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收款未收但换手机了,收款方怎么才能收到款呢?

现在大家出门买东西大部分使用的都是手机支付吧,反正现编现在身上没有一分钱,带上手机就带上了全世界。说到手机支付,网上支付。大家首先想到的就是微信、支付宝。就连借钱、还钱都是使用的微信或者支付宝了。已经融入了大家的生活,相信那条你要是没了他们,大家都会相当的不习惯。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发现,在支付宝跟微信转账中,支付宝可以直接转账,而微信却需要对方的确认收款,同样是转账,为什么微信要确认,支付宝不用呢?涨知识了!

微信是我们的社交平台,也可以进行金钱的交易,所以平常我们在聊天 的时候说到钱也就顺便转账了,但是毕竟他不是专门的交易平台,,为了安全起见还是要等对方确认收钱钱才会到对方账户里。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方不收,而微信规定对方在24小时内没有收取钱就会原路返回转账人的账户里。就比如,跟你朋友一起出去吃饭,第二天你把饭钱转给他,它却不要,也不收钱,过了24小时后,钱就有退还给你了。那要是在转账的时候没看清楚,转到陌生人那里,那个人要是善良就会不收钱。


或者收钱在退给你。要是这个让人比较不清楚,贪小便宜那你就会亏了。

而支付宝因为是淘宝延伸出来的,所以他是有经过实名认证的,在转账的时候会让你核对对方的个人信息,核对清楚了你在进行转账,对方就会收到收款信息了。也就省略了确认收款的步骤。

微信是我们每天都要使用的社交软件,正常转账也是会核对是否需转账人的信息,而对方确认收钱也是多了一份保障。


虽然微信支付宝都有转账收钱的功能,但是他们发展方向是不一样的。差别也就比较大。

对于使用支付宝还是微信,每个人都有每个人不同的使用习惯,小编就是都会使用,但是总体还是微信使用的多,毕竟方便。在这小编要提醒各位,在转账的时候要确认对方是不是本人,如果在金额比较大的情况下,还是支付宝会安全一点,毕竟可以看到名字号码。


若只能微信,最好先打个电话或者让对方发个语音,要确认是本人才可以转账哦!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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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通过微信在商家处购买了商品,商家已经收款但不发货,如何处理此消费纠纷?有何依据?该微商的行为是否违法,该如何处理?

1.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退货、退款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2.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4.投诉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摊主黄先生和几位摊主一直把二维码贴在档口,方便顾客付款。但近日却发现顾客明明扫码付了款,钱却没有到自己的手机账户里。那么这钱到底付给了谁呢?黄先生仔细看了他们贴在门口的二维码,没想到这一看就发现了猫腻。

不仔细看还看不出,试着扫了一下,发现并不是自己的名字。

黄先生立即向其他档主反映。与此同时,他发现自己的二维码上面贴了另外一个二维码,对方把自己的头像剪了,然后贴在我们的二维码上面, 但被剪了一个孔。这样铺盖在上面,看到的还是摊主的头像。

黄先生回忆,昨天收档的时候,并没有发现问题,很可能是晚上被人动了手脚。

通过调阅监控发现,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晚上10点05分,两名男子来到市场内,而其中一名男子更是走向了涉事的档口。

经调查整个市场内,共有10多家档口的二维码被人偷换。目前黄先生等人已经报警,警察已立案调查。

来源:看看新闻K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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