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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落实防治瓦斯“十二字方针” 努力抓好煤矿“一通三防”工作
赵书田在全省煤矿总工程师会议讲话摘要
全省煤矿安全治理整顿走向深入 煤矿设备安全专项监察全面展开
国家局对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煤矿行政处罚问题有新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8)&
认真落实防治瓦斯“十二字”方针
努力抓好煤矿“一通三防”工作
赵书田同志在全省煤矿总工程师会议上的讲话摘要
我省煤矿瓦斯事故的规律特点据统计:我省国有重点煤矿从1949年到2001年共死亡7498人,其中三人以上事故268起,死亡2195人。重大事故中三人以上瓦斯事故101次,死亡1287人,分别占三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37.7%和59.5%。
从我省各类煤矿事故分析来看,1949年-2002年6月共发生3人以上事故565起,死亡3938人。其中,瓦斯事故237起,死亡2816人,分别占事故起数的41.9%和死亡人数的71.5%。2000年-2002年6月发生了3人以上事故56起,死亡643人。其中,瓦斯事故40起,死亡513人,分别占事故起数的71.4%和死亡人数的79.8%。
全省煤矿从1月到10月末,共发生事故100起,死亡381人。同比去年90起事故死亡271人,分别上升了11.1%和40.6%。其中瓦斯事故14起,死亡247人,分别占14%和65.4%。其中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事故15起,死亡281人;三人以上瓦斯事故10起(不包括两起火灾)死亡242人,分别占66.6%和86.1%。上述三组数字说明:从历史上看,我省国有重点煤矿瓦斯灾情比较严重,虽然瓦斯事故次数占三人以上重大事故的37.2%,但死亡人数确达到59.5%,近三分之二。从全省各类煤矿总的伤亡情况看,瓦斯事故死亡占71.5%,这也是令人触目惊心的比例数字!从2000年以来,瓦斯事故伤亡趋势并没好转。前两年三人以上瓦斯事故死亡占79.8%,今年1-10月瓦斯事故死亡人数占总死亡人数69.8%,三人以上瓦斯事故死亡占重大事故死亡的94%。血淋淋的数字说明,防治瓦斯工作确实是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我们必须要用90%的精力抓好瓦斯的综合治理。
分析我省煤矿近三年来56起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有如下四个方面的规律特点,值得我们高度警惕并认真超前落实防范。
(一)、瓦斯事故多发有季节性。近三年56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有17起发生一季度,28起发生在二、三季度,而这些事故又集中发生在2-3月和温差变化较大的季节。月全省煤矿9起重大事故全是瓦斯事故、死亡98人;2001年从2月5日到3月4日,鸡西监狱平安矿和鹤岗新华煤矿,鹤岗局多经金星付井连续三次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75人;今年一季度也发生5次瓦斯事故,三次重大事故。全省煤矿零星事故四、五月份和八、九月份频率较高。这两个60天发生事故次数分别占三年来事故总次数的43.9%。说明两节(春节和国庆节)前后和气温变化大月份,煤矿安全存在的薄弱环节增多,一定要超前引起重视,从严监管。
(二)、瓦斯事故多发有区域性。近三年全省煤矿瓦斯事故多发生在高瓦斯和瓦斯管理薄弱的矿区。如2000年鸡西市瓦斯事故多发在鸡东县煤矿(共7次);去年和今年鹤岗市南山矿区、鸡西恒山、滴道、东海城子河矿区和七台河新兴、富强矿区和勃利县煤矿;双鸭山市三合与宝清矿区,这些矿区近年事故有的较频繁,有的呈抬头趋势,应列为监管重点。
(三)、瓦斯事故多发有雷同性。换句话就是同类事故连续重复发生。全省文革以来的34年中,共发生237起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有113起是由于停电停风造成瓦斯积聚引起的,占47.6%;有94起是电器开关失修失爆和电缆接头电弧火花引起的,占34.6;有46起是明火吸烟引起的,占19.4%;有40起是放炮火焰引爆的,占16.9%。解剖这些事故不仅性质和原因有惊人的相似之处,而且“三违”情况也完全相同。面对过去的深刻教训,我们确实感到触目惊心!也感到心疼内疚!类似的隐患和事故再也不能让它存在和发生了。
(四)、瓦斯事故多发有偶然性。今年全省煤矿14次瓦斯事故,有9次发生在低沼气矿井,占64.3%。举国振惊的鸡西“6.20”事故发生在停工排水巷,鸡西东海矿“4.8”事故发生在前进采煤采空区;七煤新建多经三井“8.22”事故也是发生在前进采煤采空区和超前巷道。这些事故表面上看都带有隅然性,实际上都是隐患积累长期得不到彻底解决的必然结果。
全省煤矿当前通风安全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对照“12字”方针,我省煤矿在“一通三防”监管当中还存在差距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
(一)、瓦斯防治的责任体系上没有真正落实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是瓦斯防治的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对“一通三防”技术负总责。并且要求至下而上要建立“一通三防”专业队伍和管理体系。这是国家局和省政府的一贯要求,但目前部分煤矿,特别私营煤矿还没有建立和完善通风瓦斯管理机构,没有配齐技术人员。没有做到人员、职责、工作“三到位”。
国有重点煤矿有的总工程师大部分精力集中于生产行政管理和生产组织工作,跟着生产跑,“六关”把的不严,对现存瓦斯煤尘隐患,特别是瓦斯监测监控仪器严重不足,不但解决不及时、不彻底,而且习以为常。从私营和乡镇煤矿来看,多数矿井没有总工程师和通风技术人员,形成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没人具体负责,安全措施不能科学制定和严格审批。
(二)、认识上没有牢固树立起“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近几年来,多数煤矿资金短缺,企业亏损,井下安全欠帐多,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有部分领导为追求产量效益,忽视安全。尤其是在煤炭市场出现好转时,一些煤矿超通风能力生产,造成风量不足,瓦斯超限等重大隐患。另外在安全投入和现场安全补欠隐患整改等方面都存在着“落实不下去、严不起来”。这些问题的存在,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没有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没有摆正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没有像阳泉那样“只认瓦斯不认人;瓦斯超限就是事故;宁停三分,不抢一秒”的思想观念。这种思想的存在导致“一通三防”工作、摆不上重中之重的位置,措施不具体、现场不落实,这些问题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三)、对照“十二字方针”和14个薄弱环节,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矿井瓦斯抽放方面存在的问题:按《煤矿安全规程》145条矿井规定应建立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13对,目前只有3对矿井建立抽放系统(鹤岗南山矿、七煤集团新建矿、新立矿),其他矿井尚没有建立起来。目前杏花、城子河、东海、兴安、新兴、桃山、七星矿瓦斯都比较大,采煤面上隅角时常有达临界值或超限现象。这些矿井都要迅速建立永久和局部抽放系统。新立矿现有抽放系统抽放范围小,也要筹建第二套系统。
全省现有重点瓦斯工作面104个,达到抽放浓度应建抽放系统的工作面16个,目前抽放的工作面12个,有4个面没抽(七台河集团公司桃山矿427、425采面、新兴矿的154掘面、鸡西矿业集团杏花矿135采面)。鸡西平岗1202和双鸭山七星矿3522采面应采用本煤层抽放,应学习外地经验,提高低透气煤层抽放效果。
2、瓦斯监测监控投用严重不足:
目前全省国有重点煤矿36对矿井中有27对矿井装备了监测系统(其中有低瓦斯矿井7对),有14套系统探头数量满足井下生产需要,占51.9%。另13处矿井系统使用效果不好,监测探头数量不足,系统老化失修,不按期调试和维修,显示超差,缺少技术力量执机人员素质低。
