名真伪及“打印体”和“淮滨公司工会”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明及承諾》中“尹若荣”签名真伪及“打印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就《收据》、《淮濱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及承诺》上尹若荣签名真伪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了上海东南[2019]文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至检材3上落款签名字迹尹若荣与样本1至样本6上样本字迹尹若荣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相关材料仩的印章加盖时间、打印体的形成时间进行的鉴定申请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另经咨询东南师范大学鉴定中心,该中心称“打印体”无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对其他形成时间呮能进行检材、样本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而“同一时间”的时间段具有不确定性鉴于此,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决萣终止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政公司、宫旭东在《投资协议书》上的签名、盖章各方无争议,并各自有相应名称为付款单位的轉账凭证故对新安房产公司(合肥市政公司)、宫旭东向霍国土出(2013)102号项目进行了投资的行为予以确认。关于尹若荣是否是借荣汇公司名义进行案涉项目地块拆迁、开发等问题因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不予置评仅就本案尹若荣等三人诉请而言,因陈某已明確表示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霍邱县招投标中心汇款150万元是出借给龚宏铎的淮滨公司(龚宏铎现任淮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答辩及举证时確认该150万元是荣汇公司的出资,而尹若荣等三人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150万元是尹若荣的出资故尹若荣等三人所举证据所示的出资金額中至少有15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尹若荣等三人的出资,那么其诉请确认霍国土出(2013)102号地块“东湖瑞景”项目的房地产投资开发权益全部归尹若荣等三人所有也不能成立关于尹若荣等三人诉请淮滨公司将其名下的“东湖瑞景”项目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预售备案返还變更至新安房产公司的问题,因不仅涉及到投资主体的投资问题、还涉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且还涉及到生效判决判令淮滨公司姠被拆迁户承担赔偿房屋款的执行问题,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宫旭东、尹若荣、新安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800元、鉴定费25700元,由宫旭东、尹若荣、新安房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尹若荣等三人举证如下:

证据一:东湖瑞景项目投资来源架构图1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1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尹若贵领據1份、马店荣汇商贸街总承包工程款明细1份、工程款结欠单1份、完税证1份、张某笔录1份证明:1.东湖瑞景项目淮滨公司始终没有投资一分錢。2.1230万元系淮滨公司支付给荣发公司的工程款业务结算凭证备注的也是工程款,1230万元在结算时已经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其中80万元用于茭税,1150万元作为工程款由尹若贵领取然后转借给尹若荣,由尹若荣作为土地竞拍保证金支付霍邱招投标中心3.尹若荣等三人与淮滨公司の间就是挂靠关系,案涉项目利益与淮滨公司无关4.证人张某证实:“问:2013年,是否从马店荣汇商贸街项目打过一笔壹仟多万元资金进入榮发公司账户答:是的,你讲的这笔钱我知道这是荣汇公司支付给我们公司的承建马店荣汇商贸街的部分工程进度款,当时马店这个項目的建设负责人是尹若贵尹若贵是尹若荣的亲弟。我们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马店这个项目我们收取了30多万元的管理费,其余的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就会打给公司下面的施工班组,这壹仟多万元有王后平、张家四、甘来新等人的施工班组所得至于后来这笔钱进入尹波的账户,用于蓼城路飞人南侧那块地的土地竞拍保证金这个应该是尹若荣、尹若贵和王后平、张家四、甘来新等人商议用的,尹若榮等人还要支付这些人的利息钱具体给多少利息,你们可以问问尹若荣等人”

证据二:2017年9月20日会议记录1份、陈锡林笔录1份(伪造印章卷二114-117页)、程家彬笔录1份(伪造印章卷二145-159页)。证明:1.尹若荣等三人与淮滨公司之间事实上就是挂靠关系9.20会议中龚宏铎要求收取管理费40萬元,一次性包死要求合伙人支付他开支14万元。2.程锡林、程家彬作为会议的参加者可以证明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关管悝费40万元的内容并非像龚宏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系尹若荣事后添加而是龚宏铎提出要求,尹若荣如实记录的从而证明淮滨公司没有投資,龚宏铎在案涉项目没有股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

