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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城乡规划法》是由住建部起草的。城乡规划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地域适用范围和人的适用范围两方面。城乡规划法人的适用范围是,凡与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适于该法。《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章导读 通过本章学习,要求掌握法、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的基本知识。

8.1.1 城乡规划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我国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适应新形势需要,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涉及城乡建设和发展全局,促进城乡社会全面、协调、而制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通过并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定《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思想是:按照贯彻落实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文化保护等关系,促进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体现特色,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作用。

《城乡规划法》是由住建部起草的。它总结了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法》和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实施经验,结合我国城镇化发展战略实行以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城乡规划管理遇到的一些新问题和建设社会主义新的客观需要,形成《城乡规划法(修订送审稿)》,提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办收到《城市规划法(修订送审稿)》后,反复征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北京、上海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同济大学、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科研机构的意见,到陕西、江苏、北京、上海、广东等地进行调研,并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有关部门的协调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研究、论证、协调、修改,并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提出的统筹城乡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进一步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完善,形成了《城乡规划法(草案)》,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2007年4月2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城乡规划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有关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反复研究。2007年8月1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8月21日再次审议后,8 月24日将修改情况提交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进一步修改草案,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9月27日和10月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审议。经常务会两次审议修改,认为比较成熟,于2007年10月24日将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提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会议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10月25日召开会议,再次逐条审议和进行修改,10月27日会议对建议表决稿进行审议,于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

3)制定《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

制定《城乡规划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依靠法律的,运用法律的手段,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实现我国城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和社会主义新农村,从而推动我国整个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乡的建设和协调发展是一项庞大的,城乡规划涉及很多领域,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大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在新的形势下,以城市论城市、以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和的要求,必须充分考虑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加强统一城市与乡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强化城乡规划的有效调控、引导、综合、协调职能,才能保证城市与乡村的发展建设遵循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发展和协调运转。制定《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与时俱进,通过新立法来提高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进一步确立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使各级政府能够对城乡发展建设更加有效地依法行使规划、建设、管理的职能,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健康发展。

4)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管理和城乡规划区的概念

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它由、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是政府指导、调控城市和乡村建设的基本手段,是促进城市和乡村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是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和公众利益、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之一。

城乡规划管理是指组织和审批城乡规划,并依法对城市、镇、乡、村庄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的安排实施控制、指导和监督检查的活动。

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建成区,即实际已经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二是尚未建成但由于进一步发展建设的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5)城乡规划法的适用范围

城乡规划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地域适用范围和人的适用范围两方面。城乡规划法地域适用范围指规划区,即城市、镇、乡、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法人的适用范围是,凡与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适于该法。具体包括:a.负责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b.具体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生产、科研、教学、设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c.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其他相关单位及其上述单位的有关人员。

8.1.2 城乡规划的立法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对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原则和全过程的主要环节作出了基本的法律规定,成为我国各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的,也是人们在城乡发展建设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

《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又规定了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近期建设规划。这就形成了本法所法定的城乡规划体系。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从上控制城镇规模、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空间布局,引导城镇合理发展的总体布置。

(2)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镇总体规划是指从宏观上控制城市、镇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引导城、镇合理发展的总体布置,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近期建设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详细规划是指依据城市或镇总体规划,对城市、镇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做出具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另外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3)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1)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

要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在充分发挥城市中心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协调发展的同时,合理安排城市、镇、乡村空间布局,贯彻科学用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方针,不浪费每一寸土地资源,走集约型可持续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和城乡健康发展道路。

(2)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城乡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它对于城乡建设、管理、发展具有指导、调整、综合和科学合理安排的重要作用,是城乡各项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和“龙头”。城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依照城乡规划进行,否则,就会带来城乡建设的盲目、无序、混乱、后患无穷。因此,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同时要杜绝边建设边规划、先建设后规划、无规划乱建设的现象发生,以保证城乡建设科学、合理、有序、可持续性进行和健康发展。

(3)节能,保护耕地的原则

就是要高度重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切实考虑城乡环境保护问题,努力改善生态环境和环境,加强对的防治,促进各种资源、能源的节约和综合利用,落实节能减排、节地、节水等措施,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发生,确保我国18亿亩的耕田数量不能减少、质量不能下降,绝不能以任何借口侵占,以保障城乡规划建设能够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4)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城乡特色风貌的原则

要切实加强对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对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努力保护和保持城乡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不搞城乡建设形象的千篇一律,体现城乡风貌的各具特色,提倡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以实际行动来继承、弘扬和发展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和城乡发展建设成就。

(5)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的原则

城乡是人们赖以生存、生活居住和工作,即安身立命、安居乐业的地方,公共安全极其重要。这就要充分考虑区域人口发展,合理确定城乡发展规模和建设标准,努力满足防火、防爆、防震、防洪防涝、防、防暴风雪、防沙漠侵袭等防灾减灾的需要,以及社会治安、安全、卫生防疫和国防建设、人民防空建设等各方面的保障安全要求,以及考虑相应的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预警救助措施,创造条件以保障城乡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和谐安定。

各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1)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本法规定,主要负责:a.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报批;b.部门规章的制度,规划编制单位等级的审查和许可;c.报国务院审批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报批有关工作;d.对举报或控告的受理、核查和处理;e.对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措施等。

(2)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主要负责:a.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行政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的报批有关工作;b.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审查和许可;c.对举报或控告的受理、核查和处理;d.对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措施等。

(3)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主要负责:a.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报批有关工作;b.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报批;c.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d.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e.对举报或控告的受理、核查和处理; f.对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措施等。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负责对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城市规划法》没有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设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a.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b.镇人民政府负责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还负责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c.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

8.1.3 城乡规划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主要规划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等。

(2)城市、镇总体规划

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其中,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属于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详细规划——主要包括规划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规划建设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等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3)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2)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1)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国务院审批。

(3)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

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的情况,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6)乡规划、村庄规划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7)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8)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3)科学、民主制定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法》为依法科学、民主地制定城乡规划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①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

③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8.1.4 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乡规划的实施是指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生效后,即具有了法律效力,在城乡规划区内的任何土地利用及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满足城乡规划的要求,使生效的城乡规划得以实现。城乡规划公布制度是指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向社会公布。一方面使广大人民群众及时了解城乡规划内容,以其作为各项建设活动的准则,自觉规范自己的建设行为,即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活动;另一方面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检查。民众对各类违背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应及时进行监督和举报。

1)城乡规划实施的原则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城乡规划实施应遵循的原则: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遵循的原则

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2)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实施规划时应遵循的原则

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俗,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3)在镇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实施规划时应遵循的原则

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4)在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实施规划应遵循的原则

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5)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原则

这些用地是指城乡规划所确定的、公路、、机场、道路、、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防洪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场、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律保护的用地。

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是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关键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是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实施安排和,是落实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只有通过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才能保证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城乡规划法》对近期建设规划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2)近期建设规划的重点内容

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程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3)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是要靠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来落实的。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这就能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相一致,有利于近期建设规划的具体落实和有效施行。

选址意见书是指建设工程(主要是新建的大、中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在立项过程中,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意见书。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上报前,其项目拟建必须先经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并取得其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然后方可连同设计任务书一并上报,否则,有关部门对设计任务书将不予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部分 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等。

第二部分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建设项目与、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第三部分 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还应当包括除建设项目地址和用地范围外的附图和明确有关问题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即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规定应由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选址意见,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向提出用地申请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的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界限的证件。

①第一类 划拨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需要具备3个前提条件: a.地域范围条件,即在城市、镇规划区内;b.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c.已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

其一般程序为:a.用地申请,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b.初步确定位置和界限;c.征求意见;d.提供规划设计条件;e.提供规划设计总图; f.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②第二类 出让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是指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方面的要求。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a.申请并取得规划条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规划条件;b.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与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期缴纳完毕出让金,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的确认其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证件,是申请工程开工的必备证件。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a.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通常是指使用权属证明文件;b.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c.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为:a.提出建设申请;b.核发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 c.核发设计方案通知书;d.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1.5 各种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a.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b.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c.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d.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e.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逾期不改正的; f.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g.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h.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i.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j.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8.2.1 环境和环境保护的概念

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并具体列举了“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1)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生活环境是指人类居住和生活的空间,由一个个的院落、村落和城镇所组成,同时也包括人们生产劳动的场所。生态环境是指由各种自然因素组成的总体,可以是纯自然的,也可以是半人工的,如农田生态环境。

(2)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

自然环境也称天然环境,是指地球在发展演化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未受人类干预或只受人类轻微干预、尚保持自然风貌的环境,如野生动植物、原始森林等。人工环境又称人为环境,是指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改造或人类创造的,体现了人类文明的环境,如水库、道路、公园、城市等。

