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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深圳市盛德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盛德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兴围第三工业区第2栋。
法定代表人:章丽平。
委托代理人:罗巍,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琼瑶,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中韩桥工业园四区第八栋。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委托代理人:孙程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浩好,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盛德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德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案涉双方于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盛德鑫公司按照合同上约定的交货日期向奥思睿公司交付两台全自动LCM生产线,奥思睿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有一个月的检验期,一个月之后若设备验收合格,奥思睿公司应立即向盛德鑫公司支付30%的货款,第二、三个月再依次支付30%,余款10%应于保修期一年后1-2个月内付清(两台合计360万元)。合同签订后,盛德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奥思睿公司在收到且过了一个月的检验期后,并没有表示机器不符合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奥思睿公司已经确认盛德鑫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对于第一台&全自动LCM线&,奥思睿公司应于日、日、日前分别支付54万元,对于第二台&全自动LCM线&奥思睿公司应分别于日、7月1日、8月1日前分别支付54万元,奥思睿公司应支付的到期货款共计324万元,但奥思睿公司仅支付了120万元。奥思睿公司长期拖欠已到期货款,给盛德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盛德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奥思睿公司支付拖欠的已到期的货款204万元;二、奥思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货款的违约金58588.6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至日,实计至付款日止)以上两项共计元。三、奥思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盛德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一、奥思睿公司支付拖欠的已到期的货款240万元;二、奥思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货款的违约金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至日,实计至付款日止);以上两项共计元。
奥思睿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盛德鑫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而是双方为了融资所订立的虚假合同,理由如下:(一)从形式上看,该设备购销合同内容上自相矛盾,合同中设备规格型号及价格表格第二行中金额360万元为含税17%的价格,表格第四行却是不含税360万元,自相矛盾;(二)这份以购销合同命名的合同都是有关试用合同的相关规定,如第5、6、7、8、10、11条都是表述为试用的条款,第5条更是直接表述为&经双方共同按供方的规格标准确认合格后,则视为供方设备验收合格,同时该试用合同成为设备购销合同&;从实质看,盛德鑫公司发来的报价单,可以看出盛德鑫公司对一条生产线的报价为120万元一条,这也与奥思睿公司提交的真实的设备试用合同的价格相符。二、对于真实的设备试用合同(奥思睿公司提交的合同,价款为240万元),奥思睿公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元货款,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法院驳回盛德鑫公司全部诉请。
奥思睿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案涉双方于日签订了《设备试用合同》,合同约定由盛德鑫公司提供两台全自动生产线给奥思睿公司试用,调试安装好后,试产一个月,试产的时间起点为&设备调试合格,并小批量生产&。试产经双方共同按照盛德鑫公司提供的规格标准确认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则试用合同才成为正式购销合同。另,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为案涉双方为融资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虚假无效合同。由于盛德鑫公司提供的两台生产线一直无法调试合格,导致奥思睿公司无法投入使用,并因此导致奥思睿公司原料以及人工、订单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奥思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无效;二、解除日签订的《设备试用合同》;三、盛德鑫公司返还奥思睿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12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盛德鑫公司赔偿奥思睿公司损失元;五、盛德鑫公司赔偿奥思睿公司商誉损失10万元;六、盛德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奥思睿公司变更其反诉请求第三、四、五项为:三、盛德鑫公司返还奥思睿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2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日为13万元,日-日多于13万元的利息不予主张);四、盛德鑫公司赔偿奥思睿公司损失元;五、盛德鑫公司赔偿奥思睿公司商誉损失5万元。