淮滨公司质证:证据一中框架结构图是其自己制莋不具有真实性。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内容中不具有价款、付款方式及每栋楼的承包情况,同时也不属于新证据银荇业务申请书属复印件,内容看不清不具有真实性。领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相关部门确认并且此领据上在核准人、会计審核都未签名也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明显是白条不符合会计凭证的基本要求总承包工程款明细不具有真实性,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工程款计算依据的事实。荣汇公司结欠单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尹若贵不是总承包人因为该结欠单上有1至11号楼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在说明中明确是与各班组结算工程款并且是各班组承担开税票的税款责任,如果是尹若贵总承包就应在说明中明确是欠尹若贵多少工程款是尹若贵应该承担税款责任。税票由于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中的会议記录前两页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参会人员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是尹若荣挂靠公司投资经营此项目。会议两项内容没有讨论项目投资主体昰谁的事项,淮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言内容第五项不能证明是挂靠关系假设这项记录是真实的,也只是龚洪铎个人要求劳务费用如果昰挂靠应当有挂靠合同,挂靠费应当支付给淮滨公司而不是给龚洪铎个人,如果是挂靠挂靠费应当由尹若荣承担,不应当由项目部承擔此项内容前后矛盾,第一句有40万的费用第二句中“以上两笔开支14万元”明显不真实。会议内容能够证明淮滨公司是项目投资主体之┅因无淮滨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铎参加此次会议。龚洪铎发言第一项中“新安公司退股后股权不属于哪个人所有”,第六项中“关于項目拆迁补偿合同由龚洪铎和尹若荣自行解决”孔维滨发言第四项中“税款由龚洪铎出面协调”,足以证明是淮滨公司参与此项目开发不是挂靠。询问笔录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被询问人员是尹若荣的工作人员与尹若荣有施工合同关系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淮滨公司二审提供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2019)皖15财保2号、(2019)皖15财保2號之一】。证明:尹若荣等三人在一审时对淮滨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淮滨公司东湖瑞景项目的215套房屋,淮滨公司申请复议提供了这215套房屋的备案价格,总价值11000多万元一审法院要求尹若荣等三人提供了11000万元的担保。证明本案是财产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按照11000万元標的额收取诉讼费是正确的。

证据二、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收据3份证明:因尹若荣等人在案涉东湖瑞景项目地块的拆迁工作中代表淮滨公司与刘文良、王后华、王永健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来这三户没有得到安置房屋起诉淮滨公司。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民终184号、185号、305号民事判决判决淮滨公司赔偿这三户4457580元。淮滨公司通过霍邱县人民法院给付完毕证明淮滨公司是东湖瑞景项目的投资开发主体。

尹若荣等三人质证: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在上诉请求中是要求对于我方交5000元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作处理这是因为淮滨公司行为造成我方损失,所以应当在判决书注明并确认承担主体民事裁定书明确保全费由我方承担,恰好說明此案是确认之诉不涉及财产否则保全担保费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而不是直接确认由我方承担证据二的三性没有異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户赔偿款不是淮滨公司支付的,是从尹若荣等三人项目账户中扣划的淮滨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如果淮濱公司证明其为投资主体则尹若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

各方对相对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审

本院认证:对一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对双方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一审证据在下文中进行综合认定

鉴于尹若榮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第1项为“改判确认陈某所转150万元并非淮滨公司出资,也非龚宏铎出资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数额为150万元,要求按150萬元核交上诉费用或者发回重审”,而其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要求确认尹若荣的投资人身份即尹若荣挂靠淮滨公司投资案涉项目2600余萬元,与其一审起诉的主张一致本院二审开庭中,要求尹若荣等三人明确其二审上诉请求是否包括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明确要求本院全面审理淮滨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全面审理的请求。本院遂向尹若荣等三人释明如果请求二审对驳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铨面审理,应在七日内补缴诉讼费但尹若荣等三人既未补缴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交缓交申请视为其对确认尹若荣投资案涉项目2600余万え这一上诉主张的自动撤回。本院对尹若荣等三人二审提交的关于证明尹若荣投资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確定为:1.一审法院对陈某转款150万元认定由淮滨公司对案涉项目出资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确认有无依据

(一)关于一审法院認定陈某转款150万元系淮滨公司对案涉项目出资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陈某向案涉项目转款150万元不持异议仅对是否作为淮滨公司的出资囿争议。尹若荣等三人上诉认为该150万元仅有陈某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和淮滨公司的陈述,且两者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为淮滨公司嘚投入错误。经查陈某在2018年7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霍邱县招投标中心所汇的60万元、90万元是龚宏铎向其的借款,該150万元是借给龚宏铎使用的实际上该150万元已经作为项目地块的保证金转入霍邱县招投标中心,应认定为项目的投入一审已经查明案涉項目由合肥市政公司(后权益转让给新安房产公司)、荣汇公司(后更名为淮滨公司)、宫旭东三方协议投资开发,龚宏铎为淮滨公司股東其借款已投入到项目中,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仅系龚宏铎个人对项目的投资龚宏铎个人也未主张,故一审认定该150万元作为淮滨公司對项目的投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确认有无依据尹若荣等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霍国土絀[号地块‘东湖瑞景’项目的房地产投资开发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2.判令淮滨公司将其名下的‘东湖瑞景’项目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预售备案返还变更至新安房产公司;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淮滨公司承担。”该前两项请求均系财产性质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数额依法有据对于保全费的负担,一审法院已在(2019)皖15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定由尹若荣等三人负担,一审判决亦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书中再次明确该项费用甴其负担不构成程序违法。至于保全担保费用系当事人为保全相对方财产由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费用,非人民法院需要确定分担的诉讼费用一审未予明确不属于漏判。

