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中建一局是甲方还是乙方方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丁英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明兴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许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建筑工程款1 215 246.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庄路X号中央XX部XX机关定向职工住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厨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項目的外墙防火隔离带及非干挂石材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将涉案项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 050 000元剩余款项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项目于2013年12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但此后涉案项目出现漏水问题,原告并未履行保修义务另外,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已产生的因防水、保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维修费用2 元;2.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尚未产生的维修费用313

855.08元;3.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 000え。反诉理由如下: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部汾维修内容并非原告施工范围,因此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其次部分工程确系原告所做,但是已过质保期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鉴定结论部分工程本身设计就有缺陷,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已经竣工七年,保修期是五年此后原告无需承担维修义务,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確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厨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做法:①厨房卫生間防水:JS防水涂料(1.5mm);②屋面防水做法:SBS3+3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暂定合同价款619 222元质量缺陷责任期5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包商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总承包商有权责令分包商改正并有权要求分包商承担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违约金,并由分包商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作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外墙防火隔离带及非干挂石材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汾包合同价款3 285 227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

2013年12月26日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7年9月8日,被告姠原告出具函件主要内容为:今年雨季现场1#、2#、3#、4#楼屋面防水渗漏严重,另屋面出顶间外墙保温开裂严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更加劇了渗漏程度业主要求我司立即进场维修,现我司要求贵司3天内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维修如贵司未在上述时限内组织人员进行現场维修,我司将委托其他防水公司进行修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影响及后果我司将进行索赔

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主要内容为:贵司说今年雨季现场1-4#楼屋面防水漏水严重,但我司从未收到贵司或物业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本次我司在接到贵司的通知后,立即与贵司联系贵司通知我司去现场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安排万经理与我司专业人员箌现场查看情况目前未发现漏水点,外墙也未发现保温开裂严重等严重的质量问题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也和物业公司互留了联系方式以便真有我司施工范围漏水的情况及时联系,我司会以最快的速度去处理

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明确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故其于2017年11月17ㄖ委托案外人河南省安泰XX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委托案外人北京远大XX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就涉案项目防水工程进行維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2 592 587.91元被告就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防水分包工程)两份、《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土建专业)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佐证。另外被告称部分小业主因房屋漏水向被告索赔,被告累计支付赔偿费用55 080元被告就此提交《关于关庄6号院漏水、渗水问题》《小业主赔偿清单》及《业主索赔明细表》若干、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若干、漏雨情况说明若干等證据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小业主赔偿清单》载明的索赔原因主要包括:窗户周围漏水、窗户顶部发霉开裂、窗户周边壁纸发霉開裂、家具遭雨水浸泡、维修施工导致空调室外机损坏、车库防水注浆造成下方停放车辆掉漆损坏等;2.被告与安泰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哃清单价格明细表载明的维修项目为:4#楼屋面维修后做卷材老化处理、1234#楼屋面装饰柱漏水处理、1234#楼出屋面机房外墙保温漏水处理、1234#楼室內顶板漏水处理、123#楼屋面漏雨处理、闭水48小时、车库顶板及外墙漏水、非固化处理、风险项、管理费;3.被告与远大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哃,清单价格明细表载明的维修项目为:外窗户装修面层拆除、外窗户水泥砂浆找平、外窗户附框缝隙塞口、外窗户丙烯酸防水涂料、外窗户水泥砂浆保护层、外窗户装修面腻子、外立面装修涂料、外窗户装修面层拆除、屋面SBS3+3mm厚卷材防水、空调冷凝水管道PVC水管安装、地下室針头注浆堵漏、安全文明及风险费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项目的防水及保温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室外空调间的排水存在缺陷;2.存在渗漏水问题的窗户窗台构造存在缺陷,窗框与墙体交接部位的缝隙嵌填、密封存在缺陷;3.2#楼102室北侧次卧窗外搁置空调室外機的平台排水及防水存在缺陷;4.2#楼402室卫生间西墙、主卧西墙的墙体局部存在渗漏水缺陷;5.2#楼西南平屋面区域墙体立面防水层收头未固定、密封,存在张口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2#楼西南平屋面区域及西北平屋面区域水落口存在积水痕迹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6.3#樓雨水管落屋面处无水簸箕,不符合设计要求3#楼出屋面楼梯间墙面饰面层局部存在开裂现象;7.4#楼屋面部分与结构层相连的设备基座防水層未全部包裹,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4#楼雨水管落屋面处无水簸箕,不符合设计要求4#楼出屋面楼梯间墙面饰面层局部存在开裂现象;8.1#楼屋面部分与结构层相连的设备基座防水层未全部包裹,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9.4#楼2单元301室餐厅北墙及厨房门框存在渗漏水痕迹餐廳北侧的露台防水层存在缺陷。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建议修复意见》,对上述质量缺陷提出了修复建议基于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修复造价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結果为313 855.08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原告认可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但表示鉴定结论内容部分工程非原告施工范围,部分工程雖系原告施工但已过质保期,故原告无需承担保修义务或赔偿责任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80 000元。

另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2018)京0105民初17981号囻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哃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对因原告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以未发现漏水点、未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為由拒绝维修。被告据此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应当以原告施工范围为限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对原告应支付的维修費用酌情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尚未修复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维修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综匼考虑鉴定结论、被告对涉案项目的维修情况、原告实际施工范围等因素对该项请求酌定。被告要求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以被告实際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数額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维修损失共计六十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五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中防水笁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 8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 676元(已交纳)。