针对奥思睿公司的反诉,盛德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奥思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双方于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并且有双方签章确认的送货单和对方指定联系人刘志涛签字确认的总价款为360万元的发票,盛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盛德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奥思睿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奥思睿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德鑫公司据以起诉的是一份案涉双方于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及产品规格书,设备型号为二套全自动LCM1-7生产线(每套生产线由一台ZD-COG和一台ZD-FOG构成),每套生产线单价180万元,总计不含税总价360万元,同时又注明含税17%金额为360万元。产品规格书显示主要技术参数中的生产节拍为850pcs/h,生产产能为700pcs/h。奥思睿公司据以答辩和反诉的则是一份案涉双方于日签订的《设备试用合同》原件及产品规格书,设备型号与前述一致,2台ZD-COG不含税价格75万元/台,2台ZD-FOG不含税价格为45万元/台,不含税总价240万元。该《设备试用合同》摘要如下:2.质量检验标准:按供方提供技术规格书为标准。5.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格机器到需方工厂;调试安装好后,试产一个月,试产一个月的时间起点为在设备调试合格,并开始小批量生产开始起一个月;如果供方设备能符合供方提供的规格要求,并能满足需方的要求,经双方共同按供方提供的规格标准确认合格后,则视为供方设备验收合格;同时该试用合同成为正式购销合同;双方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即需方需支付供方30%的购机款,第二个月内再付清30%的合同款;第三个月内再付清30%的合同款;余款10%将在保修期一年后1-2个月内付清。7.在试用过程中,如果供方设备不能符合需方要求,同时在协商的时间内不能整改达到需方要求时,需方有权提出退机或换机,但需方不得向供方索赔其他损失。8.试用调机过程中的物料由需方提供,开始量产后,供方设备必须达到直通良率在98%以上,低于98%所造成的供方的物料损失,供方按需方物料原价购买。产品规格书显示主要技术参数中的生产节拍为980pcs/h,生产产能为850pcs/h。
经比对案涉双方各自提交的合同及所附产品规格书,盛德鑫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第5条出现&经双方共同按供方的规格标准确认合格后,则视为供方设备验收合格,同时该试用合同成为设备购销合同&的表述,与奥思睿公司提交的《设备试用合同》第5条表述一致,此外,盛德鑫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第6、7、8、10、11条均有&试用&的表述,其余条款与主要技术参数均为基本一致。盛德鑫公司主张奥思睿公司提交的《设备试用合同》是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奥思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先称双方确实签署过《设备购销合同》,但认为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后又称双方并未实际签署该合同。
随后,盛德鑫公司于日和4月2日向奥思睿公司各送交一套LCM1-7生产线,奥思睿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签收。盛德鑫公司于日开具了3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为此盛德鑫公司交纳了税费523077元,奥思睿公司员工刘志涛于当日签收了发票。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奥思睿公司于日和6月3日分两次向盛德鑫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20万元。此外,奥思睿公司还提交了三张收据证明其向盛德鑫公司另行支付了现金80万元,该款是其财务人员徐翠娇于日携带现金至盛德鑫公司交付给盛德鑫公司的财务人员伊启斌,由伊启斌开具收据。该三张收据开具日期均为日,均由伊启斌签名,加盖了盛德鑫公司公章,其格式一致,在缴付方式上均印制了两栏,第一栏为支票号码、付款银行,第二栏为现金。其中第一张收据编号0420099,内容为全自动COG+全自动FOG设备预付款10万元(在缴付方式的&现金&处打了钩);第二张收据编号0420100,内容为全自动LCM1-7生产线设备款60万元(在缴付方式处没有任何显示);第三张收据编号0420101,内容为全自动LCM1-7生产线10万元(在缴付方式处没有任何显示)。
盛德鑫公司对此辩称并未收到奥思睿公司支付的80万元现金,其所开收据只是应奥思睿公司的财务需要。盛德鑫公司对其中一张在&现金&处打钩的收据所显示的10万元确认收到,并称该款是奥思睿公司财务人员徐翠娇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盛德鑫公司财务人员伊启斌个人账户,但是,该款并非本案的货款,而是奥思睿公司支付(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93号案件的货款。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徐翠娇和伊启斌出庭作证并进行对质,奥思睿公司称徐翠娇已经离职,盛德鑫公司财务人员伊启斌到庭陈述:我从来没有见过徐翠娇,更没有收取过80万元现金,日上午徐翠娇转账10万元到我账户,奥思睿公司员工刘志涛于当天下午来到盛德鑫公司签收了3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拿走了本人开具的三张收据,但三张收据中只有一张在&现金&处打钩的10万元是收到款的,是徐翠娇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至本人账户,实际上是FOG的货款。至于收据为什么写&全自动COG+全自动FOG设备预付款&,是因为该10万元支付时,双方所交易的几条机器设备货款均未支付,所以出具收据的时候也没有特别注明是哪一笔货款。
又查明,双方在案涉设备交付后就案涉设备的质量和价款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过多次沟通,具体情况如下:
1.日,盛德鑫公司发邮件给奥思睿公司员工刘志涛,邮件内容为:奥思睿公司所询设备的规格书和报价单,报价单中一台COG价格为不含税75万元,一台FOG价格为不含税45万元,共计120万元。
2.同年3月21日,刘志涛发邮件给盛德鑫公司,综述了3月17日、19日到盛德鑫公司测试生产线试产情况:3月17日试产(试做)60PCS,合格率80%,调机结果为不良率17%;3月19日试产(跑小批量)2275 PCS,不良数351PCS,与设备有关的不良数271 PCS,与设备有关的不良率为12%。从两次试产数据看,设备调试试机周期过程比较长,设备的稳定性有待提高。
3.同年4月7日,刘志涛发邮件给盛德鑫公司称:自动一线今天产出723pcs,设备一直在调。半个月了机台还不能正常运转,供应商来的设备调试人员除软件工程师外其他都感觉是新手处理问题很慢。此外,还附上了设备停机记录表。
4.同年4月17日,刘志涛发邮件给盛德鑫公司的洪汉辉,称机器问题还是非常多,并附上机器生产记录显示和设备停机记录表。
5.同年4月25日,刘志涛发邮件给盛德鑫公司要求继续改进设备。
6.同年4月25日,盛德鑫公司发邮件给刘志涛,该邮件的附件为一份设备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供方与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是与第三方银行合作使用合同,不作为双方贷款实际成交依据,实际交易不含税金额110万元/套;(2)为了配合需方财务,供方给需方开出的70万收据,不作为实际收款依据;(3)合同中提到的实际产能850pcs/h,目前无法达到,现双方约定设备产能只能达到700pcs/h,后续同款设备价格不变,设备产能只能以700pcs/h为标准。但供方有义务配合需方持续改善不断提高产能。
7.同年5月9日,刘志涛回复盛德鑫公司一份补充协议&修正,主要内容为:(1)供方与需方所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提到的供方承诺产能850pcs/h,目前无法达到,现双方约定设备产能当前达到700pcs/h,需方按700pcs/h做标准验收,但供方有义务配合需方持续改善不断提高产能。(2)若供方设备达不到需方验收标准,如下处理方式:①供方退给需方设备金额:不含税110万元;②需方退回供方所提供的发票价;③供方退还需方所转款给到供方的此设备合同涉及的发票税额。由于双方未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
8.同年5月21日,刘志涛发邮件给盛德鑫公司称两条生产线均发生了故障,导致生产停线。该邮件还附有机器故障的照片。
9.同年7月1日,盛德鑫公司的洪汉辉发邮件给奥思睿公司的阴总询问两台COG生产线能否达到验收标准?如果能验收,就谈谈付款一事,如果不能验收,谈谈如何了结此事。
10.同年7月2日,奥思睿公司的阴总回复盛德鑫公司的洪汉辉:&1.在双方的合约中约定850pcs/h,一次通良率为98%,你方称产能达不到合同中的承诺,要求修改为700pcs/h,并同意降价10万元/线来补偿,是否按照这一标准验收?2.你方承诺对设备各部件不稳定(同步轮飞出、机械手臂碰撞、水晶条数度破碎,FOG压头经常气管断裂,电线线路断裂,各机械手真空异常,电机马达驱动轴断裂,气缸泄露等)重新制定保修期限和售后服务,但未收到相关文件;3.你方设备质量严重不稳定,作为保证同意我公司先将一条线的货款作为押金,先行支付一条线的货款,我公司已经支付。4.前次来我公司谈定,需我司再预付30万元税款以便开具后续融资所需发票。&同日,洪汉辉再次回复前三项是双方一步步谈下来的过程,只是未形成文件记录,希望本次能够记录协商的结果;同时第四项没有达成共识,只要押一台机器的钱就是其对售后的保证,同时机器出厂前设置了密码为6月17日。
11.同年7月3日,阴总回复称希望盛德鑫公司重视质量问题,如果盛德鑫公司有意撤回机器,则退回奥思睿公司已付货款和赔偿物料、人工损失等后可以将机器拉回。
再查明,奥思睿公司提交了从日至同年6月16日案涉生产线Z1、Z2停机维修记录表,均有盛德鑫公司的员工张兆海和袁知朗的签名,确认Z1、Z2生产线达不成目标,未达成目标的原因为机器而非人员和材料,机器还存在同步轮坏、设备达不到生产效益、压头异常、气缸异常、IC压头异常等情况。盛德鑫公司认为张兆海和袁知朗的签名不能证明就是案涉机器产生的问题,其二人是去奥思睿公司进行员工培训,签名确认的也是奥思睿公司从其他处购买的机器产生的问题。
此外,奥思睿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其通过一个软件计算得出的人工、物料损失表,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采购订单证明物料的单价,提交了其与深圳市金摩达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弘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联络函和订购单,该两个公司向奥思睿公司反映货物不良率高,要求奥思睿公司补偿,奥思睿公司以此酌情主张其商誉损失5万元。盛德鑫公司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盛德鑫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及规格书、送货单、货款发票和奥思睿公司签收发票的签收单、收到奥思睿公司支付120万元的2张工行网银电子回单,奥思睿公司提交的《设备试用合同》及规格书、盛德鑫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奥思睿公司发送的设备规格书和报价单、案涉双方之间有关设备质量和价款问题的往来邮件、生产线停机和维修记录表、向盛德鑫公司支付120万元的2张交行网银电子回执、盛德鑫公司开具的按序号金额分别为10万元、60万元和10万元三张收据、徐翠娇离职证明、损失总表、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等,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设备购销合同》还是《设备试用合同》。二、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三、如果合同解除,如何确定盛德鑫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四、奥思睿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问题。双方当事人于日同时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和《设备试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其中合同标的为240万元的《设备试用合同》,也即奥思睿公司所主张的《设备试用合同》。