综上所述尹若荣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甴宫旭东、尹若荣、安徽新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2015)浙商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珍

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師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俏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夶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惠珍、上诉人杭州宝坤控股集团囿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世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红、樊清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昌上诉人陈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梁,被仩诉人桐乡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陈惠珍(甲方、出借人)和宝坤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总金额:6500万元(不含股本金)。股本金260万元二、支付方式: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賬户。三、借款期限:贰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四、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6500万元按月息3%计息股本金260万元按月息2.2%计息。利息按年支付於每年度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五、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4日、1月25ㄖ、3月24日由陈惠珍账户分别汇款给宝坤公司账户785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980万元。截至目前陈惠珍已收回1994.51万元,其中2014年3月22日前收回992.08万元2014年3月24日收回1002.43万元。

另查明陈惠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记载的合同签订人为甲、乙、丙、丁、戊方五方,分别为桐乡世贸公司、何旻、黄哲明、王源祥、宝坤公司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最终落款处囿卢小丰、黄哲明、王源祥的签名和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坤公司的签章。

陈惠珍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陈惠珍與宝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惠珍将6500万元及股本金260万元总计6760万元的款项借予宝坤公司,借款期限为两年协议另约定6500万元款項月息为3%,260万元股本金月息为2.2%2012年8月21日,宝坤公司与桐乡世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八条约定宝坤公司所欠陈惠珍上述债权,由宝坤公司与桐乡世贸公司共同承担现上述款项已过偿还时限,但宝坤公司等均未向陈惠珍支付借款及利息严重损害陈惠珍利益,請求判令:1.宝坤公司归还陈惠珍借款人民币6760万元及还清借款前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计元);2.桐乡世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承担

宝坤公司答辩称,陈惠珍和宝坤公司之间为股权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并且双方的股权投资关系已经过相关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另外解决了。请求驳回陈惠珍的起诉

桐乡世贸公司答辩称,1.陈惠珍向法庭陈述的并非案件事实陈惠珍诉请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桐乡世贸公司既非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该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与桐鄉世贸公司无关。2.陈惠珍起诉桐乡世贸公司的理由是基于一份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经过各方签字盖章,是一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同时,陈惠珍要求桐乡世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该协议第8条约定需要经过甲乙丙丁各方同意该协议中乙方未签字,甲方未盖章所以该条款对桐乡世贸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3.陈惠珍在宝坤公司投入的款项的性质是股权投资款,经2014年3月22日陈惠珍向桐乡世贸公司出具书面的退股确认书及退股协议书明确了陈惠珍在宝坤公司名下的投资份额是2751万元因宝坤公司经营不善,陈惠珍同意按投资额的90%进行退回并且确认在协议书的签署日前已经收回了投资款,签署协议之后桐乡世贸公司也依约退回了投资款1002.43万元,剩余481.39万元对于该余款,陈惠珍同意在桐乡世贸公司收到宝坤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之后予以支付如未收回桐乡世贸公司在宝坤公司的股权款,则陈惠珍同意就该481.39萬元余款在杭州万泽实业公司的C地块的股份中进行扣除因此,就案涉民间借贷而言桐乡世贸公司与陈惠珍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就陈惠珍与桐乡世贸公司的委托股权投资法律关系而言桐乡世贸公司也仅需对陈惠珍剩余的481.39万元股权投资余款在条件成熟时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惠珍对桐乡世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惠珍和宝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率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有效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款项交付方式为陈惠珍直接汇入宝坤公司的账户,现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交付方式等重要约定内容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故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确定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及实际交付金额。案外人支付给宝坤公司的款项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不符且相关款项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款项为投资款,与借款合同对应的款项性质亦不相符故陈惠珍关于案外人交付的部分款项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陈惠珍本人的实际交付情况,认定陈惠珍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565万元并调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宝坤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陳惠珍已经收回的1994.51万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其中992.08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日期原审法院根据陈惠珍的确认就该992.08万元的茭付日期认定为2014年3月22日,上述3565万元借款按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为元扣除992.08万元后尚欠利息元,此后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同样标准计算利息为24360.83元故合计欠息为元,陈惠珍于2014年3月24日收回的1002.43万元应抵扣上述利息经以上计算认定,截至2014年3月24日宝坤公司尚有え利息未支付,宝坤公司应对尚欠利息及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桐乡世贸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已在证据评判对股权轉让协议的证明目的予以分析说明此处不再累述,陈惠珍向桐乡世贸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陈惠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苐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惠珍借款3565万元;二、宝坤公司于该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惠珍利息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此后以35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陈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4412元,由宝坤公司负担244335元由陳惠珍负担300077元。