(3)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生物环境等

可见风景园林建设与人类生存环境密切相关,对于保护环境和改善、提供新的环境皆有重要影响,是解决人类生存环境问题的重大措施之一。

环境保护是指为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从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为目的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诸多措施和行动的总称。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保护人类发展和生态平衡,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防止人类在环境的不良影响下产生变异和退化;二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减少或消除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同时也保证自然资源的恢复和扩大再生产,以利于人类生命活动。

4)环境保护与城市园林绿化

环境保护是为人民谋福利,为子孙后代造福的伟大事业,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强弱、民族的兴衰、社会的稳定,关系着全局战略和长远发展,是人们的长远的根本利益所在。保护环境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相协调,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是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的重大战略问题,而目前存在的诸多环境问题中,城市环境与生态环境又是重中之重。城市园林绿化则是解决城市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是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体现。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提高城市绿地覆盖率,美化人们的生活环境改善生态环境,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具体举措。

城市园林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和城市环境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城市环境矛盾日益突出,园林绿地是城市生态系统中促进良性发展的积极因素,在创造优良的城市环境和改善人们生存条件方面有着其他系统所不能替代的作用,是治理环境、提高环境质量必不可少的手段。风景园林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密切,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风景园林建设本身就是环境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在进行风景园林建设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2.2 环境保护的立法

环境保护法有广义、狭义之说。狭义的环境保护法专指具体形式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广义的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环境法的本质是社会法,一般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法和污染防治法两大方面。我国现行的环境法效力体系,包括以下内容:

(1)《宪法》中关于保护环境的条款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些规定明确了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能,为国家环境保护活动和环境立法奠定了基础。

1979年9月13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后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由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附则6章47条组成,是关于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律,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组织机构、法律原则与制度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它居于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成为制定环境单行法的依据。

(3)环境保护单行法律

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是针对特定的环境保护对象(如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人类活动(如基本建设项目)而制定的专项法律、法规,是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主要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8部法律;另一类为污染防治法,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以防治海洋污染为主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5部法律。

(4)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执行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另一部分是对环境性条件,如结合技术改造纺织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等。

(5)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

(6)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是“国家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增进社会福利,维护生态平衡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标准主要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等。

(8)国际环境保护条约

按照国际惯例,凡是我国政府缔结和参加、承认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都属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然声明保留的条约除外。在国际环境保护条约方面,中国先后缔结和参加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赛公约》等29项国际环境保护公约。

另外,其他中,如《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虽然不属专门环境保护法,但其中也包含了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内容,如《刑法》中关于打击环境犯罪的法律规范等也应是环境保护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环境执法、环境程序法方面也要借助诸如《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环境保护法律关系。

8.2.3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能给周围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评定。《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事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一项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港口、公路、桥梁、航空)、水利、农业、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性建设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基建和技改)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报告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体现,主要内容包括:a.总论,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采用的标准、控制与保护的目标;b.建设项目概况;c.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d.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的分析和预测;e.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f.环境影响经济损益简要分析;g.结论;h.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并由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预审,由预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后转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同时”制度是1973年我国出台最早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且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行之有效的基本制度。它是指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防止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同意”。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中应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篇章,在施工过程中,环保部门有权对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设施的运行情况,治理效果以及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后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3)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有关资料。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既是一项单位的环境管理行政制度,又是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基础。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均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的范围包括向水体、大气、土地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农药、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等污染。”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规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许可污染物排放的去向等。它是针对重点区域、重点污染源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的定量化管理,以适应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需要,提高区域环境质量,将污染治理与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的实现紧密地结合起来。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并用于污染防治的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所谓“水污染法另有规定”是指《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这就是说,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标或不超标都要收费。

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是排污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的各种数据。征收排污费的标准目前仍然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及附表中规定的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应指出的是,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限期治理是指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根据我国环境管理工作的实践,列为限期治理对象的主要有污染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源和污染区域;位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上风向等环境敏感区域、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从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事业单位。一些地方对污染范围较广、污染危害较大的行业污染项目及区域或水域环境质量十分恶劣,有碍人民正常生活、有损景观的区域或水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也列为限期治理的对象。

限期治理决定的内容包括:a.被责令的单位,即因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而接受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b.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部门;c.对限期治理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d.限期治理的具体期限;e.限期治理的项目及指标,主要是提出限期治理的应达到的排放标准、污染物的处理、资源的利用率和废物综合利用率等要求; f.限期治理的责任及完不成治理任务的后果等。

8.2.4 各种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环境法上的法律责任简称环境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法主体因其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违反环境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可以把环境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3种形式。

1)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对承担行政责任的惩罚称为行政制裁。在《环境保护法》中,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2种。《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7种。具体行政制裁有如下情形:

(1)对几种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a.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b.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c.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d.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e.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对违反“三同时”制度者给予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对违反污染防治设施运转规定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4)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制裁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进行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同时,“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止、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6)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制裁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同时,《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从事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污染破坏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制裁环境违法者或环境污染破坏者,保护环境民事权益。《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3)违反环境保护法的刑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对应负刑事责任者的惩罚措施称刑事制裁,也称刑罚。《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业、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风景园林建设与文物保护息息相关,在从事园林工程建设、园林建筑包括古建筑修复,园林绿化过程中都会涉及文物保护问题,必须依法办事。本节介绍文物及文物保护法的一般知识,文物的保护与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法律规定。

8.3.1 文物保护的立法

文物,是指在各个历史时期生产、生活和斗争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遗迹遗物。概括地说就是历史上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遗留物,是对历史文化遗存的专称。

文物种类繁多,由于分类方法不同而形成多种多样的特征。

(1)按法定范围分为5类

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分为5类,即应依法保护的5个方面。

(2)按文物性质分为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

历史文物,是指各个历史时代遗留下来的遗迹遗物,如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艺术、古建筑、古代生产工具、古代生活用品、古代兵器和各种文化艺术品等。

革命文物,主要是指反映中国人民在各个历史时期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斗争的遗物和有纪念意义的旧址。包括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840—1919年)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19—1949年)以及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产生的遗迹遗物。

(3)按文物来源分为出土文物和传世文物

出土文物,是指考古工作者从地下发掘出来的地藏文物,主要包括历史文物。

传世文物,是指私人收藏的文物,祖传的文物和宫廷官府收藏的文物,包括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还有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

(4)按保存方法分为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

馆藏文物,是指由国家文物单位收藏和保管的文物,包括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出土文物和传世文物。

散存文物,主要是指流散在社会上单位和个人保存的尚未被国家文物单位收藏和保管起来的文物,包括出土文物和传世文物。

(5)按移动状况可分为固定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固定文物,亦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不能移动的文物,包括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及其他不能移动的文物。

非固定文物,亦称可移动文物,是指可以移动的文物,包括从遗址、墓藏等中出土的文物,博物馆等单位中收藏的出土文物、传世文物以及私人收藏的文物。

(1)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级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级,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上述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①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保护单位。

③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是由分别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的文物保护单位。

此外,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可移动文物的分级

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的分级,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上述文物可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又分为一、二、三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200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第19号令发布实施)对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定级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①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一级文物是指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文物,均可确定为一级文物。

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历代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剥削、压迫和著名起义领袖的特别重要的代表件文物;反映历代中外关系和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文化艺术、宗教、卫生、体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中华民族抗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著名工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作品;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仰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善本;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活动,以及为中国革命做出重要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与中国近代(1840—1949年)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与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其他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②二级文物定级标准。二级文物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其标准低于一级文物。在定级标准的条款内容上与一级文物基本相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分列为14条,而二级文物定级标准简列为12条(具体条款内容略)。在重要程度上,一级文物为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文物,而二级文物为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③三级文物定级标准。三级文物是指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其标准低于二级文物(具体条款略)。

④一般文物定级标准。一般文物是指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其标准低于三级文物标准。

文物保护法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文物保护法是指国家管理保护文物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文物保护的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关于文物保护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文物保护法专指形式的具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我国文化领域里的第一部专门法律,是1982年由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公布实施的,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该法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议修改。国家文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于1992年4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5月5日国家文物局第2号令发布施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内容分为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文物进境出境、法律责任、附则共分8章80条。

5)《文物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文物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其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换言之,就是保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使之世代相传,永续利用。依法管理和保护文物这一人类珍贵的文化遗产,在保护的前提下,发挥文物的作用。

6)文物管理部门及管理范围

文物管理,是指国家文物主管机关依法对文物资源进行收集、保管和整理的总称。管理文物是文物主管机关的职责,是国家赋予主管机关的权利。《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文化行政管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同时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六条还规定,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文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第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第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第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第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8.3.2 文物的保护与管理

1)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

(1)坚持文物保护工作方针

文物保护是关系到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千秋事业,是国家主权独立,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标志之一;是世代相传,不可中断的历史任务。因此,文物保护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将工作落到实处。