理由如下:第一,从举证责任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奥思睿公司提交了《设备试用合同》原件,而盛德鑫公司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合同标的为360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原件,也未能证明该合同是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盛德鑫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合同,《设备试用合同》与本案无关,但盛德鑫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设备试用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从合同名称与内容的对比来看,盛德鑫公司提交的合同名称为《设备购销合同》,但是,其第5条出现&经双方共同按供方的规格标准确认合格后,则视为供方设备验收合格,同时该试用合同成为设备购销合同&的表述,与奥思睿公司提交的《设备试用合同》第5、6、7、8、10、11条一致,均有&试用&的表述。由此可见,盛德鑫公司之《设备购销合同》在合同名称与内容上不一致,亦即名义上为购销合同,实质上为试用合同。
第三,从合同价格来看,根据案涉双方往来邮件的情况,盛德鑫公司在日发给奥思睿公司回复所询问《设备的规格书和报价单》的邮件中显示每条生产线的价格为120万元。盛德鑫公司在同年4月25日发给奥思睿公司的《设备补充协议》邮件确认设备购销合同,是与第三方银行合作使用合同,不作为双方货款实际成交依据,产能达不到850pcs/h,实际交易不含税金额110万元/套。此外,奥思睿公司在同年7月2日发给盛德鑫公司邮件中询问盛德鑫公司&因为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所以提议每条生产线降价10万元是否履行&,这与盛德鑫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中提议机器不含税的金额为110万元/套的情况吻合。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案涉每条生产线的实际金额为120万元,也即《设备试用合同》所称向的价格,而非《设备购销合同》所称向的两条生产线总价360万元。
第四,从合同所附设备规格书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中的生产产能来看,《设备试用合同》约定的产能为850pcs/h,《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产能为700pcs/h,对比各自主张的合同价格,产能低的价格高于产能高的价格,盛德鑫公司的解释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此外,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和停机维修记录表可知,由于案涉设备&实际产能只能达到700pcs/h,未能达到约定的850pcs/h&,因此,每条生产线&降价10万元。&由此可见,奥思睿公司的主张可以采信。
综上,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是,实际履行的是标的为240万元的《设备试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严格履行。同时,奥思睿公司要求确认标的为360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依据并不充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虚假融资,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原审法院对奥思睿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设备试用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盛德鑫公司作为供货方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案涉的机器设备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双方的验收。盛德鑫公司的两名员工在2个多月的维修记录表中多次签名确认因为生产线本身的原因达不成目标,实际产能远低于目标产能。奥思睿公司多次在邮件中向盛德鑫公司反映机器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机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生产产能,盛德鑫公司在邮件中也承认盛德鑫公司反映的问题,提议过降低产能标准和降价补偿。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目前,两条生产线已经处于锁定状态,无法使用,并由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根据《设备试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使用过程中,设备通过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时,奥思睿公司有权退机或者换机。综上,奥思睿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解除《设备试用合同》和退回已经支付给盛德鑫公司的案涉货款的理由充分,奥思睿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解除《设备试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盛德鑫公司于日签收了反诉状以及相关证据,该日应为合同解除之日。同时,盛德鑫公司可以将案涉的两条LCM生产线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取回,但是,盛德鑫公司主张奥思睿公司支付到期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