已上监测系统的27对矿井中应上瓦斯监测探头1079个。实上843个,尚缺229个头。低瓦斯矿井应上断电仪189个,实上83个,尚缺106个。特别双鸭山矿业集团断电仪投用仅为37%;双鸭山市煤矿检查25个采掘工作面70%无断电仪;七台河矿业集团“五统一”井和哈尔滨市、佳木斯市煤放瓦斯监测断电仪器也严重不足。
另外,监测系统探头和便携失修失灵和瓦斯标准气样与配件供应不及时和检测仪器超期不送检问题也较突出。
3、矿井、工作面仍存在风量不足,采区内工作面布置集中
从最近对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通报情况看四个公司(矿务局)都不同程度的存在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可靠,工作面布置过于集中等问题:
①矿井、工作面风量不足的有:鹤岗峻德、兴安、兴山4个采面上巷断面小,局部不足1.5m2,通风阻力大配风不足;双鸭山矿业集团集贤矿东异采区、东保卫一采区通风能力不足,七煤集团有3处矿井主扇负压水柱超过300毫米,属高阻力矿井(新建南翼320毫米,新立矿400毫米,桃山北异360毫米)。龙湖矿13个采,33个掘,矿井风量不足,缺风量近400m3/分。
②存在采区内工作面布置过于集中的现象:按照国家局对“一通三防”专项监察的要求,有部分矿井接续紧张,采区内工作面布置过于集中。超过2采4掘的有18个生产采区。鹤岗局3个采区,南山矿西二采区3采7掘、兴安矿三水平一石门采区1采6掘;七煤集团9个采区,新兴矿五采区3采6掘、龙湖一采区3采7掘、四采区3采5掘、富强矿六采区3采3掘、八采区3采4掘、九采区2采5掘、二采区3采6掘、三采区3采3掘、东风矿三采区1采6掘、东风矿三采区1采6掘、新兴矿五采区3采6掘;双鸭山矿业集团7个采区,东保卫矿二采区2采5掘、双阳矿一区负60分区3个采、5个掘、负150左异左分区2采6掘、新安矿二、三采区分别为了3采8掘、东荣二矿综一上采区2采8掘、南二采区2采5掘。
(四)、对照《实施意见》14个薄弱环节方面存在的问题
省经贸委、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的《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全面开展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全面开展煤矿瓦斯防治遏制瓦斯事故的实施意见》是根据我省煤矿近几年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训,提出抓三个重点和14个薄弱环节的“33145”总体监管工作思路。通过近期监察和检查,发现国有重点煤矿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盲巷和密闭管理存设施拖欠:煤矿盲巷已封闭的946处,临时封闭449处,有10处没封闭(鸡西2处、双鸭山8处)。密闭总数为3362处,合格3353处,不合格9处(鹤岗3处、双鸭山6处)。
2、永久风门存在不联锁:总数2278处,未联锁566处(鸡西275处、鹤岗248处、双鸭山1处、七煤集团42处)。
3、局扇采煤和老塘回风依然存在:双鸭山宝清县煤矿和七台河铁东回收七井左五片67号采煤。
4、局扇无计划停风:局扇累计无计划停风86次(鸡西27次、鹤岗59次)。
5、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瓦斯超限时有发生。检查发现瓦斯浓度达0.8-1.0%的工作面11个(鸡西7个面、鹤岗3个面、七台河1个面),超过1.0%的2个面(七台河新建403、东风435已停产整顿)。
6、井下存在没熄灭的火区。全省目前有火区141处,(鸡西40处,鹤岗90处,双鸭山11处),闭内有一氧化碳的6处(鸡西3处,鹤岗3处)。鸡西二道河子煤矿和鹤岗大陆等矿火区内的都达200-1600ppm。说明火区并没熄灭,还要彻底治理。
7、存在通风安全不可靠的前进式采煤,七煤集团铁东矿采面。
8、入井带烟带火现象依然存在。检查发现七煤集团富强矿入井人员带烟火。
9、国有重点煤矿仍有外包工入井作业,目前井下作业有外包工的有10个矿,鸡西9个矿,现原外包队已解散,但有部分外包工没有彻底清理。双鸭山东荣三矿有外包工情况。
(五)、培训率低,工人素质差
目前全省煤矿特殊工种培训近70%,新工人入井前“一通三防”培训还没有走向正规。培训拖欠较严重,存在问题:一是国有重点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有调换职位的情况,没有完全培训,重新急需培训,二是乡镇和私营煤矿法人没进行“一通三防”专业培训;三是通风科(区)长,通风段长和技术知识更新培训,四是新工人入井没有正规培训或没有培训。从前几年发生事故看,有的工人只到矿井一、两天就遇难了。从最近几次检查看,新工人多数没按规定培训,有的矿瓦检员还没有培训,另外,按100条规定要建立“一通三防”技术安全管理体
系和专业机构。地方小煤矿多数没配备总工程师和通风专业人员,专职的安全检查和测风测尘人员。
从以上这些人的因素来看,当前煤矿想达到安全生产还存在很大差距,尤其是地方小煤矿还有57个高瓦斯矿井四个层次培训不落实,安全无保证就不能允许生产。
超前把关,超前投入,超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有效控制重特大瓦斯事故
按照国家局防治瓦斯12字方针和省经贸运行联字“33145”实施方案,实施瓦斯灾情预防关口前移。各单位总工程师做为煤矿“一通三防”技术总负责人一定要严把六关:①井下“一通三防”安全系统建全合理关(通风、防尘、防火、监测、抽放、供电、排水、提升等);②采区、巷道布局和采掘设计合理关;③重大隐患整改技术措施和灾险情防范预案审批关;④入井设备、设施、器材安全性能审查关;⑤通风安全技措项目和费用审批关;⑥井下作业规程编制和兑现作业检查验收关。把住这“六关”,就减少了事故漏洞,提高了矿井安全程度。
在超前严把“六关”的同时,还要切实抓好超前投入和超前预防。要坚持“一通三防”装备、管理、培训并重,预防瓦斯“技治,机治和人治”并举,坚持思想麻痹隐患和现场事故隐患同步查处的指导思想,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动员全行业和全矿井的力量,下决心根治瓦斯,要打一仗“超前预防,控制源头,综合治理”的攻艰仗!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瓦斯防治工作的责任体系
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要全面负责。并要建立以主要负责人对瓦斯治理负全责、总工程师对“一通三防”技术负总责的安全管理机构。总工程师在安排年度资金计划时要优先安排通风防尘、瓦斯、防火工程,尤其瓦斯治理工程,并要抓好实施。在安排生产时,采掘布局必须同“一通三防”要求相适应,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企业主要负责人(法人)必须定期研究解决“一通三防”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保证“一通三防”所需的人、财、物。
针对我省国有重点煤矿资金困难,安全欠帐较多问题,国家及省政府下拨资金12230万元,
其中双鸭山1465万元,七台河5310万元,鹤岗6613万元,鸡西6674万元,专门用于通风系统改造,瓦斯抽放,安全监察系统配套等项目用,各矿务局、公司,抓紧落实自筹部分,将这笔钱用在刀刃上,要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特别要按各监察办事处和监察局几次专项监察中提出的各类通风安全隐患整改时要求逐项对照认真落实。凡已列入监察指令意见限期必须整改的事故隐患,超期不整改完毕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部门责任。
各地市政府的煤炭管理部门必须设总工程师。局长(主任)和总工程师必须把“一通三防”列为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按责任制各负其责。地方和乡镇矿要配齐总工程师或有资金的技术负责人。按月上报各种通风安全报表。
各煤矿必须建立通风瓦斯管理机构,专业队伍,配齐通风、瓦斯、监测、防火、测风、测尘和弱电等专业人员。采掘段队各职能部门都要建立“一通三防”责任制。
  (二)、抓重点,落实“十二字方针”
国家局确立的“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十二字方针,完全适合于我省煤矿,我们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