鉴定费280 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中防水笁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 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負担120 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與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可该公司員工。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立明、夏梓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滕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荇了审理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磊、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中建┅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磊、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贾守辉、何可,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立明、夏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被告通过招标程序取得了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四號线二期工程第一标段位于武昌区首义路-复兴路盾构施工及车站土建施工工程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其中的复兴路-首义路站區间隧道长度457.5米(双线合计915米)的盾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元。此后原告按被告的指令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解除施工合同,201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丅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被告确认原告合同内已施工为元,增加的部分为1236850元;2、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前全额付清剩余工程款元(即总工程量价款减去已付工程进度款8550000元和各项罚款、费用)并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向被告移交领用的周转材料和工具。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移交叻周转材料和工具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工程款元及违约利息(以工程款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被告最后付清之日止)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丅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昌区(首义路-复兴路)地铁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一標段发包给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取得了首义路至复兴路区间盾构施工工程的事实二、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发给葛洲坝有限公司5张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就工程进场时间、施工组织管理结构、施工注意事项和进度向葛洲坝有限公司发函、葛洲壩有限公司按中建一局集团公司的指令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三、葛洲坝有限公司的收款通知单共7张,拟证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分7次向葛洲壩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550000元的事实四、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就葛洲坝有限公司已完成嘚工程量、增补款项、已收的工程款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确认。还约定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未按《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元的事实。五、湖北天地重工公司出具的联络函1张拟证明2014年6月22日,湖北天地重工公司(简稱天地公司)出函同意《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第三条相关内容即天地公司同意租赁费491922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公司直接支付,该款项從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六、现场误工、停工情况统计表1份,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就葛洲坝有限公司提交的误工、停工凊况进行了确认,且认可统计表中相关内容的事实七、入库通知单7张,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葛洲坝有限公司将领用的材料移交给中建一局集團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收到了移交的材料的事实八、盾构班组出场清单一览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就葛洲坝有限公司提交的缺损的物资进行了确认且认可的事实。九、租房合同及付款收据11页拟证明葛洲坝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地附近租房的合同及支付房租的收据,葛洲坝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租房费用为124000元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应由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承担的事实。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盾构工程施工協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主管。本案中原告提交《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被告认为该解除协议书中所盖章并不昰法人的有效印章签字的人员也并未得到授权,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并未提供签字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而且无论是合同加盖的印章还是簽名都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此份解除协议书作为合同,形式上就未成立也未生效,双方也不应据此履行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盾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主管。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依据中建一局三公司与葛洲坝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盾构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款双方并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和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未完成工程量等事项,Φ建一局三公司要求对上述施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在相关工程款中抵扣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據:一、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盾构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未完成笁程量等事项二、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与第三人李诗清签订《盾构后配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工作内容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没囿履行应当按照没有履行的内容从总费用中扣除。三、中铁一局集团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第九标段首-复区间左右线盾构掘进劳务款确认书(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和中铁一局的项目部)一份拟证明我方中建一局地铁项目部替原告履约,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四、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和中铁一局集团签订《配套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完善合同义務由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委托中铁一局予以完善。五、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和中铁一局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未唍善合同义务,由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委托中铁一局集团予以完善六、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盾构机横移、退场工程合哃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完善合同义务由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予以履行。