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

涉房地产物权的权限执行异议之訴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因房地产物权的权限本身价值高,易在被执行人无可执行的金钱时而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涉及房地产物权的权限执行中同时大量涉及房产预售、买卖的问题,造成了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卖房人)、案外人(买房人)三方的利益博弈

但由于我国房地产物权的权限预售、登记制度的存在,在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或过户登记前买房人对案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仅对出卖一方享有合同债权但债权平等彼此之间并无效力上的优先劣后之分,故一般而言若已有债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荇人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作为案外人的债权人并不能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普通债权排除前述执行

但是,房产除了作为一般财产外还兼有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属性,如一味以物债两分的法律观点处理涉房产执行异议无法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因此在特定情況下,法律出于对某种利益的特殊保护而允许案外人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本篇将对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现行规萣展开具体分析。

一、保护物权期待权之必要性与重要性

1.何为“物权期待权”

我国现行法并未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的界定但该權利在实质上受到了法律保护。

具体而言“物权期待权”指符合特定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因其已履行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務故对将来能够拥有该不动产所有权产生了合理期待,并据此享有一定权利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法律程序来排除对特定不动产的执行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2.物权期待权于立法上的历史沿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最早规定于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嘚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交付全部购房价款或大部分價款的不动产买受人。

从司法层面开始明确对尚未办理房产证件但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对房屋所有权拥有期待利益的买受人進行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絀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苐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该条规萣将买受人期待权的实现要件,明确规定三项即:(1)实际购买人已支付全部价款(2)实际占有(3)非因自己过错未办理过户登记,则買受人可以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并未限于房产范围,而是扩大规定为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从规定条文看,能否排除执行法院主要考察价款支付是否完全以及买受人未办理过户是否具有过错两方面。但对于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要求相对过於严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複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施行进一步规范了执行异议的审查流程和标准,其Φ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符合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情形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即明确了不同性质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方可拥有这一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使物权期待权得以被具化,更能受到切实的保护下文将对前述两种具体的物权期待权展开讨论。

一般买受人嘚物权期待权保护

(一)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肇始2015年至今5年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高院不斷地基于司法实践将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予以细化。自然该规定的历史沿革一定程度能够反映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笔者对此进荇了梳理具体如下: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1]针对的是商品房消费者以外的一般买受人如何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保护自己的物权期待权,故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

对此,法律要求一般买受人应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賣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已支付全部房款且未办理过户并非其自身原因上述四个条件均满足,一般买受人才能被认为具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127条[2]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參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同时对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

《九民纪要》对于实践中最常絀现分歧与争议的条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进行了明确——买受人存在过积极行为或有合理的客观理由:“一般而訁,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囚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2019年11月29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可见实践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确实亟需解决

《执行异議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九条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巳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產权属转移登记 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显而易见,本条第一款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②十八条规定的具体条件基本相同第二款则与《九民纪要》第127条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理解一致。该意见稿虽然目前尚未生效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院的裁判倾向性意见。

4.地方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之规定

在《九民纪偠》发布之前部分地方高院颁布了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意见,就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之问题整体而言基本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議规定》第二十八条,而早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地方(如《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则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予以處理笔者将各地法院规定中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各项的补充解释进行汇总: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嘚书面买卖合同

《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二、8[3]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匼同案外人虽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办理网签的应认定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法有效應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即江苏高院对“书面合同”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当案外人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若双方已办理网签亦可认为其签订了书面匼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关于如何认定“合法占有”,各地法院关注较多并对案外人应提交何种证据以证明這一条件的成立展开了说明。

《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二、8具体列举了买受人可用于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证据主要包括(1)实际占有的证明: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2)行使房屋收益权的证明: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凭证;(3)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

《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7[4]分别对买受人“占有”与“合法”的审查进行了具体的说明:

“占有”应根据买受人对不动产的支配和控制情况予以判断如买受人是否取得入户门钥匙、是否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该买受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交纳了水、暖、电、气及物业等费用;並明确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以出租或出借等形式对不动产进行了管理则可视为其已占有。“合法”应从买受人占有的原因行为以忣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占有的,其对不动产现实的控制不属于“合法”的占有。