(2)文物保护工作继续坚持“四有”工作要求

1961年,国务院批准公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首次提出“四有”工作要求,即要划定保护范围、要有保护管理机构派专人管理、要建立说明牌、要有记录档案。1982年11月19日《文物保护法》正式颁布,“四有”工作作为各级政府的责任,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这标志着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开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对文物保护单位加强“四有”工作应该从经验走向科学,使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向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法制化方面发展。

(3)认真贯彻落实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要求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化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文件)的要求,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遵循文物工作自身规律、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需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文物保护要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工作牵涉面广,组织文物、公安、城建、工商和文化等部门,齐心协力,才能担负起这一历史重任。同时,要积极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人人爱护文物、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的氛围。

(4)要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利用等方面的关系

要加强对文物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力度,统一思想,转变观念,不断提高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全面认识,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来对待文物保护工作,做到合理利用与旅游开发的协调统一。要本着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原则,妥善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些局部性矛盾,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文化建设以及其他工作的关系。做到对文物实行合理、适度、科学的利用。坚决纠正“重利用,轻保护”的错误观点,坚决打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法人违法等错误行为,把文物保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5)文物保护工作要求高素质的现代化专业人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对文物保护的管理人员要求也越来越高了。作为文物保护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有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并有计划地组织对外技术交流,选派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到国外学习先进的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不断提高文物保护技术水平,提高文物鉴定、修复、古建筑维修等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技术水平,促进我国文物保护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按照《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国现阶段对文物的保护主要采取国家为主,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保护的管理体制,采取由政府公布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兴建博物馆、纪念馆,保护展示珍贵文物等形式保护和利用文物。规定了国家、社会、公民在保护文物中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在文物古建筑、古遗址、石刻、壁画、石窟寺、水下文物遗存、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社会流散文物、文物进境出境等方面管理措施和制度。加大了文物保护法制建设。我国将进一步制订完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认证管理办法》和相应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标准》及《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的出台将会使我国保护文物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促进我国文物保护工作水平的提高。具体的保护与管理措施如下:

(1)加强领导,认真严格执行文物保护规划

各级政府要有高度历史责任感,把文物保护规划建设作为大事纳入领导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按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文物保护。在文物环境保护区域内,不许随便乱拆建,确须拆建的,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2)严格按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事

在文物的保护、利用、修缮时,要求严格按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特别是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整旧如旧不是简单的以假乱真,而是要尽量维护文物的原有状态,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使用原材料、原结构、原工艺、保持原风格。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上重建的,按法律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对一些重要的、大型的相对比较集中的历史遗存,可制定专门的保护、管理规定。

(3)加强文物部门内部的管理和日常的保护监测工作

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文物部门自身的特点,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文物部门内部管理机制,把文物保护的各项管理工作纳入责任制中,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罚分明。加强日常的保护监测工作,做好各种监测指标的记录,逐步改善设施,不断提高文物保护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

(4)加强与宗教、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部门的协作配合

有些文物与宗教部门及其信徒密切相关,有些文物与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部门及其职工也有关联。因此,文物行政部门要和这些部门及其职工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做好各项文物保护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工作,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5)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文物保护管理人才队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文物保护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思想好、懂科学、热爱文物事业、有献身文物事业精神的文物保护管理的人才队伍,这是做好文物保护的主要措施之一。

(6)广泛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广泛宣传《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提高全民主动参与文物保护的意识,积极配合文物部门共同保护好文物,尽量减少和避免文物被随意划损、被盗窃、失火等文物损失事件的发生。

3)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律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二章作出了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律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是对不能移动的文物的管理,包括下列具体规定:

(1)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与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大小,即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2)确立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城也是重要的旅游资源的载体,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有重大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并公布。

(3)划定保护范围、做好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法》第九条规定,要划分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职责,搞好管理工作,具体要求是: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及周围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第一,要求保护措施与建设规划、设计施工同步进行;第二,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第三,需划设建设控制地带。此外,《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拆除作出了明确规定,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馆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5)关于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法律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十五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成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4)关于文物考古发掘的法律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对文物考古发掘的管理。对文物发掘的管理,是指对埋藏在我国领域内的地下、水中的文物进行考古、发掘的管理,包括对发掘机构和发掘人员的管理。主要包括下述几项规定:

(1)对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的主要规定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发掘是为了科学研究的,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并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2)对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主要规定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应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3)对发掘文物报告的时限规定

在进行建设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凡是所发现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4)对考古发掘的结果处理的主要规定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或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8.3.3 各种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有《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有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或第七十三条所列4种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对有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将国有馆藏文物擅自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走私文物的;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碍文物管理行为。

3)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处罚规定

对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简述城乡规划的原则。

2.简述城乡规划的管理体制。

3.简述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规定。

4.简述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

5.简述文物保护的措施。

法律:法律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进行社会管理,维持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生活的基本规则,也是一个社会、国家的民众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共同生活所必须遵循的普遍规范,具有政治统治、社会管理和文化传播等多重功能。

法学:是指现代社会科学领域中研究法律及法律相关问题的一门体系宠大、义理精深的独立科学。

根本法:即宪法,它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问题,如国家的性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与权力划分、经济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等。

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的内容一般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实体法:是指规定和确认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程序法:是指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法律。

公法:调整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或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所属的公共团体的法律。

私法:调整公民和法人等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国际法:为一般国际社会公认,实施区域并不以一个国家的领土为限,而是在国家与国家相互之间有效的法律是国际法。

国内法:由一个国家制定,实施区域仅以一个国家的领土为其范围的法律是国内法。

法律基础课:是通过传授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使学生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充分认识法律对于现代社会,包括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重要作用,了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通过学习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使学生初步了解我国法律体系的宏观情况,掌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增强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正确先使和履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运用法律知识和手段维护国家、集团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能力,通过提升政治、法律和专业的综合素质,使学生成为既有精深专业基础,又具备现代视野,能适应21世纪社会发展需要和应付未来挑战的高层次专门人才。

2、法律与国家、社会、公民个人的联系是什么?

答:法律与国家的联系:法律是国家文明的重要组织部分,不能脱离国家而独立存在,这种与国家政权的紧密关系,是法律制度区别于伦理道德、一般生活习俗的重要特征,健全的法律制度构成了现代国家的基础。没有人民,不成其为国家,没有领土,不成其为国家,没有主权,不成其为国家,而缺乏健全的法制,而不成其为一个成熟的国家。

法律与社会的联系:首先,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源于社会生活;其次,法律除了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社会整体和大众的利益与要求。再次,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外在的风格特征,除受社会发展阶段、国家类型等因素决定以外,还会受到生活方式、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社会风俗等因素的影响。法律的发展取决于社会生活本身。

法律与公民的联系:在现代社会,法律的重心与终极目标在于确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制度是每个公民最重要的人生保障。

3、学习“法律基础”课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答:⑴注意法律的专业性与广泛联系性的统一;⑵注意法律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⑶注意法律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统一;⑷注意法律的民族性与国际性的统一。

4、有人认为“我不犯法,法律就跟我没关系”,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一方面虽然我们自己可能不会有意识去做违法的事,但如果缺少基本的法律知识,就很可能犯了法而不自知。另一方面,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律的价值也在于保护他的权利。自身不犯法,但不能保证绝对不会受到不法侵害。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获得合理救济。如果缺少基本的法律知识,自身的权利很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第一章 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

法:是由国家制度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类型和反映阶级意志的不同,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的基本分类。

法律制定:泛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称国会、国家立法机关等)制度、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或法典)和法律的活动。

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法律实施: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这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1、法的基本特征、本质、历史发展。

答:法的基本特征:⑴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⑵法是国家制度或者认可的;⑶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⑷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

2、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征和作用。

答: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我国的生活条件决定的。它的主要牲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规范性和社会性的统一;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国家强制力和人民的自觉遵守的统一;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其作用主要表现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对外经济、政治、文化关系的发展。

3、法律制定的特点、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答:法律制定的特点:⑴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专有活动,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活动的法律形式之一;⑵法律制度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⑶法律制度是制度、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我国法律制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党的基本路线。我国法律制定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是:⑴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⑵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正确结合;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⑷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⑸有选择地汲取和借鉴我国历史上和外国的立法经验。

6、法律的遵守与违法、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答:法律责任: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

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违宪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按照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同,可以将法律制裁分为违宪制裁、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和法律渊源。

答: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度中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行为规则,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法律规范的特点:⑴它是一般性的行为规则,而不是个别指令;⑵它包含着一定的行为模式,是必须遵守的规则,而不是一般的倡导或建议;⑶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则,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规范;⑷它具体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时的法律责任,是适用法律的根据。

法律部门:是指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调整方法作为主要标准,对现行法进行的一种分类,凡是调整同一领域社会关系并运用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和诉讼法等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在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基础上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渊源:是指法的“形式渊源”,即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法的产生方式不同,制定机关不同,其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等级也不同。

5、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

答: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公正。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

答:⑴违法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⑵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序上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一定危害的行为;⑶违法必须是行为者出于故意或过失;⑷违法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