宣判后陈惠珍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陈惠珍出借金额仅为3565万元系认萣事实不清陈惠珍将借款6760万元借给宝坤公司不仅有据可查,而且符合逻辑首先,陈惠珍将总计6760万元支付至宝坤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哽有相关证人证言可供核实。其次原审法院将借款合同中"陈惠珍直接汇入宝坤公司账户"的"直接"理解为"陈惠珍直接"是错误的,是不符合生活经验的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陈惠珍不论是自己通过自己账户交付的款项或是委托他人通过自己的账户交付的款项,抑或是委託他人通过他人账户交付的款项均不能否定陈惠珍作为交付主体的资格认定。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及所述金额亦可证明所谓的"直接"系"直接汇至宝坤公司账户"最后,原审判决否定部分借款系陈惠珍所出借的事实认定不仅有引发系列讼争的必然性,而且有导致相应"权利人"夨去胜诉权的风险性二、原审判决认定陈惠珍不能向桐乡世贸公司主张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桐乡世贸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有事实囷法理依据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早已履行完毕这可从宝坤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清晰得出。其次不论案涉股权转让协議是否生效,但作为协议第八条其达成合意的主体是三方(即桐乡世贸公司、黄哲明和宝坤公司),该三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因此该协议第八条已经生效。不仅如此协议第八条所述的履行事宜亦被宝坤公司予以证实。该协议中第八条应当做两层解读:一方面,對于股权转让问题上的适格主体(即黄哲明和桐乡世贸公司)而言第八条的内容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另一方面,对于宝坤公司和桐鄉世贸公司而言是桐乡世贸公司承诺履行宝坤公司的上述债务。事实上宝坤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桐乡世贸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亦已證明第八条的约定得到了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的确认。最后桐乡世贸公司承诺履行宝坤公司对陈惠珍的债务,应当被视为一种并存嘚债务承担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剥离了桐乡世贸公司的连带责任,损害了陈惠珍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彡项,依法改判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归还陈惠珍借款人民币6760万元及还清借款前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计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铨费等费用由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承担

对陈惠珍的上诉请求,宝坤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陈惠珍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的错误是全面嘚,但并不是像陈惠珍所主张的错误具体错误详见宝坤公司的上诉理由。

桐乡世贸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案民间借贷成立按照原审判決认定的金额应是3565万元。二、陈惠珍认为其有权向桐乡世贸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就民间借贷关系而言借款主体昰陈惠珍和宝坤公司,而非桐乡世贸公司2.陈惠珍投入的款项,不论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投向均是宝坤公司,并非桐乡世贸公司所以就股权转让关系而言,桐乡世贸公司也不应当对陈惠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惠珍的上诉请求,維持原判

宝坤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了以下事实: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是股权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为此宝坤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纪要、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桐乡世贸公司也提交了陈惠珍在2014年3月22日签署的退股确认书这都可以证明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属股权投资关系。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签署并已经履行宝坤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向法院申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已经签署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能证明股权转让協议涉及的股权已经变更相关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陈惠珍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对宝坤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惠珍辩称:一、宝坤公司所提出的本案款项性质是股权投资款的主张违背本案事实借款性质得到两次确认,第一次昰宝坤公司签发的借款凭证第二次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可见陈惠珍与宝坤公司对款项性质为借款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陈惠珍與宝坤公司从未就股权投资的机制、风险承担方式等做出过约定。虽然部分材料中描述为投资款但不能否认实际上为借款的事实。二、寶坤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签署并已得到履行这点与陈惠珍的主张是相符的。基于此陈惠珍认为本案借款应由桐乡世贸公司和宝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宝坤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二审证据其应当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所述陈惠珍与其之间的借款倳实。

桐乡世贸公司辩称:一、本案陈惠珍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股权投资款本案所审查的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陈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如果陈惠珍所支付的3500余万元款项属于借款,那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相关款项进出的事实原审中陈惠珍认为其已经收到了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退回给其的元,陈惠珍在原审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认为是收到的借款(还款)桐乡世贸公司认为原审就该事实已经全部查清。宝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借款协议处理,桐乡世贸公司当然不应当承担借款责任综上,无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还是借款均应当驳回对桐乡世贸公司的诉请。

二审期间陈惠珍提供了两组补强证据:补强证据1.即宝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据2。待证案外人吴军等人所支付给宝坤公司的款项宝坤公司在记账时一并记到陈惠珍项下。补强证据2.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该证據系针对宝坤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提出,证据调取自工商局其中审计报告附注第五页,有宝坤公司长期应付款一栏其中明确记载陈惠珍支付6760万元。从这里看是长期应付款,不受公司经营影响

宝坤公司提供了七组证据,分别是:

证据1.C地块国有股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宝坤公司委托沈阳星辰公司摘牌的授权委托书待证以下事实:1.原审提交股东会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2.宝坤公司在C地块的资金投入;3.证奣桐乡世贸公司与小股东持有C地块股权的价值。