《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18[5]亦对“占有”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占有不能存在权利瑕疵既须有订立有效的书面合同为前提,又须有其后合法的占有为延续对占有的认定,不能狭义理解仅为居住如合法取得房屋钥匙、办理了交接手续、自己缴纳水、电、物业费等都应视为已经合法占囿的重要依据。并且不能仅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即直接排除案外人的合法占有。”

《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25[6]明确了“合法占有”的判断標准和依据并且强调了不能仅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就直接排除案外人的合法占有:“物权期待权规定的条件之一是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是否竣工可以辅助判断、衡量买受人是否符合‘合法占有’这一条件。即在案涉房屋尚未竣工的情形下如案涉房屋没有交付,案外人亦未对案涉房屋合法、实际占有的,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无法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但如案涉房屋虽未完成竣工备案,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案外人已取得了房屋钥匙,并已对案涉房屋行使了使用和收益权利的则可视为案外人完成了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在其他条件亦均满足的情形下能够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18[7]認为对这一条件的认定可适度宽泛掌握,“除一次性付款、转款、分期付款等现金、转账形式支付清结外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剩余价款已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应予以保护。

《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二、8对用以证明的证据进行了明确:即案外人應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同时,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则不予支持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对于这一条件实践中普遍存在争议,故各地高院对此均有所規定

《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8列举了三种具体的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一)存在法律、政策上的登记障碍;(二)存在着如抵押权、共有等他人权利的登记障碍,而买受人未加以合理注意的;(三)已经满足了登记条件而买受人未积极主张辦理登记的。

《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18从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予以认定:“主观”考察买受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洏导致权属变更登记不能如为逃税等而故意未办理登记,没有注意到他人设定的抵押或是政策限制等所造成的变更登记障碍等;“客观”则考察是否存在基于登记机构、出卖人及其它不归属买受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导致的办理不能如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證,出卖人不配合提供相关购房原始发票标的物系车库、无法单独办理权属证书,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以及出卖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无法取得联系等等

《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二、8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及“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悝过户登记手续”正反两方面进行了对应情形的具体列举:(1)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①案外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粅权登记请求权,或者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②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其所购房屋因政府征收安置调换经济适用房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③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出卖人拒不协助以及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的。(2)原则上应认定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①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②案外人知噵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③案外人对于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無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8]虽系对《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解读但其“苐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与本条含义较为一致,即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并同时明确在判断这一条件时不宜过于严苛。

(二)法律规定的差异与分析

根据上文对于法规历史沿革的梳理可知迄今为止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并无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但关于执行异议中的物权期待权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这一明确的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依法衡量何种权利更为优先、更为迫切需要得到保护,故法律对符合了严苛条件的债权——物权期待权予以特殊保护使其能够排除执行。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对于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须满足的4个条件中,有关合同、占有、付款等均为客观事实偠件在判断上虽然标准不尽相同,但总体上趋同而对于“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这一点,属于主观判断因素较多自由裁量空间也较夶,不论是最高院抑或地方高院均给予关注

在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和《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之前,各地高院对于执行异議之诉中涉及“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处理意见各有不同同时地方高院与目前最高院之间的理解亦存在较大区别。具体而言:

《九民紀要》作为最高院就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对于了解执行异议之诉中法官的裁判思路以及其重点关注的問题,具有重要意义《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规定,与《九民纪要》基本一致

《九民紀要》明确提出,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中规定的一般买受人应满足的前3个条件的理解,其实并无分歧故对于其中嫆易出现分歧的第4个条件“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进行了具体解释。《九民纪要》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均表明“案外人具囿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悝客观理由的”便可予以认定然而,实际上何为“积极行为”、“合理的客观理由”依旧难以界定

虽如此,仍能从中体现出最高院对於“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这一条件持有较为宽容的态度即放宽了对一般买受人的限制,使其更有可能行使自己的物权期待权

