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原告:M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原告:H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将,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法定代表人:杜辉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某,扶绥县龙头中学教师。
原告M某某、H某某诉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M某某、H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H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某某、H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及误餐损失2796元,共5596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及误餐损失1737.9元,共元。"事实及理由:M某某生前是扶绥县龙华中学某年级某班学生,系两原告的儿子。2017年2月28日,M某某和同学在扶绥县龙华中学运动场打篮球时倒地抽搐,随后—起打球的同学报告老师。该校W某某、H某某老师相继来到球场对M某某进行救治。龙华中学配置有医务室及专业医务人员,但两位老师发现M某某发病倒地不醒人事后,却没有在最佳救治时间通知专业医务人员前来进行抢救,导致宝贵的抢救时间被延后。县人民医院医生到达现场抢救为时已晚,最终使两原告痛失爱子。原告认为,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妥善处理,没有正确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和救助义务,导致本案发生。作为寄宿制学校,被告对M某某的日常学习生活及安全负有谨慎管理保护之法定义务,被告对本案的发生过错明显。事后,学校方面也未予原告任何关心、慰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儿子死亡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辩称,一、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抢救费、去火葬场包车费、火化费、餐费、红包等共计20565.3元。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尽积极抢救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既未肯定也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M某某与H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子M某某****年**月**日出生,生前就读于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为该校某年级寄宿生。2017年2月28日下午18时许,M某某和同学在扶绥县龙华中学运动场打篮球时倒地抽搐,随后—起打球的同学将情况报告该校老师。该校老师H某某来到球场后于当日18:16打电话给120求救,并与随后到来的该校领导和其他老师一起对M某某进行救治。其中,该校的教务处主任C某某对M某某实施心肺复苏抢救措施。扶绥县人民医院医生L某某和护士N某某乘120急救车于当日18:33到达扶绥县龙华中学,经检查,M某某无意识,面色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固定47㎜,对光消失,颈动脉搏动、心音消失。该院医生在对M某某进行必要抢救后,将其送至该院急诊科做进一步抢救。当日20:02该院宣布M某某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在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15000元。其中,丧葬费用10010元,交通费3600元,其他为餐费。因双方就M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1、原告M某某、H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两人共同在扶绥县购有商品房一套,并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产权登记。2、被告设有寄宿,但未按有关规定监测学生的健康状况及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学生M某某自入学以来,被告未组织学生进行体格检查。3、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校医务室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医L某某、L某某、L某某虽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但其执业地点分别为东罗镇卫生院、东门镇中心卫生院和中东镇卫生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M某某于放学期间在校园内打篮球运动过程中猝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为此而导致发生纠纷,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M某某死亡时已满16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归责,即适用过错原则归责。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的过程中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对未成年学生M某某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时存在以下过错或过失:1、未按规定监测学生的健康状况,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嚣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到转诊治疗;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的通知规定中小学生健康检查基本要求是:每年对在校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本案中,M某某为寄宿学生,其自入学校后近三年,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未组织学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学生健康卡片。2、《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中小学卫生室的设置要求:卫生室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学校卫生机构,承担学校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并为师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寄宿制学校必须设立卫生室。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校医务室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名校医虽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但其执业地点并非该校。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M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该对自己未成年的儿子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应该对其子M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保持高度的注意,并进行相应的身体检查,但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能掌握M某某身体的健康状况,存在重大的监护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委托之约,但被告既未依规组织学生进行体检,掌握学生的健康状况,也未依规设立医护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有过错。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M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无异议,但导致猝死的潜在病因有多种,是何种潜在病因导致M某某猝死,常规体检能否发现该病因。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能举证。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过高的责任并不公平。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及举证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5%的责任,原告承担75%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至于适用标准,根据原告及其子M某某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丧葬费应按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万元过高,应根据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其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误餐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鉴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必然发生,可酌情核定,因误餐费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6305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5000元,合理损失为11010元(丧葬费10010元+交通费1000元),应从总赔偿额中扣减。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为扩大损失,被告是为原告的利益而支付,应由原告负担,也应扣减。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元(557055元×25%-15000元+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M某某、H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元;
二、限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M某某、H某某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96元,由原告M某某、H某某负担7422元,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负担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