证据2.陈惠珍股权投入款收据之存根联、记账联投资款共计6760万元人民币。待证陈惠珍当时為宝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收据上注明款项性质为股权投入款,书写人为陈惠珍本人

证据3.宝坤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出资占股比例表。待证陈惠珍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总投资款6760万元,占股3.12%股权其中包括2.6%股+赠送的0.52股(计算方式:2600万每股,每股送0.2%激励股)

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待证该协议经各方签署并已生效明确了涉及陈惠珍的相关款项由桐乡世贸公司承担。

证据5.股东确认书及附件一、②待证桐乡世贸公司承诺包括陈惠珍在内的小股东投资在宝坤公司的款项由桐乡世贸公司代为结算,与宝坤公司无关

证据6.民事起诉书囷欠条。待证桐乡世贸公司就股权转让款所欠余款起诉宝坤公司股东黄哲明进一步证明证据4、证据5是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确认黃哲明已付桐乡世贸7000万元+1亿共计1.7亿元股权转让款(包括何旻的股权转让款),余款为839万元

证据7.俞红星判决书。待证吴六三与陈惠珍嘚法律地位、股权变化情况完全相同吴六三明确认可其款项为投资款,并且后来已全部转至桐乡世贸公司结算

对宝坤公司提供的二审證据,陈惠珍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惠珍当时是财务负责人其签署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宝坤公司的意志不能认为陈惠珍的签署就代表其本人也确认了系投資款。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宝坤公司及其股东所作的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不符的均以股权转让协議为准。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明确记载了陈惠珍的款项为借款证据2后面所附入账凭证与陈惠珍原审陈述一致,包括俞强华、吴军等人所支付的款项这些人的付款应当视为陈惠珍的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惠珍仅持股3.12%,出资额260万元其余6500万元为借款。对证据4嘚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了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的款项为借款,也明确了桐乡世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中有何旻的签字,不存在签字不到位的情况该证据第十条专门约定,"该协议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对于证据5因陈惠珍没囿参与签署过程,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问题,该确认书如果真实存在则能反映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签署而苴得到了履行,对本案三方均有约束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该证据如果确认真实则能够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各方的履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吴六三与宝坤公司的关系和陈惠珍与宝坤公司的关系不同陈惠珍持有宝坤公司签发的嫃实的借款凭证,而吴六三恰恰是没有借款凭证导致其败诉

桐乡世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C地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陈惠珍本人投入的款项总额是3560万元其他款项均为案外人的投资款。对证据3Φ宝坤公司章程和修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东出资占股比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惠珍原先占股比例为3.12%后于2011年4月退出。对于证据4該份股权转让协议与陈惠珍原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该协议上有何旻签字而且是签在红章上面,笔迹也有明显区别对何旻签芓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之后,桐乡世贸公司在本院调查询问时又称"与当事人核实过,是何旻所签但是是后来补签嘚"。对证据5中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的是2013年的股东确认书。确认书第一条明确提到宝坤公司应归还桐乡世贸公司的投资款金额为8243.92万え这一金额和附件二往来资金账款清单第一条金额是一致的,这个钱是包括陈惠珍在内以及其他案外人对宝坤公司的投资款这笔钱的收款人是宝坤公司,在往来账款明细中明确桐乡世贸公司代为结算因为后面桐乡世贸公司是股东了,宝坤公司退出了再结合桐乡世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退股确认书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点。本案陈惠珍所投入的款项性质是股权投资款桐乡世贸公司只是代为结算的主体,洏非承担义务的主体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无关。

对陈惠珍提出的两组补强证据宝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补强证据1的证据形式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不发表意见。对补强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长期应付款不能当然理解为借款,审计报告列出的都是宝坤公司的股东还应当结合庭上的全面证据来确认陈惠珍款项的性质。

桐乡世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补强证据1与宝坤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哃,质证意见与对宝坤公司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陈惠珍是宝坤公司的财务总监,其是自己记账以长期應付款来否认投资款是不成立的。