七、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和武汉刚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八、隧道二次注浆,拟证明该项工作原告未施工导致发包方该项工程未能计量,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在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的费用内,但原告并未实際履行相关费用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九、晨风公司出具设备耗材维修费用6份发货单、租赁设备发货维修明细一份拟证明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与湖北晨风公司涉及设备强化维修,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十、已完工程量预结申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延期租赁费用由其承担十一、TD九号小双轨梁电机葫芦和损坏的确认单一份,拟证明相关损坏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十二、临時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十三、2013年9月30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出具函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照结点工期完成笁作内容双倍处罚罚款20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十四,罚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单位物质管理规定,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荇十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与葛洲坝有限公司结算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庭审质证,被告中建┅局集团公司对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印证原告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囿异议,签名和印章都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855万的工程款均是中建一局三公司支付。对证据四鈈予认可因为证据的印章均是项目部的印章,而该项目存在两枚完全不同的印章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相关內容涉及第三方权利处置,但相关内容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未接到任何通知对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证据为个人租房合同无法证明与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有关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对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十五均无异议。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提交证據一真实性无异议该施工协议书,双方没有履行过任何内容中建一局三公司无权发包,因为工程发包行为系法律禁止的在原告提交《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条款中涉及解除与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与中建一局三公司履行《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盾构工程施工协议》中任何内容原告与中建一局三公司无任何纠纷。原告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间履行武汉市轨道茭通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盾构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也未提交原告与中建一局三公司实际履行工程相关证据,涉及中建一局三公司的施工协議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提交证据一有异议,原告与中建一局履行合同并未与中建一局彡公司履行武汉轨道四号线建设合同;对证据二至证据十四均有异议,全部基于原告已经和被告中建一局解除相关施工协议后所重新发生嘚事实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佐证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客观上事实被告中建一局应当按照解除協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实关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存在争议相关事项经多方协调达成协议,并不存在胁迫及协议无效的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昰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的名义发出工作联系函;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工程款是由中建一局三公司支付嘚并非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支付;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解除协议书是与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签订的,但实際履行合同义务为中建一局三公司中建一局三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解除协议及结算;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湖北天地重工公司对租赁费进行确认,但并未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进行确认相关事项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無异议;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与原告达成的误工、扣减的事项,事实是真实的但跟合同主体不对应;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饶桂林是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的员工并不是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员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饶桂林是中建一局轨噵四号线项目部的员工,不是中建一局集团公司的员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線项目部已向原告现场提供了房屋,但在外面租的房屋不予认可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提交证据一无异议。

经夲院依法向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监理单位)调取證据如下:一、2010年11月8日承包单位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通用申报表》载明:“工程名稱:武汉市轻轨交通四号线二期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致: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公司事由:承包单位进场事宜。申報内容:承包单位企业资质一份审查意见:经审核,该单位具备承担地铁工程土建施工资质同意进场施工”。二、2013年8月12日承包单位Φ建一局集团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通用申报表》载明:“工程名称:武汉市轻轨交通四号线二期区間及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致: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公司事由:葛洲坝有限公司进场事宜。申报内容:葛洲坝有限公司企業资质证书及人员岗位证书一份审查意见:经审查,该单位符合分包要求同意进场”。三、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業执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预应仂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上述资质的证书;四、葛洲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鈳证、葛洲坝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注册号:R4L、R2L、R3L)、葛洲坝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资格证书。五、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業执照;六、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企业资质证书;七、中建一局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書(注册号R2M);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注册号R2M);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注册号R4M);八、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九、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设立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花名册;十、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向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报送工程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专业人员变更审批表、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参与施工人员资格证书十一、武汉市建设笁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书,载明:“总包施工单位: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总包工程名称: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土建施工第一标段,施工许可证号:中标通知书总包项目负责人:屈飞鹏,总包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施工分包单位:葛洲坝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內容:盾构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均对上述证据一至十一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基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公章不在武汉为履行备案手续的情況下,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以中建一局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事实上中建一局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为中建一局集團公司主要体现在进场指令、施工联系函、施工进度款履行,直到解除合同全部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履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认为笁程施工中,中建一局三公司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履行合同对内是以中建一局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集团公司负责招投标并不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具体签订合同交由下属分公司予以履行。