目前,国有重点煤矿应建立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除鹤岗南山、七台河新建、新立),还有10处矿井没有建立完善的抽放系统。重点瓦斯工作面达到抽放浓度,有4个面没抽。对于达到抽放标准的矿井、工作面要坚持“先抽后采”、“不抽不采”的原则,严格按标准规定建立完善瓦斯抽放系统。凡是没有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高瓦斯矿井、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限期(明年上半年)配齐抽放设备和专业人员。建立瓦斯抽放系统,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国有重点煤矿已上监测系统,但不完善的13处矿井尚缺瓦斯探头229个。没上监测系统的9个低瓦斯国有重点煤矿尚缺106个头。要求在年内解决,否则,不准生产。对监测系统的使用要制定使用维修管理办法,有专人负责,总工程师要组织定期检查考核,利用监测数据进行瓦斯涌出趋势预测预报。
总工程师要坚持矿井通风系统审查和重大隐患排查,坚持通风系统的合理性,减少和避免出现角联网络,避免入回风风道平面交叉。对风量不足的矿井、工作面和采区内工作面集中的问题进行核查。对矿井风量不足,要减队组,以风定产。对工作面集中布置问题要合理调整,坚决不能超能力生产。
(三)、狠抓通风安全薄弱环节、实施瓦斯综合治理
分析近几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找出14个薄弱环节,省局已制成表格下发到各煤炭企业、各地方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求逐月填报,并纳入“安康杯”考核。从9月份的监察检查结果来看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有些问题也是比较严重的。对14个薄弱环节的检查要求总工程师、地方煤炭局的总工程师或副局长负责,组织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进行签字,上报省局和办事处。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落实整改,查出的隐患限期内不能整改的要进行停产整顿。对指令停整矿井要经办事处复验合格签署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办事处监察和抽查情况每月上报省局,同时对重大问题要跟踪监察。
瓦斯综合治理,要从“预测预报、监测监控、通风抽排、检测评估和隐患处理”等五个环节上狠下功夫,要一个环节一个环节的抓落实,不留死角和空白。特别是断电仪和便携要上齐,鹤岗矿务局每个工作面配两台便携,少一处,罚1000元,这作法值得推广。
(四)、将通风安全纳入安康杯竞赛,推进通风质量升级
结合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状况,为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康杯”竞赛水平,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对考核内容及评比办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一通三防”方面的领导责任制和通风瓦斯隐患整改跟踪检查评分内容,并增加分值的额度。对“十二字方针”和14个薄弱环节的三张检查表和一通三防季度报表也纳入“一通三防”专项检查评比中去,一同进行考核。要求各单位认真负责,抓好通风质量达标升级,完成考核内容。
(五)、学习推广先进经验,全面开展瓦斯抽放和瓦斯预测预报
矿井瓦斯预测预报和抽放是瓦斯治本措施。我们一定要抓好这一关键性措施的落实。半年前,省局先后在七台河矿业集团和鹤岗局召开现场会议推行了8项经验,还要推广双鸭山矿业集团局扇风电自动延时联锁和双鸭山矿务局橡胶厂研制的可伸缩耐风筒等两项经验。这次会议双鸭山、七台河矿业集团和鹤岗矿务局介绍了通风管理和监测监控等方面经验,这些经验很有推广和指导决义,各类煤矿都应认真学习、借鉴。国有重点煤矿应进行抽放的10个矿井没有抽放系统。要抓紧落实装备和专业人员。为了使我们的瓦斯抽放工作能在短时间内迅速的普遍开展起来,近期,我们要组织到外地兄弟局学习。铁法、阳泉集团公司的大矿,基本都进行了抽放,而且效果非常好,在全国会议上介绍了经验。会后,由省局赵总组织凡是要上抽放系统的矿井都要去学习。
(六)、规范煤矿安全补欠,严格安全技措审查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要求,各类煤矿必须提足通风安措费用。每个矿井都要编制年度通风安措计划。国有重点煤矿和9万吨煤矿矿井报省级监察局审查备案,其他矿井报监察办事处备案。这项工作,由各市地煤炭主管部门和各矿务局(公司)先报各办事处汇总,再报总工办审存。凡到一月中旬无安措计划的矿井要按条例处罚。部分无安全专篇的地方和乡镇煤矿要补报安全专篇。煤矿的安全专篇要由有资质的设计部门承担,从此事规范各类煤矿的安全补欠。年末将组织对重大隐患,安全补欠,工程资金,先进技术经验进行专项监察,对重大隐患没有整改,工程没落实,先进技术推广落后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国家局对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煤矿行政处罚问题有新解释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装备处汇同鹤岗、双鸭山、七台河、鸡西办事处从日至11月30日先后对鹤岗、双鸭山、七台河、鸡西地区的国有重点煤矿和市属地方煤矿进行了以设备(产品材料)安全标志为主要内容的煤矿设备安全监察。共监察国有重点煤矿4个物资供应公司(处)材料库,4个机电装备部(设备租赁公司)设备库和各类煤矿29处,28个采煤工作面、35个掘进工作面、25个变电峒室,井上下各类设备、材料1280台(件)。专项监察罚款6.4万元,下达执法文书46份,并分别向四个国有重点煤矿和鸡西市人民政府、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发出了煤矿设备安全专项监察意见。
监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有:
一、煤矿专用设备、材料无安全标志。
二、部分矿井设备未达到《预防矿井瓦斯煤尘爆炸、火灾及升降人员重大事故的100条规定》。
三、未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
四、抽查单位全部未开展粉尘监测工作。
上述存在的问题已通报相关单位并责成有关人员负责落实整改。
通过这次监察,省局要求各煤矿企业:
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对安全仪器仪表进行一次检查,补齐所缺少的安全仪器仪表,并做到定期检定、调校和测试,保证使用。
2、加强设备、材料安全标志的管理,严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产品。严禁不符合煤矿安全要求的产品进入煤矿。
3、要对库存和在用的煤矿设备材料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按设备的新旧程序和有无安全标志进行分类,并做出整改计划。对老、旧、杂等不符合煤矿安全要求的和没有安全标志的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限期更换。同时立即对井上井下标牌不全的设备恢复设备标牌。
4、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七百四十条规定开展粉尘监测工作,并做好监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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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对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
煤矿行政处罚问题有新解释
2000年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已明确规定对煤矿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的行政处罚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因此,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安全生产法》在煤矿安全方面的执法主体,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8)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费以及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规定。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
