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有决策权吗为什么是否可以设立出版单位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新修改

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同志签发第六十二号主席令,公布了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此次修改系《著作权法》继2001年、2010年后第三次修正。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小编在此将相关内容汇总整理,方便各位了解最新变化。
《民法总则》第91条规定:
本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合伙、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其他组织以及其成员的财产承担。
其中,“其他组织”主体地位不明晰,某些情况下,会导致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
《著作权法》根据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102-104将原《民法总则》中的“其他组织”统一规范定义为“非法人组织”,消除了现行立法冲突,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满足我国现实和发展的需要。
《著作权法》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公民”修改定义为“自然人”,更符合第三条中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相关规定,与国际接轨。
《著作权法》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原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著作权法》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原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部分条款的修改内容如下: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二)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新增):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九二十一条:著作权属于公民自然人的,公民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二)明确了合作作品所有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参照《著作权条例》,修改规定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样修改,既保障了作者的经济收益,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流通。
第十三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组织他方行使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三)明确对演绎作品的适用需要获得演绎作品权利人与原权利人双重授权或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对演绎作品需要双重授权以及针对相关使用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删除了2010年版《著作权法》第四章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等相关邻接权规定中的分散表述,更加简洁,避免了对“双重授权”使用方式的误认,且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有助于解决类似纠纷。
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作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原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删除原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视听作品法定著作权人从“制片者”重新定义为“制作者”
《著作权法》中“制片者”不同于影视工业中的“制片人”。 制片者是个法律概念,是整个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是影视行业里的术语,并不是法律概念,仅仅是影视工业其中一个环节上的职位描述。
现实中,鉴于影视作品的种类、行业惯例以及投资方式等的不同,影视作品署名方式五花八门,“制片者”定义容易混淆导致署名之争以及权属之争。 此次《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原第十五条)中将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修改为“制作者”,与“制片人”相区分,符合行业实践以及司法实践。
第十五十七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五)规定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
著作权法修改增加了演员职务表演,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有利于保障演员权益。
第四十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二、    确定著作权保护客体类型、完善著作权形式
1.    开放式规定,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科技、智力成果多姿多样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的限定式定义“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改为开放式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增强了作品形式的灵活性。
2.    使用“视听作品”这种表达方式精准务实地解释客体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实践中在认定某一作品是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需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由此,因科技发展而不断涌现的短视频等作品在形式上与现行《著作权法》中所定义的“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不相符,从而导致现行法律对新兴视频产业发展下出现的视频、动画等作品的保护受到局限。将“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使法律滞后性的弊端有所改善,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3.     不可以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时事新闻以及能够反映时事新闻的照片所表达的不仅包括单纯事实情况,还含有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属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可以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时事新闻。”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与前述司法解释表达一致,进一步明确了具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三)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六)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
(七)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第四十六四十八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六)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    未经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    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板式设计的;
(十)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五十九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现行《著作权法》中“以无线或者有线转播的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中的“有线转播”一般狭义理解为有线电视台、广播台的有线转播,不包含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直播中初始信号来源是否为以无线方式广播的作品通常难以查证,导致网路直播等侵权行为无法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将“广播权”统一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将互联网网络传播模式纳入广播权范围,更加契合“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以及需求。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    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5.    进一步明确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广播电视信号的“禁止事实行为”的排他权利范围,确定了此类作品邻接权的保护客体
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七条: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2.    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规范管理,信息公开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    明确受让人展览其受让所得的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十八二十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二十三条:公民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享有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3.    细化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增加“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将盲人改为阅读障碍者,并且不再限制作品类型,让阅读障碍者能感知的方式使用作品,凸显对残障人士的关爱。
第二十二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    为报到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事实性文章,但作者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知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4.    强调并明确了对规避、破坏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采取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及例外情形
第四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    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    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    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    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5.    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500万元,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下限为500元
第四十八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基于赔偿。 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四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十八条:公民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    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二十三二十五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非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六二十八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八三十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四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删除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第五十五条: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十六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五十七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删除原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增加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删除原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增加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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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中级基础知识精讲:第五章

§5.1 出版行政管理概述

一、出版行政管理的概念:(P140)

【出版行政管理】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管理的行为。

根本任务:1、保障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2、进行行业监管;3、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4、保障和规范合法的出版活动,培育和规范出版物市场;5、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6、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7、惩处违法出版行为,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

出版行政管理涉及两个方面:1.实施管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2.出版行政管理的对象:出版单位、制作单位、印刷复制单位、发行单位。

二、依法实施出版行政管理(P140)

(一)出版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宪法》、《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广告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计量法》等。我国参加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和中国的承诺,也是出版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七条例一办法”) 【《出版管理条例》是有关出版工作最基本、最重要的行政法规。】

(三)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规章、规范性文件(P141):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等。

