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结构工程资质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构资质配备标准规定是什么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 
(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第六条  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等所有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厅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符合性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后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细则资质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建设厅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厅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按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到省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 
检测机构因破产、解散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不含专项检测)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几个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义务、责任以及争议仲裁等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检测机构。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等,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并经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主检人、审核人签字。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当依据检测数据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资质专用章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并定期上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其中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至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省建设厅对检测机构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检测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暂停该比对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信用档案是审批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和资质延期及检测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及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公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厅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省建设厅不予审批,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执行,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继云南、四川、北京、湖北、湖南、内蒙古六省(市)发布通知明确再次统一延续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后,6月6日,再添一省,青海建厅发布《关于印发建设行业助企纾困13项措施的通知》,明确:

  1、全省施工、设计、勘察、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届满的,资质证书有效期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此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后,持有上述资质证书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换证。

  2、上述相关企业资质有效期将在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自动延期,并上传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目前全省建设工程企业已启用电子资质证书,企业可登录青海工程建设云系统自行下载和打印新的电子资质证书,无需换领纸质资质证书。在此期间原资质证书仍可用于工程招投标等活动。

  3、自通知印发之日起,暂不受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2年12月31日届满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事项。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延续有新规定的,将按照要求及时调整公布我省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

  目前已有7省(市)宣布继续延长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效期。

  2021年底,包括青海在内,共有10省(市)宣布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效期延期至2022年6月30日。目前7省(市)资质有效期再次统一延至2022年12月31日。

  多个省份宣布再次延长企业资质有效期,这不免让人揣测,新的资质标准今年6月底或许仍未能出台。

  通知提到:资质证书有效期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此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后,持有上述资质证书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换证。

  由此可以看到,新资质标准正式施行时间可能在今年6月至12月之间,又或许要等到年底,这些时间节点都有可能。

  另外,通知明确新资质标准实施后,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换证,这意味着,特级可以直接换证综合资质,此后承接工程类别和范围不受限制。总包一级可以直接换证为甲级,二级三级资质直接换证为乙级。

  值得一提的是,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将并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如果同时拥有这两个资质,届时两个资质合并在一起,就剩下一个资质,建议企业尽快设立子公司,将钢结构一级资质分立出来。这样新资质标准实施后,两个资质都将转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同时建议拥有二级资质的企业尽快升级为一级,这样到时换证可以直接换发甲级资质证书。对于有实力的企业,可以继续收购二级企业,加快项目报建,积累业绩,为今后早日升甲级作准备。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行业助企纾困13项措施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助企纾困决策部署和相关会议精神,减少疫情对企业的影响,助力企业缓解困难,着力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业平稳发展,我厅制定了助企纾困7项措施,现通知如下。

  一、延期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有效期

  1.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届满的,资质证书有效期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此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后,持有上述资质证书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换证。

  2.上述相关企业资质有效期将在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自动延期,并上传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目前我省建设工程企业已启用电子资质证书,企业可登录青海工程建设云系统自行下载和打印新的电子资质证书,无需换领纸质资质证书。在此期间原资质证书仍可用于工程招投标等活动。

  3.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暂不受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2年12月31日届满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事项。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延续有新规定的,我厅将按照要求及时调整公布我省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

  二、做好勘察设计审查服务

  5.优化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审批,发挥好技术服务支撑作用,及时受理并办理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等审批服务事项,全力推进工程项目建设。

  6.指导市州住建部门及施工图审查机构主动服务、提前介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施进度,提前筹划组建高水平专家队伍,依靠专业技术力量,优化技术方案,及时解决技术难题。简化审查流程,压缩审查环节,提高审查效率和服务水平,通过工程制度审批改革、施工图数字化审查系统,实现在线受理和审查,压缩审查时限,设计审查审批全部在承诺时限内完成。

  7.支持老旧小区改造、美丽城镇、综合管廊等重大项目建设,建立审查服务绿色通道,采用告知承诺、容缺办理等方式,对要件不具备的先行开展技术审查,针对存在的技术难题,采取专家论证等方式予以会商解决,为项目开工建设创造条件。

  三、适当降低工程保证保险费

  8.疫情期间,各家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的项目计算保费时,在符合监管规定及合规要求前提下,费率区间以低系数计算,允许范围内保费收取以最低保费为准,切实减轻企业办理保险费用成本。

  9.对于投保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的项目,在核保过程中,合理放宽核保标准,提升承保率。

  四、免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10.严格落实连续3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其新增工程项目可免于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五、简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1.为防范化解建筑施工生产安全风险,明确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列入工程造价,简化费用标准,进一步保障建筑施工行业企业权益。

  六、延长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1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到期且尚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统一延期至2022年9月1日,在此期间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七、延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有效期

  13.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到期且尚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统一延期至2022年9月1日,在此期间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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