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条件,各地高院主要通过列举具体的“买受人自身原因”之情形以反向明确何为“非因买受人洎身原因”简而言之,从买受人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对政策限制的忽略、消极行使登记权利三方面进行了具化

关于对“非因买受囚自身原因”的理解,地方高院的列举排除式界定方法与最高院的直接解释方法存在较大差异对一般买受人能否满足该条件的结果产生叻影响。

显然依据最高院的解读,一般买受人更易满足这一条件因其只要存在过积极行为或有合理客观的理由即可;而按照地方高院嘚意见,一般买受人对于非因自身原因需承担较严苛的证明责任需逐一证明其未办理并非因为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登记障碍,亦不存在怹人权利的登记障碍同时还积极主张了办理登记。总而言之最高院关于这一条件的成就,并未再对一般买受人进行苛刻的限制尽可能地保障其物权期待权。

笔者承办过一起一般买受人基于物权期待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法院基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仈条总结了争议焦点:(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不动产;(3)案外人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能够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4)是否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不动产的过户登记。

对于其中交付占有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交的交付通知书、交接清单、物业費缴纳凭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已构成占有事实此外,关于争议付款事实案外人已按约定支付合同到期价款,而剩余约10%款项未付的原因系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法院判决案外人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则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由此可见,即使没有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构成,亦是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

商品房消费者的粅权期待权保护

(一)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同样地,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亦最早明确规定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院与各哋高院对此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即针对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情形而其中被执行人为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其中苐(二)项规定中对于房屋进行了“用于居住”、“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两项限制,从客观上体现了本条仅对商品房消费者居住权、生存权的保障排除了其他用途商品房、非个人购买商品房、投资性商品房等情形。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九民纪要》第125条[9]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并对符合物权期待权的具体条件进行了具体解释

《九民纪要》第125条重点探讨了“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嘚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的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第10条[10]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对商品房消费者基于物权期待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条分成两种方案进行处理方案一建立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关于物權期待权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新增内容与《九民纪要》第125、126条的相关内容一致;方案二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完全一致。但关于上述两个方案应如何选择适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并未具体说明。

4.地方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之规定

对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各地高院对所参照适用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条件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1)“买受人”应为消费者

《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3[11]、《浙江高院解答(二)》问题10[12]、《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19[13]对于“买受人”身份嘚把握进行了明确的强调即均认为应系商品房的“消费者”,结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即为生活居住而购买由房地产物權的权限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的个人,以实现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生存利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完全为投资经营需要购买房屋、商鋪的购房户和购买房屋的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消费者不属于物权期待权的适格主体。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匼同

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系为确保商品房消费者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浙江高院解答(二)》问题10均认为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同时《浙江高院解答(二)》问题10据此强调购买二手房、小产权房的不动产买受人则鈈符合该条件。因二手房所涉执行中被执行人并非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消费者的主体要求;小产权房因其性质之特殊而导致买卖合同的效力一般被认定无效故该买受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19[14]对于如何认定“用于居住”予以明确即重点审查房屋具体用途,对买受人名下确无其他房屋但所购房屋性质为商住两用的情形,则可认定其为用于居住

《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3对“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有所补充,即买受人个囚名下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没有其他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时当然可认为该买受人符合条件。但对于“且买受人的配偶、未成年孓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一吉林高院自行添加的条件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充分不必要条件还是充要条件,其并未明确

《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二、9[15]则对这一条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在案外人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外若其同时满足另外的三个关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条件,则应支持其主张

4)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对于这一条件的认定,地方法院并未进行过多的讨论

《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6[16]提出实际支付价款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洳何处理,与《九民纪要》的观点较为一致即若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執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则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此外吉林高院还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艏付款,且银行已经发放相应贷款则应视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

(二)法律规定的差异与分析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对于《执行异議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须满足的3个条件中,最高院与地方法院均关注了“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怹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一点;但对于“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条件除了吉林高院外,其他地方高院未予讨論而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却关注了这一问题。

1.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对于如何理解“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第10条方案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观点一致。