1.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这种审查、验收是代表国家进行的监督,不是为特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一种服务,从行政收费的一般原则上来说,这种审查、验收不应当收费。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讲,其进行审查、验收,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而不应当向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
2.有利于规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可以从制度上防止少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把审查、验收当作部门“创收”以及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防止“钱权交易”,收了费就不审查,或者把关不严,不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发生。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种类很多,如果这类审查、验收都要收取费用,将是一项不小的负担。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愿意接受、配合审查、验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对收费的顾虑。因此,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收取费用,有利于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对审查、验收积极地予以配合。
据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谓的“审查费”或者“验收费”等费用。违反这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拒绝交纳,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当然,如果审查、验收后需要颁发有关证照的,可以收取工本费,但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二)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采购权,即购买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产品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只要是合法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无论哪种品牌,也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谁,生产经营单位都可以决定购买。实践中,一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以’有利于加强安全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等为借口,滥用职权,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扰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妨碍了公平竞争,损害了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往往为腐败的滋生提供土壤,损害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影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对于要求购买指定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购买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当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安全设备、器材等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别正常的监督检查与强迫购买指定产品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撒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的监督检查职权以及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履行好监督检查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职权。因此,本条赋予了其较为广泛的职权:
1.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
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没有这些职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就无从谈起。根据这一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并进行检查,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相应的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包括可能涉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所有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如,违章指挥或者违章操作,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对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等,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煤炭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也包括行政处罚法等专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实体性内容,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还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器材等;事故隐患排除后,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器材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在检查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器材等。采取查封措施的,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当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适用对象只能是“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什么是“有根据”,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现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当然属于“有根据”;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15日内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设备、器材等,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对于有关设施,能够整改的,责令整改。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等,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有关设施不能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根据这一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检查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生产经营方面的其他事项,不能予以干涉,同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2.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