8、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主要特点、作用和培养。

答: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统称。其基本内容包括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正义观、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观念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等。

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包括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正义观、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观念以及相关的法律理论和知识等。

法律意识的主要特点:⑴它是以马克思列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法律意识;⑵它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集中反映;⑶它是我国社会主义上层建筑中重要的社会意识形态,为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服务;⑷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法制建筑中不断丰富、不断发展和不断完善。

法律意识的作用:指导法律制定、法律适用以及法律的遵守。

法律意识的培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的法律观的宣传教育;二是普通法律知识。

9、法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10、违法构成的条件:⑴违法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仅有思想而无行为不构成违法。⑵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必须是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⑶违法必须是行为者出于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行为人要有主观方面的过错。⑷违法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

第二章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

有法可依:是要求国家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应纳入法制的轨道,一切都有法律作依据,都有章程可遵循。

有法必依:是对守法提出的要求,它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都要严格依法办事。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必严是不偏不过,偏即不正,过犹不及,是要不拆不扣地按照法律办事;必究是不失不纵,这既是对违法的责任人而言,也是对执法的责任人而言。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础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德治:就是以道德的教育、倡导、建设为手段来治理国家,并达到人民行为举止优良、社会道德昌明、国家安定祥和。

1、新时期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主要内容。

答: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主要内容: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改革开放不动摇,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制建设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含的三个组成原则,就是人人平等的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即权利平等原则;人人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义务平等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任何犯法都要平等的追究法律责任,即责任平等原则,这三条原则是同原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总原则,是不可分割的。只有真正做到这三个组成原则,才能确立法制的权威,才能取信于民,才是健全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4、“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答:“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时期中国共产党执政理论。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⑴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⑵高度重视宪法和法制的重要作用;⑶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推进法制建设。

5、法治和德治的关系。

答:对于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都是党和国家的执政治国根本方略。

6、依法治国包括哪三个方面的内容?

答:依法治国包括治国的主体、治国的依据、治国的对象,首先,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是国家政权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所明确的根本原则;其次,社会主义国家依法冶国的依据是社会主义的宪法和法律。再次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对象是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事务及社会事务。

7、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答:⑴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⑵必须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⑶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司法队伍建设;⑷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宪法规范: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国家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特别行政区:是指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

国家主席:国家主席、副主席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等。在外交方面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1、宪法的概念与基本功能。

答:宪法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活动的规范体系。

其基本功能具体表现在:确认功能:宪法的性质和内容取决于经济基础的性质,确认国家权力的归属,使政权基础得到合法化,确认法制的统一基础,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提供合宪性基础。

保障功能:宪法对民主制度与人权起到保障作用,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不仅规定各种民主制度,同时对民主制度的实现提供宪法基础。

限制功能:宪法限制国家权力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

协调功能:能够以合理的机构平衡利益,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规则,对民主政治体制下少数人的利益问题也可通过宪法制度得到保护。

2、宪法结构与宪法规范的特点。

答:宪法结构:是指宪法内容的具体组织和排列形式。宪法规范的特点:⑴宪法规范的政治性;⑵限制性;⑶最高性;⑷稳定性、适应性;⑸制裁性。

3、宪法修改与宪法发展模式。

答: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从历史发展看,宪法与民主密不可分,宪法产生与存在的前提之一是民主事实的存在。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容与基本特征。

答:内容: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与基本出发点。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负责,受人民监督;⑶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基本特征: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而全面地反映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集中体现了我国的阶级结构;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的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⑷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形式。

5、选举制度概念的原则与民主程序

答:选择制度是指选举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代表的原则、方法、组织和程序的总和。选举制度的具体内容由选举法规定。

原则: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与无记名投票原则。

民主程序主要包括:确定选举组织、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提出侯选人、投票程序、代表的罢免与补选等。其中核心程序是候选人的提名与投票程序。

6、中国国家机构的体系与运行原则。

答: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体系的总和。我国的国家机构分为中央国家机构和地主国家机构,中国国家机构包括僵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构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

我国国家机构在组织和动作体系上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法治原则、责任制与效率原则。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机构活动的总体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依法组织国家机构的精神。法治原则是国家机构活动的基础和保障。责任制与效率原则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7、公民的基本权利性质与基本特点。

答: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做为宪法规定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⑴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基本义务的履行构成公民在一国中的宪法地位,确立了公民的宪法地位;⑵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⑶对于公民来说是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同时也是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是一种稳定的权利体系;⑷是一种综合的权利体系,概括了公民在社会生活中需要行使的根本性的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监督权。

8、公民的基本义务的概念与内容。

答: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公司必须履行的责任。内容包括:⑴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⑵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⑶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⑷维护祖国安全、荣誉与利益的义务;⑸依法服兵役的义务;⑹依法纳税的义务。

答:⑴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⑵公民是稳定的法律概念,而人民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涵。⑶公民是个体概念,人民是整体概念。

10、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答:具体表现在:宪法是国家立法的基础与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宪法为国家立法的统一提供了合宪性基础,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公民与企事业单位行为的最高准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违宪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

11、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已制定了四部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和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行政法的主体:是指广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主要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同时还包括受委托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其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

行政相对人:是指依法参加到行政管理活动中来的行政对方法事人,其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也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但依法实行对等原则。

行政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设立并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

被授权组织:是指获得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受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主体委托并以委托者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其在受委托范围内的公务行为后果归属于委托者。

行政公务人员:是基于行政公务身份而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有些教科书也称之为行政人。

公务员: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各程序任用,在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中行使行政职权、执行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

行政组织法:是直接规范和调整行政组织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具有国家强制性、单方意志性、自由裁量性、效力先定性等特征。

行政立法: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为规则的活动。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运用法律规范并引起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变化的活动。

行政司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案件、裁断特定争议的活动。

行政指导: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谋求行政相对人的协力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适时灵活地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

行政合同:也称为行政契约,是指为实现行政目标,执行公共事务,适用行政法规则,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设立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监督行政法制:也称为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类社会组织、公民依法对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实施监督的有关法律和制度的总称,分为国家权力性监督和非国家权力性监督两大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须承担的责任,它是行政违法行为和部分行政不当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监督行政法制的功能目标和构成要素。

行政救济法:是指有权机关对行政权力行使偏差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恢复和补救。其主要内容是包括行政复议、司法审查(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行政法制环节。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定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后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并就行政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及其法律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行政相对人就行政争议提起诉讼后,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也即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政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行政补偿:是根据危险责任、公平负担、特别牺牲等原理,当行政主体在其合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

1、行政法的概念、特征与基本原则。

答:行政法:是高速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对行政活动过程特别是行政权利运行过程加以规范、监督与救济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特征:形式上的特征⑴行政法规范的表现形态多、数量大;⑵除荷兰在1994年出台了具有某种框架性质的基本行政法典以外,世界各国尚无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⑶部分国家已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内容上的特征:⑴内容广泛。⑵易于变动。⑶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交织。

基本原则:具有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2、行政主体的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

答: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制定和发布普遍适用的规则的行为,它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所谓具体行为:是行政主体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行政程序法:是关于行政主体的行为方式、步骤及实施的时间、顺序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是重要行政程序的法律化。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民事主体制度包括主体的种类、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及宣告死亡、法人等制度。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意思表示:即要求行为人的内心意原为行为人自觉自愿而产生,同时与其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

代理: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让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本人。这就是代理的法律制度。以他人名义或自己名义为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民法上是指对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物权:是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又可根据其作用而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而是一种请求权。

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有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享有的对特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他物权。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有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违约责任:是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对行为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通常只以一般性条款作概括规定,主要采用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四个构成要件来确定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特殊侵权行为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民法的调整对象及基本原则

答:民法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人们精神和道德上利益的社会关系。

基本原则:⑴平等原则;⑵自愿和公平原则;⑶诚实信用原则;⑷合法性原则;⑸公序良俗原则;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某项特定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3、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并不是代理的一种形式,而是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但是缺乏代理权的行为。

5、《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6、财产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所有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而共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7、要约是向特定人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要约一经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所以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必须表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要约人发现的意思表示只包含订立合同的提议而不包含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那么它就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8、特殊侵权行为实行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商法:是指调整各种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商法是指调整国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在组织管理企业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伙企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主体。

中外合资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的企业,简称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利润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简称合作企业。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提供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单独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1、商法体系及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答:商法体系:我国在立法上采用民商法合一制度,商事法律规范除编入《民法通则》的以外,均采取单行法律的形式,主要有企业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海商法、保险法、拍卖法、破产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商事登记方面的法规,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体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由于商法是特别法,关于商事行为应首先适用商法,商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商法。

2、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答:国有企业的权利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物资选购权;产品销售权;进出口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人事管理及劳动用工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固定资产处置权;人事管理及劳动用工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固定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