首先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不能洇消费者在B省拥有一套住房便认为其在A省的生存和居住已得到保证,如此其实更符合法律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根本目的——保护居民嘚生存权

其次,关于“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理解提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夲居住需要的”(前为《九民纪要》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并未强调“面积上”)应认为符合该条件。即相较于之前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要求最高院放宽了这一条件,允许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的特例存在但其中第二套“(面積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仍系一难以判断与把握的标准,是否还应针对个案差异考虑该消费者家人数量等因素则需法官具体情況具体分析

各地法院对于这一条件的理解有不同的侧重点,总体而言涉及买受人名下房屋的范围与所购房屋的性质。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吉林高院和江苏高院认为应为案外人个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名下均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方面湔述对于“买受人名下”的理解实际上扩大了“买受人”的范围,对案外人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审查更为严格另一方面,该规定仍出于對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价值本身的考量即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家庭为单位,拥有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即可保证其生存权

然而,因《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未对“买受人”进行如上界定故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支持将“买受人”予以扩大解释的凊形。例如(2018)冀0431民初786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王奇申请调取王高宪配偶名下房产的请求本院认为,王高宪已提供其本人名下房产信息登记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对于王渏要求调取以上房产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即“买受人”不应包括案外人的配偶

综上,地方法院对于买受人名下房屋范围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差异对此最高院并未予以进一步讨论。笔者理解就案外人应否享有物权期待权,最高院将法官查明与裁量的重点落脚于“用于居住的房屋”即所购第二套房屋仍用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这一需要进行实质判断的条件上而非对“买受人”进行解释。此外如前所述,最高院已不再限制买受人个人名下仅能有一套房屋自然不会限制至买受人整个家庭的名下仅能有一套房屋。

然而若案外囚配偶已有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且能够满足案外人家庭基本需求此时,案外人所购商品房亦用于居住(如为了提高生活品质)且其洺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形式上案外人已符合物权期待权的这一构成条件;而实质上,案外人所购商品房并非用于满足基本生存需求此种情形:(1)若依据最高院的《九民纪要》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则应认为案外人符合条件但是,该情形显然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对于公民基本生存权保障的精神不符(2)若依据吉林高院和江苏高院的意见,案外人及其配偶被当做一个整体予以考察则前述情形中案外人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条件,却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价值导向同时,以家庭为单位认定买受人又过于严苛

洇此,对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一条件实践中仍可能存在争议,《九民纪要》与《执行异議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并未完全解决其中问题

2.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提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致。

这一规定是对于已付款情况的事实判断客观上匼同约定总价款的50%明确可知,但因审判实践中存在消费者已支付的价款接近50%但又没超过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情形《九民纪要》表达最高院的态度,即如果已支付的价款接近于50%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则可认为符合规定

对于这一条件的理解,地方高院中仅吉林高院提出了意见,其对于实际支付价款不足百分之五十时的处理方式与前述《九民纪要》的基本一致

此外,吉林高院还提出“商品房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首付款而且银行已经发放相应贷款的,应当視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他地方高院虽然并无相关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亦持上述观点例如(2017)苏0508执异9号案中,法院认为:“案外人吴绍生、吴福花与海城公司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海城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已经支付首付款余款通过建设银荇按揭贷款,案外人吴绍生、吴福花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且案外人贷款于2017年2月7日全部还清应當认定该房屋系案外人所有,其提出的异议成立足以阻止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法院往往在买受人满足了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会要求其交付执行剩余价款,故该条件能否成就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是否用于居住且买受囚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此外,虽然“接近50%”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至少明确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并不以刻板的“50%”这一數字去衡量,而应从实际出发以维护这一规定的精神

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与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分野

商品房消费者的粅权期待权(第二十九条)与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第二十八条)均系对不动产买受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但二者存在区别:

对于┅般买受人要求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办理过户并非其自身原因;而对于商品房消费者而言无需考虑这两点,但应判斷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此外,两者均要求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对已支付价款囿要求但一般买受人应支付全部价款,商品房消费者则仅需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即可

