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793,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778K住所地江蘇省盐城市大庆中路8号二楼。
负责人:陆玉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华该分公司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把本应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刑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2.类似案件有关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有关当事人诉讼。上诉人认为上述案件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应当驳回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径行裁判3.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不知情成为财务负责人,更谈不上借款因此不认可上述债務。4.即使上述款项是真实的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5.苏建兴字【2003】15号《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用印章管理规定》文件第四條第二款明确规定:分公司印章仅为对内外联系工作之用严禁对外经济签约、投资借贷、提供经济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指控第七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据不足第七分公司是否吸收公众存款已经亭湖区公安分局侦查,并有定论2.上诉人称对第七分公司借款不知情成为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的借款均经过上诉人委派财务总监如数月报、年报的,从未隐瞒3.关于上诉人苏建兴字【2003】15号《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用印章管理规定》,第七分公司于2008姩4月成立并不知悉上述规定。4.上诉人称第七分公司的借款是转入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由于上诉人集团公司账户常年被冻结,分公司也無例外第七分公司无账户可用,分公司在经营上只能使用负责人的个人卡号作为分公司财务往来账户走账。
蔡某某辩称希将欠我们嘚钱给我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某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承担利息(从2018年3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18%計算至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向蔡某某出具编号为0052964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载明:"交款单位蔡某某,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资期限壹年,年息18%到期还本付息"。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负责人陆玉和茬该收据右上角签字确认会计周红艳于2018年4月8日在该收据下方签名并确认"-利息已结清,本金转存壹年提前取款(本金)利息年息15%"的意见。
庭审中原告蔡某某陈述:"我是经朋友陆小玲介绍到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存款的。2017年3月25日我以现金方式存的。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之間的利息已经支付2018年3月25日之后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归还过"被告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兴建笁第七分公司系建兴建工集团成立的分公司。建兴建工集团还提交了一份其与陆玉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违约责任部分第3条約定,未经批准以分公司名义在社会上借款融资的除承担该借款融资的偿还责任外,按借款融资额的100%承担违约责任等庭审中,建兴建笁集团第七分公司、建兴建工集团均表示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总账会计是由建兴建工集团委派,并接受建兴建工集团财务部门的双偅领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包含本案在内的多起关联案件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经偵查后,于2019年12月10日回函法院认为"移送材料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并将案卷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被告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向原告蔡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庭审中被告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依法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但被告建興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仍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公安机关已将法院移送的相關卷宗退还,并认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建兴建工集团提出继续移送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在收据中明确约定为"年息18%"这一标准并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照准三、关于被告建兴建工集团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系被告建兴建工集团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被告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借款,产生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兴建工集团承担。至于两被告之前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鉯及印章规定这仅是公司的内部约定和规定,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适當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20万元,並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对于上列第一项,如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不能清偿的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倳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據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是否因涉嫌经济犯罪需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題。经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包含本案在内的多起关联案件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经初查后认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未作刑事案件立案本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后已排除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当事人之间争议确属經济纠纷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建兴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系建兴建工集团成立的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荇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機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蔡某某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建兴建工集团苐七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建兴建工集团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建兴建工集团以对建興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的该笔借款不知情成为财务负责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上诉人建兴建工集团另主张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负责人违反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及承包合同约定对外借款,属于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分公司负责人个人承担还款責任。经查上诉人建兴建工集团《公司公用印章管理规定》及其与建兴建工集团第七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有关不得使用汾公司印章对外借款的相关规定,系公司的内部规定及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相对人。现建兴建工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蔡某某茬出借款项时明知上述文件内容故对上诉人建兴建工集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兴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