国有企业的义务有:遵守法律、法规;完成指令性计划;有效利用企业资产,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纳税;保护国家财产;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保护环境;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搞好职工教育和培训;支持、奖励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等。

集团所有制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其权利有: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权、物资选购权、产品销售权、进出口权、制定价格权、职营权、人事管理权、财产所有权、拒绝摊派权、享受优惠权等。

其义务为守法、纳税、接受监督、保证产品质量、履行合同、做好劳动保护等。

3、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答: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须具备下列条件:⑴投资人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⑵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⑶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⑸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经过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为成立。

4、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制度

答: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制度是指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资产的出资者与经营者,以及各个出资者相互之间对公司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关系的法律制度。

5、证券法:是调整我国境内企业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依法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专门规范投资行为的法律。

6、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法人或者外商单独设立,股东人数可以是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

8、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时,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10、证券交易可分为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信用交易等。投资人委托其指定的证券商营业部在法定的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证券。成交后由证券商代理投资人办理清算、交割和过户手续。

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和可复性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包含两重含义,作者资格权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接线员作者有权保护自己作品不受歪曲、篡政。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合理使用:是指对于法律规定的一些作品使用方式,使用者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要注明作品的来源,该使用行为即为合法。

发明: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过程中所创造出的具有积极意义并表现为技术形式的新的智力成果。

法定许可:是指对于法律规定的一些使用作品的情形,使用者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只要注明作品的来源,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使用行为即为合法。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形状和构造的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也被称作工作品外观设计,或者简称为工业设计。它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在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邻接权:指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者权、出版者权。

1、知识产权的概念及特征

答:知识产权是指关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的权利。特征:这种权利所保护的对象不同于作为所有权标的有体物,而是无体财产。这种无体物是一种客观存在,即它不是存在于人们大脑中的观念、思想,它有着可以为他人感知到的具体的客观形式。

答:作品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经过独立思考和创作的产物,从其表现上可以让人感知到作品中有作者赋予作品的智力创作因素,不能是他人已有作品的复制。第二,作品的表现必须具备可复制性。第三,作品应反映作者的情感和思想。总之,独创性是作品的内在特征,可复制性则代表了作品的外部特征,而反映思想和情感则是创作作品的目的。

3、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内容

答: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具有人身利益的权利。在著作人身权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⑴发表权;⑵署名权;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主要有以下内容:⑴复制权;⑵发行权;⑶出租权;⑷展览权;⑸表演权;⑹放映权;⑺广播权;⑻信息网络传播权;⑼摄制权;⑽演绎权。

答:授予专利的条件有消极条件与积极条件;消极条件主要有:⑴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⑵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⑶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⑷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⑸动物和植物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⑹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被授予专利。积极条件主要有:⑴新颖性;⑵创造性;⑶实用性。

5、专利权的内容及效力。

答:专利权的内容包括⑴权利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专利权人熟有自己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专利权人有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专利权人有处分其专利的权利)⑵专利权的限制(首先,专利权在时间上不是无限的,我国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自专利申请之日起10年,其次,专利权在权利行使方面也受到诸多限制,主要表现在一,当权利人自己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上市经过首次销售之后,专利权人对该特定产品不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支配权,即购买者对这些产品的再转让或者使用都与专利权人无关;第二,在不知情的状态下销售或者使用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可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如果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制造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与专利相同的技术,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准备,那么依法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该项技术。第四,交通工具临时通过一国领域时,为交通工作自身需要而在其设备或装置中使用有关专利技术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第五,非营利性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无论对于法人还是自然人都允许申请商标注册。

答:商标权的内容主要表现在:⑴商标权人拥有使用其商标的专有权利;⑵商标权人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⑶商标权人有权处分其商标权。

8、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

答:⑴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受法律保护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⑵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标识;⑶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⑷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第八章 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

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为配偶的社会关系。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团体。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夫一妻: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的控制管理全社会人口的发展,计划生育的内容包括有计划地调整人口增长速度,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调整人口的结构和地域分布等。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禁婚亲:即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具有婚姻的效力。

可撤销婚姻:是指某种婚姻关系虽然具有了婚姻的形式要件,但该结合因欠缺当事人的真实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

离婚:是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就离婚及其相关的问题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过认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离婚制度。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条件。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女子,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救助措施:是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

继承法:是调整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确定遗产归属的法律规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失去其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之资格的法律制度。

继承顺序:是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转继承:是指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取得的一项继承制度。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作为扶养人或集体组织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和协议。

1、婚姻家庭法的特征、基本原则

答:婚姻家庭法的特征: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深厚的道德伦理性;婚姻家庭法中多为强制性规范。

基本原则:⑴婚姻自由;⑵一夫一妻;⑶男女平等;⑷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⑸计划生育。

答:亲属的种类有:配偶;血亲(自然血亲、拟制血亲、姻亲)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4、结婚的条件和结婚的程序

答:结婚的条件:⑴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⑵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⑶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程序:⑴申请,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⑵审查,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提供的证件和证明进行审核和查证;⑶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预见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5、夫妻人身权和夫妻财产权

答:夫妻人身权亦称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包括: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财产权主要有夫妻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以及约定财产。

6、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答:协议离婚亦称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就离婚及其相关的问题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过认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离婚制度;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是否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助、债务清偿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在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审理,以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离婚纠纷的一种离婚制度。

7、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答: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内容:⑴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⑵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⑷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⑸子女负有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义务。

8、妨害婚姻家庭的法律责任

答:妨害婚姻家庭的法律责任主要有⑴民事责任;包括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负有扶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给会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离婚损害赔偿。⑵行政责任。《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⑶刑事责任;⑷《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继承法的基本原则:⑴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⑵保护老人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⑶男女平等原则;⑷互谅互让原则;

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的范围包括:⑴公民的收入;⑵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⑶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⑷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⑸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⑹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和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主要包括:⑴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权利;⑵保管遗产的权利;⑶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⑷执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权利;⑸当继承权遭受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答: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

答:遗嘱继承是指依照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吃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方式;遗赠是指遗赠人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个人或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垄断法:是有关禁止阻碍、限制或防害竞争的企业间协议、合谋、联合行动和滥用经济优势等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答: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动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局限性,盲目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监管与协调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调整对像:是在国家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2、经济法的主体及分类

答:经济法的主体广义的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即依照经济法律规范规定享有经济权利(或职权)、承担经济义务(或职责)的当事人。狭义的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经济法的分类主要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先例国家管理职能的各国家机关。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各类企业、组织和个人。

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经营者违反该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3、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义务

答:答:消费者权益或称“公民消费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经营权义务是指经营者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和实现消费者的生活消费需要的责任。

4、税收的概念及其与税法的关系

答: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管理职能和其他特定目的的需要,授权政府专门机构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向居民、非居民就其所得、财产或者行为实施的强制、非罚与不直接偿还的课征,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特定之债。税收与税法的关系:税收是税法的实质内容,是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税法是税收的法律形式,是确保税收收入规范、稳定、及时实现的制度保障。“有税必有法,无法必无税”。

5、金融法的概念与基本内容

答: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大致可分为金融主体法(组织法)、金融调控法、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期货期权与外汇法(特殊融资法)、金融中介业务法等六个部分。

8、环境保护法以及的基本法律制度

答: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社会公害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确立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有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监测制度。

9、自然资源法,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

答:自然资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自然资源规划制度;自然资源许可证制度;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10、消费税是对消费品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再选择某一特定环节征收一次消费税,而非道道征税11、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捍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1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其供货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某种具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劳动。国家通过保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或一周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即劳动者每天应工作的时数或每周应工作的天数。

休息休假:又称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外自行支配的时间。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国家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并规定工资的法律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

养老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退出劳动岗位时,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养老金,以保证其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可以获得必要的医疗费资助和疾病津贴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失业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给予失业保险金,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必要补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生育保险: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获得必要补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1、劳动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答: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适用范围: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⑵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⑷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的特征、内容与期限

答: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特征:⑴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⑵劳动合同的内容要受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约束;⑶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内容:其主要表现在条款上,即⑴劳动合同期限;⑵工作内容;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⑷劳动报酬;⑸劳动纪律;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⑺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有固定期一般为一年、三年、五年等,无固定期是指不规定合同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一般是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的可以订立无固定期合同。

3、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答: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增减。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答:⑴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原则;⑵同工同酬原则;⑶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工资水平的原则。

5、社会保障的概念和特征

答:社会保障: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等。其特征是安全性、强制性、社会性以及互助性。

7、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内容

答: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生育保险法。

8、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助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立功: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时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1、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

答:刑法的任务是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使人民安居乐业,这也是全国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适用范围:刑法的空间效力(指刑法与刑法的时间效力。

2、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

答:犯罪的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构成的要件主要包括犯罪的客体(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主观方面(指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以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3、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答: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当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当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损害另一种合法利益的行为。