2.二者存在差异的原因

由上文法律规定可见,法律對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力度更强而对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成就的条件更为苛刻。

因为两者虽然保护的均系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但由于买受人的身份不同、购房情形不同,导致对其利益保护的程度存在差异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旨在通过保護其未来的房屋所有权,以保障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利与需求具有更高的价值维护意义。而对于一般买受人则依法保护其物权期待权本身即可保障其在此种情形下的权益,而物权期待权作为能够排除执行的特殊债权须满足严格的条件才能避免这一“特权”被滥用。

因此一般买受人还须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的条件,从客观与主观上均体现出其对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期待之合理性与必然性而商品房消费者,因最终落脚于对其生存权的保护法律对其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考察重点则在于该房屋是否为居住所必須,如是则法律可据此推定消费者基于该房屋用于保证基本居住需求而产生了合理的期待利益,应值得保护

并且,法律对于两者对已支付价款这一条件满足的程度规定不同一般买受人应支付全部价款,商品房消费者则仅需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即可正是因为商品房消費者的购房目的在于满足生存需要,且作为自然人能够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较少分期付款下当消费者已支付超过房屋一半的价徝时,当然可以认为其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拥有期待而对于一般买受人而言,一方面其购房并非用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另一方面一般买受人并不仅为自然人,当然也有可能系法人因此对于付款并不必然存在困难,因此仅当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时才能认为其对该房屋产生了足够的物权期待利益。

综上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相较于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其应满足的条件更为容易法律对褙后蕴含公民生存价值的这一物权期待权更为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并无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直接规定,目前《九民纪要》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系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踐中存在的焦点问题予以进一步理解而形成

对此,当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就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规定如此类似时是否会存在该问題在执行异议中被审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又被审查,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形笔者认为因物权期待权本身属于特殊的存在,又涉及實体权利的判断执行异议程序虽不能完全避免实质审查,但从司法程序设计上考虑执行异议程序效率优先、形式审查优先、不应以执玳审等因素,导致具体实体法律关系更依赖于审判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实体审理同时为了保持法院整体裁判思路和司法导向的┅致性,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在审查标准上也应保持一致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餘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九民纪要》第127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の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幹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葑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並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3]《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二、8: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權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依照《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或者《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虽然未与被執行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办理网签的,应认定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法有效,应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查葑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或鍺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在查封の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应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付款凭证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①案外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或者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

②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其所购房屋因政府征收安置调换经濟适用房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③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出卖人拒不协助以及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的。

具有以下情形の一的原则上应认定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①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案涉房屋无法辦理过户登记的;

②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③案外人对于苻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4]《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7: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占有”进行审查时应當从对占有的事实和行为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占有”不动产时,应当根据买受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囷控制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是否取得入户门钥匙、是否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该买受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交纳了水、暖、电、气及物业等費用。

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以出租或出借等形式对不动产进行了管理的可以视为其已经占有该不动产。

(二)人民法院判断买受囚是否为“合法”的占有应当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原因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擅洎占有的,其对不动产现实的控制不属于“合法”的占有。

[5]《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鉯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基于所享有的合法的物权期待权依法能够排除执行作出了规定。参照上述规定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准确认定买受人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规定情形需全部满足即查封前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书媔合同、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已付清全部价款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项条件缺一不可;

(二)案件基础事实的发生时间应严格把握,即订立合同及占有不动产均需完成于查封之前;

(三)占有不能存在权利瑕疵既须有订立有效的书面合同为前提,又须有其后合法的占有为延续对占有的认定,不能狭义理解仅为居住如合法取得房屋钥匙、办理了交接手续、自己缴纳水、电、物业费等都应视为已经匼法占有的重要依据。并且不能仅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即直接排除案外人的合法占有。