三、关于盛德鑫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对已经支付的货款120万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奥思睿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80万元现金,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第一,日,奥思睿公司员工徐翠娇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盛德鑫公司员工伊启斌,奥思睿公司主张徐翠娇在同一日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80万元的巨额给盛德鑫公司员工伊启斌,该情况不符合常理。且经原审法院传唤,徐翠娇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和对质于伊启斌。因此,奥思睿公司的主张难于采信。反之,盛德鑫公司员工伊启斌陈述只收到徐翠娇通过银行转账的10万元,并于当天将收据和发票一并交给奥思睿公司员工刘志涛,结合发票签收单和收据出具的时间,原审法院对伊启斌的陈述予以采信。第二,从案涉三张收据来看,三张收据均由同一人同一时间开具,但是,第一张编号为万元收据在缴付方式第二栏&现金&处打了钩,第一栏&支票号码、付款银行&处留空。相反,编号排列在后第二、三张收据在缴付方式处均留空,给人以缴付方式不明确的疑问。第三,从案涉双方在日和5月9日关于补充协议的往来邮件中,奥思睿公司对于盛德鑫公司所述&为配合需方财务开具70万收据不作为实际收款依据&并未回应,结合邮件整体内容可以推定奥思睿公司认可盛德鑫公司所述。综上,盛德鑫公司只收到了三张收据中的其中10万元,即徐翠娇转账给伊启斌的10万元,另外70万元虽然开具了二张收据,但是,并未实际收到。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奥思睿公司已经就上述10万元在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93号案中予以主张,本案不应重复认定和抵扣。
综上,奥思睿公司已经支付给盛德鑫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120万元。盛德鑫公司开具了360万元的发票给奥思睿公司,奥思睿公司也收取了该发票,并称该发票是为了融资目的,那么盛德鑫公司开具发票所交纳的税费523077元应由奥思睿公司承担,在盛德鑫公司应予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盛德鑫公司还应返还给奥思睿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20万元-523077元=676923元。日为合同解除之日,盛德鑫公司应当从次日起计算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
四、关于奥思睿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设备试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案涉机器在调试安装好后试产一个月,然后需经双方验收合格。但是,案涉机器仍然处于试机和维修状态,双方并未进行过验收。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奥思睿公司有权提出退机和换机,但是,奥思睿公司不得向供方索赔其他损失。因此,奥思睿公司主张的人工物料损失和商誉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盛德鑫公司对于双方签订并履行何份合同,奥思睿公司对于实际支付货款数额,均缺乏诉讼诚信,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案涉双方日签订的《设备试用合同》已经于日解除。二、盛德鑫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奥思睿公司返还货款6769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日开始计算;盛德鑫公司在返还上述货款后可将存放于奥思睿公司的两条LCM生产线自行取回。三、驳回盛德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奥思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75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54元,已由盛德鑫公司预交,由盛德鑫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3835元,已由奥思睿公司预交,由盛德鑫公司负担3590元,由奥思睿公司负担10245元。
上诉人盛德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据采纳了与本案完全无关的维修记录表及没有任何证明力的邮件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维修记录表上显示的目标产能为750pcs/h,与《设备试用合同》中显示的产能850pcs/h不一致,也与《设备购销合同》上显示的产能700pcs/h也不一致,故维修记录表中的设备并不是案涉的设备,与本案无关。另,奥思睿公司提交的邮件是其未经盛德鑫公司认可而单方发送的。从双方的邮件往来可知,奥思睿公司一方面主张设备有问题,另一方面却拒绝验收,故实际上是奥思睿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以拖延验收来拒绝支付货款,已达到长期使用设备的目的。原审法院却以盛德鑫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设备合格为由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以一份与本案无关的报价单邮件及一份未生效的补充协议来否认《设备购销合同》的效力,错误认定合同标的额为24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报价单邮件上显示一台自动COG 75万元和一台自动FOG 45万元总计120万元,但其规格型号分别为ZD-COG-2-7、ZD-FOG-2-7,与双方实际交付的设备规格型号ZD-LCM-1-7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以此推定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120万元/套。另,案涉未生效的《补充协议》中提及一份供需方与银行合作使用的设备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非案涉标的额为360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一审法院没证据以此认定已由奥思睿公司签收的360万元送货单及发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中提及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不含税价110万元/套,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标的额为240万元的《设备试用合同》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盛德鑫公司虽未提供《设备购销合同》原件,但是奥思睿公司一审庭审时承认双方确实签署过该合同,故该合同真实有效,且盛德鑫公司已经履行该合同的送货义务并已向奥思睿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3.