4、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

答:犯罪的既遂:是指已经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客观方面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结果或者行为的犯罪形态,包括行为犯、举动犯、结果犯和危险犯。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行为。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5、共同犯罪、形式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形式主要包括一是以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划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二是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可以划分为任何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三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明确的分工可以划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四是以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或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犯罪人的种类:我国刑法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答: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型是指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于其他刑罚适用的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是指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

刑罚的适用主要表现刑罚裁量,指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依照刑法的规定裁量和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分别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四种量刑方法。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案件争讼的专门活动,一般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

证据: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及各种方法、信息。

举证责任:也称为证明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所负有的接受不利裁判的诉讼风险。

督促程序:是指对于债权人提出的以给付一定数量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财产请求,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单方面请求,不经过开庭审理,以他的主强为内容,直接向债权人发出支付命令的非诉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而提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权的非讼程序。

自诉案件:是指可以进行调解,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案件。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引起行政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者主要阶段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答: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性、规范性、理念性等特点。

基本制度包括⑴合议制度:指法院审判案件原则上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目的是为了发挥集体智慧,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⑵回避制度:是指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遇到可能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处理的情形时,应当公正性;⑶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应当向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公开。⑷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上下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2、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与举证责任

答:诉讼证据的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所负有的接受不利裁判的诉讼风险。

3、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

答:普通程序是最系统、最完备、基础的程序,他由三个阶段构成:⑴起诉与受理;⑵法院对起诉的审查和受理;⑶开庭审理。

答:刑事侦查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现和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继续犯罪、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侦查应当遵循迅速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遵守法制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答:行政诉讼乐园包括:⑴不服行政处罚的行为;⑵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⑷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不予答复不服的案件;⑸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红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⑻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答:又称为法律扶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运用法律救济手段维护自己法定权利不受侵害,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减费法律服务或减免诉讼费,以保障其司法权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7、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的条件:⑴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⑵有明确的被告;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8、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指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等。

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国际书面协议。

国际习惯:是一种不成文法,指已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和做法。

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根据主权所享有的固有权利称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国家管辖权:指对国家的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

国籍: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一特定国家而成为该国国民的法律资格或身份,是与该国固定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对其实行外交保护权利的依据。

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际组织对人权的保护。

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国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一国的领土由边界分开。

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或其政府基于国际条约所创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包括由不同国家的民间团体、个人创立的非政府国际组织。

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大最重要的国际政治组织。联合国安理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是联合国惟一有权采取维护和平和安全行动的机构。

法律冲突:是指不同国家的民商事业立法对同一涉外民商事关系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同时又互相承认民商事立法具有域外效力,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矛质或抵触。

冲突规范:是指明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准据法:经冲突规范的援用而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称为准据法。

公共秩序保留:如何一国法院根据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而适用该外国法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国内法院可以此为理由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此为冲突规范适用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调整合同的成立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交付货物、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交付单据、保证交付的货物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买方主要承担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的义务。买卖双方都有保全货物的义务。

Incoterms200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卖方与买方之间的责任、风险、费用作了详细、明确的划分,反映了货物的价格构成和交货及装运条件。

国际技术许可协议:指有权阻止其他人利用或使用某项技术的人(许可方),同意其他人(被许可方)使用该项技术从而收取费用的协议。

特许经营:是指开发特定商业制度的特许方,允许被特许方根据特许方规定的条件有偿使用该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性的贸易组织,其基本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通过规范成员间的贸易关系,促进世界贸易的自由化进程,但世界贸易组织并不直接干预成员内部政策。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争端解决报告,采取一票通过(反向一致)原则,被裁决违反义务的成员,采取撤销或修改措施的方式,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

反向一致:即除非全体成员一致不同意通过报告,该报告即获得通过。

1、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答:其实质是二者有不同或冲突规定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以及国内法没有相应规定能否直接适用国际法的问题。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在国内法院程序中,这一问题体现为当事人可否直接援引国际条约主张权利、进行抗辩,国内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国际条约进行判决。归根结底是一个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的问题。

答:联合国设六个主要机关: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联合国大会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无权迫使任何一国采取行动。安全理事会由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十个非常任理事国组织,是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并惟一有权采取维护和平和安全行动的机关。常任理事国具有阻止决议通过的否决权。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依据《国际法院规约》进行活动。

答: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在尊重与保护人权方面进行合作。

4、世界贸易组织及其规则。

答: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性的贸易组织,其基本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通过规范成员间的贸易关系,促进世界贸易的自由化进程,但世界贸易组织并不直接干预成员内部政策。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规则的适用遵循累积适用的原则,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遵循所有的规则或义务,某一规则的适用不排除其他规则的适用,某一协议的适用,不排除其他协议的适用,法律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共同适用关系,而非相互排斥关系。

5、中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一一2021广东文化论坛暨学术年会论文宣读之一

契约、中间人与规则:非遗保护的行动逻辑

(1.中山大学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2.中山大学中文系,广东 广州501275)

【摘要】21世纪初兴起的非遗保护,在学术界讨论、争论中展示了自身的行动逻辑。首先,非遗保护本质上是人类处理自我与他者关系的实践。参与非遗保护的各方都是非遗保护的主体,彼此之间不是主-客对立冲突的关系,而是主-主共生共存的主体间性关系。非遗保护的主体间性是通过订立和履行契约来实现的。传统内生性契约精神曾为维护非遗在特定社区中的传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现代社会背景下,自由、平等、互利、诚信的现代外联性契约精神在推动非遗传承发展方面将发挥主要作用。其次,非遗保护是一种文化干预。非遗传承、生产、消费、保护等都是文化干预的表现。文化干预是通过中间人进行的,非遗专家是协调不同非遗干预力量的中间人。最后,非遗契约和干预的实施,必须遵循伦理、法律和科学规则。非遗伦理是建立非遗契约和中间人机制的基本前提,非遗法律是实施非遗契约和中间人机制的基本保障,非遗科学是培养非遗契约精神和中间人的重要方式,它们共同确保了非遗保护的合情、合法与合理。

【关键词】非遗保护;契约;中间人;规则;行动逻辑

Safeguarding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的缔约国,我国从高度重视非遗保护工作,在坚持公约精神基础上,把非遗保护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结合了起来[]。无论是在体制机制建设上,还是在保护措施落实上,我国非遗保护都充分展现了中国特色、中国智慧,为国际非遗保护工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中国经验。

在我国各级政府的积极推动下,学术界的非遗研究热情高涨。一大批不同领域的专家学者投身非遗研究,承担非遗课题,举办非遗学术会议,发表非遗研究论文,出版非遗研究专著,参与非遗保护工作咨询。一个事实上的非遗研究共同体在中国已经建立了起来。经过持久的非遗保护讨论,学术界在非遗保护价值和意义等核心问题上初步达成了共识,但在非遗保护的一些基础学理上仍存在分歧。非遗是客观性的文化存在还是主观性的文化建构?非遗保护是被动的还是自觉的行为?非遗教育是自我封闭的还是开放性的?非遗传承是不变的还是可变的?非遗专家是非遗保护的主体还是旁观者?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有助于从根本上理清非遗保护的行动逻辑。

要把对非遗保护认识放到人类对自我与他者关系认识的历史长河来考察。人类对自我与他者关系的认识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期间产生了主体性、主体间性、干预、契约、中间人等概念。这些概念在非遗保护背景下被重新激活,成为理解非遗保护逻辑的重要工具。基于此,本文就从主体间性、非遗契约、文化干预、非遗中间人、伦理规则、法律规则与科学规则等概念入手,尝试探讨非遗保护的行动逻辑问题。

二、主体间性与非遗契约

从本质上看,非遗保护是一种处理自我与他者关系的实践,是主体间性与契约精神的体现。

(一)非遗保护是体现主体间性的实践

在意识到自我与他者的不同后,人类在处理自我与他者关系上经历了三个重要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以中世纪宗教为代表,是以神(他者)为主的时代,人匍匐于神的脚下;第二阶段以西方文艺复兴为代表,主体性被突出,“我”是他者的主宰;第三阶段以20世纪兴起的主体间性哲学为代表,“我”开始与他者平等共处、共在。

主体间性是西方的一个哲学范畴,是对主体性的纠偏与发展。在主体间性理论中,人类自我与他者的关系不是主客对立关系,而是共在、互生关系,是相互间的对话、交往和界定。任何主体既是个体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主体间性是所有主体的共处方式。马丁·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指出:“由于这种有共同性的在世之故,世界向来已经总是我和他人共同分有的世界。此在的世界是共同世界。‘在之中’就是与他人共同存在。他人的世界之内的自在存在就是共同此在。”[]主体间性概念的提出推动了哲学观念的根本转向,促进了主客体对立的二元关系向主体与主体平等、共生关系的转向。主体间性是人类自我与他者关系发展演变的结果,也是哲学对现实挑战的回应。它强调了主体实践是一种“参与和分享”,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依据共同活动决定共同利益的过程。