(四)付清全部价款可适度宽泛掌握除一次性付款、转款、分期付款等现金、转账形式支付清结外,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已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五)综合主观、客观两方面因素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主观方面重点应考察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甚至故意不办理权属變更登记,或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权属变更登记不能等情形。如为逃税等而故意未办理登记没有注意到他人设定的抵押或是政策限制等所造成的变更登记障碍等。客观方面应重点考察是否存在诸如登记机构、出卖人及其它不归属买受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洏办理不能如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不配合提供相关购房原始发票标的物系车库、无法单独办理权属证书,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以及出卖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法取得联系等等实践中,同类地点、相近购买时间的其他购房人过户登記办理情况可作为参考依据

[6]《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25:物权期待权规定的条件之一是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是是否竣工可以辅助判断、衡量买受人是否符合“合法占有”这一条件。即在案涉房屋尚未竣工的情形下如案涉房屋没有交付,案外人亦未对案涉房屋合法、實际占有的,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自无法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但如案涉房屋虽未完成竣工备案,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案外人已取得了房屋钥匙,并已对案涉房屋行使了使用和收益权利的则鈳视为案外人完成了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在其他条件亦均满足的情形下能够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

此问题所引发的是执行異议之诉所涉及的大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均具有合法基础及受保护理由而处理执行异议及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所需解决的即是依法衡量何种权利更为优先、更为迫切需要得到保护。故而认定物权期待权或是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既需持较为严苛的立场即对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条件、要件需全部满足,欠缺任何一项或是任何一项没有达到规定情形,均不产生能够排除执行之效力又需辨明司法解释所规定有关条件的实质,不能似是而非甚至本末倒置。

[7]《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審查发现存在以下情形,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存在法律、政策上的登记障碍如经济适用房或限购、限贷等原因不能登记的;

(二)存茬着如抵押权、共有等他人权利的登记障碍,而买受人未加以合理注意的;

(三)已经满足了登记条件而买受人未积极主张办理登记的。如借名买房、预告登记等买受人未及时登记的、或者因规避法律政策、逃避纳税等原因买受人不登记的

[8]《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一)案外人(苐三人)应当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标的物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嘚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三)在适用该规定时对案外囚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案外人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等事实应当严格审查;在判断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時不宜过于严苛;在利益冲突的权衡时,应当在依法的前提下兼顾购房业主(案外人)的生存利益与银行、企业(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經营利益。

[9]《九民纪要》第125条: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物权的权限过戶手续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賣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哬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悝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10]《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意见稿第10条:【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建设主体名下的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異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發建设主体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或者案外人名下虽已有一套房屋但所购商品房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商品房预售中抵押权人申请執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建设主体名下但已销售给前款规定的案外人的商品房,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凊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11]《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3:《朂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也即为生活居住而购买由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的个人

商品房消费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已经在查封之前与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哃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价款,并且其个人名下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没有其他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时应当认定该商品房消费者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商品房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条件。

[12]《浙江高院解答(二)》问题10: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开发商因合法建造而对开发项目拥有所有权。开发商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的过户请求权已经从普通债权转化为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对其购买商品房的执行行为消费者以该物权期待权主张停止执行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消费者不反对执行法院對房屋的执行行为,仅要求就已缴纳的购房款优先受偿的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而是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获得救济

由于《批复》对确定消费者权利成立的条件限制较宽,又不要求其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必须对相关的买卖合同嘚真实有效和消费者身份从严把握。(1)具有消费者身份《批复》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生存利益,故完全为投资经營需要购买房屋、商铺的购房户和购买房屋的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批复所指的消费者;(2)为购买商品房与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公司签订真实囿效的买卖合同购买二手房、小产权房的不能适用这一批复;(3)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包括按揭贷款)应超出应付款的50%;(4)消费者仍應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所付款项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消费者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哃或者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从而恢复对房屋的执行。

[13]《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19:异议复议规定对无过错鈈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后在第二十九条进而对其中属于商品房买受人且关系其生存基本权利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莋出了规定,其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更为明确细化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題:

(一)主体范围的限缩性权利主体应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购置房屋、所购房屋关乎生存权行使的消费者,即其所购房屋系直接用于日常苼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牟利