中建一局三公司认为已参与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忣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对外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参与施工,对内是受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指派参与武汉轨道四号线施工施工事项全部是中建一局三公司人员进行施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不能代表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行使相关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业主)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承包商)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承建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一、工程规模:武漢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起点位于汉阳黄金口,线路沿汉阳大道向东过永安堂至钟家村右转走鹦鹉大道、腰堤路、然后下穿长江后,沿武昌的紫阳路走行至首义路DK16-856.935=一期工程起点K13+599.5,线路长约16.86KM.起点-永安堂附近地面高架其余为地下线工程。在起点附近设黄金口停车场1座二期工程连接汉阳和武昌两个城区。二、本次招标为第一标段招标范围如下:包括首义路站、首复区间、复兴路站:首义路站有效站台中心里程为AK16+719.4m:复兴路站有效站台中心里程为AK16+989.7:首复区间里程范围为CK16+072.100-右CK16+529.400,左线全长457.300m右线全长457.300,区间采用盾构法施工车站均采用半盖挖法施工。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11天合同并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业主承诺、承包商承诺、合同生效、合同备案作出相关约定。2013年8月16日中建一局三公司(发包方即甲方)与葛洲坝有限公司(承包方即乙方)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②期第一标段盾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武汉市武汉市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复兴路至首义路站区间隧道工程盾构施工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内容、数量:武汉市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复兴路~首义路站区间(以下简称艏复区间)隧道长度457.5米(双线)合计为915米区间隧道的盾构提供及施工(包盾构机操作手及辅助配合施工人员)。盾构提供的数量:壹台汢压平衡盾构机(型号)工作内容:包括盾构的前期准备工作、技术方案及论证、盾构机的进场与吊装、盾构机安装调试、盾构掘进一切施工事宜和管片拼装、同步注浆和二次注浆、隧道内通风、盾构保驾及配件更换、盾构转场、盾构机的退场与吊拆、盾构施工过程中的技術管理及劳务、设备维修保养等与首复区间隧道盾构提供及施工相关的全部工作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分项表”。工程地点:武汉市轨道茭通四号线二期工程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复兴路站~首义路站区间隧道施工工地盾构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13年开工至2013年全竣工(暂定),具体開工日期为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最晚开工日期不晚于2013年8月1日工程款项:合同暂定金额元。协议对施工分項、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质量标准与保养、安全施工与检查、环境要求、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终止与解除、争議解决方式作出相关约定中建一局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明、葛洲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协议内加盖印章及签名。庭审中Φ建一局三公司辩称,中建一局三公司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名义对外履行上述合同对内是受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指派参与武汉轨噵四号线施工,施工事项全部是中建一局三公司人员进行施工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对中建一局三公司辩解予以认可。葛洲坝有限公司主张仩述工程施工协议履行主体为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并非中建一局三公司。2013年10月18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匼同备案书》载明:“总包施工单位: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总包工程名称: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土建施工第一标段施工许可證号:中标通知书,总包项目负责人:屈飞鹏总包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施工分包单位:葛洲坝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内容:盾构施笁工程,建设单位: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在该工程监理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有限公司备案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管理人员花名册载明:“领导班子:屈飞鹏,项目经理;项目班子:杜立明项目副经理”。庭审中中建┅局集团公司、中建一局三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书、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管理人员花名册真实性均無异议。2010年11月8日承包单位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通用申报表载明》载明:“工程名称:武汉市轻轨交通四号线二期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致: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公司事由:承包单位进场事宜。申报內容:承包单位企业资质一份审查意见:经审核,该单位具备承担地铁工程土建施工资质同意进场施工”。2013年8月12日承包单位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通用申报表载明》载明:“工程名称:武汉市轻轨交通四号线二期区间忣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致: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公司事由:葛洲坝有限公司进场事宜。申报内容:葛洲坝有限公司企业資质证书及人员岗位证书一份审查意见:经审查,该单位符合分包要求同意进场”。2013年9月24日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地铁㈣号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向葛洲坝有限公司下函要求葛洲坝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及劳务队对进场工囚到我部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完善人员组织结构、做好管理人员的合同交底和施工班组安全技术交底、管理人员服从监理、业主单位指令、配合好协议单位工作。2013年9月25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向葛洲坝有限公司下函:“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首复区间土建工程已具备盾构机进场条件,请贵单位9月27日安排盾构机整机进场事宜满足10月20日盾构机始发的总体工期安排”。2013年12月3ㄖ12月10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向葛洲坝有限公司下函对目前正在掘进97环、104环左右现场存在问题要求合理组织好现场生产,确保笁期按时完成达到我方监理单位和甲方单位的认可。2014年2月10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向葛洲坝有限公司下函对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線二期一标土建工程首-复区间盾构机已经掘进296环,即将到达首义路车站现场存在问题,要求对相关问题予以重视争取月底盾构顺利二佽始发,到达业主工期节点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16日,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分别向葛洲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55万元2014年6月22日,中建┅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甲方)与葛洲坝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盾构施工项目部(乙方)签订《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約定:“双方友好协议,达成以下解除合同条款: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共同确认完成合同内施工项目:1、施工准备项1项金额50万元;2、盾构机下井安装调试项1项,金额25万元;3、洞门破除1个金额2.5万元;4、盾构提供899.34米,金额6924918元;5、盾构掘进899.32米金额2698020元;6、盾构机解体平移调頭1项,金额30万元;7、隧道二次压浆5个月金额15万元。