3.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作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予以积极配合,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取得良好的效果。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还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予配合,例如,不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有关情况,或者不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一些决定不予执行等;也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种种手段给监督检查设置各种障碍,甚至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凡此种种,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被发现和解决,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例如,应当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如实提供;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报告;对监督检查中作出的一些决定,如要求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排除事故隐患等,应当认真执行、落实等。
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必须接受,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加以拒绝。同时,也不能以任何手段,设置障碍,阻碍监督检查。
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的只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所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
1.监督检查主体必须合法,即检查人员必须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2.检查内容必须合法,即必须是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
3.手续、程序必须合法,如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出示有效证件等。对于没有资格的其他人员进行的所谓“检查”,或者有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的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干扰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吃、拿、卡、要”,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者,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同时,为了保障他们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法律又赋予了他们相对广泛的职权。因此,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道德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效果,也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这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选拔、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时应当掌握的标准。
1.忠于职守。这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道德素质。忠于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既不能不履行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闻不问,也不能视职责为儿戏,马马虎虎,敷衍了事,使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否则,因失职、渎职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坚持原则。坚持原则,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在是与非、对与错、合法与违法等原则问题上要旗帜鲜明,不能含糊,不能动摇,不能让步。要始终坚持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放在首位,过“权力关”、“人情关”、“利益关”,顶住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和形形色色的诱惑,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安全生产问题,坚决依法处理;未得到处理的,绝不放过。
3.秉公执法。秉公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公正无私,不循私情。首先,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无论涉及任何单位,符合条件就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决不批准;其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问题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不能徇私枉法,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时,处理问题要公正、合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可缺少的程序,也是证明其监督检查主体资格的惟一合法、有效的方式。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也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予以遵守。生产经营单位也有权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对不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其所谓的“监督检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是有关部门制发的一种专门的证件,和普通的工作证不同。因此,仅仅出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证的,不能认为是出示了有效的执法监督证件。