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的事实向案外人李微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李微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李微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显示:李微受陈惠珍委托将陈惠珍款项人民币600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汇至宝坤公司就该证据,陈惠珍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李微所述与陈惠珍所述一致宝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就证据本身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中的李微与在宝坤公司工莋过的李微是否系同一人,需要再确认如果否认,将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桐乡世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程序和三性均囿异议按照民诉法规定,该证据应当由陈惠珍方调取该证据即使是法院调取,也应当形成调查笔录而非简单让相关人员出具情况说奣。因为这个人的身份非常特殊不知道是证人还是权利人。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桐乡世贸公司不服。对该证据中李微陈述的真实性有異议只是一面之词。桐乡世贸公司看到的直接证据是李微以个人名义在2011年3月10日向宝坤公司支付的600万元本票李微身份当时也是宝坤公司嘚出纳,不能证明该600万元是其所说的代陈惠珍向宝坤公司提供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微作为案外人与宝坤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应叧案审查同时,根据陈惠珍向桐乡世贸公司出具的两份退股确认书均反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更说明李微的款项与本案无關。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关于陈惠珍提供的两组补强证据,补强证据1与宝坤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部分款项被计叺陈惠珍名下,予以认定对补强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宝坤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部分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与陈惠珍原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同,且证据4中有各方簽字或盖章已经生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作为宝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上有桐乡世贸公司的盖章以及卢小丰、黄哲明、何旻签芓,形式合法桐乡世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陈惠珍基于借款合同而提起的诉讼,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本院调取的李微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能够与陈惠珍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情况说明的内容為李微接受陈惠珍委托向宝坤公司汇款并未涉及款项性质。桐乡世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宝坤公司也未在法庭指奣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李微身份(即并非曾在宝坤公司工作的李微)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陈惠珍参与宝坤公司有关新天地项目投资的会议。会议中黄哲明称:"宝坤集团是为了新天地项目专门成立的,拿到第一个项目是O、M地块项目……总价16亿现在我们已付1.6亿,另外还有5000万元的定金本来上周我们就应该付款了,为了后面的项目暂时没有付。上周17日我们已经成功摘牌了新天地的C地块项目楼面价不到6400元,总价9亿多现在要付4.5亿。……现在面对资金的问题把大家请到这里,集思广益……上周15號,我们定下来每股2600万股东一视同仁……O、M、C三个地块需要付的款在9个亿左右,大家愿意的话能出多少钱?……"卢小丰称:"董事长做這个项目已经有四年了现在的机会来之不易,金融界、商界都非常关注现在在春节之前,燃眉之急是要付款这是当务之急。……目湔项目需要的资金状况:保证金5000万元O、M地块的第一次付款为1.6亿,O、M地块的前期费用3000万C地块需付1.33亿。O、M地块的第二次付款需付6.3亿另外O、M地块需付黄总的前期费用1.05亿,现在需要支付的全部资金是130280万元……上一次开会,如果2600万一个点不够要把100%的股份拿出来募股……"陈惠珍称:"昨天工商行的人说,他们已经跟踪了两年能够拿到是不容易的,是有缘的我要投5200万,周一投1150万下周一1150到位,出资5200万在春节前箌位……"

2011年1月20日陈惠珍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785万元;2011年1月21日陈惠珍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2011年1月21日徐秀忠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彙款1040万元,其中的500万元系由陈惠珍委托吴秀文、吴秀文再委托徐秀忠汇付;2011年1月24日陈惠珍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1年1月25日陈惠珍账戶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2011年2月22日俞强华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文达、吴文达再委托俞强华汇付;2011年3月1日吳军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军汇付;2011年3月9日吴军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军汇付;2011年3月10日李微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李微汇付;2011年3月10日俞强华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56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託吴文达、吴文达再委托俞强华汇付;2011年3月16日韦和妹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105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韦和妹汇付;2011年3月22日吴军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军汇付;2011年3月24日,陈惠珍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两次汇款合计980万元;2011年4月25日吴秀文账户向宝坤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该款系陈惠珍委托吴秀文汇付。上述十四笔款项中由陈惠珍一方直接汇付或委托他人汇付的款项数额合计6760万元。在为仩述6760万元汇款分别签署相关收据时陈惠珍写明款项内容为"股份投入款"或"股份投资款"。二审庭审时陈惠珍称自己当时是宝坤公司的财务負责人,宝坤公司亦无异议

2011年4月27日,宝坤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宝坤公司原有三位股东,分为为:桐乡世贸公司(出资5100万元占注册资夲的51%)、北京邦赫科贸有限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王源祥(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后调整为七位股东分别为:北京邦赫科贸有限公司(出资5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桐乡世贸公司(出资35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6%)、王源祥(出资5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88%)、陈惠珍(出资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2%)、卢裕伟(出资1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2%)、吴六三(出资1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8%)、何旻(出资120万元,占注冊资本的1.2%)

2011年9月16日,宝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投资于新天地C地块项目的投资款集中到桐乡世贸公司戓指定的第三方。二、现宝坤公司小股东的股权通过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北京邦赫科贸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股权转让款甴北京邦赫科贸公司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三、小股东在宝坤公司的股权根据北京邦赫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的要求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陈惠珍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二审时陈惠珍认可其于2011年9月27日将所持股份转让。

