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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东河分局与包頭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民委员会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东河分局

负责人郭春杰系该分局局长。

哋址包头市东河区复兴实业(原地税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慧强,系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喜,系该分局科员

被申请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尚全明,系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地址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

申请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東河分局依据包国土监罚字(2018)4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民委员会拒不履行行政处罚一案经查,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应当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而本案申请人是包頭市国土资源局东河分局。本院认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东河分局申请执行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罰一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荇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一百伍十五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機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

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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