2.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配方、工艺以及销售网络等。在市场竞争中,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有的甚至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法律对生产
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是严格保护的。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能会接触、了解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此,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提高保密意识,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所接触、了解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因故意或者过失泄霹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签字的规定。
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目的在于使每次检查都有据可查。具体有四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规范安全生产检查行为。安全生产检查是一项十分严肃又非常重要的活动,其能否规范进行,对于保证检查的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有利于从程序上保证书面记录的内容完整、全面、真实,有利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更好地掌握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
3.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否依法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督,有利于提高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
4.在被检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书面记录可以为确定、分清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提供直接的证据,也可以据以判断监督检查人员是否有失职、渎职等行为。
(一)需要作出书面记录的事项
1.检查的时间。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当包括检查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并以“日”为单位,即某年某月某日开始检查以及结束检查。必要时,对检查过程中某些重要的时间也应当记录,并应当以“时”甚至是“分”为单位。例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现时危险的重大事故隐患,需要立即排除或者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等情况时,就应当将发现隐患的具体时间、作出立即排除隐患决定的时间以及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的时间等详细记录在案。对检查时间的记录,应当根据每次检查的具体情况予以掌握。
2.检查的地点。检查的地点一般来讲就是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有的情况下,检查对象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个或数个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如矿山的某个矿井等,这时则还需要对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予以记录。
3.检查内容。概括而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都属于检查的内容。一般来说,每次检查事先都应确定具体的检查内容。有时可能是全面检查,有时可能侧重于对某些方面的检查,如,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也可能是检查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情况,还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经费的投人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等等。对每次检查的内容,都应当如实记录。
4.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这是应当记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指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处理情况是指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例如,对于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等。总之,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必须逐项、如实记录。
(二)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检查的效果;同时,签字也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确定和分清责任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因此,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都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将来确定责任的依据。同时,还应当将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有关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原则上实行联合检查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许多部门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也非常多。如果各个部门都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难免会造成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使生产经营单位疲于应付,负担沉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实践中看,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生产经营单位对这个问题的反映也比较强烈。此外,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往往是互相联系的,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分头检查造成各有关部门之间各自为战,互不通气,割裂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性,不利于提高检查的效果。因此,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可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在总量上减少检查的次数,减轻被检查单位的负担;其次,可以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整体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全面的把握和了解,便于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共同研究,采取相应的综合治理措施,使检查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