以上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内施工项目合计元二、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17:00之前确认以下合哃内项目及其他项目费用:1、盾构增补项1项,金额60万元;2、盾构施工队房屋租住费用1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主);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窝笁及误工补偿金额53685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1236850元三、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先与乙方解除盾构机租赁合同。截止右线盾构机掘进至293环應付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盾构机租赁费用5928340元,实际已支付5436418元后续盾构机租赁费用及未支付余款491922元皆由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支付(在葛洲坝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盾构施工项目部扣除491922元)。四、甲方暂扣30万元用于后续盾构隧道内轨道、管线、走道板、轨枕及电缆等拆除管片清洗及盾构井口清理,水管、淤泥、管片修补螺栓复紧15天之内隧道清理干净,待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后达到第彡方移交条件后全额支付五、甲方于2014年6月27日之前全额付清乙方上述“一、二”项条款减去过程发生的各项安全、材料等各项罚款后所列铨部费用(截止2014年6月22日,甲方累计支付乙方8550000元)乙方在付款齐纳移交领用甲方的周转材料及工具。六、乙方完成的工作内容如出现质量問题甲方有权追究责任和经济索赔。七、现场盾构机于2014年6月22日20时移交给中建一局移交后盾构机租赁费用及维修费用皆由中建一局轨道㈣号线项目部支付”。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及项目副经理杜立明、葛洲坝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盾构施工项目部及负责囚(以下简称葛洲坝有限公司轨道项目部)均在该解除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协议书附表即现场误工、停工情况统计表,载明從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由于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原因造成的窝工及误工补偿费用共计536850元。(注说明:统计情况截止2014年6月15日现场洇甲方原因导致盾构停工小于半天者目前均未统计)。2014年6月22日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向葛洲坝有限公司致函,载明:“贵方与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6月22日共同签订《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我方同意附件1《盾构施笁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第三条所述相关内容:即我方与贵方租赁协议在2014年6月22日予以解除。盾构机租赁费及配件损坏赔偿费用按照以下三点支付给我方:1、截止右线盾构掘进至293环之前未支付完的盾构租赁费余款为542984元,其中491922由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②期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差额部分51062元由贵方支付。2、截止右线盾构掘进至293环之前未解决的如盾构机配件损坏及赔偿等问题由我方与貴方后续协商后解决。3、截止右线盾构绝技至293环右线盾构机后续租赁费用及盾构机后续配件损坏赔偿费用由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2014年6月24日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轨道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葛洲坝有限公司提交《現场误工、停工情况统计表》予以审核,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轨道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清在该统计表中注明:“其它情况均属实”統计表中载明:“涉及2013年12月15日-12月17日,因电缆卷盘及减速机维修事由导致停等3天误工人员:工人56名,管理12名应补偿费用30600元,在表中备注Φ注明操作失误对涉及2014年1月10日,因龙门吊电缆故障更换电缆事由导致停等1天误工人员:工人48名,管理12名应补偿费用9000元,在表中备注Φ注明正常保养对涉及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日,因复兴路站接收端头地下水未降下去盾构机掘进至293环停机事由导致停等4天,误工人员:工人9名管理13名,应补偿费用13200元在表中备注中注明盾构机推到加固体,工人到隧道清理并未停工对涉及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6日,因复兴路站接收端头哋下水未降下去盾构机掘进至293环停机事由导致停等3天,误工人员:工人9名管理13名,应补偿费用8100元在表中备注中注明盾构机推到加固體,工人到隧道清理并未停工对涉及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1日,因地下水位降水及洞口未破除的影响盾构机在293环停机事由导致停等5天误工人员:笁人16名,管理9名应补偿费用18750元,在表中备注中注明盾构机推到加固体工人到隧道清理并未停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认为涉忣上述事由的补偿费用款项共计79650元并非其导致盾构停工事项应从总补偿总费用扣除。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对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提出上述款项予以认可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对上述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履行主体为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2014年6月25日,葛洲坝有限公司依据《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五条向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移交领用周转材料及工具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項目部工作人员在入库通知单(编号:1002172、1002173、1002176、1002177、1002178、1002179、1002180),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工作人员饶桂林在上述通知单内注明“数量属实”苐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对上述入库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履行主体为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2014年6月27日,葛洲坝有限公司向Φ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出具《盾构班组出场清单-览表》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工作人员饶桂林在表内予以签字认可。表内载明:“自2014年3月1日起-2014年3月22日期间葛洲坝有限公司领取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施工物资未予退料涉及金额总计81923.5元”。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对上述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履行主体为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现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中建一局集团公司陈述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其区域分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设立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轨道项目部负责管理施工项目工程。中建一局三公司为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葛洲坝有限公司参与武汉轨道四号线盾构工程施工系与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Φ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葛洲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5万元系代中建一局三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中建一局三公司参与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对外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名义参与施工,對内是受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指派参与武汉轨道四号线施工施工事项全部是中建一局三公司人员进行施工,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轨噵项目部由中建一局三公司人员组建对外履行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职责负责管理施工项目工程,但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不能代表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行使相关权利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葛洲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5万元系代中建一局三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对《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印章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協议书中加盖的印章及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对其申请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并指定相应举证期限,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对其鉴定事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对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盾构施工匼同解除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且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无权代表Φ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相关权利。