由奥思睿公司撕毁一审法院的封条并继续使用案涉设备可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法院第一次查封及第二次续封时,奥思睿公司均不同意盛德鑫公司现场查看设备。从一审法院在续封现场拍的照片可见奥思睿公司已将一审法院在第一次查封时贴的封条撕毁。4.根据奥思睿公司提供的不全面数据也可以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奥思睿公司提交的订单可知其在购买盛德鑫公司的设备后签署了大量的订单合同,仅有部分客户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不合格率的计算方法为:不合格产品数/产品总数。奥思睿公司提供的文件中显示只有2000片是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另外3191片是因与设备无关的芯片问题引起的,根据其提交的部分客户的订单数93180片计算出来的因设备问题导致的不良率仅为2%,设备的直通率为98%,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现由于盛德鑫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奥思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由于盛德鑫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奥思睿公司不享有解除权,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奥思睿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设备的过程中拒绝让盛德鑫公司查看机器,而一审法院却同意奥思睿公司的无理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奥思睿公司拒绝让盛德鑫公司查看设备是因为设备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四、在奥思睿公司连续使用设备长达一年后,原审法院却判决奥思睿公司无需支付设备余款,还判决盛德鑫公司需将已收到设备款全部退还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显失公平。综上,盛德鑫公司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奥思睿公司向盛德鑫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至日,实计至付款日止),共计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奥思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奥思睿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盛德鑫公司提供的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一、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经双方按供方确认的标准验货后则视为供方确认设备质量合格,故设备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双方共同书面确认设备符合供方标准。现盛德鑫公司没证据证明设备符合供方标准。二、奥思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往来邮件、盛德鑫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维修记录表可知,奥思睿公司曾多次向盛德鑫公司提及设备质量问题,盛德鑫公司的技术人员多次来奥思睿公司处调试设备。三、其余问题认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请求法庭维持原判。四、盛德鑫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且没法提供原件。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盛德鑫公司、奥思睿公司均在日和4月2日送货单上盖章,但上述送货单并未填写单价、金额、订单号、合计、应收款等项目。二审期间,奥思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公司已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联系不上。本院于日组织盛德鑫公司、奥思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核对案涉机器设备,发现奥思睿公司已停产,厂房已贴上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封条,厂内机器设备均被查封。
本院认为:盛德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奥思睿公司向盛德鑫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盛德鑫公司依据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日《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主张案涉机器设备总价360万元,奥思睿公司依据一份日《设备试用合同》原件主张案涉机器设备总价240万元,原审确认日《设备试用合同》原件的证明力,采信奥思睿公司关于案涉机器设备总价240万元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盛德鑫公司以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360万元机器设备的义务,奥思睿公司不认可,并提交包括设备报价共计120万元、供方与需方设备购销合同是与第三方银行合作使用合同、实际交易不含税金额110万元/套、为了配合需方财务供方给需方开出的70万收据不作为实际收款依据、供方退给需方设备金额不含税110万元、需方退回供方所提供的发票价、供方退还需方所转款给到供方的此设备合同涉及的发票税额、前次来我公司谈定需我司再预付30万元税款以便开具后续融资所需发票等内容的电子邮件为证,足以显示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并不反映真实交易,而盛德鑫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360万元机器设备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盛德鑫公司已交付360万元机器设备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盛德鑫公司、奥思睿公司日签订的《设备试用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合格机器到需方工厂,调试安装好后,试产一个月,试产一个月的时间起点为在设备调试合格,并开始小批量生产起一个月,如果供方设备能符合供方提供的规格要求,并能满足需方的要求,经双方共同按供方提供的规格标准确认合格后,则视为供方设备验收合格,在试用过程中,如果供方设备不能符合需方要求,同时在协商的时间内不能整改达到需方要求时,需方有权提出退机或换机,但需方不得向供方索赔其他损失。