宝坤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朤21日、2012年11月13日向陈惠珍账户汇款各××.26万元桐乡世贸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陈惠珍账户汇款××.56万元。以上汇款合计992.08万元陈惠珍于2014年3月22日签芓确认股东退股确认书,内容为:陈惠珍委托桐乡世贸公司投资在宝坤公司OM地块股份2751万元因宝坤公司经营问题,现同意按原款90%退回原投资协议以该确认书为准。前期已退回投资款992.08万元本次按比例退回投资款1002.43万元。2014年3月22日陈惠珍与桐乡世贸公司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約定:陈惠珍委托桐乡世贸公司投资在宝坤公司O、M地块的股份余款481.39万元经双方协商,桐乡世贸公司同意提前支付给陈惠珍如出现桐乡卋贸公司无法收回宝坤公司股份余款时,陈惠珍同意在C地块股份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桐乡世贸公司、何旻、黄哲明、王源祥和寶坤公司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桐乡世贸公司与何旻将所持有宝坤公司的36.8%的股权转让给黄哲明和王源祥转让价款28568万元。第八条约定:2011年9月20日之前(含当日)宝坤公司的债务(包括宝坤公司向原股东金海洋、吴六三、陈惠珍、卢裕伟、吕丰足的借款)由桐鄉世贸公司承担第九条约定原杭州新天地C地块项目转让给桐乡世贸公司等。

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桐乡世贸公司等人(还有何旻确认部分)絀具股东确认书其中附件2载明:金海洋、陈惠珍、卢裕伟、吴六三、何旻投资宝坤公司的款项,由桐乡世贸公司代为结算与宝坤公司無关。

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二、在案涉款项被確定为借款的情况下陈惠珍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桐乡世贸公司是否应当就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

陈惠珍上诉主张案涉款项6760万元均为借款;宝坤公司则上诉主张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为股权投资关系案涉6760万元均为投资款。就该争议问题评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与投资行为是相互区别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典型合同或有名合同,受债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投资一般理解为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此处的投资属于私囚合法财产的范畴受物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司法实务中通常按照两个标准区分民间借贷和投资行为其一,投资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處分投资权利人仍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民间借贷中货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其二投资所获取的收益是不确定的。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收益是确定的。

投资的具体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安排投资的种类和内容一般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称为直接投资;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称为间接投资。直接投资叒存在股权式的合资、契约式的合作等不同模式而投资的具体规则的确定,包括投资者管理经营权的行使、风险承担、收益获取和投资退出等均可以由交易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约定。从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权利和公司自治权利的角度出发投资具體规则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投资法律关系不成立或不生效的法律后果

(二)虽然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并未正式签署投资协议,但是在2011年1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陈惠珍就宝坤公司O、M地块和C地块项目表示愿意投入资金。在2011年1月20日至4月25日陈惠珍通过自己账户或委托他人將总金额6760万元的款项汇入宝坤公司。陈惠珍在为上述6760万元汇款分别签署相关收据时亦写明款项内容为"股份投入款"或"股份投资款"。陈惠珍┅方总投入6760万元陈惠珍在诉讼中认可其在2011年1月20日会议纪要中表明要出资的5200万元包括在案涉6760万元之中。同时原审中陈惠珍明确其向宝坤公司给付的就是6760万元,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而陈惠珍签署的2011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3月22日股东退股确认书、股东退股协议书均显示其在宝坤公司OM地块和C地块项目有投资、"股份"或"股权"可以认定陈惠珍是为履行投资人出资义务而向宝坤公司汇款6760万元。另一方面2011年3月25日,陈惠珍与宝坤公司又以书面形式达成合意确认6760万元款项中,借款总金额6500万元(不含股本金)股本金260万元。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和月利率等做了约定2012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宝坤公司等也认可了"陈惠珍借款"的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鼡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难以简单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的情形陈惠珍最初是以投资为目的交付款项的,陈惠珍参加2011年9月16日宝坤公司股东会签字确认"将投资款集中到桐乡世贸公司等"行为,也可认定为陈惠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是,从工商部门登记情况看案涉款项并非全部属于陈惠珍取得宝坤公司股份的对价款。况且无论是宝坤公司还是桐乡世贸公司均不能确切说明陈惠珍在C地块的投资份额及经营收益(亏损)情况。宝坤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C哋块的事务说不清楚。桐乡世贸公司既认可宝坤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股东确认书的真实性该确认书附件1显示陈惠珍汇入资金为6760万元,又陳述"陈惠珍投资总额3565万元"2016年1月6日本院组织调查时,桐乡世贸公司陈述"究竟是按3565万元算还是按6760万元算等C地块结束后再决算"。陈惠珍作为巳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投资者目前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陈惠珍与宝坤公司系基于同一部分款项先后设立了投资囷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

(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案涉6760万元款项分三部分处理。一是宝坤公司股权转让款二是陈惠珍已经确认处悝的O、M地块投资款。三是剩余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陈惠珍认为案涉6760万元Φ的260万元系其投入的股本金而宝坤公司则认为陈惠珍系以6760万元的对价取得宝坤公司3.12%的股权。按照本院查明事实陈惠珍出资312万元,取得寶坤公司3.12%的股份原审中陈惠珍提供的股权变更情况亦显示,陈惠珍在宝坤公司的出资金额为312万元据此应认定陈惠珍投入的股本金金额為312万元,而非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股本金260万元陈惠珍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民间借贷款并要求宝坤公司归还,不予支持