规范性文件:《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法》《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等。

§5.2 国家对出版单位的管理(P142) 【5种制度】

【出版单位: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互联网出版单位、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报社期刊社的,其下的报纸、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一、 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二、 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审批和注销登记制度:

1. 出版单位变更:①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②合并或分立;③设立分支机构;④出版新的报、刊或报、刊变更名称,均应按新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向总署办理审批。其余变更事项,经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省局申请变更,并报总署备案。(还要向、工商、电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2.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向省局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中止时间不得超过180天。

3. 出版单位注销,应向省局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总署备案。(还要向事业单位、工商、电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三、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P144)

期刊社每年一次:省局做出通过、暂缓、不予通过决定,暂缓期限由省局定;材料报总署备案。

音像、电子:省局做出通过、暂缓决定;暂缓期限3个月。材料总署备案;

图书:省局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报总署,由总署做出通过、暂缓、不予通过决定。暂缓期限6个月。

【凡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撤销出版许可证,注销登记。】

四、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P145)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内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和版式设计(即技术编辑)等工作的编辑人员和校对人员,以及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校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一)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的要求:通过考试,持证上岗,择优聘用。

①担任社长、总编辑、主编、编辑室主任(以上均含副职)职务的人员,除应具备任职条件外,还须具有中级及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

②担任责任编辑(校对、技术编辑)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中级及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否则不能担任责任编辑。

③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能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

(二)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的取得:从2002年起,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取得初级资格者,可聘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校对);取得中级资格者,可聘任编辑(技术编辑或一级校对)职务;高级资格的获取,目前实行评审制度。

(三)报考条件: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违反出版法规受到严厉惩处者和有刑事犯罪记录者,均不得申请参加资格考试。(对学历和工作年限有具体要求,此处略。)

(四)对资格获得者的管理:

①接受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72小时、面授不少于24小时);

②职业资格登记(分首次、续展、变更三种情况,已取得责编证书的无须续展登记,但应续展注册);

③责任编辑注册(分首次、续展〈有效期3年,到期30日前〉、变更、申请续展资格保留期5年)

④违规人员应负法律责任:接受出版行政部门处罚:限制报考、取消职业资格、注销责任编辑证书。

【注销证书的情况: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等行为,情节严重者;担任责编的出版物出现内容、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情节严重;连续2年岗位考核不合格;总署认定不予续展注册者。注销证书者,可保留资格登记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但不得担任责任编辑,且3年内不得注册。】

五、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制度:各出版社社长、总编辑、新华书店经理、省管书刊印刷企业厂长、音像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以上均含副职),须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5年。单位领导持证上岗率列为年度核验内容。

§5.3 国家对出版业务活动的管理

一、 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制度:(P151)

对图书出版单位的等级评估每3年进行一次,施行动态评估。

(一)评估指标体系:由图书出版能力、基础建设能力、资产运营能力、违规记录、附加项目5方面组成。选取能反映该单位真实水平的、有代表性的25项要素为评估指标,组成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评估指标体系。

(二)评估等级及有关政策:最高分数为1000分。

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比例分别为20%、30%、40%和10%。

对综合排名靠后、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有严重违规问题的单位,给予警示或托管;连续两次被警示且不具备办社条件的,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直至取消出版资格。

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P152)

年度出版计划(年度选题计划)属于保障图书质量的出版宏观调控机制中预报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个制度要求出版社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制定出版计划,先报主管部门审批,然后送省局审核同意,再报总署备案。增补选题,须在发稿前一个月送省局审核。特殊急件须随时报批。未上报备案或出版后再补报的,受处罚。

三、重大选题备案制度(P152)【保障图书质量的宏观调控机制中预报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

重大选题是指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民族宗教等方面,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重大选题,应经省局审批后报总署备案。总署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未经备案,不得出版。

具体材料:填写备案登记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选题、书稿、文章、图片或样片、样带,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党委宣传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书号、刊号管理(P153)

书号全称“中国标准书号”,由以ISBN为前缀的5段、13位数字组成。用于:图书、音像制品、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刊号全称“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由以ISSN为前缀的2段、8位数字的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和以CN为前缀的2段、6位数字和分类号组成的国内连续出版物号组成。用于报纸和期刊以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对书号和刊号的管理规定有4个:

1.书号、刊号不能相互替代使用。

2.书号、刊号不得“一号多用”。

3.逐步实施书号实名申领制度。

4.严禁买卖书号、刊号。

五、出版物质量管理(P154)

2004年总署修订《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图书质量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四项均合格,其质量属合格;若有一项不合格,则其质量为不合格。

(一)图书质量监督检查:采用抽样检查方法,有两类:

1.有重点、有目的、有针对性地组织有经验、有水平的审读人员,随机抽样审读辖区出版单位出版的和市场上销售的图书;对优秀的向读者推荐,对有问题的及时处理并上报,发现有倾向性的,则上班,并向出版单位发通报。