从主体间性理论来看,作为一种处理自我与他者之间精神创造、传承的活态实践,非遗保护是主体间性的,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的共生、共在、参与和分享。就非遗创造来说,非遗不是自我主体主观产生的,也不是对象主体客观存在的,而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彼此之间共同作用产生的,是共生的;就非遗传承、保护来说,非遗不是自我主体(传者、保护者)的,也不是对象主体(承者、被保护者)的,而是在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之间对话、交流、互动中存在的,是二者的共在。

根据主体间性理论,非遗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之间关系,非遗保护是维护非遗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间的共生、共在与分享关系的实践。以京剧为例,既有纵向代际的演员师徒之间的主体间性,又有横向同代的演员同事之间的主体间性;既有演员内部的主体间性,又有演员与观众间的主体间性,还有京剧传承人与京剧保护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主体间性理论纠正了用简单“主-客”关系认识非遗保护的偏颇,强调了非遗保护是一种“主-主”关系,保护者与传承人都是非遗的主体,他们的共生、共在、分享是非遗传承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非遗主体间性是通过契约来实现的

非遗主体间性是通过主体之间的语言、文化或社会关系来表现的,是通过彼此之间的各种契约来实现的。

契约是伴随着交易而产生的概念。“契约”一词源于拉丁文,原意是交易,泛指人在实践中所形成的自我与他者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关系。在不同的历史语境下,契约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内涵,有口头契约与书面契约之别,也有主动性契约与被动性契约之分,还有独立性契约和依附性契约之不同。

非遗契约是非遗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之间建立的契约。从非遗发生来说,非遗契约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之间认识、价值和实践关系的反映。“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产生了人适应和改造自然的知识、信俗和技艺,同时建立了与自然界和谐共处的契约,如崇拜自然、感谢自然的习俗;在处理人与人的关系中,产生了各种民俗、文学、娱乐等非遗,也在文化生产与消费等方面建立了契约,如中国的二十四节气、传统医药知识;还体现为主体为了解决生存或美好生活需要的各种技艺,如生产技艺、生活技艺、体育与游艺技艺、民俗技艺;再或者体现为主体对娱乐、审美活动的追求,如音乐、美术、舞蹈、戏剧等的活动;最后体现为主题对精神归宿、文化认同的渴望,如民俗、信仰等,在这些实践过程中,自我主体都要与对象主体建立契约。这个对象主体,有时是自然,有时是神灵,有时是其他的人”[]。

从非遗传承来说,非遗契约是非遗传者与承者之间的契约,是彼此之间就非遗传承所建立的约定和承诺。非遗传承人之间建立的契约,属于“内部契约”,以师徒契约为主,同时也包括传承人同事就非遗实践协作所达成的契约。内部契约是非遗代际传承的本质体现,非遗传承人代际之间建立契约,是非遗传承人师徒关系确立的标志,也是非遗项目得以确立的标志。没有代际师徒关系的非遗是不存在的。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非遗项目实践中,非遗内部契约的建立方式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有的是口头约定,有的是书面约定;有的是独立的契约,有的是依附于其他的契约,但都在非遗传承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非遗保护来说,非遗契约是非遗保护主体与传承主体之间建立的契约,是彼此之间就非遗保护所建立的约定和承诺,是非遗保护外部契约的体现。“非遗保护是一种非遗‘内部人’与‘外部人’共同参与的保护实践。任何一个非遗项目保护者都会受血缘、族群、地域、国籍或其他因素制约而与该项目形成不同关系。依据与非遗项目的亲疏远近关系,非遗保护者就有了‘内部人’与‘外部人’的区别”[4]。事实上,两者都是非遗保护主体,前者主要通过传承来保护非遗,后者主要通过参与实践来保护非遗,彼此之间是共生、共存的契约关系。

(三)契约精神是非遗保护主体间性的内在需求

基于契约而发展起来的精神就是契约精神。在不同的时代,契约精神往往有不同的内涵。现代契约精神是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自由、平等、互惠、守信为核心。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大力倡导契约精神,构建诚信社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其中的“契约精神”就是现代契约精神。

随着非遗从一个社区、群体或个体的文化实践申报和公布为各级各类非遗名录项目,非遗实践的主体、方式和意义随之发生了变化。一方面,随着大众对非遗认识增多和认同度提高,非遗主体范围不断扩大,非遗传播边界也在扩大;另一方面,非遗实践方式和意义也随着参与者的增加而不断发生变化,不同利益诉求相互作用会影响非遗实践方式和意义。无论非遗怎样发展变化,非遗主体发生怎样的变化,非遗保护都是主体间性的,都是平等、共生和共在的,他们之间的关系都是契约关系,都需要契约精神来维护、保障。

前文所述,非遗保护者有“内部人”与“外部人”之别,非遗契约精神自然也有“内生性”与“外联性”的不同。内生性契约精神往往与师徒之间的血缘、地缘、业缘、教(宗教)缘等关系相关联,往往呈现徒弟依附于师傅的道德伦理特点。外联性契约精神往往建立在非遗内部人与外部人契约关系基础上,多以平等、互惠为特征[4]。

无论是“内生性”还是“外联性”的,契约精神都是不断发展、完善的,都是以主体间性为基础的。契约精神是推动国际组织、国家各级政府、学者、社区、传承人等协作开展非遗保护的基本动力。从国家角度看,我国非遗法律法规、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等的建设和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整体性保护等措施的实施,都是非遗契约的表现,都需要契约精神;从传承人角度看,培养传承人以及开展非遗传承、传播工作,也是履行契约的具体体现,是契约精神的基本要求。

三、文化干预与非遗中间人

非遗保护是一种文化干预,它的实施与协调离不开中介、中间人。

(一)非遗保护是文化干预的体现

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孤立存在的,都与其他文化共存、共在,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主体间性一样,文化之间关系是文化间性关系[]。所以,每一种文化的形成与发展过程,都是不断被他者干预的过程,文化在本质上是干预的结果。

否认干预,把一个社区、群体的非遗人为地孤立、封闭起来进行传承、保护,是不符合文化发展规律的,也是不道德、有悖人权的。人们之所以会把一个社区、群体的非遗与其他地方分割开来保护,除了地域政治、经济等原因外,主要原因是有些人把文化相对主义绝对化。他们认为不同文化之间的边界是绝对的,在不同文化之间严格区分主客关系,而否认文化间性,认为文化干预是对社区、群体文化权利的绝对侵犯、破坏,而不是文化之间的对话、交流和共生、共存。诚然,在人类历史上,国家和地区之间确实曾发生过文化强权、文化霸凌行为,一些强权国家、地区对一些经济或军事落后国家、地区实行了文化掠夺、文化殖民,为这些国家、地区人民文化带来很大的伤害。但不能由此否认文化间性的存在,文化交流、对话、共生的存在。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非遗保护的概念后,许多人对非遗保护中存在的文化干预充满忧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指出,保护非遗就是确保非遗生命力,包括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与振兴等九项具体措施[]。这些保护措施的实施主体,可以是非遗社区、群体或个体等持有者、传承者,也可以是其他的个人或组织。于是,一个问题凸显出来——一个社区、群体或个人的非遗,能否被其他人干预或者说在什么程度上干预才是被允许的?事实上,非遗与人类其他实践活动一样,都无时不刻处在干预与被干预之中。非遗保护本质上就是对非遗实践的一种干预。当然,这种干预是建立在非遗社区、群体或个体的认可基础之上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家在非遗保护理念确定和制度设计上,既考虑到非遗持有人、传承者的自觉、自愿,又充分考虑到国家、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非遗保护权利。国际组织、国家、个人或其他群体在参与保护非遗过程中,客观上会形成对非遗的干预,使得某个非遗保护不只是传承人、持有人自己的事情,而是发展为一个地区、国家乃至全人类共同的事情。

非遗保护契约建立与执行的过程,往往也是文化干预实施和显示效果的过程。无论内部契约还是外部契约,非遗契约都具有文化干预的特点。传承者、保护者之间签约、履约实践既是非遗自身实践的组成部分,又是非遗干预的一种表现。文化干预确保了非遗契约的执行和非遗的发展。在传统社会里,非遗干预往往以大、小传统互动的方式表现出来。大、小传统是由文化主体地位所决定的,处于社会上层或统治阶层的人与处于社会底层或被统治阶层的人,往往会形成不同的文化传统。上层或统治阶层文化传统称为大传统,底层或被统治阶层文化传统称为小传统,大小传统之间互相依存、互相作用,推动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这种大小传统互动关系,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往往表现为礼俗互动的关系,礼俗互动是我国非遗互相干预的重要表现之一[]。