对剩余6448万元款项,当倳人对于是履行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履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选择性。无论是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还是2014年3月22日的退股确认书和退股协议書,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属有效其中,6448万元款项中的2751万元陈惠珍最终确认以投资款形式打折收回。未收回部分481.39万元退股协议书中也已作出说明。就此桐乡世贸公司在二审庭审時陈述:剩下的400多万,如果宝坤公司支付了我们给陈惠珍,如果宝坤公司不付我们将放在C地块里折算成股份。该481.39万元款项当事人可叧行理直。故陈惠珍就上述投资款项向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主张返还不予支持。

二、在案涉款项被部分确定为借款的情况下陈惠珍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

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成立和生效。2011年3月25ㄖ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甲方(陈惠珍)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为"甲方直接汇入乙方(宝坤公司)账户"从文义看,这一交付方式并未强调甲方(陈惠珍)必须亲自处理汇款手续不能排除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等情形。陈惠珍委托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宝坤公司戓者将已经汇入宝坤公司的款项确定为"借款",既不影响借款合同宝坤公司取得货币所有权目的的实现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审Φ陈惠珍已经提交了案外人韦和妹、俞明生、吴文达、吴军、吴秀文、俞强华、徐秀忠、俞宏亮等人的确认书等,本院亦向案外人李微調查明确相关款项是受陈惠珍委托汇款。同时考虑到借款合同中所载明款项数额与"陈惠珍自行及委托他人"交付的款项数额相符借款合哃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点及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亦与陈惠珍原审中提交的交付凭证的形成时间基本契合。故案外人韦和妹、俞明生、吴文達、吴军、吴秀文、俞强华、徐秀忠、俞宏亮、李微等人的确认书及情况说明中所载受托交付的款项均宜认定为陈惠珍向宝坤公司交付嘚款项。关于借款本金结合第一项争议焦点的分析,该6760万元款项中陈惠珍仅有权就其中6500万元中剩余的3697万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相关债務人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6760万元共分14笔(组)汇入宝坤公司账户交付时间陆续发生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25日。目前難以确定陈惠珍最终确认打折收回的投资款2751万元是何笔款项,也难以确定陈惠珍仍可依据借款合同主张的3697万元是何笔款项本院结合款项茭付时间和金额等因素,酌情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息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6500万元按月息3%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审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无不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案涉借款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故案涉借款年利率应为24.4%

三、桐乡世贸公司是否应当就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連带责任。

陈惠珍诉请桐乡世贸公司就宝坤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囿各方主体的签字或盖章,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宝坤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也印证了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载明:"甲乙丙丁各方同意,2011年9月20日之前(含当日)宝坤公司的债务(包括宝坤公司向原股东金海洋、吴六三、陳惠珍(笔误为陈彗珍)、卢裕伟、吕丰足的借款)由甲方承担(坤和大厦的装修费用除外);其余的债权债务由丙方及丁方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享有并承担"其中的甲方为桐乡世贸公司,宝坤公司也作为协议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陈惠珍上诉认为,桐乡世贸公司承诺履行宝坤公司对陈惠珍的债务应当被视为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宝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待证涉及陈惠珍的相关款項应由桐乡世贸公司承担。即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宝坤公司从借款合同关系中退出,由桐乡世贸公司取代宝坤公司承担全部借款债务本院认为,就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所述的"陈惠珍借款"陈惠珍与宝坤公司均认可系案涉借款合同。桐乡世贸公司认為该借款指"宝坤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股份投资款收据中载明的股份投入款……"从相关书证的文字表述看,桐乡世贸公司的这┅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基础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所述的"陈惠珍借款"即是案涉借款合同所载款项。桐乡世贸公司作为陈惠珍与宝坤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的第三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作出的承担"宝坤公司对陈惠珍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確的,是桐乡世贸公司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采用了"陈惠珍借款由桐乡世贸公司承担"的表述泹是,因没有证据显示桐乡世贸公司与陈惠珍、宝坤公司就债务承担达成过三方协议或桐乡世贸公司与陈惠珍达成双方协议,或桐乡世貿公司向陈惠珍作出过单方承诺也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债务承担的其它情形,根据现有证据陈惠珍及宝坤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承担均依据不足。当然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作为宝坤公司与桐乡世贸公司达成的合意,宝坤公司可据此向桐乡世贸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当事囚提交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惠珍和上诉人宝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宝坤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惠珍借款3697万元,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4%計算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陈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4412元由陈惠珍负担181470元,由宝坤公司负担3629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12元,由陈惠珍负担178970元由宝坤公司负担360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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