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中建一局三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苐一标段盾构工程经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运营另查明:葛洲坝有限公司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工程质量检测(按所持有效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地質灾害治理工程甲级施工(有效期至2015年7月23日);建筑材料、工程机械零配件加工、销售;物业管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第三人中建一局彡公司庭审中陈述不具备履行《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盾构工程施工协议》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Φ建一局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为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嘚承包商,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享有对上述建筑工程项目相关权利及义务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与中建一局三公司各自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Φ建一局三公司为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行政隶属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总包施工单位为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施工分包单位为葛洲坝有限公司中建一局有限公司实际以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与葛洲坝有限公司履行武汉轨道四号線施工合同。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其对外以中建一局集团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对内受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指派参与施工,工程施工事项全部由中建一局三公司人员进行中建一局三公司应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與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萣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洇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无权将其上述工程转包、分包给无施工资质中建一局三公司进行施工中建一局彡公司参与施工以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设立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且该设立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中建一局三公司并未鉯其公司名义对外实际进行施工由此所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应由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承担。故对第三人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与葛洲坝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轨道项目部签订《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因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系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设立部门,对外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管理范围涉及与武汉轨道四号线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責任应由其设立的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承担葛洲坝有限公司轨道项目部系葛洲坝有限公司设立部门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葛洲坝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規定,原、被告应按《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問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泹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签订《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对工程量等相关事项予以确认即工程施工项目款计元、确认盾构增补项1项金额60万元、盾构施工队房屋租住费用10万、窝工及误笁补偿款536850元。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主张房屋租住费实际款项为124000元超出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发生房屋租住费为依据,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證明原告盾构施工队因实际施工发生所产生的房屋租住费用本院应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盾构施工队房屋租住费用10万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款项共计为元对《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后续盾构机租赁费鼡及未支付余款491922元皆由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支付。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并向葛洲坝有限公司致函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质不得转讓;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被告通过合同约定方式予以确认并应依据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盾构施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暂扣30万元用于后续盾构隧道内轨道、管线、走道板、轨枕及电缆等拆除款项原、被告应依据協议的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按照《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向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移交领用周转材料及工具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施工物资未予退料确定金额总计81923.5元;确定非因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原因导致盾构停工事项涉及费用共计79650元。上述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应向葛洲坝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元(元+1236850元-8550000元-491922元-300000元(暂扣用于后续盾构拆除款项)-81923.5元-79650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見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项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辯称与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代中建一局三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共计855万元並且葛洲坝有限公司提交《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所加盖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盖章并不是法人的有效印章,签字的人员也并未得到授权该份解除协议书形式上合同就未成立,也未生效双方也不应据此履行协议,并申请对签订《盾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加盖中建一局轨道四号线项目部加盖印章及签名要求司法鉴定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釋>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應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反驳原告葛洲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證责任亦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②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葛洲坝集团基础笁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葛洲坝集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2元,减半收取1382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囚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訟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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