2.每年根据总署规定的图书质量标准对图书进行抽样检查。方式有两种:

⑴出版社自查:2次/年,将自查情况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查的基础上,省局和出版单位主管单位组织人员进行抽查;

⑵总署每年选取部分出版单位的图书进行抽查。

【审读记录和质量检查结果需书面通知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如有异议,接到通知后15日内,可以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检。如仍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裁定。】

(二)图书质量奖惩措施:

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对不能保证图书质量者,予以处罚:

1.内容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及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刑事处罚:主要适用于情节严重而触犯刑律的,有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2.对编校质量、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①编校质量: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 ,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必须30天内全部收回。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②印制质量:不合格者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30天后不合格的图书还在销售,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年新版图书品种有10%以上质量不合格的出版单位,必须停业整顿】

3.对不合格图书直接责任者的处罚:

一年内造成3种及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取消其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注销登记,且其3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六、出版物样本送交制度:(P156)

出版单位须向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出版物样本。出版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按规定的数量和方式送交样本。逾期不交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目的:向国图和版图送样本,是支持国家保存、收藏出版物以便进行文化积累和开展信息服务。向主管部门送样本,是备案(通过审读样本,及时发现问题,把握出版动向,采取相应对策)。

§5.4 国家对出版物印刷复制活动的管理

一、关于书刊委托印刷的规定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不得从事书刊印刷经营活动。

(一)对书刊出版单位的规定(P157)

1.书刊出版单位在委托印刷书刊时,必须审核印刷企业是否属于审定许可的印刷企业;不得委托违反法规正处于处罚期间的承印书刊。

2.委托印刷时,须提供委托印刷书刊的有关证明,并签订合同。

3.在委托印刷的书刊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或者刊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书刊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对印刷企业的规定

1.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书刊时,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省局备案;接受省外印刷委托,其委托书报本省省局备案。委托书由总署统一规定格式,省局统一印刷。

2.印刷企业在印刷完成之日起两年内留存一份书刊样本备查。

3.不得印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书刊:①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②非法进口的③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④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⑤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二、关于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的规定(P158)

国家实行复制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复制经营活动涉及的产品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音像非卖品、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计算机软件。】

(一)对出版单位的规定

1.出版单位委托复制产品,应委托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产品,须出示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制委托书、出版单位获得的授权书,并依法签订合同。

2.必须使用总署统一印制,省局核发的复制委托书。

3.应保证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4.委托书第二联,应由出版和复制单位盖章后,在复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连同样品一起上交本地省局。

5.委托书第四联由出版单位留存两年备查。

(二)对复制单位的规定

1.接受委托时,须查验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若接受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复制,须验证经省局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的复制委托书。复制境外产品的,应报省局批准,复制的产品除样品外,应全部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2.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各类相关产品。

3.应保存复制样品、复制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书、生产单据、发货记录等档案,保存期2年,备查。

4.复制光盘,须蚀刻总署核发的SID码(光盘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在每张光盘的内圈刻压上SID码。

三、光盘类出版物的SID码(P159)

SID码:全称“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刻压在光盘内圈表面。

经过许可的企业,每一条光盘复制生产线,均具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全国统一编制的SID码。格式为:IFPI R200 IFPI R2 00

国际唱片业协会英文缩写 复制单位代码 模具顺序编号

一、关于出版物市场管理的一般规定

1.国家对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实行许可证制度。

2.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经营的连锁业务,连锁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商可以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设立这些,需报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商务部门批准后,再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3.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发行出版物。

4.任何发行单位不得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进口的,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或专有出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

5.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应经总署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6.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备查。

二、关于出版物总发行的规定(P161)

【出版物总发行】是指由一个发行主体统一包销出版物。

1.须具备一定条件(主营业务、发行员资格等级、发行设备和场所、企业注册资本、计算机管理条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并批准获得总发行权。

2.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业务。

3.出版单位拥有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权。由出版单位发行部门改制形成的发行企业,按设立总发行单位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准后,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

4.出版单位不得向没有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

三、关于出版物分销的规定(P162)

(一)对分销的共同性规定

1.出版物分销企业应从合法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的版权页。

2.出版物分销企业不得超范围经营;《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变造,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出借、出租或转让。

3.不得张贴和散发载有违法违规内容的或载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4.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对出版物批发的规定(P162)

1.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批发权后,可从事批发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指:须在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发行设备、场所,企业注册资本和计算机管理条件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

2.出版单位设立批发其他单位出版物的发行企业,应按设立批发企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可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须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省局备案。

3.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无批发权的批发或代理批发。

(三)对出版物零售的规定(P163)

1. 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零售资格后,可从事零售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指:须在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销售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