盛德鑫公司、奥思睿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盛德鑫公司作为供应机器设备一方,负有交付合格机器设备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对机器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盛德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在安装好后已经验收合格。盛德鑫公司的员工在维修记录表中多次签名确认Z1、Z2生产线达不成目标。奥思睿公司在邮件中表示设备调试试机周期过程比较长,设备的稳定性有待提高,设备一直在调,半个月了机台还不能正常运转。盛德鑫公司在邮件中询问两台COG生产线能否达到验收标准?如果能验收,就谈谈付款一事,如果不能验收,谈谈如何了结此事。奥思睿公司在邮件中回复如果盛德鑫公司有意撤回机器,则退回奥思睿公司已付货款和赔偿物料、人工损失等后可以将机器拉回。据此,盛德鑫公司关于案涉机器设备在安装好后已经验收合格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认定案涉机器设备并未验收合格,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设备试用合同》约定设备通过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时奥思睿公司有权退机或者换机。盛德鑫公司在邮件中询问两台COG生产线能否达到验收标准?如果能验收,就谈谈付款一事,如果不能验收,谈谈如何了结此事。奥思睿公司在邮件中回复如果盛德鑫公司有意撤回机器,则退回奥思睿公司已付货款和赔偿物料、人工损失等后可以将机器拉回。盛德鑫公司起诉后,奥思睿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鉴于盛德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在安装好后已经验收合格,原审认定奥思睿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奥思睿公司已停产,实际上无法将案涉机器设备原物返还给盛德鑫公司,盛德鑫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要求补偿。《设备试用合同》约定机器设备价款240万元,奥思睿公司已付120万元,尚欠120万元,应由奥思睿公司予以补偿。盛德鑫公司开具发票所交纳的税费523077元亦应由奥思睿公司予以补偿。据此,盛德鑫公司要求奥思睿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其中支付1723077元的部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盛德鑫公司向奥思睿公司返还货款676923元及利息后可将存放于奥思睿公司的两条LCM生产线自行取回,鉴于二审出现新情况,依法应予改判。奥思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具备将案涉机器设备原物返还给盛德鑫公司的条件,奥思睿公司反诉要求盛德鑫公司返还设备款120万元及利息,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盛德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奥思睿公司提供安装好后验收合格的机器设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盛德鑫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奥思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盛德鑫公司要求奥思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德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奥思睿公司向盛德鑫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设备安装好后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盛德鑫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纠纷因盛德鑫公司违约导致,一审本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受理费均由盛德鑫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由奥思睿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盛德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723077元;
四、驳回深圳市盛德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75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54元,已由深圳市盛德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盛德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3835元,已由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27553.46元,已由深圳市盛德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盛德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审 判 员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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