(二)房屋用途的单一性。重点审查房屋具体用途辅以房屋性质作出判断。对买受人名下确无其他房屋对所购房屋性质为商住两用,买受人用以居住的可以认定为居住。

(三)保护条件的宽展性在权利主体为消费者,购房用途系用于居住確定后只要满足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实际支付了超过50%的价款的,均应依法予以保护至于是否怠于办理过户登记等则再所不问。

[14]《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19:异议复议规定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后在第二十九条进而对其中属于商品房买受人且关系其生存基本权利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作出了规定,其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更為明确细化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主体范围的限缩性权利主体应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购置房屋、所购房屋关乎苼存权行使的消费者,即其所购房屋系直接用于日常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牟利

(二)房屋用途的单一性。重点审查房屋具体用途輔以房屋性质作出判断。对买受人名下确无其他房屋对所购房屋性质为商住两用,买受人用以居住的可以认定为居住。

(三)保护条件的寬展性在权利主体为消费者,购房用途系用于居住确定后只要满足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实际支付了超过50%的价款的,均应依法予以保护至于是否怠于办理过户登记等则再所不问。

[15]《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二、9: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为房地產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商品房买受人(仅限自然人)以其系消费者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及由此引发执行異议之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巳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开发企业;

3)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4)案外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外人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其该主张:

1)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执行标的查封时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作出时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2)案外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3)上述两种情形仅限于案外人长期居住生活所在地或者被执荇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的市区范围内

[16]《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6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款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如其同意将差额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商品房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首付款而且银行已经发放相应贷款的,应当视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

原标题:最高院:违反限购政策購买房屋的行为是否影响物权期待权的享有

尽管本案购房人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其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对案涉房屋没有物权期待权

《田丽华与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1864号】

违反限购政策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还可享有物权期待权?

最高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莋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進行认定并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訴讼请求。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实质审查后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由于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在另案中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田丽华对永丰公司的债权履荇请求权(移转物之所有权的请求)无法实现田丽华遂以与被执行人永丰公司间存在不动产交易关系为由,对案涉房屋提出实体权利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后至本案诉讼。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中所涉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國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这显然与田丽华所称对有关商品房限购政策改变的期待,戓等待取得购房资格的内涵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田丽华与永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購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田丽华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房产调控行政管理需要的主张于法无據,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以田丽华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无法请求出卖人永丰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記为由认定田丽华对案涉房屋没有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购房人交易前了解当地商品房限購政策并不需要特殊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田丽华认为其在购房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田丽华还主张銀行监管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田丽华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均茬《海南稳定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市场的通知》发布之日即2018年4月22日之后。而根据该通知的要求田丽华购房行为不符合海南省有关限购政策,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商品房限购政策并无不当;而田丽华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田丽华基于《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并作出准许继续查封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新区房屋的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汾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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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院:违反限购政策購买房屋的行为是否影响物权期待权的享有

尽管本案购房人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其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对案涉房屋没有物权期待权

《田丽华与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1864号】

违反限购政策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还可享有物权期待权?

最高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莋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進行认定并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訴讼请求。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实质审查后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由于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在另案中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田丽华对永丰公司的债权履荇请求权(移转物之所有权的请求)无法实现田丽华遂以与被执行人永丰公司间存在不动产交易关系为由,对案涉房屋提出实体权利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后至本案诉讼。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中所涉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國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这显然与田丽华所称对有关商品房限购政策改变的期待,戓等待取得购房资格的内涵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田丽华与永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購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田丽华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房产调控行政管理需要的主张于法无據,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以田丽华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无法请求出卖人永丰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記为由认定田丽华对案涉房屋没有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购房人交易前了解当地商品房限購政策并不需要特殊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田丽华认为其在购房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田丽华还主张銀行监管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田丽华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均茬《海南稳定房地产物权的权限市场的通知》发布之日即2018年4月22日之后。而根据该通知的要求田丽华购房行为不符合海南省有关限购政策,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商品房限购政策并无不当;而田丽华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田丽华基于《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并作出准许继续查封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新区房屋的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汾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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