2.出版单位设立零售其他单位出版物的发行企业,应按设立零售企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对出版物连锁经营的规定(P163)

1.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后,可从事连锁经营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指:须在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发行设备、场所,企业注册资本、直营连锁门店数量、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

2.直营连锁门店不须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凭总部的许可证复印件到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到工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3.非直营连锁门店应按设立零售企业的审批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5.6 国家对出版活动的扶持政策

一、实行优惠的经济政策(P164)

1.经济政策:主要包括投资政策、税收政策、价格政策、分配政策等,基本内容是对出版业的支持和优惠。

2.中央和地方还分别建立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包括出版在内的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3.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对少儿报刊、中小学教科书、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等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扶持教科书的出版发行

(一)制度上确保教科书出版发行秩序:

1.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2.出版、发行单位应具有开展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总署批准的出版、发行资质。

3.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其发行单位按《采购法》规定确定。其他不准从事。违反的,予以查处。

4.出版单位要确保质量和按时出书。

5.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加强领导,督促检查,提供方便,妥善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政策和物质上支持教科书的出版发行。

(低价微利、亏损补贴;保证储备资金季节性贷款;增值税先征后退)

三、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和盲文出版(P165)

(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活动的扶持

图书的书号使用数量不限,设立出版基金,适当调剂出版社专业分工,加强出版发行队伍的培训,建立出版重点选题规划审定委员会等。

(二)对盲文出版活动的扶持

已发表作品改编成盲文出版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盲文出版社在投资、补贴、资助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扶持在农村和特殊地区发行出版物(P166)

1.对全国县及以下的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2.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全国少数民族县的新华书店贷款年利率可享受优惠;

3.凡发往少数民族省区的一般图书,其图书折扣率稍低;

4.建立发行专项基金,用于农村图书的发行等等。

五、组织和扶持重大出版工程(P166)出版公共服务体系

主要有:农家书屋工程、全民阅读工程、国家重大出版工程、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东风工程、文化

农家书屋:实用图书不少于1000册、报刊不少于30种,电子音像制品不少于100种(张)。到2012年,农家书屋工程将覆盖全国64万个行政村。

重大科技工程项目:国家知识资源数据库出版工程、国家数字复合出版系统工程、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发工程、中华字库工程。

自2009年起,总署设立了新闻出版改革发展项目库。

六、设立专项资金(P167)

国家设立了国家出版基金、国家古籍整理出版专项经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等4个项目。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范围包括(10个):

1.具有相当规模,代表现阶段思想政治、文学艺术、科学文化最高研究水平的出版项目。

2.具有填补某一学科领域空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的出版项目。

3.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文学艺术价值,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要贡献的出版项目。

4.具有很高史料价值,集学术之大成的出版项目。

5.对维护国家稳定、民族团结具有特殊意义的出版项目。

6.优秀盲文、少数民族文字的出版项目。

7.优秀“三农”、未成年人读物的出版项目。

8.对推动中国文化“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出版项目。

9.国家委托的重点项目。

10.其他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

§5.7 国家对出版活动的奖惩措施

一、 对优秀者的褒奖(P168)

褒奖对象:优秀出版物、优秀单位、优秀个人,褒奖形式:支持、鼓励、奖励。

(一)对优秀出版物的鼓励:

1.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2.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3.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4.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5.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6.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措施:优先安排,政策和资金支持,评奖倾斜等。

2005年,出版业的全国性评奖统一整合为四项:

1.中国出版政府奖:国家在新闻出版领域设立的最高奖。三年一评。分7个子项奖:图书奖,期刊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奖、印刷复制奖,装帧设计奖,先进出版单位奖,优秀出版人物奖(含优秀编辑奖)。

2.“五个一工程”奖:中宣部组织。包括:戏剧、电视剧、图书、理论文章、广播剧、歌曲。

3. 中华优秀出版物奖: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设立,2年评选一次。三个子项:图书奖、音像制品、电子和游戏出版物奖、优秀出版科研论文奖。

4. 韬奋出版新人奖:中国韬奋基金会委托出版工作者协会主持评选,3年一评。

5. 其他奖励及表彰活动:“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工程评选(三大类:人文社科类、科学技术类、文艺少儿类)等。

(一)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者的惩戒

1.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2.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不足1万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3.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违反关于出版物禁载内容规定的违法者的惩戒

1.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不足1万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严重至触犯刑律的,由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依法定罪量刑。

(三)对非法出版中小学教科书者的惩戒

1.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不足1万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对买卖书号、刊号者的惩戒: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不足1万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五)对违规委托印刷或复制行为的惩戒

1. 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不足1万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2.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六)对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者的惩戒: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法行为包括:

1.出版单位变更原登记事项,未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2.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上报备案;

4.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天。

5.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对出版行政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惩戒:违法将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1.刑事处罚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2.行政处分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等级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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