(二)非遗干预是需要中介的

非遗干预是非遗主体间性的一种表现。主体间性是通过中介实现的。主体间关系的发生,是通过中介进行的。列宁在《哲学笔记》(Note on Philosophy)中说“仅仅相互作用=空洞无物。需要中介”[]。高鸿在比较了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年草稿)》中提出的社会发展的三种形态[]。学者汤金海提出的交互主体性发展的三种形式即直接的交互主体性、间接的交互主体性和完满的交互主体性[]的基础上,指出主体间性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主体间性的原始状态: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直接的主-主关系”;第二阶段是“主体间性的异化状态:以业缘为基础的、以商品交换为中介的间接的‘主体-客体’关系”;第三个阶段是“主体间性的理想状态:以业缘和网缘为基础,以每个人自由个性的全面发展为前提的‘主体-客体-主体’的关系”[]

非遗干预的中介,一方面表现为非遗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之间的对话、交流、互动,另一方面表现为实现主体间干预而采取的协调措施,包括建立契约,实施和监督契约。

(三)非遗专家是非遗干预的中间人

随着非遗保护发展而不断崛起的非遗专家群体,正在发展为非遗保护中一个相对独立的专业力量,他们既是与非遗传承人、非遗保护者并列的非遗保护主体,又是各非遗保护主体之间的中介、中间人。作为独立主体和中间人,非遗专家的职责主要表现在:一是参与国际组织和国家各级政府的非遗保护工作,为他们制定法规政策、督促实施、开展评估等工作提供咨询建议服务;二是参与具体社区、群体或个人的非遗传承保护工作,为他们开展非遗调查、建档、研究、展示、保护、传承、教育等提供研究资料、理论指导、技术服务工作;三是参与非遗开发利用者的非遗保护利用工作,为他们开展非遗传播、创意设计、文旅融合、科技开发等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四是作为非遗保护众多主体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协调人,为众多主体、利益相关者开展非遗保护工作发挥消息沟通、工作协调的作用,是政府组织、传承人群、开发利用者之间的桥梁,起到上传下达作用。非遗专家在参与或协调各保护主体的非遗保护工作中,应坚持学者的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精神,尊重非遗传承发展规律、尊重非遗传承人、尊重各参与主体的基本权益,充分发挥自身在非遗保护研究方面的专业优势,引导各方面参与者通过对话、交流和分享,相互协作,确保非遗的生命力和可持续发展。

四、非遗保护的三个规则

非遗保护是主体间性的实践,是契约精神的体现,需要非遗专家来作为中间人来协调,以确保非遗干预、非遗契约的顺利。同时,非遗干预、非遗契约、非遗中间人的建立和实现,则需要伦理、法律与科学等三个规则来保障。

(一)非遗伦理是订立非遗契约、实施非遗干预的基本前提

非遗伦理是非遗保护不同主体之间的伦理规范,是以平等、尊重,交流、分享,共生、共存为基本准则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伦理原则》(Ethical Principles for Safeguarding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提出了非遗保护的12条伦理原则,明确规定了各非遗保护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处理方式,如“相互尊重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尊重和相互欣赏,应在缔约国之间,在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的互动中蔚成风气” “与创造、保护、延续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的所有互动应以透明的合作、对话、协商和咨询为特征,取决于尊重其意愿使其事先、持续知情并同意的前提而定”等[]。其中还指出,非遗保护参与者应该尊重非遗社区、群体在非遗保护中的自主权、参与权、获益权、平等权,应采用平等对话、交流等方式处理与非遗社区、群体的关系问题[]。

当然,每项非遗项目在传承发展历史中,总会受到所处时代与所属族群、地区、行业、家庭的伦理制约,使得非遗伦理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呈现出鲜明的时代性、族缘性、地缘性、业缘性、血缘性等特点。这些伦理规范,一方面在维护非遗族内、域内、业内、家庭有序传承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确保了非遗代际传承契约的建立与实施,确保了非遗的内部传承和发展;另一个方面却制约了非遗跨族、跨地、跨行、跨家庭的传承或传播,限制了非遗的对外传承或传播。

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日益现代化、城镇化和全球化,不同族群、地区、行业、家庭之间的文化交流、分享将更加频繁,传统非遗伦理正在成为非遗自身传承发展的桎梏。因此,建立符合当代社会发展需要的新伦理,是一种历史发展趋势。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遗伦理原则,既体现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和平对话维护文化多样性的基本原则,也反映出非遗主体间性、非遗契约、非遗中间人的基本要求,是非遗伦理的新发展。

(二)非遗法律是实施非遗契约、开展非遗干预的基本保障

在非遗保护过程中,非遗契约与非遗干预的实施都是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是一种国际性法规,对各缔约国非遗保护工作有约束作用,对国际组织和国家、国家各级政府与非遗保护单位、传承人之间如何建立非遗契约,对非遗研究者如何做好非遗中间人都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如第十三条“其他保护措施”规定,各缔约国应该针对本国的非遗保护采取制定政策、编制规划、建立机构、鼓励研究等措施,促进非遗的传承、享用和利用[7]。

同样,我国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非遗传承人、社会力量参与非遗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如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1]。第三十九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分”[1]。

(三)非遗科学是培养非遗契约精神和非遗中间人的重要方式

非遗保护是一项专业工作,每个非遗项目的传承都要依靠受过专业培训的传承人来实施,每个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培养过程中都需要经过长期的专业学习和实践;同样,非遗保护专家和管理人员也需要经过一定的专业学习和实践才能胜任相关工作。所以,非遗项目保护和人才培养都需要相应的学科知识来支持,都需要遵守科学规则。同时,非遗保护契约精神和非遗中间人的培养也需要尊重科学规则。

近十几年来,我国非遗保护科学规则建设进展迅速,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非遗学科建设成效显著,在科学研究、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社会服务等方面都取得了突出成绩。目前我国有上百所高校成立了非遗研究机构,设置了相关的专业或课程,开展了非遗研究和相关人才培养工作。中山大学早在2002年就成立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2004年入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6年率先设立二级学科非物质文化遗产学专业培养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至今已为国家培养近400名非遗保护高层次人才,其中多数进入政府、高校、企业以及非遗保护单位,参与非遗保护工作,成为我国众多非遗保护机构的骨干力量,在沟通协调政府、事业单位、传承人、社会力量协同开展非遗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社科院、中央民族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等研究机构或高校都成立了非遗研究机构,培养了非遗保护方向的研究生,大大促进了我国非遗科学的发展,也为非遗保护科学规则的形成与实施创造了有利条件。非遗科学的发展有助于揭示非遗传承规律,有助于培养高素质非遗专门人才,还有助于培养非遗契约精神,提高社会各界对非遗主体间性、契约和中间人等的认识,增强社会各界参与非遗保护的主体性、自觉性和主动性。

非遗保护虽然是一个新概念,但它起源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是人类自我与他者关系史发展到今天的必然产物。

非遗保护是一种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以主体间性为基础的,是对传统主客二元对立关系的超越,也是对传统依附于宗族、地区、行业或家庭的契约关系的超越。它是不同主体间的自由、平等、公平、互利的契约关系,具有现代契约精神。非遗的主体间性与契约性,表明非遗保护是反映人类最新认识论成果的协同实践,是反映人类文化多样性和文化对话、参与和分享等共性价值理念的实践。所以,非遗保护是站在人类文明历史经验、当代需要和未来趋势的交汇点上的实践探索,反映了人类对可持续发展的共同诉求。

同时,非遗保护也是一种文化干预,是由中间人协调引导的文化干预。承认干预的存在,是对非遗保护的包容性认识。每个非遗项目尽管因其所处时代、民族、国家、地区、行业等的不同,呈现出自足性、特殊性等特点,但都与其他文化处于干预与被干预的关系之中。干预是所有非遗的一种常态。非遗专家既是非遗保护者、干预者,同时又是非遗保护、干预各方的协调者。非遗保护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干预与被干预、协调与被协调中不断发展的。

无论建立契约、实施干预还是通过中间人进行协调,都既是非遗保护的本质要求,又是非遗伦理、法律和科学规则的基本要求。非遗伦理是对非遗主体间性、非遗契约的支持,非遗法律是对非遗干预、非遗中间人的规范,而非遗科学则是整个非遗保护的立身之本,是培养契约精神、培养中间人的土壤。

从基于主体间性的非遗契约,到协调文化干预的非遗中间人,再到支持、规范、培养非遗契约精神和非遗中间人的伦理、法律和科学规则,非遗保护有明确的行动逻辑。只有正确理解非遗保护的行动逻辑,才能真正保护好、传承好非遗,才能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的存在,推动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

【作者简介】宋俊华,博士,广东省文化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文化学会副会长,中山大学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主任,中文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戏剧等。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非遗项目代表性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改进设计研究”(项目编号: 17ZDA168)、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非遗保护的中国经验研究”(项目编号: 17JJD850005)等的阶段性成果。

发布丨广东省文化学会何媒工作室、何金德导演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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