实行联合检查,需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之间互相配合,树立整体观、全局观,积极÷主动地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一致和协调,为实行联合检查创造必要的条件,而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实行联合检查,只是一项原则要求,并不是耍求所有的部门都必须一致行动,这不仅没有必要,也很难做到。每次联合检查的范围和规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二)分别进行检查时的配合
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联合检查。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可能确实需要分别进行检查。什么是“确需分别进行检查”,不好抽象地界定,可以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掌握。如,针对某些方面的问题集中进行的专项检查,情况紧急、来不及组织联合检查等情况,就可以视为“确需分别进行检查”。
对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实施检查的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共享。在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不能不移送,也不能拖延。同时还应当将移送的有关情况形成文字记录,以备查询。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的规定。&
(一)监察机关的管辖权划分及主要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他们应当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根据行政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中的问题。如,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通过,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是否及时依法处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是否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行为等等。
2.受理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包括接受被检查单位安排的宴请及其他娱乐活动,索取、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在被检查单位报销有关费用,为自己和亲友在被检查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有关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二)监察机关的权限&
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2.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4.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三)监察机关的监察程序
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需要进行检查时,要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最后,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立案后,要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后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在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一)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安全评价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提出的综合性意见。安全认证,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证明其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一定的要求,并发给其证书或者标志。安全检验、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质量、性能以及某种物质的含量、成份等具体的指标、参数所进行的验证、测量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承担相关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证明)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法规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安全评价报告。该条例第17条还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属于服务性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过去,这些工作大多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中介机构在这方面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其对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因此;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公正,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直接的影响。
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事关重大,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因此,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备、器材;具有严格、健全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等等。不能想象,一个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能够作出客观、真实;公正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进行所谓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给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这方面也有不少血的教训。因此,本法明确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有一定的设备、器材和仪器,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规则等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否则,不得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中介机构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中介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二)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技术服务的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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